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婷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 34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晉婷係以接續犯一行為,就附表各行為認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罪嫌,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4至6之部分論罪科刑,然就林俊良舉辦之103年10月16日餐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 第50-65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即附表編號4至6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即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為判決,仍就前開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選上訴字判決第46-61頁),然仍係被告 就有罪部分不服(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仍未提起上訴,是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原起訴林俊良舉辦之103年10月16日餐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因原審、前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實質上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並非發回本院審理之客體,自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晉婷(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第2 屆新北市第2 選區(新莊、五股、泰山、林口)市議員候選人,亦為現任新北市議員;吳建民(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 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係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競選總部主任,協助張晉婷綜理所有議員服務案件、審閱張晉婷行程並控管新莊區及五股區競選總部之開銷及支出;呂文燦(綽號保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係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其與吳建民統籌規畫張晉婷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地區相關競選活動及拜票行程;林宥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係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除連繫、安排張晉婷行程外,若張晉婷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林宥騰則代理張晉婷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另張晉婷聘請王儷雯、陳薇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其助理人員,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張晉婷每日之行程,陳薇莉則為張晉婷競選總部之會計,負責掌管本次張晉婷競選活動之所有收入支出,長年為張晉婷處理會計業務。緣張晉婷家族經營之觀音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觀音山興建納骨塔,張晉婷為了家族殯葬事業能繼續順利經營,準備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連任第2 屆新北市議員,不料於103 年4 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張晉婷竟意外落選,然張晉婷為確保家族殯葬事業順利經營,故仍然決定脫黨參選到底,改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又因第2 選區有多位泛綠候選人參選瓜分泛綠選民之選票,張晉婷為求順利當選連任,乃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呂文燦、林宥騰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以「座談會」、「幹部會議」等各種名義邀約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出席免費之賄選餐會,呂文燦、林宥騰在確認餐會時間、地點後即通知張晉婷,或回報負責登記及彙整張晉婷每日行程之助理王儷雯、陳薇莉,王儷雯先將餐會時間、地點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於前一晚將翌日行程表交予張晉婷和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再依據王儷雯彙整行程表上之日期、地點出席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替其舉辦之賄選餐會,逐桌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藉此影響出席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躲避司法單位之查緝,係由呂文燦先以其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或現金代墊其及林宥騰所舉辦之賄選餐會費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呂文燦事後再依據實際支出向吳建民報帳請款,再由吳建民或陳薇莉將呂文燦代墊賄選餐會之費用以現金方式親交予呂文燦,呂文燦將收回之代墊款項存入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茲將張晉婷等人不法犯行詳述如下(原起訴書所載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確定,茲 不贅述而為刪除,然為使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對照清楚,是仍使用原起訴書所載之編號),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罪嫌等語: ㈣林宥騰舉辦之103 年10月22日賄選餐會(即附表編號4):張 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4 之李明清替張晉婷拉票,並透過李明清邀約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出席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賄選餐會,費用由渠支付,李明清遂邀請具有投票權之洪樹郎出席餐會,另透過渠開設之賀鼎拋光有限公司員工王稚程以渠供奉之賀鼎臺灣關帝行宮聚餐名義邀約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 年10月22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張晉婷、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吳建民2 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0月22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3 桌、每桌5,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洪樹郎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此洪樹郎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林宥騰當日再次吩咐李明清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000000 )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 萬5,000 元。 ㈤呂文燦舉辦之103 年10月23日賄選餐會(即附表編號5):張 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請託如附表編號5 之友人周清進及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鄭明珠,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一同聚餐,鄭明珠即向吳寶妹、梁愛綢等具有投票權人提出邀約,周清進亦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周姚錦紗一同出席,鄭明珠確認出席人數並透過周清進回報予呂文燦知悉後,呂文燦即向大拇指餐廳預約103 年10月23日包廂及桌數,呂文燦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張晉婷、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吳建民2 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0月23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5 桌、每桌5,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鄭明珠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明珠於參加飲宴前,即已知悉呂文燦欲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而周姚錦紗、吳寶妹及梁愛綢乃因張晉婷到場拜票,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000000 )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2 萬5,000 元。 ㈥林宥騰舉辦之103 年10月30日賄選餐會(即附表編號6):張 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6 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謝孟秀所開設之品旭旅遊公司成立之名義,在大拇指餐廳辦理賄選餐會,並透過謝孟秀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張晉婷、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吳建民2 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0月30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2 桌、每桌5,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謝孟秀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此謝孟秀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林宥騰當日再次吩咐謝孟秀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000000)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 萬元。 ㈦呂文燦舉辦之103 年11月9 日賄選餐會(及附表編號7):張 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請託如附表編號7 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柳金獅以座談會名義辦理賄選餐會,除透過柳金獅邀約選民外,渠亦自行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綉燕、連忠基等人參加,確認出席人數後,呂文燦即向大拇指餐廳預約103年11月9 日包廂 及桌數,呂文燦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張晉婷、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吳建民2 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1月9 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7 桌、每桌5,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柳金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知悉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000000)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3 萬5,450 元。 ㈧林宥騰舉辦之103 年11月14日賄選餐會(即附表編號8):張 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8 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洪翠華,以渠所負責之瑜珈教室16週年慶祝名義辦理賄選餐會,並由洪翠華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且為瑜珈教室學員之選民陳美珠、林淑鑾等人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 年11月14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張晉婷、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吳建民2 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1月14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4 桌、每桌4,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洪翠華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翠華事前知悉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陳美珠及林淑鑾亦於張晉婷到場時,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林宥騰當日再次吩咐洪翠華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5日至大拇指餐廳用餐時以現金支付該次餐費共計1 萬6,000 餘元。 ㈨林宥騰舉辦之103年11月16日賄選餐會(即附表編號9):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主動請託如附表編號9 之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之選民簡榮周,以渠所擔任宮主之北聖宮聚餐名義辦理賄選餐會,並透過簡榮周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且為北聖宮信徒之選民李英助等人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 年11月16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到張晉婷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張晉婷、吳建民審閱確認,張晉婷、吳建民2 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 年11月16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11桌、每桌5,000 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簡榮周等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晉婷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此,簡榮周、李英助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呂文燦原預定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H0000000 )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5萬1,500 元,惟林宥騰原係透過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 約7 桌,然餐會當日卻暴增至11桌,呂文燦對於林宥騰桌數增加卻沒有向渠回報乙事甚感不滿,除致電負責綜理張晉婷此次選舉事務之服務處主任吳建民抱怨林宥騰之行為外,並於103 年11月22日在新莊體育館前舉辦之造勢活動「團結之夜」開始前告知張晉婷此事。 ㈩上開呂文燦、林宥騰所舉辦九次賄選餐會之費用請款: 1.張晉婷及其競選總部主任吳建民為避免其等同意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費用來源遭檢調查獲,遂以現金支付來規避查緝,嗣呂文燦於接任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後,就競選總部每日之支出均會先繕寫於空白紙上,再依照該初稿重新謄寫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交予吳建民請款。2.呂文燦於103 年10月下旬將渠及林宥騰替張晉婷辦理上開犯罪事實㈣、㈤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義(如 小林座談會、保爸座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 年10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拿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予 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點收無誤後即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15萬餘元現金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19萬元,於103 年10月30日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以ATM 存款方式,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3.呂文燦於103 年11月中旬將渠及林宥騰替張晉婷辦理上開犯罪事實㈥、㈦、㈧、㈨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 義(如小林座談會、柳金獅座談會)、該餐會之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吳建民將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固定給予呂文燦補貼拜票、拉票所生雜支之2 萬元零用金,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並交代張晉婷助理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親交予呂文燦,待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前往張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股競選總部時,再由陳薇莉將該牛皮 紙袋交予呂文燦,呂文燦收到現金點收無誤後即將請款單與牛皮紙袋丟棄,呂文燦復將該13萬餘元現金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15萬8,000 元,於103 年11月23日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以ATM 存款方式,分2 次各9萬4,000 元、6 萬4,000 元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以:呂文燦、林宥騰係為在吳建民面前力求表現而舉辦餐會,對我而言僅為1個拜票 行程以增加跟選民的互動及曝光機率而已,我參加餐會不可能過問是何人所舉辦、錢是誰付的,只是單純跑行程,沒有付錢給呂文燦,亦沒有授意叫呂文燦去免費招待選民、舉辦賄選餐會,且參與餐會者並非全部都是有選舉權之人,不具對價關係,況選民亦非僅因餐會即決定投票給我,我得票數是第4名,根本不需要買票,另吳建民也沒有審閱及控管我 的行程,五股競選總部開銷及支出也不是他們在控管,吳建民只是處理服務案件;因為吳建民從第一屆就在幫我處理案件,地方上的選區太大,平常有些宮廟活動或婚喪喜慶,吳建民會先出錢再跟我請款,選舉花費比較大,1、2個月就花費6、7萬元,選舉最後3個月,因為有非常多行程,他1個月也會請款約10萬元,我覺得很正當,我確實有給吳建民錢,但不知道他會拿去賄選等語置辯。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告係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人,而吳建民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呂文燦自103年9月下旬起,即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林宥騰則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負責於被告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時,由其代理被告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被告另聘請王儷雯、陳薇莉,由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被告行程,陳薇莉則負責行政、出納及會計工作;又被告原為第1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3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惟於同年4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落選,被告遂受台聯黨徵召,改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選上訴字卷三第118頁) ,並經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另 案審理時、證人王儷雯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另案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薇莉具結證述甚詳(見另案選訴字卷二第5-12、157、123-126、41、42頁、選上訴字卷三第14、33頁),復有吳建民之名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聲搜字第 4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影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呂文燦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被告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意願之效果,而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或單獨或與林宥騰共同在大拇指餐廳舉辦賄選餐會,分別免費招待參與餐會者,其中包含設籍新北市新莊區,即屬第2屆新北市○○○○○ 0○區○○○○○○○○○○○○○號4部分)、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 、梁愛綢(以上附表編號5部分)、謝孟秀(附表編號6部分)、柳金獅、林绣燕、連忠基(以上附表編號7)、洪翠華 、陳美珠、林淑鑾(以上附表編號8)、簡榮周、李英助( 附表編號9)等人,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前揭 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林宥騰復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其餘 部分亦均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安排被告屆時到場,並向參加餐會之前揭具有投票權人請求投票支持,事後並由呂文燦先行以如附表付款支票欄所載之支票獲現金支付餐費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印象中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這類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我出席餐會場合,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93號偵查卷(下稱偵七卷)影卷第21、22、42、43頁、選上訴字卷三第118頁〕,並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另案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5、136、138、126頁),且經證人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林绣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證述明確。復①就附表編號4部分, 另有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呂文燦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潘征、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確認告出席該次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行程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36、85、86頁;偵八卷第113、133頁;另案選訴字資料卷第50頁),②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呂文燦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周清進00000000 號電話聯繫餐會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票根、呂文燦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宴席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8分 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考(見偵二卷影卷第143頁;偵 六卷影卷第36、85、83頁;偵八卷影卷第43、44、113、133頁),③就附表編號6部分,有呂文燦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 0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通知確認 張晉婷是否知悉該次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呂文燦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 票票根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六卷影卷第164頁;偵八卷影卷第45-47、113、133頁),④附表編號7部分,有呂文燦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大拇指餐廳訂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連忠基參加餐會、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林綉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請證人林綉燕參加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年11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6張、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影卷第47、48、49、59-61頁;偵二卷影卷第193頁;偵六卷影卷第164頁;偵八卷影卷第113、133頁),⑤附表編號8部分,復有大拇指餐廳員工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7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定同年月14日宴席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影卷第50、51頁),⑥附表編號9部分,有大拇指餐廳員工於103年1 1月15日下午7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潘征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桌數 、呂文燦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聯繫,確定同年月16日宴席桌數及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呂文燦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英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李英助確認其參加該次餐會及當日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票號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張晉婷行程 表在卷足憑(見偵一卷影卷第50至第57頁;偵二卷影卷第379頁;偵六卷影卷第165頁;偵八卷影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至辯護人所執證人潘征於調詢時供稱:呂文燦向伊表示,此筆餐會費用算他的,但伊還未收到等語(見選上訴字卷三第214頁),是附表編號9之餐費尚未交付。復洪樹郎、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林绣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人,均設籍新北市新莊區,且為上開選舉公告發布前,即遷入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又未經褫奪公權 、未經監護(禁治產)者, 即均屬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乙節,有洪樹郎、周姚錦紗、鄭明珠、吳 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林绣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而上開餐會由呂文燦先行支付(除附表編號9尚未實際支付) 後,均會將各該餐會費用及其他競選開銷臚列於請款單,一併向吳建民請領,吳建民知悉上開費用係用於宴請選民,仍予以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原審104年度選訴 字第10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擔任張晉婷新莊競選總部執行長期間,每個月所有開銷,如一些宮廟活動費用、普渡費用、婚喪喜慶等都會向吳建民請款,包含伊及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實際上宴請選民用餐的餐費,這些餐費伊會先開立支票支付給大拇指餐廳,事後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也都會如實支付給伊,吳建民知道這些餐會是宴請選民;伊記得有1張伊寫的初稿是在查扣中;這張「手稿」(詳見偵 六卷影卷第203頁、本院卷一第674頁),是我記載每日支出的初稿,以免最後請款時漏掉,伊會放在車上以便隨時記錄新的行程及座談會,初稿時伊都不會先寫錢,之後會依據該初稿另外重新謄寫請款單,該請款單上伊才會註記實際的支出,最後才跟吳建民請款,我給吳建民的請款單在我拿到錢的時候,就會連同牛皮紙袋揉一揉丟掉;我都會先記1個初 稿,初稿上寫到如「小林座談」、「保爸座談會」、「柳金獅座談會」,辦完餐會後,我會將餐會金額寫在另1張紙上 重新登記,連同伊支付的花圈、花籃、飲料錢,統計核算要向吳建民請款的總金額;我都有登記在初稿上,之後會再另外寫1張正式的請款單;103年9月至11月,我曾經向吳建民 請款3次,請款金額大概都是10多萬元,伊都會在請款單上 寫明何時、何人舉辦的座談會、多少錢,然後把請款單給吳建民,剛開始我是認為只有3、5桌,我自己付得起,伊想用吳建民給的零用金來付就好,後來總部之開銷很大,我就說要跟總部那邊請補貼,並沒有特別跟吳建民或總部的人談我要申請補貼這件事情,就自己把它列到請款單裡面,第1次 餐會伊是打算用零用金支付,後來伊是連同林宥騰的一起跟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有跟我說花費多少就一起請領,他沒有針對哪1個項目,所以我就把9月27日的餐費填寫上去,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費用,我也是當作總部開銷,一起跟吳建民請領等語明確(見偵六卷影卷第178、181、188、215、216 、217、262頁;偵七卷影卷第134、135頁;原審104年度選 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0、166、167頁),復有經新北市調處 調查員在呂文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扣得上開 具備忘錄性質之初稿即「手稿」在卷足憑(見偵六卷影卷第203頁;本院卷一第674頁),可徵呂文燦上開所證非虛,堪以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呂文燦從未該將「手稿」給吳建民看過,不足作為呂文燦曾向吳建民請款之證據云云,應係將該備忘錄性質之初稿即「手稿」與向吳建民請款之「請款單」有所混淆,自非可採。又呂文燦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將林宥騰於同年月22日及其本人於同年月23日為被告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15萬餘元臚列於請款單,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呂文燦復將該15萬餘元現金連同原持有之現金共計19萬元,於同年月30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其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呂文燦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同年11月9日、林宥騰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 年11月16日為被告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11萬餘元臚列於請款單,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將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零用金20,000元,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指示不知情之陳薇莉於同年11月19日或20日,在五股區競選總部交付呂文燦,呂文燦復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現金連同原持有之現金共計158,000元,以ATM存款方式,各存款94,000元、64,000元至其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六卷影卷第179-181、215頁、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0、151、158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八卷影卷第113、126、127頁),益證呂文燦確有向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會費用,且吳建民並為支付一情,堪以認定。 ㈣呂文燦對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6之方式,為交付免費餐費為不正利益,約定受宴請之投票權人以投票予被告為對價關係,而上開不正利益之賄選餐費來源即為被告競選總部掌管開銷者吳建民由競選總部費用中支付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就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亦即被告有指示、知悉賄選餐費由競選經費中支付、並配合跑行程,而與渠等有行為之分擔、犯意之聯絡?惟: 1.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指示或授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辦理上開餐會,亦否認知悉上開餐會之費用係由其競選經費中所支出。而卷查吳建民於偵查中證稱:「(問:呂文燦向你請款後,你是否可以自行決定將該款項撥給呂文燦,還是要向張晉婷〈即上訴人,下同〉請款?)我自行( 己)就可以決定,我自己有一筆費用可以支出雜支」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9 月張晉婷登記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新莊競選總部的零用金支出,你向張晉婷請領過幾次?)約3 次左右」、「(問:在競選期間....,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時,是否需檢附任單據?)不用」、「(問: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為何不用檢附單據?)一直以來我在擔任王棋議員助理以及擔任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時,他們都會有一筆零用金在我這,應付一些雜項支出、臨時的支出」、「(問:零用金使用完就請〈領〉,為何請領時不檢附 單據即可再請領?)因為大家在一起久了,彼此知道彼此信任,張晉婷也知道我不會亂來,因為她也很信任我」、「(問: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時,有無需要向張晉婷說明錢花去那?)不用,因為在選舉期間大家也都忙,張晉婷相當信任我,所以張晉婷知道我不會亂花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88頁背面、選重訴卷三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且經本件對被告、吳建 民個人、併被告各個競選總部所進行之搜索,並均無類似於此「經費報銷單據」扣案,可佐其實。是可認被告在本件登記參選第 2屆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因對吳建民相當信任,無證據顯示吳建民向被告請領新莊區競選總部相關零用金支出時,需檢附請款單據,亦不用逐一向被告說明款項之用途,則難以認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賄選餐費來源為自己之競選經費乙節知情。 2.就被告行程表言:王儷雯亦證稱: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並由伊先行排定係由哪位幹部負責,我再將這份行程表紙本交給吳建民及張晉婷審閱及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四卷影卷第300-302頁;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44-48、56頁),更稱:我負責的是將公事 收到的紅白帖、或人家傳真過來的行程均排入,然後將行程印給被告,她自己要跑什麼她自己決定,不排議員行程,星期六日一的行程是在星期五下班前、平日的在前一天晚上印好放吳建民桌上。如果他們沒有跟我講的就沒有登記在行程表中,也會臨時告知等一下加了什麼及登記,扣案的行程表是搜索時調查員從我電腦中下載所得(見選上訴字卷三第14頁以下、選偵40字卷三第163頁以下)等語 。而經本院勘驗於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競選總部扣得 之王儷雯登記被告行程隨身碟「婷婷議員行程1115」行程表電子檔,結果:經以「小林座談會」為關鍵字搜尋該電子檔,僅記載有103年9月28日下午7時、9月29日下午8時 、10月14日下午7時、10月22日下午7時、11月19日下午7 時等五個行程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 件列印資料(見重選上更一字卷二第172-175頁),是於 搜索所得之被告行程表中,就附表編號4至9之餐會,僅有附表編號4登載於被告行程表電腦檔案中。且經查核電腦 中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9當晚行程與起訴書所載之「小林座談會」相勾稽(見重選上更一字卷一第225-327頁):①附 表編號5舉辦日期為103年10月23日下午,惟行程表顯示有主任約水爸、五股巡守隊、冠良、裕民國小家長會長交接、詹姓結婚典禮(見重選上更一第234頁),②附表編號6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行程表顯示更寮警友站、成 德里巡守隊(見重選上更一第240頁),③附表編號7日期為103年11月9日晚上,行程表顯示為集福長壽會、更寮義消顧問聯誼餐會(見重選上更一第267、268頁),④附表編號8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晚上,行程表顯示為成州國小、新泰國小家長會長交接、「主任約」、周姐辦座談會(成州後援會)、五股路口(見重選上更一第248頁),⑤附 表編號9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晚上,行程表顯示北玄宮進香、賴秋媚造勢晚會、車掃下新莊、關懷老人公益晚會、五股造勢活動、機車同業公會、新北市百合協會、美麗堡住戶大會、木球委員會等(見重選上更一第251-253頁, 且此部分並無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86頁所附被告行 程表中同日記載「小林座談會」之行程)等情。是以被告取得之正式記載妥善行程表以觀,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 均未曾記載,顯係經由臨時加入到場,則難以由上開行程表認定被告事前即知悉附表中所載除編號4外之其餘各次 拜票行程,有何特殊性,難以知悉為自己幹部辦理之餐會、更難謂屬「事先安排妥當告知、暗示為賄選餐會」。遑論被告因知悉為自己幹部所辦理之餐會竟「以座談會」登記、而有名實不符之疑。 3.就辦理餐會與被告接觸之情形言:林宥騰證稱:係呂文燦告知可以宴請方式,費用呂文燦會支付,座談會決定日期後回報給王儷雯、桌數給呂文燦,均沒有直接與被告接觸,103年7月間,擔任服務處秘書參加幹部會議都沒有談到餐會,且星期一開會時都沒有談到座談會的事情,都沒有跟被告談到這件事情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五 第188頁以下、202頁以下、第213頁、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28頁)。另呂文燦亦證稱:附表所示之餐會均 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款,103年9月下旬,曾經主動向吳建民表示以座談會方式宴請選民支持被告,吳建民同意後才開始舉辦,雖然沒有開會討論,但王儷雯、陳薇莉、吳建民也都知道,但沒有當面告知被告,這些宴請的錢事後都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連同其他選舉費用一併交付給我,但對帳、請款都沒有跟被告直接當面處理過。而經由林宥騰辦理之餐會,因為越來越誇張、桌數越來越多,才在11月21日先打電話給吳建民抱怨,後在22日向被告表示要辭掉職務,被告為安撫我的情緒也有問是什麼事情,我說去問吳建民,之後就沒有再討論。甚至編號5餐會拜票完後 ,在走廊上有告知被告「今天柳金獅舉辦的座談會,我會自行處理,我還有那個能力」,被告則向我點頭說我知道。至於編號7的部分也是,本來打算用自己零用金中支付 ,向被告特別告知為餐費我支付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40號卷五第6、39-40、45、83頁、第115頁背面),是 由林宥騰、呂文燦二人之證述,因均未曾與被告有何關於餐費之支出討論,亦無法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餐會支出費用究竟被告是否知悉乙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人呂文燦於偵訊及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 稱:張晉婷於103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1)到場後,應 該知道我係以座談會之方式宴請選民,以便幫她拉票等語明確(見偵六卷影卷第182頁;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65頁),然此「應該」純係證人之個人推測,難 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呂文燦亦陳稱:第一次附表編號1餐會本來要由9月底自己之零用金裡面支付,所以有特別告訴被告這是私人舉辦,但後來跟吳建民請領餐會費用時,吳建民就有說零用金是要補助個人開銷,要我連同編號1餐會一起請領等語(見選偵40卷五第113頁以下),亦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外之其餘各次均知悉其經費之來源為 「自己之競選經費」,實難據以為積極事實之認定。 4.而觀諸上開證人呂文燦所製作「手稿」(指扣押物G06手 稿,見選偵40卷五第118頁)之記載內容,其中與附表所 示餐會有關者為附表編號7-9之「11/9柳金獅座談會x6」 、「11/14小林座談素1桌4桌」、「11/16小林座談11桌」等情,足證該「手稿」所載係有關呂文燦、林宥騰舉辦上開餐會之相關內容事項。經呂文燦證稱:每個月所有開銷都會向吳建民請款,包含附表所示宴請,餐費先開立支票支付,事後再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都知道是宴請、也如實支付。與吳建民對帳都是先將支出(目的、金額)手寫在紙上,等吳建民到新莊競選總部、或我到五股競選總部時、或傳真,交給吳建民,吳建民隔幾天會打電話約碰面,然後用牛皮紙袋包裝錢、對帳單交給我。印象中每月都有向吳建民請款,每次都是10幾萬元,確認金額後就我會把對帳單銷毀,第1次請款時都拿影本給吳建民,但對帳 單就沒有影印,請款時會在信封袋上附一張請款明細手稿上面寫主任收、費用單據影本傳真到五股服務處,幾天後見面,吳建民用牛皮紙袋包現金,退還手稿,但費用單據影本就不會退,吳建民告訴我不用附收據,所以後面4次 請款只有給手寫請款單,只有第1次有附送貨單和收據( 見選偵40卷五第81頁以下、第113頁以下、重選訴字卷二 第137頁以下)等語。是此手稿為非正式之請款單,甚且 尚未交付予吳建民,遑論被告曾經觀覽過類似之手稿,難認被告業已知悉其上所記載之餐會經費支出來源。 5.就參與餐會之選舉人言:參與附表編號4至9所示餐會者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林绣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人歷次均證述:被告來餐會時間非常短暫,與一般之拜票舉動並無二致,就是在現場跟大家握手、微笑點頭等情(見選偵40卷一第43-45、47-49、90-93、96-98、53-57、60-63、66-68、70-74、78-80、82-85、101-103、106-108、111-113、116-118、122-124、126-128、131-133、135-138、142-144 、146-148、174-176、178-180、199-201、203-206、211-213、216-217、221-222、224-225、227-229、231-232 、235-236、238-242、246-248、251-253、選上訴卷○000 -000、357-393頁、選上訴卷四第16-27、70-86、127-147頁),是難由被告於餐會現場之舉措認定被告知悉餐費之來源、甚至難以知悉此為賄選餐會。 6.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對前揭「賄選餐會」之舉辦及費用之支出事前知情,或事後允諾,相關直接參與、辦理餐會者均未曾直接與被告就賄選餐會、或賄選餐費來源為被告競選經費費等情為討論、接觸,則被告與呂文燦、吳建民間就本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7.至被告對於沒有透過呂文燦舉辦餐會呈現不實反應,而未通過測謊鑑定(104年1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37頁所載)之部分:然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但因測謊鑑定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依前所述,公訴人所指其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確有以指示辦理賄選餐會、知悉以自己競選經費支付賄選餐費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前揭測謊鑑定結果,為認定被告有此賄選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補強之前提下,自難援此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舉辦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餐會免招待選民,以為賄選對價等情,因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實際負責舉辦餐會之呂文燦、林宥騰等人為免費招待選民之指示,亦無證據顯示支付餐會經費來源為被告知情、首肯,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陳柏文起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次審理之範圍) 編號 時間 主辦人 出面邀約人 出席人員 呂文燦付款支票 餐費後續請款過程 1 103年9月27日 呂文燦 呂文燦 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 票號:AG0000000 面額:3萬7,000元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票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第90頁) 呂文燦一併其他雜支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於103年10月5日或6日,在新莊區競選總部交付現金8萬元予呂文燦,呂文燦並於同年10月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9萬4,000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2 103年9月28日 林宥騰 林素霞 林素霞、吳玉霞等 票號:AG0000000 面額:5,000元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票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第91頁) 3 103年9月29日 林宥騰 林育慈 林育慈、林數滿等 票號:AG0000000 面額:1萬5,000元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票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第91頁) 4 103年10月22日 林宥騰 李明清 李明清、王稚程(上開二人非第2選區選民)、洪樹郎等 票號:AH0000000 面額:5萬元(含新莊總部10月中旬某日宵夜費用)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7頁、票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第19頁) 呂文燦一併其他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於103年10月底,在新莊區競選總部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文燦。 呂文燦並於同年10月30日臨櫃存入現金19萬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5 103年10月23日 呂文燦 呂文燦鄭明珠 周清進(非第2選區選民)、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等 6 103年10月30日 林宥騰 謝孟秀 謝孟秀等 票號:AH0000000 面額:4萬5,450元 (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票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第94頁) 呂文燦一併其他雜支向吳建民請款,由吳建民指示不知情之陳薇莉於103年11月19日或20日,在五股區競選總部交付現金11萬元、零用金2萬元、請款單等予呂文燦。 呂文燦並於同年11月23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9萬4,000元、6萬4,000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7 103年11月9日 (中午) 呂文燦 柳金獅 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等 8 103年11月14日 林宥騰 洪翠華 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等 現金付款(約1萬6千餘元) 9 103年11月16日(中午) 林宥騰 簡榮周 簡榮周、李英助等 票號:AH0000000 面額:5萬1,500元(尚未交付餐廳) 票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㈤第第95頁 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如果需要申請競選經費的人都是透過吳建民、陳薇莉來申請,吳建民跟陳薇莉就會跟伊報告,並不會拿單據或任何請款單給伊,伊先到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吳建民或陳薇莉,伊沒有管帳的人,所以選舉也沒有記帳;伊的選舉行程會在每星期一會議中討論下週的行程,參與討論的成員有吳建民、林宥騰、陳薇莉、王儷雯等人,彙整好行程會放在伊或是吳建民的桌上,伊再拿去審閱,如果有臨時加入行程,會以電話通知伊或吳建民,選舉時都是按照行程走,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伊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的選舉行程很多,都是照著行程走,已經不記得當時的情況了云云。 2 共同被告呂文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擔任被告張晉婷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綽號保爸,負責安排被告張晉婷在新莊地區掃街拜票行程、接待選民等相關競選工作,並有向共同被告吳建民領取每月2 萬元工作費之事實。 2.坦承在徵得共同被告吳建民之同意後,於103 年9月27日、10月23日、11月9 日,假借「幹部座談會」等名義,邀集如附表所示之出席人員,參加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免費餐宴,且事先會告知證人王儷雯餐會時間、地點,由證人王儷雯轉達被告張晉婷;席間被告張晉婷均會到場,在共同被告呂文燦陪同下逐桌向選民致意,尋求支持,藉此懇請、要約與會選民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 3.證明共同被告林宥騰得知共同被告呂文燦宴請選民之事後,向共同被告呂文燦請教舉辦免費餐會事宜,並表示要以相同模式來宴請選民,之後共同被告林宥騰亦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免費餐宴招待選民,並由共同被告呂文燦幫共同被告林宥騰向大拇指餐廳訂桌,事後再由共同被告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付款之事實。 4.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與共同被告林宥騰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餐會,相關費用先由共同被告呂文燦開立永豐銀行支票付款,之後再由共同被告呂文燦以請款單向共同被告吳建民請款,請款單上有註明餐會舉辦之時間、舉辦餐會之名義、該餐會之費用等事項,共同被告吳建民則在新莊區競選總部,或由陳薇莉在五股區競選總部,以牛皮紙袋交付共同被告呂文燦現金及請款單,共同被告呂文燦再將現金存入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共同被告林宥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透過共同被告呂文燦之介紹,擔任被告張晉婷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工作內容包含選舉拜票及為被告張晉婷參加各種婚喪喜慶活動等,固定每月向被告張晉婷領取2 萬5,000 元車馬費之事實。 2.坦承依循共同被告呂文燦宴請選民之模式,假借座談會名義,於103 年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14日、11月16日,先後6 次,自行或透過友人邀集當地有投票權之選民,免費參加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餐宴,席間被告張晉婷均會到場,在共同被告林宥騰陪同下逐桌向選民致意,尋求支持,藉此懇請、要約與會選民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 3.證明共同被告林宥騰於每次確定餐會時間、地點後,均事先通知證人王儷雯排入被告張晉婷行程,由證人王儷雯轉達被告張晉婷,並請共同被告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訂位,且餐會結束後,亦由共同被告呂文燦負責支付餐費之事實。 5 共同被告吳建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呂文燦沒有跟伊說過,要以辦餐會的方式幫忙張晉婷助選,呂文燦給伊的請款單上是新莊區總部的雜支費用,沒有餐會費用,伊給呂文燦的錢都是零用金及雜支費用,伊對於呂文燦、林宥騰舉辦的賄選餐會均不知情云云。 2.證明證人王儷雯將被告張晉婷的競選行程表,會先給被告張晉婷審閱確定,並將該行程表放至共同被告吳建民之桌上供其審閱之事實。 6 證人王儷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等人將上開餐會時間、地點、桌數通知證人王儷雯,請其以「座談會」等名義登記至被告張晉婷之競選活動行程表,並轉告被告張晉婷出席上開餐會,而後證人王儷雯將每周行程表列印出紙本,交予被告張晉婷、共同被告吳建民審閱及確認上開行程之事實。 7 證人潘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新莊大拇指餐廳負責人,共同被告呂文燦為餐廳常客,於103 年10月、11月間訂桌頻繁,曾代北聖宮及友人向餐廳訂位,仍由共同被告呂文燦支付餐費,每桌價格約4,000 元或5,000元,該期間共同被告呂文燦主要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之事實。 9 證人即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戴廷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負責處理新莊區競選總部的收入、支出,並向陳薇莉請款,共同被告呂文燦擔任新莊區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共同被告林宥騰擔任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之事實。 18 、 19 證人即參與103 年10月22日餐會之李明清、王稚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共同被告林宥騰之委託,於103 年10月間以賀鼎關聖帝君誕辰之名義,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其邀集當地多名宮廟友人參加,包含證人洪樹郎,與會者毋須支付餐費,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與會者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20 至 22 證人即參與103 年10月22日餐會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投票權,經證人李明清之邀約,於103 年10月22日在大拇指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其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23 至 25 證人即參與103 年10月23日餐會之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投票權,經證人周清進之邀約,於103 年10月23日在大拇指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且其另有邀請其他親友同去,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主辦人為共同被告呂文燦,且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與會者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26 證人即參與103 年10月30日餐會之謝孟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投票權,受共同被告林宥騰之委託,以慶祝其品旭旅遊公司成立之名義,於103 年10月30日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邀集多名友人免費參加,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與會者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27 至 29 證人即參與103 年11月9日餐會之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投票權,受共同被告呂文燦之委託,邀集地方宮廟信眾,於103 年11月9 日在大拇指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其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30 至 32 證人即參與103 年11月14日餐會之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投票權,洪翠華並為瑜珈社老師,受共同被告林宥騰之委託,邀集瑜珈社學員,在大拇指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其與學員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33 至 34 證人即參與103 年11月16日餐會之簡榮周、李英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新北市第二選區市議員投票權,簡榮周並為北盛宮之宮主,受共同被告林宥騰之委託,邀集北盛宮人員及信徒,於103 年11月16日在大拇指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席間被告張晉婷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其知悉餐會舉辦目的係希望與會者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晉婷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共同被告呂文燦永豐銀行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根影本6 紙 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以開立其永豐銀行支票方式支付在大拇指餐廳宴請選民相關餐費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呂文燦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先以其永豐銀行支票支付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之後向共同被告吳建民請款,於收受共同被告吳建民或陳薇莉轉交之現金後,分別於103 年10月8 日、10月30日、11月23日,存入現金9 萬4,000 元、19萬元、9 萬4,000 元、6萬4,000 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呂文燦向吳建民請款單之初稿1 份 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提供予共同被告吳建民請款單上之初稿,載明「11/9柳金獅座談會× 6 」、「11/14 小林座談4 桌」、「11/16 小林座談11桌」之事實。 4 證人王儷雯所持有隨身碟內之行程表 證明在該行程表上載明下列行程之事實:「小林座談會2014/9/28 大拇指1 桌」「小林座談會2014/9/29 大拇指2 桌」「林口幹部開會2014/10/16金湯匙」「小林座談會2014/10/22大拇指」「11/16 星期日中午12:00、小林座談會、大拇指、婷」 5 共同被告吳建民、陳薇莉之電腦資料光碟 證明共同被告林俊良為林口總部之主任、共同被告呂文燦為新莊總部之執行長之事實。 6 大拇指餐廳於103 年9 月28日、103 年9 月29日之收據2 紙 證明共同被告林宥騰於103年9 月28日、9 月29日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 年11月9 日行動蒐證之照片 證明被告張晉婷於103 年11月9 日參與大拇指餐廳之餐會之事實。 12 共同被告呂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4 日與證人王儷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多次與證人王儷雯聯繫,關於其與共同被告林宥騰在大拇指餐廳以座談會名義宴請選民之時間,並請證人王儷雯通知被告張晉婷到場致意之事實。 13 共同被告呂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9日與證人王儷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A:呂,B:王,103/10/29)A:還有小林(林宥騰)那個明天的,有沒有跟你講?B:我有問他,他說有。A:他說有吼。B:嗯。A:都不跟你們講,就自己去…那個吼。B:有啦,我有跟主任(吳建民)講,主任開會會再跟他說。A:嘿啊,那個是大家要聯繫,不能各搞各的,你這樣會亂掉,對不對?待證事實:共同被告呂文燦向證人王儷雯抱怨共同被告林宥騰舉辦餐會之事,證人王儷雯稱已向共同被告吳建民報告,並於開會時處理。證明共同被告吳建民、被告張晉婷知悉共同被告呂文燦、林宥騰以免費餐宴招待選民之事實。 14 共同被告呂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清進、連忠基、林綉燕、林枝樹、柳金獅、周姚錦紗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邀集左列證人參加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免費餐宴之事實。 15 共同被告呂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9 日與被告張晉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A:張,B:呂,103/11/9)A:喂,寶爸喔,我是婷婷,待會麻煩你拖一下、拖一下,因為我要五股、林口,再到新莊。B:好。待證事實:證明共同被告呂文燦於103年11月9 日在大拇指餐廳宴請選民,被告張晉婷將到場致意之事實。 16 共同被告呂文燦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3 年11月17日與共同被告吳建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呂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9日與共同被告吳建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呂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9日與證人戴廷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A:呂,B:吳,103/11/17)A:沒啦!小林仔(林宥騰)這樣搞不行啦,你有跟他講嗎?B:有啊。A:昨天中午本來叫我訂6,再來…。B:沒啦,現在我說…我叫他說叫他自己處理啦,我們再給他那個。A:嘿啊,…(2人搶話)。B:我叫他自己處理。A:OO一直買,不是辦法…B:沒有了啦、沒有了啦。A:耶!6、7變11呢。B:今天?A:昨天中午啦,人家打電來給我,我說沒有,我是訂6而已,他都沒有跟我講呢。B:沒啦、沒啦,那個不是這樣的啦,他今天說5而已。簡訊內容(103/11/19 ):共同被告呂文燦簡訊:「議員。請妳跟林秘書講一下說話不要臭屁圓滑一點,外面很多人反應進來了總部,還有11/l4在大姆指跟裹面的人大小聲一直追加桌數,老闆娘跟他說要跟我講一下,他回答我保爸算什麼從訂6桌,,,11桌」。譯文內容:(A: 戴,B:呂,103/11/19)A:耶爸,跟主任打來,他有打給你嗎?B:沒呢!A:他說叫你那個電話簡訊裡面不要發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有的沒有的是什麼我不知道。B:吼!不用管他,好啦。待證事實:共同被告呂文燦向共同被告吳建民抱怨共同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11月14日、16日一直追加桌數及不當行為,證明共同被告吳建民知悉及同意共同被告呂文燦、林宥騰在大拇指餐廳免費招待選民尋求支持之事實。 20 共同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4 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共同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測謊: 一、你有無告訴張晉婷你有替她舉辦賄選餐會?答:沒有。 二、舉辦賄選餐會之經費你有無向張晉婷請款?答:沒有。 三、你有無替張晉婷現金買票?答:沒有。鑑定結果:呂文燦對問題一回答無法鑑判;對問題二、三回答「呈」不實反應。 21 共同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12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共同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1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測謊: (一)舉辦餐會的錢,你知道是誰出的嗎?答:不知道。 (二)你舉辦餐會的錢,是不是張晉婷出的?答:不知道。鑑定結果:林宥騰對問題(一)、(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22 共同被告吳建民於103 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共同被告吳建民於103 年12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測謊: 一、呂文燦、林宥騰有無舉辦餐會?答:不知道。 二、呂文燦、林宥騰舉辦餐會是否賄選餐會?答:不知道。 三、你有無給呂文燦舉辦餐會的錢?答:沒有。 四、呂文燦舉辦餐會的錢是否張晉婷出的?答:不知道。鑑定結果:吳建民對問題一 二、三、四回答「呈」不實反應。 23 被告張晉婷於104 年1 月9 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被告張晉婷於104 年1 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測謊: 一、妳有無透過呂文燦舉辦餐會?答:沒有。 二、妳有無透過林宥騰舉辦餐會?答:沒有。 三、妳有無透過林俊良舉辦餐會?答:沒有。 四、舉辦餐會的錢是否妳出資的?答:不是。鑑定結果:張晉婷對問題一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對問題二、三、四之回答無法鑑判。 2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1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等人既藉免費餐費之名義賄選,所提供為一桌5,000 元之酒席(尚不含酒類及飲料),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宴會中親聞被告等人或張晉婷本人要求與宴之人投票給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張晉婷之訊息,強化與宴之人對張晉婷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張晉婷,是本次之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 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證明共同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張晉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