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旭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0、20501、20502、20503 、20808 、20809、21351、22487、22914、23454、23840、25945、25946 、25947、28699、32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旭生(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後,發現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黃明松(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已歿)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佳總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員工林惠玲於原審時之證述、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護照影本、經濟日報民國107年7月12日網路新聞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判斷之新證據。其中證人黃明松於原審時證稱:伊先後3次赴佳總公司, 僅第2次由聲請人陪同前往,該次與佳總公司董事長曾繼立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會面,並未提及股票買賣之事,嗣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首日(100年5月11日),雖指示聲請人與林惠玲對帳,但對帳後曾繼立並未依約定匯回款項,聲請人乃遭伊斥責,其後未再負責對帳事宜等語,證人林惠玲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均以電話與「黃先生」對帳,無法確定「黃先生」是否為聲請人本人等語,核與卷內原有之證人曾繼立於原審時證稱:聲請人僅曾駕車搭載黃明松至佳總公司一次,伊與黃明松該次見面並未談及佳總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嗣雙方係依證券公司列印之成交價資料對帳,並未顯示委買或委賣價格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當時是否知悉黃明松與曾繼立共同炒作佳總公司股價之事,尚非無疑;再依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護照影本,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西班牙旅遊,不可能繼續處理上開對帳事宜,亦可推翻證人曾繼立及林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每次均由聲請人在電話中與林惠玲對帳之真實性;而上開經濟日報網路新聞資料,可證明證券市場上以折價方式從事鉅額交易乃屬常態,縱令黃明松與曾繼立約定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11元)低於當時市場行情價格(每股14、15元 ),仍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炒作佳總公司股價之事。從而,本件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明松、曾繼立、李茂堂(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茂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證,證人林惠玲、黃淑子、朱亞儀、陳錦霞、彭怡敏、歐陽佩佳、胡占江、姜獻傑、李銘儒、解逸萍、林怡芳之證述,暨其附表1-1、1-2所示各該證券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投資人或集團帳戶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同案被告曾繼立、李茂堂、李茂昌、黃明松就買賣佳總公司股票部分,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再依憑聲請人 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明松及曾繼立之供證、證人林惠玲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並有提供其個人證券帳戶予黃明松使用及負責與林惠玲對帳核算交易當日應退回價差款之客觀行為,而成立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76至315頁、第351至353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同案被告黃明松、曾繼立及證人林惠玲於原審作證時,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30至533頁、第534至537頁、第681至684頁、第720頁、第722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有提供本身證券帳戶予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當時黃明松表示曾繼立欲在櫃買中心出售佳總公司股票,恐無法大量售出,因而拜託黃明松承接,黃明松同意後,伊乃需要幫忙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30頁、第631頁),核與同案被告曾繼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黃明松與聲請人於100年4、5月間,前往佳總公司瞭解營運狀況, 伊與黃明松約定在櫃買中心買賣該公司股票1萬5,000張,每股折價後之價格約11、12元,自100年5月間開始交易,每日開盤前或前一日下午,由聲請人以電話告知當日欲買進之張數,並於收盤後與林惠玲對帳,且提供帳戶以匯入價差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6至587頁、第604頁),亦與證人林 惠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依李茂生指示與黃明松之子處理佳總公司股票交易對帳事宜,伊計算賣出張數、交割金額及退款金額,再以e-mail或skype將報表傳送予黃明 松之子,經黃明松之子告知核對無誤後,即於當日將價差款匯予黃明松,匯款後會再電知黃明松之子以資確認,伊每次對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應係黃明松之子,因對方自稱「黃旭生」,且聲音非常年輕,並非黃明松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6頁、第650頁、第639頁、第718至721頁、第736至737頁、第740頁),參諸佳總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同案被告黃明松若係單純投資佳總公司,僅需在櫃買中心買進該公司股票即可,根本沒有逐日與佳總公司「對帳」及收取「價差款」之必要,詎其於原審時仍證稱:伊承接曾繼立出售佳總公司股票之第一日(100年5月11日),即要求聲請人與林惠玲進行對帳,並指示聲請人核對交易張數及退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83頁),聲請人於調詢時復自承:伊大約於80幾年間具有證券、期貨營業員資格,並曾擔任證券商營業 員,一直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5頁),益徵聲 請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其自始知悉黃明松承接曾繼立出售之佳總公司股票及收取價差款之事,殆無疑問。是同案被告黃明松、曾繼立及證人林惠玲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而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廻護聲請人之舉,要無足取,殊不得憑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護照影本,固顯示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西班牙(見本院卷第538 頁、第540頁)。然同案被告曾繼立、證人林惠玲已明確證 述當時係以e-mail、skype或電話等方式聯繫對帳事宜,是 聲請人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均得利用上開方式與林惠玲聯繫,尚難僅因其間曾短暫出國十餘日,即謂不可能處理對帳事宜,亦不得執此遽認同案被告曾繼立及證人林惠玲於調詢 、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有發生動搖或合理懷疑之情事。 ㈣聲請人提出之經濟日報網路新聞資料,固載敘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中國信託託管元件投資專戶」(即董事長陳泰銘之前妻李慧真)在香港地區委託出售該公司股票1萬2,000張,買家為阿布達比主權基金等外資法人,交易金額約120 億元,折價幅度約4%至7%等情(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然此與本案黃明松依其與曾繼立之私下協議,在櫃買中心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並逐日對帳,再由曾繼立退還價差款之情形完全不同,已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且聲請人自始知悉上情,業如上述,尤難認有誤認雙方係以折價方式從事鉅額股票交易之可能。是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尚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憑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被訴幫助同案被告黃明松操縱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股價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無罪部分),因聲請人僅知悉黃明松使用他人證券帳戶及向丙種金主借款買賣股票,尚難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黃明松操縱佶優公司、萬潤公司股價之犯意,故不成立此二部分犯罪;同理,聲請人被訴幫助同案被告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部分),亦不得僅以聲請人提供本身證券帳戶予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或聲請人知悉黃明松欲在櫃買中心買受曾繼立出售之佳總公司股票及協助對帳,即推論聲請人具有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不否認具有證券、期貨營業員之資格,但僅曾擔任證券商營業員一週,其後未再從事證券相關工作,並非熟稔證券操作實務之人,此事與本案毫無任何關聯,不得憑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黃明松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而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已難認屬再審事由;且聲請人自始知悉黃明松在櫃買中心承接曾繼立大量拋售之佳總公司股票,雙方需逐日對帳,由曾繼立支付價差款予黃明松等情,縱令其並非熟稔證券操作實務之人,但依本身證券專業背景及長期買賣股票經驗,仍可輕易知悉黃明松與曾繼立共同操縱佳總公司股價之事,此與其單純知悉黃明松使用他人證券帳戶及向丙種金主借款買賣佶優公司、萬潤公司股票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認定之論據。 ㈥綜上,聲請人提出新證據所指各端,均不足取,且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