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附條件緩刑4 年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確定。惟依下列證據:㈠證人陳素珍於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審判筆錄。㈡聲請人依公司主管馮一塵指示匯款與各到期投資人之資料。㈢馮一塵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㈣告訴人林如錦於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審判筆錄。㈤告訴人林如錦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筆錄。㈥告訴人林如錦書立之補償金同意書。㈦103 年5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告訴人兒子曾群耀之存款憑條。㈧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031號駁回林如錦對聲請人民事賠償請求之判決。㈨聲請人對姚柏丞之債權憑證。㈩聲請人及兒子之低收入戶證明。臺北地院沒收詐騙主嫌曾昭榮100 萬元交保金之裁定;可證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絕無詐欺之故意。聲請人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僅聽聞同事提及老闆曾昭榮遭檢調約談,並不知109 年1 月6 日雙盈公司另遭搜索之事,且事後雙盈公司亦正常營業,並備妥合作決定書供聲請人攜往高雄向告訴人林如錦收取投資款項,事後復依公司主管馮一塵指示匯款與凱薩衛浴投資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認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量處較同類型之案件為重之刑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而有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陳力心自102年7月間起,在雙盈公司擔任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圈購股票賺取佣金,雙盈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涉案人及雙盈公司各據點辦公室(包括聲請人工作地點臺北市安和路辦公室),並聲請羈押公司負責人曾昭榮獲准。聲請人於同年1 月9 日返回辦公室,欲領回投資圈購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得知上情,且因負責人遭羈押,公司資金帳戶遭扣押,無法繼續運作,投資款項無法領回,為彌補己身之投資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重要訊息,以電話聯絡遠住高雄而不知情之客戶林如錦,佯稱因林如錦此次投資金額較龐大,故公司改變通常由客戶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之方式,改由業務員親自前往收取現金以示慎重云云,致林如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0日在高雄交付現金102 萬8,500 元與聲請人。聲請人旋將此現金填補自己之投資損失,及彌補其先前所招攬部分客戶蘇巧真、蘇夷、謝清源、廖明忠、陳冠宇、張莊秀英等人之虧損等事實,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如錦、杜嘉珊、陳卿宇、陳素珍、陳庭妤、馮一塵之證詞,及卷附合作決定書、存摺、匯款單據、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相互勾稽,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之判斷,經取捨證據後,認聲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103 年1 月9 日知悉雙盈公司遭搜索、公司帳戶被凍結,卻仍於翌日(10日)至高雄,於未向告訴人林如錦告知雙盈公司已遭搜索情況下,謊稱為求慎重,向告訴人親自收取上開102萬8,500元款項,聲請人所稱不知雙盈公司遭搜索之事,分配所得係依馮一塵指示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本案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再證㈠陳素珍筆錄、再證㈣、㈤林如錦筆錄,均係原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在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依據;所提再證㈡合作決定書匯款資料,亦在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採為說明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之依據;所提再證㈢之同案其餘被告之刑事判決,所認定雙盈公司違法吸金及公司遭搜索、扣押等情節,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同;所提再證㈥補償金同意書、再證㈦匯款資料,僅在說明聲請人事後與告訴人林如錦和解及履行之情形,此與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0日施詐取款之犯行認定無涉;所提再證㈧臺北地院駁回林如錦對聲請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係因林如錦起訴時,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所提再證㈨債權憑證係聲請人與姚柏丞之債務;所提再證㈩低收入戶資料,則係其經濟能力之證明,俱屬科刑資料;再證則係雙盈公司負責人曾昭榮逃匿,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凡此均與聲請人103 年1 月10日有無隱匿雙盈公司遭搜索,帳戶遭扣押,無法匯款,而以為求慎重,收取現金,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且上開證據資料俱存卷內,或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與聲請人前述犯行之認定要無影響,原審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或同法第421 條要件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