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吳旻鴻 送達代收人 曾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被告吳旻鴻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蔡玫華聲請保全證據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吳旻鴻等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可見被告吳旻鴻確係永源化工原料暨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解除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命如附表所示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審查程序,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藉以達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且同時配合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保全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得扣押犯罪行為人一般財產。又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固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超額扣押。然因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後,由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則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之總擔保,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犯罪行為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償之理。是以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除為其生活所必需者外,即均得為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之標的。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5項規定:「扣 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堪認我國刑事訴訟保全程序採平等主義,准許犯罪行為人之債務人以發扣押命令方式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命如附表所示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本質相同,而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 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聲請人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吳旻鴻等人涉犯刑法第2 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認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予以扣押之必要,於101年6月15日 以桃檢秋建101保全33字第052102號、第052103號、第052104號發函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對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以扣押,帳戶內之資金禁止處分,只准款項進入,不准領出等情,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經檢察官因被告吳旻鴻人所犯上開罪嫌而為禁止處分之命令無訛。 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吳旻鴻擔任等公司代表人,又被告吳旻鴻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06號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4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吳旻鴻等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1537號判決改判有罪,被告吳旻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將本 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 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吳旻鴻 等人無罪)確定,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前揭金融帳戶之資金已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解除扣押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開戶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禁止處分函文 1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6月15日桃檢秋建101保全33字第052102號 2 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1年6月15日桃檢秋建101保全33字第052103號 5 000-00-000000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 101年6月15日桃檢秋建101保全33字第052104號 7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 101年6月15日桃檢秋建101保全33字第052102號 8 000-00-0000000 9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101年6月15日桃檢秋建101保全33字第052103號 10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