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黎桂連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意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 告 漮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 告 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涵 被 告 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莉 被 告 闊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莉 被 告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泰宇 被 告 烜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桂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 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上開三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確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張牡丹確有違反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黎桂連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洗錢罪,因而處以徒刑。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等人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賠償損害,於法不合。至被告意隆有限公司、漮鴻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意隆有限公司等為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法定程式。綜上,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