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弘照 代 理 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0號、105年度偵字 第555號、第3859號、第6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弘照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部分─ 受判決人已於103年9月15日和解書中償還告訴人陳游介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於109年4月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中給付90萬元,合計共償 付142萬元,陳游介並同意不再就兩造之金錢糾紛於原確 定判決內有所主張,並同意不再追究受判決人之刑事責任,且已撤告在案,此部分請予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二)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 1.受判決人確實係被同案被告林明所騙,受判決人已於104年 提告林明詐欺,足見受判決人與林明並無共謀取財之犯意聯絡。 2.林明和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負責人 宣昶有於104年10月20日簽和解協議與「債務清償協議書 」,略謂:林明同意並承諾代為清償受判決人之債務,雙方同意放棄追討受判決人810萬元之事,依債務合約轉移 給第三者,翼陞公司已不得向受判決人追償,自不應存在後續之詐欺告訴。 3.翼陞公司本不符合開信用狀之資格,並非受判決人蓄意欺瞞 或違約不開信用狀。 4.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與翼陞公司之認股 決議投資合作案,經董事會六名董事簽名,並非受判決人之個人行為,況翼陞公司係由宣明智決定是否投資合作,並非受判決人所能決定。更有甚者,翼陞公司應該提告的對象為林明而非受判決人,林明於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同意配合開立國外擔保信用狀或一年期匯票引進國外資金好償還代受判決人清償之債務,然林明實際上開不出信用狀,只得取另案偽造之五億支票予翼陞公司宣昶有,並差點害宣昶有被起訴,才會事後報復受判決人,然若林明未償還前開債務,翼陞公司應逕提告林明背信或詐欺,原確定判決認此事與本案無關,已有違誤。 5.受判決人已與德輝公司達成和解並歸還德輝公司支票248.2 萬元,不應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 (三)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說明受判決人對德輝公司及翼陞公司皆已有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不應再受到刑事處罰,且受判決人自始皆為林明所欺,與其無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及入受判決人於罪,其判決已屬違法,本件應有開啟再審之原因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四、本院之理由: (一)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部分─ 原判決業已憑受判決人之供述、林明之供述、陳游介之指述、證人黃婉貞與王立台之證述,及懷哲復康之家之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慈善基金會接受捐款作業流程、陳游介於101年6月18日代表懷哲復康之家所簽之同意書與承諾書、於101年7月9日所簽同意書與承諾書、於101年7月18日所簽授權委 託書、香港公司註冊處101年8月2日核發之懷哲復康之家 公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日會議紀錄、匯豐銀行匯豐「理財 易」商務戶口資產摘要、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與Delta公司 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Delta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關於37億歐元下載之信 件、Delta公司於102年1月26日寄給懷哲復康之家公司之 信件及所附BUFETE VARGAS DELA CAL&ASOCIADOS,S.C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13日出具之內容關於37億歐元之律師函、受判決人於102年2月14日出具之承諾書、林明透過王立台於102年2月20日轉寄給受判決人之附加國家戰略成品油品庫資金資金說明及灰網下載流程、盛家堂公司與投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擬稿及終止協議備忘錄等檔案之電子郵件、羅東鎮農會102年3月8日匯款申請書 、受判決人寄予陳游介之關於受判決人與林明將於翌日前往泰國曼谷及轉寄王立台102年3月21日所寄給黃瑞進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受判決人於102年4月1日書立之承諾 書、臺北富邦銀行102年4月1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林明於102年4月18日寫給受判決人之收據、羅東鎮農會102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受判決人與林明於102年5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臺企銀102年6月4日匯款申請書、林明於102年6月7日寫給受判決人之收據、羅東鎮農會102年7月1 日及102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受判決人與林明於102年7月26日寫給陳游介之借據、穆秀芬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企銀102年8月14日存款憑條、受判決人與陳游介於103年9月15日簽署之和解書、臺企銀103年10月24日 存款憑條、合庫城東分行103年6月5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30000226號函暨所附受判決人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103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30000283號函暨所附黃婉貞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懷哲復康之家公司英文網頁、受判決人與陳游介間之手機往來簡訊之翻拍畫面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受判決人與林明皆無操作37億歐元之慈善捐款之能力,且其等均知悉如未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時前完成德意志銀行法蘭克福總行匯到 香港匯豐銀行之10億歐元之下載,該筆款項即會自動匯回撥款單位,惟受判決人竟隱瞞該筆捐款已匯回原撥款單位之事實,更進而於102年2月5日傳簡訊予陳游介佯稱其已 完成香港開戶、上英文網、國外基金會簽約、錢已匯進香港,但金額大要報備金管會,完成錢就進戶頭云云,之後更屢對陳游介佯稱:37億歐元國際慈善捐款已掛在灰網上,只要香港匯豐銀行二個銀行行員輸入密碼,即可下載到懷哲復康之家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云云,並藉此進一步要求陳游介出資贊助下載該筆款項乙事,堪認受判決人與林明確有共謀以替懷哲復康之家取得鉅額國際慈善捐款為藉口,推由受判決人向陳游介騙取金錢等情。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點與林明等人共同詐欺之情節,自屬有據。聲請再審意旨又雖稱受判決人已與陳游介達成和解並獲撤告云云,惟此充其量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而與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所犯上開詐欺罪名之認定無關(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撤銷改判之量刑基礎),受判決人稱應解免其刑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二)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 1.原判決業已憑受判決人之供述、林明之供述、證人宣昶有與 余永椿之證述,及翼陞公司提出之德輝公司、盛家堂公司董事長康弘照之名片、德輝公司財務顧問林明之名片、盛家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判決人與林明和聚福公司余永椿於103年5月27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德輝公司103年6月3日董監事改組會議紀錄、德 輝公司與翼陞公司於104年1月13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810萬元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13日、受款人:德輝公司)、受判決人於104年1月13日所簽之翼陞公司簽收單、翼陞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出 具之代表人指派書、德輝公司104年4月2日及14日股東名 簿、翼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06年5月4日經 授商字第10601057510號函檢送之德輝公司經濟部登記案 卷第4卷中之經濟部103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7480號函、經濟部104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7870號函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7年2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宣昶有係相信林明有能力以德輝公司名義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歐元5000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供翼陞公司持以向國內銀行貸款,方同意以810萬元認購德輝公司股份,然林明並未有此能力,且受判 決人固推稱係林明主導、決定,其僅為被害人云云,然受判決人確曾積極參與收購德輝公司股權事務,嗣更以德輝公司之名義,與宣昶有洽商引進國外資金乙事,以受判決人長期經營公司之經歷以觀,其在不清楚本件擔保信用狀之具體申請方式與管道之下,仍絲毫不予查證,反積極尋找資金購入德輝公司之股權,嗣與林明共同前往翼陞公司接洽,更代表翼陞公司簽立合作協議,並收取810萬元之 款項,足以彰顯受判決人確與林明共同基於詐欺之合意而為前揭行為。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係屬合理且有據。2.受判決人雖主張其亦遭林明欺騙、已對林明提告,又翼陞公 司本不符合開信用狀之資格,並非受判決人蓄意欺瞞云云,核其所辯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否認與林明共同詐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1頁至第43頁,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併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受判決人與林明並無能力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萬歐元之擔保信用狀,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至第41頁,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受判決人對林明提告之證據業經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於法院(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 8頁、第268頁至第272頁),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再者,受判決人稱其已與翼陞公司及德輝公司和解,對翼陞 公司之債務復經林明承諾代為清償,不應存在後續之詐欺告訴云云。然該等證據除曾經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於法院外(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卷㈠第276頁、第 280頁至第282頁、第546頁),本件受判決人所犯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會因受判決人與告訴人和解與否,而影響國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追訴權力,已如前述,是此事實並不會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4.聲請意旨另辯稱受判決人個人無法使翼陞公司決定是否投資 合作云云,然此並無礙於認定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林明有何知悉另案偽造之農會支票存有瑕疵,而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另案被告陳文清及廖學麟共同詐欺宣昶有,使宣昶有於不知情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經查該等證據曾經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卷㈡第307頁,卷㈤第54頁至第9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與本件受判決人之犯行無涉,係取捨後之有意不採,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與「罪名」無關之量刑事項,另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規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 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