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鼎君、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柯吉源、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原 告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原 告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原 告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李育亭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1號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結果係為上開刑事被告有罪認定,然未認定被告李育亭與上開刑事被告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檢察官起訴時即認被告李育亭對上開刑事被告所為不知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28988號起訴書第3至4頁),被告李育亭既非本案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仍對於被告李育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 民國113年8月2 9日因公調職不 能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後段規 定,由林孟宜 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