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股票代號:2320、8 715、8295,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係於民國70 年12月21日設立,並自80年8月31日上市,於89年7月3日下 市,又自89年10月20日公開發行股票(99年3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而為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 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該公司89年10月20日公開發行股票時起,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台財證六字第0910006432號函釋,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㈡又中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月 30日裁定准予重整,於96年2月27日選任被告陳明德(下稱 被告)、聶理綱為重整人,被告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緣中強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三版於96年2月12日經關係人會議可 決通過,經臺北地院於96年4月26日裁定認可,中強公司依 重整計畫修正三版「第六章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之變更」之計畫,於96年10月5日將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6億2,521萬1,000元減資至1萬元,發 行股數為1仟股,再於96年10月5日收足現金增資之1,000萬 元(每股10元,共1,000仟股,下稱「第一次認購」),存 入中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相關資料送至經濟部核備,其中由員工認購308萬3,500元(308.35仟股),特定人劉再修、羅豐胤(現改名為羅閎逸)、羅王曼甄(現改名為王立緁)各認購180萬元(180仟股)、10萬元(10仟股)、150萬元(150仟股。上3人合計340萬元、340仟股,占第一次認購股份之34%,下稱「劉再修等人34%股份」)外,其餘由林敏霖所代表之康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晟公司)等人認購。96年10月5日第一次認購 後,被告有意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林 敏霖之弟林敏榮(已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亦欲買入中強 公司股份而告知被告其意願,渠等約定買回後林敏榮得參與認購其中之10%股份,遂由林敏霖引介林敏榮於96年10月底 、11月初時與羅豐胤、劉再修洽購,林敏榮私下以不詳價格向羅豐胤、劉再修購買上開劉再修等人34%股份,再向被告 宣稱係以1,500萬元買入。被告為將上開林敏榮向劉再修等 人購回之股份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待重整完成後由員工認購,而囑由以中強公司對英國子公司CTX TECHNOLOGY UK LTD.(下稱CTX-UK)、美國子公司CTX TECHNOLOGY CORP.(下稱CTX-USA)之應收帳款支應,惟遭CTX-UK董事兼代理總經 理詹小娜拒絕;適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委由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為中強公司開發管理系統(下稱ERP系統),並於96年10月22日代表CTX-UK、CTX-USA與由馬志超代表之音象公司境外子公司ELITELAND INTERNATIONAL LTD.(下稱ELITELAND公司)簽訂服務契約,CTX-USA、CTX-UK即分別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30日支付契約價金美 金18萬元、英鎊8萬7,000元(合計折合新臺幣1,160萬2,077元)至ELITELAND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該服務契約因故中止,ELITELAND公司需將上開 契約價金退回中強公司,陳明德即決意以該退回款項作為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資金,囑不知情之中強公 司財務人員廖婉君通知音象公司人員將ELITELAND公司應退 回之款項直接匯至林敏榮指定之不詳帳戶,音象公司人員即於96年12月6日自ELITELAND公司上開帳戶將契約價款共計美金35萬8,473.49元(匯率為32.53,折合新臺幣1,166萬1,142元)匯至林敏榮指定之不詳帳號,另約340萬元買回股份之餘款,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林敏榮借支之方式處理,以此方式由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嗣於98 年10月15日,被告始將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 庫藏股由員工及其他股東認購(下稱「第二次認購」),並將此次認購股款1,500萬元中之340萬元,囑不知情之中強公司財務人員廖婉君於98年11月11日匯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再轉入群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遠公司,該董事蔡照焄為林敏榮之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上開向林敏榮之借款。 ㈣被告明知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而中強公司虧損累累,其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為負值,依法不得收買其股份。其為掩飾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一事 ,竟基於發行人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隱匿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編製中強公司96年度、97年上半年度、97年度、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庫藏股項下 誠實揭露上述會計事項,並於97年8月22日暫將劉再修等人34%股份過戶自己名下,而在股東名簿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股東為被告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 強公司管理股東名簿、財務報告之正確性、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中強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並權宜登記在自己名下 等供述,及證人詹小娜、廖婉君、袁鶴齡、李成、劉再修、羅豐胤、林敏霖、丘儀新、郭孟維、馬志超、胡道榮之證述,及臺北地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中強公司重整 計劃修正三版(員工自救方案)、中強公司96年10月1日、96年11月5日、98年10月12日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68次、第69次、第80次聯席會議紀錄、中強公司現金增資員工配股明細表(96年10月5日,第一次認購)、中強公司340,000股分配明細表(98年10月15日,第二次認購)、中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CTX-UK、CTX-USA與音象公司境外ELITELAND公司所簽立之SERVICES AGREEMENT、詹小娜電子郵件、匯入匯款通知書、ELITELAND公 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外幣活期帳戶明細、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群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強公司過戶明細表(劉再修等人34%股份於97年8月22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再於98年11月2日過戶登記予第二次認購之 股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ERP架構圖、金管會107年5 月2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10587號函、中強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強公司96年度、97年上半年度、97年度、98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法院派去重整,也有如期重整完成,重整過程中都按期處理重整的事情,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起訴這個,而且中強公司重整後沒有任何人損失,我否認犯罪,也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等語。 三、經查: ㈠中強公司於70年12月21日設立,於80年8月31日上市、89年7月3日下市,又於89年10月20日公開發行股票,故於本案發 生之96、97、98年間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中強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准 許重整,臺北地院又於96年2月27日裁定選任被告、聶理綱 為重整人,中強公司96年6月4日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64次聯席會議決議由被告兼任執行長職務;中強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三版於96年2月12日經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於96年4月26日經臺北地院裁定認可,中強公司依上開計畫「第六章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之變更」,於96年10月5日將實收 資本額由56億2,521萬1,000元減資至1萬元,發行股數為1仟股,再於96年10月5日收足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每股10元,共1,000仟股),存入中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由員工認購308萬3,500元(308.35 仟股),特定人劉再修等人合計認購340萬元(340仟股)占第一次認購股份之34%,其餘由林敏霖所代表之康晟公司及 被告等人認購等事實,有中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8至1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表(調偵字第1707號卷三第10至11頁)、中強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三版(員工自救方案)(他字卷第20至43頁)、臺北地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44至48頁)、中強公司重整 監督人與重整人第64次、第68次聯席會議紀錄(他字卷第53至57、75頁)、中強公司現金增資員工配股明細表(96年10月5日)(偵字第24517號卷第22頁)、中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14至18頁)、劉再修等人合計匯款340萬元之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4517號相關資料卷第79至80頁),以 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 ⒈被告因於96年10月間當時與劉再修、羅豐胤等人對於中強公司未來經營方針不合,乃透過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及其胞弟林敏榮出面協商,約定由林敏榮向劉再修、羅豐胤買回其等之中強公司股份,被告則同意以總額1,500萬 元代價向林敏榮買回上開劉再修等人34%股份,且被告決 定其中1,160萬元以中強公司之資金支應,至於剩餘340萬元,則由被告先行向林敏榮商借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85頁正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卷三第114頁反面),並經證人詹小娜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他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58頁反面)、證人廖婉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他字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4517號卷第9頁反面,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林敏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羅豐胤於偵訊時(偵字第24517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調偵字第1707號卷 一第59至60頁、卷三第78頁正反面)、證人劉再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甚明(偵字第24517號卷第59頁反面 至第60頁、第66至67頁,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58頁、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⒉被告於96年10月間委請音象公司為中強公司開發「ERP系統 」,且囑由丘儀新製作「服務契約」(SERVICE AGREEMENT),並於96年10月22日由被告代表中強公司之子公司CTX-UK公司、CTX-USA公司與音象公司境外子公司ELITELAND 公司簽訂上揭服務契約,在該服務契約中約定ELITELAND 公司將提供:「A.一般性諮詢(駐辦公室或以電話);B.檢視或準備商業管理文件;C.法律計畫;D.行銷與重建計畫」之服務,而CTX-UK公司將支付英鎊8萬7,000元為對價,CTX-USA公司則將支付美金18萬元作為對價;上開契約 簽立完成後,被告即指示丘儀新與音象公司人員接洽匯款相關事宜,經音象公司提供ELITELAND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給丘儀新後,丘儀新再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服務契約及匯款指示書交給中強公司財務主管廖婉君,請廖婉君將上開服務契約及匯款指示書以電子郵件寄給中強公司海外業務負責人詹小娜,要求CTX-UK公司、CTX-USA公司依上開服務契約意旨辦理匯款事宜;CTX-USA公司旋即於96年11月7日支付美金18萬元至ELITELAND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TX-UK公司則於96年11月30日支付英鎊87,000元至ELITELAND公司上開帳戶 ,上開2筆匯款合計折合新臺幣1,160萬2,077元等事實,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小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他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58頁反面)、證人廖婉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他字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4517號卷第9頁反面,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丘儀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卷二第101頁反 面至第103頁)、證人馬志超於偵訊時(偵字第1707號卷 一第98頁、卷三第88頁)、證人張尚為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707號卷二第66至67頁),復有服務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85至90頁)、廖婉君於96年11月5日寄 予詹小娜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匯款指示書(他字卷第91至92頁)、CTX-USA公司於96年11月7日匯款予ELITELAND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其上有廖婉君手寫記載之「To:林議長」、「合計00000000」字樣,他字卷第95頁)、CTX-UK公司匯款予ELITELAND公司之資料 、CTX-UK公司於96年11月29日辦理匯款予ELITELAND公司 之NatWest匯款確認書(PAYMENT DEBIT CONFIRMATION) 、CTX-UK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匯款予ELITELAND公司之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他字卷第96至98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行外幣活期帳戶明細列印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33頁) 。 ⒊嗣因被告旋向音象公司表示要終止上開服務契約,並要求音象公司退還款項,經音象公司負責人馬志超同意後,音象公司財務人員乃依中強公司財務主管廖婉君通知,於96年12月6日將應退款項共計美金35萬8,473.49元(匯率32.53,折合新臺幣1,166萬1,142元)匯至林敏榮指定之不詳帳戶,被告遂以此支付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價金等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詹小娜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他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58頁反面)、證人廖婉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他字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4517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卷二第94至95頁)、及證人丘儀新、馬志超、胡道榮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84頁、第98頁反面、第117頁、卷二第85頁、第104頁反面、卷三第88、10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行外幣活期帳戶明細列印1紙在卷可資佐證(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33頁)。 ⒋嗣臺北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准中強公司重整完成,被告旋指示丘儀新於97年8月22日囑由 廖婉君將劉再修等3人股份共340仟股,以340萬元為成交 總價過戶於被告名下(出讓人為劉再修等3人)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廖婉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字第24517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臺北地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字卷第104至110、111頁),及中強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事前申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107、130、131、132頁),以上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㈢97年8月22日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中強公司又於98年10月 12日召開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80次聯席會,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討論詹小娜向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指控被告以海外子公司資金取得中強公司34%股權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乙案, 會議紀錄內記載被告在會中表示之意見為:「1.本案前於重整期間依法完成減資後…徵得兩位監督人同意由本人及林顧問與該等特定人協商結果,以1,500萬元買回該等特定人所 持有之34%股權。2.買回34%股權之其中由公司代墊1,160萬 及股權暫登記在本人名下,僅係權宜措施,登記前業已告知兩位監督人及公司會計廖婉君。為避免衍生枝節,徒增困擾,將俟法院裁定重整完成時,即將該34%股權按買回每股單 價44.1176元由原始股東按比例認購,如承購不足,再由重 整人洽特定人士認購,並由承購股權所繳交價金歸墊公司代墊之1,160萬元」等語;被告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340仟股由中強公司員工及其他股東認購(即第 二次認購,嗣於98年11月2日過戶);於98年10月23日至30 日間,中強公司員工及其他股東包括吳元成、徐小平、袁鶴齡、郭孟雄、楊慧櫻、詹小娜、廖婉君、劉達緯、張尚為、朱靜慧、陳陸港、李淑華、余清爐、丘儀新、林敏榮之群遠公司、被告本人繳交第二次認購股款共計1,500萬8元(含郭孟雄溢繳之股款8元)至中強公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內;再於98年11月11日,被告囑由廖婉君將第二次認購款1,500萬元中之340萬元匯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入群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向林敏榮之借款等事實,則經證人廖婉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他字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偵字第24517號卷第10頁反面,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21頁 反面、第72頁反面、卷二卷第95頁)、證人袁鶴齡、李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96至197頁、第201頁反 面至第203頁),並有中強公司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80次 聯席會議紀錄暨附件(他字卷第99至102頁)、被告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字第24517 號相關資料卷第120至123頁)、群遠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517號相關資料卷第424至434頁 )、中強公司108年8月21日(108)強字第3號、108年9月3 日(108)強字第4號函附98年度員工認股相關交易傳票、股款繳款資料、支付34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傳票在卷足資佐證 (原審卷第169至235、249至2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㈣中強公司於96年11月7日、30日匯款予音象公司境外子公司EL ITELAND公司,是出於被告之指示,被告當時就已決定要以 此款項(合計折合新臺幣1,160萬2,077元)支付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價金,且被告此舉並未經其他重整人與重整 監督人之同意,理由如下: ⒈經查: ⑴證人即中強公司海外業務負責人詹小娜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96年10月29日接獲財務會計廖婉君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宣稱林敏霖與黑道談妥,將以1,500萬元購 買劉再修、羅豐胤、羅王曼甄持有之34%中強公司股權 ,且要從國外應收帳款動手腳,廖婉君因而不敢為中強公司相關財務用印,同年11月間,被告指示我將中強公司英國子公司CTX-UK公司及美國子公司CTX-USA公司各 匯款英鎊8萬7,000元及美金18萬元至ELITELAND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我對匯款名目提出質疑,被告表示,CTX-UK公司、CTX-USA公司分別與太平洋島國 薩摩亞之ELITELAND公司簽有服務合約,要求我匯款至 該公司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內,我無法抗命,遂於96年11月29日自英國子公司匯款英鎊8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另外美國分公司則由何經理負責匯款美金18萬元,前述兩筆外幣匯款依當時匯率約1,160萬元等 語(他字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指示廖婉君,叫廖婉君指示海外分公司匯款,廖婉君將被告指示的電郵傳給我,中強公司子公司CTX-UK公司、CTX-USA公司與太平洋島國公司的服務協議 ,也是廖婉君傳給我的,當時被告自己把這個服務協議書簽好,叫廖婉君傳給各海外分公司,我因為是海外分公司的代理總經理,廖婉君傳給海外分公司時我當然會知道,被告要求要依照服務協議付款,因為這個服務協議書主要內容在於由中強公司海外分公司委請顧問公司來整頓或經營中強公司業務的服務契約等語(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58頁反面)。又證人即中強公司財務主管廖婉君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10月間,被告有跟我說要買回34%中強公司股權,並叫我通知當時海外負 責人詹小娜,要從海外匯錢回來,用公司的錢去支付股款,我當時回覆說不行,但是有將該訊息通知詹小娜,詹小娜因為沒有看到任何憑證,也拒絕從海外匯錢回來支付股款;過沒幾天丘儀新拿一份太平洋島國薩摩亞之ELITELAND公司與CTX-UK公司及CTX-USA公司簽訂的服務合約給我,表示該公司有提供中強公司服務,要請中強的英國分公司付款英鎊8萬7,000元,美國分公司付款美金18萬元,詹小娜認為沒有該兩項服務,所以起初也不同意,但是被告一直透過我催促詹小娜,詹小娜最後只好把前開兩筆款項折合新臺幣約為1,160萬元匯到指定 的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我認為前開CTX-UK公司及CTX-USA公司支付1,160萬元款項給ELITELAND公司,其 實是個假交易,該項交易只是要求會計部門支付款項的名目,目的是要用該筆款項購回前述34%股票,依我長 期從事會計業務的經驗,被告有掏空公司資產的嫌疑等語(他字卷第187至18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要國外分公司匯款要有名目,所以丘儀新就拿CTX-UK公司及CTX-USA公司與ELITELAND公司的服務合約給我,我就傳真給詹小娜,讓詹小娜匯錢,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這個業務等語(偵字第24517號卷第10頁反面),可見 中強公司海外分公司於96年11月間所為前開2筆匯款, 乃是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目的是為了支付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價金,所謂因委請音象公司開發「ERP」系統而支付服務契約價款給ELITELAND公司云云,只是 要求中強公司會計部門支付款項的形式上名義而已。 ⑵佐以下列電子郵件: ①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財務主管廖婉君寄送電子郵件予詹小娜(綽號為:「Naomi」),於信件中 稱:「一早執行長來電告知,議長已經與黑道談妥,用新臺幣1,500萬元買(羅豐胤及劉再修之股權共計nt$3,400,000元),短短不到一個月投資報酬率441.2%,全世界那個地方生意那麼好作,帳又該如何作, 剛送經濟部資料尚未核准,又要變更不覺得很奇怪嗎?如果執行長有告訴您,您在表示意見否則您當沒這回事,等回來再談,如果您沒承諾我不會作任何動作。」(他字卷第82頁) 。 ②詹小娜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回覆廖婉君稱:「You t old CEO Chen, there is not fair to do in thisway. I will first one to sell my share to CEOChen too.」(你告訴陳執行長,這種作法並不公平,我也將是第一個把我的股票賣給陳執行長的人)等語(他字卷第83頁)。 ③同日上午11時6分,廖婉君寄送電子郵件予詹小娜稱: 「我覺得執行長已確定支出nt$15,000,000元買他門 的股權,夠狠,這樣對員工是不公平,公司之淨值馬上往下降。我是覺得如果一定要用這個方法,金額上限為壹仟萬元,不要讓公司失血太大,執行長好像聽不進,還是另有隱情不得而知?」(他字卷第83頁)。 ④同日下午3時32分,廖婉君寄送電子郵件向詹小娜稱: 「1.郭長官告訴我,黑道之股權出售款,要從國外應收帳款動手,我不同意,他又說含本金共計nt$18,400,000萬元支票於96年11月4日要開出,對不起這金額太大我不能幫您用印,我堅持等您回來再決定。2.執行長說nt$15,000,000元由公司出錢買回黑道股份給 全體員工,我也不同意,這樣一來員工不但沒受惠,要先拿出好幾拾萬來繳稅合理嗎?我告訴執行長,如果一定要如此作是必要等您回來自行用印,nt $15,000,000元公司也要承受損失才是正途」(他字卷第84頁)。 且證人廖婉君復於偵訊中證稱:上開信件中的「郭長官」是指郭孟雄,郭孟雄當時說這筆錢要由國外子公司 來支付。因為我們貨品是銷到國外子公司,國外子公司本來就應該將貨款付給母公司中強公司,所以中強公司對子公司有應收帳款,本來說要從中強公司對子公司的應收帳款,由子公司直接支付。郵件中提到「執行長說nt$15,000,000元由公司出錢買回黑道股份給全體員工 」,執行長就是指被告等語(調偵字第1707號卷三第137頁反面)。綜合前述證據,足知被告確於96年10月間 即已決定以1,500萬元代價透過林敏霖介紹,向林敏榮 購買原由劉再修等人持有之34%中強公司股份,並要求 由海外子公司支付此筆款項,因而有96年11月間2筆匯 款予ELITELAND公司之事。 ⑶被告雖謂:當時中強公司確有委託音象公司開發ERP系統 ,但該服務契約因故中止,所以就以音象公司的1,160 萬元退款來支付購買原由劉再修等人持有之34%中強公 司股份的價金云云。惟查,由前述廖婉君於96年10月29日寄給詹小娜的電子郵件內稱:「執行長說nt$15,000,000元由公司出錢買回黑道股份給全體員工」等語可知 ,被告在96年10月間時就已決定要用1,500萬元向黑道 購買34%股份之事。而中強公司於96年11月7日、30日匯款予音象公司境外子公司ELITELAND公司後,ELITELAND公司也的確很快地就在同年12月6日依指示將款項退回 而匯至指定帳號。是依上事證,在在足徵中強公司於96年11月7日、30日匯款予ELITELAND公司當時,被告就已決定要以此款項(合計折合新臺幣1,160萬2,077元)支付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價金,而非「匯款後因故 中止」方才決定以ELITELAND公司之退款來支付購股價 金,甚為明確。 ⒉嗣中強公司98年10月12日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第80次聯席會中,以「臨時動議」討論詹小娜向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指控被告以海外子公司資金取得中強公司34%股權並登記於 自己名下乙案,會議紀錄內雖記載被告在會中表示:「…徵得兩位監督人同意由本人及林顧問與該等特定人協商結果,以1,500萬元買回該等特定人所持有之34%股權」等意見(他字卷第101頁)。惟針對此節,證人即重整監督人 袁鶴齡已證稱:「沒有這件事。這是陳明德針對我提出臨時動議的說詞。他事前並沒徵得我與李成同意。」(他字卷第197頁反面),證人即另一重整監督人李成亦證稱: 「聯席會當時並沒有決議以1,500萬元購回劉再修、羅豐 胤、羅王曼甄持有之34%中强公司股權」、「陳明德執行 長在會議紀錄中表示『有徵得兩位監督人同意』一事,亦與 事實不符,我們有要求更正,而且我和袁鶴齡並沒有同意,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陳明德沒有在聯席會時經與會人員同意後才辦理,他已先行動用中强公司資 金 買回再要求與會人員同意」、「這些話是陳明德在開會當時所講的,但我跟袁鶴齡在事前並沒有同意他,這是他對這些行為的解釋。」(他字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足見被告指示中強公司人員於96年11月間 以海外子公司資金匯款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價金之事 ,確未事先徵得其他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可以肯定。 ㈤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為中強公司重整人,囑公司財務人員廖婉君通知音象公司將ELITELAND公司應退回之款項直接匯 至林敏榮指定之不詳帳戶,另約34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以個 人名義向林敏榮借支之方式處理,以此方式由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但為了掩飾中強公司買回劉 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一事,竟於編製中強公司96年度 、97年上半年度、97年度、98年上半度合併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庫藏股項下誠實揭露上 述會計事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179條之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不實罪嫌。觀諸卷內中強公司96年度、97年上半年度、97年度、98年上半度合併財務報告,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固確無庫藏股之記載(調偵字第1707號財報卷27至53、54至75、76至99、100至122頁),但查: ⒈按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 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為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 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優秀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該條第2、3項並明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 內轉讓於員工,且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本件中強公司於96年間係重整中,其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為負值,顯不合於公司得收買其股份為庫藏股之規定。 ⒉又依前揭所述,本件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一事,未經中 強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決議,而是被告個 人所決定,被告除指示中強公司人員於96年11月間以海外子公司資金(合計折合新臺幣1,160萬2,077元)匯款購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價金外,其餘價金340萬元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林敏榮借支,上揭以海外子公司資金所為匯款係另以履行與音象公司間服務契約之名義為之,以上開合計約1,500萬元所購得之34%股份亦均過戶於被告名下。綜觀上開購買過程,被告有可能涉嫌侵占中強公司資產,無論如何,中強公司並無收買其股份為庫藏股,則屬肯定。⒊中強公司既無收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為庫藏股之事實,被 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為掩飾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一事,於編製中強公司財務報告時故意未 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庫藏股項下誠實揭露,違反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得有隱匿情事規定」之犯行。 ㈥起訴書另指:被告於97年8月22日暫將劉再修等人34%股份過戶自己名下,而在股東名簿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股東為被告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強公司管 理股東名簿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然查,依卷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所示,出讓人劉再修、羅豐胤、羅王曼甄均有在出讓人欄內蓋章,被告亦均在受讓人欄內蓋章(調偵字第1707號卷一第130頁),可見其 等彼此間確有轉讓該等合計34%股份之合意。而中強公司如 前述並無收買劉再修等人34%股份為庫藏股之事實,則公訴 意旨指:「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被 告於97年8月22日暫在股東名簿登載該等34%股份之股東為自己」係內容不實,即非可採,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㈦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編製中強公司財務報告時未在資產負債表揭露庫藏股而予隱匿,以及於股東名簿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之犯行,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起訴範圍包括「被告代表中強公司子公司CTX-USA公司、CTX-UK公司與音象公司子公 司ELITELAND公司簽立服務契約,再據此支付ELITELAND公司1,160萬2,077元,再以音象公司子公司退款1,166萬1,142元充作被告向林敏榮買回原由劉再修、羅豐胤等人持有之中強公司34%股份」之事實,且起訴法條已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經審理結果,認定「中強公司子公司與音象公司子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合約,自始即為虛構之不實交易,被告係藉此不實交易非法侵占中強公司子公司所有之資金給第三人,再將所取得股票登記至自己名義下,故本案被告所為『財報不實』犯行之內容,乃其自 始根本不應依據中強公司與音象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事項,將預付款項之事記入中強公司子公司之帳冊內,亦不得據此將此一預付款項記入中強公司之財務報告內之『其他資產-其他 』會計科目下,以隱匿其非法侵占公司資金之事實」,因認檢察官起訴範圍業已包括被告以虛構之不實交易並使財會人員據此編入中強公司財務報告而使中強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判決第48、49頁),故對被告論以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侵占公司資產罪(係起訴效力所及),從一重論以侵占公司資產罪,就公訴意旨所指「掩飾買回庫藏股」、「未據實登記於股東名簿」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54頁),固非無見。 ㈢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將上開林敏榮向劉再修等人購回之股份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待重整完成後由員工認購,…適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委由音象公司為中強公司開發ERP系統,…該服務契約因故中止,ELITELAND公司需將上開契約價金退回中強公司,被告即決意以該退回款項作為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資金,…另約340萬元買回股份之餘款,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林敏榮借支之方式處理,以此方式由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 藏股。嗣於98年10月15日,被告始將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由員工及其他股東認購(即第二次認購 )等情,僅屬其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緣由,根本未敘及此部分有虛偽簽立服務契約或藉此手段侵占中強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自非起訴標的(起訴書第2、3頁),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為掩飾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 股一事,於編製中強公司財務報告時故意未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庫藏股項下誠實揭露,違反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 得有隱匿情事規定,並於97年8月22日暫在股東名簿不實登 載該等34%股份之股東為自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利用中強公司子公司CTX-USA公司、CTX-UK公司佯與 音象公司子公司ELITELAND公司簽立服務契約,再據此支付ELITELAND公司1,160萬2,077元而侵占該款項,旋中止契約,再以退款向林敏榮買回原由劉再修、羅豐胤等人持有之中強公司34%股份,同時將不實合約預付美金18萬元、英鎊8萬7,000元款項予ELITELAND公司之不實事項記入中強公司子公司帳冊內,進而使中強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其他」科目虛增1,160萬2,077元,所認侵占 公司資產及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完全不同,其虛偽或隱匿申報所表彰之不法情節亦截然有異,尤其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掩飾買回庫藏股」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更見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難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㈣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則原審就其所認定之上開被告於中強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事實,顯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或訊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原審卷第383頁), 亦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㈤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仍逕予審判並依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