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鳳嬌、彭秋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鳳嬌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秋珠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422號、第37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秋珠部分撤銷。 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由外籍人士「凱文‧安德魯」(Kelvin Andrew,自稱加拿 大人,國籍不明,任集團世界總裁及主席)、王豪龍(Albert Wong,新加坡籍,任集團亞洲區總裁)、王浚亦(ONG CHUN WHEY,馬來西亞籍,任集團亞洲區投資專案總經理)、王俊元(ONG CHUAN GUAN,馬來西亞籍,任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綽號「Kenny」,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許豪( 馬來西亞籍,任集團亞洲區顧問)、董志明(國籍不明,任集團亞洲區顧問,綽號「小董」)、「小寶」(真實姓名、國籍不明,任集團亞洲區顧問)等人組成之「VIP娛樂國際 集團」(下簡稱「VIP集團」),於民國105年4月間,來台 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餐會招攬投資,對外宣傳誆稱:該集團係於西元2012年在摩納哥蒙特卡羅創立之國際博彩中介娛樂集團,營運項目除博彩中介外,並有博彩貴賓廳、博彩保險、網路博彩、旅遊業、合莊博彩、洗碼服務等項目,在歐洲盈收已逾20億歐元,為擴展亞洲市場,於2015年11月在柬埔寨金邊設立亞洲總部,同年12月在馬來西亞設立分公司辦事處,2016年5月將在香港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並將進軍澳門 博彩業及推廣博彩「至尊幣」(VIP Coin)。至尊幣係增強理財管道模式之虛擬幣,未來博彩業流通之電子貨幣,跟著VIP集團市場營利增長的貨幣,保證只漲不跌,至尊幣價值 打破傳統虛擬幣及企業幣趨勢,讓投資者擁有美好理財管道,創造更多額外利潤。VIP集團投資有五大特色:保本增值 (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 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 、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 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EP)。投資配套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分有3,000歐元(換算為新 臺幣12萬3,000元,為白銀級會員)、8,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32萬8,000元,為黃金級會員)、13,000歐元(換算為 新臺幣53萬3,000元,為白金級會員)、30,000歐元(換算 為新臺幣123萬元,為鑽石級會員)、10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410萬元,為超級會員)等5等級投資金額配套,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4%,應予更正)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108 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而 動態獎金收益則包括:①直推(推薦投資人加入,即可按會員等級領取7%至14%不等之直推獎金點數)、②組織對碰(因 累積左右2線之下線成員而獲取投資金額較少1線投資金額總和10%之對碰獎金點數)、③代數(依下線發展代數領取0.4% 至5%不等之領導獎金點數,可領20代108週),動態獎金點 數中之6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另就本金部分,則 按60週10%、72週15%、84週15%、96週25%、108週35%(以上合計100%)分期領回。現金幣如前述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其係採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理財投資方案,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 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 二、莊鳳嬌(別名「莊欣蓉」)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黃保龍(新加坡籍)介紹認識上開VIP集團成員,參加該集團於臺北市 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天成飯店舉辦之說明餐會後,即於105年4月22日投資8,000歐元配套方案,其後陸續追加投資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愉粧、展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羽公司)銀行帳戶(莊鳳嬌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其又於105年6月26日邀同彭秋珠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國聯飯店,介紹與上開VIP集團 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見面,經其等說明VIP集團上開投 資方案後,彭秋珠亦於105年6月27日投資30,000歐元配套方案,其後亦陸續追加投資如附表四所示之配套方案,並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展羽公司、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李佳芯、充晟公司銀行帳戶(彭秋珠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明細如附表七所示),105年7月間,VIP集 團顧問王俊元復邀請彭秋珠至臺北市喜來登飯店與該集團亞洲區投資專案總經理王浚亦見面。 三、詎莊鳳嬌、彭秋珠前已有投資經驗,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亦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巿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然其2人於投資VIP集團上開投資案後,為依該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個人持續且更多之獲利,竟基於與上開VIP集團成員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由莊鳳嬌主導全台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並以「Smile莊」暱稱成立有關VIP集團投資之「VIP娛樂87人」LINE群組,傳銷VIP集團投資案之投資優惠訊息,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並發布聯繫VIP集團舉辦之說明 會、國外旅遊等訊息。彭秋珠則在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主動聯繫同學、同事、友人,在其臺北市○○區○○街00 0○0號3樓工作室、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玉喜飯店,邀同VIP集 團上開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相約在其同學、同事、友人之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汐止區、基隆市、臺北市南京東路等住處、工作處或鄰近地點傳銷遊說,並以「秋珠-彭姐」、「HappyGo 彭姐」等暱稱,成立有 關VIP集團投資之「樂活群」LINE群組,傳銷遊說招攬其下 線投資人投資VIP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轉達發布、聯繫相 關之投資、旅遊等訊息,遂於附表五所示之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先後招攬其友人湯湘如、同事廖阿垂、 同學任禪珠、友人李蓉、簡淑貞、同學余台玲、友人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再由廖阿垂引介同事黃嬿如、蕭娣貞,余台玲引介友人顏金絨,蕭娣貞再引介友人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趙光會、李傳平,李傳平再引介友人王怡、張貴華等多層下線投資人,各投資如附表五所示之配套方案,合計投資金額達48萬8,000歐元,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為2,000萬8,000元。上開附表五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款,係陸續匯款至VIP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展羽公司、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李佳芯、充晟公司 銀行帳戶或彭秋珠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彭秋珠,或交由蕭娣貞收受再轉匯(詳如附表六所示,領取紅利情形亦如附表六),以此方式由VIP集團收受而非法吸金。嗣因VIP集團投資網站突於105年10月1日通告無法正常出金,其後並關閉網站,且上開VIP集團成員亦出境離台,廖阿垂、黃嬿如、 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王怡始知受害提告,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傳平、王怡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元於108年11月7日、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鳳嬌、彭秋珠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據能力。上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然觀諸上開證人王俊元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VIP集團之運作情形,均能 切題回答,且該2次偵訊時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均不在場, 其較能無所顧忌,就見聞被告莊鳳嬌、彭秋珠之情節自由從容陳述,當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其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上開陳述,復係證明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所必要。又證人王俊元因涉嫌VIP集團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訊後已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其逃匿,已自109年5月22日起對其發布通緝迄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 又本院曾依被告莊鳳嬌、彭秋珠之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元,惟其並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故未能給予被告2 人對證人王俊元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綜上,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證人王俊元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仍應認具證據能力。另外,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王俊元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 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2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且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證人王俊元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彭秋珠、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何德強、林美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莊鳳嬌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查證人彭秋珠、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何德強、林美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莊鳳嬌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莊鳳嬌之辯護人亦於本院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彭秋珠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莊鳳嬌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對被告莊鳳嬌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彭秋珠 、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何德強、林美浴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莊鳳嬌之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上開證人彭秋珠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莊鳳嬌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莊鳳嬌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彭秋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被告莊鳳嬌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告訴人李傳平、王怡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莊鳳嬌在LINE群組留言紀錄截圖(他字第6170號卷第108至151頁),雖不能證明係完整連續之紀錄,惟被告莊鳳嬌並未指出有何內容不實,或遭刪除或修改之情形,且衡諸提出上開留言紀錄截圖之告訴人李傳平、王怡均係一般投資人,無特殊技能可竄改該紀錄,應無虛偽造假之情,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莊鳳嬌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338至34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341至353頁),且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莊鳳嬌固坦承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黃保龍介紹認識VIP集團成員,其參加在天成飯店舉辦之說明餐會後,自同 年4月22日起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以及VIP集團自同年10 月1日起停止出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VIP集團成員共犯違法以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VIP集團操作和營運,僅是投資人而已,並無特 意去招攬其他人,伊亦是受害人,伊借了2、3百萬元投資VIP集團,伊沒有下線,投資受益只有拿到紅利點數,沒有直 推、對碰獎金,都還沒拿到,該集團公司就不見了,所有顧問都撤掉找不到人。本件告訴人伊都不認識,並非伊招攬,伊亦不知他們如何加入,匯款帳戶也都是該集團馬來西亞人給我們的,帳戶提供人伊亦不認識。至於彭秋珠是有一次與伊吃飯時,問伊在作何投資,伊才跟她說有投資VIP集團, 都是她自己去跟該集團馬來西亞講師接洽,並未告知伊云云。又訊據被告彭秋珠固供承有自105年6月27日起投資VIP集 團配套方案,並招攬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余台玲、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參加VIP集團投資方案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與VIP集團成員共犯違法以傳銷方式招攬 下線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行,辯稱:伊是最大的投資受害者,VIP集團包裝的行銷、話術、網路影片等等,伊覺得這是 很穩定的投資,也有給我們投資合約,伊自己也相信受騙。所有的行銷內容及說明都是VIP集團派顧問代表在臺灣做這 些事,投資合約有發給會員,所有的錢是匯到VIP集團指定 帳戶,會員申請的紅利也是VIP集團匯到會員指定的帳戶, 錢的金流都是VIP集團在掌控。原審判決書提到VIP集團整個行銷包裝,伊有告VIP集團總裁、總經理、人頭帳戶等,王 俊元、王浚亦有被通緝,王俊元進臺灣的時候被收押,伊當時也有出庭對質,他也有遭到起訴。伊確有分享給伊自己的同學、朋友,他們再往下去介紹,伊只是感覺這個投資的報酬不錯才分享給他們,完全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秋珠於附表五所示之105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間, 在上開地點,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余台玲、林素梅、羅婉婷等人,再由廖阿垂引介黃嬿如、蕭娣貞,余台玲引介顏金絨,蕭娣貞再引介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趙光會、李傳平,李傳平再引介王怡、張貴華等多層下線投資人,參加如事實欄所示之VIP 集團投資方案,VIP集團之成員係包含凱文‧安德魯、王浚亦 、王俊元、許豪、董志明、「小寶」等人,而被告彭秋珠所招攬各投資人之投資配套方案如附表五所示,合計投資金額達48萬8,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為2,000萬8,000元,各投資 款交付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係陸續匯款至VIP集團指定之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展羽公司、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李佳芯、充晟公司銀行帳戶或彭秋珠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彭秋珠,或交由蕭娣貞收受再轉匯,均由VIP集團收受而 非法吸金,各投資人領取紅利情形亦如附表六等事實,業據被告彭秋珠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德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張貴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VIP集團 投資方案文宣、廣告、說明會活動、集團成員等照片(他字第6170號卷第7至8、98至101、188至195頁,他字第11418號卷一第21至59頁)、投資配套表(他字第6170號卷第9頁) 、網站網頁資料(他字第6734號卷一第25至37頁)、指定匯款帳戶存摺照片(他字第6170號卷第216頁),及如附表六 所示之各投資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VIP帳戶網頁截圖、 與被告彭秋珠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彭秋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VIP集團指定匯款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莊鳳嬌係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黃保龍介紹認識VIP 集團成員,於參加在天成飯店舉辦之說明餐會後,自同年4 月22日起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陸續匯款明細如附表三所 示等情,業據被告莊鳳嬌供述在卷,且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匯款單據、委託投資協議書,及楊愉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第6170號卷第97頁,他字第11418號卷二第111、113至115頁,卷一第245至249頁)。再者,本件主要從事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被告彭秋珠,係由被告莊鳳嬌主動邀約介紹與VIP集團成員顧問王俊元、董志 明等見面,經該等顧問說明鼓吹後,遂自同年6月27日起陸 續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如附表四、七所示,並有舉辦投資 說明會及招攬前開下線投資人等事實,亦經被告彭秋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彭秋珠提出之投資匯款紀錄明細(他字第11418號卷一第63頁)、匯款憑證(他字 第11418號卷一第65至83頁,他字第6170號卷第206至215頁 )、委託投資協議書(他字第6170號卷第217至219頁)、投資明細(他字第11418號卷一第113頁,他字第6170號卷第205頁)、投資帳戶網頁資料(他字第11418號卷一第115至163頁)在卷可稽。又馬來西亞籍之王俊元有來臺推廣VIP集團 博奕仲介事業,其在臺期間找人投資,是先見到被告莊鳳嬌,莊鳳嬌投資2個月之後找了被告彭秋珠,其有向莊鳳嬌、 彭秋珠解釋投資內容等情,亦據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108年11月7日、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此有本院調取之該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1至283、285至287頁),上揭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莊鳳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在告訴人李傳平、王怡所提出之LINE群組留言紀錄截圖中,被告莊鳳嬌有如下內容之貼文: ①VIP集團宣傳投資人招攬下線6單組成2-4-6組織,可成為該 集團246領導精英委員會成員,享有多項福利,名額僅有30人之文宣。 ②VIP集團宣傳於105年9月15日前,投資達5萬歐元,送2%報單幣(以現金購買之註冊幣),達10萬歐元,送5%報單幣+Samsung S7,達50萬歐元,送8%報單幣+1萬美金的名錶 ,達100萬歐元,送10%報單幣+寶馬5系或奔馳E系汽車之投資優惠文宣。 ③邀請王郁鳳加入群組,並留言「歡迎由台南領導介紹的,豐原王姐加入VIP娛樂團隊,各位夥伴們,臺灣團隊已往 南臺灣進行中」。 ④通知VIP集團投資人赴澳門旅遊(7月18日)2梯次之報到時 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被告莊鳳嬌別名)、莊雅雯(被告莊鳳嬌之姪女,擔任其助理)。 ⑤VIP集團宣傳105年9月16日將送出10張澳門賭場酒店邀請函 ,給先達到5萬歐元投資之10位精英委員之文宣。 ⑥留言「各位臺中的夥伴大家早安:天成莊會長(按即被告莊鳳嬌)與兩位顧問將在臺中為各位服務協助3天,請需 要的人聯絡」。 ⑦VIP集團宣傳恭喜帳號free1(即被告彭秋珠)達到176,000 歐元,獲得3張澳門巴黎人開業的邀請函、三星S7手機1部之文宣。 ⑧VIP集團五大亮點之文宣。 ⑨VIP集團宣傳「加入會員公司會與你簽一份保本保息協議 ,這是一般公司做不到的」之文宣。 ⑩VIP集團宣傳「現在以原始價買入至尊幣,賣出得到百分百 現金幣」之文宣。 ⑪8月10日留言「各位夥伴早上好,今天前往屏東開發市場」 。 ⑫留言「VIP集團~王總分享:在VIP,平台、趨勢都為你們準 備好了,就剩你們的團隊」。 ⑬留言「明天臺中舉辦VIP說明會&優惠大放送,活動時間:8 月17日下午2點,聯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B1」, 並貼該活動海報。 ⑭通知澳門旅遊(8月22日)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 ,並留言「這次我助理雅雯Jenny無法一起去澳門協助, 有需要請聯絡你的介紹人或莊會長(按即被告莊鳳嬌),謝謝」。 ⑮通告「澳大利亞促銷,從今天開始至11月1日的13000和30 000的戶口,公司將送1個和3個金幣(下星期五25號到30 號5天,公司給出最刺激的獎勵,開13000的戶口送1000澳幣,開30000的戶口送3000澳幣,開100000的戶口送12000澳幣,不可對沖,需符合條件);公司送的交易幣,在11月1號將下調至20%」。 ⑯留言「各位VIP的夥伴:首先祝福各位會員嘉賓,中秋佳節 愉快,月圓人團員。這兩天公司已將合約書發給領導,請將公司&合約內容讓會員們更了解,及優惠方案進行中, 請把握,感恩」。 ⑰VIP集團宣傳「最後5天,豪華汽車獎最後衝刺!8000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80萬韓幣、韓國旅遊1次、6克金幣1枚;13000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160萬韓幣、韓國旅遊2次或澳大利亞旅遊1次、6克金幣2枚;30000歐元配套送80% 交易幣、320萬韓幣、韓國旅遊4次或澳大利亞旅遊2次、6克金幣4枚,9月15號23:59截止」之文宣。 ⑱貼文「VIP集團做仲介、賺洗碼、只賺不賠;VIP集團是在做幣的項目中,唯一跟投資者有正式合約關係的;分紅加還本加送幣(只升不跌),更是同業沒有的三重獲利;做澳門、做韓國,不拆分,VIP直接給提現;不發股權,VIP直接拿現金」。 ⑲貼文「各位VIP集團嘉賓會員,在8月31日前加入,有個888 的優惠專案:即日起到8/31(三)前加入8000歐元的配套送80%交易幣、80萬的韓幣、韓國旅遊,機會難得敬請把 握」。 ⑳通知澳門旅遊(8月22日)集合時間、地點、聯絡人莊會長 。 ㉑105年10月16日,被告莊鳳嬌讓成員退出群組,包括「Kenn y-vip王顧問」(即王俊元)等成員。 以上事實有被告莊鳳嬌在LINE群組留言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字第6170號卷第108至151頁)。 ⒉被告莊鳳嬌於偵查中自承成立上開LINE群組(他字第6170號卷第167頁),從該群組貼文內容中有許豪張貼之被告活動 照片(他字第6170號卷第136頁)及前開㉑內容來看,VIP集團顧問許豪、王俊元均曾參加該群組。又觀之上開LINE群組內容可知,群組中成員稱呼為被告莊鳳嬌為「會長」(他字第6170號卷第115、147頁),被告莊鳳嬌亦自稱「天成莊會長」,稱莊雅雯為其助理(如前⑥⑭),其除積極發布VIP集 團各項優惠促銷投資之文宣外,亦負責VIP集團招待投資人 赴澳門旅遊之聯繫安排,屢見其在群組內對其他成員發言,其並與該集團顧問至臺中為臺中夥伴服務(如前⑥),至屏東、臺中舉辦說明會、開發市場(如前⑪⑬),且亦有臺南「 領導」介紹豐原王姐加入其群組交流(如前③),於VIP集團 網站停止出金而經告訴人提告後,其旋於105年10月16日將 該群組成員退出(如前㉑)。 ⒊再參諸以下事證: ⑴被告彭秋珠係經由莊鳳嬌引介後,方加入VIP集團投資方案 並招攬前開下線投資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莊鳳嬌就VIP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事,與該集團成員關係甚密。 ⑵證人王俊元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到臺灣後先見到莊鳳嬌,…莊鳳嬌投資2個月之後,她找了彭秋珠,…其他臺灣的 投資人也都是透過莊鳳嬌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益見被告莊鳳嬌是臺灣之投資人與VIP集團的聯繫窗口, 對於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招攬,居於主導地位。 ⑶由前開LINE群組留言⑯之內容「這兩天公司已將合約書發給 領導,請將公司&合約內容讓會員們更了解,及優惠方案 進行中,請把握,感恩」,亦可佐見VIP集團在臺灣地區 與「領導」、會員之間關於合約書等事宜,被告莊嬌鳳亦介入聯繫,其除了努力推廣VIP集團投資方案,更極力推 銷優惠方案。 ⑷前開LINE群組留言中通知的澳門旅遊,除了是由被告莊鳳嬌聯繫有關事宜,在澳門時,也會安排參加VIP集團舉辦 的說明會,說明會時被告莊鳳嬌亦在場,此據證人林美浴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24422號卷第458頁,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一第244至247頁)。 ⑸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除被告彭秋珠及其邀請加入之告訴人廖阿垂、黃嬿如,及蕭娣貞外,尚有非被告彭秋珠招攬之其他不明成員,可見被告莊鳳嬌所成立之上開LINE群組,其VIP集團投資成員廣於被告彭秋珠所招攬之下線投資 人。 ⑹綜上,在在足見被告莊鳳嬌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與VIP集團之 聯繫窗口,對於臺灣地區投資人的招攬居於主導地位,與被告彭秋珠、VIP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共同向不 特定人招攬投資,於VIP集團投資人地位高於被告彭秋珠 ,亦高於各線投資組織領導,而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甚為明確,被告莊鳳嬌辯稱其僅是投資人云云,並不可採。⒋被告莊鳳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違反銀行法必須有行為人收受存款或使不特定人交付資金於行為人,但被告莊鳳嬌並無上開行為,且本件告訴人加入VIP集團並非因被告莊鳳嬌 之招攬行為,被告莊鳳嬌顯然沒有為招攬行為。又上開LINE群組,是要成為VIP集團會員以後才加入群組,是已經加入 會員的討論區,所以宣傳廣告等並不會使這些會員再為加入,且群組內的投資內容多是轉發而來,亦與告訴人、被害人的投資無關等語。但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附表五所示各投資人,固非被告莊鳳嬌親自招攬,而是由被告彭秋珠招攬入會,但參諸證人即被告彭秋珠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的訊息會有莊鳳嬌及顧問傳給我,…莊鳳嬌是我的介紹人,…很多人都會叫她臺灣一號,…我個人就 是她推薦進入VIP集團的等語(他字第6170號卷201至203 頁);於原審證稱:她介紹我投資VIP,…VIP是莊鳳嬌介紹我,然後她找顧問來說明,…是莊鳳嬌聯絡我說有一個不錯的機會因此邀約我出來等語(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一第88、96至97頁),以及被告莊鳳嬌於原審供稱:(問:妳的下線有哪一些人?)我比較熟的是彭姐(按即被告彭秋珠)而已。(問:是否只有彭姐而已?)彭姐是那時我剛開始找。(問:妳的下線指直接招攬進來的有誰?)就彭姐一個等語(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一第273至274頁),足以見被告莊鳳嬌有招攬彭秋珠進入VIP集團成為會員之 事實無訛。本件被告莊鳳嬌如前述既有參加VIP集團投資 方案(如附表三所示),則在臺灣地區持續推廣、招攬投資人,使VIP集團廣納會員、資金維持運作,顯有助其持 續牟取前述靜態獎金。依前述事證可知,被告莊鳳嬌在LINE群組內積極發布VIP集團各項優惠促銷投資之文宣,屢 見其在群組內對其他成員發言,並力促群組成員加碼投資,其對於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招攬,居於主導地位,非但有招攬彭秋珠入會之事實,亦與集團顧問至屏東、臺中舉辦說明會、開發市場,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就VIP集團之 組織運作,與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以及被告彭秋珠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間並有招攬投資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莊鳳嬌雖未親自對附表五所示各投資人進行招攬及收受款項之行為,然仍應與VIP集團王俊元等人以及被 告彭秋珠對於全部所發生違法傳銷吸收資金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鳳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莊鳳嬌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王俊元偵訊時陳述有關提供投資匯款帳號的部分,一開始是說他提供給莊鳳嬌,莊鳳嬌再提供給彭秋珠,後來(108年11月21日)又說是他 直接交給彭秋珠,與莊鳳嬌無關,前後說詞不一云云(本院卷第334頁)。惟查,證人王俊元於108年11月8日檢察官偵 訊時係稱:投資款的匯款帳戶都是ROONEY在管,「有時」他會把帳戶資訊轉給我們,我再轉發給莊鳳嬌,莊鳳嬌再轉給彭秋珠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嗣其於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匯款帳戶是你提供給彭秋珠?」時,雖答稱「是」(本院卷第291頁),但其此次偵訊所為 陳述,無非係因當時僅其與被告彭秋珠在庭(按被告彭秋珠當時是以告訴人暨證人身分在庭),檢察官當時只是詢問「匯款帳戶是你提供給彭秋珠?」,其亦簡短回答「是」,因而未就被告莊鳳嬌部分有所陳述,觀此問答情形,尚不能謂與其先前之說詞不一,故被告莊鳳嬌之辯護人以前詞質疑證人王俊元偵訊陳述之可信性,亦非可取。 ⒍從而,被告莊鳳嬌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彭秋珠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彭秋珠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積極主動聯繫親友說明鼓吹投資,並舉辦投資說明會邀同VIP集團顧問到場說明, 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鼓吹加碼投資,且已實際招攬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余台玲、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加入投資方案,並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顯見其非僅單純投資人,而是與被告莊鳳嬌、VIP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共同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金。復參以告訴人李傳平與被告彭秋珠本不相識,被告彭秋珠供稱有帶告訴人李傳平去聚餐聽說明會(他字第6170號卷第200至201頁),益見其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而是又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成不特定人,明顯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⒉被告彭秋珠雖辯稱無違法以傳銷方式吸金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彭秋珠自陳有參加莊鳳嬌的LINE大群組,其另有與朋友成立一個小群組,會將大群組的資訊轉傳到小群組內(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第105至107頁),並供稱:例如我這個群組中的合約書就會託給我來發,…我只服務我的線,…我 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人,我們都視為自己人,…我介紹的人和我介紹再介紹的人,自然就會在我群組等語(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4、119至120頁),足見被告彭秋珠除以說明 會等方式招攬投資外,並成立LINE群組以服務其招攬之下線以及轉傳投資資訊。復參以附表五所示各下線投資人中,亦有匯款至被告彭秋珠帳戶或交付其現金,再由其轉匯以繳交投資款之情形,以及被告彭秋珠供稱:公司舉辦之境外旅遊,比如去澳門、韓國旅遊,公司會在當地的飯店會議室或是大餐廳的會議室舉辦說明會,這種公司舉辦的說明會,我與莊鳳嬌會一起在場等情(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一第108頁) ,在在可見被告彭秋珠有參與招攬、鼓吹投資、收款之客觀行為,並與被告莊鳳嬌、VIP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 聯繫密切,對於吸收資金以及約定給付會員動、靜態獎金之組織運作方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其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莊鳳嬌、彭秋珠雖均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元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元,其並未到庭,又其因已逃匿,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2日對其發布通緝迄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VIP集團傳銷之投資內容所示,投資 人投資各配套方案,即可取得各級會員資格,依會員等級獲取每月按7%至16%計算之靜態獎金收入即紅利點數,且其中70%分配至「現金幣」之電子虛擬幣,每月可申請提現2次, 換算每年現金獲利,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8.8(白銀級會員)至百分之134.4(超級會員),另有以雙軌制之傳銷制度計 算之招攬下線投資人的動態獎金收益,包括直推獎金點數、對碰獎金點數、領導(代數)獎金點數,其合計獲利顯然超過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而,被告莊鳳嬌、彭秋珠與VIP集團上開成員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如附表五所 示湯湘如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其等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甚明。 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 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惟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況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縱有搭配其所謂之「商品」或「服務」,加以推廣銷售,既仍禁止將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獎金),依「舉輕明重」法則,對於未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之情形,其可責性更高,更應有前揭禁止及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VIP集團投資方案之加入 須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會員所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上開誘使投資人加入後再積極介紹他人招攬為下線以獲利,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收益及獎金而無以為繼,依上說明,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2人違法以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 非法吸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 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 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因被告2人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2,000萬8,000元,未達1億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論處。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論以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就本件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秋珠上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就前開所犯2罪,與王俊元等VIP集團上開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原來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均係基於同一招攬投資行為而犯上開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共同違法以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湯湘如、李蓉、簡淑貞、羅婉庭、蕭娣貞、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趙光會、張貴華、顏金絨而非法吸金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彭秋珠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有介紹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余台玲、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加入投資,其會找VIP集團顧問向新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 其可賺取介紹獎金,並有提供匯款帳號予告訴人匯投資款,復成立LINE群組轉傳VIP集團投資訊息,以及VIP集團投資配套方案之紅利點數可按比例轉換為現金,每月可領取2次等 事實,已供述在卷(他字第11418號卷一第6、102、104、107、170至171頁,他字第6734號卷二第99頁反面、第127頁,他字第6170號卷第200至202頁),僅對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答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彭秋珠既已對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縱其因對銀行法相關規定存有不同法律見解,而未明白供承所犯罪名,仍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 ⒉由於被告彭秋珠於本案犯罪無犯罪所得(詳後理由四、㈢沒收 之說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彭秋珠於本案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因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被告彭秋珠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彭秋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彭秋珠在偵查中自白,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彭秋珠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上,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秋珠自陳於本案前,即曾經被告莊鳳嬌介紹而參與馬勝投資集團案件(他字第6170號卷第200頁),其因投資馬勝基金案,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前述投資經驗,自應知非法吸金集團多以非法傳銷方式及顯不相當之紅利誘引投資人而為非法吸金,竟與被告莊鳳嬌共同與VIP集團上開成員積極招攬投資人 ,除使附表五所示各投資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本案之參與情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罪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查附表五所示各下線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被告彭秋珠縱曾部分經手,但均已交由VIP集團收受,業如前述,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VIP集團有將收得投資款分配予被告彭秋珠。 至於被告彭秋珠雖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獲取動態獎金點數(含直推獎金點數、對碰獎金點數),以及依下線發展代數取得領導獎金點數,然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僅取得經濟上虛擬利益,亦即需透過特定機制始得兌現為實際財產上利益者,嗣後因該兌換機制不復運作而無可期待兌現為財產上利益時,犯罪行為人既已喪失該虛擬利益之兌現可能性,難謂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被告彭秋珠自陳未曾就此部分獎金點數提領兌換現金(他字第11418號卷一第102、218頁,原審金訴字第21號卷二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彭秋珠已就其會員帳戶內此部分獎金點數提領兌換現金。雖其帳戶內有此電子虛擬幣點數,但因VIP集團網站 關閉,已失兌換機制,該點數僅係經濟上虛擬利益,被告彭秋珠並無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⒊被告彭秋珠因其本身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所得之靜態獎金紅 利點數,已提現6,405歐元(換算為新臺幣224,175元,如附表四所示),此屬其個人投資之紅利,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莊鳳嬌部分): 原審認被告莊鳳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莊鳳嬌前已有投資經驗(見偵字第24422號卷第402頁、原審金訴字第25號卷一第80頁被告莊鳳嬌之供述),應知非法吸金集團多以非法傳銷方式及顯不相當之紅利誘引投資人而為非法吸金,竟於個人投資後,為牟取更多利益,與被告彭秋珠共同與VIP集團上 開成員積極招攬投資人,助長投機風氣,擴散非法吸金規模,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致投資人受財產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方法、其共犯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說明:就被告莊鳳嬌被訴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其投資VIP集團之靜態獎金每月紅利,縱已提現,亦純屬 個人投資之紅利,尚非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就動態獎金、靜態對等代數獎金(即領導獎金)部分,依其供述上開獎金點數均僅累計紀錄在網路帳戶上,為電子虛擬幣,均尚未提領兌換現金,VIP集團網站即已關閉,故無實際所得, 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莊鳳嬌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仍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莊鳳嬌、彭秋珠上開行為,同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鳳嬌、彭秋珠雖有上開共同違法以傳銷方式非法吸金之情,然觀諸其等亦係經VIP集 團成員招攬參與投資,其2人投資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各達300多萬、600多萬之多,於VIP集團網站通告無法出金 後,其2人亦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衡酌被告莊鳳嬌、彭秋珠 上開投資之情,尚與一般共犯詐欺常情有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與VIP集團上開成員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有共犯詐欺或加重詐 欺罪行可言。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士榆、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配套(歐元) 3000 8000 13000 30000 100000 每月點數 7點(7%) 10點(10%) 12點(12%) 14點(14%) 16點(16%) 總積分(108 週) 289% 370% 424% 478% 532% 送交易幣(TP) 40% 40% 40% 40% 40% 直推獎 7% 9% 10% 12% 14% 對碰獎 10% 10% 10% 10% 10% 領導獎 代數20代 代數20代 代數20代 代數20代 代數20代 代數(靜態對等) 1-3代×3% 4-20代×0.4% 1-3代×4% 4-6代×2% 7-20代×0.5% 1-3代×5% 4-7代×3% 8-20代×1% 1-5代×5% 6-12代×3% 13-20代×1.5% 1-5×5% 6-12代×4% 13-20代×2% 日封頂(對碰獎) 2000 5000 9000 15000 30000 ⑴靜態獎金收入:70%進入現金幣(CP),20%進入交易幣(TP)及10%進入遊戲幣(GP)。 動態獎金收益分為:60%進入現金幣(CP),20%註冊幣(EP)及20%交易幣(TP1)。 ⑵所有配套的靜態投資額收益共為108個星期,每個會員可享有20代分紅。 ⑶提現日為每個月1號、16號,到帳日為申請後7個工作日,提現需扣除手續費5%,最少提現為100歐元。 ⑷註冊幣為註冊帳號作用,現金幣可以單向轉移去註冊幣及遊戲幣。 ⑸投資歐元對新臺幣匯率固定以1:41計,支付紅利匯率則以1:35計。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名 稱 帳 戶 帳 號 備 註 01 楊愉粧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4-06 02 展羽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永林) 臺中市○○區○○ 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6-07 03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7-08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7-08 04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8 05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瑞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9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使用期間105.09(查無投資人匯款) 附表三:(被告莊鳳嬌投資之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明細) 編號 投 資 人 投資匯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或收款人 備 註 01 莊鳳嬌 105.04.22 1,189,000 楊愉粧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楊愉粧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莊雅雯105.04.2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⑵莊雅雯匯款 105.04.29 444,000 楊愉粧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楊愉粧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⑵莊雅雯匯款 105.05.04 148,000 楊愉粧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楊愉粧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⑵莊雅雯匯款 105.05.17 74,000 楊愉粧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楊愉粧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莊鳳嬌105.05.17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5.06.08 72,278 楊愉粧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楊愉粧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⑵莊雅雯匯款 105.06.27 256,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 ⑵莊雅雯匯款 105.07.01 450,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 ⑵莊雅雯匯款 105.07.01 450,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 ⑵莊雅雯匯款 105.07.01 93,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 ⑵莊雅雯匯款 105.07.01 450,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 ⑵莊雅雯匯款 合 計 3,626,278 附表四:(被告彭秋珠之投資日期、配套方案) 編號 投 資 人 投資日期 投資配套金額(歐元) 帳戶名稱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歐元)(換算臺幣金額) 備 註 01 彭秋珠 105.06.27 30,000 free1 105.08.01 1,575 (55,125) 105.06.28 8,000 free2 105.08.16 735 (25,725) 105.06.28 8,000 free3 105.06.29 3,000 free168 105.06.29 3,000 free5 105.06.29 3,000 free6 105.06.29 3,000 Jack1 105.08.19 3,000 free8 105.07.07 8,000 Howard1 105.07.13 3,000 Howard2 105.09.16 1,155 (40,425) 105.07.13 3,000 Howard3 105.09.16 735 (25,725) 105.07.13 3,000 Howard4 105.09.16 735 (25,725) 105.07.13 3,000 Howard5 105.07.13 3,000 Howard6 105.07.13 3,000 Howard7 105.07.25 3,000 Howard8 105.07.25 3,000 Howard9 105.07.25 3,000 Howard10 105.07.25 3,000 Howard11 105.07.26 3,000 Fly168 105.07.26 3,000 Fly5 105.07.26 3,000 Fly6 105.07.26 3,000 Fly7 105.08.31 30,000 Nice1 105.09.16 1,470 (51,450) 105.09.13 13,000 Nice2 合 計 154,000 (換算新臺幣為: 6,314,000元) 6,405 (換算新臺幣為: 224,175元) 附表五:(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配套方案) 編 號 投 資 人 投資日期 投資配套 金額(歐元) 帳戶名稱 會員級別 備 註 1 湯湘如 105.06.28 30,000 鑽石會員 2 廖阿垂 105.07.01 13,000 candy1 白金會員 2-1 黃嬿如 105.07.01 13,000 Angel1 白金會員 105.07.12 13,000 Angel2 白金會員 105.07.12 13,000 Angel3 白金會員 105.07.12 13,000 Angel4 白金會員 105.07.12 13,000 Angel5 白金會員 105.07.12 13,000 Angel6 白金會員 105.07.12 13,000 Angel7 白金會員 105.09.12 30,000 Angel8 鑽石會員 2-2 蕭娣貞 105.07.01 3,000 白銀會員 105.08.30 8,000 黃金會員 僅查有18萬元匯款至李佳芯帳戶,故推論投資配套為8,000歐元。 2-2-1 劉家伶 105.08 3,000 白銀會員 2-2-2 周芃萱 105.08 3,000 白銀會員 2-2-3 黎曉瓊 105.08.17 3,000 白銀會員 2-2-4 趙光會 105.08.17 3,000 白銀會員 2-2-5 李傳平 105.08.17 3,000 ping1 白銀會員 105.08.26 30,000 ping2 鑽石會員 105.08.30 13,000 ping3 白金會員 2-2-5-1 王怡 105.08.30 13,000 ping4 白金會員 2-2-5-2 張貴華 105.08.30 13,000 ping5 白金會員 3 任禪珠 105.07.25 30,000 鑽石會員 105.08.29 8,000 黃金會員 僅查有20萬5,000元匯款至彭秋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後轉匯至彭秋珠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後,再匯至李佳芯帳戶,故推論投資配套為8,000歐元。 4 李蓉 105.07.27 30,000 鑽石會員 5 簡淑貞 105.08.22 30,000 鑽石會員 6 余台玲 105.08.23 30,000 Tailing1 鑽石會員 105.08.25 30,000 Tailing2 鑽石會員 6-1 顏金絨 105.08.29 8,000 黃金會員 7 林素梅 105.08.24 30,000 BMWQQ1 鑽石會員 105.08.24 30,000 bmwqq2 鑽石會員 8 羅婉庭 105.08 3,000 白銀會員 合計 488,000 換算新臺幣為: 2,000萬8,000元 附表六:(各投資人投資之付款日期、金額及帳戶明細) 編號 投 資 人 投資匯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或收款人 備 註 01 湯湘如 105.06.28 223,800 彭秋珠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 078號帳戶交易明細 105.09.13 1,150,000 彭秋珠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575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105.09.14 1,700,000 彭秋珠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575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02 廖阿垂 (夫鄭維鈞) 105.07.12 123,000 彭秋珠 ⑴證據:廖阿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105.08.02 28,145 彭秋珠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廖阿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廖阿垂夫鄭維鈞合作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105.08.02 26,855 彭秋珠 ⑴證據:廖阿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105.08.02 150,000 彭秋珠 向彭秋珠借款墊付,105.08月間已還 105.08.03 205,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廖阿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②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③黃嬿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④黃嬿如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0) ⑵由黃嬿如提款墊付,廖、黃各投資205000 元,合計共匯41萬元。 小計 533,000 ⑴證據:廖阿垂VIP帳戶(candy1)網頁截 圖 ⑵105.08-09收紅利209,700元 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03 黃嬿如 105.07.05 100,000 彭秋珠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②黃嬿如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③黃嬿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⑵分2筆,各5萬元;餘23,000元交付現金 ⑶105.07.10轉匯至彭秋珠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7.07 474,000 展羽貿易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黃嬿如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105.07.12 392,000 展羽貿易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黃嬿如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③黃嬿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105.07.12 100,000 彭秋珠 ⑴證據:黃嬿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⑵彭秋珠代墊,105.08-09已還 105.08.03 205,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黃嬿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黃嬿如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0) ⑵自0000000000000000匯入,由黃嬿如合匯 廖、黃各投資205000元,合計41萬元 105.09.12 1,175,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黃嬿如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黃嬿如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05.09.13 55,000 彭秋珠 小計 2,501,000 ⑴105.08-09收紅利250,000元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04 蕭娣貞 105.07.01 123,000 展羽公司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蕭娣貞(彭秋珠代理)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8.30 18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05 劉家伶 105.08 123,000 蕭娣貞 ⑴李傳平提出之書面說明 ⑵劉家伶於原審之證述 06 周芃萱 105.08 123,000 彭秋珠 ⑴李傳平提出之書面說明 ⑵周芃萱於原審之證述 ⑶105.09.26收紅利3,735元 07 黎曉瓊 105.08.17 12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08 趙光會 105.08.17 12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傳平提出之書面說明 ②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09 李傳平 105.08.17 12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李傳平VIP帳戶網頁截圖 ②李佳芯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8.26 1,230,000 彭秋珠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傳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傳平VIP帳戶網頁截圖 ②彭秋珠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⑵105.08.26轉匯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08.30 480,000 彭秋珠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傳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傳平VIP帳戶網頁截圖 ②彭秋珠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5.08.30 53,000 彭秋珠 ⑴證據:李傳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李傳平VIP帳戶 網頁截圖 小計 1,886,000 ⑴105.09.06收紅利87,500元 105.09.21收紅利157,500元 (吳玲珠匯入) ⑵證據:李傳平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 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10 11 王怡 張貴華 105.08.30 49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李傳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證、李傳平書面說明 ③王怡VIP帳戶網頁截圖 ⑵以李傳平名義匯款 105.08.30 47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李傳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證、李傳平書面說明 ③王怡VIP帳戶網頁截圖 ⑵以李傳平名義匯款 105.08.30 100,000 彭秋珠 ⑴證據:李傳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李傳平書面說 明、王怡VIP帳戶網頁截圖 小計 1,066,000 ⑴王怡、張貴華各出資533,000元 ⑵105.09.21收紅利各17,500元 ⑶王怡部分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12 任禪珠 (夫何德強) 105.07.25 399,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任禪珠105.07.2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任禪珠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105.07.25 416,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任禪珠105.07.2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任禪珠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0000000000000000匯入 105.07.25 415,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何德強105.07.2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任禪珠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0000000000000000匯入 105.08.29 205,000 彭秋珠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任禪珠(何德強代理)105.08.29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②彭秋珠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105.08.29轉匯至彭秋珠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435,000 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⑵105.08.11-105.09.21共收到紅利192,500 元 13 李蓉 105.07.27 410,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 ⑵自0000000000000000匯入 105.07.29 410,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 ⑵自0000000000000000匯入 14 簡淑貞 105.08.22 400,000 彭秋珠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6795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余台玲 105.08.23 1,23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余台玲105.08.2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③余台玲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105.08.24 30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余台玲105.08.2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8.25 93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余台玲105.08.2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③余台玲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小計 2,460,000 ⑴105.09.05收紅利129,500元 105.09.21收紅利126,000元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6 顏金絨 105.08.29 328,000 彭秋珠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7 林素梅 105.08.24 49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林素梅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③林素梅105.08.2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④林素梅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105.08.24 1,010,000 彭秋珠 ⑴證據:林素梅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105.08.29 610,000 彭秋珠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林素梅105.08.29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林素梅與彭秋珠LINE對話紀錄 ③彭秋珠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小計 2,110,000 ⑴獲返利港幣53,550元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表七:(被告彭秋珠投資之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明細) 編號 投 資 人 投資匯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或收款人 備 註 01 彭秋珠 105.06.27 438,5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雅琦(彭秋珠代理)105.06.27 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展羽公司前 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7 426,5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105.06.27 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7 365,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105.06.27 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展羽公司前 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8 117,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黃柔恩(彭秋珠代理)105.06.28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展羽公司前 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8 229,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雅珮(彭秋珠代理)105.06.28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展羽公 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8 395,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105.06.28 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9 228,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105.06.29 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6.29 123,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常世龍(彭秋珠代理)105.06.2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展羽公 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7.01 123,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彭秋珠105.07.0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7.01 222,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彭秋珠105.07.0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7.06(李雅琦) 432,8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雅琦(彭秋珠代理)105.07.06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7.06(李雅珮) 425,2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李雅珮(彭秋珠代理)105.07.06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7.07 66,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彭秋珠105.07.07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105.07.12(李雅珮) 412,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雅珮(彭秋珠代理)105.07.1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7.12(李雅琦) 341,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雅琦(彭秋珠代理)105.07.1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105.07.12 413,000 展羽公司 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展羽公司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②彭秋珠105.07.1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7.25 480,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105.07.2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0000000000000000) ②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7.26 304,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105.07.2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0000000000000000) ②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7.27 100,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105.07.27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05.07.28 24,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105.07.2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⑵彭秋珠現金存入 105.07.29 460,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105.07.29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7.29 400,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105.07.29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8.02 268,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105.08.0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8.03 46,000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綠鮮農產糧行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105.08.0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105.08.16 38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105.08.1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105.08.17 2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 105.08.22 123,000 吳佩妮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575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105.08.23 24,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②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 105.08.24 396,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林素梅BMW1、2帳戶投資款 105.08.24 464,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林素梅BMW1、2帳戶投資款 105.08.24 457,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林素梅BMW1、2帳戶投資款 105.08.24 47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林素梅BMW1、2帳戶投資款 105.08.25 24,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26 42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26 459,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李傳平Ping2帳戶投資款 105.08.26 351,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26 24,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29 328,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29 52,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30 364,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李傳平Ping3、4帳戶投資款 105.08.30 19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⑶支付李傳平Ping5帳戶投資款 105.08.30 200,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8.30 47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105.08.3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105.08.30 493,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105.08.3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105.08.31 346,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105.08.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05.08.31 319,000 李佳芯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李佳芯前開帳戶對帳單、交易往來 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09 380,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彭秋珠105.09.09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05.09.12 79,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13 190,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②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9.13 494,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 ①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②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05.09.13 494,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14 486,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14 458,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14 472,5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14 483,5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15 380,0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 105.09.29 87,500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據:?充晟公司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自彭秋珠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