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濬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第24290號 、第24291號、105年度偵字第931號、第953號、第3570號、第3748號、第7691號、第16228號、第168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23958號、第25548號、第27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397號、第12657號、108年度偵字115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鄭凱文、陳威任、傅強及蕭仁智等4人簽具之聲明書, 指明對其等進行招募者並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濬瑋(下稱聲請人),而係陳立軒(原名陳立淵)及劉佳誼。又由實際招募者領取佣金之簽收證明,可證被害人陳立軒、林宜樺係由陳立軒進行招募並領有佣金;張詔貴、吳淑珍、趙唯伶係由盧郁菁進行招募並領有佣金。又由佣金匯款證明,足證黃科理、蔡依珊、陳淑媚係由曾鈺純進行招募並領有佣金;鄭凱文、陳威任係由陳立軒招募並領有佣金;張詔貴、吳淑珍、吳雅惠係由盧郁菁進行招募並領有佣金;謝定遂、張清瑞、蘇碧珠、葉姿麟則係由楊大懷進行招募並領有佣金。㈡依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可證鄭凱文、陳威任、陳逸玲、陳逸祺、傅強之實際招募者為陳立軒;黃薇倩、陳郁昇、趙若涵、陳淑媚之招募者為曾鈺純;蕭仁智之實際招募者為劉佳誼;張清瑞之實際招募者為張哲銘及楊大懷。又依曾鈺純與被害人之信件截圖,可知洪慧芯(蕭康洛之配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明確指出蕭康洛所購買的天馬債券是曾鈺純於102年07月所招募,由曾鈺純之處理行為及回應,亦足 見曾鈺純為蕭康洛的天馬債券招募人,又黃薇倩的投資是經由蕭康洛介紹,故被害人蕭康洛、黃薇倩共3筆投資與聲請 人無關,並非聲請人所招募。 ㈢蘇美燕、潘書吟為聲請人之姊姊,周素煖則為聲請人之母親,係與聲請人一同自行投資,非為聲請人所招募,亦非所謂公開之非特定人。聲請人並無公開招募非特定之人,原確定判決所稱由聲請人招募之被害人,實際上係由他人所進行招募,渠等自行再招募下線,非單純被害人身分,實亦兼具招募者之身分,渠等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所為未合於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所定「公開招募」行為 之構成要件,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沒收處分,亦應予以撤銷。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侯鳳文、曾鈺純、陳立軒、林宜樺、盧郁菁、趙唯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附光碟內容、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暨扣案吳幸宜電腦檔案整理之招攬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冬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以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等詞,招攬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1-1所示投資 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非法募集、發行之公司債(下稱天馬公司債),天馬藥業集團公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復併論聲請人招攬投資天馬公司債之對象,包含友人之友人及友人推介之人,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且聲請人供承其招攬投資金額約新臺幣1 億餘元,而依前開金管會光碟內容及扣案吳幸宜電腦檔案整理送件單位標註為ALF及AUH(即附表編號2802至2879)之投資金額為美金3,297,901元,加計聲請人本身投資美金309,800元,合計為美金3,607,701元,因認聲請人所辯並未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之辯詞為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由聲請人招募之被害人鄭凱文等人,實際上係由陳立軒、盧郁菁、曾鈺純等人所招募,係陳立軒等人自行再招募下線云云,並提出被害人簽具之聲明書等(即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證1至再證6)為證。然查:⒈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認其經由侯鳳文而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簽立代理合約書,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等事實,其並供稱:101年開始才有其他人從我這邊知道 這個資訊,而有投資天馬公司債券。我經手的天馬公司債券類型有B型債券、腫瘤債券,我印象中B型債券部分,如果有招攬成功,一年期跟二年期我分別可以拿5%、10%佣金,腫瘤債券是17%。我一開始也不是拿到17.5,我記得是12%、13%左右,是侯鳳文拿給我的,我把10%還給陳立軒他們,但我沒有通通給陳立軒,我自己留了5%左右等語(偵字第23180 號卷四第37頁,原審卷四第199頁)。佐以:⑴證人侯鳳文陳 稱:潘濬瑋是直接與天馬藥業簽約的通路商,在銷售天馬債券時,可以獲得比較高的佣金等語(偵字第23180號卷一第13頁反面);⑵證人陳立軒陳稱:我介紹投資有收到潘濬瑋給 的介紹費,一開始比較低,後來是給我10%等語(原審卷四 第197頁);⑶證人盧郁菁證稱:我介紹家人、朋友購買天馬 集團的債券,潘濬瑋應該有給過我紅包等語(原審卷七第89頁反面);⑷證人曾鈺純證稱:我介紹投資有介紹費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反面),足見聲請人為能獲得銷售天馬公 司債之較高佣金,經由侯鳳文而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簽立代理合約書後,確有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之行為,其方式係先向認識之陳立軒、盧郁菁、曾鈺純等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提供佣金(或紅包、介紹費)促使陳立軒等人介紹他人加入,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且其就陳立軒等人介紹之投資,亦從中獲取佣金,顯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天馬公司債之行為,灼然甚明。 ⒉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簽具之聲明書、佣金領取簽收證明、佣金匯款證明、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曾鈺純與被害人之信件截圖、被害人招募者列表(再證1至再證6),僅能證明附表編號2802至2879之投資人中,有部分係經陳立軒等人之介紹而購買天馬公司債,聲請人亦因之給付陳立軒等人佣金。聲請人就其因上開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而取得之佣金,雖有將其中一部分分給陳立軒等人,但此正是其招攬投資之方式,其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天馬公司債之犯行,極為明確。何況,以再證2陳立軒領取佣金之簽收證明(本院聲 再字卷第23頁)而論,聲請人雖執此主張「投資人林宜樺實際上係由陳立軒進行招募並領有佣金」,然觀諸證人林宜樺於原審所證稱:我兒子陳立軒跟我分享說這個好像很不錯,後來陳立軒找了一位他以前的同事潘濬瑋來跟我講,因為陳立軒他自己也不清楚,然後潘濬瑋就跟我約在我公司跟我分享,潘濬瑋提到加拿大藥業債券,有提到配息大概10%。我 有介紹朋友林淑汝、翁王美秀去投資。介紹給我朋友的時候潘俊瑋也還有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185頁、187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亦有親自向林宜樺招攬購買天馬公司債之事實,顯然不能以其提出之上開新證據(陳立軒領取佣金簽收證明),謂其無向林宜樺招攬投資之行為。是以,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前揭被害人簽具之聲明書、佣金領取簽收證明等,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新事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