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欽 代 理 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采公司)所有之污泥廢棄物72包,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然該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定在案(按即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審理中),上開 扣押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 三、經查,被告華震公司、吳天鈞及邱創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由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在華震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區,扣 得「尚未處理濕污泥」69包、「已處理乾燥污泥」3包一節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14368號 卷第64至67頁)。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華震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承租之廠區旁土地,並由吳天鈞指示不知情之黎文雄將興采公司放置在租賃土地之廢棄物即污泥3包以烘乾機烘乾處理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亦記載為吳天鈞。雖同案被告即華震公 司巡檢員邱創煇之供述,上開扣押之污泥係興采公司所寄放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然證人即興采 公司廠長鄭志賢則稱:伊只知道興采公司有一批「約60幾包」的污泥太空包,堆置在向華震公司承租的空地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第103頁),與被告吳天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污泥係興采公司所有之說法(偵字第14368號卷第60頁), 亦互有出入,已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扣押之污泥72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堆置在華震公司廠區。再由卷內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10至27頁),僅可顯示本案查 獲時乾燥污泥與濕污泥之堆置狀態,外觀上無法看出是否為興采公司所有之物。從而,興采公司主張本案扣押之合計72包污泥為其所有物而請求發還,釋明即有不足,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