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敏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敏志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及盧正安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即原判決事實六)部分,均撤銷。 林敏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正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壹、林敏志部分: 一、林敏志係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稱「臺北縣蘆洲市」或逕稱「蘆洲市」)第3屆市民代表,為 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職權包括議決市規約、市預算、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報告等,且於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首長、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其因而有監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土龍(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就被訴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間對於公務員交付賂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 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清 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清境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屬於乙級清除機構。 二、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臺北縣蘆 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惟在此條例實施前,蘆洲市公所即已核可 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之民間環保公司清除載運進入設於蘆洲市復興路底堤防外之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訂:「為體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量本 市垃圾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新臺幣(下同)480元之轉運費用(200元入場費及280元 回饋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元整為徵收基準(480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處理費用約120元)」,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使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亦即蘆洲市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600元之必要成本, 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1,800元至2,000元,價格低廉,且有合法名義,因此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 三、嗣蘆洲市公所於93年6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核定數量為每日1車5噸。惟因清境公司另行清運蘆洲市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噸,蔡土龍為求林敏志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 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蔡文聰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經謀議後,蔡土龍即自95年10月間起,以每日8噸、每噸1,300元,而以每日1 萬元計算之對價,於每月上旬,親自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女蔡安順、蔡憶萍至林敏志住處,各交付30萬元(其中9萬元〈 計算式:600元×5噸×30日=90,000元〉係每月向蘆洲市公所繳 交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委由林敏志代交;其餘21萬元則為賄款)現金予林敏志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其中由蔡土龍囑由蔡安順代交3次,託由蔡憶萍代交1次,其餘各次均係由蔡土龍親自交付)。林敏志身為蘆洲市市民代表,具前述監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超量、夾帶載運非忠義市場廢棄物等情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 止(共計21個月),按月接續各向蔡土龍收受前開賄款,而在上開期間憑恃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於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蔡文聰載運垃圾進場而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其經蔡土龍之聯繫,即出面致電向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施壓, 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除使蘆洲市公所短收規費外,並使蘆洲市公所仍需支付廢棄物最終進入焚化廠或掩埋場之處理費用,清境公司則因此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總計林敏志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每月各向蔡土 龍收受21萬元賄款,共取得441萬元賄賂(計算式:210,000元×21月=4,410,000元)。 貳、盧正安部分: 一、盧正安、李文良(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崇煌(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蔡清溪(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擔任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司機之工作,盧正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欽凱(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達智(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和財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和財公司)之負責人、現場營業人員。二、和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在其實際營業地址(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 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廠處理。盧正安與李崇煌任職於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和財公司則係從事廢棄物相關行業,和財公司之陳欽凱與吳達智為圖建立與公務員之友好關係,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招待盧正安、李崇煌前往臺北等地區之酒店、茶室喝花酒(詳細各次時間及參與者如附表二所示),其花費由陳欽凱或吳達智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公司請款。盧正安與李崇煌均明知前揭花酒飲宴招待與其等任職於清潔隊之職務行為有關,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不得代和財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掩埋場,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欽凱、吳達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4、5、8、9所示飲宴之不正利益,盧正安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單獨接受陳欽凱、吳達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飲宴之不正利益(盧 正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5,083元),因而違背職務,由盧正安於96年8月22日,應陳 欽凱之要求,指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文良遂於96年8月23日上 午層轉盧正安之指示予清潔隊雇員蔡清溪,而蔡清溪接獲指示後,乃與李文良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當日即由蔡清溪駕駛清潔隊所屬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車次(共18公噸)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致和財公 司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予八里垃圾掩埋場之利益,盧正安則因此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正安於97年10月7日偵訊時、證人 蔡土龍於97年7月3日偵訊時,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林敏志之辯護人亦表示對上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2 、125頁),是上開證人偵訊陳述對被告林敏志具證據能力 。 二、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3至45、65、102、12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65至75、102至112、125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敏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敏志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每月僅向蔡土龍收取幫他拿去繳給公所的9萬元,如果1個月是31日就是9萬3,000元,沒有拿多餘的錢云云,其於原審辯稱:因為忠義市場的垃圾一開始是外包製,但攤販反應外包的廠商收費很貴,伊拜託蔡土龍幫忙忠義市場載運垃圾,伊叫蔡土龍算便宜一點,因為忠義市場是伊的選區,伊也是為選民服務,所以就幫蔡土龍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清境公司可以將垃圾載入蘆洲市垃圾轉運站。因為蔡土龍住五股,如果逾期繳交規費,蘆洲市公所就不讓業者載運垃圾進場,所以蔡土龍才會委託伊幫他繳費,伊是繳進場傾倒垃圾量5噸的錢,不 知道為何蔡土龍說他是給伊8噸的錢。轉運站一開始是以車 趟計價,後來隊長換成盧正安後,一開始還是以車趟計價,1年後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蔡土龍問伊為何改成以秤重 的方式計價,伊去轉運站現場了解狀況,清潔隊員說是盧正安說的,他們已經叫蔡土龍把垃圾運回去了,所以伊也沒有辦法,清潔隊員叫伊去找盧正安,但伊也沒有去找盧正安。蔡土龍因為超量、超趟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被清潔隊員抓到時,他有打電話叫伊去現場關心,伊事後有去現場,伊是去跟盧正安建議,有時候因為節慶的關係垃圾量會比較多,是否因為節慶可以通融一下,多載一點云云。經查: ⒈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蘆洲 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為體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 量本市垃圾轉運至八里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480元之轉運費用(200元入場費及280元回饋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元整 為徵收基準(480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 、處理費用約120元)」;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 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故蘆洲市 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必要成本600元,而 此項收費標準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每噸1,800元至2,000元之價格,除價格低廉外,且有合法名義(惟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因此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之事實,有「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6日北環罟字第1030811021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99至101頁,原審卷六第291至296頁),並為被告林敏志、盧正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蘆洲市公所雖於93年6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惟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規定,當為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被告林敏志、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長之被告盧正安,及從事垃圾清運事業之蔡土龍等人所明知。而關於證人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係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即將清境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傾倒,亦為證人蔡土龍所明知之事。又被告林敏志有幫證人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獲准清除忠義市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車5噸,清潔費(即使用蘆洲市公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之規費,每個月如以30日計算為9萬元)係 由林敏志代繳交予蘆洲市公所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土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84至87頁,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卷七第283至294頁、卷十一 第135至169之1頁),並有清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忠義市場於97年5月29日向蘆洲市公所提出之 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忠義市場)、清境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08至211頁,偵字第18647號卷二第439頁);另關於清境公司有違法載運或夾帶該公司另行清運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噸之事實,復據證人蔡土龍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84 至87頁,原審卷七第289頁反面),並有97年6月1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錄影截取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為證(偵字第18647號卷二第435至438、440至481、482至488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①證人蔡土龍於偵訊中結證稱:清境公司有超載廢棄 物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當時我與被告林敏志協商,以忠義市場名義申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我以每日8 噸,每噸1,300元,每月固定支付30萬元給林敏志,清境 公司每日可以進8噸的垃圾到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其 中僅有5噸係由忠義市場產生之垃圾,其餘均係夾帶我向 中原市場收取之垃圾,林敏志亦知悉有夾帶中原市場垃圾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我當時係與林敏志談妥按每日8噸計費,並不知林敏志僅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每日進場5噸垃圾等語(偵18647號卷一第84至8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在蘆洲的忠義市場由我們清境公司清運,我不是繳交清潔費用給當時的市公所,而是把清潔費用繳給被告林敏志,是被告林敏志每個月去市公所繳費的。後來都是繳8噸的錢。我每月約付30萬元給被告林敏志。1噸的費用我算大概是1,300元。說幾噸就會倒幾噸,轉運站有什麼 事情管理員會跟司機說,然後司機才會告訴我,我轉告被告林敏志。當時所繳的清潔費就是繳8噸的錢給被告林敏 志。規定每天只能進1輛垃圾車,但是我的垃圾車容量裝 滿就是8噸上下,若是下雨天就會比較重,天氣好就會比 較輕,我每天就是付8噸錢。我的司機有反應過已經超量 ,我就會跟林敏志代表說,當然就是林敏志會幫我處理,若公司的垃圾車產生進場困難時,林敏志會去解決。繳費都是被告林敏志在繳的,我是跟被告林敏志約定好,每天裝1輛垃圾車的垃圾,要付給他1萬,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林敏志自己的事情。忠義市場所簽契約上是否載明每天准許載運的垃圾量為5噸,我不清楚,契約是林敏志去簽的 ,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一噸1,300元是我與林敏志約定的 價錢。林敏志要繳多少錢我不會去管,他要如何運用這筆錢我也不會管。反正我們就是私底下跟被告林敏志約定,1噸是1,300元,大約是8噸,我們一天一趟,有進去就會 付給被告林敏志1萬元。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純粹幫被 告林敏志代工,所以市公所那邊有什麼事情,也是被告林敏志接洽,我有問題就跟他報告,他自己處理。到最後面都是8噸進場。那一部車子的容量正常就是8噸,若下雨天就會比較重,晴天就會比較輕,但平均量都是在8 噸。我自己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處理,進場的跟市公所的事情不關我的事,契約也是被告林敏志簽約的,付錢什麼也是被告林敏志處理,我不過問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七第283至294頁)。②證人即蔡土龍之女蔡憶萍於偵訊中證稱:關於清境公司協助忠義市場載運廢棄物到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之詳情,如我今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業務等相關細節,都是由代表林敏志與清境公司進行聯繫的,所以關於忠義市場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清運契約,或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接洽,都是由林敏志在處理,清境公司本身並沒有直接與蘆洲市公所對口的管道,我並沒有收過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收付款通知或單據,所以實際上針對載運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清境公司每個月不用付費給蘆洲市公所。這個部分是由林敏志負責支付給公所,清境公司每個月,會固定交付林敏志20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其中應該就有包括給付給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曾經幫忙代蔡土龍轉交款項給林敏志1次,時間不清楚,確定 不是今年,地點在永安南路,不知是林敏志的服務處還住家,我是自己去的,當時好像有客人在場,但我不曉得是誰,我把錢交給他,說有問題再跟我爸聯絡,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曉得金額多少,忘記是用牛皮紙袋還塑膠袋,但確實有包住,也有一定的厚度,拿起來的感覺跟厚度大概是20至30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295至298頁)。③證人即蔡土龍之子蔡安順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親手交給被告林敏志現金,我有印象的是我父親交代我拿錢到被告林敏志的服務處,但是是碰到被告林敏志的老婆,被告林敏志的老婆只是代收,錢是給被告林敏志;因為我的公司在蘆洲永安南路附近,所以有時父親會請我幫忙;我曾幫父親蔡土龍送過3次現金或支票,其中印象最深的是在97年4月1日,父親蔡土龍有交待我拿現金20餘萬元及一張2萬元客票給被告林敏志,我是交給被告林敏志的老婆等語(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132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曾提到每天就是要給8噸處理垃 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每月總數約要支付20至30萬元,為何會知道至些支付金錢的過程及內容?)這應該是我回到家之後,大家在聊天過程中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98頁反面至301頁),互核大致相符。又據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就其等各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之金額,雖均係證稱「(大約)20至30萬元」,另證人蔡安順雖證稱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而未能明確證述蔡土 龍或清境公司係按每日「1萬元」、每月「30萬元」計算 交付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惟此應係其等均依照父親蔡土龍囑託而各交付前述款項,在交付過程並未實際予以點算所致。而經互核前述事證,堪認證人蔡安順所稱:每天就是要給8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乙情,所指「每噸1,000多元」即係證人蔡土龍所稱「每噸1,300元」。是證人蔡安 順所指「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自有所據,參照蔡土 龍前述證言,堪認依「8噸」,每噸「1,300元」計算結果,本應每日支付「10,400元」(計算式:1,300元×8噸=10 ,400元),但經蔡土龍與被告林敏志商議結果,將尾數去除,僅按每日「10,000元」計算。故經比對結果,堪認證人蔡憶萍陳稱交付「有一定的厚度」之現金,金額亦係「30萬元」。從而,證人蔡土龍及其委由蔡憶萍、蔡安順於前述期間,按月交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收受之前揭現金,各係「30萬元」,並非「20至30萬元」,及被告林敏志確有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即調查局查獲本案 時)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蔡土龍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萬元後,計每月各向蔡土龍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收 受取得441萬元賄賂(計算式:210,000元×21月=4,410,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敏志辯稱其僅向證人蔡 土龍收取需繳納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並未另向蔡土龍收受其他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且查:①證人盧正安於偵訊中結證稱:忠義市場垃圾清運業 者有超量的情形等語(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不允許被告林敏志增加趟數。我不記得林敏志有無跟我要求,但我只記得依照申請書的量,被告林敏志每天只能進1趟,但就是那1趟的垃圾夾帶有超量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七第331頁)。②證人李文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在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時,隊長盧正安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我,忠義市場的垃圾處理有林敏志代表的壓力,所以要我們不要管超量多少的問題,只要注意車次及是否夾帶工廠垃圾,所以忠義市場垃圾一向是超量。97年農曆年後,因轉運站送到八里焚化爐或掩埋場之數量有逐漸增加趨勢,為達垃圾減量,盧正安要我告訴忠義市場垃圾清運司機,要將每車次重量降至7噸,所以我才如實轉達,而依卷附通聯紀錄內容所示, 清境公司平日每車次應該都有超量到8噸;林敏志確實經 常出面關切有關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我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直接找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我配合辦理,因為盧正安是我的直屬長官,所以我只有遵照辦理、服從命令;因為我有時會請假,所以我有告訴副組長廖欽宏及管制站人員陳文仲、簡春福、周騰芳等人轉達隊長盧正安要求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的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就好,若盧正安指示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時,我也會告訴副組長及管制站人員盧正安指示增加的車次數量。盧正安向我們表示,他有很大的壓力,意思就是要讓忠義市場的垃圾繼續進場等語(他字卷第108、110、114、2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接過林敏志的電話,大概就是說垃圾的問題,忠義市場進來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原車退回,司機就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林敏志,被告林敏志就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垃圾,所以要退回。在我印象中,以我的專業來判斷,那麼大的車一定載不只5噸,應該有8噸。這個我們有向隊長回報過,隊長指示還是讓8噸的垃圾車進去。一般我們都 是聽長官的,我們有回報給隊長。被告林敏志跟隊長說7 、8噸,被告林敏志就是問我為何把車退回。我在調查局 說被告林敏志經常出面關切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被告林敏志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我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找蘆洲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我配合辦理等語屬實。超量的話,盧正安說差不多7、8噸的範圍內就放行。被告林敏志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忠義市場垃圾的事情,被我們退回時,叫我不要退回。有關忠義市場垃圾能否進入蘆洲垃圾轉運站的問題,若有需要協調,一般都是由被告林敏志出面協調等語(原審卷七第334頁反面至339頁)。③證人廖欽宏於偵訊時證稱:在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時,李文良有向我及其他管制站人員表示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即可,若盧正安指示增加車次時,就讓其超次。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也有夾帶非市場廢棄物進場的情形等語(偵18647號卷一第153至155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之前在擔任蘆洲清潔隊的副組長時,有遇過清境公司垃圾車超量之情形。我在調查站說隊長盧正安有交代組長李文良告訴我們說,市場的清運業者有超量、超載進場,我們就讓他們進場倒垃圾,李文良告訴我這確實是盧正安的指示,我們聽了只好放行等語,是實在的。是隊長盧正安指示我要放行忠義市場的垃圾車超量載運進場,盧正安是透過電話或是組長李文良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七第340至344頁),經核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前揭證述亦相符合,而堪採信。是被告林敏志確有憑恃其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可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載運垃圾進場,遇有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其經蔡土龍聯繫通知,乃出面致電向李文良等清潔隊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障礙等事實,足堪認定。 ⒋另觀諸卷附①被告林敏志與盧正安於95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②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6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③ 蔡土龍與蔡文聰於97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④蔡土龍與被 告林敏志於97年2月29日16時29分許、⑤蔡土龍與蔡文聰於 97年3月1日15時17分許、⑥盧正安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於96年8月31日9時46分許、⑦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6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⑧被告林敏志與李文良於96 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⑨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 日12時46分、⑩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2時57分許、⑪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 日13時38分許、 ⑫被告林敏志與其配偶林子軒於97年4月1 日13時38分許、 ⑬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3時48分許,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數段對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與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蔡土龍、蔡憶萍、蔡安順前述相關供述或證述均屬相符。 ⒌再酌以:⑴證人蔡安順前揭所證於97年4月1日拿現金及1張2 萬元客票交給被告林敏志的配偶乙節,由附表一編號⑨至⑬ 所示通話內容以觀,當確有其事。雖然在該等通話內容中,沒有言明蔡安順交給林妻現金之金額,但被告林敏志在其妻收取款項後既然向其妻稱「拿9萬去繳」,可見蔡安 順交付之現金「至少有9萬元」。據此,蔡安順交付之款 項「至少」為「現金9萬元」加上附表一編號⑨對話中提及 之「客票2萬元」,則被告林敏志一再辯稱其每月僅向蔡 土龍收取幫他拿去繳給公所的9萬元云云,顯不可信。⑵由 附表一編號⑤之對話中言及「他本來就切8噸的錢啊」、「 我說我記得我們這邊應該是切8噸的錢啊」等語,亦可佐 見證人蔡土龍前揭證稱按每日「8噸」付錢給被告林敏志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從而,本件證人蔡土龍證稱按每日1車8噸計算、每月支付30萬元給被告林敏志等語,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確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林敏志辯稱:證人蔡土龍之證詞無直接補強證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⒍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車5噸(每噸收取規費600元) ,證人蔡土龍卻願意按每日1車8噸、每噸1,300元,每日 依1萬元計算而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收受,正是 因為清境公司垃圾車有違法超量、夾帶非由忠義市場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情形,於遭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攔查、阻撓時,需要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被告林敏志利用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排除障礙,以達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目的。如此一來,清境公司傾倒廢棄物支出每噸1,300元之代價,而可省去自行清運至合法焚 化廠或掩埋場所需之每噸1,800元至2,000元,自屬有利可圖。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敏志辯稱:清境公司之蔡土龍所述行賄如果屬實,按理於每日5噸合法範圍內根本無庸行賄,僅 須於每日超量多出之3噸行賄,賄款應僅為每日3,900元(1,300元×3噸=3,900元),豈會是上開金額,故蔡土龍所述顯不相合。又證人李留忠(在忠義市場出租攤位)於原審證稱與蔡土龍約定由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垃圾1噸的 價錢是1,300元,則蔡土龍怎可能繳付被告林敏志1噸1,300元,如此豈非毫無分文利潤,所言難以令人置信云云。 然查: ⑴清境公司垃圾車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時,除有超量外,更有夾帶非由忠義市場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時,正是需要被告林敏志恃其市民代表身分施壓清潔隊人員以排除進場障礙,否則,根本無法進場傾倒,故辯護人謂每日5噸合法範圍 無庸行賄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蔡土龍於原審作證時,就清境公司為忠義市清運垃圾而收取之每噸價格,雖證稱「我不記得多少錢」,但其亦證稱:每噸一定有超過1,300元,因為要涵蓋運費 跟工資等語(原審卷七第288頁),可見清境公司並非 毫無利潤,證人李留忠上開證述,應係記憶誤差所致,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林敏志認定之依據。況且,清境公司另有夾帶非由忠義市場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情形,有如前述,清境公司自有其獲取利潤之管道與考量,辯護人執前詞謂依證人蔡土龍所述豈非毫無利潤,難以置信云云,亦非可取。 ⒏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0條、第41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有議決蘆洲市規約、蘆洲市預算、蘆洲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及審議蘆洲市決算報告等職權,且於蘆洲市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報告之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首長、單位主管列席說明。被告林敏志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依據上開規定,其因而得對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如何執行預算等議題,或在代表會開會時行使質詢權,或邀請相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有監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 ⒐依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前揭證稱:「隊長盧正安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我,忠義市場的垃圾處理有林敏志代表的壓力,所以要我們不要管超量多少的問題」(他字卷第110頁)、「林敏志確實經常出面關 切有關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他字卷第108頁)、「盧 正安則向我們表示,他有很大的壓力,意思就是要讓忠義市場的垃圾繼續進場」(他字卷第286頁反面)、我曾接 過林敏志的電話,大概就是說垃圾的問題,忠義市場進來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原車退回,司機就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林敏志,被告林敏志就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垃圾,所以要退回。被告林敏志就是問我為何把車退回。被告林敏志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忠義市場垃圾的事情,被我們退回時,叫我不要退回等語(原審卷七第335、337頁、337頁反面) ,參酌被告林敏志亦自陳:每位代表都負有監督蘆洲市公所所有施政項目的責任(他字卷第200、216頁)、我只有向隊長盧正安關心進場數量(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4頁 反面)、盧正安有到我服務處就是開會的時候,因為市長會叫他們拜訪代表、討論預算什麼的,盡量幫幫忙,給他們方便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5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敏 志因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有監督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於拜訪或致電方式與清潔隊主管盧正安、李文良等人接觸時,以其市民代表身分,向上開清潔隊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障礙,其上開輔助事務行為具公務外觀,並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因向清境公司之蔡土龍收受上開合計441萬元賄賂,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 前述施壓,2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甚為明確。 ⒑綜上所述,被告林敏志辯稱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盧正安部分: 訊據被告盧正安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該部分所示之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李崇煌及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現場營業人員吳達智,一同前往喝花酒,而由和財公司支出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費用,亦坦承有於96年8月22日應 陳欽凱要求而指示李文良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除堆置在該公司之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和陳欽凱是朋友的交往,因為釣魚而認識十幾年,吃飯、喝酒都是輪流付帳。和財公司沒有牌照,取締的權責不在清潔隊,而是當時的臺北縣政府。伊於96年8月22 日下午在路口遇到陳欽凱,他說下大雨,有一堆淤泥、廢土,請清潔隊清運,隔日伊就派清潔隊員去清運這些廢土。伊於96年8月22日下午有遇到陳欽凱,看到他們公司前面有一 堆廢土,伊才幫他清運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正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犯如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卷十一第242頁反面)。 ⒉由以下事證,足證被告盧正安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證人即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於原審證稱:96年間有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盧正安、李崇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茶室飲宴,雖有時係由我請客,有時由盧正安、李崇煌請客,但如附表二所指9次飲宴費用,應均係由我付 錢等語(原審卷六第260至261頁),且被告盧正安於97年6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與陳欽凱等人外出喝 酒飲宴大部分都是由陳欽凱或是由和財公司公司支付的(他字卷第7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情(他字卷第82頁)。參以被告盧正安於調查局詢問中,經提示其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19分使用陳欽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女通話、其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與李文 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供承:當時係與陳欽凱、李崇煌等人至臺北的酒店喝酒時,先打給蘆洲市上海茶藝館的小姐「米雪兒」,嗣後其等又一起返回有女侍坐檯陪酒之上海茶藝館喝酒等語(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卷附前述2通監聽譯文內容(他字卷第73 頁反面至第74頁)相符,可以佐證證人陳欽凱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復有扣案之和財公司交際費請款單影本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至15頁),是被告盧正安有參 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臺北等地區酒店、茶室喝花酒飲宴,且係由和財公司支付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關於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有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於9 6年8月23日至和財公司清運物品至八里垃圾掩埋場,而由清潔隊雇員蔡清溪駕駛垃圾車清運共3車次約18噸乙 情,亦據證人陳欽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蔡清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218頁,原審卷六第263至264、277至280頁),且有李崇煌與李文良於96年8月23日12時14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崇煌與吳達智分別於96年8月23 日12時19分許、15時59分許、1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8月23日)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117頁反面)。 ⑶茲應審究者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8月23日 至和財公司清運而傾倒至八里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是否是事業廢棄物?查: ①被告盧正安本案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由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②和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在其實際營業地址即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經營廢鐵、五金 回收業務,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廠處理,此經證人即和財公司現場營業人員吳達智、該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24頁)。又查,證人吳達智於調查 局詢問時,經提示李崇煌與李文良間如附表三編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這通通聯,是李崇煌與他人談到載運和財公司場區內沈澱的砂及廢土,當時這些砂及廢土在場區內堆積過高,已經佔用了場區的空間,我們和財公司請蘆洲市清潔隊派車載運清除等語(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於偵訊中,針對前開如附表三編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我們公司有請盧正安或李崇煌找他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的司機開車來我們公司幫忙載剩下的廢棄砂土,因為土會塞住我們的廠區管路等語,又針對其與李崇煌間如附表三編號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證稱:對話內容中稱「早上幫你們載的那2個下班了」,是指幫 我們清運廠區廢鐵的司機等語(他字卷第19至20頁)。且證人蔡清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在和財公司載了哪些東西?)只有廢土。…(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有些鐵屑?)不是鐵屑,是一些鐵的東西。…有到和財公司的裡面載廢土等語(原審卷六第277至278、280頁)。由證人吳達智、蔡 清溪前揭證詞以觀,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8月23日至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乃是和財公司「 廠區內沈澱的砂及廢土」、「廢鐵」。既是和財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為明確。 ⑷查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潔隊不能幫忙清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到和財公司裡面清運不合法等語(原審卷六第274頁反 面、第276頁),被告盧正安於原審亦陳稱:清潔隊不 能處理事業產出廢棄物,垃圾清除流程是先載到轉運場再送到八里掩埋場等語(原審卷六第267頁反面、第270頁反面),足見身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之被告盧正安,指示李文良利用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無償(蘆洲市垃圾轉運至八里掩里場,需給付該場費用)代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乃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屬肯定。 ⑸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喝花酒餐敘時間為「96年8月21日」,參與者有被告盧正安、陳欽凱、吳達智及李崇煌,距離被告盧正安為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的96年8月23 日僅相隔一日,應係被告盧正安於接受該次飲宴招待受有不當利益後,乃動用公家資源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正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和財公司之陳欽凱長期招待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及稽查組組長李崇煌,即係有不時之需時,能以公家資源為其服務獲利。是被告盧正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盧正安於原審自白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盧正安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表 示承認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本院上訴卷二第16頁),嗣其雖改口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盧正安或證人李崇煌、陳欽凱等人雖稱其等有時會互相請客,部分飲宴係由被告盧正安或李崇煌付款云云,惟被告盧正安縱使曾於他次飲宴時付款,亦與附表二各次飲宴均係由和財公司實際支付費用之事實判斷無關。附表二各次飲宴是由和財公司實際支付費用,且請款單上多記載「交際費」(他字卷第9至15頁),顯係營 業址設臺北縣蘆洲市之和財公司,為圖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支付上開花酒飲宴費用,是被告盧正安確有收受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被告盧正安上訴否認犯行後,雖謂:有一次颱風天過後,和財公司請我清理,可能是被人家傾倒或是颱風造成,一般我們清潔隊不管是民意代表或是民眾通報,我們清潔隊都會主動清理(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4頁); 颱風過後,和財公司門口被人家傾倒廢土,然後我們清潔隊基於災後重建原則來協助清理(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12頁);我載運的是颱風所產生的廢土,不是一般 事業廢棄物(本院卷二第61頁);我在96年8月22日下 午在路口遇到陳欽凱,他說下大雨,有一堆淤泥、廢土,請清潔隊清運,隔日我就派清潔隊員去清運這些廢土。我在96年8月22日下午有遇到陳欽凱,看到他們公司 前面有一堆廢土,我才幫他清運(本院卷二第294頁) 云云。但查,被告盧正安與證人陳欽凱、吳達智、蔡清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因颱風產生廢土、被人傾倒廢土之情,則被告盧正安此部分辯解,真實性堪疑。況且,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查詢資料,距96年8月23日之前最近的颱風為96 年第8號「聖帕颱風」,中央氣象局分於96年8月16日8 時及20時發出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造成較大之降雨量在花蓮、宜蘭、屏東、高雄及嘉義縣山區,北部地區淹水災情僅有「臺北縣汐止市長江街100巷產業道 路,其他北部地區並無淹水災情(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371至408頁)。即使真有對和財公司門口造成災情,距離被告盧正安指示清運的96年8月23日,也有一星期之 久,如該等垃圾確因上述颱風而對和財公司造成如被告盧正安所辯之不便,豈有拖延如此之久始清運的可能,由是益徵被告盧正安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⑶由前述證人吳達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8月23日至和財公司清 運之廢棄物,乃是和財公司「廠區內沈澱的砂及廢土」、「廢鐵」;徵諸證人蔡清溪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在和財公司載了哪些東西?)只有廢土。…(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有些鐵屑?)不是鐵屑,是一些鐵的東西。…有到和財公司的裡面載廢土等語(原審卷六第277至278、280頁),可以佐見證人吳達 智前揭證述具可信性。被告盧正安於本院所謂:「颱風造成」、「和財公司門口的廢土」云云,均非事實。既是和財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至於證人陳欽凱於原審證稱:(問:在96年8月23日你是 否有特別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到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廢棄物沒有,其實都是有價物,有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來清運,當時是颱風所以有些雜物、泥漿、漂流物、衣物,當然我跟他認識、有熟識,所以他幫我清理,(問:你是找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何人幫你?)我跟盧正安講「這麼多漂流物,你也幫我清一清」等語(原審卷六第261頁);證人吳達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那時是因 為颱風天,我們公司後面有一個砂石場,因為颱風雨水沖刷,就堆積了一些土石廢渣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90頁);證人李崇煌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問:剛才你 說在清潔隊幫忙和財公司清運廢土當天,你有去看他們載,你有看到清運的廢棄物的內容是什麼嗎?)廢土,就有石頭、磚塊、爛泥巴那種很髒的廢土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205頁)。惟查,證人陳欽凱、吳達智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因颱風造成漂流物或沖刷之情,且其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證人李崇煌於原審亦坦承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卷七第170頁、卷八第169頁反面)。何況,依卷內資料,距96年8月23日之前最近的颱風為96年第8號「聖帕颱風」,即使真有對和財公司門口造成災情,亦已時隔一星期之久,焉有拖延如此之久始清運的可能,業如前述,在在足徵證人陳欽凱、吳達智、李崇煌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盧正安之詞,非可採信。被告盧正安之辯護人執證人陳欽凱等人前揭證述而辯稱:96年8月23日清運的「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要不 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盧正安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盧正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敏志 在收受賄賂前,有與清境公司之負責人蔡土龍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正安在收受不正利益前,與和財公司之陳欽凱、吳達智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按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如前述。故被告林敏志所為乃是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盧正安就事實欄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5、8、9部分,與李崇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敏志基於單一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與清境公司之蔡土龍約明,按日計價、按月收款,而為上開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所為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盧正安亦係基於單一的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意,收受和財公司的陳欽凱、吳達智交付之不正利益,而為上開事實欄貳所示違背職務犯行,所為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為接續犯,應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一罪。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盧正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事實(他字卷第82頁,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49頁)。 ⒉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384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97年度保管字第8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按(偵字第25959號卷二第510頁),上開金額逾被告盧正安經檢察官起訴而已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犯罪所得(324萬元) 有60萬元,堪認其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所得財物共計45,083元(如附表二所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⒊被告盧正安在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李文良、蔡清溪等人,此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關於「(十二)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所列之證據方法即明(起訴書第69至73頁),足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⒋從而,就被告盧正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減輕至3分 之2。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盧正安犯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之不正利益45,083元在5萬元以 下,酌以其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乃是貪圖小利,情節尚屬情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 詳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 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 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盧正安於本件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李文良、蔡清溪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乙節,有檢察官於97年10月7 日偵訊被告盧正安時,因被告盧正安已自白犯罪事實,乃當庭諭知「被告盧正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若願意出面作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經被告盧正安當庭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轉為所謂「污點證人」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盧正安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李文良、陳欽凱等人涉嫌犯罪部分,改列為證人而接續偵訊被告盧正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經核本件起訴 書所載,確就同案被告李文良、蔡清溪、陳欽凱等人所涉犯嫌,援引被告盧正安前揭偵查中供述,據為追訴上開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此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關於「(十二)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所列之證據方法即明。檢察官更於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盧正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本署檢察官同意請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3年」等語(起訴書第93頁),是被 告盧正安應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得減輕至3分之2。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98年4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4月1日板檢慎仁98偵3314字第33010號函上打印 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林敏志、 盧正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盧正安有前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減幅較 少)之數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被告林敏志因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有監督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向清境公司之蔡土龍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清潔隊人員施壓,圖使清潔隊人員為蔡土龍所意欲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施壓,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林敏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尚有違 誤。②被告盧正安僅就事實欄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 5、8、9等6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與李崇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收受不正利益均對被告盧正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③被告盧正安本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判決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④被告林敏志、盧正安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林敏志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上訴卷一第128至129頁),則屬有據。又被告盧正安上訴後,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核其上訴要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敏志身為蘆洲市市民代表,不知清廉自持,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收受賄賂,再向負責廢棄物清運之清潔隊公務員施壓,從中牟利私囊,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441萬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 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又被告盧正安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未以廉潔自持及保持品位,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收受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清廉自重之形象,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及社會對公務員及政府的信賴,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金額或數額,與被告林敏志否認犯行,被告盧正安原坦承犯行、協助檢察官追查其他正犯,嗣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敏志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41 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盧正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利益共計45,08 3元(如附表二所示),其業於偵查中繳交,有如前述,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楊唯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 話 內 容 1 (盧正安):喂! (林敏志):大仔 (盧正安):嗯 (林敏志):8點佳瑪 (盧正安):8點喔 (林敏志):嗯,佳瑪 (盧正安):好 (林敏志):好 (以上通話時間:95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他字卷第67頁反面,本 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17頁) 2 (蔡土龍):這2天都拼大的出來,都處理沒路你知道嗎,這2天叫他 不要再磅了,讓我們方便一下,也剩這3天而已! (林敏志):駱駝他老母刁起來,老闆的婆婆,他在忙,我們也忙, 我們就沒有去找他,這個你就知道! (蔡土龍):多500kg就你突回去! (林敏志):對嗎? (蔡土龍):會哦,所以才說這2天拜託一下,跟煌仔講一下就可以 了啦! (林敏志):煌仔也是聽他的。 (蔡土龍):不講他看滿就拖出磅了。 (林敏志):這2天他也沒空不是? (蔡土龍):他平常是沒有每天磅,但是就是想到臨時就拖去磅了!(林敏志):沒關係,你照走啦,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啦,那傢伙懶蠻 (臺語)。 (蔡土龍):好啦! (林敏志):如果閃不過再打電話給我啦! (蔡土龍):好啦! (以上通話時間:96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他字卷第203頁) 3 (蔡土龍):怎樣? (蔡文聰):阿不拉說中午隊長有去耶! (蔡土龍):那個不用管他,隊長要去隨他去,他那叫敏志去跟他喬 就好了。 (蔡文聰):阿不拉說看我們怎麼喬~他說差不多7 噸而已耶! (蔡土龍):咦! (蔡文聰):阿不拉啦~他說上面的交代,他說敏志本來是繳5(噸 的錢)嘛~說多的差不多到7噸這樣,他說你們上面看 怎麼講,跟隊長這樣啦。 (蔡土龍):這多也是7噸,7噸多而已,也沒辦法擠到8噸,就算厲 害也是擠到8噸而已。 (蔡文聰):他說「大臺北」他們也是這樣。 (蔡土龍):他們自己去「灰」(臺語),哪有那個只載7噸的! (蔡文聰):就是讓敏志自己去跟隊長講就好了。 (蔡土龍):本來就是要讓他們自己去講,量的問題跟我們有什麼關 係? (蔡文聰):好。 (蔡土龍):那也沒有差多少。 (蔡文聰):好,我了解。 (蔡土龍):他說叫你明天就開始降嗎? (蔡文聰):嗯!明天就開始。 (蔡土龍):我去跟他講。 (蔡文聰):好。 (以上通話時間:97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他字卷第204頁反面至20 5頁) 4 (林敏志);兄弟,你好! (蔡土龍):兄弟,老大那邊你自己進去跟他講啦! (林敏志):咦? (蔡土龍):老大那邊剛才進去又在那邊…組長說老大早上有進去啦 ! (林敏志):有交代什麼? (蔡土龍):就交代說明天進去要降(量)啦! (林敏志):降什麼?啊,明天剛好禮拜六喔? (蔡土龍):他說明天要降量啦! (林敏志):降什麼量啊? (蔡土龍):降「入」的量啊!降什麼量? (林敏志):他怎麼沒跟我說? (蔡土龍):啊,那天我不是跟你講,就是組長… (林敏志):他要一個量給我們啊,叫我們降多少? (蔡土龍):我不知道啊,說要降到剩7啊! (林敏志):啊? (蔡土龍):降到剩7! (林敏志):還要過磅嗎? (蔡土龍):應該是的樣子。 (林敏志):降到剩7? (蔡土龍):對啊! (林敏志):我那問你說有沒有底價,你說沒有? (蔡土龍):啊? (林敏志):是要送給組長嗎? (蔡土龍):對啊,他說老大交代組長的,說要降啊! (林敏志):降量給他們就對了? (蔡土龍):啊! (林敏志):我們就已經1台了…用1台寫啊! (蔡土龍):我就不知道… (林敏志):你就照標準,我們標準一台多少,給他寫就好啦! (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寫啊… (林敏志):沒關係…一台進去,看他要怎麼講? (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聽不懂? (林敏志):啊? (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寫。 (林敏志):不是這樣,要怎麼送?你說這樣,我聽不懂。你聽得懂 嗎? (蔡土龍):有啦,他現在就是叫我們明天量不能入超過啦!要7就 好啦! (林敏志):…就讓他一台進去,他又不要磅…你就照8就好了,那 台也是差不多8多而已。 (蔡土龍):你就跟他說一下…跟那個講一下。 (林敏志):…(模糊不清)大概也是8而已。 (蔡土龍):這就你跟他講一下嘛! (林敏志):我不是有講…也是8(噸)而已! (蔡土龍):…他現在就不要啊!他就是交代裡面的組長,說明天開 始就要降了,三月初一就要降了。 (林敏志):他來要過磅? (蔡土龍):這我就不曉得,也不知道有沒有要磅? (林敏志):他又沒講,你就照這樣給他開去,管他的! (蔡土龍):這你要跟他講才對! (林敏志):組長嗎? (蔡土龍):對啦! (林敏志):等下我去找他…。 (以上通話時間:97年2月29日16時29分許;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 5 (蔡文聰):喂! (蔡土龍):文聰,你進去了嗎? (蔡文聰):我進去了。 (蔡土龍):有說什麼嗎? (蔡文聰):有啊!他說敏志昨天有進去找他啦!他說最多可以進7 噸7啦! (蔡土龍):多少? (蔡文聰):7噸7啦! (蔡土龍):你說那差不多啦! (蔡文聰):組長說他有跟敏志說,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他不能跟人 家拿這麼多的錢啦!2個在那邊,那邊有厝神明啊!組 長找他說我們2個在神明面前說啦!你沒有出那麼多的 話,你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這樣!他是這樣說給我 聽,我說好啦!我跟組長說我也沒有塞滿啊!大家儘量 ,也不要讓他難做人啊! (蔡土龍):是啦!反正你就照這樣出啦!然後你說我也沒有塞滿! 你看也知道啊! (蔡文聰):嗯!我後面也沒有塞滿!板子也沒有下去然後給他看。 (蔡土龍):嗯!對啊!就像我昨天跟你講的,反正相差也是只有1 嘴垃圾而已!也就不用理他了。 (蔡文聰):他說昨天敏志有跑到場裡找他。 (蔡土龍):有啊!有啊!我知道,我昨天結束也才往你那邊去,也 才跟你講。 (蔡文聰):組長本來是說7噸,後來說最多只能到7噸7這樣啦! (蔡土龍):唉!他那個也真是屎尿!相差也只是一點而已。 (蔡文聰):他再問我說敏志是跟你拿多少噸的錢啦!他說不能太多 啊!他說他有跟敏志說人家現在垃圾減量,沒有那麼多 ,你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 (蔡土龍):他本來就切8噸的錢啊! (蔡文聰):對啊!我說我記得我們這邊應該是切8噸的錢啊!他說 現在比較少,有跟敏志說現在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 錢,說2個在神明那邊發誓!哈!哈! (蔡土龍):不用理他啦!反正你就照這樣處理就好了。 (蔡文聰):反正我就後面裝少一點,可以蓋得進去這樣就好了。 (蔡土龍):嗯~你就後面可以蓋得進去就好了。 (蔡文聰):不要說後面斗仔蓋上去,剛好滿出來這樣就好了~ (蔡土龍):不要說塞成垃圾蓋下去,還擠不下去,滿出來~這樣就 好了。 (蔡文聰):嗯。 (蔡土龍):這樣相差也差不多只有1 嘴垃圾而已! (蔡文聰):是啦!差不多啦! (以上通話時間:97年3月1日15時17分許;他字卷第206頁,偵字第1 8647號卷一第78頁) 6 (某男):像那天就很肚爛,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來嗆我!你是 有得罪代表嗎? (盧正安):沒有!哪有!那個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 啦!他就是看1臺能不能讓他進3臺,這樣他就沒有事了 !沒辦法,他1臺就擠得滿滿的,那臺就都要擠不進去 了,他還要我怎麼樣?不會啦!沒事!講一講就好了, 他昨天找那些人過去,大家本來就不合了!喂~ (某男):我等一下就進去~。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月31日9時46分許;他字卷第68頁) 7 (蔡土龍):我有一件事情跟你報告,昨天不是中秋休息嗎?休息他 是說禮拜四、五,給我們補啦!要給我們補,現在就是 要月底了,沒有東西可以給他,我是想說可不可以給我 們延一下,看是禮拜天還是下個月,因為這個結束就是 下個月了。 (林敏志):誰說的? (蔡土龍):文良啦! (林敏志):那這個情形你就跟他講好了! (蔡土龍):他是說這個禮拜四、五給我們加… (林敏志):禮拜六也沒有關係吧? (蔡土龍):他可能是考慮場內的事啦!我是不太清楚,商量看看啦 !因為像這1、2天都拖到八里去,太臭了!太臭!太臭 可能會打槍。 (林敏志):你今天進去再交代司機跟文良講一下! (蔡土龍):說是有說過了,他是要我們禮拜四、五再加。 (林敏志):那我們要什麼時候?星期六? (蔡土龍):我現在是想跟他們商量,最好是禮拜天啦! (林敏志):禮拜天他們休假耶!禮拜天那邊都要空的,禮拜六就清 出去了,一般是他們有加班,才會加的~禮拜天是不能 見光的耶! (蔡土龍):若是那天我們趕快狠一點,也是可以吃進去啊。 (以上通話時間:96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他字卷第107頁反面) 8 (李文良):…你好! (林敏志):有一件事要麻煩你,要跟你請教一下? (李文良):怎樣? (林敏志):…昨天的「便當」,現在禮拜三、四、五可以送,只是 我們的「便當」太臭了,不敢送到我們那邊去,這2天 的「便當」醜,是不是可以禮拜天讓我送? (李文良):禮拜天不好啦! (林敏志):一個啦! (李文良):都不能入啦! (林敏志):可不可以勉強想個辦法,因為這2 天的東西醜,丟在那 邊會臭! (李文良):因為禮拜天人比較少!不要送啦! (林敏志):那禮拜六呢? (李文良):可以啦! (林敏志):可以喔!再麻煩一下! (李文良):好。 (以上通話時間:96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他字卷第70、108頁) 9 (蔡土龍):有點事情要跟你商量一下…有一張客票2萬元拿給你有 關係嗎? (林敏志):沒關係啦! (蔡土龍):不好意思,我老婆不在,籌不到錢,我等下拿過去。 (林敏志):好。 (以上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2時46分許;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6 頁反面) 10 蔡土龍與林敏志通話內容為:「蔡土龍表示,渠叫兒子將支票拿給林 敏志。」 (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2時57分許;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 面) 11 蔡土龍與林敏志通話內容為:「林敏志表示渠已經出門了,但是有交 代老婆說,蔡土龍的兒子會去家裡。」 (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 面) 12 (林太太):喂,你好。 (林敏志):嘿甘(台語)來了嗎? (林太太):來呀。 (林敏志):好,他老爸在問。 (林太太):好,來呀啦,啊我再拿去繳嗎? (林敏志):是,拿9萬去繳。 (林太太):好好好。 (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17頁) 13 (蔡土龍):兄弟仔!有嗎? (林敏志):有啦! (蔡土龍):謝謝! (林敏志):謝謝! (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3時48分許;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 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參與者 消費總金額(新臺幣: 元、四捨五入) 平均每人支出 1 95年6月6日 陳欽凱、吳達智、盧正安、李崇煌 13,000元 3,250元 2 95年8月2日 陳欽凱、吳達智、盧正安、李崇煌 10,000元 2,500元 3 95年9月19日 陳欽凱、吳達智、盧正安 8,500元 2,833元 4 95年11月30日 陳欽凱、盧正安、李崇煌 9,000元 3,000元 5 95年12月29日 陳欽凱、吳達智、盧正安、李崇煌 8,000元 2,000元 6 96年3月14日 陳欽凱、吳達智、盧正安 30,000元 10,000元 7 96年5月8日 陳欽凱、盧正安 30,000元 15,000元 8 96年8月21日 陳欽凱、吳達智、盧正安、李崇煌 10,000元 2,500元 9 96年10月8日 陳欽凱、盧正安、李崇煌 12,000元 4,000元 被告盧正安參加編號1至9共9次飲宴,所得不正利益計45,083元(計算 式:3,250+2,500+2,833+3,000+2,000+10,000+15,000+2,500+ 4,000=45,083) 附表三: 編號 通 話 內 容 1 (李崇煌):組長,你好!那個「清溪」他們喔,跑…應該下午還有 一隻,早上跑三隻了,他大概中午跑一隻出去,我看下 午還要跑一隻,乾脆你下午跑一跑… (李文良):下午跑一跑…那我們的不用跑? (李崇煌):我們的雜某(音譯)先放一、兩天,明天再跑就好了。 (李文良):喔,這麼多東西喔,太誇張了~ (李崇煌):今天跑四車。 (李文良):這樣太誇張了!你不是說一、二台? (李崇煌):沒有很多,我們的車疊不多! (李文良):本來就是,那個重啊! (李崇煌):對啊。 (李文良):好啦,好啦! (李崇煌):啊你再跟他講,你要打給他,還是我打給他? (李文良):好啦,好啦!你打給他就好了。 (李崇煌):好啦。 (李文良):你叫凱哥買個煙給他。 (李崇煌):有啦,那個處理了。 (李文良):這樣外面才不會隨便喊。 (李崇煌):ok!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 0頁) 2 (吳達智):喂!和財。 (李崇煌):吳大哥,我煌仔喔,等下車要是進去,你跟他說,打電 話給我一下,打我的行動。 (吳達智):現在這台車是吧? (李崇煌):對對。 (吳達智):就直接打電話給你? (李崇煌):對對對,叫他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你有喔? (吳達智):有,0000000000。 (李崇煌):好,謝謝!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月23日12時19分許;他字卷第30頁) 3 (李崇煌):你好~ (吳達智):煌仔,下班了沒? (李崇煌):還沒~ (吳達智):阿凱有沒有打給你? (李崇煌):沒有~ (吳達智):沒有!怎麼樣要不要我來接你啊? (李崇煌):要等一下,等我好了,我再打電話給你~ (吳達智):好!你打我手機喔~ (李崇煌):ok!好。 (吳達智):我離開辦公室,我在「上海」啦~要去直接在「上海」 啦~ (李崇煌):好!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月23日15時59分許;他字卷第30頁) 4 (吳達智):喂~ (李崇煌):吳大哥,你們跟誰在那邊? (吳達智):阿凱啊~ (李崇煌):還有誰? (吳達智):幹嘛~還有1、2個朋友~ (李崇煌):2個朋友喔~早上幫你們載的那2個下班了~ (吳達智):下班了~好啊~好啊~叫他們來啊~ (李崇煌):喔~ (吳達智):你帶他們來~我到門口等你們~ (李崇煌):你先進去~你先進去~ (吳達智):好~ (以上通話時間:96年8月23日16時4分許;他字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