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秀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秀菁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李岳洋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德部分撤銷。 陳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基隆市第20屆里長之任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屆滿,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同年11月24日舉行基隆市第21屆地方公職人員里長選舉之投票;曾秀菁與徐誌鴻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7年11月23日離婚),曾秀菁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 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陳明德則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社區,同時擔任基隆市八斗子地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下稱八斗子原民協進會)無給職顧問,二人均為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下稱砂子里)居民,並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砂子里里長候選人資格。 陳明德曾於103年參加第20屆砂子里里長選舉,雖未當選, 然仍獲得710票之選民支持,而該屆砂子里里長由黃余葉當 選,惟黃余葉無意再競選連任,改支持張文陽出馬競選。 曾秀菁於106年初,即有意投入第21屆砂子里里長競選,得 知陳明德長期以來積極經營砂子里里長選舉事務,並曾參選上一屆(第20屆)里長選舉落選,但仍獲有不少「八斗山莊」一帶選民支持,仍有一定之選舉基礎,具有相當選舉實力。 曾秀菁與徐誌鴻評估如陳明德本屆再加入砂子里里長選舉,勢將造成曾秀菁與陳明德、及獲得黃余葉支持之張文陽等人競逐之局面,選票瓜分之情形下,將對曾秀菁之競選造成不利衝擊。曾秀菁為求增加當選機會,乃與徐誌鴻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決定行賄陳明德,以求陳明德放棄競選(即俗稱之「搓圓仔湯」),進而將陳明德長年建立之選舉基礎、既有之人脈轉介予曾秀菁,但因曾秀菁、陳明德二人與陳明德之交情均不深,不敢貿然接洽陳明德,徐誌鴻因知悉其友人即日祥工程行負責人何沛紳與陳明德熟識,平時即有工程承包之業務往來,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乃於106年3、4間某日,先預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由徐誌鴻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秀菁)員工蔡易霖之父親所開設之「阿忠海產餐廳」(下稱「阿忠師海產店」)桌位,再由徐誌鴻致電何沛紳到「阿忠師海產店」會合後,由徐誌鴻委請何沛紳電請陳明德至「阿忠師海產店」會面餐敘。 何沛紳受託電請陳明德到場後,曾秀菁、徐誌鴻二人於席間即向陳明德明白表示,曾秀菁有意參加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希望陳明德放棄競選,並轉而替曾秀菁助選,徐誌鴻並當場表示如果陳明德放棄競選,願意補貼金錢給陳明德作為代價等語(惟未當場明言約定給付多少金額或放棄之代價為多少),以此方式,行求陳明德放棄參選;然因陳明德當時仍未決定放棄參選,尚在考慮猶豫中,故未立即應允棄選之意思。 嗣時隔約一個月後之同(106)年4、5月間某日,曾秀菁、 徐誌鴻復承前使陳明德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徐誌鴻自行推估「里長」競選之「合理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持以束帶綑綁之現金30萬元(即10萬元現鈔三束),至何沛紳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日祥工程 行,將前揭現金寄放於不知情之何沛紳處,委請何沛紳轉交給陳明德收受。陳明德經何沛紳連絡通知後,至日祥工程行見到徐誌鴻委託寄放之現鈔30萬元,即刻領會徐誌鴻之意思,乃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何沛紳收取徐誌鴻所寄放之30萬元,而以收下賄賂之默示承諾方式,與曾秀菁、徐誌鴻達成放棄競選砂子里里長之期約,進而收受棄選代價之賄賂30萬元。 陳明德並應徐誌鴻邀請,於收受賄賂之同日晚間收工後某時,前往徐誌鴻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內之辦公室,與曾秀菁、徐誌鴻會晤面談。曾秀菁當面確認陳明德未拒收、已確實收到徐誌鴻寄放委託何沛紳轉交之棄選代價30萬元,且未退回後,知悉雙方已默示達成意思合致,陳明德即向曾秀菁表示將介紹曾秀菁給「八斗山莊」選民認識,以提供提升曾秀菁見光度、知名度等競選方法之建議方式,默示同意放棄競選及明示為曾秀菁助選。 二、又,曾秀菁於107年間,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職務,時常舉辦各種活動;林俊傑(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戶籍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前居於「山海觀」社區,並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張秀美(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三年確定)為砂子里「八斗山莊」社區住戶,在「山海觀」社區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同時為八斗子原民協進會會計。張秀美原係陳明德競選第20屆砂子里里長時之助選員,陳明德因收受前揭30萬元賄賂而默示應允曾秀菁放棄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後,即將張秀美介紹給曾秀菁,建議曾秀菁交付2萬元給張秀美作為本次選舉活動經費,以為曾秀菁舉辦活 動,替曾秀菁造勢、增加知名度與曝光度,曾秀菁乃委請張秀美替其拉票、助選;林俊傑則因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並居於「山海觀」社區,而與擔任社區主委並時常舉辦活動之曾秀菁認識。 曾秀菁因對砂子里里長之地方公職,極為熱衷,除早於106 年3、4月間,即與徐誌鴻共同行賄使陳明德棄選外(即前述事實一),為求提高知名度,除積極至各活動場合拜票外,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曾秀菁為求順利當選,竟利用「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砂子關懷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阿忠師海產店」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機會,假藉招募邀集會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名義,自掏腰包提供1萬2千元,以1桌10人、6千元之費用,委請張秀美、林俊傑各期約及邀請砂子里居民10名(包含張秀美及林俊傑,惟其二人係基於與曾秀菁共同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意而參與免費飲宴,而非以此為投票給曾秀菁之對價),免費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飲宴;張秀美及林俊傑均明知曾秀菁有意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且早已積極籌劃部署,其二人或因係曾秀菁之助選員關係、或因與曾秀菁交情之故,為幫曾秀菁拉票,即與曾秀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美邀約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或無意願加入協會之具有投票權之砂子里居民陳貴信(張秀美之夫)、陳茂昇(張秀美之小叔、陳貴信之弟)、吳春明及陸春英夫妻(吳春明為八斗子地區原住民頭目、陸春英亦為曾秀菁之助選員)、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鳳等八人;林俊傑則偕同其妻陳惠玲(設籍新北市瑞芳區、不具砂子里長投票權資格)、4歲稚女,另邀約具有投票權之砂子里居民林億 雯、吳學豪夫妻(林億雯為林俊傑之妹、吳學豪為林俊傑妹婿)、林漢偉及其女友陳邵琪、林裔宸(原名林曉涵,108 年4月8日改名)及林瀚偉姊弟、潘丞恩(起訴書誤載為「潘承恩」)及潘丞恩之不具砂子里長投票權資格之女友李佳臻(籍設新北市鶯歌區)等人,各告以有「免費」飲宴之利益,二人共邀請陳貴信、林億雯等上述十五名具有砂子里里長投票權資格之至親好友(下稱陳貴信等十五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免費飲宴。陳貴 信等十五人亦均知悉由張秀美、林俊傑期約邀請參與免費飲宴之利益,係用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各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邀與宴,每人享有約600元不等 之不正利益(陳貴信等十五人,均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當日(107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8、9時許之飲宴期間, 曾秀菁假借砂子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逐桌拜票請託有投票權之居民,在砂子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使其得以當選,俾使其有更多服務選民機會,陳貴信等十五人知悉該次免費飲宴,非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故,而係請託投票支持曾秀菁之對價,其等仍在場或以閩南語隨著呼喊「凍蒜」表示支持,或未支付任何餐費,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並於餐飲完畢後,未支付任何費用,各隨親友離去,再由支持者張秀美、林俊傑,各以曾秀菁先前提供交付之飲宴費用1桌6千元,交給經管該協會財務帳目、亦為曾秀菁助選員之馬翠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帳,佯作陳貴信等十五人每人均自費加入砂子關懷協會而均有支付會費600元(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每年500元)之假 象,以掩飾曾秀菁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期約賄選之事實。 三、曾秀菁經人檢舉有以旅遊、餐會、餽贈等賄選嫌疑,經警、調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佈線追查,及對曾秀菁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陳明德自首及陸續傳喚、通知陳貴信等選民及何沛紳、馬翠花、邱明山、徐誌鴻等人循線調查結果,發現曾秀菁有賄選嫌疑,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因曾秀菁抗告成功,原羈押處分經撤銷,曾秀菁獲釋後,仍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並以1415票當選(領先次高票之張文陽【922票】及另位候選人 張雯媛【238票】數百票)。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德之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陳明德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25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結文分別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㈡【下稱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3 3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㈢【下稱選他字第2號卷㈢】第11 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0號卷】第133頁),曾秀菁、徐誌鴻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陳明 德於偵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復觀諸陳明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大約為其補充說明或更正關於收受曾秀菁、徐誌鴻30萬元作為放棄競選砂子里里長對價之細節,陳明德所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陳明德上開各次偵訊筆錄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 ,選他字第2號卷㈢第95頁至第109頁,選偵字第10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頁)。本院衡酌陳明德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及其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整體考量,認陳明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審 於審判程序,已依聲請傳訊陳明德到庭,並給予當事人(含檢察官)、曾秀菁、徐誌鴻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26頁至第50頁),本院審理時亦已依徐誌鴻之聲請傳訊陳明德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 第333頁),曾秀菁及其辯護人復當庭捨棄傳訊陳明德,此 屬曾秀菁對陳明德詰問權之捨棄(見本院卷㈡第334頁),並 無不當剝奪曾秀菁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陳明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證人張秀美、林俊傑、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憶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原名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等人於偵訊時,因亦身為同案被告,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除吳春明外,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張秀美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93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75頁、第635頁;林俊傑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 247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147頁、第637頁;王麗鈞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551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229頁、第65 3頁;陳正南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57頁;林黃玉鳳之 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39頁;林金英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 號卷㈣第655頁;陸春英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167頁, 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61頁;陳茂昇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 第423頁、第641頁;陳貴信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43頁;吳學豪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269頁、第651頁;林 憶雯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383頁、第649頁;林漢偉之 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347頁、第665頁;陳邵琪之結文見 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323頁、第645頁;林裔宸之結文見選他字 第2號卷㈣第289頁、第647頁;林瀚偉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63頁;潘丞恩之結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191頁、第6 59頁)。曾秀菁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其等之各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為針對其等與被告接觸之經過,張秀美蘇培盛等人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 (一)張秀美、林俊傑二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張秀美、王麗鈞、林黃玉鳳(經曾秀菁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訊,見本院卷㈡第173頁)、陳貴信、陳茂昇等人,復經本院分別依聲請 傳喚到庭,使曾秀菁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張秀美、林俊傑、王麗鈞、林黃玉鳳、陳貴信、陳茂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二)陳正南、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吳學豪、林憶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雖未經曾秀菁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觀諸其等於偵訊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等類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除吳春明外,其等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係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各自親身經歷,辯護人復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此十一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張秀美、林俊傑、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憶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部分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因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再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後再為訊問,其等除吳春明外,仍為「前開所述實在」之陳述(詳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認其等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因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曾秀菁、徐誌鴻、陳明德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前揭一、二、三部分外,就本件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①陳明德於調查局及警局時所為之陳述、②證人何沛紳、 張秀美、林俊傑、王麗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陳貴信、吳學豪、林憶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③曾秀菁所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即翻拍照片 (原判決誤載為「MSN」通訊內容,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95頁至第317頁)等,雖經曾秀菁、徐誌鴻之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警詢、調詢筆錄或臉書Messenger訊 息截圖等,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即「搓圓仔湯」部分─ 1.上開事實,業經陳明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㈢第255頁,原審原 選訴字卷㈣第123頁,本院卷㈠第321頁,本院卷㈡第431頁) ,核與何沛紳、葉詠芯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形(何沛紳部分,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5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70頁至第86頁;葉詠芯部分,見 原審訴字卷㈣第16頁)大致相符,足認陳明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固均不否認有委託何沛紳轉交30萬 元現金給陳明德,及陳明德嗣後又向其等要求再支付5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陳明德放棄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一事, ㈠曾秀菁辯稱:我是在東信國小家長會上,才認識陳明德及其妻葉詠芯,我從未在「阿忠師海產店」與陳明德會面(曾秀菁於原審108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此部分〈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㈢第259頁〉),我是事後聽我先 生徐誌鴻提起陳明德「又」要求50萬元一事時,我先生才提起之前已有給陳明德30萬元之事,先前葉詠芯以Messenger與我通訊,內容都是明示暗示要跟我要錢,所 以我原本不知情,因為錢是我先生給的,金額也是我先生自己單方面決定的,我後來知道是我先生透過何沛紳引薦陳明德,並請何沛紳轉交30萬元給陳明德,我先生目的是希望陳明德幫我輔選,因為據我所知,陳明德並沒有要參加本次里長選舉之意,所以才會請陳明德幫忙輔選,給陳明德30萬元一事,都是徐誌鴻自行作主,我無法干涉云云; ㈡徐誌鴻則辯稱:我確實有給陳明德30萬元,也有透過何沛紳請陳明德至「阿忠師海產店」,我跟曾秀菁、何沛紳、陳明德在「阿忠師海產店」內,是因為曾秀菁希望陳明德可以以他過去在砂子里所建立的人脈,來協助曾秀菁選舉里長,因為我知道陳明德跟何沛紳有工程承包之業務往來,所以才透過何沛紳引薦陳明德,我從何沛紳那兒聽說陳明德有工程資金周轉困難問題,所以我才會給陳明德30萬元,算是無息「借」給陳明德,不用借據、也不用擔保,所以30萬元不是要求陳明德放棄競選砂子里里長之代價,而是幫陳明德解決資金缺口問題,算是「賣」個人情給陳明德,希望陳明德念此人情,幫曾秀菁助選;後來陳明德竟又開口要求「借款」50萬元作工程周轉,被我拒絕,因為我告訴陳明德,這樣會違反選罷法,而且我也有小孩要扶養,我沒錢了,沒有所謂跟陳明德期約退選的事情,而且我「借」給陳明德的30萬元,陳明德沒有歸還,我也沒有辦法,因為曾秀菁要選里長,不能得罪人;當時正好有營造廠丟給我鐵工的機會,我在尋找鐵工合作廠商,經何沛紳介紹陳明德,我們因估價及成本問題,我就借陳明德30萬元周轉,不知道會經歷那麼大的事情云云。 惟查: ⑴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均承認有透過何沛紳交付30萬元給陳明德,陳明德有收受該30萬元,嗣後陳明德又向徐誌鴻再要求50萬元乙情(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287頁至第291頁),與陳明德之前揭自白互相吻合,復經何沛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5頁,原審原選訴 字卷㈣第70頁至第86頁),是陳明德確有透過何沛紳自徐誌鴻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固主張陳明德本即無意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競選,應非屬「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人知悉陳明德有意參選該屆里長,或陳明德有從事任何競選活動云云。然: ①陳明德雖於107年10月17日初次偵訊時供稱自己並無打算 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9頁),惟其後即改稱:107年10月17日的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我仍有在考慮要不要出來選砂子里里長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陳明德復於本院證稱:因為我上次選得不錯,我還是要選砂子里第21屆里長,106年3、4月時離107年底要選舉還有很久,那時候我還沒有做什麼選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至第33 1頁)。葉詠芯亦於原審證稱:陳明德以前很熱衷選舉 ,他其實很想選,但是我因為女兒被原住民欺負還不能計較,我常常叫他不要再選,我真的不了解他要不要選,他這個人有時候講這樣、有時候講那樣,我的確有把陳明德講完的話即「是他把辛苦經營的草草30萬就放掉」,馬上傳給曾秀菁等語(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陳明德於收受徐誌鴻交付之30萬元前應的確沒有明確放棄參選之念頭,甚至於收受該30萬元後,頗有後悔之意。 ②辯護人另稱106年3、4月間於阿忠師海產店餐敘時,在場 之何沛紳證稱未聽到補貼的事情、且陳明德當時沒有意願選里長云云。然何沛紳於原審隔離訊問後證稱:到現場時曾秀菁有問陳明德要不要選下一屆的里長,陳明德有說他目前還沒有確定,他就模稜兩可就對了,沒有講確定要選或確定不選等語(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而何沛紳自承於該次餐敘中曾離開座位至廁所及抽菸約二、三次,在包廂待的時間約一小時等語(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77頁),即何沛紳並非全程在場,是縱其未聽聞徐誌鴻要拿一筆錢或借一筆錢給陳明德之語,亦不足為有利於曾秀菁及徐誌鴻之認定。 則設籍砂子里之陳明德既未明白表示放棄參選,即具有里長候選人之資格,其於登記參選之截止日之前,隨時都可領表登記參與選舉,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 之行為對象僅需係「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即可,至於該「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內心有無要真正參與選舉之想法,不屬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之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曾秀菁、陳明德二人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里長候選人之資格甚明。 ⑶就陳明德所收受之30萬元究係陳明德所自承「放棄競選」(即俗稱「搓圓仔湯」)之代價,抑或徐誌鴻、曾秀菁所辯之「周轉借款」、「助選補貼」乙節─ ①陳明德於103年參與第20屆砂子里里長競選,當時參與競 選者,除陳明德外,尚有黃余葉、邱明山二人;選舉結果,黃余葉獲得900票、邱明山獲得885票、陳明德獲得710票,陳明德雖係墊底,然仍獲有相當之支持,此有 「103年基隆市村(里)長選舉中正區各村里候選人在 各投開票所得票」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2號卷㈢第295頁),足徵陳明德在砂子里有其選舉資源及人脈,實力仍屬不容小覷。 ②陳明德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收受30萬元是在106年3、4 月時,朋友何沛紳電邀我至「阿忠師海產店」吃飯,到了之後就看到徐誌鴻和曾秀菁,一起吃飯時徐誌鴻說曾秀菁有意願出來選砂子里里長,一直叫我讓她選、叫我幫助她,徐誌鴻說叫我放棄選里長,他會補貼我,我都沒有回應,我說我要考慮,然後我就繼續吃飯,過了大概一個月後,何沛紳打電話叫我過去中船路的日祥工程行,說徐誌鴻有寄放30萬元在他那裡,何沛紳以為是我跟徐誌鴻有工程來往的工程款,我一開始也不太清楚是什麼錢,我在懷疑是要給我補貼的錢,那時候其實我跟徐誌鴻沒有工程往來,我打電話給徐誌鴻,他叫我當天晚上去他山海觀辦公室泡茶,曾秀菁和徐誌鴻都在那邊,曾秀菁問我那30萬元收到沒,我說收到了,曾秀菁希望我能夠不要出來選,我說談這個太早了,如果你要出來選,你要慢慢去走,讓人家知道你要出來選,我收下30萬元,並給曾秀菁選舉建議時,就已有放棄競選之意,我有介紹張秀美(阿美)、陸春英(英姊)給曾秀菁,幫曾秀菁辦活動助選,30萬元的棄選金額不是我決定的,後來我有再向徐誌鴻要求50萬,但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有這個行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123頁、第125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27頁至第38頁)。觀諸陳明德之前揭證詞,其明確證述於106年3、4月間在「阿忠師海 產店」、及106年4、5月間,在徐誌鴻「山海觀」社區 辦公室內,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均明確表示請其退選之事,且其在收受30萬元前,還有想要競選之意思,陳明德前後所述一致,且與事理常情無違。 ③何沛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6年3、4月間徐誌鴻打電話 找我過去,說要找我吃飯、聊天,我到場後徐誌鴻說希望我打電話給陳明德,要拜託他幫忙曾秀菁里長選舉的事,但是當時陳明德沒有明確表示不選、態度模稜兩可;徐誌鴻後來有寄放現鈔30萬元在日祥工程行,委託我交給陳明德,該30萬元是千元紙鈔3束,沒有任何包裝 ,後來陳明德有取走,後續徐誌鴻與陳明德又發生50萬元的糾紛,陳明德有開口向徐誌鴻要50萬元,徐誌鴻對陳明德表示「你以為我現在是在選議員嗎?」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83頁、第127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 72頁、第79頁至第85頁)。經核何沛紳與陳明德所述之情,雖略有差異,然就至「阿忠師海產店」該次,曾秀菁有在場,當時主要是聊曾秀菁選舉砂子里里長之事,且就交付30萬元、再要50萬元糾紛一節,均相符合,足證陳明德前開證述,確非虛構。 ④而證人即徐誌鴻經營之廣宸公司員工暨阿忠師海產店老闆之子蔡易霖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年中時,曾秀菁 有與徐誌鴻、陳明德、何沛紳一起到我爸爸經營的阿忠師海產店餐敘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79頁、第281頁),亦可佐證曾秀菁於106年3、4月間,確有偕同夫 婿徐誌鴻與何沛紳、陳明德一起在阿忠師海產店內商談砂子里里長選舉之事,曾秀菁先前於警詢、偵訊否認此情,辯稱僅在東信國小家長會碰過陳明德,已不可採信。 ⑤徐誌鴻於偵訊辯稱:我之前有打一個案子給陳明德,但陳明德說划不來就沒有接我的案子,我跟何沛紳經常性有工程上聯繫,在暑假期間,陳明德有工程上資金周轉問題,我想說做一個人情給陳明德,所以無息借30萬元給陳明德周轉,且不必擔保、不必書立借據也沒有約定歸還時間,30萬元是我借給陳明德的「借款」,不是「搓圓仔湯」之代價,過年後(按:約107年1、2月), 陳明德又在何沛紳中船路的日祥工程行內,向我借50萬元周轉,我說這樣會違反選罷法,就拒絕他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然徐 誌鴻既可如其所述於106年夏天無償、無息「借款」30 萬元給陳明德,且未約定償還日期,而107年1、2月時 ,距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時隔尚遠,又曾秀菁尚未 領表、登記(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市議 員、鄉鎮代表之領表及登記日為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且同為「借款」作「工程周轉」之用,一般朋友、生意往來之民間借貸或商業行為,有何違反選罷法可言?又果如徐誌鴻所述,是無息「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作工程資金周轉,且無息、無償、又未約定返還日,不需擔保、書立借據或票據,因為「相信朋友」云云(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29頁),以其所述如此之 「有情有義」、「相信朋友」,何以憤然拒絕陳明德再「商借」50萬元?況依徐誌鴻前開所述,其與陳明德並未有何工程上頻繁之接觸,陳明德更曾因利潤不好而沒有接徐誌鴻介紹的工程,則以二人如此生疏之交情,殊難想像徐誌鴻願意於未附任何擔保、借據、甚至無還款日期的情況下,無償、無息「借款」30萬元非小之數目予無特殊私交之陳明德,以此等情況證據及間接證據益徵陳明德證述該筆30萬元現金係約其棄選之代價,其事後又在何沛紳的日祥工程行,向徐誌鴻要求給付50萬元,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這行情」之證詞(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48頁至第49頁),應屬事實,復與何沛紳所證述徐誌鴻、陳明德二人,在日祥工程行內,有發生50萬元之選舉糾紛,徐誌鴻對陳明德出口「你以為我現在是在選議員」之詞相合(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84頁至第85頁)。更遑論徐誌鴻於原審改稱50萬元係陳明德以「退選」為要脅之「勒索」手段云云(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㈢第255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123頁),其所述前後 不一,自相矛盾,已難採信。 ⑥又徐誌鴻辯稱:因從何沛紳處得悉陳明德有資金缺口、工程周轉困難問題,所以無條件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云云。惟陳明德並無財務窘困或資金周轉問題,此情除據陳明德自陳在卷外(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42頁),葉詠芯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16頁);核與徐誌鴻、陳明德二人之共同友人何沛紳證稱:陳明德並無資金週轉困難問題,只是本錢比較沒那麼充裕,所以我都是用現金代替支票支付工程款,陳明德沒有向我借過錢,也沒有聽說陳明德對外借錢或有發不出工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相符。又陳明德與徐誌鴻間,素無工程業務往來,已如前述,是徐誌鴻所辯因聽聞陳明德有工程資金周轉缺口,乃無償「借款」30萬元給陳明德一節,要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相違,自無從採認。 ⑦再者,陳明德於何沛紳之日祥工程行內,向徐誌鴻要求再支付50萬元之「退選」代價當時,日祥工程行內,除有何沛紳本人、徐誌鴻廣宸公司員工蔡易霖、陳明德及徐誌鴻外,曾秀菁亦在現場,已據何沛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84頁至第85頁),故曾秀菁不僅於106年3、4月間出席「阿忠師海產店」一同商談 ,且於106年4、5月間,亦在「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 與陳明德面會,甚且於陳明德相約於何沛紳之日祥工程行,另加碼要求再支付50萬元為「退選」代價時亦在場(按:何沛紳有恐因自己之證述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故就曾秀菁、徐誌鴻、陳明德三人商談「退選」一事,均表示恰好不在而不知情、未見聞,僅就三人商談里長選舉輔選一事證述,惟就「在場人」部分,均已明確證述,與陳明德證述相符)。此已足證曾秀菁所辯其未在阿忠師海產店與陳明德碰面、是從徐誌鴻處始得知徐誌鴻給陳明德30萬元,及陳明德又要求50萬元一節,並不實在。 ⑧陳明德於本案中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業經本院認定與說明如前;再參以陳明德於收受退選之對價30萬元後,發覺就此將其長久以來辛苦經營之選舉人脈及資源,拱手讓人,又為人作嫁,使心血付之一炬,愈感不值(金額過少,因30萬元係徐誌鴻個人評估「里長」選舉之行情所訂之金額,並非陳明德所提出或雙方先有共識或議妥之價格),乃於107年1、2月間(即農曆106年11、12月間),電邀曾秀菁、徐誌鴻至何沛紳之日祥工程行商談,陳明德於日祥工程行內,再向曾秀菁、徐誌鴻夫妻,開口要求再給予50萬元,徐誌鴻則認為陳明德太貪心、要求太過,僅最基層之「里長」選舉,又不是「市議員」層級,並無8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行情而予以斷然拒絕一情,已據陳明德、何沛紳分別證述在卷(按:因何沛紳、陳明德二人另可能涉及犯罪,故證詞均有所保留,何沛紳僅證稱50萬元是關於選舉之事,沒有聽到「退選」一情;陳明德證稱50萬元不是棄選之加碼,而是使曾秀菁及徐誌鴻「知難而退」,不要再找其輔選之推詞;然就曾秀菁、徐誌鴻與陳明德三人間,確有50萬元之糾紛,此50萬元與「里長選舉」有關一節,並無歧異〈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48頁至第49頁、第84 頁至第85頁〉)。 ⑨徐誌鴻復曾辯稱本件為陳明德向其索賄50萬元之事,被監聽查知,陳明德才反咬其行賄30萬元云云。然查,本案檢警雖有實施通訊監察,但無論係曾秀菁、徐誌鴻二人以30萬元行求陳明德棄選、或陳明德另要求50萬元賄賂部分,均未於監聽過程中查知,此亦即檢察官認陳明德係屬「自首」之故,亦可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無從得悉曾秀菁、徐誌鴻、陳明德三人有所謂「搓圓仔湯」事證可知。是徐誌鴻前揭所辯,尚屬無據。另陳明德承認之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本案之30萬元,果係借款,而非棄選之對價,陳明德縱屬至愚,亦不致僅因索求50萬元遭拒,為挾怨報復被告徐誌鴻,而使自己遭受如此重刑之責;反之,陳明德如係誣攀而「自首」,非但無法減免刑責,自己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3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為自首之誣告罪,仍須依刑法誣告罪論處,是亦不能以陳明德係自首,反認陳明德之證詞有何實質瑕疪。本院係以陳明德之證詞,與徐誌鴻確有透過何沛紳要約陳明德見面並進而經由何沛紳交付30萬元予陳明德等事實互相作用,再佐以前述具有關連性及互補性之事證,綜合歸納觀察,而獲得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確信,徐誌鴻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事實僅有陳明德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乃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尚不足採。 3.至曾秀菁、徐誌鴻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志明,欲證「餐 敘期間曾秀菁、徐誌鴻並無向陳明德表示希望其放棄競選,並轉而替曾秀菁競選,且餐敘時陳明德未表明要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之事實,然據黃志明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沒有聽到,我在現場僅待4、50分鐘,其他人都還在吃 飯,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足見黃志明之證詞憑信性不高,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於曾秀菁、徐誌鴻之認定。曾秀菁復曾聲請傳訊徐誌鴻與陳明德,然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之際經其辯護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㈡第334頁),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曾秀菁 、徐誌鴻另曾聲請與陳明德一同進行測謊云云,除據陳明德當庭表示並無測謊意願外(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復經 曾秀菁、徐誌鴻二人嗣後捨棄其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第141頁),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考以本案曾秀菁、徐誌鴻二人有無在與陳明德接觸時向其表達希望陳明德放棄競選乙事,以曾秀菁、徐誌鴻均承認有透過何沛紳交付30萬元予陳明德,陳明德亦坦承有收到30萬元之客觀情形,則究竟雙方在30萬元交付時之主觀意圖,以目前陳明德不願意接受測謊,兼以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當時相隔三年餘,是認縱以「測謊」方式進行調查,其準確性亦非無疑,更徵無調查之必要。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曾秀菁固承認有交付原審同案被告張秀美、林俊傑二人各6千元,請託其等各自邀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阿忠師海產店參加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餐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張秀美、林俊傑共同行求期約或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1桌6千元、2桌共1萬2千元的錢,雖然是我拿給張秀美及林俊傑, 請他們邀人參加餐宴,但我只是為了擴大砂子關懷協會規模,使更多人加入砂子關懷協會,服務更多人,而張秀美、林俊傑邀請來的人,都是當天、當場加入協會成會會員,1桌10人,每人要出的餐費是600元,剛好就是加入協會要繳的會費(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500元=600元),所以我沒有提供免費餐飲,參加的人要繳600元的入會費, 餐費就是用入會費支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曾秀菁辯護稱:107年5月26日確實是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現場掛有砂子關懷協會布條,並舉行理、監事選舉,故確實為砂子關懷協會成立大會;而與會者中,有不具中正區砂子里選民資格者,曾秀菁縱在該餐會場合發言、席間順勢請託參加者支持,與「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要件未必該當,而當天是曾秀菁為避免場面過於冷清,始「臨時」委託張秀美、林俊傑找人湊桌,並未限定對象,況張秀美、林俊傑找來湊桌與宴者,有證稱不會因此影響其等投票意願,顯見參與飲宴餐會者主觀上亦無受賄之認知,因此曾秀菁是否具有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不無疑義云云。惟: 1.經查,張秀美、林俊傑二人分別對於確有收受曾秀菁所交付 之6千元,並各找含自己在內之十人至阿忠師海產店用餐 ,當日參與餐會者皆未付費之事實,分別於偵訊、本院證述及於原審以被告身分就涉犯部分表示認罪在卷(張秀美部分,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89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71頁 ,原審原選訴字卷㈡第208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123頁, 本院卷㈡第317頁、第321頁;林俊傑部分,見選他字第2號 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143頁至第145 頁、第321頁至第623頁,原審原選訴字卷㈡第245頁,原審 原選訴字卷㈣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用餐之陳貴信、 陳茂昇、吳春明、陸春英、陳正南、林金英、王麗鈞、林黃玉鳳及吳學豪、林億雯、林漢偉、陳邵琪、林裔宸、林瀚偉、潘丞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形(詳後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選他字第2號 卷㈠第183頁至第317頁)、餐宴照片(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 第15頁【張秀美組】、第175頁【林俊傑組】)、砂子關 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手冊、大會手冊目錄、個人會員名冊及章程、議事規則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2號卷㈠第3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7頁)。 2.曾秀菁固以前詞置辯,然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分別有下列供 證述: ⑴綽號「阿美」之張秀美於偵訊供證稱:我是支持曾秀菁的人,曾秀菁有請我助選拉票,我就向朋友及原住民族人拉票,曾秀菁有交付6千元給我,由我邀請砂子里居民參與 飲宴,我是經由陳明德引薦給曾秀菁,幫曾秀菁助選,我曾由陳明德處取得曾秀菁出的2萬元,我有用在八斗山莊 選民;砂子關懷協會餐宴這次,是曾秀菁在要吃飯當天(107年5月26日)下午,到山海觀社區我工作的地方交給我6千元,要我找十個人包括我本人去吃飯,到場後,我找 的人坐在同一桌,我就是用曾秀菁給的6千元付錢,我自 己沒有出錢,其他人也沒有付錢,吃飯時曾秀菁有來敬酒,有請我們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我們也有高喊「凍蒜」,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77頁至 第91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7頁至第73頁、第629頁至第6 31頁)。是依張秀美之供證述內容及其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兼以張秀美於該次里長選舉有為曾秀菁之助選員而「拿錢辦事」之情形,及張秀美邀請參與飲宴者,有其先生陳貴信、小叔陳茂昇,及其餘至親好友之狀況,再加上曾秀菁參選態度積極,砂子里里民幾均知悉曾秀菁欲出馬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等情,可認張秀美及其邀請之親友陳貴信等人,均知該次宴席係曾秀菁選舉動作,且張秀美及陳貴信等與宴者,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一節,確屬真實。至張秀美雖於本院改證稱:我找這些人去的時候說曾秀菁要成立一個協會,她怕場子太冷,叫我們去那邊給她熱鬧一下,我去的時候已經快要7點,選理事長、選委員等程序 都已經結束,我有聽到「凍蒜」,可是也不一定是指曾秀菁,因為有很多議員候選人在那邊逐桌敬酒,我們十個人都有加入當天的協會,到現場我才跟他們說是曾秀菁出錢讓他們去吃飯,我沒有幫這些人繳協會的會費,我在餐會現場沒有聽到曾秀菁要大家里長選舉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2頁),然經當庭質疑其為何與偵訊所述不符時,張秀美復證稱:我不知道哪一句話講得不對,因為時間過很久了,都亂哄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頁),顯見張秀美有迴護曾秀菁之情形 ,然其仍可確認係在該次餐會前即「事先」自曾秀菁處取得之6千元,且該6千元確實為當日餐費,而非代繳加入關懷協會之會費,則該6千元既作為支付阿忠師海產店之餐 費,又何能如曾秀菁所言係繳交為幫助砂子關懷協會之入會費所用?益徵張秀美於本院之證述並不實在,應以其先前所述為可採。 ⑵林俊傑於偵詢證稱:我有招集族人於107年5月26日到阿忠師海產店免費聚餐,餐會是曾秀菁主辦的,那次我沒有付餐費,錢是曾秀菁在餐會前到山海觀社區事先拿給我6千 元,要我找十個人去吃飯,吃飯時曾秀菁有上台、也有逐桌敬酒,請我們大家幫忙、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我在這次餐會前,有於107年4月29、30日參加107年草山福德宮 花蓮吉利潭深度旅遊,是曾秀菁支付旅費2千元,她有在 車上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143頁至第1 45頁、第621頁至第623頁)。以林俊傑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時因活動舉辦而與曾秀菁有所接觸,亦應知曾秀菁出錢讓其邀請至親好友吃免費餐飲之用意,且曾秀菁於林俊傑參加之餐宴、旅遊活動,均有到場拜票請求支持之行為,足認林俊傑早知被告曾秀菁提供6千元免費餐飲 之目的,係為選舉拉票之意。而林俊傑邀請者,除其妻陳惠玲及潘丞恩之女友李佳臻非設籍砂子里,無砂子里里長投票資格外,其餘人均為砂子里里民,其中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陳惠玲及李佳臻,各係隨有投票權之先生(林俊傑)、男友(潘丞恩)與宴,係屬常情,自無從以免費餐會中,有若干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資格之人參加,即謂曾秀菁無以免費餐飲之利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況林俊傑已證述6千元是「餐會前的一星期」即吃飯「前幾 天」,由曾秀菁親自交付(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21頁),並非吃飯「當天」臨時交付,對照前開張秀美於本院改口證稱曾秀菁係於協會成立前臨時找眾人用餐暖場子,其係於選舉理事長、委員等程序結束「後」才到餐會現場云云,均可佐證曾秀菁辯稱:係因107年5月26日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我當選理事長,為免場面冷清,故「臨時」各交付6千元給林俊傑、張秀美二人, 請他們去找人吃飯加入協會云云,與林俊傑與張秀美先前證述不合。至曾秀菁雖又於本院改稱:我們本來預計有一百人會參加,後來發現來的人只有七、八十位,我訂了十桌,這樣會有空桌不好看,我才會在餐會前一天趕快叫張秀美他們幫我找人來湊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2 9頁),惟本餐會既係曾秀菁之主場,若訂十桌少二桌, 曾秀菁自應找自己熟悉之人來補足人數,曾秀菁反而選擇求助於陳明德介紹來為其助選之張秀美及林俊傑,請其等幫忙找人湊桌,再以其餐會中有尋求里長選舉之支持,此舉即有可疑。 ⑶陳貴信於偵訊及本院供證稱:當天是我老婆張秀美找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的籌備會員,我也沒有加入協會,當天一桌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沒付錢,誰付的我也不知道,我和陳茂昇一起去的,吃飯時,曾秀菁有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有表示希望我們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張秀美找我去的時候沒說到費用的問題,時間已經過很久,要看我以前筆錄講的,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603至第607頁,本院卷㈡第325頁至第 327頁)。即陳貴信確實在張秀美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 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⑷陳茂昇於偵訊及本院供證稱:當天是我嫂子張秀美打電話叫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是何人付錢,張秀美跟我說不用錢,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籌備會員,也沒有加入協會,我知道曾秀菁要選里長,當天曾秀菁有逐桌敬酒,有拜託里長選舉時要投票給她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417頁至第421頁、第607頁至第613頁,本 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25頁)。其嗣後雖於本院證稱: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清楚曾秀菁在現場是否有表示她要參選里長、請大家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頁),此當係因 時間經過已久所致,惟其於偵訊時已證述明確,嗣後忘記細節亦尚不足為有利於曾秀菁之認定。即陳茂昇確實係在張秀美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⑸陸春英於偵訊證稱:曾秀菁的關懷協會成立時有請我吃飯,當天是張秀美找我和我先生吳春明一起去阿忠師海產店吃晚餐,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張秀美有說她會付錢,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會員,曾秀菁當時有在場,她有敬酒拜託我們支持她,那時我們都知道她要選里長,陳明德也有跟我說曾秀菁要選里長,請我幫忙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55 7頁至第559頁)。即陸春英確實在張秀美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與夫婿吳春明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⑹吳春明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其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26日下午是張秀美邀請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的,我沒有付錢,張秀美說她要付錢,曾秀菁有上台演講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163頁至第165頁);於同年 15日偵訊時仍稱:107年5月26日下午是張秀美邀請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的,我和太太陸春英一起去,我沒有付錢,張秀美說去吃就對了,是她幫我付的,吃完飯我就回家了,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籌備會員,也沒有加入協會當天曾秀菁有到場,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等語(見選他字第2 號卷㈣第549頁至第551頁)。其於偵訊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張秀美邀約參加餐會但沒有付錢、曾秀菁有到場等節,則始終為一致供述。 ⑺陳正南於偵訊供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我跟我太太林金英一起過去阿忠師海產店,我沒有付錢,也沒有帶錢去,是吃飯前張秀美有說她會付錢,平常去吃飯我自己會付錢;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籌備會員,也沒有加入,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到場,她有上台及逐桌敬酒,有請我們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567頁至第571頁) 。即陳正南確實在張秀美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與太太林金英一同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⑻林金英於偵訊供證稱:當天是張秀美打電話邀請我跟先生陳正南過去阿忠師海產店,我沒有付錢,張秀美說她會自己處理,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籌備會員,我沒有加入,曾秀菁當天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上台及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573頁至第579頁)。即林金 英確實在張秀美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與先生陳正南一同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⑼王麗鈞於107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107年5月26日當天是張 秀美邀請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她是砂子展望協會主辦,我之前有參加,但我沒有繳會費,我有填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的表格,但沒有繳交任何費用,如果要付錢我就不會參加協會,當天去吃飯曾秀菁有到場,有說她要選里長,拜託我們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549頁);復於107 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證稱:張秀美找我去阿忠師海產店聚餐,我沒有付錢,張秀美說她會付,我也沒有帶錢去繳,我不是砂子關懷協會籌備會員,我沒有加入,曾秀菁當天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上台及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579頁至第5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再次明確證稱:我知道砂子關懷協會,我沒有加入,107 年5月26日我確實有被人叫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 ⑽林黃玉鳳於偵訊供證稱:是張秀美邀我於107年5月26日到阿忠師海產店用餐,所以我和她一起去,她說她請客,我沒有付錢,我不是關懷協會會員,也沒有加入,當天曾秀菁有到場逐桌敬酒,我有聽到她說請大家多多支持她等語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439頁至第441頁、第613頁至第617頁)。即林黃玉鳳確實在張秀美的邀約下,未支付 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⑾林億雯於偵訊供證稱:是我哥哥林俊傑邀我於107年5月26日到阿忠師海產店吃飯,我不是關懷協會會員,我沒有繳交費用,也沒有加入關懷協會,我哥哥說去吃飯不用錢,他會付,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也有逐桌敬酒,並表示要競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 第377頁至第381頁、第587頁至第593頁)。即林億雯確實在林俊傑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⑿吳學豪於偵訊供證稱:是我太太林億雯的哥哥林俊傑邀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我不知道誰要出錢,林俊傑說他會付,我不是關懷協會的籌備會員,我沒有加入協會,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演說,還有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263頁至第267頁、第583頁至第587頁)。即吳學豪確實在林俊傑的邀約下,未支 付分文即與太太林億雯於107年5月26日一同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⒀林漢偉於偵訊證稱:是林俊傑邀請我去吃飯,我沒有付交錢,林俊傑說他會付錢,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也有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她,我不是關懷協會的籌備會員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537頁至第539頁)。即林漢 偉確實在林俊傑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⒁陳邵琪於偵訊供證稱:是林俊傑邀請我就和男友林漢偉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後來知道是林俊傑付錢的,但是誰給林俊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加入關懷協會,也不是協會會員,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演說,也有敬酒,要我在選舉中支持她,我有聽到有人喊「凍蒜、凍蒜」的口號,我也跟著喊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317頁至第321頁 、第599頁至第603頁)。即陳邵琪確實在林俊傑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與男友林漢偉一同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⒂林裔宸於偵訊供證稱:當天是林俊傑邀請我去吃飯,我和弟弟林瀚偉一起去,但我沒有帶錢,我覺得有人會幫我處理,我不是關懷協會的籌備會員,我沒有加入,曾秀菁當天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上台及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她,我會因為曾秀菁幫忙墊付餐飲費用,而想投票支持曾秀菁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283頁至第287頁、第593頁至第5 97頁)。即林裔宸確實在林俊傑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⒃林瀚偉於偵訊供證稱:是林俊傑找我去阿忠師海產店吃飯,我和林漢偉一起去,林俊傑說是吃關懷協會的飯,我沒有帶錢去繳,因為林俊傑說他會付,我也不是關懷協會的籌備會員,我沒有加入,現場曾秀菁有穿著競選背心並上台表示請大家支持,也有逐桌敬酒要我們支持他,當天只有曾秀菁一個候選人到場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243頁至第245頁、第539頁至第549頁)。即林瀚偉確實在林 俊傑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與友人林漢偉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⒄潘丞恩於偵訊證稱:是林俊傑邀我於107年5月26日去阿忠師海產店聚餐,我沒有付錢,林俊傑說那邊會統一付,我不是關懷協會的籌備會員,我沒有加入協會,當天曾秀菁有穿競選背心上台,也有逐桌敬酒,請我們支持她,她說她有意要選里長,請多多支持之類的話等語(見選他字第2號卷㈣第187頁至第189頁、第565頁至第567頁)。即潘丞 恩確實在林俊傑的邀約下,未支付分文即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在場並曾親聞曾秀菁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時,向在場人表示希望大家支持她選砂子里里長。 3.綜合上開證人所述,107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於阿忠師海產 店之聚餐係張秀美、林俊傑二人各自應曾秀菁請求及事先備妥之6千元,而其等邀請參加聚餐之陳貴信等人所證述 及住居資料,除陳貴信之弟、張秀美之小叔陳茂昇屬「山海觀」社區住戶外,其餘均為「八斗山莊」居民,而無論「山海觀」社區、或「八斗山莊」社區,均屬於砂子里,且各該證人均具有砂子里里長選舉權;而陳貴信等十五人中,並無任何一人有支付本次餐會之飲宴費用,且近乎全部的人均未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且皆非協會會員,已據前開各證人證述明確;尤以王麗鈞證稱:我雖然有填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表格,但亦未曾繳交任何「會費」,如果加入協會要繳會費的話,我就不會加入等語甚明。又曾秀菁雖於本院聲請傳訊王麗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張秀美及林俊傑所找之人於107年5月26日至阿忠師海產店係去加入協會並參加協會第1屆會員成立大會」,然王麗鈞於本 院已到庭明確證稱其「未」加入砂子關懷協會,已如前述,均可證明應張秀美、林俊傑邀請參與本次砂子關懷協會成立大會之八斗山莊居民及山海觀社區住戶陳茂昇等人,均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認知與意欲,曾秀菁辯稱600元 是各證人加入砂子關懷協會繳交之會費云云,核屬無據。4.前述證人參與之飲宴費用,實際係由曾秀菁全數支付,若如 曾秀菁所辯,各證人理應於餐宴完畢後,繳還600元「會 費」給砂子關懷協會。否則如同王麗鈞之情形,如假借使有投票權人免費加入協會為會員,繼而享受免費餐飲,亦形同變相、輾轉提供免費會員餐飲利益,故各證人均享有曾秀菁提供、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事後亦無庸補繳、償還)之餐飲利益,至為灼然。同理,曾秀菁於107年10月30 日警詢時,供稱各交付6千元給張秀美、林俊傑,請二人 各邀請1桌各十人之「里民」來用餐,除了用餐外,也希 望他們可以入會、幫忙做好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243頁)。則依此比對與宴者,既未交會費、亦未付餐費 之情,無論曾秀菁所稱支付1萬2千元,係供陳貴信等人免費用餐、抑或代為墊付入會費(使陳貴信等人不必繳納會費、亦不必償還),而使陳貴信等人得以享受加入會員之利益(如開會吃飯、或會員旅遊),僅手段之直接或間接有別,對其行為構成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乙節,實無二致。 5.又本件證人飲宴費用,均各由邀請人張秀美、林俊傑統一支 付,顯與一般餐飲招待邀請之主人統一支付之情形相同。另張秀美為掩飾犯行,先於第一次員警詢問時,提出數張以「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及曾秀菁名義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1頁),內容記載於「107年5月26日」收受各該支付者所付之入會費、長年會費共600元(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500 元),欲用以證明107年5月26日當天參加飲宴之人所需支付之600元,不是平均分攤之用餐費用,而係加入砂子關 懷協會之會費;然檢視張秀美提出之9紙收據,僅有陳茂 昇、王麗鈞、陸春英、林黃玉鳳、吳春明、林金英及張秀美本人,另有非張秀美邀約之曾金梅、高宗成二人,與張秀美關係最為親近之先生陳貴信竟無繳費收據,另收據中有林金英之名義,但同無林金英的先生陳正南繳費收據,而收據中之曾金梅、高宗成二人,並非張秀美邀請之對象,尤以王麗鈞歷次明確證稱其雖有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但未繳納任何費用,如果入會要繳交費用的話,其就不會加入,均如前述,故107年5月26日餐飲費用也不用支付,更不待言。檢視比對各證人所述,各證人均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意思,甚至無曾秀菁所辯之「參加成立大會飲宴就是加入協會」之認知,尤以王麗鈞證述之明顯,其未曾支付過任何會費,然竟會有曾秀菁具名、收受王麗鈞繳交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600元「會費」之收據,顯見該收據登 載不實,係臨訟製作,內容虛偽,無從採認。 6.再者,依張秀美所述,本次餐會其邀請之親朋好友為其夫陳 貴信、小叔陳茂昇、友人吳春明及陸春英夫妻、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鳳等八人(張秀美初稱張天賜亦為其所邀請,後稱張天賜非其所邀),連同張秀美本人,僅有九人,如係會員會費,亦僅需支付5400元(600×9=5400),但張秀美係交付「1桌」餐費6千元給馬翠花, 與曾秀菁提供1桌6千元之餐飲費用數額相符,而與曾秀菁等人事後所辯之「入會費」數額不符。凡此種種,均足證證人等人受邀餐會而免費飲宴,純係曾秀菁為選舉拉票所為,證人等人當天純係去吃「選舉飯」,而非有加入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之意,甚為明確。 7.張秀美、林俊傑與曾秀菁均屬熟識友人,張秀美於曾秀菁擔 任主委之「山海觀」社區從事清潔工工作,並經陳明德引薦,幫忙曾秀菁爭取「八斗山莊」一帶住戶及原住民選票,曾收取曾秀菁給予之2萬元及5萬元,為曾秀菁辦活動拉票;林俊傑因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亦與曾秀菁熟識,為曾秀菁支持者,均為其等不爭執之事實;且張秀美、林俊傑各坦承分別於107年5月26日下午砂子關懷協會餐會前收取曾秀菁交付之6千元一事,可認此次邀集有砂子 里里長投票資格、但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之對向共犯陳貴信等人,提供免費餐宴、博取選民好感,使曾秀菁可趁機拉票一事,已早在曾秀菁選舉規劃中,並已事先告知張秀美、林俊傑二人;輔以「山海觀」及「八斗山莊」社區之砂子里居民,餐會前幾乎均已知悉曾秀菁投入該屆砂子里里長競選一事,及參與之陳貴信等人,均為張秀美、林俊傑之家人或好友、鄰居,張秀美、林俊傑當會私下告知餐會真正目的,縱有與宴者事前不甚明瞭,然至阿忠師海產店2樓餐宴會場時,即應從其等既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 未繳交分毫會費,該次又無庸支付任何餐費即可與繳費會員同享飲食利益(但無真正繳費加入之會員可領取玻璃杯紀念品之權利—見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大會程序17:00」項及贈品照,選他字第2號卷㈠第35頁、第43頁)等情狀,領會該次餐會主要 目的,係以砂子關懷協會大會成立及理監事選舉為表象,實則掩飾曾秀菁競選砂子里里長之行賄手段。遑論張秀美、林俊傑於偵訊時,均已坦承此次餐會邀人免費餐敘,即是為曾秀菁競選拉票之目的,業見前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陳貴信、陸春英等與宴證人,均已事先明知或有認知本次餐會為「選舉飯」。若干與宴證人辯稱於曾秀菁敬酒拉票時始知悉,或始終以為是協會餐敘一情,尚難憑採。8.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考)。又 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 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綜上所述,本院認陳貴信等人從其等並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仍得獲邀可以免費參與本件餐會之點,可知張秀美、林俊傑二人邀請其等參與曾秀菁舉辦之砂子關懷協會會員大會餐會之目的,同時有為曾秀菁爭取選民支持之意,堪認曾秀菁、張秀美、林俊傑三人,確係利用前開餐會,藉以對砂子里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顯。 9.曾秀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獲邀參與飲宴者,仍有 陳惠玲及李佳臻二人,不具基隆市砂子里選民資格,可見曾秀菁並未僅邀請有砂子里長投票權人賄選之意;且本件獲邀參與餐會者,有多人表示不會因此影響其投票意願等,故曾秀菁不構成賄選罪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限於具有投票權者參加,遑論本件未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之陳惠玲、李佳臻二人,一為被告林俊傑之妻、一為獲邀之砂子里選民潘丞恩之女友,二人隨其先生、男友一同赴宴吃「選舉飯」,自屬合情;又一般選舉餐宴,亦難認得以當場嚴格審查及估算有投票權人數之多寡。況曾秀菁於本院聲請傳訊畢靈‧薩沐煥‧拉拉庫斯(下稱畢靈),欲證「 曾秀菁並未委託張秀美及林俊傑找具有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人來參加協會聚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然畢靈到 庭證稱:我從台東到基隆來住了將近四十幾年了,107年 的時候我有砂子里里長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亦無從解為有利曾秀菁之證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提供免費餐飲利益之曾秀菁,及為曾秀菁邀請選民參與「選舉飯」之張秀美、林俊傑等人所為賄選主觀犯意之認定。 .曾秀菁之辯護人又主張曾秀菁於砂子關懷協會成立之餐敘當 日所穿著之背心,並未印有「砂子里里長候選人曾秀菁」等字樣而非競選背心云云,然細查該二件背心,除均為螢光亮粉色外(餐敘當日背心,見本院卷㈠第435頁;砂子里 里長候選人背心,見本院卷㈡第25頁),其上更均繡有曾秀菁之名字,則該二件背心於外觀上極度相似,一般民眾若未仔細比對,僅會注意背心本身之亮色與姓名,而無暇分神辨認背心上是否確實印有「里長候選人」等字樣,此由吳春明、陳正南、林金英、王麗鈞、林億雯、吳學豪、林漢偉、陳邵琪、林瀚偉、潘丞恩等人均證稱餐敘時見曾秀菁著有競選背心自明,反徵曾秀菁當日之行為舉止,配合其身穿螢光亮粉色且印有自己姓名背心之形象,已使人有處於競選拉票場合之強烈印象。是縱曾秀菁於餐敘時所穿著之背心確實與其競選背心有別,仍不足為有利於曾秀菁之認定。 .至馬翠花雖於原審證稱:當天到「阿忠師海產店」現場參加 餐會者,均有交錢,且都是當場加入成為砂子關懷協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原選訴字卷㈣第51頁至第54頁),與前開證人所證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佐以砂子關懷協會章程「第二章、會員」第7條第1款訂定之「個人會員」資格限制為「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公民權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之規定,及章程第9條第1、2項訂定 之「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等規定(見選他字第2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參與餐會之陳貴信等人中 ,僅有張秀美、林俊傑前曾填具申請書,王麗鈞前曾填具,但從未繳納入會費,其餘多數人均未填具申請書表且未繳費,自更無經「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之程序可言。且本件為飲宴「完畢」後,始由張秀美、林俊傑分持曾秀菁事先交付之現鈔6千元支付予馬翠花,而非飲宴一開始即 作為會費繳交,是均可證明陳貴信等人未有繳交入會費及申請加入之意思與行為。另馬翠花亦為曾秀菁競選之助選員之一(見選他字第2號卷㈠第19頁,即馬翠花與邱秀美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為曾秀菁籌備成立之砂子關懷協會負責財務人員,與曾秀菁交誼非淺,故馬翠花於原審前所證與事證不符,並有迴護曾秀菁之處,無從採信。 .曾秀菁於本院另聲請傳訊林黃玉鳳、陳俊宇及邱明山,欲證 明曾秀菁並無於協會成立之餐會時請託與會人員於里長選舉支持曾秀菁云云,然林黃玉鳳及邱明山部分,於到庭後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訊(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第328頁),而陳俊宇則證稱:我是代表市長接受邀請到場,並未待到最後,大約吃到一半就以市長秘書的身分代表開始敬酒、逐桌道謝後離開,曾秀菁於我在場時曾上台致詞二次,我離開時曾秀菁有穿螢光色、上面繡有她本人名字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314頁),則陳俊宇上開證詞僅能說明曾秀菁確為該次餐敘之主辦者,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曾秀菁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明德、曾秀菁、徐誌鴻所為事實一之犯行及曾秀菁所為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三人於事實一之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於107年5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至3項均未修正,僅將第4項後段有關賄賂沒收之規定刪除,立法理由說明 此刪除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本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條第1至3 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均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問題,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 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 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或「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階段,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如行賄者與受賄之相對人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為「期約」階段,是「期約」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之相對人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另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賄選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曾秀菁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曾秀菁、徐誌鴻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 其放棄競選罪;陳明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 而許以放棄競選罪;曾秀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五)曾秀菁就事實一部分,與徐誌鴻間;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張秀美、林俊傑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曾秀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亦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陳明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 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陳明德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收受賄賂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陳明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已相距近三年,該期間亦無任何再犯與本案罪質相當並經論罪科刑之其他案件,是本院尚難僅以陳明德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陳明德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陳明 德就其所為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中(含警詢、調詢之調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業見前述,爰就陳明德所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陳明德收受賄賂30萬元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5月間,其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自首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7年10月19日(見選 偵字第10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其自首時間顯已逾犯罪後三個月,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又考量陳明德所犯,究屬貪取財物而與財產利益有關之犯罪,破壞國家民主機制,敗壞選風,故本院認陳明德所為,尚不宜免刑,於此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曾秀菁、徐誌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又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法治之根基,所造成之損害匪淺。曾秀菁為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第21屆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里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竟各與徐誌鴻、張秀美、林俊傑,共同以金錢或餐飲之不正利益為對價,向陳明德為放棄競選之要求,及向陳貴信等十五人之選民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而徐誌鴻為助其妻曾秀菁勝選,主動積極謀劃使陳明德棄選,減少競爭及曾秀菁選舉之阻礙,曾秀菁、徐誌鴻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另衡曾秀菁、徐誌鴻之智識程度、均有正當職業及其各人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矢口否認又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等人所犯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徐誌鴻所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曾秀菁事實一所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其事實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就曾秀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原判決雖未敘及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曾秀菁所犯交付賄賂罪與交付不正利益罪共二罪,雖為同一次選舉所發生之行為,然其犯罪類型、對象不同,審酌其犯罪手法、時間,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對象共十餘人,所侵犯者均為國家法益,及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亦無過重,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再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本案曾秀菁、徐誌鴻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復說明:曾秀菁交付餐宴之不正利益,已由對向共犯陳貴信等人收受(飲宴完畢),各該不正利益,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 筆記本、文件、電腦、行動電話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犯罪所得,且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曾秀菁、徐誌鴻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見前述,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陳明德收受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必併科之罰金刑,然考其立法用意,罰金係有補充沒收性質之刑罰,惟刑法既已於105 年7月1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定有沒收新制之規定,於沒收其犯罪所得後仍得併科相當罰金,即屬對相同之不法利得同時透過利得沒收與罰金宣告而予以重複剝奪,尚有過度非難評價之疑慮(曾秀菁、徐誌鴻部分雖亦有相同問題,惟尚待立法院針對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以立法解決),且陳明德既已符合自首及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判決就其所犯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卻認罰金刑不宜大幅減輕而完全未予減輕仍量處罰金200萬元,顯有失當。陳明德提起上訴主 張本件應予免刑雖無理由,惟認罰金部分未予實質減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即陳明德)部分之科刑: 爰審酌陳明德之素行,其因一時貪念,於曾秀菁、徐誌鴻利誘下即收受賄賂,放棄競選,敗壞選舉之公正性及之純正風氣,然本案之30萬元部分並非陳明德主動索賄,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年限。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陳明德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為陳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 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陳明德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陳明德雖於103年 間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已於103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 第233頁)。然審酌陳明德本案之行為已嚴重破壞民主國家 選舉之公正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是為使陳明德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至於檢察官另以108年6月20日基檢鈴嚴107選偵18字第108101453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中、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 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