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王伯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姜世軒於刑事訴訟程序,否認有妨害名譽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同旨)。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下稱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姜世軒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首揭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於諭知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