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真真(原名:張順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真真(原名張順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4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即被告張真真(下稱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屬不實,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榛並非教友也不熟識,被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告訴人因無業求助被告,於101年8月12日前拿親筆簽名之授權書給被告,且於101年8月12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寄給被告,希望能協助其販售水果,也是因為告訴人時常告訴被告有機會在教會遇到王雪紅,因順富洋行營運資金不足,要尋找投資者,才會根據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授權書,將順富洋行之負責人更改為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說有意願購買順富洋行,當然不需要給予讓渡書,之後因為告訴人沒有經過授權即盜刻順富洋行之印章,更改順富洋行在臺灣健保局之代號,所以順富洋行才在105年3月1日暫停營業。 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寄發順富洋行102年12月起至104年9月之勞保費新臺幣 (下同)7萬0652元之帳單後,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即於中華郵政營業櫃檯填寫劃撥儲金存款單,陸 續存入10筆現金共8萬4922元至勞保局所有中華郵政劃撥帳 號00000000號帳戶,另有一筆95元是臺北執行處強制執行103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從我中華郵政帳戶所扣除 ,還有一筆183元是被告根據勞保局印製的繳費單付費,總 計繳納現金8萬5200元,扣除勞保局通知應繳納順富洋行勞 保費7萬0652元後,被告還溢繳1萬4548元,告訴人並未在被告於106年3月3日付清勞保費之前或之後為被告繳納任何費 用,勞保局為被告之債務人,卻作偽證誆稱順富洋行之勞保費並非被告繳納,可見勞保局管理不良舞弊嚴重,且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是在被告完成付款10天後之106年3月13日,因勞保局管理不良而扣款,並非遭被告詐取,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告訴人亦誣告被告偽造文書,故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宣判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表示 意見後,被告具狀表示其已在抗告狀中清楚明確證實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不實,也就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必須撤銷原確定判決,宣判其無罪,其於106年3月3日即溢繳勞 保費1萬4548元,且握有告訴人親筆正本授權書,違法者是 告訴人並非被告,其本人無須出庭,其於109年7月16日收到傳票有立即打電話給書記官,告知確認其本人不需再出庭,且再寄出刑事再審狀、刑事抗告狀維護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卷〈下稱聲再更一卷〉第25頁、 第41頁至第43頁),則被告嗣後未如期到庭(見聲再更一卷第151頁),與109年1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相悖,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 第475號卷〈下稱聲再卷〉第55頁至第70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然查: ⒈依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8月14日提出之書狀所附如下 證據: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起訴書 (見聲再卷第10頁、第41頁、聲再更一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見聲再卷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455號判決(見聲再卷第49頁),僅係被告涉犯本案之起 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 ⑵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聲再卷第44頁、第45頁)、告訴人簽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約定書末頁(見聲再卷第48頁、聲再更一卷第87頁),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㈠中 敘明係因被告於101年邀告訴人至順富洋行工作,為告訴人 開立臺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⑶104年12月28日郵政劃撥存款交易完成證明收據及劃撥單(見 聲再卷第15頁、第16頁、聲再更一卷第65頁、第113頁、第115頁)、勞保局104年12月7日保費欠字第10467810120號函 及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見聲再卷第28頁、第30頁、第38頁、聲再更一卷第55頁、第89頁、第129頁、第131頁)、匯款明細(見聲再卷第31頁、聲再更一卷第57頁、第91頁、第135頁)之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③中敘明 縱使被告有陸續繳交部分款項,然被告為原確定判決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後,勞保局誤以為告訴人為勞工保險繳款義務人,向告訴人追繳順富洋行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等費用,使被告可藉此脫免債務,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已既遂,不因案發後另行繳交部分欠款而異,況所積欠之費用並未全部繳清,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至勞保局106年1月19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007230號函(見聲再卷第17頁、聲再更一卷第61頁、第119頁)、存摺明細(見聲再卷第39頁)、勞保局106年6月12日保費欠字第10600164370號函(見聲再卷第40頁)部分, 均係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遭勞保局扣押存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證據之提出,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⑷告訴人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之授權書(見聲再卷第21頁至第24頁、聲再更一卷第47頁、第81頁、第83頁)部分,同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①中敘明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伊簽立該 授權書可能有上班之用途,並非要充當證人或負責人,伊僅記得須簽立此份個人資料,始得在順富洋行上班等語,核與該授權書未具體載明究竟授權何事、因何案件作證或擔任何公司行號負責人等內容,暨告訴人未緊接或靠近本文末簽名,卻在左上方較遠空白處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客觀情狀相符,參諸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其智力及認知能力既較諸常人低落 ,尤難認其簽立該授權書時,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及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手續之意思,何況該授權書係告訴人於101年間欲至順富洋行 任職時簽立者,嗣告訴人並未任職該商號,被告明知此情,竟於相隔多年後,執該授權書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云云,非但悖於常情事理,更可見其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此外,上開卷附聲再卷第21頁、第22頁授權書並未註記日期,下方記載內容為「黃明松為台灣新竹貨運司機,因為其親友面前誆要娶張真真當小老婆等事,造成其妻吳淑貞誤解,而造謠毀謗跟蹤等行為,造成章素貞與張真真被尋釁滋事長期生活備受干擾不便…」,核與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及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手續無涉;卷附聲再卷第23頁授權書則未註記簽立年份,卷附聲再卷第24頁授權書則未註記簽立日期,且依聲再卷第23頁至第24頁授權書中之內容,可見告訴人均未緊接或靠近文末簽名,卻在左上方較遠之空白處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則告訴人於簽名時,該紙張上是否確有記載授權之內容、告訴人是否以清楚知悉授權內容乙節,均未可得知,即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勞保局寄送給順富洋行之信件(見聲再卷第26頁、聲再更一卷第127頁)、調解筆錄、切結書(見聲再卷第12頁至第13 頁、聲再更一卷第105頁、第107頁)、「花蓮東里文旦:吃得安心,吃出健康,吃出美味」之文章(見聲再卷第19頁、聲再更一卷第123頁)、被告寄送予美國在台協會之存證信 函(見聲再卷第33頁、聲再更一卷第141頁)、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7年9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5686600號函(見聲 再卷第43頁)、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見聲再卷第46頁)、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見聲再卷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寄發予順富洋行之信件、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繳款單(見聲再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聲再更一卷第69頁、第73頁)部分,或難認與本案有關,或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前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證據。 ⑹綜此,被告所主張再審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未見有提出何種「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誣告其偽造文書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之規定,若係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事由提起再審,各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而被告本次聲請並未具體指出可認定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為虛偽、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切訴訟上資料,自與前開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亦屬違背法律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