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翠峰 指定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如原判決事實㈡1至8所示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黃鈺蘋(原名黃子愛,以下事實及理由均稱黃子愛)係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 ,下稱新富鉅公司,自99年間起登記負責人為黃子愛,於103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根恩,104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雷隆程,104年6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子愛 )、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事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石材公司,100年9月7起登記負 責人黃子愛,103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翠峰,同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子愛)負責人,並曾為新高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根恩)、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美石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琰元)負責人;呂翠峰為黃子愛之特別助理,協助黃子愛處理公司事務;顏雪藝則負責綜理黃子愛個人及其所經營公司之會計、出納等事務;陳根恩(未據起訴)則係台亞公司負責人,曾以台亞公司名義進行廈門街都更案及牯嶺街都更案(合稱中正區都更案),嗣因故暫停。黃子愛於100年間,因欲利用陳根 恩與都更案住戶間長期建立之關係,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接手台亞公司進行中正區都更案之開發權利,經陳根恩允諾說服原簽立同意書予台亞公司之中正區都更案住戶重新簽署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與新富鉅公司,協助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名義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權人資格而熟識及合作,陳根恩嗣並掛名擔任新富鉅公司總經理及新高點公司名義負責人。 二、緣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潘文生)及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達公司)所有,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至000 號,下稱台宇大樓),以及坐落地號臺北○○區○○段○小段045 3-1、457-1土地及停車位,係在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 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下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之範圍內。黃子愛於101年間 ,委託陳根恩向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及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玉英(林金龍配偶)購買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等不動產(黃子愛、陳根恩、顏雪藝、呂翠峰均另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及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身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對新富鉅公司興建投資案有決策權及執行權,明知其個人及新富鉅公司均財務困難,均無資力亦無計畫在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上興建新大樓,且新富鉅公司非銀行,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呂翠峰、顏雪藝及掛名新富鉅公司總經理、新高點公司負責人之陳根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3年2月20日針對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所舉辦之座談會,主要係對重劃區範圍、土地使用計畫、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重劃負擔方式、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及參與重劃稅賦優惠等項目,向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說明及進行座談,彙集各方意見,俾以評估及調整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內容及可行性,並非已成定案,會中更未提及所謂開發期程,仍指示呂翠峰以新富鉅公司名義製作,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已有既定開發期程,分別為103年中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等費用勘估、104年中進行拆遷補償費發放及拆除、105至106進行土地重劃工程施工、107年政府撥地等不實內容之「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 土地興建案」、「內湖○○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 興建案」之不實書面資料,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8月25日 止,由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分別以新富鉅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助身分,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財力雄厚,黃子愛及其任負責人之新富鉅公司現正進行將黃子愛名下之上開台宇大樓拆除,在原址及上開潭美段土地重新興建辦公大樓之投資案(下稱「內湖○○路新 建台宇大樓投資案」),許多投資人排隊等候加入,投資獲利豐富,投資期間1年或3年,新富鉅公司除保證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外,另保證給付年利率約19.76%至39.14%不等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等詐術(詳如下述),利用其辦理中正區都更案及經陳根恩帶領至桃園市○○區○○厝00-00號參拜 之機會,招攬中正區都更案住戶、記者及至桃園大溪聖天宮參拜香客之不特定人投資,致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確有資力,且正進行「內湖○○ 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再由會計顏雪藝負責處理投資款項、按期匯款予投資人給付報酬及開立新富鉅公司或新高點公司之保證票據(含換票)予投資人等事宜之分工方式,共同對外詐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收資金新臺幣5,195萬元,吸金所得匯入附表四 所示黃子愛、呂翠峰個人帳戶或新富鉅公司帳戶後,再由顏雪藝依黃子愛指示轉匯至黃子愛個人帳戶或黃子愛實質控制之上開公司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黃子愛個人或其實質控制之清石石材公司等上開公司債務,或供被告黃子愛支付個人或上開公司相關款項: ㈠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黃忠埜部分: 黃忠埜為牯嶺街都更案之住戶,因而認識黃子愛,於103年4、5月間,在新富鉅公司與黃子愛相約商談如何處理新富鉅 公司接手牯嶺街都更案後持續停擺問題時,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以新富鉅公司「內湖○○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 人土地興建案」不實書面資料,向黃忠埜謊稱新富鉅公司在內湖有投資建案正在進行中,陳根恩亦有投資,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該投資建案位於臺北市政府規畫之市地重劃範圍內,若參與專案投資600萬元,投資期間3年,投資期間屆滿除可領回投資本金600萬元外,並可分配銷售所 謂「完工利潤」569.62萬元及所謂「補償費」75.6萬元(即承租戶給付之租金,按月支付6萬3,000元),共計645萬2,200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利率高達35.84%),共計1 245.22萬元云云,黃子愛並指示陳根恩帶同黃忠埜前往內湖台宇大樓現場參觀,藉以取信黃忠埜,並承諾黃忠埜於投資到期前,若有資金需求可隨時領回本金云云等詐術,致黃忠埜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3年6月16日將投資款600萬元匯至 黃子愛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由陳根恩、呂翠峰在場陪同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與黃忠埜正式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專案加入名單(即專案加入投資契約)後,再由顏雪藝依上開投資契約書約定內容,按月匯款給付6萬3,000元補償費予黃忠埜,向黃忠埜詐取吸收資金600萬元。迄於104年1月間,黃忠埜因遲未收受新 富鉅公司所匯入之6萬3,000元補償費,要求返還本金,黃子愛避不見面,嗣後指示顏雪藝簽發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3張,持交黃忠埜保證返還本金,屆期均退票不獲付款,黃忠埜去電臺北市政府詢問關於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進度,查無該 案,委請土地代書調取該興建案所在之上開潭美段土地登記資料,顯示上開潭美段土地業於103年9月24日遭查封,始知受騙。 ㈡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邱小琪部分: 黃子愛經黃良喜介紹認識邱小琪後,於103年7月18日在新富鉅公司內,以「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不 實書面資料,向邱小琪佯稱其財力雄厚,新富鉅公司有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現正進行中之「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位於臺北市 政府規畫之市地重劃範圍內,遠景可期,獲利甚豐,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3年,投資期間屆滿保證領回所謂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之本金及利潤共198萬8,600元云云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利率高達32.95%),並由陳根恩解 說該投資案細節及擔任該投資契約保證人等詐術,致邱小琪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先匯款100萬元至黃子愛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黃子愛與陳根恩並再次向邱小琪佯稱上開 內容云云,由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與邱小琪正式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專案加入名單,呂翠峰在場,並由顏雪藝依黃子愛指示簽發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4年7月18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持交邱小琪,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向邱小琪詐取吸收資金100萬元。嗣邱小琪得知台宇大樓業於104年3間因黃子愛向銀行詐貸案遭查封,始知受騙,黃子愛 再指示顏雪藝簽發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發票日106年7月18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換票。 ㈢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羅嘉文部分: 黃子愛透過邱小琪認識羅嘉文後,於103年8月25日前1週某 日,在新富鉅公司內,向羅嘉文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並以「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等不 實書面資料,與陳根恩向羅嘉文佯稱現正進行中之「內湖○○ 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已獲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同意,獲利甚高,投資300萬元,3年投資期滿,或快則2年6月即可完成,保證領回所謂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之本金及利潤共477萬8,000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9.76%),投資期滿前,若羅嘉文有資金需求時,或屆 期不能完成,可隨時返還投資本金云云等詐術,致羅嘉文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先於103年8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黃子 愛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在新富鉅 公司內,由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與羅嘉文正式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專案加入名單書,黃子愛與陳根恩並再次向羅嘉文佯稱上開內容云云,呂翠峰、顏雪藝均在場,並由顏雪藝依黃子愛指示當場簽發以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3年8月2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持交羅嘉文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向羅嘉文詐取吸收資金300萬元。嗣羅嘉文經邱小 琪告知內湖台宇大樓業遭查封,投資案毫無進展,向黃子愛要求撤資,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黃子愛再指示顏雪藝簽發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發票日106年8月25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1張,惟迄今均未還款,始知受騙。 ㈣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陳鴻偉部分:陳鴻偉因黃子愛與林金龍買 賣糾紛,黃子愛邀集媒體開記者會而相識,黃子愛於103年3月7日,在新富鉅公司內,以「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 地興建案」等不實書面資料,向陳鴻偉佯稱為感謝陳鴻偉幫忙,特地將已無投資額度之「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 」保留部分額度予陳鴻偉,陳根恩、呂翠峰均已分別投資2,000萬元、650萬元,且繳清投資款,並與陳根恩、呂翠峰向陳鴻偉解說投資內容,以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3年,每3 個月可領取6萬5,400元補償費(為期1年,共可領取4次,計26萬1,600元補償費),投資期滿,獲利銷售總分配,另可 領回本金及利潤共160萬700元云云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年利率高達28.74%),並提出上載陳根恩、呂翠峰均已於10 3年3月7日分別投資2,000萬元、650萬元之不實專案加入名 單等詐術,致陳鴻偉陷於錯誤,當場與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專案加入名單,並於同年4月17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呂翠峰,由呂翠峰轉交黃子愛,再由顏雪 藝依上開投資契約書約定內容,每3個月1次,於103年7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各匯款6萬5,400元補償費予陳鴻偉,向陳鴻偉詐取吸收資金100萬元。嗣陳鴻偉因認投資案有風險, 遂於103年12間,黃子愛向渠借款100萬元時,向黃子愛表示欲取回投資款100萬元,並請黃子愛於104年2月12日屆期一 併返還投資款及借款計200萬元,惟黃子愛所交付,發票人 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陳鴻偉始知受騙,經催討後僅返還20萬元。 ㈤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陳簡麗美部分: 黃子愛因至桃園大溪聖天宮參拜認識香客陳簡麗美,於103 年4月16日前,利用在桃園大溪聖天宮閒聊之機會,向陳簡 麗美佯稱其有「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正在進行, 與陳根恩、呂翠峰一同帶領陳簡麗美至內湖台宇大樓現場參觀,出示台宇大樓謄本資料及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等不實書面資料,取信陳簡麗美,以投資200萬元,投資期間1年,投資期滿,可分配房屋5坪及車位0.04部,即獲利銷售總分 配可領回本金及利潤共255萬元云云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年利率高達27.5%)之詐術,招攬陳簡麗美投資,致陳簡麗美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6日上午匯款200萬元至黃子愛 指定之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同日晚上在桃園大溪聖天宮,與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投資簽收證明,陳根恩擔任擔保人,呂翠峰在場,並交付顏雪藝依黃子愛指示所簽發,發票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55萬元支票擔保,向陳簡麗美詐取吸收資金200萬元。投資期間屆滿前,陳簡麗美前往新富鉅公司換票,呂翠峰出面接洽後,由顏雪藝依指示簽發發票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之支票4張,屆期均遭退票,陳簡麗美始知受騙。 ㈥附表二編號6、7黃良喜及陳俞蓁部分: 黃子愛透過陳根恩在桃園大溪聖天宮參拜時認識香客黃良喜、陳俞蓁夫妻,於103年間4月16日前,以「內湖○○路000號 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等不實書面資料,向黃良喜、陳俞蓁夫妻佯稱其「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正在進行中 ,其政商關係良好,可利用政商關係快速完成拆遷、改建,並可快速投資獲利,若加入投資,在第一階段可賺取臺北市政府之拆遷補償費,第二階段繼續投資,可在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配建物及車位,與新富鉅公司共同銷售後再分配利潤,獲利翻倍,若需用錢,可無條件取回投資款,帶黃良喜、陳俞蓁至內湖台宇大樓現場參觀,出示台宇大樓土地權狀資料及至新富鉅公司聽取簡報,以投資期間3年,投資期滿, 投資100萬元,可分配房屋2.1坪及車位0.0132部,獲利銷售總分配可領回本金及利潤共213萬9,600元(年利率高達37.99%);投資200萬元,可分配房屋4.2坪及車位0.026部,獲利銷售總分配可領回本金及利潤共427萬8,000元云云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年利率高達37.97%)之詐術,招攬黃良喜 、陳俞蓁投資,致黃良喜、陳俞蓁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3日,在桃園大溪聖天宮,與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分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專案加入名單,陳根恩擔任擔保人,呂翠峰在場,黃子愛並交付發票人均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6年4月23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支票(保證票)予黃良喜、陳俞蓁。翌日,黃良喜、陳俞蓁即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黃子愛陽信銀行溪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黃子愛並持續以上開話術鼓吹陳俞蓁加碼投資,陳俞蓁續於103年7月11日,由黃良喜代理匯款365萬 元投資款至黃子愛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加 碼投資,同日在桃園大溪聖天宮,與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重新簽訂載有陳俞蓁總投資金額565萬元,投資期間3年,期滿可分配房屋12.06坪及車位0.075部,獲利銷售總分配可領回本金及利潤共1,288萬5,000元(年利率高達39.14%)之專 案加入名單,陳根恩擔任擔保人,呂翠峰在場,黃子愛再交付發票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3年7月11日,面額365萬元支票(保證票)予陳俞蓁,向黃良喜、陳俞蓁 分別詐取吸收資金100萬元、565萬元。嗣於104年2月間,黃良喜、陳俞蓁經邱小琪告知黃子愛資金調度有問題,向黃子愛要求撤資,黃子愛於104年2月16日指示顏雪藝簽發發票人均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發票日106年4月23日、同年7月11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365萬元之支票換票,黃子愛並簽發面額665萬元之本票1張持交黃良喜、陳俞蓁,嗣後得知台宇大樓及上開潭美段土地業因黃子愛向銀行詐貸案遭查封,始知受騙。 ㈦附表二編號8陳福堂、黃美玉部分: 陳福堂、黃美玉夫妻係廈門街都更案住戶,於102年10月間 某日,由呂翠峰邀請陳福堂至新富鉅公司談投資事宜,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向陳福堂佯稱黃子愛在臺北市內湖區購買之台宇大樓廠房及土地,已規劃進行「內湖安康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投資3年,每投資100萬元,即可取得每年21萬9,600報酬,廈門街都更案建築師 吳非士亦有投資1億元云云,鼓吹陳福堂、黃美玉以渠等名 下所有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擔保,由黃子愛名下之新高點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扣除返還陳福堂、黃美玉其他不動產價金後,餘款尚可投資「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 資案」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福堂、黃美玉陷於錯誤,先後投資「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總計3,230萬元,由 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與陳福堂、黃美玉約定陳福堂總投資金額3,230萬元,投資期間3年,期滿可取回投資成本3,230 萬元及預估利潤2,128萬1,000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1.96%)。黃子愛並指示呂翠峰於103年5月7日以新富鉅公司名義製作載有吳非士建築師參與投資金額1億 元,比例8.41%等不實內容及載有陳福堂投資成本3,230萬元 ,預估利潤2,128萬1,000元之專案投資名單予陳福堂,向陳福堂、黃美玉詐取吸收資金3,230萬元。嗣因陳福堂、黃美 玉察覺有異,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子愛,黃子愛指示顏雪藝簽發發票人均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4年1月19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500萬元支票各1張,屆期均 遭退票,陳福堂、黃美玉始知受騙。 ⒈以陳福堂、黃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之0 號1樓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供黃子愛於102年11月20日,以新高點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00萬元,對保時 黃子愛、呂翠峰在場,代償陳福堂、黃美玉其他不動產貸款後,餘款120萬元投資。 ⒉以陳福堂、黃美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供黃子愛於103年1月10日以總事成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110萬元, 對保時黃子愛、呂翠峰在場,全數交由黃子愛作為投資款。 ⒊於10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各匯款50萬元、250萬元(共 計30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 ⒋於103年5月間,陳福堂、黃美玉出售渠等名下所有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後,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 7日分別將投資款156萬元及544萬元(共計700萬元)匯至顏雪藝所指定之黃子愛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 三、案經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黃美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修正後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增加「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基此,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下稱被告等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判決後, 被告等三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等三人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㈣1至7違反 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併就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各罪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更審,10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更審審理範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包括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㈣1至7有罪部分暨各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即原審 判決事實附表一事實欄編號㈡1至8部分,其餘均非本院更審 審理範圍。 貳、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雖有就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部分提起上訴,然揆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72頁),檢察官對被告黃子愛部分,係就被告黃子愛關於原審判決事實㈣詐欺柯鈺亮等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非本院更審範圍,檢察官對被告黃子愛關於本案更審範圍部分,並未上訴,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更一卷一第253至254頁)。至對被告呂翠峰部分,檢察官則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翠峰包括本案更審範圍在內之所犯各罪之量刑併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03頁),均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翠峰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黃子愛、顏雪藝在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二第106頁)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換言 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㈣準此,茲審酌被告黃子愛、顏雪藝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黃子愛、顏雪藝之偵查筆錄、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以及被告黃子愛(本院更一卷二第444至451頁)、顏雪藝(甲卷四第97至125 頁)分別於本院及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被告黃子愛、顏雪藝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上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子愛、顏雪藝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呂翠峰及辯護人復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黃子愛、顏雪藝並分別經本院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呂翠峰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是其等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呂翠峰及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251至288、321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106至107、326至327、331至332、533頁 ;本院更一卷三第38至110、145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㈠被告黃子愛辯稱:台宇大樓計畫案及興建的相關文件、文宣都不是我製作的,是陳根恩製作的,我沒有指示陳根恩或呂翠峰製作,投資名單、銀行存摺也是陳根恩跟呂翠峰做的,我沒有叫他們做,我沒有詐欺,我就是去政府什麼公家單位要開會什麼,其實都是陳根恩去開會,然後他回來再告訴我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288頁、卷二第110頁、卷三第121頁);㈡被告呂翠 峰辯稱:台宇大樓投資案,對外說我是特助、窗口沒有錯,之前我做偽造、變造的事情,是因為我在那裡上班,聽從老闆黃子愛指示,她拿去行使、詐騙,我沒有必要招攬投資人來投資黃子愛,把錢交給她去花用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328、卷三第124頁);㈢被告顏雪藝辯稱:他們招攬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我只是單純上班族,做會計工作,沒有參加投資案的任何會議,也不知道會議內容,投資人都說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們,確實有很多事情我都不知情,老闆不在,公司很多大小事情都是總經理陳根恩跟特助呂翠峰在處理、作主,並交辦我們底下的人去做,我只是會計,開票、轉帳等都是他們3人討論完交辦云云(本院更 一卷一第288頁、卷二第111、327至328頁、卷三第125至126頁)。 二、經查: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有以上開分工方式,以新富鉅公司之「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招攬詐騙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分別證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黃忠埜部分: ⒈證人黃忠埜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參加新富鉅公司的和平西路牯嶺街都更案,因為發生黃子愛跟林金龍的事情,且都更案一直停擺中,都更住戶有疑義,我於103年4、5 月間約黃子愛來談都更案如何處理的事情,黃子愛請陳根恩來跟我談,談的過程中,陳根恩就跟我說黃子愛在内湖有投資案正在進行中,新富鉅公司也有在建房子,請我到新富鉅公司,由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三位分別跟我說明內湖投資案,最主要是黃子愛跟我介紹,她說她目前有很多投資案在進行中,要我加入她的投資案,也就是把原本舊大樓拆掉、蓋新大樓,蓋好後分配給我們房子,出售就可以獲利,並給我這個投資案的分析報告,黃子愛還叫陳根恩帶我到内湖看建案現場,建案現場應該就是黃子愛跟林金龍買的房子,陳根恩說他也有投資這個案子,希望我也能投資,黃子愛並承諾我,投資到期前,若我要用錢,可以馬上把投資款返還給我,我才加入投資案,所以我才投資,我在103年6月16日匯款600萬元到黃子愛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個人帳戶,同年6月23日簽約,會在我匯款後1個禮拜雙方才簽約簽名蓋印,是 因為黃子愛說目前很多人都搶著要參加這投資案,希望我可以提前匯錢給她,簽約時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徐琰元、我及我太太均在場。依照「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書」約定,蓋好房子後的出售價值是1169萬餘元,另外還可以拿到75.6萬元補償費,分12個月領回,每月各領6萬3,000元,領了幾個月,104年1月就沒有再收到任何款項,我一直跟黃子愛催討,黃子愛便在104年過年前開了3張支票給我,擔保返還我600萬元投資款,均遭退票,後來我打去市政府問被告内湖 建案進度,市政府回應我目前沒有這個案,我請代書調該筆土地資料,發現土地在103年9月27日被士林地方法院查封,104年3月間,呂翠峰告訴我倫飛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也是偽造的,我才知道黃子愛從頭到尾都在騙人,黃子愛早已出現財務危機,又來找我們這些不知情的人投資等語在卷(甲偵卷七第51頁正反面、100頁正反面;甲卷三第100、112至118、120至122頁)。 ⒉並有「內湖○○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不 實書面資料、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證、黃忠埜與黃子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以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1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張(甲 偵卷七第6至13、14至20、79至80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邱小琪部分: ⒈證人邱小琪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我是在103年7月間經由友人黃良喜介紹,投資黃子愛的「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 案」。黃良喜已經先投資黃子愛的台宇大樓案,他說利潤不錯,介紹我與黃子愛認識,之後就是黃子愛向我招攬投資。我有去新富鉅公司跟黃子愛洽談過,當時還有黃子愛的合作夥伴陳總陳根恩、黃子愛助理或秘書呂翠峰、會計顏雪藝在場。黃子愛、陳根恩都有跟我說明投資案內容,黃子愛還有給我看一些地籍圖、基地位置圖、計畫書等,讓我相信內湖○○路000號就是她的土地及房子,又說是因為我是黃良喜介 紹才讓我投資,否則不會讓我投資這麼好的東西,說內湖投資案已經獲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的同意。在我匯款投資之前,黃子愛、陳根恩都有說明內湖投資案,黃子愛說新富鉅公司財務狀況非常好,還有拿房產證明給我們看及說明投資利潤計算,大樓怎麼蓋等細節是陳根恩說的,黃子愛介紹的投資獲利內容,就如同她給我的資料所示,投資獲利我記得有兩種方式可以選,一種是「現金獲利」,但細節我不記得,第二種是取得重建後的房地,我是選第二種,我記得是預計三年完工,可以分配房屋、車位,黃子愛也有換算一個價值,就是如同契約上所記載的價值可以取得房屋1.952坪、 車位0.0122部,分配價值是198萬8,600元,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分配到的建物及車位,我已經不記得了,但黃子愛說最起碼我們可以得到這些利潤,我因為相信黃子所說的投資獲利,便同意投資。黃子愛一直要我先匯款,我就在103年7月18日先匯投資款100萬元至黃子愛銀行帳戶,當天晚上才跟黃 子愛簽約,簽約現場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顏雪藝、黃良喜都在場,也有開100萬元的保證票給我,擔保我投資本 金日後一定會歸還等語(甲偵卷五第484至486頁;甲偵卷八第103至104頁;甲卷三第130至135、139至144頁)。 ⒉並有「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資料、加入專 案投資契約書、以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18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以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6年7月18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1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黃子愛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甲偵卷五第497至504頁)、邱小琪與黃子愛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偵卷八第74至82頁)附卷可稽。 ㈢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羅嘉文部分: ⒈業經證人羅嘉文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我是經朋友邱小琪介紹認識黃子愛,黃子愛跟我說明投資內湖○○路000號董事長 私人土地興建大樓開發案時,陳根恩也有跟我說明投資細節,投資時黃子愛有開新高點公司,面額300萬元的保證支票 給我,後來邱小琪跟我說新高點公司信用有問題,我去找黃子愛要求撤資,我提示該張支票退票,黃子愛就開新富鉅公司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25日支票給我。黃子愛有 說內湖投資案已經獲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的同意,還有說明新富鉅公司的財務狀況,說她政商關係好、資力雄厚,邀約我投資的地點是在新富鉅公司,當時有黃子愛、總經理陳根恩、財務顏雪藝、助理呂翠峰在場,時間是在我108年8月25日匯款前1週,大約同年月18日左右,她說她內湖○○路000 號私人土地改建商辦的投資案,這塊地要整體開發,獲利很高,我投資300萬元,3年可以完成,速度快的話2年就可以 完成,總獲利有470餘萬,相當豐厚,我就相信,並在103年8月25日匯款300萬元投資,預期獲利177萬8,000元,本金加上利潤最後投資獲利可拿到477萬8,000元,我是先匯款,隔天再簽約,黃子愛斬釘截鐵地說一定沒問題,一定會在3年 之前。因為我這300萬元不是閒錢,是我要買房子的頭期款 ,我有跟黃子愛說投資期間太久我沒有辦法,黃子愛說沒關係,我這麼有錢,到時候你需要錢我就把錢還你就好了,在簽約前及簽約時黃子愛都有說隨時可讓我拿回投資款300萬 元,簽約前主要就是黃子愛、陳根恩在跟我說投資案內容,簽約時是黃子愛先跟我講投資內容,之後由陳根恩補充說明,黃子愛有給我新高點公司的保證票等語(甲偵卷五第331 至333頁;甲偵卷八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甲卷六第24 至第35頁)。 ⒉並有以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臺幣支票託收 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25日,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資料、加入專案 投資契約書(甲偵卷五第335至344頁)附卷可稽。 ㈣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陳鴻偉部分: ⒈業經證人陳鴻偉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在103年間,我因為幫 助黃子愛對林金龍官司的新聞報導,黃子愛說為了要感謝我,就在103年2、3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新富鉅公司內 介紹我投資內湖○○路台宇大樓賺錢,黃子愛是新富鉅公司董 事長,她說內湖台宇大樓投資案是她、呂翠峰、陳根恩3個 人投資,本來已經沒有投資額度,她特地挪出一些她的額度給我投資。當時在新富鉅公司內有黃子愛、黃子愛的特助呂翠峰、總經理陳根恩。我因為相信黃子愛,便同意投資,並在103年4月17日帶了現金100萬元到新富鉅公司交給呂翠峰 簽收。投資計畫主要是黃子愛及呂翠峰跟我說的,投資計畫書也是黃子愛及呂翠峰拿給我看的,就是要在內湖○○路蓋一 棟大樓銷售獲利。依照合約,自103年4月起,每3個月我可 以領1次獲利6萬5,400元,共可領4次,滿3年後,我可以拿 到本利共160萬700元,黃子愛及呂翠峰也是這樣跟我招攬。我只有領過1次獲利6萬5,400元。關於投資期3年,當時他們是非常肯定的說興建案是跟政府有合約的,不可能拖太晚,所以3年後,我就可以拿到160萬700元。之後,黃子愛跟我 提到他跟林金龍有糾紛,資金周轉困難,向我借款,我發現她的內湖土地投資案有問題,我想要收回投資款,便與黃子愛協議,我同意借她100萬元,但她必須在104年2月12日將100萬元投資款還給我,我跟黃子愛便在103年12月22日簽署 借款證明書,黃子愛同時也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2日面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的支票各1張給我擔保,但最後均退票。後來在104年初,我接到呂翠峰的電話,呂翠峰 提醒我這筆投資案很危險,也許無法拿回這160萬元等語( 甲偵卷一第1至3頁;甲偵卷四第143至144頁反面;甲卷三第167至184頁)。 ⒉並有「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不實書面資料 、臺北市內湖區第九期擬辦市地重劃區103年2月20日市地重劃座談會開會簡報資料、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呂翠峰於103年4月17日代收陳鴻偉所交付10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簽收 單(甲偵卷一第4至21頁)、黃子愛於103年12月22日向陳鴻偉借款1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借款證明書 、發票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惟支票上蓋用負責人章均為陳根恩),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黃子愛與 陳鴻偉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甲偵卷一第22至29頁)附卷可稽。 ㈤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陳簡麗美部分: ⒈業經證人陳簡麗美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是在桃園大溪聖天宮拜拜時透過陳根恩認識黃子愛,我知道黃子愛是建設公司的老闆,陳根恩說他跟黃子愛有都更案件在合作,黃子愛與我在桃園大溪聖天宮見面聊天時,談及她有一個在臺北内湖台宇大樓改建的投資案,要我投資,約我去臺北市○○區○○路 000號看該楝大樓,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都有去,我因 為陳根恩的關係才信任黃子愛,且黃子愛也帶我去看那棟大樓,讓我認為確實有這件投資案,過程中,她有拿該棟大樓謄本及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等資料給我看,承諾我投資200萬 元,為期1年,可獲得房屋5坪、車位0.04部及跟新富鉅公司共同銷售分配利潤,黃子愛說她跟林金龍有案件糾紛,不想被林金龍干擾,要我把投資款匯至呂翠峰帳戶,之後我在103年4月16日10時左右匯款200萬元投資款到黃子愛指定的呂 翠峰帳戶,黃子愛約我當天晚上在聖天宮門外簽立該投資案的投資簽收證明,我有問黃子愛我投資200萬元利潤應如何 計算,她給我1張面額255萬元的保證票,讓我心安,她說投資案一定會成功,我就沒有再多問,陳根恩、呂翠峰在場。投資期間1年屆至,都沒有消息,期間我沒有拿到任何紅利 、報酬,票也沒有兌現,我再去新富鉅公司找黃子愛,由呂翠峰出面與我們接洽,呂翠峰說黃子愛說可以換票,就由新富鉅公司會計將該張保證票換票4張,但仍遭退票等語(甲 偵卷五第388至393頁;甲卷一第185至199頁)。 ⒉並有匯款單、發票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為104 年4月15日,票面金額255萬元支票(保證票)、投資簽收證明、指定匯入投資款之呂翠峰帳號資料、發票人均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張(換票)(甲偵 卷五第394、398至400、410至413頁)在卷可憑。 ㈥附表二編號6、7投資人黃良喜、陳俞蓁部分: ⒈證人黃良喜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及我太太陳俞蓁在聖天宮認識陳根恩及陳簡麗美,陳簡麗美已經先投資黃子愛,認識黃子愛之後,黃子愛向我及陳俞蓁介紹她的內湖台宇大樓董事長的開發案,說要把內湖台宇大樓拆掉重新蓋大樓,投資可以讓我們翻好幾倍,投資方案有兩種,第一階段是「拆遷」,臺北市政府拆遷的時候會有補償費,只要投資就馬上賺一筆補償費;第二階段是如果繼續投資,黃子愛會把大樓蓋起來賣掉或做成商辦,可以分配車位及建物,共同銷售後再分配利潤,獲利非常高。黃子愛也說如果我跟陳俞蓁要用錢,可以無條件把錢拿回來,同時也會依照我們投資的階段,把利息及拆遷補償費結算給我們。她說她自己已經很有錢,自己就可以做了,但是她要做善事,所以要我們投資,不管多少錢,都比放在銀行定存好。我跟陳俞蓁都是選擇投資參與分配房屋及車位共同銷售,我投資100萬元,投資3年完成,時程若加速即會縮短為2年6個月,最終本利就是213萬9,600元。黃子愛還說自己的政商關係良好,很快就可以用政商關係打通,拆遷及改建很快可以完成,投資很快可以獲利,我跟我太太陳俞蓁討論後同意投資,在103年4月23日簽約投資,當時有我及陳俞蓁、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等人在場,黃子愛說呂翠峰是她的特助,陳根恩則有投資她的都更案。我在103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黃子愛陽信銀行帳戶, 我太太陳俞蓁也先後在103年4月24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 款200萬元及365萬元,共投資565萬元,黃子愛開了1張發票日106年4月23日、面額100萬元的保證票給我,開200萬元及365萬元的保證票給我太太陳俞蓁,說她一定會完工執行, 這只是保證票,叫我們不要去銀行軋票,到時候她把本金及獲利匯到我們戶頭,她就要把這張保證票回收。但後來我們也沒有分到任何利息、報酬,100萬元最後也沒有拿回來, 支票提示也被退票,陳根恩也有在投資契約書上擔任保證人,我當時也有要求陳根恩擔任保證人等語(家偵卷五第414 至417頁;甲卷三第199至218頁)。 ⒉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跟我先生黃良喜是因為友人陳簡麗美介紹認識黃子愛,黃子愛介紹我跟黃良喜投資她的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給我們看她內湖的土地權狀及台宇大樓的資料,邀請我們到她的新富鉅公司聽簡報,帶我們去參觀台宇大樓,並給我們簡報文宣。關於黃子愛向我們說投資獲利的內容及過程,均如黃良喜所述,黃子愛承諾給我們的獲利,就是按照契約上的記載,3年就可以獲利。我跟黃 良喜因為黃子愛說獲利非常好,因此同意投資,103年4月23日在桃園大溪聖天宮簽約當投資,當時有我及黃良喜、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等人在場,我在103年4月24日匯入200 萬元,黃子愛有給我1張保證票,後來黃子愛又要我把房子 拿去增貸,我便在103年7月11日再跟黃子愛訂副約,增加投資365萬元,當時有我及黃良喜、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 等人在場,我共投資565萬元,黃子愛也都有開立同額的保 證票給我們,讓我們安心,保證票開立的日期就是投資後3 年,也就是3年投資期滿,本金就會還給我,利潤部分就依 照契約內容執行。關於如何拆遷、興建新大樓、投資獲利的期程以及會取得的建坪車位、銷售的收入等,當時是黃子愛跟我們口頭說明的,就是按照契約內容,104年2月間,因邱小琪告知黃子愛有資金調度問題,我與黃良喜要求撤資,黃子愛另簽發面額200萬元、365萬元支票給我,另連同黃良喜投資的100萬元,簽發面額665萬元本票1張給我等語(甲偵 卷五第433至437頁;甲卷三第239頁至第258頁)。 ⒊並有臺北市內湖區第九期擬辦市地重劃區103年2月20日市地重劃座談會開會簡報資料暨座談會紀錄、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函文及上開座談會紀錄(甲偵卷五第445至458頁);黃良喜投資部分之「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 不實書面資料及專案加入名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發票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為106年4月23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保證票)、黃良喜與黃子愛LINE對話紀 錄、黃良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甲偵卷五第419至421頁反面、424至432、470至472頁);證人陳俞蓁投資部分之「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不實書面 資料及專案加入名單、(甲偵卷五第440至444頁;(甲偵卷十八第920至921頁)、發票人均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發票日為106年4月23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6年7月11日,面額365萬元支票(均為換票)、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陳俞蓁及黃良喜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俞蓁與黃子愛LINE對話紀錄、發票人均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為106年4月23日,面額20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3年7月11日,面額365萬元支票各1張(均為保證票)(甲偵卷五第440至462、464至469、473至479頁)附卷可稽。 ㈦附表二編號8投資人陳福堂、黃美玉部分: ⒈業經證人陳福堂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我因廈門街都更案認識陳根恩,後來因陳根恩與流氓扯上關係,我們地主不再同意都更,之後陳根恩即帶黃子愛及呂翠峰來找我們地主欲尋求同意都更,黃子愛有給我看一本65億的存摺,並宣稱自己是國民黨大金主,跟朱立倫及高育仁關係匪淺,在倫飛公司亦居要職,財力甚為豐厚。102年10月間,陳根恩、呂翠峰 向我提及董事長黃子愛在內湖有一塊自有地台宇大樓,政府要重劃,呂翠峰、陳根恩也想向黃子愛要一些部分來投資等語。不久,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黃子愛要把內湖台宇大樓案分給我投資,黃子愛向我宣稱政府將於103年間將內湖台宇 大樓收回、104年拆遷,之後會再還地給黃子愛,黃子愛就 可以起造新建案出售,假如我投資將會分得豐厚獲利。但我表示手上無現金,黃子愛即要我用自有房產抵押,並用黃子愛的新富鉅等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能借得更多款項投資,投資越多賺越多,並聲稱政府將在104年間發放拆遷補償 費1,000多萬元,假如我投資,該筆1,000多萬元的補償費將會分給我,又說吳非士建築師也有投資1億元,但黃子愛只 會把該筆1,000多萬元拆遷補償費分給我,不會分給吳非士 ,並要我不要向吳非士提及此事等語。我因相信黃子愛財力豐厚、在倫飛公司位居要職、確在進行台宇大樓興建案、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等情,乃同意依黃子愛所述以房產貸款、以黃子愛公司名義借款之方式,參加內湖台宇大樓投資。102年11月20日,黃子愛以新高點公司為借款人,以我太太 黃美玉名下臺北市○○街00之0號1樓作為抵押,向國泰世華銀 行借得1,800萬元,其中1,680萬元清償我的其他貸款,餘款120萬元就作為我的投資款。但黃子愛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收 據或合約,僅宣稱政府在重劃之後,政府會把土地還給黃子愛興建大樓,之後即會分潤給我。黃子愛並宣稱,因為日後房屋興建完成,我分得利潤甚高,因此應由我負擔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我因相信黃子愛所以就同意投資。在103年初, 黃子愛又以相同方式說服我,使我將名下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123巷房地,以黃子愛的總事成實業公司名義,向國泰世 華銀行抵押貸款2,110萬元,103年1月9日交給黃子愛進行投資,利息亦由我負擔。103年3月間,黃子愛再向我宣稱,內湖台宇大樓重劃案經與政府開會後,政府將要還給黃子愛等地主68%的土地,因此要我再加碼投資,我乃在103年3月間先加碼投資300萬元,又在103年5、6月間投資700萬元。我 在103年5、6月間投資金額達到3,230萬元後,黃子愛有簽發「專案加入名單」給我。黃子愛給我這份「專案加入名單」之前,就已經跟我說吳非士建築師有投資1億元,還要我不 要跟吳非士建築師說,她給分配我拆遷補償費1,000多萬元 ,這筆補償費只給我,她不要給吳非士等語(甲偵卷一第30至34頁;甲偵卷九第56至59、148至149頁反面;甲卷三第258至282頁)。 ⒉並有「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不實書面資料 、專案加入名單、發票人均為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發票日104年1月19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5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張(甲偵卷一第36至49、61至62頁)、陽 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及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甲偵卷一第57至60頁;甲偵卷九第43頁;甲偵卷十七第741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用以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所指之上開台宇大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至000號)暨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 453土地,以及同區潭美段一小段0453-1、457-1土地均係登記在被告黃子愛名下所有,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甲偵卷六第76至106頁)。而上開台宇大樓及 潭美段土地,係在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 區細部計畫案」採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之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3年2月20日與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召開擬辦市地重劃區座談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2月17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53009660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103年3 月4日府地發字第10330098100號函及臺北市內湖區103年2月20日第九期擬辦市地重劃區座談會紀錄、103年214日府地發字第10330083900號開會通知(甲偵卷七第109至116頁反面 )、該次座談會簡報資料及紀錄(甲偵卷五第445至458)、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月2日北市地發重字 第1087002371號函暨附件作業程序、大事紀、附錄(臺北市內湖區103年2月20日第九期擬辦市地重劃區座談會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7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 ㈠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暨函附之內湖區第九期擬辦市地重劃案大事紀、於103年2月20日與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召開擬辦市地重劃區座談會之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內容(甲偵卷五第445至458頁;原審 卷五第7、13至22頁),可知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市地重劃計 畫案,臺北市政府係擬採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向辦理進行規劃,而非鼓勵地主自行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且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舉辦該次座談會之目的及內容,主要係對重劃區範圍、土地使用計畫、舉辦重劃工程項目、重劃負擔方式、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及參與重劃稅賦優惠等項目,向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說明相關法規依據及臺北市政府就建蔽率、容積率及發回土地比率或補償費等上開相關議題,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之疑義及要求進行座談,彙集各方意見,俾以評估及調整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內容及可行性,並非已成定案,會中更未提及所謂開發期程,此觀諸座談會會議紀錄「六、異議處理方式--問:可否反對重劃,或自行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答:目前都市計畫規定本區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涮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新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又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開發之時程相當冗長… 足見整合之不易與耗時」益明。 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在該次座談會後,因多數民眾提出拆遷安置之訴求,致重劃作業窒礙難行,遂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內容及開發方式,後續再視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結果辦理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2月17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530096600號函暨函附該次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 單(甲偵卷七第109至116頁)、110年10月4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106023830號函:「說明…旨揭擬辦市地重劃案原係針對 3處大型街廓規劃採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惟因區 內地上建物密集、設籍人口眾多,衍生拆遷安置問題致開發推動困難,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103年5月14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辦 理民意調查並詳予評估重劃可行性結果,於既有條件下推動確有困難,爰於同年9月19日簽奉市長核可後,於同年月26 日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作業,因全案回歸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程序,且市地重劃亦未成案,依法無須將上開事項公告或通知擬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及函附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2日府授地開字第1331499200號函及同年月14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更一卷第73至83頁)。而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迄於108年間,仍在就此案之都市計 畫、交通與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產業規劃等層面進行整體分析與議題研擬,及配合焚化場未來期程規劃土地活化策略方案與可行性評估,並持續蒐集地方意見進行民眾參與,作為方案評估參考中,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1083064310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內湖區 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及都市計畫歷程檢要表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391至477頁)。至另新富鉅公司或被告黃子愛並無以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新富鉅公司僅有因擔任上開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整規劃設計圖面之申請案,嗣又自行撤案以及申請報核自辦公聽會,經臺北市政府審查不合規定,駁回該案之紀錄,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網頁查詢更新審議辦理情形(甲偵卷九第175至178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8年2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3520 號函(原審卷二第165、166、269頁)在卷可按。 ㈢是以,被告黃子愛名下所有之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雖在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之重劃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曾於103年2月20日與重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召開擬辦市地重劃區座談會就上開事項進行座談討論。然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在舉辦上開座談會時,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係擬採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向辦理進行規劃,而非鼓勵地主自行採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開發,且該次座談會僅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之上開事項提出初步規劃內容,與重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權利人座談討論,彙集相關意見評估可行性階段,並非已成定案,座談會中更未提及所謂開發期程。且新富鉅公司或被告黃子愛會後亦無自行另以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之紀錄等事實,均堪認定。據此,足徵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向附表二投資人招攬投資時,向投資人佯稱臺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已有拆遷、補償及撥地之時程,新富鉅公司有「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 資案」正在進行中,預計3年完工,時程若政府加速則可縮 減至2年6個月,以及持向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新 富鉅公司「內湖○○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 」(103年3月北市府開發總隊103.2.20會後訂正)之不實書面資料中,關於「開發期程及獎勵--依據103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總隊會議及紀錄:--開發期程:103 年5月~6月中政府補償估價--104年7月政府補償費公告確認及發放--104年12前拆除現有建物--105~106年進行土地重劃 工程施工及大樓興建」等內容(甲偵卷七第8、11頁);持 向附表二編號2至8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 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103年3月北市府開發總隊103.2.20會後訂正)之不實書面資料中,關於「開發期程及 獎勵--依據103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總隊會議及紀錄:--開發期程:103年中(4~6月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 等費用勘估)--104年中(7~8月)進行拆遷補償費發放及拆 除--105~106年進行土地重劃工程施工--107年政府撥地」; 在與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陳鴻偉所簽訂之專案加入名單(專 案加入名單)中,關於「貳、選擇銷售獲利總分配方式〔B 案〕1年後政府補償投資報酬率…」(甲偵卷一第9頁);與附 表二編號2、3、6、7投資人邱小琪、羅嘉文、黃良喜、陳俞蓁所簽訂之專案加入名單(即專案加入名單)中,關於「…甲方投資方式如下:…(預估投資起算3年完成)〔時程若政 府加速則可縮減至2年6個月〕等內容(甲偵卷八第24頁;甲偵卷五第421頁反面、502頁;甲偵卷十八第920、921頁),均屬虛偽不實,而係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杜撰用以詐騙投資人相信臺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已成定案,新富鉅公司及被告黃子愛確有「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 正進行中,預計3年完工,時程若政府加速則可縮減至2年6 個月,有投資期間1、3年之投資方案可供選擇,投資期滿即可還本及有高額獲利云云為真之詐術,此核諸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持向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新富鉅公司「內 湖○○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103年3月 北市府開發總隊103.2.20會後訂正)之不實書面資料中,及持向附表二編號2至8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新富鉅公司「內湖○○ 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103年3月北市府開發總 隊103.2.20會後訂正)之不實書面資料中,關於「開發期程及獎勵--開發期程」之記載時程及項目,不盡相同益明。㈣至前揭臺北市政府在舉辦上開座談會後,經評估重劃可行性結果,認於既有條件下推動確有困難,故將全案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作業,全案回歸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程序之決定,因依法無須將上開事項公告或通知擬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此後續評估及決定或為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所不知悉,固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可佐。然縱被告等三人不知臺北市政府在座談會後,評估結果將本案回歸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程序之決定,此對於如前所述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在座談會後,均明知本案並非定案,僅尚在溝通協調彙集各方意見評估可行性之階段,更無所謂拆遷、補成、撥地等相關時程,仍編指臺北市政府已有既定時程,製作載有「開發期程及獎勵 依據103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總隊會議及紀錄:--開發期程:103 年5月~6月中政府補償估價--104年7月政府補償費公告確認及發放--104年12前拆除現有建物--105~106年進行土地重劃 工程施工及大樓興建」等不實內容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 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103年3月北市府開發總隊103.2.20會後訂正)」不實書面資料(甲偵卷七第8 頁)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以及載有「開發期程及 獎勵--依據103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總隊會議及紀錄:--開發期程:103年中(4~6月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 等費用勘估)--104年中(7~8月)進行拆遷補償費發放及拆 除--105~106年進行土地重劃工程施工--107年政府撥地」等 不實內容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 建案(103年3月北市府開發總隊103.2.20會後訂正)」之不實書面資料(甲偵卷一第6、38頁;甲偵卷五第420、499頁 ;甲偵卷八第21頁;甲偵卷十八第917頁反面)詐騙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其等所言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已成定案,且有既定時程,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確有「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正進行中,預計3年 完工,時程若政府加速則可縮減至2年6個月,有投資期間1 、3年之投資方案可供選擇,投資期滿即可還本及有高額獲 利云云為真之認定,並無影響,要難以被告等三人不知臺北市政府在座談會後,評估結果將本案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作業之決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四、再就如下所述各該情事及時間歷程,可知被告黃子愛以財力雄厚,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正在進 行中,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時,被告黃子愛個人已信用不良,負債累累,新富鉅公司及附表五所示由被告黃子愛實質控制之公司亦陸續開始有退票紀錄,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之資金係對外詐騙或舉債而來,實際上根本無資力亦無計畫進行任何投資,亦無所謂正在進行之「內湖○○路新建台宇大 樓投資案」,此均係用以詐騙投資人投資吸金之不實話術:㈠於100年間起,被告黃子愛有意自陳根恩處接手辦理中正區都 更案時,被告等三人即有共同變造附表三編號1至40帳戶存 摺餘額詐騙陳根恩簽發面額1億、2億、3億之本票各1張,共計6億元本票;被告黃子愛單獨以廈門街都更實施權人名義 詐騙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博熙3,120萬元;被告 等三人共同利用廈門街都更實施權人名義詐騙游榮聰、游榮久各1億950萬元、7,502萬5,000元;被告黃子愛、與呂翠峰共同利用牯嶺街都更實施權人詐騙游榮聰2億元(即本院前 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三人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 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子愛個人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 三編號41、42、43、54至85變造金額欄所示)存款餘額之存摺傳真給游榮聰予以行使(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 )等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於100年間,自陳根恩 處接手中正區都更案時,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之資金狀況已有不足,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均明知此情,被告等三人始有變造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餘額對外行使,使人誤信其財力雄厚之必要。 ㈡於101年9月間,被告黃子愛委託陳根恩向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及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玉英(林金龍配偶)購買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等不動產時,其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於101年9月間僅有22萬餘 元,實際上不足以支付購買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等不動產價款,遂另與被告顏雪藝、呂翠峰及陳根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⑴共同偽造買方為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暨車位,成交金額為11億2,0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⑵共同變造將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潘玉英於101年 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變造成買方為新富 鉅公司及偽造林金龍、潘玉英收到被告黃子愛600萬元現金 之簽收單;⑶共同變造被告黃子愛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宙達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匯款金額總計4億6,400萬元之假象;⑷依據前揭變造匯款單所載金額,共同變造被告黃子愛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11日餘額達8億5,127萬4,794元之存摺影本;⑸共同偽造宙達公司及潘玉英已收受被告黃子愛所簽發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票面金 額共計6億5,600萬元之支票簽收影本3紙;㈥共同偽造陽信銀 行溪洲分行於101年9月14日表示核准給予被告黃子愛6億8,000萬元貸款額度之核貸備忘函;⑺依據前開偽造支票簽收影本,共同變造被告黃子愛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已兌付共計6億5,600萬元支票票款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⑻共同偽造宙達公司收受被告黃子愛所簽發,發票日101年9月11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億元、受款人宙達公司本票1張之 本票簽收影本;⑼再由被告黃子愛於101年9月25日,以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等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該段期間,陸續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以傳真方式遞交上開偽造或變造之契約書、協議書併簽收單、匯款單、存摺影本、支票簽收影本、支票存款明細、本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等資料,向土地銀行詐貸款項,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核貸4億元與被告黃子愛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3、1743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後,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均 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四第330至343頁;本院更一卷三),並經被告呂翠峰於本案警偵詢時證述在卷(甲偵卷四第3頁;甲偵卷三第265頁反面至266頁反面)。且 被告黃子愛除在向土地銀行詐貸時,於101年11月12日,將 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外,又於102年7月19日,以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金安、洪詩涵擔保4,000萬元債權,並 與張金安、洪詩涵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登記等節,亦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甲偵卷九第39至40頁反面;甲偵卷六第76至106頁),堪認被告黃子愛購買上 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等不動產時,被告黃子愛個人及新富鉅公司均已無資力,資金係對外詐騙或舉債而來。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對此被告黃子愛個人及新富鉅公司之資力狀況及資金來源,亦難委為不知。 ㈢嗣於102年10月間起,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 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在附表二 所示投資人交付或匯入投資款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個人及新富鉅公司等指定帳戶之前,附表四所示各該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在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當日或陸續即遭轉出,帳戶餘額再度所剩無幾(各該帳戶在附表二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與被告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簽訂專案加入投資契約前後之帳戶餘額與資金轉出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有陽信銀行延吉分行110年11月8日陽信延吉字第1100019號函暨函附黃子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本院更一卷二第133至143頁)、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10年11月4日華南門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函附新富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子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更一卷二第145至153頁)、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10年11月4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00003731號函暨函附呂翠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富鉅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 院更一卷二第155至177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0年11月9日萬華字第1100002950號函暨函附新富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更一卷二第179至184頁)、華南銀行110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509號函暨函附黃子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更一卷二第185至189頁)、陽信銀行溪洲分行111年2月16日陽信溪洲字第1110004號函暨函附黃子愛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本院更一卷二第199至209頁)在卷 可稽。 ㈣再佐以在本件投資招攬前,被告黃子愛取得經營之台宇公司支票早在102年5月14日即有3,000萬元退票紀錄,更於102年11月28日遭拒絕往來;其他由被告黃子愛實質經營之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等,陸續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間開始有大額票據被 退票甚至遭拒絕往來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本案相關公司支票帳戶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所載),有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台宇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甲卷五第103頁至第118頁)。並經被告呂翠峰於警詢時供稱:招攬附表二編號5、6、7投資人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 蓁投資時,被告黃子愛個人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係開立新富鉅公司或新高點公司之支票交付投資人作為保證票,而新富鉅公司支票雖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亦已開始出現退票紀錄,招攬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羅嘉文投資時, 開立新高點公司支票予羅嘉文時,新高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均有財務缺口,且支票均有跳票紀錄等語(甲偵卷四第4至7頁),以及被告黃子愛於本院供稱:投資人所匯入台宇大樓興建計畫投資案的投資款沒有設專戶使用,投資人投資款匯入後,他們會告訴我哪一個戶頭要用錢,他們就會把錢匯到那邊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08頁),可徵在招攬投資人投 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時,被告黃 子愛個人、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及附表五所示由被告黃子愛實質控制之公司,均已陸續出現債信不良之紀錄,被告黃子愛實際上已負債累累,資金係對外詐騙及舉債而來,其個人及新富鉅公司根本無資力進行任何投資,更無所謂「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計畫,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 資款,經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顏雪藝層層轉匯,均落入被告黃子愛個人或其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中,全為被告黃子愛控制支配下,用以清償被告黃子愛個人或其實質控制之清石石材公司等上開公司債務,或供被告黃子愛支付個人或上開公司相關款項,無一與「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之籌 辦有關,而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對此上情,亦均知之甚稔。 五、除上開施詐手段外,在招攬黃忠埜、陳鴻偉、陳福堂、黃美月投資時,並有分別施以對黃忠埜謊稱陳根恩亦有投資,以及對陳鴻偉謊稱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均有投資新富鉅公司之「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云云;對陳福堂謊稱吳非 士建築師亦有投資1億元云云之詐術,業經黃忠埜、陳鴻偉 、陳福堂分別證述如上,並經證人陳根恩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沒有投資等語(甲卷四第441頁);證人吳非士於原審證 稱:我完全不知道所謂「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 黃子愛或新富鉅公司也從來沒有跟我洽談過這筆興建案,我更沒有參與該案投資等語(甲卷三第31頁以下);以及被告呂翠峰於本院供稱:陳鴻偉的專案加入名單是黃子愛叫我打的,陳鴻偉來時,黃子愛有叫我拿那張名單給陳鴻偉看說我也要投資。陳福堂、黃美月部分,吳非士建築師投資金額1 億元的專案加入名單也是黃子愛叫我打的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04頁)。且有陳鴻偉所提出,上載陳根恩、呂翠峰分 別投資2,000萬、650萬元,均於103年3月7日繳清,分別選 擇銷售獲利分配A、B案等不實內容,並均於其上簽名之專案加入名單(甲偵卷一第9頁),以及陳福堂所提出,上載吳 非士投資1億元,比例8.41%等不實內容之專案加入名單(甲 偵卷一第42頁)附卷可憑。總此,堪認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在被告黃子愛以其任負責人之新富鉅公司「內湖○○ 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為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吸金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黃子愛名下之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雖在臺北市政府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之範圍內,然全案尚在規劃討論評估階段,臺北市政府舉辦前揭座談會之目的,在就上開事項之初步規劃進行座談討論,彙集相關意見評估可行性階段,並非已成定案,更無所謂既定開發期程。且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並無資力亦無計畫以上開台宇大樓及潭美段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更無所謂「內湖○○ 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正在進行中,預計3年即可完工之 情事,上開持以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載有臺北市政府就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之拆遷、補償、撥地已有既定時程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 及新富鉅公司「內湖○○路000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等 不實不實書面資料、載有陳根恩、呂翠峰、吳非士亦有投資之不實專案加入名單及先前被告等三人所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華南臺北南門分行帳戶不實餘額存摺資料,均係用以取信投資人陷於錯誤,使投資人誤信被告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財力雄厚,臺北市政府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案已為定案,有既定時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正在進 行中,預計3年即可完工取回投資本金及高額獲利云云之情 事為真,繼而投資之詐騙吸金手段。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 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招攬、經手取得、運 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雖各次招攬詐騙投資之吸金行為,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非全程參與實施行為,然其等明知被告黃子愛係以上開詐術對外詐騙吸金,且新富鉅公司並非銀行,不得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下,仍在被告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投資案」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時或正式簽訂專案加入名單時,陳根恩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被告呂翠峰以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顏雪藝以會計之身分多次參與解說招攬投資或在場(詳事實㈠ 至㈦所載)外,持以詐騙陳福堂、黃美玉投資,被告呂翠峰並負責製作不實內容之新富鉅公司「內湖○○路辦公大樓興建 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及新富鉅公司「內湖○○路000號 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等不實書面資料及用以詐騙招攬陳鴻偉、陳福堂、黃美月投資之不實專案加入名單、代收陳鴻偉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與陳根恩一同帶陳簡麗美至上開 台宇大樓現場參觀、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陳簡麗美匯入投資款,在陳簡麗美前往換票時出面接洽等行為;被告顏雪藝負責簽發保證票、換票予各該投資人、依照黃忠埜、陳鴻偉與被告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加入名單約定內容,按月匯款6萬3,000元報酬予黃忠埜,以及每3個月匯款6萬5,400元予陳鴻偉、要求陳福堂、黃美月將投資款匯至其 指定之被告黃子愛個人銀行帳戶內、將投資款轉匯至被告黃子愛個人或其他實質控制之公司帳戶及變更黃子愛實質控制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等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行為;陳根恩另有擔任黃忠埜、邱小琪、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之專案加入投資契約保證人,同意被告顏雪藝以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陳根恩或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名義簽發公司支票作為保證票或換票(詳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名義 之上開詐術對外詐騙吸金,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此核諸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如下供述,益徵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均有基於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外詐騙投資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而為全部或一部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黃子愛於警偵詢供稱:我於99年起開始擔任新富鉅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21日變更為陳根恩,104年4月29日在變更為雷隆程,復於104年6月8日負責人變更為我迄今。羅嘉 文、陳簡麗美、陳俞蓁、黃良喜、邱小琪、陳鴻偉、黃忠埜都有投資內湖台宇大樓案,由我跟陳根恩說服他們來投資,當時還有呂翠峰也有陪同,呂翠峰是我的特別助理,陳簡麗美的投資款是匯到呂翠峰的帳戶,開給黃忠埜、陳簡麗美、陳俞蓁、黃良喜、邱小琪的保證支票,都是由會計顏雪藝開的,投資獲利條件都以投資計畫書內容為準,投資計畫書內容是陳根恩擬的(甲偵卷十二第69頁反面至70、84至89頁)顏雪藝是我聘用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只要跟公司財務有關及公司人事、行政異動,均由顏雪藝處理(甲偵卷十二第68頁反面),陳福堂、黃美玉以其所有之房產貸款投資內湖大樓過程都是呂翠峰、陳根恩與陳福堂溝通接洽(甲偵卷十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我是基於公司負責人立場跟投資人做說明,細節部分就是由陳根恩跟呂翠峰向投資人說明,開給投資人的票都是顏雪藝開的公司大小章、支票是否都在顏雪藝那邊,應該是說有的放在顏雪藝那邊,有些放在我的辦公桌内,但是顏雪藝、呂翠峰都知道放在哪裡,印章放在我的辦公室等語(甲偵卷十二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及本院證稱:總經理陳根恩負責與投資人洽談,之後大部分由呂翠峰接手處理程序,陳根恩跟呂翠峰討論完,然後跟顏雪藝講,簽約時再一起出面(本院更一卷二第449頁)等語。 ⒉被告呂翠峰於警偵詢時供稱:陳簡麗美簽立契約時我是協助整理資料,過程就是黃子愛跟陳簡麗美說該楝大樓會重蓋,獲利可觀,讓投資人覺得有利可圖,陳簡麗美將投資款200 萬元匯到我帳戶,當時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存摺及印鑑章是放在公司會計顏雪藝那邊,供黃子愛使用,黃子愛有開保證票給陳簡麗美,但因她會隨時更換新富鉅公司或新高點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給投資人當保證票,因為黃子愛沒個人票,她很早就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了,陳俞蓁、黃良喜、羅嘉文的投資案,黃子愛也有開新富鉅公司或新高點公司的支票當保證票,新富鉅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都不好,開支票時,新富鉅公司及新高點公司已經有被銀行退票紀錄,支票都是會計顏雪藝開的(甲偵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5頁反面至7頁)。黃子愛曾找陳根恩擔任新富鉅公司及新高點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黃子愛與林金龍有官司糾紛,黃子愛為避免新富鉅公司遭林金龍聲請假扣押,就請陳根恩暫代負責人,新高點公司我印象中是該公司有發生退票等信用問題,所以黃子愛就利用陳根恩的信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甲偵卷五第9頁 反面)。黃子愛向林金龍購買内湖台宇大樓,向羅嘉文、陳簡麗美、陳俞蓁、黃良喜、邱小琪、陳鴻偉等人宣稱投資的獲利可觀,讓他們拿出鉅額資金投入,但是後面都沒拿到任何錢,因為黃子愛的公司經營不善,都開一些會跳票的支票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誤信,陳福堂、黃美玉有用房子貸款,貸款下來後,顏雪藝叫陳福堂將錢轉匯到黃子愛指定的帳戶,再由顏雪藝轉匯到其他戶頭供黃子愛使用,她是黃子愛的帳房,我當時是黃子愛的特助,負責聯絡陳福堂並帶王月容到陳福堂經營的水果攤簽立貸款合約,陳鴻偉投資款100萬 元簽約時我有在場當陳鴻偉的見證人(甲偵卷四第164頁反 面至166頁反面)。顏雪藝跟了黃子愛10幾年,她是黃子愛 的帳房(甲偵卷三第266頁反面),陳福堂、黃忠埜也有投 資內湖大樓的投資案,内湖投資案的資料打字部分都是我打的,北市府開發總隊部分是市政府那邊,其他内容都是黃子愛提供給我,是黃子愛指示我製作的(甲偵卷三第271、272頁)等語綦詳。 ⒊被告顏雪藝於偵查供稱:我知道羅嘉文等6人匯錢進來投資, 羅嘉文匯進來的款項是我提領並匯款支付款或軋票,我有開新高點公司、新富鉅公司的保證支票給羅嘉文。陳簡麗美匯至呂翠峰合作金庫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200萬元是我處理的(甲偵卷十二第181至182頁),陳福堂投資台宇大樓改建投資案是陳根恩跟黃子愛、呂翠峰處理的,他們其中1人會跟我講陳福堂會匯多少錢進來投資,陳福堂會投資 是因為認為有利可得。因為很多公司都跳票,就開沒跳票的那家公司支票給邱小琪。陳鴻偉是記者,黃子愛說3個月付1次利息給陳鴻偉,已經付了2、3次,陳鴻偉軋票後跳票,投資人的投資款有用來軋票、還貸款、公司小額支出、軋來軋去,被地下錢莊例如王志高等人及投資人的利息壓死,支票是我開的沒錯等語(甲偵卷十二第245至248、254頁);以 及於原審供稱:我負責出納跟一般行政,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是在黃子愛的辦公室抽屜,我是保管空白支票和存摺,並負責轉帳,是呂翠峰叫我跟陳福堂說匯款到呂翠峰、黃子愛帳戶,我就轉述給陳福堂,公司的錢進來,有缺錢就轉過去,改天有錢又轉回來(甲卷四第100、102、104、105頁),陳福堂匯入的款項大部分都是我提領軋票,我沒跟陳福堂說他匯入的投資款我拿去軋票,黃子愛很多家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也是我去辦理的(甲卷四第112至113頁),新富鉅公司或黃子愛個人款項的匯出匯入都是我負責的,開給投資人的票以及黃子愛的公司要開票都是由我來開(甲卷四第117、120至123頁)等語在卷。且有被告顏雪藝為被告黃子 愛處理各項匯款、票據事宜之譯文在卷可憑(甲偵卷四第254至278頁)。 ⒋證人陳根恩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內湖○○路000號台宇大樓投資 案,是呂翠峰先跟我提起,黃子愛要我幫忙找人投資。我有找簡麗美、邱小琪、羅嘉文、陳俞蓁、黃良喜投資講解投資獲利內容,該投資案有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一同參與,黃子愛負責主導,呂翠峰負責與投資人聯繫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會計顏雪藝負責開具支票供投資人擔保。我除了介紹投資人給黃子愛等人認識外,還擔任保證人等語(甲偵卷五第223頁反面、224至225頁;甲偵卷八第53至55 頁;甲卷四第439至440、443至44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確有與陳根恩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施以上開詐術,招攬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分別約定投資期 間1年或3年,投資期滿後保證可拿回投資本金,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年利率約19.76%至39.14%不等之高額報酬,再簽發 用以保證還本之詳如附表二所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子愛(陳根恩)或新高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之支票持交投資人收執,藉以取信投資人,招攬詐騙投資人投資之分工方式對外吸金,致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等上開詐術內容為真,進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四所示指定帳戶,總計吸收詐得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所示共計5,195萬元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七、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等三人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施以上開詐術,使之均陷於錯誤,出資參與投資,約定投資期滿,保證取回本金,並簽發與投資款等額之支票持交投資人,保證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分別約定給付年利率約19.76%至39.14%不等之報酬(詳 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期間,並與黃忠埜、陳鴻偉約定按月給付6萬3,000元予黃忠埜、每3個月給付1次6萬5,400元予陳鴻偉之報酬,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2年至104年間,眾所周知國內各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及3年期定存利率至少達十餘數倍之多,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被告等三人顯有使投資人等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將款項交其等投資之意,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所定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及銀行法 第29條之1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又被告等三人行為期間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確有反覆繼續從事收受數額存款之行為。 ㈡被告等三人所招攬投資之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中,有中正區都更案住戶(黃忠埜、陳福堂、黃美玉)、記者(陳鴻偉)及桃園大溪聖天宮參拜香客(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及透過已參與投資之香客介紹參與投資者(邱小琪、羅嘉文),並在人來人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前往參拜之桃園大溪聖天宮招攬香客陳簡麗美、黃良喜及陳俞蓁投資及與渠等約在該處宮廟簽訂投資契約,復鼓吹已參與投資之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再對外邀集、介紹其他親友共同參與投資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等節,業經證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如上,並據被告黃子愛於本院證述:有多少人在宮廟那邊拜拜我不知道,我是跟著陳根恩去的,除了黃忠埜、陳福堂、黃美玉是都更案認識的之外,其他人都是在宮廟認識的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449至450頁),並經證人陳簡麗美於警偵詢證稱:「黃子愛當時還要我找人來一起投資内湖台字大樓的投資案,並許我有好處可拿,但是好處内容並沒有跟我詳談…」、「有,黃良喜、陳俞蓁我有私下跟她講,後來黃子愛跟黃良喜他們自己去談的…」等語(甲偵卷五第393頁; 甲偵卷三第823頁);證人黃良喜於警詢證稱:「(據邱小 琪筆錄指稱,與黃子愛簽訂内湖大樓投資案,是否有你介紹引介?)因為黃子愛當時一直跟我說想要多做善事,讓更多人賺錢,所以叫我們去找更多投資人去投資她,因此我才介紹邱小琪給黃子愛認識。」等語(甲偵卷五第417頁);證 人邱小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黃良喜認識黃子愛的等語(甲偵卷八第103頁反面);證人羅嘉文於警詢證稱: 是邱小琪轉介我投資的等語(甲偵卷五第333頁)以及證人 陳根恩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更一卷三第32頁),足徵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對外招攬參與本案投資之對象、人數及條件均無限制,與其等亦無特別關係,係利用其因都更案認識住戶、因記者會認識記者及至宮廟參拜認識香客之機會,以及透過在桃園大溪聖天宮內招攬投資、簽約,使至該處參拜之不特定多數香客亦均可聽聞其等招攬之投資內容,並鼓吹已參與投資者對外介紹其他親友一同參與投資之方式對外擴大招攬投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等三人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或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八、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規模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準此,被告等三人以上開詐術違法吸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5,195萬元,至由被告顏雪 藝依被告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與黃忠埜、陳鴻偉簽訂之專案加入名單約定,於簽約後按月匯款6萬3,000元予黃忠埜(共匯款4次)、每3個月匯款1次6萬5,400元予陳鴻偉(共匯 款2次)之報酬,以及被告黃子愛案發後,返還20萬元款項 予陳鴻偉,均屬被告等三人違法對外所詐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被告等三人之吸金規模時,應予以計入,不予扣除。 九、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等三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對單一投資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者(附表二編號1 、4、5、6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單一投資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因行為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附表二編號至3、7、8部分)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以及對單一投資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之後者(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被告等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惟被告等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十、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 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得減輕其刑。被告黃子愛係新富鉅公司負責人,且為規劃、決策、執行以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 」對外非法詐騙吸金之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呂翠峰、顏雪藝雖均不具前揭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均知情且參與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而與具有新富鉅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子愛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有身 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黃子愛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翠峰、顏雪藝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等三人在共同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均同時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3、7、8部分)。 ⒈被告等三人對附表二編號7、8投資人所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個別投資人而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等三人及陳根恩對於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等三人在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⒋被告等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⒌起訴書就被告等三人如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之犯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以及就被告黃子愛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恰。然因被告等三人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及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由對外收受存款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且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所載,由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就被告等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另記載:陳福堂、黃美玉於103年10月間返還約380萬元貸款後,被告黃子愛竟未經陳福堂、黃美玉同意,再私下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380萬元,款項則由被告黃子愛取走等語( 起訴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4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載明犯罪之構成要件,究竟構成何罪不明,起訴意旨亦未論及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亦未論及,難認已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⒍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均係受雇於被告黃子愛分別擔任特別助理、會計職務,均非發起、規劃、擬定或主導以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 建台宇大樓興建案」對外非法吸金之決策支配地位者,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騙吸金之投資款係層層轉匯至被告黃子愛個人或新富鉅公司或上開由被告黃子愛實質控制之公司 ,其等均無犯罪所得,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惡性較低於被告黃子愛為輕,爰均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子愛偵查中自始否認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甲偵卷十二第68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呂翠峰就其參與招攬投資 部分,固曾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簽約時是我協助整理資料…過程就是黃子愛跟陳簡麗美說該大棟大樓會重蓋,然後重蓋後獲利可觀,讓投資人覺得有利可圖」「我有提供帳戶供陳簡麗美匯款」「黃子愛指示我負責聯繫黃良喜夫妻來公司」「我可能有在場」「受指示負責聯繫羅嘉文前來」(甲偵卷五第3、7、9頁)「我有在投資計劃合約(指陳鴻偉之合 約)上簽立在場人證明」(甲偵卷四第166頁反面)「我有 當陳鴻偉之見證人」「他是投資100萬」「是,都是以投資 台宇大樓開發案、清石公司、真正美公司名義騙取被害人投資款項」(甲偵卷四第313頁反面)等語。惟於同次偵訊中 辯稱:「我沒有參與整件投資案」等語(甲偵卷五第5頁) 、「都是顏雪藝在幫黃子愛處理」(甲偵卷四第166頁反面 )、「錢進來後都是顏雪藝調度」(甲偵卷四第313頁反面 ),難認呂翠峰已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至被告顏雪藝固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羅嘉文等6人 匯錢進來投資東西」「羅嘉文匯進來之款項是我提領並匯款支付款或軋票」「我有開(指新富鉅公司或新高點公司)給羅嘉文之保證支票)」「是我處理此筆款項的(指陳簡麗美匯至呂翠峰所有合作金庫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偵卷十二第181至182頁)「陳福堂有一筆錢進來,應該是投資款,台宇大樓改建投資案是陳根恩跟黃子愛、呂翠峰處理的,他們處理完,他們三個人其中一個會跟我講陳福堂會匯多少錢進來」「他們跟陳福堂說來投資台宇大樓」「陳福堂投資台宇大樓,他認為有利可得」「很多公司都跳票就開沒跳票那家(指開給邱小琪之支票)「陳鴻偉是一個記者,黃子愛跟我說3個月要付一次利息給陳鴻偉,已 經付2、3次,陳鴻偉軋票後跳票」「支票是我開的沒錯」等語(甲偵卷十二第245至248頁),惟於同次偵訊中辯稱:「吸金是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處理的,我不承認」等語(甲偵卷十二第248頁正面),亦難認被告顏雪藝就其上開違 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被告等三人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十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㈠對被告等三人就附表二編號1、8被訴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如後述),認事要有違誤。 ㈡對被告等三人如附表二編號2、3、7、8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等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被告黃子愛、呂翠峰之論罪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4、8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及違反銀行法犯行,僅被告黃子愛、 呂翠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07至108頁)。在被告顏雪藝之論罪時,又認被告顏雪藝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09 頁),相互矛盾。並認被告顏雪藝就附表二編號1、2、3、5、6、7、8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成 立幫助犯,且未參與陳鴻偉部分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復未認定陳根恩係本案共犯(原判決第109至110頁),均有未洽。況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被告三人共同對投資人等均共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僅對部分投資人與黃子愛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107至124頁),又未就前開被告呂翠峰、顏雪藝未成立詐欺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對被告黃子愛之犯罪所得5,175萬元諭知追徵其價額時,未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與附表二有關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亦有未當。 十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呂翠峰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呂翠峰本案更審範圍內之所犯各罪之量刑併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等三人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等三人予以撤銷改判。 十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共同以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 大樓投資案」名義,以保證投資期滿取回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分工方式為本件犯行,致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5,195萬元,被告黃子愛 係本案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詐騙吸金所得經層層轉匯後,匯至被告黃子愛個人或上開其實質掌控公司,為其個人所用、軋票或支應公司相關款項;被告呂翠峰係被告被黃子愛之特助,依被告黃子愛指示行事,負責與投資者之聯繫、或與被告黃子愛、陳根恩共同向投資者招攬說明,或於簽約時在場,並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陳簡麗 美匯入投資款,負責製作上開不實書面資料及專案加入名單持以詐騙投資人投資等分工;被告顏雪藝則係會計,依被告黃子愛指示行事,或於被告黃子愛與投資人簽約時在場,負責依照專案投資契約約定開立保證投資期滿取回投資款之保證支票及嗣後換票、處理詐得款項後續層層轉匯之金流,使被告黃子愛能順利掌握所有詐騙吸金款項、依照專案投資契約約定按月匯入高額報酬予黃忠埜(按月匯款6萬3,000)、陳鴻偉(每3個月匯款1次6萬5,400元)等分工;被告黃子愛自稱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新高點公司等公司負責人,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未支領薪資,未婚,有一名女兒;被告呂翠峰自稱專科畢業,入監服刑前係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有一名女兒;被告顏雪藝自稱高商畢業,入監服刑前在新富鉅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餘元,家中有配 偶及2名子女(本院更一卷三第127頁)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三人否認犯行,惟被告呂翠峰最終提醒部分被害人注意、不要繼續投資,尚見悔意以及迄今僅返還附表二編號4陳鴻偉20萬元本金,其餘投資人均 未獲任何賠償,均尚未與附表二投資人達成和解,造成投資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黃子愛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所吸收之5195萬元投資款項,屬本件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 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 、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本案被告等三人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騙吸金共計5,195萬元 ,經層層轉匯後,匯至被告黃子愛個人或上開其實質掌控公司,為其個人所用、軋票或支應公司相關款項,案發後迄今僅附表二編號4陳鴻偉有取回部分投資款20萬元,業經證人 陳鴻偉於原審證述在卷(甲卷三第178頁),並有陳鴻偉之 陳報附卷可憑(甲卷四第229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扣 除業經發還之20萬元,被告黃子愛尚保有犯罪所得5,175萬 元現金,均未扣案,且經層層轉匯至被告黃子愛或新富鉅公司等帳戶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子愛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75萬 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子愛事後雖匯回80萬元予邱小琪,惟此部分係邱小琪另投資土頭之投資款,與本案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無關,業經證人邱小 琪於原審證述在卷(甲卷三第149頁),就此部分爰不予扣 除,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在詐騙招攬㈠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黃忠埜投資時,除有以上開詐術外,於103年6月間,向黃忠埜謊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並 有提出黃子愛指示呂翠峰、顏雪藝製作之12億元、5.39億元之假存摺影本、不實之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電腦公司)及其子公司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翔科技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之行為(起訴書第6頁);㈡附表二 編號8投資人陳福堂、黃美玉夫妻投資時,除有以上開詐術 外,於102年11月間,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其係國民黨金 主,財力雄厚,並有出示一本內有存款65億元之存摺予陳福堂、黃美玉之行為(起訴書第9頁)。因認被告等三人就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第3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忠埜、陳福堂證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倫飛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黃忠埜之委任律師所提告訴狀及附件(告證6、告證8)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黃忠埜部分: ⒈黃忠埜係牯嶺街都更案住戶,原係簽立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予陳根恩任負責人之台亞公司,在台亞公司因故暫停都更案後,因被告黃子愛於100年間,欲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接手台 亞公司所進行之中正區都更案開發權利,經陳根恩允諾說服原簽立同意書予台亞公司之中正區都更案住戶重新簽署都同意書予新富鉅公司,協助被告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名義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權人資格之故,始在其他住戶帶領介紹下認識被告黃子愛,並重新簽立同意書予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而被告黃子愛即係於100年間,在說服牯嶺街都更案 住戶黃忠埜重新簽署同意書予新富鉅公司之過程中,為使住戶黃忠埜相信其及新富鉅公司財力雄厚,而出示存摺餘額數十億之存摺影本及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予黃忠埜閱覽,而非在黃忠埜重新簽署都更同意書予新富鉅公司之後,黃忠埜因都更案停擺,於103年4、5月 間,約被告黃子愛商討如何處理都更案停擺事宜,陳根恩及被告黃子愛趁機以上開詐術招攬黃忠埜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時所出示一節,業經證人黃忠 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黃子愛來我們這邊基地做都更,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被告是透過其他住戶來找我,說要做都更。」「被告黃子愛說她跟高育仁是世交,被告她有提出她在倫飛電牖及倫翔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的資料,我當時並未查设,因為她當時還有拿出數十德的存款證明,她是拿存摺的影本的資料給我們看,當時黃子愛有辦理都更辦事處的開幕茶會,有很多政治名人都有送花籃過來包括都更區域最大地主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也有送花籃,所以我們都相信這個都更案沒有問題。」「(來洽談都更時,是誰出面跟你們談?)一開始是別的建商,大和建設、台亞建設最後才是新富鉅公司。」(甲偵卷七第99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證稱:「(倫飛電腦董監事資料這是何人給你的?)這也是委任律師,在牯嶺街都更案要開辦開幕的時候要召集住戶來聽說明會,她有拿給我們住戶看,住戶說她是倫飛的股東,住戶可能也深信不疑,那天開幕式蠻盛大、隆重的…」(甲卷三第125頁)、「(你方才說有數十億元的存款證明, 該存款證明是黃子愛何時提供給你看的?是否在投資牯嶺街都更案前?)當下他們為了牯嶺街都更案來拜訪我們家,我爸媽也在,那時候拿給我看的。」(甲卷三第127頁)等語 在卷。 ⒉而黃忠埜在遭被告等三人詐騙招攬黃忠埜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新富鉅 公司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1年8月27日餘額12億1,000元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即告證6,甲偵卷七第71至73頁)、黃子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5日餘額5億9,227萬4,794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即告證6,甲偵七卷第74至76頁), 與黃忠埜上開所證在商談重新簽署都更同意書過程中所見之數十億餘額存摺影本,係屬二事,且黃忠埜提告時檢附之上開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即告證6) 及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監事資料(即告證8,甲偵卷七第78頁),均非被告黃子愛招攬黃忠埜投資新 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時,交付黃忠埜 閱覽或收執留存之資料,而係黃忠埜之告訴代理人另行蒐集取得之資料等情,亦經證人黃忠埜於原審證述:「(你看過幾次存款證明?是否包括這一份12億元?)這個事實上我有委任律師,這個不是我手上有,是我請我的委任律師幫我的。」「(提示甲偵卷七第99頁反面,偵查中你說被告黃子愛 說她跟高育仁是世交,被告有提出她在倫飛電腦及倫翔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經理人的資料,我當時並未查證,因為她當時還有拿出數十億元的存款證明,她是拿存摺影本的資料給我們看。現在提示給你的這份影本是否就是你在偵查中說的出示存款證明中的那一份?)這是不同的事情。」「(你提到黃子愛有向你提出數十億元存款的事情是不包括這一份12億元的?)對,不包括,金額更多,她只有給我看一下就拿回去了。」「(為何你手上會有留存這份12億元存摺影本?)這份是我的委任律師取得的,他如何取得我不知道。」「(你確認這12億元並不在黃子愛當時拿給你看的存款證明中?)她拿給我看的金額更多。」「當下來我們家之後,為了取信於我們,就拿存款證明給我們看,我有稍微看一下有好幾十億元,不止12億元,超過這個金額。」「(請求提示甲偵 卷七第75頁至第76頁,這是黃子愛個人的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存款證明,時間是101年9月3日起到10月15日都是6億元、7 億元、8億元,這是否也是你當時看到的黃子愛個人存款? 還是你看到的是別的?)不是,我看到的金額很大,有幾十億元。」「(倫飛電腦的董監事資料這是何人給你的?)這也是委任律師,在牯嶺街都更案要開辦開幕的時候,要召集住戶來聽說明會,她有拿給我們住戶看,住戶說她是倫飛的股東…」等語綦詳(甲卷三第124至125頁)。 ⒊總此,要難認被告等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在招攬黃忠埜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時,有 公訴意旨所指提出被告黃子愛指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製作之12億元、5.39億元之假存摺影本、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監事資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黃忠埜所指被告黃子愛在洽談牯嶺街都更案時交渠閱覽後收回之數十億存款餘額之存摺,以及在牯嶺街都更案開辦說明會時,提出予都更住戶閱覽之倫飛電腦公司董監事資料,是否確係偽造或變造,因均未扣案,亦無任何資料可佐,且(上開告證6部分)非在被告等三人招攬黃忠埜投資新富鉅公司「 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提出行使,自不得僅以黃忠 埜所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自行搜集之上開不實餘額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告證6、8),即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陳福堂、黃美玉部分: ⒈陳福堂係廈門街都更案住戶,原係簽立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予陳根恩之台亞公司,同上所述,亦係在台亞公司因故暫停都更案後,於100年間,因被告黃子愛欲以新富鉅公司名義 接手台亞公司所進行之中正區都更案開發權利之緣由,始在陳根恩帶領介紹下認識被告黃子愛,並重新簽立同意書予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陳福堂所稱存摺餘額高達65億元之存摺正本,係被告黃子愛於100年間,在說服陳福堂重新簽 署廈門街都更案同意書予新富鉅公司之過程中,為使陳福堂相信其及新富鉅公司財力雄厚,所出示予陳福堂閱覽者。並非在陳福堂業已重新簽署都更同意書予新富鉅公司之後,於102年間,陳根恩及被告黃子愛、呂翠峰以上開詐術招攬黃 忠埜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時所 出示等情,業經證人陳福堂: ⑴於警偵詢證稱:「『在100年左右』,因為廈門街有一個都更 案•我是地主之一,我認識了辦理都更的台亞公司的陳根恩,後來其他地主說陳根恩跟黑道有瓜葛,所以我們幾個地主就撤簽,後來有一天陳根恩就帶黃子愛跟呂翠峰來我家找我,說希望讓我重簽給她蓋,『被告拿一本存摺給我看,裡面有65億元』,她要表示她很有錢,於是我就相信她,就將都更案簽給她的新富鉅公司…『到了102年底』,我 有一次到被告公司,呂翠峰跟陳根恩跟我說被告在内湖買了廠房及土地,有讓他們投資一部分,後來沒多久,被告就找我到他們公司提到内湖廠房土地案子,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剛買南京東路房子沒有錢,被告跟我說,用錢賺錢比較怏,就問我說有無其他房子抵押少可以辦理貸款…她說可以用她公司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拿新東街房子去貸款,並且在拿一些 股票湊一湊,還清我南京東路 的交屋款,還清之後還剩120萬,之後她再用另一家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把我南京東路房子去跟國泰世華貸款,貸款2110萬,連同剛剛剩下的120萬全部由被告拿去投 資内湖廠房土地案…到了『103年3月』,被告跟我說内湖的 案子本來由政府 徵收重劃,後來跟政府開過會之後,政 府要還給地主68%的土地,所以被告要跟我再加300萬,我就匯款250萬給被告個人戶頭,另外50萬是匯款到新富鉅 公司,後來103年5月,我賣掉新東街房子要還之前的貸款,還完之後還剩700多萬,被告知道之後就要我再參加内 湖重劃案,於是我又將700萬匯款給被告個人戶頭…」(甲 偵卷九第148頁反面至149頁)、「102年10月左右,呂翠 峰打電話給我說黃子愛董事長要我前往新富鉅建設公司,並說要洽談内湖大樓投資案…」(甲偵卷一第731頁)等語 。 ⑵於原審證稱:「(黃子愛或呂翠峰如何認識你,向你介紹内湖大樓投資?)因為我有投資都更案而認識,她有給我看一本65億元存摺,她說她是國民黨的金主,她以前在倫飛公司有職位,跟朱立倫和高育仁很好,而且她也跟我說她賺很多錢是在越南賺很多錢。」「(你說黃子愛說她是國民黨金主,還給你看65億元存摺,這是何時跟你說的?)『是在102年10月』呂翠峰打電話給我談内湖投資案以前 ,她給我看65億元存摺是因為以前陳根恩的廈門街都更案,後來跟黃子愛合作,陳根恩帶黃子愛和呂翠峰到我家裡,叫我重新簽都更,黃子愛私底下拿給我看一本存摺有65億元。」(甲卷三第259頁)、「(你在何處看到65億元 存摺?)在我家裡。」「(該存摺不是影印的,而是真正的存摺?)對,後來呂翠峰說存摺是他們偽造的。」「(給你看65億元存摺時,當時在談何事?)廈門街都更案。」(甲卷三第261至262頁)「…總而言之,第一次見面她給我看65億元,說她很有錢,是國民黨金主,我以為她是好人。」(甲卷三第270頁)等語。 ⒉參以證人陳福堂重新簽署簽署都更同意書予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之時間、地點,係在100年間,而被告等三人與陳 根恩共同詐騙招攬陳福堂、黃美玉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 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之時間係自102年10月間起,二者 業已相隔1至2年,二者時空背景顯然不同,被告黃子愛縱有在遊說陳福堂重新簽署同意書之過程中,提出變造不實餘額65億元之存摺交付陳福堂閱覽之行為,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等三人與陳根恩共同詐騙招攬陳福堂、黃美玉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時,亦有何行使偽造或 變造不實餘額65億元之存摺交付陳福堂閱覽之情事。況陳福堂亦不知被告黃子愛究係提出其個人或新富鉅公司或甚至是第三人之餘額65億元銀行存摺予渠閱覽(甲卷三第261頁) ,核諸卷內如附表三所示變造銀行帳戶餘額資料中,日期與102年10月間被告等三人詐騙招攬陳福堂、黃美玉投資新富 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之時點較為接近者 ,係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8月5日餘額6億5,735萬1,654元,亦非證人陳福堂所指之65億元,此有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餘額(甲卷一第235頁)及該變 造帳戶於102年8月5日存款餘額6億5,735萬1,654元資料(甲偵卷六第54至56頁;甲偵卷十六第149頁反面至152頁反面)在卷可憑。 ⒊是以,亦難認被告等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在招攬陳福堂、黃美玉投資新富鉅公司「內湖○○路新建台宇大樓投資案 」時,有出示不實存款餘額65億元之存摺予陳福堂、黃美玉閱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之被告等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確信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等出於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單一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一 黃鈺蘋 黃鈺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與附表二有關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1至7、㈢1至3、5;原審判決事實㈡1至8;本院前審判決事實㈣1至7部分 二 呂翠峰 呂翠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 顏雪藝 顏雪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