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一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一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一芯於民國105年1月底至9月間某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年,該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至104年間,另犯保 險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前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均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 ,雖其罪名不同,惟本案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經營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供共犯開設有價證券顧問課程,並共同推廣、宣傳、招攬學員,從中獲取介紹費,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前案則於上開公司開設投資理財課程時,藉機介紹學員購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保險商品(即境外保險),而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 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均係以其經營之 「輕易豐盛公司」犯案,且所涉者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證券顧問或招攬保險行為,均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可認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屬類似情節,是 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是原審法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法,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至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 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屬類似情節,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因認抗告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未詳予究明,何以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前案所為之違反保險法犯行,係在103 、104年間,本案未經審判予以緩刑之前為之,是否有其於 獲緩刑寬典後,仍不知改過遷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為偵辦之初即採認罪答辯並坦白面對,則是否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顯現其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原裁定對前開應予審酌事項未為說明,遽為裁定撤銷緩刑宣告,顯屬不當。㈢況前案保險法案件係103年至104年間所犯即未再有違反,而本案係105年1月底起至9月間所犯,係在前案 之後2年才所為,係本案未經審判予以緩刑之前為之,已如 前述,本案顯無任何「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況被告自本案及前案最後行為時即105年間迄今,此4年來,已無任何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足已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行為或舉措。本案確實不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審認標準。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底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年,並於108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間至104年間,因保險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前案抗告人明知安盛保險公司及保誠保險公司為外國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非保險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外國保險,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保險商品,竟在其經營之輕易豐盛公司營業處所內,利用開設輕易豐盛學苑投資理財課程講座之機會,向投資人招攬安盛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致投資人王逸森、邱鈺晴、林季誼、廖家胤、吳孟璁、黃以節購買前揭境外保單,且每筆境外保單之基本保額均在美金10萬元以上;本案抗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提供輕易豐盛公司之教室,作為共犯進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股市、權證之投資分析意見及相關課程授課之用,抗告人每次成功引薦學員參與課程,可獲得該學員繳交之報名費用之4至5成作為介紹費,抗告人因此獲取共計90萬1962元。是抗告人所犯2案,罪名雖不 同,惟均屬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故意犯罪,且被害人數非寡、犯罪所得甚鉅,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況抗告人犯前案後,時隔僅約1年,猶未知謹慎其行,再度犯下本案,突顯 抗告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之輕忽與漠視;綜觀2案之犯罪時 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情節,抗告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比擬。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犯2案均係以其所經營之輕易豐盛公司犯案,情節類似,非一 實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裁 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法。至抗告意旨所稱後案偵辦之初即採認罪答辯並坦白面對,105年迄今已無任何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等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行為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