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秀玲 代 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0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05、2274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為發現下開事實或證據,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並及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證明本案闢建華勛計畫道路之事,實為周秀玲以其個人能力受黃文山所託,而與劉威德之職務行為完全無關,爰依法聲請再審: ⒈聲請人本有代書專業,從事土地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多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桃園縣○○鎮○○○段000000○地號之相關文件 影本(即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桃園縣政府84桃縣工建收字第232號、84桃縣工建使字第0050號工務 局使用執照、82年11月19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門牌號碼楊梅鎮三元街173號之分配協議書二份、門牌號 碼楊梅鎮三元街175、177、181號之分配協議書。下稱聲證 一),其上所記載代理人為「周秀玲」,以及三份唐鴻地政士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即桃園縣楊梅市員本段195、150-4、154、179-2、181-1、182-7等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價款支付表、支票三紙、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楊梅市員本段182-6、150-4、154、179-2、181-1、182-7等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價款支付表、支票一紙、聯邦銀行存款憑條三紙、身分證影本;桃園縣觀音鄉新張段482、486、597、598、600、601、602、603、605等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實測圖、價款支付表、聯邦銀行匯款單一紙、身分證影本;桃園縣○○市 ○里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支付表、聯邦銀 行支票4紙。下稱聲證二)可為證;再對照黃文山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我與周秀玲第一次見面,因為是初次見面所以互相寒暄,而周秀玲說他是代書,請我給他機會來整合華勛15米道路…。直到第二次見面,周秀玲跟我說由他來推動整合,並一直跟我遊說,我聽一聽覺得周秀玲人脈、口才各方面都不錯,所以我就答應了。」(見原審卷卷三第22頁反面)亦可證:本案實為黃文山欲委託周秀玲運用其人脈與代書專業,設法以整合土地所有人等方式開闢鋪設華勛計畫道路,而與劉威德及其時任中壢市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行為完全無關。 ⒉周秀玲、黃文山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且均有從事土地開發之經驗,是雖周秀玲曾因黃文山之要求簽立借據並載明:「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公共 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貸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姑不論本案查無所謂之「承諾書」存在,然依常理,二人當無可能特意約定顯無法履行之內容,是觀諸該借據內容約定之履約期限既為98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應得合理推論周秀玲與黃文山於其時對中壢市○○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上可於一年之內完成15米道路之鋪設及公共工程有一定之把握,此應可證明周秀玲與黃文山約定之方法,絕非欲透過劉威德以其職務行為推定「徵收」道路用地之方式加以完成。蓋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需藉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當時之中壢市公所徵收人民之土地,過程需經市民代表提案、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市公所編列預算、執行、舉辦聽證…等,期間甚至可能遭遇人民抗爭,以我國徵收相關法令、行政程序及實務上之效率,豈可能於短短一年之時間即得以完成? ⒊周秀玲為達受託闢建華勛計畫道路之目的,嗣後確實有向地主陳詩銘購買相關土地(即101年6月20日周秀玲與陳詩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01年5月9日、101年4月17日桃園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101)桃縣城行字第15518號、(101)桃縣城 行字第12037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二紙;付款明細表影本。下稱聲證三)並協助華 勛土地之後手彭淑英向地主陳明銓價購土地(即101年6月20 日彭淑英與陳明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壢市○○段00 0000地號等四筆公設地付款明細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四紙、101年7月10日彭淑英與陳明銓之協議書影本、101年6月19日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桃縣城行字第21708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中壢市○○段000000地號等公設地第三期款付款明細影本、地 籍圖謄本影本。下稱聲證四),以作為道路使用,更可證本 案實係周秀玲以其土地開發專業及人脈,為黃文山處理華勛土地連外道路之難題,而非欲透過劉威德之職務行為以提案徵收相關道路土地之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對此顯有誤會。㈡為能理解本件案情,請求複製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19分,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筆錄光碟(102年度他字第3190 號卷一,頁7~頁13)、101年5月8日上午11時47分,在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筆錄光碟(102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一 ,頁17~頁19)、102年10月8月上午10時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預備庭筆錄光碟(102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頁10~頁11)、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41分,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筆錄光碟(102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頁76~頁81)等相關光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秀玲(下稱聲請人)係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沿稱舊制,簡稱中壢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即同案被告劉威德之妻;黃文山係永福開發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董事長及盈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益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8 月間購入中壢市仁祥段土地一批(共38筆,下稱華勛土地),並計畫在其上籌設房屋建案(下稱華勛土地建案),惟因該建案,依當時現況僅得由旁之華勛社區小路通行進出,黃文山囿於無大型聯外道路,恐影響建案售價,又依中壢市龍岡都市計畫,於該建案土地旁確已規劃一條可聯外而寬約15米之都市計畫道路(下稱華勛計畫道路);黃文山為期提高華勛土地建案售價,遂希冀中壢市公所能徵收、興闢華勛計畫道路,遂經由游晟躍介紹認識聲請人,欲利用聲請人之夫劉威德即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劉威德之職務行為推動徵收道路土地之事宜,使其計畫之華勛建案得以順利進行。二人認識後,聲請人知悉黃文山急欲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竟與劉威德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聲請人及其夫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該華勛計畫道路之興建(下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並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期約、協議等事實,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德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聲請人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劉威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並就檢察官起訴認為聲請人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說明:聲請人獲其夫劉威德授權與黃文山達成上開期約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約定報酬、對價1,000 萬元之協議後,因聲請人於黃文山詢問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推動進度時均稱並無結果,且劉威德於99年初因參與第12屆中壢市民代表選舉苦缺競選經費,聲請人復思及與黃文山之上開協議既定,遂藉此向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黃文山亦恐遭聲請人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聲請人及劉威德能助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載有:「依據98年12月10日雙方所簽訂之承諾書,受委任人(即借貸人)於簽約期限內(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完成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15米道路鋪設及 公共工程設施完成時,委任人李南山(即貸與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為勞務費,雙方同意此借款三佰萬元於勞務費中扣抵。」內容之「借據」,經聲請人於其上簽名後,黃文山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聲請人並有實際支付之,該部分事實,係因於99年初,聲請人為其夫劉威德籌措競選經費而向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黃文山雖同意借款,惟因華勛計畫道路徵收尚未完成亦無新進展,為恐遭聲請人日後拒不返還借款,惟又冀求聲請人與劉威德能其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以增土地建案開發之價值,遂決意擬具書面借據,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周秀玲,雙方約定如聲請人幫忙完成道路徵收事宜,該300 萬元即充作原約定之1000萬元勞務費之一部分,若未完成道路徵收,聲請人即需返還300 萬元,該300 萬元顯非本件賄賂,而係借款,聲請人與劉威德所為,僅達期約階段,仍未達收受行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黃文山所交付300萬元係賄款一節,尚有未洽,而 就聲請人及劉德威二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原確定判決第30-34頁理由)。嗣聲 請人及劉德威均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①聲證一所示桃園縣 ○○鎮○○○段000000○地號之相關文件影本,其上所記載代理人 為「周秀玲」,②聲證二所示3份唐鴻地政士事務所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土地交易文件,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聲請人之簽名,③聲請三所示:101年6月20日聲請人向陳詩銘買受中壢市仁祥段536-1、561、562-1、594-1、614、714-1、750-1等7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01年5月9 日、101年4月17日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桃縣城行字 第15518號、(101)桃縣城行字第12037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二紙;付款明細表影本。④聲請四所示:協助華勛土地之後手彭淑英向地主陳明銓價購土地(即101年6月20日,彭淑英向陳明銓買受中壢市仁 祥段1069-1、1070、1070-1、1071-1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以見證人身分有在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中壢市○○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公設地付款明細影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紙、101年7月10日彭淑英與陳明 銓之協議書影本(雙方就上開101年6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中之部分標的解除買賣契約)、101年6月19日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桃縣城行字第21708號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中壢市○○段000000地號等公 設地第三期款付款明細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文件。自形式上以觀,上開影本即使為真,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從事代書工作或有買受土地、見證他人買賣契約關係而已,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 ㈢至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提出再審的新證據,聲證一、二係要證明聲請人從事代工作,聲證三、四係要證明聲請人有從事本案道路用地相關之買賣,顯見聲請人當時承諾黃文山之開闢道路方式係向相關地主徵得洽購道路用地,而非借配偶身為市民代表副主席之身分以其職權推動徵收」云云(本院卷第180-181頁)。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威德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黃文山、邱律莓、游晟躍、張聖杰之證詞,聲請人簽立 之借據、本件華勛土地道路拓寬位置圖,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詳為論列黃文山為提高華勛土地建案該建案售價,特意認識聲請人並告知其計劃,嗣雙方協議,由聲請人之夫即當時擔任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劉威德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該計畫道路所在之水利溝加蓋,而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完成上開期約、協議,本案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與黃文山交涉,實則係聲請人與其夫即同案被告劉威德共同利用劉威德擔任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上行為,藉以推動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而向黃文山期約1,000 萬元作為對價關係之理由;復依聲請人之社會地位及生活經驗,其應在確認借據內容後始簽名,顯見該借據內容係屬真實,即令查無借據內容所載之「98年12月10日承諾書」,惟由聲請人與黃文山見面2 次之地點均在劉威德辦公室,聲請人有協助劉威德作選民服務,華勛計畫道路亦非在劉威德選區,聲請人藉上開協議向黃文山借款300 萬元以作為劉威德競選經費,並簽立借據,嗣劉威德以市代會副主席身分先後2 次向中壢市公所專員張聖杰詢問華勛計畫道路徵收、興建之可能性,而出面履行聲請人與黃文山之約定等情,據此認定借據內容上所載1,000 萬元勞務費確係雙方協議、期約之對價等各節,均依卷證詳為論述說明。聲請人所提聲證一、聲證二雖為聲請人以其代書專業為他人處理土地交易事項(該土地與本案華勛土地完全無關),僅能證明其有此能力而已,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 ⒉聲證三係聲請人於101年6月20日向陳詩銘買受中壢市仁祥段5 36-1、561、562-1、594-1、614、714-1、750-1等7筆土地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查:聲證三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7筆土地,與本案華勛土地(共38筆)不同,聲請 人於101年間向他人買受此7筆土地,尚難認與其於98年12月10日與黃文山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而達成上開期約賄賂之事有何直接相關。復參酌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於調查站 中供稱:「依我跟中壢市公所建管課接觸的經驗,把華勛建案想要的15米道路弄成,很難,但是我當時建議黃文山可以先買下建案2端陳明銓、陳詩銘的私人土地,基地才有機會 通路出入,但是黃文山不認同,要我想辦法,他要我作主,我曾找陳銘銓、陳詩銘談購地,...原開價每坪10萬元,黃 文山認為太貴,我認為黃文山無意要買...」等語(21205號 偵卷第36頁)。依其所述,聲請人縱於101年間真有向陳詩銘購地,亦非出於黃文山之授權。再依聲請人於103年1月7日 偵查中所供稱:借據上1千萬元的勞務費用是黃文山要我向 陳明銓買地的1千萬元...當初是黃文山想跟陳買地上限就是1千萬元,...借錢歸借錢,買地歸買地,我當時想借錢,.....借據上的內容我也覺得怪怪的,我有跟邱律莓反應,但 邱律莓就聳聳肩,當時心裡想說陳明銓願意賣最好等語(21205號偵卷第203頁)。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否認98年12月10日與黃文山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而達成上開期約賄賂1000萬元之協議,辯稱借據上所指「1千萬元勞務費」係指 向陳明銓購地之款項云云,亦非聲證三所示之向陳詩銘購地一事。且證人黃文山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亦證稱:「(你 是否有向周秀玲提及1000萬元勞務費是包含要向陳明銓購買土地的費用?)她當初有說陳明銓的土地要買要多少錢,但是我認為不需要,因為我土地四周都有通路,她都含含糊糊的說」等語(21205號偵卷第232頁)。可知,聲請人事後向他人購地與否,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98年12月10日與黃文山就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有達成協議、期約賄賂1000萬元事實之認定。 ⒊聲請四之101年6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彭淑英向陳明銓買受中壢市仁祥段1069-1、1070、1070-1、1071-1等土地,聲請人為見證人(聲證四其餘部分係關於該買賣之相關資料,與聲請人無直接相關)。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認定黃文山為進行其華勛計畫道路闢建案,利用聲請人之夫劉威德之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劉威德擔任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行為推動徵收道路土地之事宜,聲請人與黃文山於98年12月10日時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劉威德設法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徵收土地進行以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黃文山則承諾將依約給付1,000 萬元作為報酬、對價,聲請人所為係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已如前述。而依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迄101 年5 月18日,中壢市公所並無徵收華勛計畫道路之可能,黃文山遂將前開地號土地售予寶佳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11月18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異動予彭淑英所有」(有偵查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證)。可知,於101年上半年間,黃文山見該華 勛計畫道路興建案無法完成,不得已而放棄華勛土地建案並將華勛土地出賣及移轉與他人,最終登記至彭淑英名下。縱然聲請人曾於101年6月20日時為彭淑英向陳明銓購地之見證人,惟斯時,黃文山顯已放棄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且彭淑英係本案華勛土地之後手,其向他人購地亦難認為與黃文山有何直接關連,不論聲請人係基於何緣由於101年6月20日間擔任彭淑英向陳明銓購地之見證人,亦顯不足以推翻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黃文山於98年12月10日有為前開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 ⒋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證一至聲證四等「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劉威德共同利用劉威德之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以其職務行為推動、完成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之事證。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以聲請人係基於代書專業及其人脈介入而為黃文山處理華勛計畫道路興建案,自非可採,所提聲證一至聲證四亦均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至聲請意旨以:為理解案情,聲請複製偵 查中相關錄音錄影光碟一節,則未具體指摘與本件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審酌、准許,聲請人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