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鴻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賴文萍律師 參 與 人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芳 參 與 人 王在山 王重男 王燕航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蔡杰廷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明除事實欄「乙、二」(即關於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鴻明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林鴻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參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林鴻明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三號公司,民國72年9月26日公開發行,80年4月24日股票上市交易,94年9月7日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票,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尚昌公司,現又更名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至遲自90年4月間起,已擔任林三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營運、財務事項之決策。 二、陳祈蒼自91年12月27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及金尚昌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鴻明)指派之董事,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 三、董翠華係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司法 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自94年8月29日起 接續擔任林三號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 四、陳祈蒼受林三號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其與董翠華均受金尚昌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林鴻明則係實際負責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業務之人,均應忠實處理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業務,且就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編製或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物業務文件,負有據實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貳、林鴻明共同背信使林三號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移轉米蘭段土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及㈡),又於財務 報告及公告資訊虛偽登載及隱匿與關係人交易: 一、林三號公司前於88年9月間,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淡 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米蘭段136地號等59 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米蘭段土地)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6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借款7億5500萬元(借款期間88 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因從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業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 列催收帳款。 二、林鴻明因覬覦本案米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恐該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竟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乃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以下除特別註明姓名外,合稱王在山等三人),由王珠慶轉知其三人僅須出名承擔林三號公司上述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另支付若干金額款項,即可先受讓取得本案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日後再依林鴻明之指示配合轉讓土地,即可獲取相當報酬。經王在山等三人同意後,林鴻明隨即安排其三人與甫從91年4月間起擔任林三號公 司總經理之陳祈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接洽交易事宜,並由陳祈蒼依林鴻明之決策,於91年5月3日上午11時召開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本案米蘭段土地以總價7億5798 萬元出售後,於同日立刻安排在林三號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營業處所,與王在山等三人分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各3份,約定 :㈠王在山等三人分別以2億1100萬元、3億6100萬元、1億85 98萬元(合計7億5798萬元),各買受如附表二所示地號米 蘭段土地,另應給付林三號公司地上物補償費共1055萬元、1090萬元、1055萬元(合計3200萬元),合計米蘭段土地出售價格為7億8998萬元;㈡王在山等三人履行方式為各分3期給付共100萬元、100萬元、98萬元(合計298萬元),且各 承擔林三號公司上述積欠中聯信託之借款債務2億1000萬元 、3億6000萬元、1億8500萬元(合計7億5500萬元),地上 物補償費則各分4期給付;㈢簽約後買賣雙方應會同向中聯信 託辦理上述債務承擔,以免除林三號公司之債務責任;倘若完稅前中聯信託不同意辦理上述債務承擔移轉等手續,王在山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該借款利息,並於簽約後6個月 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始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第4條);㈣如王在山等 三人違約或不買者,願失請求權,所給付之款項全部由林三號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前段)。 亦即,除非中聯信託同意將債務移轉由王在山等三人承受,且林三號公司因此免除債務責任,或王在山等三人將上揭買賣價金全數給付給林三號公司,使林三號公司得款清償對中聯信託之上揭債務,否則林三號公司沒有移轉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之義務。 三、詎陳祈蒼與林鴻明竟基於使林鴻明取得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利益之不法意圖,及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且背信之犯意聯絡,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且王在山等三人合計僅付1125萬元,餘款全未支付,依上揭契約及交易常規林三號公司根本無須移轉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陳祈蒼仍依林鴻明之指示,違背上揭契約及交易常規,於91年12月23日逕將本案米蘭段土地按上述王在山等三人分別買受情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王在山等三人,以遂林鴻明能儘早藉由王在山等三人名義掌控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林鴻明、陳祈蒼即以此方式,共同違反前揭保護林三號公司米蘭段土地重要資產之契約約定,違背對林三號公司之忠實義務而背信,且直接使林三號公司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林三號公司於僅受償1125萬元,未能藉處分米蘭段土地以達免除或清償對中聯信託債務之下,即喪失米蘭段土地此重要資產。林三號公司原本因處分米蘭段土地所預期能獲得之7億8998萬 元,卻僅受償1125萬元,而遭受7億7873萬元之重大損害(7億8998萬元-1125萬元),並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林鴻明嗣於94、95年間,以後述白天鵝公司及啟揚公司等名義為林三號公司清償米蘭段土地擔保之部分債務,又以王重男名義開立支票給金尚昌公司以清償以王在山等三人買受米蘭段土地之部分餘款亦經兌現,合計共4 億8498萬元,均屬林三號公司因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所回流之款項,是林鴻明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3億500萬元(7億8998萬元—4億8498萬元)。 四、林鴻明係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林三號公司總經理之陳祈蒼均負有於林三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不得虛偽或隱匿,並依89年11月1日、91年10月3日及92年1月30日主管機關(先為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94年間又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88年10月20日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陳述揭露之義務。而林鴻明對林三號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屬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林三號公司實質關係人,就林三號公司上揭出售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之交易,王在山等三人實際上僅係出名為林鴻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頭,整體交易係林鴻明一人支配掌控,林三號公司實質上就是與林鴻明訂約,而屬與實質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且交易金額已達1億 元以上。是林三號公司應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財務報告上據實揭露係將米蘭段土地處分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並應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7、8點規定,於處分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據實公告「交易之相對人」王在山等三人係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及選定王在山等三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詎林鴻明、陳祈蒼竟為掩飾使林三號公司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而共同基於故意隱匿係與實質關係人為此重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五編號1之91年5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 載林三號公司處分米蘭段土地之交易對象「王在山等三人非屬關係人」,再接續於附表五編號2至4之91年8月29日、91 年10月30日及92年4月30日林三號公司91年度第二、三季財 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上不揭露而隱匿米蘭段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參、林鴻明共同背信使金尚昌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移轉水仙段土地,又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虛偽登載及隱匿與關係人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 一、緣林三號公司除了提供上揭本案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借款而積欠上述債務本金7億5500萬元外,另於87年10月間提供 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詳 如附表三所示,下稱水仙段13筆土地)設定12億10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借款期間87年10月13日至91年10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亦從90年4月 間起未能正常繳息,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帳款。嗣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擬將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8億9862萬7000元、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以4億4040萬7000元,合計約13億3900萬元出售,於93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出售不良債權之公開 競標,僅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於94年4月25日前往投標,投標金額為9億4023萬1187元,未達底價而流標,遂簽報總經理核准與兆豐資產公司進行議價。林鴻明得知上情,乃透過林南聰安排以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之名義,於94年6月23日參與上 述不良債權之議價,就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7億5000萬元、本案米蘭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4億5000萬元,合計12億元提出報價,經中聯信託於94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通過按12億元出售,並於翌日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於白天鵝公司付清尾款及代墊費用時,將上述不良債權均讓與白天鵝公司(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檢察官認林鴻明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2項罪嫌,本院認無法確證其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所述)。嗣林鴻明再安排白天鵝公司於94年8月26日與 實際上由其一人全權支配之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為被告另外安排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連瓊珍等5人擔任人頭並指示董翠華辦理申請設立 登記事宜,於94年7月20日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 劉淑芳等5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林鴻明 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議價後約定取得之上述不良債權,形式上以12億100萬元轉讓給啟揚公司(實質上是林鴻 明向白天鵝公司支付借名之報酬100萬元)。林鴻明因而各 以7億5000萬元、4億5000萬元之對價,約定取得上述林三號公司分別提供水仙段13筆土地、本案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7億5500萬元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付清價款,中聯信託尚未將債權交割給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 二、林鴻明藉上述先由白天鵝公司出名向中聯信託締約價購對林三號公司之全部債權,再由啟揚公司出名向白天鵝公司締約價購該筆債權之輾轉交易後,實際上僅需支付7億5000萬元 給中聯信託即能取得林三號公司以水仙段13筆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本金11億元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嗣林三號公司於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公司, 林鴻明仍是實際負責人,陳祈蒼仍是總經理,另任命董翠華為財務長,陳祈蒼與董翠華並均擔任金尚昌公司之董事,均負有為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如有利益衝突,仍應犧牲自己私利而為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方屬滿足忠實義務之要求。詎林鴻明因覬覦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水仙段10筆土地(下稱本案水仙段土地)之開 發利益,竟為圖個人私利而棄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謀劃在中聯信託尚未正式讓與債權給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亦尚未正式取得對金尚昌公司之債權前,即要藉由「以物抵債」交易方式,使金尚昌公司先將本案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自己掌控之啟揚公司,以「抵償」該土地所擔保之本金11億元債務;且關於啟揚公司承受土地後仍應付給金尚昌公司之數額,要以該擔保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含本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約14億餘元,而非以自己取得該債權所實際應付之7億5000萬元為核算基礎,俾以支付 較少金額給金尚昌公司之方式,取得本案水仙段土地所有權,以遂藉由犧牲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個人私利之不法意圖。 三、謀劃既定,林鴻明即與陳祈蒼、董翠華共同基於上揭藉犧牲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林鴻明個人私利之不法背信意圖,及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公平且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陳祈蒼、董翠華依林鴻明之決策,指示不知情之林哲光(當時金尚昌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委託徐正吉依林哲光所轉知之目標價,先以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名義於95年2月間配合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 水仙段13筆土地、外加同段277-1、278-2、280地號3筆土地(合稱水仙段16筆土地)估價金額為21億8537萬2510元;再以大都會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名義於95年5月 間配合出具之「鑑定書」就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估價金額為18億663萬816元為土地售價之計算基礎(誠康公司及大都會公司之價值鑑估均係高估,目的係為免金尚昌公司因處分水仙段土地致淨值為負數而下市,大都會公司估價則為應合誠康公司之估價,使之差距不要過大),隨即安排於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由陳祈蒼擔任主席,董翠華等人出席,依林鴻明之決策,決議通過將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82淡建字第1211號)之興建權利,依「以物抵償」方式,全部轉讓給「抵押擔保債權人」即啟揚公司,並於同日在林鴻明位於臺北101大 樓59樓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依「以物抵債」方式,由金尚昌公司將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上述建照權利,一併移轉給啟揚公司,以「抵償」金尚昌公司以水仙段13筆土地擔保之前揭債務(含本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但關於「以物抵債」時要以多少數額抵沖水仙段10筆土地經鑑估之約18億元價格,亦即啟揚公司應再給付金尚昌公司多少數額一事,則由陳祈蒼、董翠華依林鴻明之指示,並非以對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即以林鴻明為取得以水仙段土地擔保債權所實際應付之7億5000萬元為沖抵基礎;而係以對 金尚昌公司較不利,即以該筆債務當時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數額(含本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約14億4900萬元為沖抵基礎,經與前述經估價為約18億元之水仙段10筆土地價值計算「以物抵債」後,林鴻明之啟揚公司僅需再支付3億5500萬元給金尚昌公司。且就金尚昌公司移轉水仙段土地給 啟揚公司之時程,陳祈蒼、董翠華亦依林鴻明之指示,為遂林鴻明儘早藉由啟揚公司取得水仙段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竟將之訂為金尚昌公司在僅收取啟揚公司給付之簽約金500萬 元及第二期款3000萬元(共3500萬元)後,在白天鵝公司尚未向中聯信託完全支付承買債權之對價、中聯信託尚未讓與債權給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亦尚未正式取得對金尚昌公司之債權前,即應負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啟揚公司之義務。林鴻明、陳祈蒼、董翠華即共同以上揭犧牲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林鴻明個人私利之背信且不公平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金尚昌公司於僅向啟揚公司收取3500萬元之情形下,即於95年5月12日將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權 及興建權利全部移轉給林鴻明之啟揚公司,且「以物抵債」後僅能向啟揚公司收取3億5500萬元,而共同直接使金尚昌 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金尚昌公司於僅受償3500萬元,對中聯信託之債務並未消滅之下,即喪失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且如林鴻明係忠實執行其為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職務,而為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計算,其應以其為取得水仙段土地擔保之債權所應實際支付之7億5000萬 元為沖抵基礎,則以當時水仙段10筆土地合理價格約為12億4633萬元計算(而非以前述高估之約18億元計算),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後應能向啟揚公司獲取約4億9633萬元, 但金尚昌公司最後僅自啟揚公司獲取以上揭較不利方式計算之3億5500萬元利益,而受有1億4133萬元(4億9633萬元—1億4133萬元)之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林鴻明藉由啟揚公司取得支配本案水仙段土地之犯罪所得達1億4133萬元。 四、林鴻明係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擔任金尚昌公司總經理之陳祈蒼及財務主管即財務長之董翠華,均負有於金尚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陳述,不得虛偽或隱匿之義務,並依94年9月27 日及96年3月9日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1年12月10日證期會及96年1月19日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取代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據實陳述揭露之義務。而林鴻明對金尚昌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屬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就金尚昌公司上揭藉「以物抵債」方式處分水仙段10筆土地給啟揚公司之交易,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實際上均由林鴻明實質控制,整體交易亦係林鴻明一人支配掌控,金尚昌公司實質上就是與林鴻明訂約,而屬與實質關係人啟揚公司之重大交易,且交易金額已達1億元以 上。是金尚昌公司應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財務報告上據實揭露係將米蘭段土地處分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並應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於處分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據實公告「交易之相對人」係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詎林鴻明、陳祈蒼、董翠華竟為掩飾使金尚昌公司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處分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權給實質關係人林鴻明之事實,而共同基於故意隱匿係與實質關係人為此重大交易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五編號5、8、9之95年5月3日、96年2月2日及96年3月6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載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處分水仙段10筆土地之交易對象「啟揚公司非屬金尚昌公司關係人」,於附表五編號6、7、10之95年8月31日、95年10月30日及96年4月30日金尚昌公司95年度第二、三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上不揭露而隱匿水仙段10筆土地交易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關於被告林鴻明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乙、二」有關啟揚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共同被告,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三)(即關於「於94、95年間購回米蘭段土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 項第2、3款之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後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更一審(106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院前審判決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此部分已告確定,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其餘被訴事實核與上開確定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受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該其他部分與已確定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辯護人認各罪彼此有牽連犯之關係,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參附表一至四): 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林三號公司(嗣更名為金尚昌公司)以附表一、二所示米蘭段土地及水仙段土地向中聯信託設定抵押權借款分別為7.55億元及11億元之經過,最終無力清償及中聯信託轉列催收款之經過,均不爭執。對事實欄及附表三「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過程圖」所載,金尚昌公司於91年5月3日將米蘭段土地出售給王在山等三人並於同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再由王在山等三人於95年間出售給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中聯信託於94年6月29日將其對金尚昌 公司以米蘭段及水仙段土地供擔保之上揭債權,分別以4.5 億元及7.5億元出售給白天鵝公司,但白天鵝公司當時尚未 付清承買債權之價款,故未正式受讓取得債權,然白天鵝公司又於94年8月26日又與啟揚公司簽約將債權讓售給啟揚公 司;之後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3日與啟揚公司簽訂「以物抵債」債務清償協議,由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12日將水仙段 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抵償金尚昌公司前揭以水仙段土地供擔保之債務,啟揚公司嗣再出售並移轉給張銘如,張銘如再移轉給蔣雲玉及何仕俊;嗣於95年9月間 ,莊士緯等三人持米蘭段土地於95年9月29日向建華銀行( 現永豐銀行)貸款4億元,蔣雲玉、何仕俊則持水仙段土地 向兆豐銀行貸款6.75億元,再為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代償承買上揭債權之款項,中聯信託則於95年9月6日及29日塗銷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過程,亦不爭執。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使林三號公司或金尚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犯行,亦否認有不實申報公告林三號公司或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等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㈠關於使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再自行購回: ⒈【被告並未指示總經理陳祈蒼出售米蘭段土地】被告並非林三號公司的董事長,也未在公司擔任職務或負責任何事務,只是因為家族親朋好友有投資,總經理陳祈蒼才會有時候就重要事務徵詢被告意見。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乃陳祈蒼基於其總經理職責自行辦理事項,被告未為任何指示。 ⒉【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係解決龐大債務之最佳方案,並非不利益,亦未受任何損害】 ⑴林三號公司91年當時積欠中聯信託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已達57.82億元,本金無法清償、利息不斷 累積,已有財務危機,根本沒有資力可以自己開發土地,空有被設定抵押權的米蘭段土地根本毫無助益,只有儘速出售米蘭段土地一途,才能變現資產以解燃眉之急,亦可避免米蘭段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喪失所有權,卻未能解決債務之窘境,對林三號公司而言係唯一自救之法,也是最有利之安排。是林三號公司91年5月3日將米蘭段土地出售給王在山等三人,不但可以免除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鉅額債務,更能取得3,200萬元現金收入,價格公平合理,此交易對林三號 公司並非不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更屬有利之商業決定。 ⑵林三號公司出售時即已通知中聯信託債務移轉之事,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人員當時口頭欣然同意,嗣送由中聯信託董事會決議過程中,中聯信託始終沒有表示反對。同時林三號公司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且因農業用地之米蘭段土地,農用證明將於91年底到期,要重新申請非常困難,沒有農用證明又不能過戶,所以被告才會依陳祈蒼建議,同意在未向王在山等人收足價款之前,先將土地過戶給王在山等人。是在經過大半年、林三號公司已經將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後,中聯信託才突然表示不同意債務承擔。林三號公司並非明知中聯信託不同意王在山等人承擔債務情形下,仍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人。 ⑶縱使中聯信託不同意王在山等人承擔債務,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僅對中聯信託不生效力,林三號公司仍得請求王在山等人履行承擔債務或給付土地價金。林三號公司未受損害。 ⒊【被告係出於善意,並非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被告本無義務代林三號公司清償債務。被告當時委請友人幫忙尋找買家,目的係為解決林三號公司債務,且使林三號公司有現金收入。後來由王在山等三人以為林三號公司承擔債務及支付對價之方式,向林三號公司承買米蘭段土地,都為了能讓林三號公司免除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且能取得3,200萬元現金收入。再米蘭段土地座落淡 水竹圍地區之都市計畫擴大區域內,係採開發許可制,但主要計畫未經內政部核定,是被告縱然取得米蘭段土地迄今仍無法開發,根本無開發利益。可見被告從無為自己利益或為損害林三號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㈡關於將水仙段土地轉讓給啟揚公司「以物抵債」: ⒈【被告並未主導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被告並非金尚昌公司的董事長,也未負責公司任何事務,只是總經理陳祈蒼、董翠華有時候就重要事務會徵詢被告意見。金尚昌公司出售水仙段土地,被告只是基於在不動產開發數十年經驗,從旁提供意見而已,並未主導。 ⒉【被告出於善意,並無不法得利意圖,以物抵債對金尚昌公司並非不利益,亦未受任何損害】 ⑴金尚昌公司94至95年間淨值已趨近負值,瀕臨股票下市困境。而依金尚昌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並無能力自行開發水仙段土地,又無建商願意合作開發,再者舊建照即將到期,不能再延期,如屆期未動工致建照遭註銷,損失將無法估計。被告乃建議由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就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償」,實係金尚昌公司當時唯一斷尾求生之計,不但於法有據,亦有前例,更可避免水仙段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及免除金尚昌公司的鉅額債務,金尚昌公司對中聯信託債務亦於95年9月5日清償完畢,嗣後金尚昌公司股價亦蒸蒸日上,可見係對金尚昌公司最有利處理方式,亦無違反營業常規。 ⑵金尚昌公司藉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不但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55億元債務, 啟揚公司更支付金尚昌公司3.55億元,金尚昌公司因此獲得合計21.1億元利益,高出95年5月2日宏大不動產公司鑑估之12.4633億元甚多。金尚昌公司係獲利 ,而非不利益。且單就金尚昌公司被免除之債權額17.55億元,即已高出土地價值甚多;倘被告有不法所 有意圖,何須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55億元? ⑶金尚昌公司95年5月12日移轉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給啟揚 公司時,啟揚公司雖尚未實際取得債權,致金尚昌公司對中聯信託債務尚未消滅。但:①法律並未規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必須一次付清對價,95年5月12日只是 交易過程中的一個時點,還在履約過程中,交易並未完成,應就雙方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之時,判斷金尚昌公司有無受損或獲利。②倘金尚昌公司不儘速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他債權人隨時可能聲請拍賣,拍賣價格將遠低於行情,如此金尚昌公司不但會喪失水仙段土地,更會連對中聯信託債務都無法清償,故有必要儘速過戶,阻止其他債權人拍賣。③白天鵝公司受被告委託向中聯信託標購債權,最終受讓債權的啟揚公司也是被告設立,被告對於白天鵝公司必會清償向中聯信託承買債權之價金,啟揚公司最終也必會取得債權並抵銷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一事,具有絕對掌控權,絕不可能發生金尚昌公司債務無法消滅之風險。④金尚昌公司95年5月12日移轉水仙段土地給啟揚公司之 時,水仙段土地本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給中聯信託,抵押權也有追及效力,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也已超過水仙段土地價值,水仙段土地已無經濟價值。⑤更何況9 5年9月5日中聯信託將債權交割給啟揚公司,啟揚公 司也立即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金尚昌公司所取得免除債務利益及向啟揚公司收受款項,合計數額遠超過土地價值,對金尚昌公司甚為有利。 ⒊【被告並未參與鑑價程序】被告並未參與或指示水仙段土地鑑價事宜,亦不知鑑價的大都會公司與誠康公司互為關係人。且大都會公司於95年5月1日鑑估價值為18億餘元,誠康公司於95年2月16日鑑估價值為17.35億元;倘被告確有介入大都會公司或誠康公司之鑑價程序,豈會鑑出歷來最高價?可見被告並未參與鑑價程序。 ㈢關於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不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被告從未參與林三號公司或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及公告事項。金尚昌公司人員僅在重大事項才須向被告報告,像是財務報告編製公告等例行性工作,則無須向被告報告。被告係因法律知識不足,未意識到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係關係人,疏未告知金尚昌公司財務人員,至多只是過失,不具財報不實罪之犯罪故意。本案縱有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情形,亦不具重大性,且本案並無利益輸送情事,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構成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縱認被告犯本罪,被告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未指示金尚昌公司財務人員記載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係實質關係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減刑。 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刑法第33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 第33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 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⒉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 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 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 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⒊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 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⒌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究以下情形: ⑴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但就何種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實務見解有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 或有認除審視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 第11號判決意旨),亦即加入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作為判斷是否「不合營業 常規」之標準。 ⒊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案例中,行為人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亦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之不法動機,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也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是在此等情形,「商業判斷法則」無法就「不合營業常規」之定義作出有效的解釋。而其他實務見解,亦未就何謂「一般正常交易」、如何認定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等節,給予明晰解釋。先予敘明。 ⒋本院認為,「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 ⒌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 ㈢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⒈本罪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 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使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㈠背景事實(參見附表三米蘭段土地交易圖): 林三號公司於88年9月間,提供該公司所有米蘭段土地, 設定合計9.06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7.55億元(借款期間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因從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業經中聯信 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帳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10頁)、91年6 月30日逾期放款明細表、宏國集團關聯戶授信明細表(調查局北機卷第172至173頁)、94年3月8日簽文附件林三號公司擔保品設定情形表(他6343卷一第204頁)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㈡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之過程(參見附表三米蘭段土地交易過程圖): 林三號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王在山等三人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將米蘭段土地以7.8998億元出售給王在山等三人(土地價金共7.5798億元,地上物補償費共3,200萬元),依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關於7.8998億元 價金之支付,王在山等三人應為林三號公司承擔對中聯信託以米蘭段土地供擔保之7.55億元債務,另要支付林三號公司共298萬元及地上物補償費共3,200萬元;簽約後雙方應會同向中聯信託辦理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並免除林三號公司債務事宜,如中聯信託不同意債務承擔,王在山等三人應負擔林三號公司借款利息,並於六個月內將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才有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的義務。但林三號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即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此時中聯信託並未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王在山等三人亦僅給付林三號公司共1,125 萬元,而未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嗣王在山等三人於95年4 月27日與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締約,以共10.03 億元出售米蘭段土地,並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莊士 緯等人嗣又持米蘭段土地向建華銀行(現永豐銀行)申貸,於95年9月29日獲得貸款4億元後,才持向中聯信託為白天鵝公司代償承買以米蘭段土地供擔保債權之價金,中聯信託方於95年9月29日塗銷其在米蘭段土地之抵押權等事 實,均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王在山等三人與莊士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米蘭段土地權利登記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㈢被告為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辯稱其非林三號公司負責人,亦未負責主導林三號公司任何事務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時任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就是我的幕後老闆,公司前稱林三號,後來改名金尚昌。之前調查局問我金尚昌公司是由何人做決策,我實在講不出來,才說董事會,事實上在董事會之前,就是被告叫我草擬議程及議決事項,我再去作召開董事會的開會通知等語(他6343卷四第166至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9年3月進入林三號公司,先擔任 董事會祕書,負責的對象是當時的董事長林鴻志(即被告之弟);被告何時開始實際掌握林三號公司的經營,我比較難去界定,一開始是增資買泰瑞公司(指林三號公司改名前之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由被告他們去負責這家公司,後來改名林三號公司,中間陳宏昌擔任董事長,89年初由林鴻志接任董事長,林三號公司的業務是他們兄弟負責,林鴻志卸任董事長時,有說以後我們關於林三號公司的事情,要向被告報告,這大概是在90年4月,那時候林鴻志就沒有在管這 家公司,之前他們兄弟如何協調,是他們家族公司管理的方式,比較明確的是90年4月以後公司的事情都是要 向被告報告;90年剛開始的時候,因為被告當時在興建臺北101大樓期間,我都是回宏國大樓,有一些需要用 印,也是要回到大樓去跟被告報備用印;93年以後,因為臺北101大樓的裙樓已經完成,後來我比較少到宏國 大樓報告,而是到臺北101大樓5樓辦公室向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⒉證人即時任林三號公司財務經理高澄雄於調詢時證稱:我於83年間進入泰瑞公司,擔任財務經理,87年10月間改名林三號公司,我同樣擔任財務經理,後來94年間改名金尚昌公司,我也在94年9月離職退休;泰瑞公司一 開始時,董事長是陳宏昌,但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後來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9年3月改成林鴻志,90年6月改成戴三照,但實際的負責人都還是被告等語(偵19804卷 五第2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3年12月任職到94年9月離職,擔任財務經理,我認為被告是 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被告是大股東,又在89年派陳祈蒼來處理公司債務,陳祈蒼也是受被告的指示來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林三號公司前董事長陳宏昌於偵訊時證稱:我約從84年到90年之前,曾經擔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我是實質股東,約有5%股權;公司決策的部分,有重要的 事情我會找大股東被告商量,另外,被告當初找我去當董事長,也是有一半左右掛名的意思;我不曉得林三號公司於87年向中聯信託借款是誰決定的,到底當時我是否有當董事長我也忘了;被告本來就是林三號公司的大股東,林三號公司前身的泰瑞公司就是他去買的,後來怎麼改名我不清楚;我只是小股東,被告是大股東,重要的事情我都會找他商量等語(偵19804卷六第219至222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鴻道於偵訊時證稱:我所知道的林三號公司當初是跟泰瑞買的,那是由我大哥(即被告)去買的公司,買完後這個公司的內部運作我不清楚等語(偵19804卷五第14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鴻志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擔任過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時間不是很長,大概就是我表哥陳宏昌不當之後,我大哥(即被告)推薦我出來當,經過董事會通過;我在國外長大,27歲才回臺灣,大哥有一直教我一些處理房產的本事;後來我推薦戴三照給被告去當董事長,因為我要離開臺灣去大陸發展;我離開臺灣之後,就沒有管臺灣的事;林三號公司的前身泰瑞公司,應該是被告他們一些朋友去買的,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19804卷六第221至222 頁)。 ⒌證人即林三號公司前董事長戴三照於調詢時證稱:我於7 2年進入宏國集團工作;後來林三號公司成立後,林鴻 志就請我在林三號公司幫忙,我忘記有沒有掛什麼職稱,我一直都是董事長特別助理,大家都叫我戴助理,84至85年間我又被派到宏國集團設立的堉琪中醫診所管理,之後又回到林三號公司,90年間林鴻志到大陸上海從事建築業後,因林鴻志比較信任我,就請我擔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一直到94年8月間林三號公司要搬遷到 臺北101大樓時,當時的總經理陳祈蒼及林三號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就是被告就叫我不用去上班了;林鴻志到大陸後,被告馬上就來接管林三號公司,被告很少會來公司,我們每天早上開完主管會議後,陳祈蒼會去總公司跟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91年4月間(註:依林三號 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23頁反面所載,此應為90年4月間 )原本的總經理張永茂離職後,被告就派陳祈蒼擔任總經理,之後公司的營運都交給陳祈蒼,我每天也會一起開主管會議,但都是由陳祈蒼主持會議,陳祈蒼每天也會向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我擔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並沒有實際的權力,等於只是掛名的人頭董事長等語(偵19804卷五第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林鴻志去大陸後,就是被告來交代我事情;我做負責人時,印章都是總公司在保管等語(偵19804卷五第161頁)。 ⒍綜上顯見,被告至遲自89、90年開始,即實際掌控、決定林三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營運、財務部門重要人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重要人士就公司重要事項均須聽命於被告,公司重要事務均由被告決定,是其係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未負責林三號公司任何事務,僅是陳祈蒼就重要事情會徵詢其意見,其非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導掌控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之整體交易過程: ⒈林三號公司處分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自始出於被告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交易對象後所為之安排,且於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已由被告設定交易條件,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調詢時即供稱:(91年間你有無介紹他人向林三號公司購買本案米蘭段土地?)我好像有跟王珠慶談過這個事情,請他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投資這塊土地,...當時主要是說希望有人可以買這塊土地 ,承接債務,只要再付點錢,不需要付很多現金,後續他說他們親戚有人要買,我就讓他們跟林三號公司處理,...前述王珠慶的親戚,是指王在山、王重男 、王燕航三人等語(偵19804卷五第77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拜託王珠慶要賣這個土地時,有提到說他們(指王在山等三人)只需要負責很少的錢,其他可以承擔債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 ⑵證人王珠慶於調詢時證稱:有一次我上臺北,被告告訴我淡水那邊有一塊地,有人要賣,問我能否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回高雄在某次家族聚會,問王重男、王在山,說淡水那邊有一塊地,本錢不多,主要是要背貸款,要他們自己去看,我有給他們被告的聯絡電話,後來王重男、王在山、王燕航有去看這塊地,回來告訴我,這塊地可以參考看看,要我去跟被告談價錢等語(偵19804卷四第12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米蘭段那裡有一塊地要賣,叫我問問看是否有人要買,有一天王重男、王在山他們回來,我就跟他們說淡水有一塊地,那塊地如果貸款的話不用支付很多錢,後來王重男、王在山就去找王燕航去淡水看地,回來之後,跟我說如果價格不太高就有興趣,叫我去跟被告講看看等語(偵19804卷四第136至137頁)。 ⑶證人王重男於調詢時證稱:91年間我堂哥王珠慶知道我是做營造的,在臺中有開發過一筆土地,他就介紹說林三號公司的「林董」有一塊淡水米蘭段的土地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去看看,之後我就約我弟王在山及鄰居王燕航去看這塊土地,我告訴王珠慶說我們願意承接這塊地,請他幫我們接洽等語(偵19804卷四第36頁正、反面)。證人王在山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王重男、王燕航於91年間有向林三號公司買米蘭段土地,是我哥王重男去處理的,有約我跟王燕航去看地;因王重男回高雄老家,王珠慶提到說林三號公司有土地要賣,王重男對於這個比較內行,他曾經與別人合夥做過買地投資的生意,有賺過錢,我對這個不瞭解,我跟王燕航是想要搭便車,想要投資賺一些,我確實有出錢等語(偵19804卷四 第61頁、原審卷三第9頁)。證人王燕航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這案子一開始是王珠慶介紹給王重男,我們也確實要買地;是真的要買,我們有付錢等語(偵19804卷四第27頁反面、64頁)。 ⑷綜上被告供述,及王珠慶、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簽訂前揭米蘭段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過程,自始全出於被告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王在山等三人所為之安排,且於雙方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前,已由被告設定主要交易條件,亦即由王在山等三人出名承擔林三號公司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另支付若干金額,即可受讓取得米蘭段土地所有權,至為灼然。雖王重男、王在山、王燕航於最初調詢時皆稱上開土地交易之介紹人是陳麗美或陳小姐云云,惟王重男、王燕航嗣已明確坦承此係為掩飾王珠慶所虛構者(偵19804卷四第39頁、26頁反面);證人陳祈蒼 雖稱其不知王在山等三人是王珠慶介紹而來等語,僅意謂被告當時並未將全部細節均告知陳祈蒼而已,均無礙上開認定。 ⒉被告安排王在山等三人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接洽米蘭段土地交易事宜: 證人即時任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4月呂子昌說有三個王先生要買米蘭段土地,他 是先打電話,要我下班不要離開,他當天帶現金135萬 元到林三號公司在林森北路的辦公室,隔天或第三天我有跟被告報告這件事,被告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的話,就減少負債趕快處理掉,我有跟戴三照(即掛名董事長)講,91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條件也都跟董事會報告過,所以開完董事會之後,當天我們就在林森北路現場,三個王先生同時出現,帶著身分證、印章在現場直接簽約,案發後我看到筆錄,才知道三個王先生是王珠慶介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呂子昌於偵訊時證稱:(91年間林三號公司將米蘭段土地賣給王在山等三人時,你是否有與陳祈蒼接洽過?)這個很久了,我沒有印象,我(擔任議員)每天服務的工作幾乎100件以上等語(偵19804卷五第157至159頁)。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呂子昌介紹我買這塊土地,是不是他們王家(指王在山等三人)要去看土地時,我有拜託呂子昌帶他們去看一下,我不記得了,...我是跟王 珠慶談,談完之後我有可能拜託呂子昌帶他們去看土地等語(偵19804卷五第78頁反面至79頁)。審酌證人王 重男於調詢時所證:我約王在山及王燕航去看這塊土地,我記得當天有一個林三號公司的先生在米蘭段土地那邊等我們,我忘記他的名字;後來我告訴王珠慶說我們願意承接這塊地,請他幫我們接洽,王珠慶談好之後,叫我跟王在山、王燕航去林三號公司找當時的董事長戴三照簽約等語(偵19804卷四第36頁正、反面),可見 被告當時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而覓得交易對象後,確有請託某男子接待王在山等三人到現場會勘交易標的。而陳祈蒼接獲呂子昌轉知王在山等三人有意承買之資訊後,亦立即向被告及被告覓來之掛名董事長戴三照報告,並經被告告以應儘速處分以解決債務。嗣王在山等三人同意被告設定之主要交易條件後,被告因對陳祈蒼隱瞞本件交易對象係其透過王珠慶介紹覓得之事實,未將全部細節告知陳祈蒼,再請託某男子代王在山等三人出面與陳祈蒼接洽,並無違反情理。無論該男子是否呂子昌,均顯示王在山等三人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接洽米蘭段土地交易事宜,均係由被告主導及刻意安排。 ⒊陳祈蒼聯繫召開林三號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又安排與王在山等三人簽訂米蘭段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被告決策: 王在山等三人透過他人與陳祈蒼接洽後,林三號公司隨即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鑑定公司)就本案米蘭段土地進行鑑價,於91年5月2日勘估,設定同年月3日為價格期日,並於同年月7日出具書面報告,鑑定價值為743,110,096元(約7.4311億元)等情 ,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61至166頁)。而於泛亞鑑定公司正式出具書面報告之前,經陳祈蒼之聯繫,林三號公司已於91年5月3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其第一案之案由:「茲為降低本公司負債、清理債務,擬將台北縣淡水鎮米蘭段土地出售案」,說明:「一、茲為降低負債、清理債務,以活絡公司流動資金運用,減少利息支出,經與抵押權人中聯信託協議,將台北縣○○鎮○○段000地號等59筆土地全數覓妥第三人 承擔債務,以免除本公司之債務」、「二、擬...全數 出售於他人,買賣價金總計為新台幣柒億伍仟柒佰玖拾捌萬元整」、「三、謹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旋於同日立刻由陳祈蒼安排在林三號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營業 處所,與王在山等三人就米蘭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有證人陳祈蒼、王重男之上揭證詞可憑,及林三號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26頁反面)、91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7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調查局北機卷第175至197頁)可稽。又陳祈蒼於上開契約簽訂之後,尚未依約會同王在山等三人向中聯信託辦妥債務承擔,且於王在山等三人合計僅付1,125萬元,餘款均未 支付之下,即於91年12月23日將本案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按照王在山等三人分別買受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移轉登記給其三人等情,亦經證人陳祈蒼、王在山等三人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地籍異動索引卷一)。考量陳祈蒼甫於91年4月26日,由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擔任 該公司之總經理,有議事錄可證(見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23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他在營建上的知識或技能都比我強很多,我當時擔任總經理,對於公司的狀況不是很瞭解或上手,我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能夠做的就盡量去完成;我跟被告報告完之後,被告的指示會回頭召開董事會來決議,90年之後,一直到94年8月公司改組,董事會沒有 所謂跟被告的意見不符合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並徵諸林三號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戴三照只是掛名之人頭,並無實際權力乙節,業據證人戴三照證述屬實(偵19804卷五第9頁反面)。證人高澄雄亦證稱:林三號公司91年5月3日董事會,當時都是被告在決策主導等語(偵19804卷五第26頁)。且上述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 及與王在山等三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核與被告自始設定之主要交易條件亦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於調詢時所供:「(91年林三號公司把本案米蘭段土地賣給王在山等三人,是否由你決定後,陳祈蒼負責執行、擬訂契約等細節?)是」等語(偵19804卷五第118頁),確與事實相合。足認陳祈蒼當時聯繫召開上述林三號公司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通過上述決議內容、陳祈蒼安排與王在山等三人簽訂米蘭段土地買賣契約,嗣更在中聯信託尚未同意債務移轉、免除林三號公司債務,亦未向王在山等三人收足買賣價金之前,即違反契約約定,逕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在山等三人,均是出於被告決策無疑。 ⒋綜上足認,林三號公司處分並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關於交易對象、契約內容、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及在中聯信託尚未同意債務移轉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尚未被免除債務、王在山等三人亦未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前,即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之決策,均由被告主導控制,至堪認定。 ㈤王在山等三人均只是受控於被告,供被告掩飾關係人交易、暫放米蘭段土地之人頭名義: 依前述,王燕航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與王在山、王重男三人「確實要買地,是真的要買,我們有付錢」;王重男亦稱伊與王在山、王燕航確實有去看土地,也願意承接,請王珠慶幫忙接洽等情。以此觀之,王在山等三人似確有向林三號公司承買土地及依約履行之意。惟查: ⒈觀諸前揭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之買賣契約,王在山等三人應付價款7.8998億元中,7.55億元係以其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之方式給付;且締約後如中聯信託不同意王在山等三人債務承擔,王在山等三人即應支付全額買賣價金,否則林三號公司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王在山等三人亦應為林三號公司負擔債務利息。⒉而依王重男101年10月22日調詢時證稱:其不記得詳細價 格,大約是7億8千多萬元,現場其有開立3張各45萬元 支票,共135萬元,交給戴三照作為買土地的定金,土 地過戶後,其再開立吳孟恬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支票6張 各165萬元、共990萬元給戴三照,作為第二期款,後來中聯信託有找其去談,但也沒有下文了等語(101偵19804卷四第36頁反面)。參以卷附王重男確曾以「吳孟恬」名義開立並交付給林三號公司之支票6張(彰化銀行 西屯分行)金額共990萬元(101偵19804卷四第54頁) ,可知王在山等三人確有支付共1,125萬元(135萬元+9 90萬元)給林三號公司。 ⒊王在山等三人除支付前述共1,125萬給林三號公司外,另 曾共同簽發本票3張給林三號公司,其中二張發票日分 別為93年9月10日及94年11月10日,金額分別為6千萬元及2千萬元,用途均記載係為在中聯信託尚未免除林三 號公司債務前,王在山等三人要為林三號公司支付債務利息之保證;另一張發票日93年9月10日,金額2,373萬元,用途記載係其三人對於向林三號公司買受米蘭段土地未清償尾款之保證(101偵19804卷四第190至191頁),此外未支付任何款項或票據。惟關於開立此三張本票之緣由,王重男101年10月22日調詢時證稱:其後來認 為中聯信託應該沒有同意債務承擔,林三號公司有派一位小姐通知王在山,要其等再開支付尾款的支票,但其認為中聯信託又沒有同意債務承擔,其就不願意再開支票,林三號公司就請其先開尾款2千多萬(即2,373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林三號公司抵押,表示其三人有付款等語;又稱:中聯信託不同意債務承擔,但林三號公司又已經把土地移轉登記給其三人,林三號公司便要其三人支付林三號公司的債務利息,但其三人不願意支付,林三號公司便說要不然就開本票,等以後債務移轉再來算等語;又稱:其確曾簽過1張2千多萬的尾款支票給林三號公司,王在山也曾在93、94年間向其表示林三號公司要其三人支付2千多萬、6千多萬的貸款利息,但其當時人在美國,便請王在山全權處理,但其給林三號公司的2千多萬本票是用其自己的名義,不是三人名義,其 他兩張本票其也沒見過等語(101偵19804卷四第38、41頁)。而王在山101年10月22日調詢時卻證稱:上揭三 張本票他不清楚,要問王重男比較清楚等語(101偵19804卷四第13頁)。但王珠慶101年10月24日調詢時則證 稱:這三張本票是王在山、王重男他們跟資產公司(即被告的啟揚公司)講好後,因為王重男當時不在臺灣,是王在山拜託伊拿其三人的印章來蓋的等語(101偵19804卷四第137至138頁)。參以上揭三張本票下方都經註明「正本收回」並蓋用王在山等三人印章,且根本沒有兌現等情,及依王重男上揭偵訊及原審證詞,其跟王燕航只是「想要搭便車,想要投資賺一些」等語,即王重男、王燕航在一開始根本沒有要為林三號公司承擔鉅額債務之意等情,綜合觀之,足見王在山等三人形式上雖然有藉由王珠慶之手開立此三張保證清償利息及買賣尾款的本票,但王在山等三人根本沒有兌現上揭三張保證清償利息及尾款本票之真意,而只是為了順應被告及林三號公司內控作業要求有付款本票的形式外觀而已,即堪認定。 ⒋以此足見,在被告主導掌控之下,林三號公司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債務承擔、林三號公司未被免除債務,且王在山等三人僅支付與土地價值不成比例之1,125萬元,卻未付清大部分買賣價款之情形下,即違 反契約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不僅如此,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後,王在山等三人不但未依約儘速支付買賣價金給林三號公司,也未依約代林三號公司清繳債務利息,更只是形式上開立本票,卻從未兌現付款、亦無兌現之意,其三人可謂「撒手不管」,不但從不擔心林三號公司會拿其三人本票請求付款,也不擔心林三號公司會訴請其三人支付全數買賣價金,更不擔心中聯信託會就米蘭段土地行使抵押權取償。另一方面,被告及林三號公司也從未對王在山等三人積極請求依約支付價款,也從未要求王在山等三人依約代償債務利息,更從未要求王在山等三人解約返還土地。林三號公司就一直在這種「債務未消滅、土地已移轉、價款收不到、撒手不請求」的情形下毫無作為近4年 之久,直至近4年後的95年4月間,又在被告主導之下,將米蘭段土地由王在山等三人名下處分移轉給自己的人頭莊士緯等三人,並持向建華銀行申辦貸款以代白天鵝公司清償向中聯公司買受債權之價款(見附表三「米蘭段土地交易過程圖」)。以此過程,足見王在山等三人必定先與被告談妥,所有買賣交易條件及移轉過戶過程,全由被告一手掌控、擬定及執行,其三人只需要出名與林三號公司締約並支付若干數額,以讓米蘭段土地所有權能暫放在其三人名下,靜待被告後續操作,其三人就能達成「投資」從中「賺一些」之目的。否則王在山等三人何有可能願意出名與林三號公司締約,又願意在支付1,125萬元及簽發本票給林三號公司後,對其他交 易及付款過程敢如此置若罔聞、毫不在乎?林三號公司又何有可能在對中聯信託鉅額債務尚未消滅之情形下,任由作為公司重要資產之米蘭段土地移轉並長期登記在王在山等三人名下,卻從不對王在山等三人積極行使權利以儘速消滅債務?由是可見,王在山等三人根本沒有要為金尚昌公司承擔債務、負擔利息、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之真意,而只是抱持著「投資賺一些」的意圖,完全受控於被告、聽任被告指示安排,提供名義給金尚昌公司締訂土地買賣協議,及作為被告掩飾實質關係人交易、暫時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人頭名義而已。 ⒌是以,就本案米蘭段土地交易,王在山等三人均只是受控於被告,供被告掩飾關係人交易、暫放米蘭段土地之人頭名義,即堪認定。 ㈥被告利用自己同時掌控林三號公司及王在山等三人之便,違背契約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係對林三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⒈依前述及附表三「米蘭段土地交易過程圖」,及前述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91年5月3日締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4條所載,林三 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之價格合計為7.8998億元,包括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共7.55億元、另給付林三號公司共298萬 元及地上物補償費共3,200萬元;簽約後林三號公司與 王在山等三人應會同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債務承擔移轉手續」,以免除林三號公司之債務責任,如完稅前中聯信託債務移轉,王在山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借款利息,並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方有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換言之,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之前提有二:一為王在山等三人先給付林三號公司共3,498萬元(現金298萬元及地上物補償費3,200萬元) ,且中聯信託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原林三號公司所負鉅額債務(即前述7.55億元),以使林三號公司脫免債務人地位;二為林三號公司向王在山等三人收足買賣價金即前述約7.8998億元(含債務7.55億元、現金298 萬元及地上物補償費共3,200萬元),只有在二者成就 其一時,林三號公司方負有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之義務。此條款之目的非常明顯,就是要使林三號公司得利用米蘭段土地以徹底解決該土地所擔保之中聯信託債務,因此不應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王在山等三人又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前,即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如此方能發揮此條款保護林三號公司米蘭段土地重要資產之重要目的,不使林三號公司「賠了夫人又折兵」,一方面平白損失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卻又無法消滅債務。身為林三號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被告,不得為謀私利而犧牲林三號公司最大利益,而應忠實為林三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在執行米蘭段土地交易過程中,亦應遵守上揭契約條款以保護林三號公司重要資產,方屬忠實執行其保護公司資產之負責人職務,且合於營業常規。 ⒉然被告竟基於謀取私利之不法意圖(關於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之認定詳後述),藉由自己同時掌控林三號公司及王在山等三人之便,一己完全掌控履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過程,而恣意違反上揭保護林三號公司之契約條款,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林三號公司又僅向王在山等三人收取1,125萬元,而未收 足全部價款之前,即逕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使林三號公司未能藉處分土地取得足額價金以清償債務,亦無法藉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而擺脫債務人地位,更平白損失米蘭段土地之重要資產,顯見被告不惜犧牲林三號公司利益以達滿足私利之目的,而違反上揭保護林三號公司重要資產之契約條款,犧牲林三號公司重要資產。被告所為不僅不合營業常規,且係違背其身為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負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至堪認定。 ㈦被告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係對林三號公司不利益且致生財產損害: ⒈被告藉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使林三號公司於9 1年12月23日喪失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卻未能得款清償 對中聯信託債務,亦無法達成契約原定之藉處分米蘭段土地脫免擺脫債務人地位之目的,顯對林三號公司不利益,且使林三號公司受有喪失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損害。 ⒉依前述,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前所委請泛亞鑑定公司對土地之鑑定價值雖為7.4311萬餘元,但此價格並未包含地上物補償費;且依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締訂買賣契約之價金係7.8998億元,此為雙方合意交易價格,即應為該筆土地包含地上物補償費交易當時之公平合理價格。如被告並未違背契約,而能依合營業常規即為林三號公司最佳利益履約(即在中聯信託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或王在山等三人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後,才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則林三號公司可預期獲得共計7.8998億元之利益。然正係因被告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使林三號公司在僅獲取王在山等三人給付1,125萬元之情形下,即將公平價值 為7.8998億元之米蘭段土地(含地上物補償費)移轉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是林三號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應為7.7873億元(7.8998億元-1,125萬元)(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而非修正後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 ㈧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而為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⒈依前認定,被告為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全程掌控本案米蘭段土地之交易及移轉所有權過程,又透過王珠慶介紹而覓得、掌控王在山等三人,使王在山等三人充為其暫放土地之人頭,完全配合被告掌控安排。參諸林三號公司最初取得本案米蘭段土地之緣由,依證人呂子昌於調詢時所述:我有介紹他人購買本案米蘭段土地,當時是找被告,...80幾年間跟被告講這個投資,當時計 畫可以配合淡海新市鎮的開發許可,因為這塊地剛好在路邊,所以我們看好這塊地的發展等語(偵19804卷五 第1頁反面、5頁)。被告於調詢時亦坦認:呂子昌有跟我介紹買這塊土地,是林三號公司買的,我自己可以開發,如果要開發也是配合淡海新市鎮等語(偵19804卷 五第76頁反面)。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後,其三人僅付1,125萬元,餘款均未依約支付,林三號 公司竟亦擱置數年,未見有何積極行使合約權利之作為,嗣王在山等三人均透過王珠慶交出印章,有證人王在山、王重男之證述可憑(偵19804卷四第62頁、66頁、 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任憑被告於95年間全權辦理將米蘭段土地轉售給其另覓得之莊士緯等三人,再以渠三人名義向建華銀行貸款,其後被告再與葉國一共同設立英建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達公司),擬進行米蘭段土地之開發,有證人葉國一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偵19804卷五第194頁)。綜此足認,被告自始係因覬覦米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始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俾利後續開發獲利,絕非被告所辯係為了拯救林三號公司免於下市或倒閉云云。亦即被告之所以膽敢違反契約中保護林三號公司米蘭段土地資產之約款,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王在山等三人債務承擔、王在山等三人亦未支付全額價金之前,即迅速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其目的無他,正係為牟取自己得利之不法意圖,而不惜犧牲林三號公司最大利益,即堪認定。至於被告後續就此土地之開發是否順利或有無因開發而現實獲利,核與其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當時,主觀上不法得利意圖之認定無關。 ⒉被告自承係在不動產開發上有數十年經驗之企業家(見本院卷一第528頁),又為商界名人,依其縱橫商場豐 富經驗之專業、智識程度,當知悉其以此等違反保護林三號公司契約條款之方式逕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對林三號公司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背信交易。而陳祈蒼大學畢業後,曾歷練法務專員、法務組長、法務課長、法務經理等工作,案發時擔任林三號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此據其供明在卷(他6343卷一第148 頁),縱令被告未對其告知全部交易細節,但其身為總經理,又居本案交易締約及履約要角,就上述以違反保護林三號公司契約條款之方式逕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對林三號公司而言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背信交易乙事,亦知之甚詳。詎陳祈蒼竟率依被告之決策,於91年12月23日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在山等三人,則被告與陳祈蒼二人間,有共同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 ⒊實務上或有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或有認除審視 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 旨),亦即加入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作為判斷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之標準 。然依前二、㈡所述,「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案例中,行為人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亦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之不法動機,是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也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為本案米蘭段土地交易之主要決策者,其動機自始出於覬覦本案米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恐該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乙情,已如前述,其不但利益衝突,亦無善意之可言,更是「為謀取自我私利而不惜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之違反「忠實義務」,係典型之刑事背信,自不能引用商業判斷法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出售米蘭段土地係為儘速變現以清償林三號公司債務,其係出於善意,非為圖自己私利,亦未對林三號公司背信云云。然被告自始係因覬覦米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利益,始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且倘被告處分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之真正目的,就是要「儘速變現以解決林三號公司債務」,則其為何從不評估王在山等三人資力即行締約?為何從不評估中聯信託是否會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又為何竟敢在中聯信託未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又未向王在山等三人收足價金之情形下,即違反契約,迅速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使林三號公司不但無法擺脫債務人地位,更平白喪失米蘭段土地之重要資產,「賠了夫人又折兵」?對此被告雖辯稱係為避免米蘭段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才會儘速將土地移轉過戶給王在山等三人云云,然其為何在91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後,迄95年間藉由其另覓得之莊士緯等三人名義買回為止,其間債務未消滅、土地已移轉,卻從未請求王在山等三人依約儘速給付全額價金給林三號公司,亦從未請求王在山等三人依約為林三號公司承擔債務或清償利息(王在山等三人於93、94年雖有開立二張本票作為應付利息之保證票,但渠三人實際上並無兌現真意,只是為了順應被告及林三號公司內控作業要求有付款本票的形式外觀而已,已如前㈤、⒊所述)?反而在95年間透過他人名義買回後,與葉國一另行成立英建達公司擬進行米蘭段土地開發牟取私利?綜此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為了「解決林三號公司債務」才要處分米蘭段土地,也根本不是為林三號公司「保全資產」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而是為了覬覦米蘭段土地開發利益,不欲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拍賣米蘭段土地,方有斯舉,其主觀上係基於謀取不法私利意圖,甚為明確,其辯稱係善意為林三號公司最佳利益,非為圖私利云云,毫無足採。至於米蘭段土地即使確如被告所言,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現在仍「荒煙蔓草一片」,但此無非只是被告事後開發不成,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移轉米蘭段土地之背信行為時並無不法得利意圖,亦不影響被告自始覬覦潛在開發利益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林三號公司雖在王在山等三人未給付足額價金、中聯信託亦未同意債務承擔之前,即將米蘭段土地移轉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但依契約林三號公司對王在山等三人仍得請求清償債務或給付買賣價金,故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既然中聯信託公司不同意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對中聯信託自不生效力,即使林三號公司得請求王在山等三人代償債務,或取得請求渠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充其量僅是對於財力明顯有疑之王在山等三人取得一個未必能實現的請求權而已,但實質上已使林三號公司承受無謂之交易風險。更遑論事實上被告及林三號公司從未有向王在山等三人請求履行清償買賣價金或代償債務之積極具體作為,王在山等三人始終亦僅付1,125萬元,其餘價金則未給付、亦未為林三號公司向 中聯信託清償過任何債務或利息。由是可見,對林三號公司而言,被告及辯護人所謂「林三號公司仍對王在山等三人取得債權」、「有多出一個對王在山等三人之債權作為擔保」云云,無非口惠實不至之空話一句,完全無法彌補林三號公司因被告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所致喪失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重大損害,自不能以此形式上之債權、請求權即認林三號公司未受有損害。 ⒊被告辯稱米蘭段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但其上仍設定中聯信託抵押權,即使王在山等三人不代償債務或給付價金,中聯信託仍可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清償林三號公司債務,林三號公司仍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是否行使抵押權乃債權人中聯信託之權利,不論中聯信託是否行使抵押權,林三號公司現實上仍係債務人,又已完全喪失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卻僅獲取不成比例之1,125萬元價金;以此而論,林三號公司喪失米蘭段土地 所有權之財產損害,本與中聯信託未來是否會行使抵押權就米蘭段土地取償一事,毫無關係,根本不能混為一談。更遑論,如被告自始嚴守前述保護林三號公司米蘭段土地資產之重要契約條款,亦即必待中聯信託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或待王在山等三人全數給付價金後,林三號公司才會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林三號公司即能全數解決以該土地擔保之7.55億元債務而擺脫債務人地位,更可獲取額外之3,498萬元利益,此正係該契約條 款之重要目的。然正因被告故意不依該契約條款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其結果,縱然中聯信託日後果能行使抵押權取償,如拍賣價格不足清償林三號公司債務,就其差額仍須由債務人林三號公司負清償之責,中聯信託不會向王在山等三人請求清償;反之如最終拍賣價格高於債務金額,餘額亦會分配給王在山等三人,而不會給林三號公司,是無論如何林三號公司都需承受繼續負擔差額債務或無法取得執行餘額之不利益。反之倘被告切實依約執行,林三號公司根本不用承擔此等無謂交易風險。是被告徒以中聯信託仍可行使米蘭段土地抵押權以解決林三號公司債務,故即使先行移轉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亦不會對林三號公司造成損害云云,顯係卸責詭辯,毫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中聯信託人員原本口頭同意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詎料事後又不同意,其當時並非明知中聯信託公司不同意承擔債務下而為轉讓云云。惟依前所述,王在山等三人均無確切財力證明,且自始僅打算投資若干金額款項,顯無籌集鉅資之具體計畫,全部亦僅先後支付總共1,125萬元而已,甚至拒絕支付林三號公司之借款 利息。值此情況,一般債權人豈有可能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一家上市公司之鉅額債務?故中聯信託不同意債務承擔,本屬合情合理、顯而易見之事。更遑論,被告於調詢時已坦承將本案米蘭段土地買賣並過戶給王在山等三人前,從未向中聯信託確認是否同意將債務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承受(偵19804卷五第118頁)。且究其實,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買賣契約已清楚約定,在中聯信託尚未同意債務承擔或王在山等三人給付全數價金前,林三號公司毋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此係保護林三號公司的重要條款,被告自應遵守才能確保公司的重要資產,此與中聯信託是否本來口頭同意、事後反悔不同意,完全無關,無非被告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米蘭段土地過戶所需之農用證明即將到期,不得已乃先行移轉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的確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土地,才會在中聯信託尚未同意債務承擔、林三號公司未向王在山等三人收足價金前,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但被告恐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之背後真正動機,係因自己覬覦米蘭段土地潛在龐大開發利益,恐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自己將無法從中獲利,此觀諸被告從未積極向王在山等三人要求儘速清償價金,亦未積極要求王在山等三人負擔林三號公司債務利息,反而於95年4月間另以他 人名義向王在山等三人買進,再與葉國一成立公司擬進行米蘭段土地開發以牟私利等情,此均經詳敘如前。可知被告根本不是為了保全林三號公司財產,而係為了謀取私利,才會不惜違反契約將林三號公司重要資產之米蘭段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被告此點辯解無非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⒍被告辯稱出售、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係陳祈蒼基於職責自行辦理,被告並未指示云云。然被告正係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祈蒼雖名為林三號公司總經理,但公司營運、財務等重要事項都是由陳祈蒼向被告報告,再依被告指示為之;本案自尋覓締約對象、聯繫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內容、簽訂買賣契約,乃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是出於被告主導、決策,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洵與事實不合,毫無足信。 ㈩綜上各節,被告使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四、被告使金尚昌公司以水仙段土地向啟揚公司「以物抵債」,係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㈠背景事實: ⒈林三號公司除了於88年9月9日提供前揭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設定合計9.06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7.55億元外,另於87年10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附表三水仙段土地13筆(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係本案水仙段10筆土地)設定12.1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 款11億元(借款期間87年10月13日至91年10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亦從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 ,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帳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10頁)、91年6月30日 逾期放款明細表、宏國集團關聯戶授信明細表(調查局北機卷第172至173頁)、94年3月8日簽文附件林三號公司擔保品設定情形表(他6343卷一第204頁)可資為證 。 ⒉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擬將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11億元債權以898,627,000元,將米蘭段土地所擔保 之7.55億元債權以440,407,000元,合計約13.39億元作價出售,於93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出售不良債權之公開競標,僅兆豐資產公司於94年4月25日前往投標,投標金額為940,231,187元,未達底價而流標,乃簽報總經理核准與兆豐資產公司進行議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9至11頁)、不 良債權標售標單、投標意向書、匯款回條、保密聲明書、中聯信託94年5月3日簽文(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101至107頁)可資為證。 ⒊白天鵝公司於94年6月23日參與上述不良債權之議價,就 水仙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7.5億元、米蘭段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以4.5億元,合計12億元提出報價,經中 聯信託於94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2億元出 售給白天鵝公司,並於翌日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各以7.5億元及4.5億元共12億元之價格,於白天鵝公司付清尾款及代墊費用時,將上述林三號公司以水仙段13筆土地及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11億元及7.5億元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均讓與白天鵝公司。其後,白天鵝公司於94年8月26日與啟揚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述 不良債權以12.01億元轉讓給啟揚公司。惟當時白天鵝 公司尚未向中聯信託付清對價,中聯信託尚未將債權交割給白天鵝公司,直至95年9月6日白天鵝公司方付清價金,中聯信託才將債權讓與給白天鵝公司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白天鵝公司也才將債權讓與給啟揚公司。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良債權出售報價單、保密聲明書、94年6月23日議價紀錄、中聯信託簽文、同 年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重大訊息公告、債權讓售契約書(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112至114頁、116 至13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調查局北機卷第37至41 頁)可資為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⒋啟揚公司是被告安排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連瓊珍(該五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人頭,指示董翠華辦理申請事宜,於94年7月20日由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此部分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劉淑芳於偵訊時(偵19804卷三第56至57頁)、吳克禮於偵訊時(他6343卷一第157頁)、江俊松於調詢及偵訊時(他6343卷一第95頁反面、偵19804卷二第125至126頁)、陳慧玲於 偵訊時(偵19804卷二第123頁)、連瓊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19804二第77頁);證人董翠華於調詢時亦 稱:被告要我設立啟揚公司,設立公司的錢是被告出的等語(偵19804卷三第122頁反面);此外並有啟揚公司申請登記及核准資料、基本資料查詢(見啟揚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至31頁、他6343卷一第78頁)可稽。而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其係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幕後老闆)(偵19804卷二第1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啟揚 公司付的錢就是我付的錢,啟揚公司的決定就是我的決定(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啟揚公司等於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綜上足見啟揚公司實質上為被告一人所全權支配,即堪認定。 ㈡被告係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⒈查被告至遲自90年4月間起已擔任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已如前述。嗣林三號公司於94年8月29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原人頭負責人戴三照辭任,改推舉陳柏文為董事長,此外由陳祈蒼、董翠華、林鈺芳、許秋齡擔任董事,許秀如、朱家璵擔任監察人,仍聘任陳祈蒼為總經理,並任命董翠華為財務長,隨即於94年9月21日更名 為金尚昌公司等情,有該公司94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股東名冊、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21至35頁、47至49頁)可憑。 ⒉關於陳柏文等人出任董監之緣由,及金尚昌公司之經營暨其印鑑章之保管使用情形,被告於調詢時已供明:金尚昌公司是陳祈蒼、董翠華在管理的公司,所以我讓他們繼續擔任董事,公司才可以繼續運作;另外我有找陳柏文來擔任董事長,朱家璵也是我找來擔任監察人,陳柏文與朱家璵都是不管事的董監事,因為陳柏文大部分在泰國經營自己的事業,朱家璵是我在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的祕書,所以他們二人都不知道金尚昌公司的經營狀況;林鈺芳、許秋齡、許秀如則是我找來新進的投資人,入股後才擔任董監事,但是他們也都沒在管公司的業務;(陳柏文有沒有出資?)沒有,他只是將名字借我用而已,...因為陳柏文是我找來的,我當然 不能傷害他,所以他的印章放在我的辦公室保管,需要用印金尚昌公司大小章時,我就讓他們在我辦公室、或我辦公室外面蓋章,...我確實記得我有在他們給我看 的文件上面右下角寫上日期,用意是表示我有蓋了章,就是陳柏文的章,另外有關金尚昌公司簽署的合約要用印時,他們也會給我看過,再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偵19804卷二第2頁正、反面)。 ⒊徵諸證人陳柏文於調詢時所證:我14歲就跟我父親到泰國唸書,回國服役退伍後,我父親在泰國投資機械貿易,成立公司,我就回到泰國在該公司上班;我沒有負責金尚昌公司的任何業務,實際上應是掛名擔任人頭董事長;被告是我的姨丈,他找我父母親,提到說要成立一家公司,並要我擔任掛名董事長,我父母親要被告親自找我面談,在我回臺灣時,在他的家裡跟我提這件事,要我擔任掛名董事長,支付我每個月5萬元的車馬費, 所以我就同意把名字借給被告去運作等語(偵19804卷 三第150至151頁)。佐以證人董翠華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證:我於65年進入宏國建設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從90年到94年10月在宏國開發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主管;於92年或93年,被告有請我去處理林三號公司支出的部分;於94年10月到金尚昌公司上班,我的直屬上司是總經理陳祈蒼等語(偵6343卷四第54至55頁、偵19804卷二 第215頁)。證人陳祈蒼則證稱:被告就是我的幕後老 闆等語(詳上述)。綜上,顯見被告擔任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一直實質控制該公司,於94年9月21日 更名為金尚昌公司之後,被告仍是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毫無疑問。被告辯稱:我沒有負責金尚昌公司之任何事務,僅是陳祈蒼、董翠華就重要事情會徵詢我的意見,我從旁提供一些意見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㈢金尚昌公司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給啟揚公司「以物抵債」之交易過程,全由被告主導安排: ⒈被告先安排由白天鵝公司出面向中聯信託承購不良債權: ⑴證人即白天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清堯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在94年間曾跟我提到不良債權的事情,並說如果我有興趣,可以由我優先來承做,就是由我先去向中聯信託標到不良債權後開發土地,我當時不置可否,沒有回答好或不好,之後被告就請宏國集團副總經理林南聰到白天鵝公司辦公室找我,林南聰說希望白天鵝公司出面標下不良債權,又說相關投標的資金由他們處理,約定好之後,在94年6月23日前沒多久, 林南聰就帶著寫好12億元標價的標單再到白天鵝公司找我,相關的投標、簽約等細節,就由何仕俊配合林南聰處理等語(他6343卷五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接受被告的拜託,他跟我說這塊土地如果拿出來,優先讓我做開發,他派他的副總林南聰來我們公司,其實已經安排好,價錢由他們訂好了,標單跟合約書也是他們製作的,是林南聰來我們公司接洽時拿出來的,這些文件是由宏國企業寫好標單,我們負責蓋章,程序上我們要去中聯信託投標,白天鵝公司其實是配合的,我們都沒有接觸金額及投標條件,投標時是他們與中聯信託談條件,買賣不良債權的資金是啟揚公司提供,白天鵝公司只有墊付4200萬元訂金,後來宏國公司匯過來等語(他6343卷五第57、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鵝公司沒有資力足以負擔12億元,是受被告的請託才去參與標售不良債權,被告說有一筆不良債權,希望我幫他標回來,白天鵝公司純粹出一個名義而已,其他的事項是被告那邊準備的,要標多少錢也是被告決定的,白天鵝公司這邊我是指派何仕俊來執行這項事務,我請他配合林南聰及被告,我知道我們要去買的債權應該是被告要買的等語(原審卷五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 ⑵證人即曾任白天鵝公司之業務部主任何仕俊於調詢時證稱:94年有一天陳清堯在白天鵝公司,他叫我去中聯信託配合辦理購買不良債權的事情,我在當天就去中聯信託,我不記得是找什麼人,只記得我就在契約上簽名,往後的支付及交割情形,我都不清楚,反正我只是去簽名而已等語(他6346卷五第1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94年4月間,老闆陳清堯叫我去中聯 信託,說要我配合購買不良債權,只是叫我出面向中聯信託購買不良債權,用12億元買回來等語(他6343卷五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去中聯信託兩次,第一次是94年6月23日去送標單,第二 次是94年6月29日去簽約,陳清堯有叫我配合林南聰 去標售不良債權,沒有說是我們公司或其他公司投標,以常理來看應該不是白天鵝公司要標,我不清楚12億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⑶證人林南聰於調詢時證稱:94年間被告有叫我去向陳清堯轉達,希望陳清堯能夠幫忙去向中聯信託標購不良債權,我有去轉達,我是去白天鵝公司辦公室找陳清堯談的,我向他表示,被告要請他幫忙去向中聯信託標購不良債權,陳清堯沒有馬上答應,後來他考慮一下,他說既然是被告的事,就幫忙,我有告訴陳清堯,被告說標購所需的錢他會處理,我當時應該有告訴陳清堯是要標哪一筆不良債權,也有跟他說要用多少錢去標,這些也都是被告要我轉達給陳清堯的,我第一次是問陳清堯願不願意幫忙,第二次是告訴陳清堯要標購的金額,標購文件可能是在第二次碰面時,我拿去白天鵝公司給陳清堯,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決定以12億元向中聯信託標購不良債權,12億元是被告決定好後告訴我的;被告說他有一次吃飯時,有跟白天鵝公司的陳清堯講,但陳清堯一直沒有回應,陳清堯是我任職臺北房屋時的老長官,所以被告就要我去問陳清堯要不要去標這筆債權等語(偵19804卷二第92 頁反面至93頁、卷七第262頁反面)。於偵訊時稱: 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買不良債權的文件是我拿給陳清堯,因為要拜託陳清堯去標,白天鵝公司出12億元去買不良債權是被告決定的,被告叫我轉達給陳清堯等語(偵19804卷二第112頁)。 ⑷被告於調詢時亦坦承:(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標得不良債權,係由你請託陳清堯出面以白天鵝公司名義去投標?)是,陳清堯講的差不多都是事實等語(他6343卷五第5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認:我有請白 天鵝公司去買不良債權,錢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 ⑸綜上可見,白天鵝公司當時向中聯信託承購不良債權,係由被告先親自向陳清堯請託後,再透過林南聰與陳清堯接洽辦理,關於承購金額等交易條件、上述報價單等文件資料,均由被告方面提出,全部資金亦由被告負責籌措履行,白天鵝公司不過是為被告出具名義及暫時代墊訂金而已,堪認本件交易白天鵝公司實際上僅是被告之人頭,其向中聯信託承購不良債權,自始至終均依被告指示安排無疑。又白天鵝公司係在中聯信託辦理公開競標而流標,經簽准進行議價後,始參與「議價」程序而達成買賣不良債權之合意,已如前述。上述證人、檢警及原審詰答過程中,有認係「標購」取得者,此部分洵有誤會,惟尚無礙主要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繼之安排自己的啟揚公司與白天鵝公司簽約,以完全支配取得中聯信託出售之不良債權: ⑴證人即白天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堯於調詢時證稱:(白天鵝公司於94年8月26日將金尚昌公司之不良債 權,簽約轉售給啟揚公司,價格12億100萬元係何人 決定?)買賣契約書是宏國集團寫好的,12億100萬 元這個價格也是他們訂的,我們完全不認識啟揚公司的人,沒有洽談過轉售不良債權事宜等語(他6343卷五第3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鵝公司與啟揚公司簽合約書,是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五第6 頁反面)。參酌陳祈蒼於原審訊問時所供:啟揚公司與白天鵝公司的合約,有可能是我代寫等語(他6343卷四第118頁);董翠華於調詢時所述:94年間白天 鵝公司購得後,被告用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公司買下不良債權,我記得當時被告有叫我處理訂金100萬元等 語(偵19804卷三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並徵諸被 告於偵訊時所供:白天鵝公司賣不良債權給啟揚公司,啟揚公司決定要買,是我決定的;當時是要規避限制關係人交易的規定,由中聯信託賣給白天鵝公司,白天鵝公司又賣給啟揚公司,這個過程是我自己想的(他6343卷五第130頁、偵19804卷二第1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並謂:我承認用啟揚公司去買不良債權等語(偵19804卷六第20頁反面),足認白天鵝公司 與啟揚公司於94年8月26日簽訂上揭「債權讓與契約 書」,不論交易過程、交易條件,均係由被告主導、安排。 ⑵依前所述,本件不良債權交易,白天鵝公司僅是被告之人頭,白天鵝公司以總價12億元與中聯信託所定合約,總價12億元,實質上均由被告負責履行。之後白天鵝公司又以形式上12億100萬元將不良債權轉讓給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啟揚公司,其中差價100萬元(12億100萬元-12億元),刻意設為簽約日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訂金」(見調查局北機卷第37頁),並交代董翠華處理,明顯是作為被告向白天鵝公司借名之報酬。而該筆100萬元報酬,已由被告以啟揚 公司之名義,交付發票人(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敦北分行、票號AG0000000、 發票日94年8月26日、受款人白天鵝公司之本行支票1紙,經白天鵝公司於同年9月13日提示兌現入帳乙情 ,有啟揚公司設於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804 資金卷一第5頁)、103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859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原審卷五第34至35頁) 、該行交易憑證(原審卷一第75頁)、白天鵝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五第25頁)存卷可證,顯已付清。證人陳清堯曾稱白天鵝公司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云云(他6343卷五第38頁),洵與事實不合,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查啟揚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一人全權支配,已如前述,其於94年8月26日以啟揚公司名義向白天鵝公 司買受債權,意在各以7.5億元、4.5億元之對價,支配取得上述林三號公司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水仙段土地、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7.55億元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至為灼然。 ⒊被告指示陳祈蒼及董翠華依其決策辦理金尚昌公司移轉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事宜(參照附表三交易流程圖及附表四付款情形表): ⑴金尚昌公司之陳祈蒼、董翠華辦理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事宜,於指示林哲光(當時金尚昌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委託徐正吉估價後,隨即安排於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由陳祈蒼擔任主席,董翠華等人出席,決議通過將水仙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82淡建字第1211號)之興建權利,依「以物抵債」方式,全部轉讓給「抵押擔保債權人」(即被告的啟揚公司);於同日在被告位於臺北101大樓59樓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 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於95年5月12日,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全 部移轉登記給啟揚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北機卷第98頁)、同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調查局北機卷第99至10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地 籍異動索引卷二)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調詢時已坦認:就水仙段土地的事情,可以說就是由我決定如何處理(偵19804卷二第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這件事,我承認有參與決策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 )。徵諸證人陳祈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們說有人喜歡水仙段土地,要透過啟揚公司轉售出去,我們才會設計「以物抵償」的買賣架構;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被告指示我草擬的,...是由被告告訴我們說跟對方協調的條件 ,我再把這些條件寫成文字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64頁正、反面)。證人董翠華於調詢時則證述:94年間我剛到金尚昌公司時,被告每一週都會針對公司內部狀況,召開「經營管理委員會」,由被告主持,我是做資金財務報告,其他由陳祈蒼來做報告,被告會做最後的決策等語(偵19804卷五第198頁反面)。而被告對於上述經營管理委員會召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謂:我忘記是不是由我主持,但會議紀錄這樣寫(即「會議主席:林鴻明」),有可能是由我主持等語(偵19804卷三第167頁反面),且觀諸94年11月2 日、9日、23日、30日之會議紀錄(調查局北機卷第48至51頁),確均有討論水仙段土地之開發事宜(當 時規劃中之建案為「百樂水仙案」)。此外,被告亦坦認其從94年12月底起,有私下與大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裕能洽談共同合作開發本案水仙段土地事宜,經張裕能指示副董事長何俊陽辦理,交由承辦人於95年1月間製作水 仙段土地分析表、投資分析表評估後,張裕能隨即表示同意等情無訛(原審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張 裕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6343卷五第76頁反面、111頁、本院前審卷四 第18頁反面),且有證人何俊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偵19804卷六第180頁反面至181頁、96頁) ,及大隱建設公司水仙段土地分析表、投資分析表可憑(他6343卷五第92至93頁),可見被告對於水仙段土地念茲在茲、著力甚深,遑論其既已私下與張裕能達成共同開發之協議,倘被告未主導取得水仙段土地之所有權,如何履行該合作協議?足認陳祈蒼及董翠華辦理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相關事宜,包括前述安排由徐正吉估價、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製作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移轉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實際控制的啟揚公司等,均是出於被告主導及一手安排決策。 ⒋綜上,金尚昌公司以「以物抵債」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移轉給被告的啟揚公司,其締約過程及條款均由被告主導決定,至為明確。 ㈣被告使金尚昌公司與自己的啟揚公司締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以物抵債」內容及3.55億元付款過程(參見附表四付款情形表): ⒈依上揭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95年5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一條「協議清償及對價」及第二條「移轉之程序」約定:由金尚昌公司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以物抵債」,啟揚公司則應另給付3.55億元給金尚昌公司。關於啟揚公司應付3.55億元之付款方式為:簽約金500萬元、第二期款3,000萬元,第三期款即「債權金額之抵償」,則由金尚昌公司先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登記給啟揚公司,由啟揚公司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清償(即代白天鵝公司清償)向中聯信託買受債權之對價,以正式取得中聯信託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時啟揚公司即能正式透過白天鵝公司取得對金尚昌公司之債權,並免除金尚昌公司此筆債務而完成「以物抵債」);如啟揚公司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後15日內一次清償中聯信託讓與債權之對價金額。之後,啟揚公司再每年支付各3,000萬元、共3年(餘款),尾款則由啟揚公司交付票載日期為99年9月30日之面額2.3億元票據給金尚昌公司。 ⒉換言之,被告的啟揚公司僅需先支付簽約金及第二期款共3,500萬元給金尚昌公司,金尚昌公司就必須在啟揚 公司尚未取得中聯信託讓與之債權前,即先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被告的啟揚公司。再遍觀債務清償協議書所有內容,均係要求金尚昌公司必須完全配合被告的啟揚公司辦理貸款、辦理變更建照、點交,絕無異議(第二條),並擔保無任何權利瑕疵、啟揚公司不會受第三人干擾侵害或主張權利,且隨時依啟揚公司請求及指示完成建照移轉及變更程序(第四條)。反之,金尚昌公司對於啟揚公司是否確會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得款項是否會用於清償中聯信託讓與債權之對價、如不申請貸款是否會清償中聯信託等,均無任何強制啟揚公司切實履約之擔保條款或保全機制。⒊關於啟揚公司依約應付給金尚昌公司之3.55億元,給付方式及過程如下: ⑴啟揚公司已先於95年5月4日及5月10日各支付簽約金50 0萬、第二期款3,000萬元給金尚昌公司。餘款每年支付3,000萬元,共計三年(96年9月30日、97年9月30 日、98年9月30日)。而尾款2.3億元,啟揚公司則於第二期付款同時,交付票載日為99年9月30日票據一 紙(見調查卷第99、100頁)。亦即,啟揚公司於95 年5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後,尚餘3.2億元(3.55億元—3,500萬元)應付給金尚昌公司。 ⑵依金尚昌公司96年7月9日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案(101他6343卷一第117頁反面、118頁),金尚昌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為達成活絡公司流動資金運用,與啟揚公司協議,將分期付款之部分買賣價金3.2億 元,折讓為現金2.8億元。亦即給予啟揚公司期前清 償之折讓4,000萬元。 ⑶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再於96年7月10日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將啟揚公司向臺灣金聯公司買受對金尚昌公司之債權7,458萬元以5,800萬元計算(即啟揚公司對金尚昌公司取得5,800萬元債權),及前述啟揚 公司應付給金尚昌公司之2.8億元以現金一次支付, 兩案同時計算相抵後,啟揚公司應付給金尚昌公司即從前揭2.8億元減少為2.22億元(2.8億元—5,800萬元 )。 ⑷亦即,啟揚公司原應付之3.55億元款項,嗣因啟揚公司期前清償折讓4,000萬元,再因啟揚公司另對金尚 昌公司之債權抵銷5,800萬元,而減少為2.22億元, 經啟揚公司於96年7月10日以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支票 給付給金尚昌公司(偵19804資金卷一第5至6頁、他6343卷三第214頁反面)。但從整體經濟價值觀之,金尚昌公司實際上仍自啟揚公司收取3.55億元之利益。㈤被告以誠康公司及大都會公司鑑估之約18億元,作為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之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價格: 關於金尚昌公司就「以物抵債」之水仙段10筆土地及建照權利之價值計算,金尚昌公司曾先於95年2月委請誠康公 司就含該10筆土地在內之水仙段16筆土地鑑估價額為2,185,372,510元,其中就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鑑估金額為1,723,246,111元(約17億元,見調查卷第75至84頁誠康公司估價報告書「土地時值勘估表」),於95年5月又委請大 都會公司就「水仙段10筆土地」鑑估價額為1,806,630,816(約18億元)(此二份鑑估數額均依照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發布重訊時所載,見原審卷六第176頁)。關於此二份鑑估報告之由來: ⒈時任金尚昌公司總經理陳祈蒼101年10月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尚昌公司對於水仙段土地前後有兩次委託估價公司估價,第一次是95年1、2月(即誠康公司估價),當時是會計師要求金尚昌公司針對公司名下的資產都要做估價報告,我記得當時是估20幾筆土地,包含水仙段及周圍道路用地在內,另外一次是在95年5月初 (即大都會公司估價),當時因為出售這塊土地的總價超過10億元,依照證交法的規定,需有二家估價公司的估價,這二次的估價都是叫金尚昌公司副理林哲光去找來的」等語(101偵19803第57頁反面);又稱:「我與林鴻明、董翠華當時在討論時,為了水仙段土地要出售的價值達到18億元以上,金尚昌當年度的帳才不會產生虧損,因為虧損的話,金尚昌公司的淨值可能就會低於0 ,導致下市的結果。我們是先得出18億這個數字,扣掉積欠的本金及帳上利息(即此筆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約14.49億元,詳後述),大概還有3億多元,我跟董翠華還沒想到這個3億元怎麼去湊,是林鴻明表 示,這筆3億多元就當作是出售建照的價值,所以最後 才會有3億5500萬元的數字(即「以物抵債」後啟揚公 司應給付給金尚昌公司之數額,詳後述),但建照的確有價值,至於是否是3億5500萬元,我們沒有去評估, 也沒法判斷,3億5500萬元並不是精算的數字,當時衡 量後認為這個數字是足夠讓金尚昌公司出售水仙段土地後不會產生虧損。」(101偵19803第57頁反面)。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5年大約年初林鴻明跟我說,有 人對這水仙段這塊地有興趣,我與林鴻明、董翠華討論如何處理這塊地,當時有三個方案為買賣、合建、以物抵債,會湊出18億的金額,是為了配合金尚昌不讓它淨值低於0的狀況下,我們算出18億多的金額,我們用本 金加上帳上的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約3億多,所以 還差3億5500萬元的金額,我們才會訂出以物抵債的交 易條件18億多」等語(101偵19803第72頁)。 ⒉時任金尚昌公司業務副理林哲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總經理陳祈蒼或財務長董翠華指示我,針對水仙段土地找估價公司進行估價,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徐正吉,請徐正吉要出具兩份報告,兩份報告都是徐正吉交給我的;我有告訴他誠康公司的報告估價金額要在21億元以上,至於大都會公司的報告要在18億元以上,這些是陳祈蒼或董翠華指示我這樣做等語(偵19804卷三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於101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則 稱:「95年要做財務報表,因為需要有鑑估報告,必須 做資產重估及備提損失的提列,第一份誠康(公司)的報告是這樣產生。第二份是五月份,也是經由陳祈蒼或董翠華要再出具一份鑑估報告,所以我又去找徐正吉(指第二份大都會公司鑑估報告)」等語(101偵19804卷 三第35頁)。 ⒊徐正吉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建築師或不動產估價師等專業證照;95年2月16日的估價,是林哲光主動打電話 到誠康公司找我,要我幫金尚昌公司做水仙段16筆土地(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13筆,外加水仙段277-1、278-2、280地號3筆)鑑價,但當時不動產估價師法已經實施,我也老實告訴林哲光,林哲光仍要我幫忙出這份報告,經他懇求,我才同意;95年5月1日的鑑價,是林哲光要求我以另外一家大都會公司名義,再出具1份水仙 段10筆土地(指本案水仙段土地)的報告給金尚昌公司;我以誠康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名義出具報告,送交金尚昌公司後,林哲光於95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在2份報告附上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執照影本,所以誠康公司的報告我就附廖仁巍建築師執照影本,大都會公司的報告我就附邱彥誌建築師執照影本,我事前沒有告知廖仁巍及邱彥誌,後來因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被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分別罰款5萬元;誠康公司估價金額21億8537萬2510元,是林哲光事前大約告訴我估價的金額,他 希望我能以開發後每坪65萬元左右來鑑價,我以每坪65萬4358元計算每坪價格,乘以可開發的土地面積3339.72坪,得出上述估價金額;大都會公司的鑑價,林哲光 事先跟我講每坪要估68萬元上下,我以每坪68萬1292元估價,再以可開發的土地面積來計價等語(偵19804卷 二第221頁反面至223頁反面)。 ⒋參以金尚昌公司95年財務報告所載(102金重訴7財務報告卷二第106-133頁),就處分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部 分(即「以物抵債」移轉給啟揚公司),該土地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為19.2億元,金尚昌公司處分後認列處分損失1.4億元,公司當年度淨值則為3,200萬元,足見確有陳祈蒼前揭於調詢時所述,水仙段土地交易價格必須訂在18億元以上,才能避免金尚昌公司當年度因處分水仙段土地致淨值為負數而遭下市(參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9款) 之不利結果。再參酌當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應洽請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等規定,堪認被告及陳祈蒼在移轉處分水仙段土地給啟揚公司之前所委託大都會公司之鑑價,應係為避免必須再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允當性進行查核,故必須使第二次委託大都會公司鑑估之價格盡量接近第一次委託誠康公司鑑估之價格,方要使大都會公司鑑估金額落在18億元,即堪認定。 ⒌綜上可知,金尚昌公司於95年2月第一次委託誠康公司出 具估價報告之原因,係為供會計師查核金尚昌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評估資產減損狀況之用。嗣於同年5月「 以物抵債」處分水仙段10筆土地之時,係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之規定,才再次委請大都會鑑定顧問公司出具第二份估價鑑定報告書,且鑑估價格係經被告與陳祈蒼、董翠華三人討論後,為使處分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之損失不至於使金尚昌公司95年淨值變為負數致下市,乃預先設定並透過林哲光轉知徐正吉鑑估價值為前揭之18億元左右,以作為「以物抵債」土地價值之計算基礎,即堪認定。是此價格確有刻意高估之嫌。 ㈥被告使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時,係以水仙段土地所擔保債務在金尚昌公司帳面數額約14.49億元為沖抵計算基 礎: 金尚昌公司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以物抵債」,其土地及興建權利價值係以約18億元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而就所抵銷債務(即以水仙段土地所擔保債務)數額之計算基礎,依前揭陳祈蒼證稱:當時係以該筆債務在金尚昌公司「帳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數額為抵債數額之計算基礎等情,參以金尚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見原審財務報告卷(二)第114頁,即金尚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第17頁財務報表附註「七、存貨」之9),該筆債務 在金尚昌公司帳面數額係本金11億元、利息349,431,000 元(約3.49億元),合計為1,449,231,000元(約14.49億元),以此計算,其間差額約3.51億元(18億元-約14.49億元),將近3.55億元,此即為前揭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95年5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所載,及前述陳祈蒼101年10 月1日調詢中證稱,金尚昌公司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 有權含興建權利移轉給被告之啟揚公司「以物抵債」後,被告之啟揚公司仍須給付3.55億元給金尚昌公司之由來。以此堪認,被告係以該筆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共約14.49億元,作為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之債務數額 計算基礎,並以此與前述刻意高估之約18億元土地價值相沖抵後,被告的啟揚公司僅須再支付3.55億元給金尚昌公司。 ㈦被告掌控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使金尚昌公司締訂不利之抵債協議,又以對金尚昌公司不利之計算基礎沖抵債務,係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⒈依前述,如交易條件未經交易雙方以公平對等地位磋商談判而得,而係由一方片面決定控制,或併有其他違反交易上應遵循之規範,其交易即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及致生損害則屬另外問題)。又公司負責人(包括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決策時如有利益衝突或相糾葛情形,僅能以追求、滿足公司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不能將自己私利置於公司最佳利益之前。被告為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金尚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在為金尚昌公司與自己藉由他人名義私設之啟揚公司進行「以物抵債」交易時,在此利益衝突情形下,仍應將啟揚公司視為與金尚昌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其交易決策應以追求、滿足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不能為滿足私利而犧牲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如交易條件全由被告片面決定控制,且被告為決策時係為滿足私利,未以追求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致金尚昌公司無法滿足、獲得最大利益,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屬違背其對金尚昌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在啟揚公司尚未取得受讓中聯信託對金尚昌公司之水仙段土地擔保債權前,即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給啟揚公司,係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依前述及附表三「水仙段土地交易過程圖」所示,被告先於94年6月29日使白天鵝公司出面以共12億元價格向 中聯信託買受中聯信託對金尚昌公司以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擔保之全部債權(以4.5億元價格買受米蘭段 土地擔保債權,以7.5億元價格買受水仙段土地擔保債 權),惟約定於白天鵝公司付清尾款及代墊費用時,中聯信託才會將全部債權移轉讓與給白天鵝公司。被告嗣於94年8月26日使自己的啟揚公司以12.01億元價格與白天鵝公司簽約買受上開債權,再於95年5月3日使自己均為實際負責人之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以物抵債」債務清償協議,使金尚昌公司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以抵銷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公司簽約買受之水仙段土地擔保債權,並於95年5月12 日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然白天鵝公司係於95年9月5日才將買受水仙段土地擔保債權之尾款6.75億元支付中聯信託,中聯信託也才在95年9月6日塗銷其在水仙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即,在被告使金尚昌公司移轉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給啟揚公司之時,白天鵝公司根本尚未付清向中聯信託買受債權之價款,白天鵝公司及被告之啟揚公司也根本尚未取得、受讓中聯信託對金尚昌公司之水仙段土地擔保債權。被告係藉由其同時為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之便,片面獨斷地控制了整體交易過程及交易條件,將金尚昌公司重要資產之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藉「以物抵債」名義,逕行移轉給非債權人之啟揚公司,使金尚昌公司徒然喪失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卻未能達成「以物抵債」效果,而仍對中聯信託負有鉅額債務。被告顯然是為了要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儘速移轉至自己的啟揚公司名下,為滿足私利而不惜犧牲金尚昌公司重要資產之最大利益。其此舉係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係違背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至堪認定。⒊被告以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14.49億元,而非 以自己取得該債權所應支付之7.5億元作為沖抵數額, 係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依前述,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12日將本案10筆水仙段 土地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時,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擔保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為約14.49億元 (本金11億元、利息約3.49億元),被告即以此數額作為「以物抵債」時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鑑估價值約18億元相抵銷之計算基礎,而計算出啟揚公司須再給付3.55億元給金尚昌公司。然依前述,關於此筆以水仙段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被告係以7.5億元價格由白天鵝公司 出面向中聯信託買受,再由白天鵝公司讓與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啟揚公司;換言之,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取得此筆債權所應實際支付之成本為7.5億元,並非該債 務在金尚昌公司帳面上之14.49億元。而被告為金尚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金尚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為交易決策時應永遠以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事,不能為滿足自己私利而犧牲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在自我交易或有利益衝突時尤然。被告藉由白天鵝公司及自己掌控之啟揚公司既僅以7.5億元取得帳面價值為14.49億元之債權,則其立基於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以物抵債」時,自應以7.5億元為債務抵沖計算基礎,如此一來,以 金尚昌公司原本預設之10筆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價值約18億元計算,金尚昌公司即能要求被告之啟揚公司給付約11.5億元(約18億元-7.5億元。但另一方面,依前 述,此18億元應係被告刻意高估而非公平價格,不能作為金尚昌公司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得利金額之計算基礎,詳後述);即使以後述由公正第三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估之約12.4633億元 計算,金尚昌公司亦能要求啟揚公司給付4.9633億元(約12.4633億元—7.5億元),均非僅原定之3.55億元(約18億元-約14.49億元)。但被告捨此不為,竟藉自己 同時擔任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未經過任何實質公平對等磋商談判程序,即片面決定以對金尚昌公司較不利之債務帳面價值14.49億元為債務抵沖 計算基礎,金尚昌公司最終雖因此「以物抵債」免除債務,但無法以7.5億元作為債務抵銷數額而獲取更大利 益。更遑論依一般交易常理,即使是不相關之第三人以7.5億元取得此筆債權,金尚昌公司亦必有議價空間, 絕不可能係按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14.49億 元全額計算抵銷。以此顯見,被告係為謀取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及為避免多付款項給金尚昌公司以圖一己私利,方藉同時擔任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自行片面決定以對金尚昌公司較為不利之14.49億元為「以物抵 債」之債務沖抵計算基礎,使金尚昌公司無法因此「以物抵債」交易獲取最大利益。被告此舉係對金尚昌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且違背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即堪認定。⒋綜上各節,被告於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對金尚昌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係因其藉由同時掌控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之便:①使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締訂不利之抵債協議,在啟揚公司尚未取得債權前,即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給啟揚公司;②以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14.49億元,而非以自己取得該債權 所支付之7.5億元作為債務沖抵數額,使金尚昌公司無 法向啟揚公司獲取更多數額,此部分利益則歸被告之啟揚公司享受。至於起訴書、原審、本院更一審認定被告之背信行為係在「以不具專業性、不符合規定之誠康公司、大都會公司2份鑑價報告」作為土地評價基礎等情 (原判決第44至45頁,本院更一審判決第38至40頁),惟依前述,該2份鑑價報告雖有刻意高估土地價值之嫌 ,但其真正目的係在避免金尚昌公司因處分水仙段土地導致必須認列鉅額處分損失甚至導致淨值為負而致下市之不利結果,而與被告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謀取私利之背信意圖無直接關聯,並非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主因,併此指明。 ㈧被告前述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使金尚昌公司不利益且致生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金額亦達1億 元以上: ⒈被告使金尚昌公司於啟揚公司尚未取得債權前之95年5月 12日,即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啟揚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使金尚昌公司一方面喪失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之重要資產,一方面卻無法達到「以物抵債」之目的,而仍為該水仙段土地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因此受有資產損失之不利益。再者,被告使金尚昌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給啟揚公司「以物抵債」,係以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約14.49億元為計算基礎,以此數額抵沖 金尚昌公司原本設定之土地及興建權利價值共約18億元,而計算出啟揚公司尚應給付給金尚昌公司之數額為3.55億元,卻未以其為取得債權所應實際支付之7.5億元 為債務沖抵計算基礎,其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亦使金尚昌公司未能自此「以物抵債」交易獲取更大利益,而受有不利益。 ⒉關於金尚昌公司實際受損害數額之計算及認定: ⑴由於啟揚公司嗣於95年9月間因受讓而取得債權,而得 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故應以金尚昌公司移轉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給啟揚公司之時,如被告以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出發,亦即以其為取得債權所應實際支付之7.5億元為債務抵沖數額為基礎,計算金尚 昌公司因本案「以物抵債」交易所受損害數額。 ⑵金尚昌公司原本係依誠康公司及大都會公司之鑑估報告為依據,認定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價值為約18億元。然依前述,誠康公司之鑑估報告係為應付會計師查核金尚昌公司財務報表認定有無資產減損之用,大都會公司鑑估報告則係被告意在不要使金尚昌公司因處分土地致須認列鉅額處分損失甚至發生淨值為負值而致下市之不利結果,且為避免須再委請會計師就鑑估差異進行分析,乃要求牽線之徐正吉必須鑑估達約18億元左右之數額。以此可見,誠康公司及大都會公司鑑估報告均有高估之嫌,沒有參考價值,不能作為認定金尚昌公司受損數額之認定依據。 ⑶另一方面,啟揚公司於95年5月3日與金尚昌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後,被告旋安排於翌日以啟揚公司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出售給其另一個人頭張銘如;再於同年月8日以張銘如名義,轉售給何仕 俊(張裕能之人頭)及蔣雲玉(被告之人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張銘如(偵19804卷二第44頁 正、反面、61頁)、張裕能(他6343卷五第112頁) 、何仕俊(他6343卷五第2頁反面至3頁、28頁、原審卷第18頁)、蔣雲玉之證述(偵19804卷一第25至27 頁、51頁)可佐,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調查局 北機卷第134至139頁、142至146頁)、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調查局北機卷第148至149頁)存卷可憑。參酌證人張裕能有實際參與購買之合約,總價訂為14億元,惟依其於調詢時所證,乃是高價取得等語(他6343卷五第76頁反面);嗣張裕能為開發水仙段土地,設立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建設公司),為了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現併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等金融機構申請 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以大隱建設公司名義,委託宏大事務所就本案水仙段土地進行估價,其估價金額(價格日期95年5月2日)為約12.4633億元等情,有宏 大事務所估價報告、中國國際商銀徵信調查報告書可參(他6343卷一第323至343頁)。上揭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查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實,形式上亦無明顯欠缺公正客觀等瑕疵情形,並經中國國際商銀採為授信評估基礎,且所設價格日期95年5月2日,距離金尚昌公司處分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日期甚近,自足供認定本案水仙段土地當時合理價格之依據。至於上揭中國國際商銀徵信調查報告書之「本案概況」欄,固記載本案水仙段土地之「平均每坪土地成本」為53.5萬元等語(他6343卷一第331頁),惟何謂平均成本?語 義尚有未明,且考量其非屬專業估價機構,該徵信報告書所附授信額度明細表之「擔保品」欄,亦完全採認宏大事務所之上揭估價金額(見他6343卷一第335 頁、338頁),益徵應以宏大事務所本於專業所出具 之估價金額為準,據此足認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於金尚昌公司移轉給啟揚公司時之合理價格,約為12.4633億元。 ⑷依前述,如被告切實履行其對金尚昌公司之忠實義務,為金尚昌公司之最大利益「以物抵債」,應以其為取得水仙段土地擔保債務所付出之7.5億元,作為「 以物抵債」之債務沖抵數額。以此計算,被告之啟揚公司在承受金尚昌公司之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以物抵債」後,應再給付金尚昌公司約4.9633億元(約12.4633億元-7.5億元),方屬合於營業常規且滿足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之公平交易。然被告卻使啟揚公司僅再支付金尚昌公司前述之3.55億元(其中4,000萬元係金尚昌公司因啟揚公司期前清償所折 抵之利息,5,800萬元則以啟揚公司另對金尚昌公司 之債權相抵銷,啟揚公司現實支付金尚昌公司2.57億元,但金尚昌公司實際係獲取3.55億元利益,已如前述),使金尚昌公司因其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而移轉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受有約1.4133億元(約4.9633億元-3.55億元)之財產上損害,此亦為被告藉此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因前揭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使金尚昌公司受有約1.4133億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參諸金尚昌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財務報告卷(二)第108頁),其流動負債約6.07 億元,遠高於流動資產約2.66億元,淨值僅餘3274餘萬元;依其95年度損益表(同上卷第108頁反面),當年 度稅前純損高達約2.11億元;會計師查核意見更明指金尚昌公司「因流動資金因素,無法一次同時償還到期債務及利息」、「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情,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以此堪認,倘金尚昌公司能收足而未受有此約1.4133億元之損害,不但能立即充足其營運資金,更能直接大幅增加淨值,亦能使稅前損失大幅減少,進而大幅減低破產風險及會計師對其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換言之,金尚昌公司因受此筆損害致營運及財務調度更為困難,使其財務或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是被告上揭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對金尚昌公司所致財產損害已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重大程 度,即堪認定。 ㈨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 被告係藉自己同時為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使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締結甚為不利之「以物抵債」協議,而為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其目的係為儘速將本案水仙段土地移轉至啟揚公司名下而受自己掌控,並使啟揚公司能藉由前揭不公平之債務抵沖計算方法,減免支付金尚昌公司約1.4133億元款項。參以前述及附表三「水仙段土地交易過程圖」所示,被告以啟揚公司取得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後,旋即將之先後移轉給自己的人頭張銘如、蔣雲玉、藍海建設公司指派之人頭何仕俊,並進行土地開發獲取鉅額利益。綜此顯見,被告上揭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背信行為,自始係出於覬覦水仙段土地開發利益之不法得利意圖,至為明確。而陳祈蒼、董翠華分別身為金尚昌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均屬有相當商務經驗之人,一味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對於上述不動產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乙事,衡情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與陳祈蒼、董翠華間,有共同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又被告係因覬覦本案水仙段土地之開發利益,毫不迴避利益衝突,未揭露必要事項、隱匿關係人交易,顯非善意,依前述米蘭段土地交易三、㈧、⒊之同 一理由,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㈩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金尚昌公司95年5月12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啟揚 公司之時,啟揚公司雖因白天鵝公司尚未付清中聯信託款項而尚未取得債權,但被告實質掌控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取得債權及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之全部過程,從整體交易過程及最終結果觀之,金尚昌公司全部債務已被啟揚公司免除,可見未受損害云云。惟金尚昌公司是否受有財產損害,應自被告對金尚昌公司背信及非常規交易行為完成時審認之,而與損害有無事後獲得填補無關。依前認定,關於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被告係為滿足私利,利用自己同時實際掌控金尚昌公司、白天鵝公司及啟揚公司之便,使金尚昌公司與自己的啟揚公司締訂所謂「以物抵債」合約,片面決定對金尚昌公司極為不利之契約條款,除以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14.49億元,而非以被告自己實際支付之7.5億元作為沖抵基礎,使金尚昌公司無法向啟揚公司獲取更多利益,更在啟揚公司還未取得債權前,即移轉金尚昌公司重要資產之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給自己的啟揚公司,讓金尚昌公司喪失土地重要資產卻根本「無債可抵」,而無法享受債務免除之利益;如啟揚公司或白天鵝公司最終無法向中聯信託取得債權,金尚昌公司至多也只取得請求啟揚公司給付價款之「請求權」而已,且無任何具體可靠之保全手段。被告以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手段,使金尚昌公司徒然喪失重要資產且承受無謂之交易風險,又使金尚昌公司無法以較低數額(即被告為取得債權應實際支付之7.5億元)作為債務沖抵計算 基礎,進而無法向啟揚公司請求更多款項(即前述之約1.4133億元),於其行為完成時已使金尚昌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即使事後啟揚公司果然取得債權而能免除金尚昌公司之債務,亦無解於其犯行完成時已使金尚昌公司受財產損害之事實,其辯解並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金尚昌公司95年5月12日移轉水仙段土地所有權 給啟揚公司之時,其上仍設定中聯信託高額抵押權,抵押權也有追及效力,抵押權擔保債務也已超過土地價值,金尚昌公司沒有受害云云。被告此點辯解與前述米蘭段土地交易部分「三、㈨、⒊」相同,基於相同理由,被 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隨時聲請拍賣水仙段土地,拍賣價格恐會遠低於行情,如此將致金尚昌公司不但喪失土地,更無法清償中聯信託債務,故不得已先行移轉過戶給啟揚公司,以阻止其他債權人拍賣,其係出於為金尚昌公司利益之善意,非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係因自己覬覦水仙段土地龐大開發利益,才會藉自己同時掌控金尚昌公司、白天鵝公司及啟揚公司之便,使金尚昌公司締結前述極為不利之「以物抵債」合約,讓金尚昌公司能在啟揚公司根本還沒取得債權前,即將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移轉給自己的啟揚公司,而穩妥地掌控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且自被告係以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14.49億元 為抵沖計算基礎,而非以自己為取得債權所實際支付之7.5億元為抵沖數額,未站在對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之 角度,使金尚昌公司獲取更多利益;及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取得土地後,隨即輾轉出售給自己的人頭張銘如、蔣雲玉,再與藍海建設公司合建開發獲取鉅額利益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根本不是為了所謂保全金尚昌公司財產,而係為了謀取私利,才會不惜以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手段將金尚昌公司重要資產之水仙段土地移轉給自己的啟揚公司。被告此點辯解無非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啟揚公司藉由「以物抵債」不但免除金尚昌公司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17.55億元,更給 付金尚昌公司3.55億元,合計金尚昌公司更獲得21.1億元利益,遠超土地合理鑑估價值12.4633億元甚多,可 見金尚昌公司根本沒有損害,被告也沒有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主張金尚昌公司被免除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約17.55億元,其計算方式 係以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債務本金11億元,及自89年10月起至95年5月3日與啟揚公司簽訂「以物抵債」合約前夕為止之所有利息約5.51億元及違約金約1.03億元加總而來。然依金尚昌公司95年財務報表所載(106金重訴7財務報告卷㈡第114頁及第121頁反面),金尚昌公司因接受政府「振興傳統產業專案小組—賦稅金融協助分組單一窗口」之紓困協助,及與中聯信託協議調降利率與分期攤還,於95年5月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本筆債務在 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僅約14.49億元,根本不是被告 主張之約17.55億元。且究其實,被告藉白天鵝公司及 啟揚公司名義,利用中聯信託低價出售債權之機會,實際上最終僅花費7.5億元之低價即取得此筆帳面價值約14.49億元之債權。如被告非為謀私利,而係確實履行其身為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即為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行事),自應以其實際付出之7.5億元與土 地價值(即前述之由宏大公司鑑估之合理價值約12.4633億元)相抵沖,而非以債務之帳面價值14.49億元為債務沖抵計算基礎,如此被告的啟揚公司即應再給付約4.9633億元給金尚昌公司,方屬符合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之公平交易。詎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約14.49億元作為債務沖抵基礎,顯然對金 尚昌公司不利益,亦足見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惜犧牲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而有背信之不法得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此辯解無非卸責情詞,顯不可採。 ⒌被告辯稱以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係陳祈蒼、董翠華基於職責自行辦理,被告只是提供意見,並未指示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正係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祈蒼雖名為金尚昌公司總經理,但公司營運、財務等重要事項都是由陳祈蒼向被告報告,再依被告指示為之。本案自安排白天鵝公司出面向中聯信託承買債權、白天鵝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以物抵債」合約、抵債條件之擬定、價款之支付方式,乃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是出於被告主導、決策,均詳前述。是被告所辯洵與事實不合,毫無足信。 ⒍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或指示水仙段土地鑑價事宜,亦不知誠康公司與大都會公司之關係,也沒有指示高估價值,且金尚昌公司嗣後股價蒸蒸日上,可證「以物抵債」係對金尚昌公司最有利處理方式,被告並無背信或違背營業常規云云。惟關於誠康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對水仙段土地鑑價高估之緣由,且與認定被告於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無甚關聯,均已詳如前述。至於金尚昌公司嗣後股價是否高漲、經營是否良善等節,核與被告於行為人是否為謀一己私利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無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節,被告使金尚昌公司以水仙段土地向啟揚公司「以物抵債」,係對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五、被告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虛偽登載及隱匿米蘭段土地及水仙段土地交易係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事實欄貳、四及參、四): ㈠發行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負有於證券交易法所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據實陳述之義務: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95年1月11日將「發行 人申報或公告」之文字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行人虛偽或隱匿陳述而違反該條規定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 法新增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同年月30日施行)之前 (即本案米蘭段土地交易之公告資訊期間,見附表五編號1至4),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於93年4月30日之後(即本案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之公告資訊期間,見附表五編號5至10),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㈡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負有於「財務報告」揭露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 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再依同法第36條所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半營業年度或年度終了及第一、三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⒉關於發行人林三號公司就本案米蘭段土地交易資訊揭露期間(即91年8月29日至92年4月30日,見附表五編號2 至4林三號公司91年第二、三季及年報)之財務報告編 製準據,應先後依89年11月1日、91年10月3日及92年1 月30日當時主管機關(先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證期會,於94年間又改為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金尚昌公司於本案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資訊揭露期間(即95年8月31日至96年4月30日,見附表五編號6、7、10)之財務報告編製準據,則應先後依94年9月27日、96年3月9日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上揭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均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嗣修正文字為「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⒊本案米蘭段及水仙段土地交易資訊揭露期間各依上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及須再揭露當期有關「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等重大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 間之進、銷、應收、應付等金額或百分比,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就米蘭段土地見前揭各適用期間財報編製準則第6、13-1、13-2等規定,水仙段土地則見前揭各適用期間財報編製準 則第13、15、16等規定,及均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參、揭露準則」之規定)。準此,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就本案米蘭段土地、水仙段土地之交易處分,如係與關係人為之,且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應依上揭規 定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資訊,否則即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足以影響財務 報表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㈢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負有於公開資訊(財務業務文件)揭露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 ⒈按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當時係證期會,嗣改為金管會)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簡稱「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同條各款規定先後於101年2月13日、102年12 月30日、106年2月9日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從事大陸地區投資」、「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及上述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有但書所列情形除外)」之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指定網站(包括網際網路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此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之相關規定,應「公告、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情形,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 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於91年12月10日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訂定發布之前,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證期會早於78年4月12日即 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之授權訂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下簡稱「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要點」),嗣於80年8月8日、84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及91年12月10日迭經修正,其中88 年10月20日修正版本之第7條第1、2項及第8條第3項亦 有與前揭「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項相同 規定,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⒊準此,發行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於證券交易所設置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林三號公司就本案米蘭段土地交易之公告資訊期間(附表五編號1之91年5月3日 ),應依前揭88年10月20日修正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要點」規定;金尚昌公司就本案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之公告資訊期間(附表五編號5、8、9之95年5月3日、96年2月2日及3月6日),則依前揭91年12月10日 、96年1月19日修正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規定 ,均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如係關係人交易,亦應將關係人之旨正確填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說明欄位(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要點更要求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㈣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之判斷準據: 依前述本案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資訊公告期間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2條或第16條規定:「...於判斷交易 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前揭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點第1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同受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換言之,交易雙方是否互為關係人,不應僅就形式上是否具有財報編製準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之形式上要件為斷,而應從實質上審認交易之一方是否對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經營理財之重大影響力」。倘是,即屬實質關係人,就該交易應依循前述財報編製準則及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之規定,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上,正確陳述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意旨。 ㈤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隱匿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係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⒈關於米蘭段土地之交易對象,王在山等三人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人頭;關於水仙段土地之交易對象,啟揚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一人所全權支配;被告同時又是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俱經認定如前。以此足認被告實質上對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均有控制能力,對於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之經營理財政策亦均具重大影響力。是依前揭「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標準,就米蘭段土地交易,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互為關係人;就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亦互為關係人,均屬關係人交易,且交易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均屬 前揭財報編製準則所定之與關係人重大交易。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自應依上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各於附表五編號2至4、編號6、7、10之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意旨,並應依前揭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要點(林三號公司處分米蘭段土地)、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金尚昌公司「以物抵債」處分水仙段土地)之規定,各於附表五編號1、編號5、8、9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時據實登載交易對象王在山等三人、啟揚公司係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關係人等意旨。 ⒉惟林三號公司就米蘭段土地交易,於91年5月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業務文件上公告交易事實,虛偽登載交易相對人王在山等三人「非公司實質關係人」,且未公告選定王在山等三人之原因(附表五編號1);於91年8月29日、10月30日、92年4月30日申報公告林三號公司91年度第2、3季財務報告及91年年報時,亦僅揭露此筆 米蘭段土地交易事實,而未揭露係關係人交易(附表五編號2至4)。金尚昌公司就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部分,於95年5月3日、96年2月2日及3月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業務文件上公告交易事實時,亦虛偽登載啟揚公司「非金尚昌公司之關係人」(附表五編號5、8、9);於95年8月31日、10月30日及96年4月30日申報 公告金尚昌公司95年第2、3季財務報告及95年年報時,亦僅揭露此筆水仙段土地交易事實,而未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意旨(附表五編號6、7、10)。是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就上揭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記載,均違反前揭各該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要點、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之編製要求,而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⒊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處分本案米蘭段及水仙段土地之金額甚鉅,均已達前揭應揭露係與關係人交易之要求,可見就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乃至於客戶等財務報表或公告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而言,渠等必會相當關心公司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進而影響渠等對公司投資等之相關決策判斷,而具有重要影響,亦即此等與關係人交易事實具有應向不特定報表使用者揭露之「資訊重大性」,亦無疑問。 ㈥被告主觀上具有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故意不實陳述及隱匿係關係人交易之犯意: 被告為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本案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交易、陳祈蒼及董翠華均是依其決策而為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其為頂端決策者,指示陳祈蒼、董翠華承其命處理有關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等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及申報公告,自屬本件行為負責人之一。縱被告未在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內部掛名董事長、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等職銜,且未親手編製或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財務報告包含附註係由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親手編製,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呈交公 司會計部門主管、經理人及董事長簽名蓋章),惟依其長年在工商業界領域累積之豐富商業經驗、專業及智識程度,及其長年擔任公開發行且上市交易之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公司之實際業務、財務、人事之經營決策等情,其必然清楚瞭解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使用者對本案土地交易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必甚關注,其依法應將本案土地交易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於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等財務業務文件中據實陳述揭露,否則即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對於公開發行且上市交易公司之資訊公開揭露要求;亦清楚知悉其自己不但實際掌控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也完全主導掌控本案米蘭段、水仙段之土地交易,王在山等三人(米蘭段土地交易)或啟揚公司(水仙段土地交易)更都只是其找來借名暫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人頭,目的就是要對外隱匿米蘭段及水仙段土地其實都是要移轉給自己名下之「關係人交易」事實。換言之,被告被告身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及負責人,其就是要利用王在山等三人及啟揚公司之人頭名義為掩飾,對外隱匿本案米蘭段、水仙段土地其實就是其自己一手遮天之關係人交易,藉以躲避主管機關乃至於公司股東、投資人等財務報表或公告資訊使用者之監督,以遂行其牟取不法私利之意圖。是被告對於附表五之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財務業務文件上均未揭露本案土地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主觀上自有虛偽陳述及故意隱匿不揭露之故意,且就林三號公司部分與陳祈蒼,就金尚昌公司部分與陳祈蒼及董翠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㈦被告辯解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之編製非其執掌,其亦不具財會專業,對應公告內容之規定不知悉,且從未參與財務報告之討論及編製,更未審閱或在其上簽章認可,故不具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云云。惟依前述,被告縱然不知特定法規之細部規定,但其為我國商業知名人士,又身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在工商業領域經營、深耕,是必知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且上市之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監管範圍,必然包括應誠實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等資訊,亦知悉自己身為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在山等三人係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啟揚公司實際上亦為其一人全權支配,其使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締約,又使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訂約,均無異與其自己訂約,整個交易程序全由其一人掌控,交易金額又達數億元之鉅,是正屬應據實於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上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殆無疑問。更何況依前述,被告正是要藉由王在山等三人及啟揚公司之人頭名義為掩飾,在對外公告之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上,虛偽陳述及隱匿其實是與自己交易之關係人交易事實,以遂行牟取不法土地利益之意圖,同時躲避主管機關乃至於股東、投資人等報表使用者之監督,是其主觀上自有虛偽陳述或隱匿之犯罪故意甚明。此與其是否具備財務會計專業、公司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是否由其親手編製、發布或經其審閱,毫無關係。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等判決意旨,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並 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倘縱有未揭露情事,只要無利益輸送,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 實罪云云。惟查,前述之證券交易法、財報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要點,均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將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據實揭露,主要係著眼於公司經管階層極可能藉由與關係人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乃至背信交易,不當地將公司資產輸送給自己掌控之關係人,使公司資產受損,進而危害該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乃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權益。是故關係人交易雖不必然涉及舞弊,但無可諱言確係公司經管階層舞弊之高風險行為,有必要特予規範必須在公司交易當下及定期財務報告中明確揭露,方能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不特定投資人,藉由公司公告資訊及定期財務報告據實揭露交易內容及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自行分析判斷是否涉及舞弊及公司經管階層正直性等問題,而能做出理性決策,以保障公開發行公司涉及之廣泛公眾利益。以此而論,法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與其說是單純在防止所謂「利益輸送」,毋寧更係在防止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使用者能不被遭隱匿之重要資訊所誤導,以充分掌握必要資訊而能做出理性決策。是被告知悉本案米蘭段土地及水仙段土地均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卻故意虛偽陳述或隱匿不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即使未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亦無免於其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記載或申報公告之罪責。更遑論,被告於本案就是要利用由自己掌控之王在山等三人及啟揚公司人頭名義,與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背信交易,以隱匿將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米蘭段土地、水仙段土地等土地利益輸送給自己之事實,均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為本案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就是在使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為不法利益輸送,正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應予揭露之情形。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伍、新舊法比較: 一、事實欄貳(處分米蘭段土地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 ㈠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之下,此部分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就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於91年12月23日完成,就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記載不實犯行則自91年5月3日起至92年4月30日完成(見附表五編號1至4,各次犯行應依一行 為論以一罪,詳後述)。嗣被告雖於95年間另犯事實欄參(處分水仙段土地及未揭露關係人部分)之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但相隔已逾3年,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罪名基本構成要件亦有異,手法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無方法結果關係可言,是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第55條牽連犯論以一罪。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總則規定。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於被告就米蘭段土地交易行 為後之93年4月28日方增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嗣後增訂之證券交易法背信罪論處,而僅能論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證券交易法修正: 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構成要件及刑 度: 被告使林三號公司為米蘭段土地之不利益交易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第2款及增訂第2項:「(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第2款罪名改列為第1項第2款,雖將原罪名之「致公司 遭受損害者」增加「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但刑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刑度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規定處斷。 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於93年4月28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 被告就林三號公司附表五編號1至4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為記載不實犯行(91年5月3日至92年4月30日)後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記載罪於先後於93年4月28日及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罪,係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93年4月28日方增 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嗣後增訂之該罪名論處,而僅能論以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記載罪)。93年4月28日之修正並未更改構成要件內容,但將法定本刑由原本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則僅將文字「有虛偽之記載者」 之「者」字刪除,並未修正實質內容。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 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文字: 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參(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 ㈠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之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詳上述)。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就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係於95年5月12日移轉土地所有權時 完成,就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則自95年5月3日起至96年4月30日完成(見附表五編號5至10,各次犯行應依一行為論以一罪,詳後述)。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前,雖於91年間另犯前述事實欄貳(處分米蘭段土地及未揭露關係人部分)之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不實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犯行,但相隔已逾3年,背信及不實記載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 罪名基本構成要件亦有異,手法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無方法結果關係可言,是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第55條牽連犯論以一罪。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總則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於93年4月28日增訂,同年月30日施行。被告行為後,該罪名於101年1月4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又增列第3項即「有第1項第1款行為但公司損害未 達五百萬元」時,依刑法第336條或342條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固有修正,然與被告罪刑有關之 條文均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陸、論罪: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意旨 ,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 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 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 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貳(處分米蘭段土地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 ㈠被告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共同使林三號公司以前述之背信且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處分米蘭段土地,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起訴書 誤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其二人又共同使林三號公司就附表五編號1至4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 件上虛偽記載及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實,係使林三號公司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實記載罪(註: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不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罪)。 ㈡被告係透過總經理陳祈蒼而實質掌控林三號公司,且對林三號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業務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然其形式上不具林三號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等負責人身分。而公司法係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始增列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刪除上開條 項中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擴及至各類型公司,不再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換言之,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不具備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身分,亦不能依嗣後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 第3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論處,然其係與具備此身分之總 經理陳祈蒼共同實施,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負責人身分之陳祈蒼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使林三號公司就附表五編號1至4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為隱匿及不實記載,使林三號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本罪處罰主體係發行人林三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惟被告為行為時尚不具備林三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亦不能依行為後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係林三號公司行為負責人而論以該罪名,然其係與具備此身分之總經理陳祈蒼共同實施,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不實記載 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罪。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祈蒼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 分,其與陳祈蒼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正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而認尚應論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3款」(證券交易法背信罪,於被告行為後 之93年4月28日方增訂)及「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 達一億元以上加重其刑,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4月28日方 增訂)之罪;惟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現行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設,是有誤會。然被 告上揭背信犯行事實均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更正及補充檢察官起訴法條。 ㈥被告為掩飾係與關係人交易之同一事項,先後在附表五編號1至4之林三號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及財務報告為虛偽陳述及隱匿,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針對單一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之事實,反覆在公告資訊及財務報告上為虛偽陳述及隱匿,各次登載不實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依接續犯規定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但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有下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為遂行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由自己掌控之單一不法得利意圖,藉由同時掌控林三號公司及王在山等三人之便,對林三號公司背信使之為不利益交易,同時使林三號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至4之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財務業務文件上接續為不實記載,可見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93年4月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實記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論處。 三、事實欄參(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 ㈠被告與金尚昌公司總經理陳祈蒼、財務長董翠華共同使金尚昌公司以前述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以物抵債」方式處分水仙段土地,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及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其 三人又共同使金尚昌公司就附表五編號5至10之財務報告 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及隱匿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再申報公告,係使金尚昌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罪;至其三人使金尚昌公司於公告申報前在財務報告或公告資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或隱匿,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刑法 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為不實公告申報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透過陳祈蒼、董翠華而實質掌控金尚昌公司,且對金尚昌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業務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然其形式上不具金尚昌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等負責人身分。而公司法係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始增列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刪除上開 條項中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擴及至各類型公司,不再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換言之,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之身分,亦不能依嗣後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論處,然其係與具備此身分之陳祈蒼、董翠華共同實施,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3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及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負責人身分之陳祈蒼、董翠華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使金尚昌公司就附表五編號5至10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為隱匿及不實登載後申報公告,使金尚昌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 實公告申報罪(本罪處罰主體係發行人金尚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被告行為時尚不具備金尚昌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亦不能依行為後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係金尚昌公司行為負責人而論以該罪名,然其係與具備此身分之陳祈蒼、董翠華共同實施,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犯不實公告申報罪。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祈蒼、董翠華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掩飾與關係人交易之同一事項,先後在附表五編號5 至10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金尚昌公司公告資訊及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為不實申報公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針對單一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之事實,反覆在公告資訊及財務報告上為不實申報公告,各次不實申報公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依接續犯規定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係遲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後,於原審102年1月24日羈押訊問時,始自白此部分犯罪(見原審卷一第58頁)。雖於偵查中曾具狀陳明:被告坦承「未特別指示」金尚昌公司之財務及經理人員,「將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一事,記載在金尚昌公司之財務報告中」等語(偵19804 卷六第226頁);惟本罪之成立,以行為負責人主觀上已 認識係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且依法不得虛偽及隱匿之下,仍故意未予揭露或為虛偽登載之行為,被告上開未臻明確之記載,難認係屬自白。此外,遍閱被告於偵查階段之歷次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均未見有何坦承其係本件行為負責人、主觀已認識上述事項之供述,洵難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遂行將水仙段土地移轉給自己掌控之單一不法得利意圖,藉由同時掌控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之便,對金尚昌公司背信使之為不利益交易,同時使金尚昌公司就附表五編號5至10之財務報告及公告資訊財務業務文件上接續 為不實申報公告,可見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背信 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不實公告申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論處。 四、被告就事實貳所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就事實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 達1億元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 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 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係於102 年1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 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 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柒、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論其犯詐欺銀行罪(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 上)、洗錢罪等罪名,分別科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併科罰金2億元。但有以下違誤: ㈠關於處分米蘭段土地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事實欄貳): ⒈被告此部分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 實記載罪。且被告不具林三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負責人身分之陳祈蒼 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判決僅論處被告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不實記載罪,卻未論處其刑法背信罪責,又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均有違誤。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雖亦論處被告犯前述證券交易法之不實記載罪,但係認定被告在91年財務報告中,隱匿「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於中聯信託之債務」之重大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記載:依據上開財務報告第41頁(見調查局北機卷第219頁)之記載,漏未將「中聯信託未同意」之事實,及「金尚昌公司得要求王在山等人一次給付」併予揭露,應屬重大事項未予揭露之違法(見原判決第32頁、33頁);論罪欄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從一重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77至78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係課以發行人等不可為虛偽記載之義務,並非應積極主動揭露之義務。而依原判決所指林三號公司在財務報告所載內容「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淡水鎮米蘭段之土地一部分,經參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公司鑑價結果為743,110仟元訂定買賣價款為789,980仟元,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已支付6,300仟元,尚未支付783,680仟元,尚未支付債款中755,000仟元依約係以本公司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移轉予買受人承受,惟雙方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本公司5年內得以不低於原價款之金額買回該不動產」等語,對照相關事實:泛亞鑑定公司確實鑑價7億4311萬餘元,林三號公司確於91年5月3日與王在山等三人簽約,合約總價7億5798萬元(加計地上物補償費3200萬元,則為7億8998萬元),王在山等三人迄91年底合計支付1125萬元等情,難認有何重大虛偽情事。另原判決所指「中聯信託未同意」、「金尚昌公司得要求王在山等人一次給付」等事項,查亦乏應主動揭露之法令依據。被告就此部分虛偽或隱匿之處,係在於虛偽揭露及未揭露其同時掌控林三號公司及王在山等三人關於米蘭段土地之交易過程,及米蘭段土地交易係屬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虛偽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㈡關於處分水仙段土地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事實欄參): ⒈被告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罪。且被告不具金尚昌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負責人身分之陳祈蒼、董翠華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判決僅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公告申報不實罪,卻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均有違誤。 ⒉被告此部分對金尚昌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犯行,核心關鍵在於,被告係藉由同時掌控金尚昌公司及啟揚公司之便,在未經任何實質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一、使金尚昌公司在啟揚公司尚未取得債權前,即將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藉「以物抵債」名義,逕行移轉給非債權人之啟揚公司,使金尚昌公司徒然喪失本案10筆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卻未能達成「以物抵債」效果,而仍對中聯信託負有鉅額債務。二、被告為滿足私利,未以金尚昌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以該債務在金尚昌公司之帳面價值14.49億元,而非以自己取得該債權所實際應付之7.5億元作為債務沖抵數額,使金尚昌公司無法以7.5億元作為債務抵銷數額而獲取更大利益,利益則歸被告之啟揚公司獨享。原判決未正確認定被告此部分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核心,卻認被告背信行為係在「以不具專業性、不符合規定之誠康公司、大都會公司2份鑑價報告」作為土地評價基礎等情(原判決第44至45頁),惟依前述,誠康公司、大都會公司之2份鑑價報告雖有刻意高估土地價值之嫌,但其真正目的係在避免金尚昌公司因處分水仙段土地導致必須認列鉅額處分損失甚至導致淨值為負而致下市之不利結果,而與被告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謀取私利之背信意圖無直接關聯,並非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主因。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⒊原判決認二者有牽連犯之關係(見原判決第78頁),惟後者之行為持續至96年4月30日,當時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不能論以牽連犯,且二者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其適用法律洵有錯誤。 ⒋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被告就處分水仙段土地部分,尚觸犯刑法第214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75頁),難認有據。 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8、9部分,為發行人應按規定格式 ,於指定網站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被告公告不實,應一併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毋庸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並謂與公告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76頁),於法不合。 ㈢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非僅著眼於個人或公司之財產法益而已。原判決關於被告處分米蘭段、水仙段土地部分,事實欄均未清楚認定被告所為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且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83頁)僅考量金尚昌公司所受損害,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且於案發之初有糾集眾人討論串證所呈現之惡性,已難認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未說明任何理由下,逕大幅縮減被告所犯數罪之累加刑期,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缺失。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不合。 ㈤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⒈對中聯信託詐欺得利;⒉洗錢;⒊ 對建華商銀詐欺取財未遂,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原判決遽認被告全部成立犯罪,且認被告設立啟揚公司部分(已定讞),與上述⒈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見原判決第74頁、78頁),亦有可議。 二、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企業家,具相當社經地位,有一定影響力,理應恪遵法令,除善盡社會責任,更應時刻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絕不能將涉及眾多不特定股東財產之公司資產視為一己禁臠,不惜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以牟私利,亦應據實揭露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其他實質關係人重大交易之事實,俾供不特定投資人及公司利害關係人能獲取充分資訊、不受誤導,而能做出正確判斷。詎其擔任林三號、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盡忠實義務,先後就該公司名下本案米蘭段、水仙段土地之重大資產,精心謀劃並主導事實欄所載各項使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又刻意虛偽陳述及隱匿上開交易均係其一手主導之與實質關係人重大交易,使不特定報表使用者及公司利害關係人有遭受不正確資訊誤導之高度風險,其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案發之初更糾集眾人討論串證(見他6343卷四第153至154頁、卷五第25至27頁;偵19804卷一第52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144頁、卷四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等),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口口聲聲均是為了公司之利益云云,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縱,兼衡其係趁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經營困難之際,趁人之危精心策劃奪取土地資產,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手段亦甚精巧,致使公司遭受損害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均鉅及其個人之學經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目前年逾60歲、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 ,均經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玖、沒收: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 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1款)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人明知是他人違法行為之利得而仍收受,即屬第1款所稱之情形,不問其有無給付對價; 第2款之情形,則指第三人雖不知他人違法行為,卻仍以無 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言。 四、對被告沒收追徵關於米蘭段土地交易之犯罪所得,及不對參與人王在山等三人沒收追徵: ㈠依前認定,被告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手段,使林三號公司移轉本案米蘭段土地給自己的人頭王在山等三人,而喪失此重要資產,並由被告藉王在山等三人名義所實際支配。土地移轉當時依雙方締約之交易價格為7.8998億元,此即為米蘭段土地當時之公平價格,亦為林三號公司喪失該筆土地資產之相當價額,及被告藉由王在山等三人所實際掌控之犯罪利得。 ㈡依前述及附表四所示,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時,曾向王在山等三人收取1125萬元。94年6月30日至95年9月29日,被告又以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等名義,向中聯信託匯付12億元(95年9月5日兆豐銀行針對水仙段土地撥款,95年9月29日建華銀行針對米蘭段土地撥 款),以清償被告以白天鵝公司名義向中聯信託買受對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債權之價款,性質上可認係被告為金尚昌公司清償所欠中聯信託之債務,此12億元中有4.5 億元係用以清償以米蘭段土地擔保之債務。再被告又以王重男名義開立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2373萬元給金尚昌公司,此係對於林三號公司米蘭段土地買賣餘款未清償前之保證票,嗣後亦經兌現。以上合計共4.8498億元(1125萬元+4.5億元+2373萬元),均係林三號公司因移轉米蘭 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所回流之款項,性質上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三號公司之款項,應自被告前述犯罪利得7.8998億元中扣除。是被告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3.05億元(7.8998億元-4.8498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押,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前認定,被告係使林三號公司將米蘭段土地移轉給王在山等三人,王在山等三人僅付出若干對價即取得米蘭段土地所有權,自形式上觀之王在山等三人似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之情形。但依前述,王在山等三人實際上無非為被告借名登記米蘭段土地所有權之人頭,整個交易流程不但盡為被告支配,實際上米蘭段土地亦在被告掌控中,土地利益亦歸屬被告,而非王在山等三人。且依附表四所示,被告利用王在山等三人名義取得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後,又於95年9月28日將土地移轉給莊士緯、葉敏、王 明亮等三人,同時持該土地向建華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中聯信託,嗣於98年9月16日再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祝 文宇(於102年4月9日就任金尚昌公司董事長),亦即米 蘭段土地所有權嗣又在被告主導下再行移轉給其他第三人,王在山等三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是縱依被告所稱米蘭段土地現未能如期開發獲利,然相當於土地價值之利益均由被告掌控,而非王在山等三人。綜此足認王在山等三人並無犯罪所得,而應對實際掌控整體交易流程、實際取得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利益之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對王在山等三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對啟揚公司沒收追徵關於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交易之犯罪所得: 依前認定,被告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手段,使金尚昌公司藉「以物抵債」名義將本案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移轉給自己掌控的啟揚公司,而喪失此重要資產,並為被告藉由啟揚公司所實際支配。土地移轉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2.4633億元。惟依前述,金尚昌公司移轉水仙段土地後,被告以 白天鵝公司、啟揚公司等名義,向中聯信託匯付12億元,以清償被告以白天鵝公司名義向中聯信託買受對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債權之價款,性質上可認係被告清償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所欠中聯信託之債務,此12億元中有7.5億元 係清償以水仙段土地擔保之債務。再依前述,金尚昌公司實際上最終仍自被告之啟揚公司收取3.55億元之利益。以上合計共11.05億元(7.5億元+3.55億元),性質上均係金尚昌公司因移轉水仙段土地給啟揚公司所回流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金尚昌公司之款項,應自前揭12.4633 億元中扣除。是被告違法行為藉由啟揚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133億元(12.4633億元-11.05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啟揚公司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押,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拾、不另為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林三號公司於87年8月間提供水仙段13筆土地為擔保,向 關係人中聯信託營業部貸款11億元;88年間,另以本案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營業部貸款7億5,500萬元,因自90年4月起即未能正常繳息,中聯信託乃於90年10月31日將前開2筆貸款轉列催收款,合計金額19億1,386萬5,000元,經轉列呆帳者約3億3,838萬4,000元,迄93年12月間,催收餘額本息共計15億7,548萬1,000元。當時 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遂由債權管理部(下稱債管部)評估規劃出售前開2筆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 經該公司債管部承辦人廖明正於93年12月14日簽辦認為若「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債權,…,因米蘭段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未經開發恐拍賣不易,…,如配合市場性較優之水仙段土地以出售債權方式處理,可較快收回債權,故擬以水仙段土地全部催收款餘額8億9,862萬7,000元,及米蘭段土地催收款餘額之6成5約4億4,040萬7,000元,合計13億3,900萬元出售前揭2筆債權(下稱本案不良債權)」,該提案經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第12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將相關董事會議紀錄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該局旋於93年12月30日以銀局(四)字第0930036870號函回復中聯信託稱:「說明二、有關臨時討論事項三,擬以出售債權方式將催收協定戶林三號公司之債權以13億3,900萬 元洽售一案,本案應請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範道德風險。」中聯信託為符合銀行局之要求,遂於擬訂「債權讓售契約書」時,在乙方(買方)承諾事項規定「乙方非屬宏國集團之一員暨其關係人」、「乙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本契約附件一所列之一部或全部資產(即本案不良債權)…。」等條款。 ⒉詎被告明知前揭銀行局要求中聯信託不得將本案不良債權出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之規定,且白天鵝公司無意也無資力購買上開總價高達13億3,900萬元之本案不 良債權,然見水仙段土地因附帶舊建照,得興建地上38層之大樓,極具開發價值,若舊建照過期而需重新申請建照,僅能興建地上15層之建物,是其為牟取私人之鉅額利益,不思使林三號公司積極繳息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開發權利,竟與林南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規避前開銀行局之要求,先由被告指示林南聰赴白天鵝公司,與林南聰所熟識、但不知前開銀行局要求亦無犯意聯絡之白天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堯洽談,由白天鵝公司出面向中聯信託以12億元出面競標本案不良債權代標前揭不良債權事宜,林南聰並向陳清堯表示標購不良債權所需資金及投標文件均由被告提供,經陳清堯應允後,伊遂指示不知情之白天鵝公司業務經理何仕俊(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合辦理,白天鵝公司並於94年5月17日突然決議申請增列「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 買義務」之營業項目,復於94年6月23日,由業務經理 何仕俊持林南聰依被告指示所代為準備之投標文件,代表白天鵝公司出席中聯信託辦理之不良債權標售案,就被告所擬訂之水仙段土地債權出價7億5,000萬元、米蘭段土地債權出價4億5,000萬元、總出價金額12億元之價格主動要求參加議價,致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白天鵝公司確有買受前揭不良債權之真意及資力,該公司亦不會將本案不良債權轉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因而同意白天鵝公司參與前揭林三號公司不良債權之投標。然於議價後,因所有參標議價者之標價仍低於中聯信託底價,經白天鵝公司同意保留價格,中聯信託則於同日另行簽報建議董事會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12億元通過後,於94年6月29日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 書」,同意將本案不良債權以12億元售予代被告出面競標之白天鵝公司,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支付全部款項,使被告得以施用前開詐術獲得本案不良債權。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銀 行得利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四)及(五): ⒈被告、陳祈蒼及董翠華安排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3日,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與啟揚公司後,因啟揚公司若直接出售土地,獲利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公司及股東需分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規避相關稅捐,被告遂指示陳祈蒼先製作95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1億2,000萬元( 啟揚公司購買水仙段債權7億5,000萬元,另需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取得土地及建照成本計約11億500萬元)價格,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利 自啟揚公司移轉至被告使用之人頭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5月8日再與張裕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指示董翠華以張銘如之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以14億元價格出售予蔣雲玉(被告之人頭)及何仕俊(大隱建設公司之人頭),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500萬元(不屬於價金之一部, 需歸還),且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支付10億元,伊餘4億元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支付。被告並使用張銘如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 (後更名為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土地價金,前揭土地價款則由張裕能指示大隱建設公司會計副理陳世村,以何仕俊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前揭張銘如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係匯至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地主蔣雲玉帳戶內。又被告以張銘如名義收取14億元土地款後,其應交付予啟揚公司之土地買賣款項原為11億2,000 萬元,惟被告於96年7月5日復指示陳祈蒼及董翠華另行製作張銘如與啟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土地總價折讓4,000萬元,以10億8,000萬元完成水仙段土地買賣,使被告安排啟揚公司將水仙段土地以11億2,000萬元售予人頭張銘如,再由人頭張銘如以14億元轉賣 予人頭蔣雲玉、何仕俊,不當獲取土地買賣價款之差額計3億2,000萬元,得手後,被告另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董翠華將前揭獲利分別以張銘如等人頭帳戶購買基金,或用以參與藍海建設公司增資1億元之方式,進行隱匿。茲將被告收取張裕能支 付之土地款14億元及運用資金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訂金3,500萬元:由陳世村以何仕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票號AI-000000號、到期日95年5月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給付, 並於95年5月9日自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翌日(95年5月10日)再轉存至啟揚公司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內,惟因該筆訂金並非買賣土地款項,故於95年9月22日匯還至何仕俊之兆 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⑵兆豐商銀撥付第一次土地融資款6億7,500萬元:被告先於95年8月16日安排以白天鵝公司與何仕俊、蔣雲 玉之名義共同出具「代償聲明書」予中聯信託,表示由何仕俊、蔣雲玉代為清償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迨兆豐商銀國外部於95年9月5日撥款予何仕俊、蔣雲玉各3億3,750萬元,共計6億7,50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中聯信託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代替白天鵝公司清償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 ⑶兆豐商銀撥付第二次土地融資款3億2,500萬元:95年9 月13日,兆豐商銀國外部各核撥1億6,250萬元至蔣雲玉及何仕俊帳戶,共計3億2,500萬元,被告復安排以何仕俊、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同額支票後,於95年9 月15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 戶兌領,前揭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張銘如向啟揚公司購地之款項,伊餘資金則由被告指示董翠華運用如下:①參與藍海建設公司增資入股款項計1億元:藍海建 設公司於9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1億元,俾利被告得以入股藍海建設公司, 進而依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比例,分配土地開發獲利。被告遂以其指示董翠華設立之悅寶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啟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小心)、聯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燿公司轉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陳小心)及林鴻鈞之名義,分別參與增資3,800萬元、5,200萬及1,000萬元,並由董翠華自張銘如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支付此部分增 資款項共計1億元。②使用張銘如提供之帳戶投資基金 :被告復指示董翠華先於95年10月2日存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4,00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 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000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營業部摩根富林明JF臺灣基金專戶3,000萬元,復 於95年11月29日各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民權東路分行群益安信基金專戶1,2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2,500萬元,再於95 年12月21日存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000萬元,共使用1億6,700萬元購買前開基金牟利 。③被告另指示董翠華開立5,400萬元支票用以設立茂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供該公司日後購買伊他不良債權時支付款項使用。④98年度藍海建案完工銷售後支付之4億元:「藍海」建案完 工後,藍海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自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託收款專戶支付土地款予地主,分別匯款2億元至何仕俊及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並 以何仕俊及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票號AH-0000000、AH-000000號、金額各2億元之支票,前揭支票則於98年9月1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 領計4億元。 ⒉被告除以張銘如名義買賣水仙段土地獲取3億2,000萬元價款差額利益外,另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合建分售契約中地主所能分得之利潤,其方式係於95年6月30日,以蔣 雲玉名義與張裕能設立之藍海建設公司及人頭何仕俊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何仕俊及蔣雲玉為土地所有權人,藍海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人,雙方約定由何仕俊、蔣雲玉分得土地,藍海建設公司分得房屋,並共同出售,且約定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為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占房地出售總價45%及55%;95年11月25日, 渠等復簽訂「合建協議書」,將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修改為房屋及土地各佔出售總價之50%,亦即由投資興建人藍海建設公司分得該建案房地出售總價之50%,其餘50%則分配予地主蔣雲玉及何仕俊名下,實際則由被告及大隱建設公司取得,故「藍海」建案於98年3 月31日完工並陸續銷售後,迄今房屋及土地之實際銷售金額共計59億7,257萬元(該案尚未完銷),茲將被告 使用蔣雲玉名義獲得之50%分配金額詳敘如下:①98年8 月25日,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戶代蔣雲玉清償土地融資借款5億元;②98年8月26日,第一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以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戶匯入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③98年9月2日,第二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 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④98年9月15日,第三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 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000000 號、面額5,000萬元,及票號PN0000000號、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⑤98年12月31日,第四次分配 地主土地款1億7,000萬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7,000萬元之支票支付;⑥98年11月9日,第五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 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元之支票支付;⑦99年3月10日,第六次分配地主土地款4,00 0萬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4,000萬元支票支付;⑧100年2月25日,第七次分配地主土地款,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前揭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2,404萬6,323元支票支付。綜上,被告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地主可 獲得之實際銷售金額合計14億3,404萬6,323元,扣除銀行貸款5億元、向前手地主張銘如購買土地支付之尾款2億元、支付地價稅39萬5453元、支付銷售廣告費用3,130萬5,785元、代書及規費31萬1,384元後,被告得以蔣 雲玉名義分得開發獲利計7億202萬3,702元,連同前揭 伊安排以張銘如名義出售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價差之3 億2,000萬元,總計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0億2,202萬3,702元,並使金尚昌公司因此損失同額之鉅大開發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四)偽造契約向建華銀行詐貸部分(五、(三)藉由王明亮等人頭以低價買回米蘭段土地部分已確定,參前述「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94年8月23日,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自白天鵝公司受讓取 得本案不良債權後,因白天鵝公司已先行代墊標購米蘭段土地借款債權所需4億5,000萬元中之4,500萬元,被 告為籌措其委託白天鵝公司代買該部分債權之4億500萬元尾款,並意圖取得米蘭段土地開發牟利,遂與不知情之友人王珠慶、呂子昌協商共同向王在山等三人購回米蘭段土地共同規劃開發,伊方式係由王珠慶請伊不知情之姪子王明亮擔任王家之購地人頭(惟王家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出資,相關投資款項均由被告指示董翠華代為支出);呂家由呂子昌之妹呂素珍徵得呂良旺同意,由呂良旺請其不知情之配偶葉敏擔任購地人頭;被告則以每月2萬元代價,委請外甥莊士緯擔任購地人頭,由 被告與呂家、王家分別以莊士緯及葉敏、王明亮等三人名義,向王在山等三人購買渠等於91年間向林三號公司買受之米蘭段土地。然因被告係安排由啟揚公司以4億5,000萬元代價,自白天鵝公司取得王在山等三人所承擔之7億5,500萬元債務本金及8,000萬元利息之債權,被 告為能以更低價格取得米蘭段土地藉以牟取個人利益,遂指示陳祈蒼於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司之同日,以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及王在山等三人之名義製作一份共同協議書,並倒填協議日期為94年11月30日,表示啟揚公司同意由王在山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債務,由7億5,500萬元減為4億5,000萬元,復與王在山等三人協商,將渠等三人承擔之債務減為4億5,000萬元,再由王在山等三人以5億元之低價將米蘭段土地出售予分別代表被 告、呂家、王家之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參前述「審理範圍」之說明。另關於被告91年5月處分米蘭段土地係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部分,亦詳前述)。 ⒉被告雖安排王在山等三人以5億元低價將米蘭段土地售予 分別代表被告、呂家、王家之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惟被告評估若僅以5億元之交易價格向金融機構 貸款,勢必無法貸得其委託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標得米蘭段土地借款債權之4億500萬元款項,故伊為圖能以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得更多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董翠華持 莊士緯、王明亮、葉敏及王在山等三人之印章,製作買賣價格分別為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億3,700萬元,總價共10億3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 三份,連同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之徵信資料、財力證明等文件,著手欲向建華銀行申請詐貸6億元,惟 經建華銀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鑑價認為米蘭段土地之價值僅有6億1,526萬元,故未陷於錯誤,僅核貸4億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筆貸款後,另出資500萬元,於95年9月5日向中聯信託出具以莊士緯、王明亮、葉敏等三人代償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標購米蘭段土地不良債權款項4億500萬元之申請書,並於95年9月25日將4億500萬元繳付中聯信託。又被告取得米蘭段土 地後,繼續與呂子昌合作收購米蘭段土地之周遭土地,俾便日後與王家、呂家共同合作規劃開發,三方並約定投資比例為被告佔45%,王家佔35%,呂家佔20%,渠等 三方並於98年7月間,將其中米蘭段136地號等57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面積約1萬2,869.83坪,以每坪5萬5,000元、總價7億784萬6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葉國一,並由被告與葉國一共同設立英建達公司,負責規劃米蘭段土地之開發事宜,藉以獲取更多利益。嗣於101年3月間,王在山等三人及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因本案接受調查局約談,被告遂召集董翠華及王在山等三人與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辦公室研 商如何因應,然因申請貸款使用之不實土地交易契約價格為10億300萬元,但銀行核貸予莊士緯等人實際支付 之款項僅4億元,尚有6億餘元款項無法說明,被告為掩飾使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遂指示由董翠華當場製作「補充協議書」,將王在山等三人與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買賣米蘭段土地價款由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並以渠等名義用印,以因應司法機關調查;米蘭段土地之合作開發計劃,則於檢察官101年9月2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動偵查後,經葉國一於101年10月21日與王明亮等人解除米蘭段土地之買賣契 約,始告中斷。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 、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罪,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銀行法第1 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僅增設被害人係銀行、犯罪所 得達1億元以上,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仍以銀行 必須受有財產損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⒉本案不良債權之出售,係中聯信託本身循內部程序擬以1 3億3900萬元出售,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3年12月14日決 議通過後,辦理公開競標,僅兆豐資產公司於94年4月25日前往投標,投標金額為9億4023萬餘元,未達底價而流標,簽報總經理核准與兆豐資產公司進行議價後,被告才以白天鵝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3日參與議價,提出12億元報價,經中聯信託於94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於翌日與白天鵝公司簽約出售本案不良債權,嗣被告並已付清全部12億元價金等情,俱如前述。觀諸整個交易過程,無論是買賣標的之提出,底價、承買規則、搓商程序之制定等,均由中聯信託全部主導,尚無證據堪認與被告有何牽涉。且被告以白天鵝公司提出12億元報價,明顯高於兆豐資產公司之報價,與中聯信託一開始制定之底價相差亦非甚鉅,該12億元報價並經中聯信託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嗣被告並已付清,故就交易面而言,洵難認中聯信託有何因陷於錯誤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⒊至於金管會銀行局93年12月30日銀局(四)字第093003687 0號函文內容,記載「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 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範道德風險」等語,不論其性質、效力為何,均不能因而脫免或減輕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上開為防範道德風險而對於交易對象所為之限制,業經中聯信託訂為契約條款,縱令一方違反,他方亦可依約行使權利,是否因而會使中聯信託原本依約可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有所減少甚至全部喪失?抑直接造成或增加中聯信託其他方面之財產上不利益?倘認中聯信託係在不知情之下為交易,未故意或疏於防範道德風險,主管機關亦未追究其責任,則中聯信託究竟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具體受害金額為何?在在均有不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檢察官未盡說明及提出證據之責,率謂被告詐欺中聯信託,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云云,洵屬無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四)及(五)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結果犯。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向金尚昌公司給付若干對價後,於95年5月12日受讓所有權,而完成支配取 得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被告處分本案水仙段土地之一連串行為,核與被告先前已完成藉由水仙段土地「以物抵債」牟取不法私利之背信及非常規交易犯行無涉;且縱有不法,亦係前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者,即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此部分顯無另行成立起訴書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之餘地。 ⒉至於「洗錢」,係指將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重大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申言之,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從94年12月底起,已私下與大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裕能洽談共同合作開發本案水仙段土地事宜,經張裕能於95年1月間 評估後,隨即表示同意;俟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於95年5月3日與金尚昌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旋於翌日將本案水仙段土地及興建權利移轉給其另一個人頭張銘如,再於95年5月8日轉售給何仕俊(張裕能之人頭)及蔣雲玉(被告之人頭),約定共同進行開發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啟揚公司名義於95年5月12日支配取 得本案水仙段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後,隨即於95年5月22日先移轉給張銘如,再於95年7月6日移轉給蔣雲玉、何仕俊,明顯在履行先前與張裕能 已達成之共同開發協議,不能排除僅是單純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之合理可能性,未必主觀上另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意。且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雖使用人頭,亦未能切斷該土地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無從將其轉換成合法來源,洵不致重大妨礙司法機關之偵查。至於被告事後與張裕能共同開發土地所衍生之相關金錢款項,與本件犯罪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更不能率以洗錢罪相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四)向建華銀行詐貸部分: ⒈被告安排王在山等三人一開始於95年4月27日與王明亮、 葉敏、莊士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訂明以總價合計10億300萬元、並非5億元轉售米蘭段土地,有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可憑(調查局北機卷第237至248 頁)。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啟揚公司於95年5月3日,始同意將王在山等三人所承擔之債務從7億5500萬元減為4億5000萬元,且被告於101年3月間為因應司法機關調查,有將合約總價從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等語。可見檢察官亦肯認被告安排王在山等三人於95年4月27日簽約 時,渠三人所承擔之債務金額仍高達7億5500萬元,遑 論另有現金給付部分。值此情況,王在山等三人於轉售米蘭段土地之時,因當初購入仍背負7、8億元之債務,衡情豈有可能僅以5億元認賠售出之理?倘果真一開始 就是訂為5億元轉售,又何來嗣為因應司法機關調查而 將合約總價從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之說?起訴書以被告嗣後縮減之5億元,推論一開始所訂合約總價10億300萬元為虛偽不實,立論已有矛盾,並違情理。 ⒉米蘭段土地於91年12月間,其合理價格約為7.4311萬元,已如前述,嗣於95年4、5月間,持買賣總價為10億300萬元之契約書,並提供該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 地貸款,是否屬詐術之實行?有無可能因而使銀行陷於錯誤?實不無可疑。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契約,契約金額本就未必等同於客觀市場行情,倘無明確事證,尚難一概指為詐術。而依一般交易常情,凡向金融機構申請金額如此鉅大之購地融資者,於提出申請書時一併檢送土地買賣契約,主要是作為交易證明之用,至於雙方約定金額之高低,既未必等同於市場行情,對於金融機構之參考價值不高,不可能因而就省略內部規定應踐行之囑託鑑價、履勘現場、徵信評估等作業流程,洵難想像會因合約所載金額之高低,直接影響金融機構是否放款及放款金額多寡之決定。徵諸本件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之審查單位意見欄記載:「本案標的土地(指系爭米蘭段土地)面積約38.6千坪,依據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告地價非建築用地(共38,160坪)每坪約15.8千元與建築用地(共449坪)每坪約27.6千元評估其土地總價為新臺幣615百萬元,本案額度1土地融資400百萬元,約占上述估價之65%,融資成數 尚屬合理」等語(見偵19804卷八第33頁反面),可見 建華銀行依其內部作業流程,評估本件放款,係採納專業估計機構之意見,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再評估融資成數之合理性,根本未將當事人提出之契約總價列為評估因素。從而,洵難認被告安排提出一開始簽訂總價10億300萬元之契約,向建華銀行申請貸款,即係實 施詐術,且足使建華銀行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害。亦即難認已有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實行,不能輕率以詐欺未遂罪相繩之。 ⒊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查王在山等三人,及王明亮、葉敏、莊士緯等人,均不曾表示有遭人冒用名義製作契約書,亦從未否認上述95年4月27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縱該契約書係由董翠華蓋用印章,亦已徵得本人之授權,非無製作權人。檢察官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尤屬無據。 四、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成立上述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等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8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參與人啟揚公司之代表人劉淑芳,參與人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