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弘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0號、105年度偵字第555、3859、6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游介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弘照(下稱聲請人)曾與告訴人陳游介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3號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因此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項、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刑度,且聲請人犯後即於104年4月10日給付宜蘭縣懷哲康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游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於109年1月21日給付28萬元及50萬元票據各1紙,再於109年4月7日給付62萬元,陳游介始於本院108年上訴字第682號主張不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此等應可於科刑時獲減刑,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予斟酌上情,聲請人難以折服。⒉聲請人亦係遭同案被告林明所騙,發覺後,即於104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該案嗣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足證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林明有共同實施不法行為甚明。 ㈡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宣昶有部分: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代理人宣昶有入股於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持810萬股 金具有非法之意圖,該筆股金係入德輝公司之帳戶內,雖當時德輝公司是以聲請人名義為負責人,然聲請人已退出,另由林亨儒任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明於104年10月20日已與翼 陞公司負責人協議債權讓渡翼陞公司代理人宣昶有之股金一節,由同案被告林明概括承受,與受判決人無關。再者翼陞公司代理人宣昶有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 民字第2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重訴字第77號 民事判決,判處德輝公司負擔給付上開810萬股金之責,亦 與受判決人無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敘及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明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向告訴人陳游介接續詐得310萬元,於104年1月13日向翼陞公 司負責人宣昶有詐得面額810萬元支票後,於翌(14)日兌 現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有期徒刑10月 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其餘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前曾就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34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固於本件再提出①其與 陳游介之調解筆錄影本(含簽收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影本)、②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影本(含聲請人以聖家堂都會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對同案被告林明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影本)、③同案被告林明與翼陞公司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影本作為新證據,認本院前確定判決未予審究,或認屬新事實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然①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陳游介就被害事實不予追究之意,均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審究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並為撤銷改判部分之依據,且事後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以108年重訴字第77號 民事判決,與③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充其量均僅能做為量刑之參考,而與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罪名之認定無關。另聲請人就②之提告憑據,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否認與同案被告林明共同詐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此等事由,亦同經本院前開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實質審究(參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㈠㈡2.3.)。是以聲請人顯係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 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