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沐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湘捷律師 龔新傑律師 陳群志律師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沐村自民國101年7月起,擔任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 滅,以下於合併前稱統源公司,合併後稱伯仲公司)負責人,因擬購買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城公司)所有、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受託管理、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標準銀行)受託處分之新隆城購物廣場(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5,000,000 元(下稱9.55億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代表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前述2份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約定由統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信託予台新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保管及依指示處分。詎徐沐村竟與時任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之蘇俊嘉,以及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之施信宏,3人共同意圖為統源 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沐村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系爭2契約內有關買賣價金9.55億元等處之記載,在影本上 均變更為1,550,000,000元(下稱15.5億元;系爭2契約各條項之原始及變造內容,詳如附表一對照表所載),並於簽約翌日即102年2月26日,將變造之系爭2契約影本(原件經安 泰銀行於偵查中提出後,附於偵查卷㈡第1至18-1頁,下稱19 頁契約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徐沐村特助陳相戎,在臺北市捷運市府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轉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而施信宏明知自己負有查核契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義務,卻違背職務未加核對,即向不知情之主管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云云,並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放貸手續而行使;蘇俊嘉則配合徐沐村之請託,指示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在安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確認買賣價金時,答覆金額為15.5億元之不實情節,均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申貸案件動撥審核之正確性,因此共同施用詐術,並違背銀行職員如實審核授信案件之忠實義務,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於102年3月8日撥款12 億元予統源公司,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主張: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 日之偵查中供述(偵查卷㈠第103至105頁反面),檢察官僅就其以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轉換身分為證人,並包裹式泛問「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而已,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傳聞例外之規定,且未賦予施信宏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之機會,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然: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上開期日以被告身分訊問徐沐村後,再令其就共犯之犯罪事實轉換身分為證人,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偵查卷㈠第104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㈠ 第106頁);且檢察官並非僅包裹式詢問「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而已,針對疑問之處亦繼續追問,復給予徐沐村就先前供述補充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偵查卷㈠第104、105頁),足認徐沐村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適切轉化為證人之證詞,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徐沐 村上開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對施信宏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⑵退步言之,縱認徐沐村前揭期日以共犯身分所為對於施信宏犯罪之陳述,尚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 為證據之要件,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徐沐村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足以保障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且徐沐村在檢察官提示安泰銀行持有之契約影本供其檢視後,即主動陳述統源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始末,以及被告3人變造契約影本供安泰銀行動撥款項之緣 由及經過,內容甚為完整詳盡,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足見徐沐村該次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徐沐村嗣於原審108年8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時,改稱:伊沒有與施信宏、蘇俊嘉討論後變造買賣契約,透過施信宏交給安泰銀行之買賣契約影本上價金是9.55億元云云(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 已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之情形,與其上開之偵查中供述具有實質上差異,無從依憑徐沐村之原審證詞勾稽出被告3人向安泰銀行詐貸之全貌,足認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之偵查中供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又主張:徐沐村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未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6、17頁)。然上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指訴訟上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㈢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安泰銀行所提出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許硯評」等印文之19頁契約影本,其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否認該印文之形式真正等語(本院卷㈡第19、20頁)。然本院係以「19頁契約影本」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施信宏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至於其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等印文究係何人蓋用,並不影響施信宏均應同負罪責之認定(詳如後述),則施信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沐村、蘇俊嘉、施信宏(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43、352頁,本院卷㈡7、24至4 5、209、269、270頁,本院卷㈢第52、83、434至453頁,本院卷㈣第64至6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㈤至徐沐村其餘歷次調詢、偵查中供述,蘇俊嘉於調詢、偵查中有關「徐沐村表示要給施信宏1千萬元」之供述,以及包 始怡、陳相戎、陳建恆、許硯評、許雅庭之調詢中供述,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7700號函所 檢送之「徐沐村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因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5至23頁),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施信宏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統源公司在原審107年12月17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公司合併而消滅,伯仲公司則為合 併後存續之公司,負責人仍為徐沐村乙節,有伯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伯仲公司及統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台中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807702350、108077030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 5至30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伯仲公司承受統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本案參與人即應更正為伯仲公司,亦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101、102間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 ,蘇俊嘉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施信宏則為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經理,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立系爭2契約,由統源公司以9.55億元 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委託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保管並依指示處分,統源公司另以系爭2契約影本向安泰銀行申辦 貸款,嗣由安泰銀行核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不諱。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除皆辯稱:其等並 未變造系爭2契約,安泰銀行核准放貸12億元,乃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專業決定,與契約所載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且統源公司已提供價值遠高於核貸金額之擔保,嗣後復已如數清償完畢,足認安泰銀行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有損害等情以外,另分別辯解如下: ㈠徐沐村辯稱:其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節,雖具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徐沐村當時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之系爭2契約影本,均包含全部附件,頁數甚厚 ,然安泰銀行始終未能檢送完整之契約影本,所提出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施信宏」、「許硯評」等印文之19頁契約影本,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變造?如何提供予安泰銀行授信人員?即非無疑;安泰銀行早在徐沐村於102年2月25日代表統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即經由其北二區、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核定同意對統源公司授信,在預收規劃服務費並出具承諾書之前提下,徐沐村實無單獨變造系爭買賣契約而向安泰銀行詐欺之必要,更不可能要求施信宏違背其經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成為背信罪之共犯;安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放款12億元及TMU(衍生性金融商品)0.6億元之額度,自始係以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約18億元為主要依據,根本未參考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自不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等語。 ㈡蘇俊嘉辯稱: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於核貸時,內部均會進行實質之調查審核,絕無可能因貸款人提供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即陷於錯誤;蘇俊嘉告知杜玉芬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及安泰銀行向杜玉芬等後台人員照會買賣價金之時點,均在安泰公司撥款以後,足見蘇俊嘉將不實買賣價金15.5億元告知杜玉芬,並不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其並未與徐沐村、施信宏共謀詐欺銀行或對銀行背信,自徐沐村處取得之2千萬 元並非犯罪所得等語。 ㈢施信宏辯稱: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並非其親自蓋用,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工作,亦非必須由其辦理不可;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是假原件,因為真正原件是包含全部契約附件之影本,依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保管袋管理要點之規定,授信案件所有重要文件,包含債權憑證、約據等都應送至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下稱「中台」)點收,並以保管袋保存,然安泰銀行迄今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卻係向區域中心借調出來,顯非當初核貸審查之文件,安泰銀行是指鹿為馬,將本件貸款疏失之責任推卸給年資最淺之施信宏,實則施信宏從未在系爭2契約影本上蓋章,係在本案爆發後 ,始知系爭2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有遭變造之情事等語。 二、蘇俊嘉於96年至102年2月間任職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並於98年2月17日以其配偶周維禎舅母陳文鈺之名義,登記為負 責人而設立統源公司,嗣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沐村。統源公司於101年4月間擬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徐沐村主動向時任安泰銀行企金部北二區經理之施信宏接洽貸款事宜,統源公司因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進行系爭不動產鑑價、向安泰銀行申請核貸12億元、取得安泰銀行出具之額度書及施信宏出具之承諾函,並於102年2月25日分別與安泰銀行、標準銀行、台新銀行簽訂系爭2契約,安泰銀行 亦於102年2月27日出具第3份額度書准予放貸,並於102年3 月8日撥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等情(具體時序情節詳如附表 二所載),為被告3人自承在卷,並有統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綜合對帳單、統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證據卷㈠第31、32、39至53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及 出處」欄所載之各項文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徐沐村於102年2月26日將內裝有系爭2契約影本之紙袋交予 特助陳相戎,由陳相戎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市 府站附近之丹堤咖啡廳交予施信宏,供施信宏帶回安泰銀行辦理核貸事宜等情,業據徐沐村、施信宏、陳相戎、許硯評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58、12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3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原件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1至18-1頁)。上開19頁契約影本 經與華泰銀行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73頁)、台新銀行持有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審契約專 卷第85至169頁)進行比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將買賣價金由9.55億元提升至15.5億元等經變造之處,有原審107年11 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㈠第84頁)。又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5條約定(原審契約專卷第8頁),可知簽署時係由當事人即華泰銀行、標準銀行及統源公司各持1份正 本,而調查局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搜索徐沐村經營之臺灣 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時 ,亦確實扣得統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1-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證據卷㈡第297至300頁)。本院再將19頁契約影本中之買賣契約簽名頁(偵查卷㈡第18頁,原審契約專卷第82頁),與統源公司持有之扣案買 賣契約簽名頁(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129頁)進行比對,結 果二者「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統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簽名,其位置與筆跡均完全吻合,然與華泰銀行持有之買賣契約簽名頁印文、簽名位置(原審契約專卷 第9頁),則有所不同等情,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審理時勘驗無誤(本院卷㈣69、7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安泰銀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內容,係以統源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而來,則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具結證稱: 「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改為15.5億元」等情(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系爭19頁契約影本乃經徐沐村變造後,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亦堪予認定。四、徐沐村確以行使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方式施用詐術,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而受有損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統源公司固於簽訂系爭2契約前,即向安泰銀行申貸12億元, 並迭經安泰銀行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5日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 之額度書(附表二編號4、7)。然觀諸安泰銀行歷次所出具之額度書內,均載有「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即安泰銀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終止之權利」及「本案動用前,貴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交付予本行,經本行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約定(原審函文專卷第191、193、200、202頁、證據卷㈠第1 78頁反面、179頁反面),足可說明安泰銀行於動撥款項之 際,仍應審查是否符合一定條件,非謂一經核發額度書,即必須放貸予統源公司。 ㈡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北二區營業部主管陳建恆於原審具結證稱:安泰銀行就與買賣有關之融資案件,會以標的之鑑價金額及買賣價格孰低為核貸金額之判斷依據;施信宏是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案之承辦人,開始洽談時,徐沐村即有跟安泰銀行談及可能的買賣價金為15.5億元,施信宏於101年9月間開始提案時,亦說明自統源公司處得到此等價金訊息,因審核時尚未正式簽約,故安泰銀行係以系爭不動產估價之18.87億元及可能之買賣價金15.5億元中較低之數額,來決 定核貸金額為12億元,但最後要確定實際價格在此數字才會動撥;若安泰銀行知悉本案實際價金為9.55億元的話,因假設核貸的基礎已經不同,這個案子就會停止不會撥款,後續再作進一步的商業及風險判斷,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多少都需重新判斷,但不會依照原訂的12億元核貸,因為不可能以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金額放貸等語(原審卷㈠第121至123、1 25、127至129頁)。 ㈢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審查科科長林尚瑞證稱: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額度之鑑估,非買賣案件會以不動產估價額為主,買賣案件則須用外部估價額及買賣價額孰低為標準,若核貸金額超過該較低數額即屬超貸,安泰銀行也是如此,本案因統源公司第一次申貸時即有提到買賣價金在15億元左右,安泰銀行即據此核准出具12億元之額度書,後續因統源公司未提及價金有所變動,所以銀行沒有特別針對額度再行審查,但若安泰銀行得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僅為9.55億元,因與原來送案的情境不同,等同基礎事實改變,銀行便會停止動撥等語(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㈣施信宏亦於調詢時供陳:一開始徐沐村就告訴伊買賣金額是1 5.5億元,當時安泰銀行有要求統源公司找信義或宏大公司 (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約20億元,但安泰銀行放款規定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再依照客戶要求協議放貸金額,客戶一定是要求借越多越好,伊遂建議金額可能是12或12.5億元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雖約為18.87億元 ,有宏大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存卷可參(證據卷㈠第189至1 91頁),然安泰銀行作業上仍會以鑑價金額與統源公司申貸 時所陳稱之買賣價格相較後,取較低者作為核貸依據,且動撥前如安泰銀行已知悉最終實際買賣價格僅9.55億元,必會停止動撥並重新審查核貸與否,絕無仍將12億元貸放予統源公司之理,已甚為明確。故被告3人辯稱:安泰銀行核准放 貸12億元,乃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及未來價值所為之專業決定,與契約所載價格及真實與否無關,故安泰銀行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㈥徐沐村復於104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施信宏說他們 (指安泰銀行)內部開會,說這個授信案可能會在15億左右,我跟施信宏說,這個案子還需要一些嚴謹的程序要完成…這時間就拖了很久,安泰銀行答應我這個案子,必須要把這個額度留下來,因為當時是在101年10月左右,已經接近年 底。…因為接近年底,額度也留下來,安泰銀行那邊希望我們趕快把這個案子確定下來,我問施信宏說是否確定可以拿到15億左右的額度,施信宏說原則上可以,我就跟標準銀行繼續接觸,標準銀行說我的資本額不夠,又說他們很重視洗錢防制法的管制,所以MOU中有說除了增資以外,我買賣的 價金必須要有正當合法的資金來源證明,我把這些事情跟施信宏說,所以他們就跟安泰銀行給我一個有效的額度書,後來安泰銀行同意給我12億附帶很多條件的額度書,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1月7日,我同意了」、「(可否請你直接說明安泰銀行是否在授信前就知道你的實際買賣金額為9.55億?)施信宏知道,我有告訴他,我就問他這樣子怎麼辦,因為你們已經答應給我12億的額度,他說他會跟長官討論想辦法請我配合」、「施信宏就是說拿影本給他,我請施信宏跟蘇俊嘉決定好給我一個數字,後來我有聽他們的建議,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改為15.5億」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03頁反面)。蘇俊嘉亦於原審證稱:伊在調詢時 表示「我曾向徐沐村表示,安泰銀行將會以鑑價及實際買賣金額孰者為低作為實際核貸額度,如果買價金額不到12億元,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確實有詢問我要如何可以獲得全數12億元的核貸金額,我向他建議不要將焦點放在買賣價金,而是以鑑價金額當成核貸評估標準,具體方式就是向安泰銀行說明買賣價格不對外公開,並說服安泰銀行採信」等語均屬實在,因為安泰銀行的核貸通知裡面,並沒有把買賣價金的金額寫成動撥條件,依一般銀行實務,這種買賣價金未確定的情況,如果假設銀行核准撥貸,在撥貸書上面的動撥條件一定會載明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及買賣價金金額為多少以上才能夠動撥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99 頁反面、201頁正反面)。再對照附表二所示時序,系爭不 動產經宏大事務所估價約18.87億元後,統源公司即屢向安 泰銀行申請貸款12億元,且在簽訂系爭2契約以前,即迭獲 安泰銀行出具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之額度書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在統源公司最終以9.55億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際,徐沐村對於按此金額將無法取得安泰銀行前所核准之12億元貸款額度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方會向蘇俊嘉、施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理,益徵徐沐村前揭於104年10月26日自承 「我是在台中用電腦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改為15.5億元」等情,絕非子虛,徐沐村確實有變造系爭2契約之動機, 且確實意圖為統源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行使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方式施用詐術,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致貸款12億元予統源公司而受有損害甚明。 五、被告3人就行使變造系爭2契約,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而詐欺安泰銀行之犯罪事實,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㈠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所以蘇俊 嘉事前就知道你要拿給安泰銀行的契約書金額是15.5億?)他應該是最早知道的,我很信任蘇俊嘉,標準銀行說要信託保證時,我就自己去找了台新銀行的蘇俊嘉,在信託程序中一定要知道資金相關」、「我在電話中有跟蘇俊嘉說過,說安泰銀行需要我們對數字作修正,在和標準銀行簽約之前就跟蘇俊嘉說過這件事情,在102年2月25日和標準銀行簽約後,要將契約書影本給安泰銀行前,就有跟蘇俊嘉討論這件事情」、「(問:你是如何跟蘇俊嘉討論?)我是電話中跟他說安泰銀行那邊有說數字要修正,他說好。後來蘇俊嘉跟施信宏應該是有討論過,正常來說應該是由他們告訴我討論的15.5億這個數字」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104、105頁);核與蘇俊嘉自承:「…但銀行實務放款價格多係參照實際買賣價金,我建議徐沐村向安泰銀行溝通以鑑價報告價金為依據,102年1月增資金額到位(指統源公司依安泰銀行要求增資至2億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後,徐沐村才開始執 行實際買賣,我知道買賣實際金額為9.55億元,但徐沐村告知我他意圖變造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已成為既定事實後,我也抱持僥倖心態,認為我們絕對可以透過將標的物以高價賣出償還超貸的款項,因此才指示杜玉芬以不實的金額答覆安泰銀行的查證」、「我有跟徐沐村講因為銀行作業內規一定是估價跟買賣價金取低者為核貸標準,當時徐沐村還沒跟標準(指標準銀行)談好買賣價格,我請他跟安泰銀行溝通以估價為基準會比較有利,後期慢慢安泰銀行要附買賣契約,我說這契約無法貸到12億元」、「(統源公司與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9.55億元價金你何時知道?)簽約前。…簽約是102年2月25日,我應該一星期前知道這個價格」、「102年2月25日簽買賣契約跟信託契約後,徐沐村打電話給我,說安泰銀行如果打電話到台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幫忙講15.5億元,我在這個時間點並不完全確認,但有懷疑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金額」等情(他字卷第128頁正反面、161、162頁;此部分僅作為認定 蘇俊嘉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與施信宏之罪責認定無關,下列所引用之蘇俊嘉調詢、偵查供述均同),大致相符。 ㈡蘇俊嘉明知系爭2契約買賣價金為9.55億元,卻仍受徐沐村委 託,指示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杜玉芬,於接獲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之照會電話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事實,除據蘇俊嘉自承如上,並供陳:「(你到底怎麼跟杜玉芬講的?)我跟她說客戶這邊請我們幫忙說照會買賣價金是15.5億元,杜玉芬就純粹幫忙」、「(徐沐村是打電話或當面跟你說照會時要講15.5億元?)打電話。應該是要撥款當天打的,撥款前會先照會」、「(是何人要你協助在安泰銀行照會時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5.5億元?)徐沐村」等情以外(他字卷第163正反面、164頁),另據⑴陳建恆於原審證稱:安泰銀行雖然已經決定核給統源公司12億元貸款額度,但在動撥前伊還是請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人員許雅庭(原名許又婕)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照會本件之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帳戶,這是一般銀行之必要程序,必須確認這些資料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123頁);⑵許雅庭於原審證稱:就本 件統源公司貸款案,伊曾2次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人員進行 照會,一次是在撥款前,銀行實務通常在撥款前都會以電話做一個金額、帳戶是否正確之確認,另一次是在撥款後,伊在調詢時所稱「本行處理例行融資貸款業務,於撥款前,都會以電話向對方銀行進行確認及查詢,3月8日撥款後,因當時不動產買賣開始實施實價登錄,公司發現核貸統源公司的款項,與實價登錄金額不符,所以主管陳建恆指示我再向台新銀行查詢確實的買賣價金」等情確屬實在,證據卷㈠第308 、309頁之電話錄音譯文,是撥款後伊第2次向台新銀行電話照會買賣價金之對話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8頁);⑶杜玉芬於原審證稱:「(你於與安泰銀行人員進行照會時,為何要配合蘇俊嘉,向安泰銀行佯稱『統源公司購買新隆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乙案之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因為蘇俊嘉是PM(指業務經理),交易是他談的,他告訴我們今日安泰銀行會打來照會,我們OP基本上都會照辦」、「(你有無詢問蘇俊嘉,為何要佯稱『統源公司購買新隆城廣場向安泰銀行申貸』乙案之買賣價金為15.5億元?)我記得我們當初有問蘇俊嘉為何會多進金額,蘇俊嘉說多進金額比少進金額好」、「(依照你之前調查局詢問時的筆錄內容及錄音譯文,你在照會的過程當中跟安泰銀行人員確認買賣價金是15.5億元,又稱這金額是蘇俊嘉告訴你的,要你這樣跟安泰銀行人員照會,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㈠第150、152頁);而觀諸卷附許雅庭向杜玉芬進行照會之電話錄音譯文(證據卷㈠第308、309頁),亦顯示杜玉芬確實依照蘇俊嘉指示,答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無訛。 ㈢蘇俊嘉復於調詢時供陳:「我協助配合徐沐村完成前述不法情事,徐沐村並未明確向我提出酬金,但徐沐村曾向我表示未來『新隆城購物商場』售出後的盈餘會分配給我40%,另外 ,貸款核撥下來後,徐沐村曾問我他有多的錢,問我有無需要,我回答他我需要還所得稅的罰款,因此徐沐村就透過伯仲公司匯款2千萬元到我太太周維禎的帳戶,我也收下該筆2千萬的款項」、「2千萬元都是我與家人私用,雖然徐沐村 沒有明說,但我必須承認該2千萬元都是自詐貸安泰銀行貸 款中朋分之利益」等情不諱(他字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核與卷附之台新銀行102年3月14日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指示書、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月15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證 據卷㈠第265頁反面、275 、280 、290頁反面),顯示安泰銀行於102年3月8日動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後,統源公司旋 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指示書,將其中112,864,067元(包含 匯費1,160元)轉匯至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轉匯128,111,707元至負責人亦為徐沐村之伯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4千萬元並轉匯2千萬元至蘇俊嘉配偶周維禎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相互吻合。再佐以統源公司乃蘇俊嘉於98年2 月17日設立,嗣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沐村,業如前述,蘇俊嘉復自承:於本案貸款核撥後之102年3月間,其即自台新銀行離職,改擔任統源公司財務部副總一職,每月薪資20萬元,所駕駛之保時捷凱燕汽車亦係由統源公司代付租賃費用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2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83 頁反面、84頁反面),益見蘇俊嘉與徐沐村、統源公司之關連甚深,並已實際分得詐貸利潤,其就徐沐村以不法方式向安泰銀行詐貸一事,絕非毫無所悉。蘇俊嘉嗣後改稱:該2 千萬元是向徐沐村之借款,並非詐貸款項之朋分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蘇俊嘉對於系爭不動產最終買賣價金為9 .55億元,按此金額無法取得安泰銀行額度書所核准之12億 元貸款,徐沐村遂計畫變造契約以俾如數取得等節,均早已知之甚詳,惟蘇俊嘉仍應允徐沐村之請託,配合指示杜玉芬等台新銀行人員於接獲安泰銀行照會電話時,回稱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不實情節,以取信安泰銀行動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其與徐沐村就以變造契約向安泰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徐沐村擔心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僅9.55億元,無法取得安泰銀行所承諾之12億元額度,經詢問蘇俊嘉、施信宏應如何處理後,變造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19頁契約影本,再透過陳相戎轉交施信宏,送至安泰銀行據以辦理核貸動撥事宜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又依⑴陳建恆證稱:本案係由施信宏代表安泰銀行取得約據影本,就應由施信宏負責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因為這些契約涉及第三人,沒有規定要拿正本到銀行來核對,施信宏取回系爭2契約影本時,伊有問是 否全部核對過契約所有條款,施信宏回答說均已核對過,因安泰銀行未取得系爭2契約正本,故應由承辦之施信宏在可 以驗證的地方核對等語(偵查卷㈠第69頁反面、70、320頁, 原審卷㈠第122、124頁);⑵證人即安泰銀行北二區業務助理 許硯評證稱:施信宏取回系爭2契約影本後,確有向陳建恆 表示已核對過契約正本,並將尚未捺蓋任何印文之契約影本交給伊,指示伊按照核貸程序處理,伊因為施信宏表示已經核對過契約正本,基於信任,便按一般作業流程蓋用「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許硯評」個人印章,並彙整給業務助理許雅庭代為檢查,後來陳建恆告知契約影本上之買賣價金有問題,伊因自己並未實際看過契約正本,故在「許硯評」印文上重疊蓋印表示塗銷,施信宏並未攜帶系爭2契約正本回 安泰銀行等情(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319頁,原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134頁反面);⑶許雅庭證稱:施信宏取回契約影本 後,確有向陳建恆表示已核對過,而許硯評將相關資料送交伊檢查時,契約影本上僅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許硯評」之章戳等語(偵查卷㈠第7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3頁) ;⑷徐沐村於原審證稱:「(在安泰銀行撥款之前,你有無接 到安泰銀行相關人員跟你要求要核對該2份契約書正本?)沒有。因為額度書裡面就已經說明了只要影本」等語(原審卷㈡ 第9頁反面);以及⑸施信宏亦自承:依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原則上伊需要看契約正本,但當時案子很趕,統源公司人員也未提供契約書正本,伊只看了影本金額及蓋章部分,就急忙送交審查,伊從未看過契約書正本等語不諱,暨供陳:「(依你前述你完全未曾看過統源公司與賣方的『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正本,你如何確定統源公司實際購買金額為何?)徐沐村一直以來就表明買賣金額為15.5億元,且徐沐村所提供的草約、意向書及相關資料都是15.5億元,加上整個交易過程有華泰銀行、南非標準銀行、台新銀行及我們安泰銀行,這麼多銀行把關,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最後加上徐沐村提供的契約書影本也是這個金額,所以我認為沒問題」等情以觀(他字卷第172、173、176頁反面、177頁,偵查卷㈠第126頁 反面),足見施信宏身為安泰銀行與統源公司接洽、聯繫之窗口,乃安泰銀行內最能直接要求徐沐村提供契約正本,並審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業務經理,19頁契約影本復係由其取得並送回安泰銀行,作為核貸動撥之依據,自應由施信宏負責審核其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且施信宏亦知悉自己負有此等審核義務,然施信宏在徐沐村僅轉交19頁契約影本之情形下,非但從未要求徐沐村提出正本以供核對,更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等情,顯已違背其職務上之審核義務,且足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信賴19頁契約影本業經核對屬實,而誤信該等影本上所載之15.5億元買賣價金為真。㈥卷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施 信宏」名義,於102年2月6日出具予華泰銀行、標準銀行之 承諾函(偵查卷㈠第153頁),內容乃由徐沐村擬定,交由施 信宏親自蓋印,且施信宏並未將此事呈報予安泰銀行主管知曉,其逕自出具承諾函之舉亦已違反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5條、第14條規定等節,業據施信宏自承:「這是徐 沐村急著要我蓋給他的,所以我來不及上呈長官,而徐沐村說只要由我蓋章就好,我認為這不是很正式的文件,在他的要求下來不及查就蓋給他」、「102年2月上旬,應該是在銀行附近,他(指徐沐村)來找我說標準銀行一定要蓋承諾書,確認他們可以收到價金,我認為這只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我就蓋章了」、「(出具此份承諾函,是否有向銀行相關的主管報告?)當時他們不知道,當時業主急著找我,我沒事先報告,因為想說只是出具1份函而已」等情不諱( 偵查卷㈠第171頁反面、188頁正反面),核與徐沐村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6頁),並據林尚瑞證稱:安泰銀 行給客戶之正式文件就是額度書,伊從未看過這份承諾函,此不符合安泰銀行之發文規定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346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另有安泰銀行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影本存卷供憑(偵查卷㈠第348至354頁),堪予認定。 ㈦觀諸前揭承諾函有關「本授信案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本行(指安泰銀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26,000,000元」之記載,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3.1⑶條約定「提供安泰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726,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等情(原審契約專卷第3頁), 互核相符;且前揭「買賣價金款項7.26億元」之記載,即係真實買賣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給付之簽約款2.29億元(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3.1⑴所載,原審契約專卷第2頁)之餘額;再對照證人即標準銀行臺北分行負責人許琦豪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於標準銀行、華泰銀行、統源公司實際簽約之一個月前(即102年1月間)便已確定,因為標準銀行需要讓國外總行瞭解、確認等情(原審卷㈠第163 頁正反面),足認徐沐村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以 及同年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伊與標準銀行敲定買賣價格時,有以電話告知施信宏買賣價金為9.55億元,並詢問施信宏怎麼辦,施信宏說他會想辦法請伊配合,因此聽從施信宏建議,將買賣價金改為15.5億元等語(偵查卷㈠第103頁反 面、104頁,原審聲羈卷第13頁),洵非子虛,否則何以施 信宏竟會配合徐沐村所請,率爾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 名義出具承諾函?又苟施信宏所稱「徐沐村提供之相關資料始終顯示買賣價金約為15.5億元」乙節為真(他字卷第173 頁,偵查卷㈠第1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頁),何以其在知 悉標準銀行要求安泰銀行出具承諾函係為確保能收得買賣價款之情形下,對於承諾函所載買賣價金餘款僅7.26億元,明顯低於徐沐村先前所告知之預定價格,竟亦絲毫未加懷疑,更隱匿不呈報予主管知曉?在在明顯悖於銀行行員處理授信業務之常情事理,且使安泰銀行於款項動撥前,無從察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然降低。 ㈧綜上所述,施信宏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實僅9.55億元,卻配合徐沐村之請託,擅自以安泰銀行名義出具承諾函並隱瞞此事,又在並未實際核對契約正本之情形下,向陳建恆佯稱「19頁契約影本已與正本核對無誤」,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安泰銀行始終誤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而動撥放貸12億元予統源公司,足認其就徐沐村以變造契約向安泰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雖徐沐村證稱:蘇俊嘉與施信宏是在本案快定案的時候才相互認識(原審卷㈡第4頁),施信宏供陳:伊 是在本案完成撥款後,才知道蘇俊嘉是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等情(他字卷第171頁反面),亦不影響其等3人均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同負罪責之認定。 六、被告3人之其餘抗辯亦俱無足採: ㈠被告3人雖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高於申貸之12億元 ,且安泰銀行取得具流抵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統源公司以其資本額2億1百萬元所設定之質權,統源公司復於104年11月間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6樓部分,所得價款全數用以清償本案貸款,可見安泰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統源公司於102年2月6日增資2億元一事,乃為申貸款項而配合安泰銀行之要求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該次增資有繳納後由股東收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21號對徐沐村、蘇俊嘉判處罪刑,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徐沐村之上訴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是統源公司以其登記資本額2億1百萬元所設定之質權是否確具擔保價值,即非無疑。況安泰銀行雖依據系爭不動產原先預定之買賣價金15.5億元同意核貸12億元,然實際買賣價金降低時,縱具其他擔保條件,原審核評估之基礎即失其依據,安泰銀行將會停止動撥,並重行評估授信風險及審查核貸與否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安泰銀行收受經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致誤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仍為15.5億元,因此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而仍於102年3月8日准予動撥12億元至統源公司帳戶,其 財產自已受有損害甚明。至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安稽字第1047000178號函覆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時,雖表示「由前述歷次鑑價報告可知本案擔保品應具相當價值,未來其餘擔保物若須繼續出售,評估仍可清償本案借款,本行應無損失」等語(原審陳報卷㈥第308頁),僅屬 事後該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之問題;安泰銀行109年11月20日 (109)安桃竹區字第1090002994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1至5樓鑑價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2月4日一內壢 字第00112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6樓鑑價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319至371、375至381頁),亦與安泰銀行遭被告3人詐貸 所受損失之認定無關,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㈡徐沐村雖辯稱:伊當時透過陳相戎交予施信宏之系爭2契約影 本,係包含全部附件共8、90頁,並非安泰銀行自偵查迄今 所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伊並未變造買賣價金為15.5億元,偵查中伊遭羈押,得知統源公司總經理利用此段時間作出很多不利公司之事,希望能儘快具保獲釋回去解決問題,才會作出與蘇俊嘉、施信宏共同變造文書及詐貸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查: ⑴徐沐村於104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由辯護人全 程陪同,足以保障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又徐沐村係主動陳述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始末,以及被告3人變造契約影本供 安泰銀行動撥款項之緣由及經過,內容甚為完整詳盡,且與附表二所示之統源公司洽購系爭不動產及申辦貸款時序,陳建恆、林尚瑞、施信宏證稱「安泰銀行放款是以鑑價金額及買賣金額孰低為基準」,暨蘇俊嘉證稱「如果買賣價金不到12億元,將無法獲得12億元的貸款」、「徐沐村事前有詢問如何方可獲得12億元核貸金額」及「徐沐村要求台新銀行人員在接獲安泰銀行照會電話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均相互吻合,足認徐沐村於該次訊問中不利於自己及蘇俊嘉、施信宏之陳述,確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⑵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提示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供徐沐村檢視時,徐沐村已供陳「(提示安泰銀行提出之本案 契約書影本,你所提出的契約書影本是否內容與該份影本相同?)是相同,只是沒有與正本相符及施信宏的章」等 語綦詳(偵查卷㈠第103頁),並未提及其所交付之契約影本 尚包含全部附件等情節,許硯評於原審亦證稱:施信宏所取回之契約影本,就是當庭提示之19頁契約影本,伊在契約書影本上蓋用「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印章,大概蓋了10幾頁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130頁正反面、132、134頁反面) ,可見徐沐村嗣後改口辯稱:伊當時係交付包含全部附件之契約影本,安泰銀行始終隱匿該份真正文件迄未提出,伊並未變造契約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憑信。 ㈢蘇俊嘉雖辯稱:伊告知杜玉芬在安泰銀行照會時,答覆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時點,係在安泰公司撥款以後,足見此舉並不會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云云。然安泰銀行前後共2次向 台新銀行照會買賣價金,第1次是在動撥款項之前,第2次則是在撥款以後,因為發現徐沐村提供之契約影本所載價金似有問題等情,業經本院依據陳建恆、許雅庭、杜玉芬之證詞,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以及蘇俊嘉自承「撥款當天應該就有指示,因為撥款前會先照會」等證據,相互參核印證而審認明確,復如前述。蘇俊嘉空言辯稱:伊是在撥款後才指示杜玉芬答覆不實之買賣價金云云,與前揭證據明顯扞格,要無可採。至杜玉芬於原審證稱「我只接過1次(指照會電話) ,另一次是誰接的我就不清楚。我接的那次是撥款前或撥款後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 同為台新銀行後台作業人員之王瑾華、張琼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是否接過安泰銀行照會電話,也不記得蘇俊嘉有無指示要回答買賣價金為15.5億元等情(本院卷㈢第458、4 65、466頁),並無違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之常情,自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施信宏雖辯稱: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上之「施信宏」印文,係遭他人盜刻或盜蓋印章,且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工作,並非一定要由其負責云云。然查: ⑴施信宏明知自己負有確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之審核義務,卻從未要求徐沐村提出正本以供核對,更向陳建恆佯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等情,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徐沐村交予施信宏攜回安泰銀行之系爭2契約影本,即為安 泰銀行於偵查中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施信宏及其辯護人以安泰銀行檢送之「授信債權憑證及擔保袋借出登記簿」資料,並無調閱借出系爭2契約影本之相關紀錄(本院卷㈢第85、86頁,本院 資料卷㈠第115至121頁),即遽指安泰銀行提出之19頁契約影本並非當初其攜回之核貸審查文件,必有另份包含全部附件之契約影本存放於安泰銀行「中台」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者,在安泰銀行動撥款項前,徐沐村從未提出系爭2契約 正本已供審核之事實,非但業據施信宏自承在卷(他字卷 第172、173、176頁反面、177頁,偵查卷㈠第126頁反面) ,另據許硯評於原審證稱:「(施信宏有拿契約正本回來 嗎?)沒有」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證人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管理部襄理林荔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8日貸款動撥當日,伊有見到徐沐村,是施信宏 帶徐沐村來關心進度,伊正在作業,便請施信宏、徐沐村離開,過程不到1分鐘,印象中徐沐村並未提供任何文件 給伊核對,中台在建立資料時,如果影本上已蓋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章,就不會再要求提供正本核對,也不會去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印章等語綦詳(本院卷㈢ 第359至364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徵施信宏向陳建恆佯 稱「已與正本核對無誤」乙節,已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19頁契約影本上所載之15.5億元買賣價金為真實,則縱使安泰銀行持有之19頁契約影本上「經與正本核對無誤」、「許硯評」之印文,係許硯評在未能親自核對之情形下,基於信任施信宏業已核對而率爾蓋用,嗣又因自己並未親自核對而以重疊蓋印方式塗銷,抑或「施信宏」之印文真係遭他人擅自盜刻或盜蓋,作業程序上顯然違反證人即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經理張欽鍾所證稱:「(如果 是蓋你的章,前提是你有核對的?)如果是我對的(指核對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但是我不在,我會交代他(指助理),我的便章在哪裡,他拿去蓋,也是蓋我的,但我有做 核對的動作」、「(如果你沒有做核對這個動作,你就是 請助理幫你核對,蓋助理的章?)對,那時候蓋助理的章 就可以了」等流程(本院卷㈢第381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 安泰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不良,或尚有他人與被告3人共同 詐騙安泰銀行而已,均無礙於施信宏確有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徐沐村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8日動撥當日伊 有帶完整之契約書正本前往安泰銀行,提供林荔平與影本核對,林荔平詳細核對2、30分鐘,當時伊有看到影本金 額就是9.55億元,且完全沒有「經與正本核對無誤」及「施信宏」之印文云云(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10頁),亦顯與 前揭之林荔平證詞及施信宏供述大相逕庭,難以遽信為真,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施信宏之認定。 ㈤安泰銀行110年1月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7077號函檢 附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本院資料卷㈠第11頁,此處 並非引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其中「3.買賣成交價:本案借戶將以1,550mln購得該商場」、「放款值以買賣價1,550mln為之」之記載,與安泰銀行前於103年9月4日(103)安債字第1036000331號函檢送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證據卷㈠第148頁 ),係記載「放款值以鑑價淨值之七成計算」,且無「3.買賣成交價:本案借戶將以1,550mln購得該商場」等文字,二者顯有不同。何以上開2份評估表之記載會有此等差異,安 泰銀行110年3月22日陳報狀僅稱「陳報人以往所提供予市調處、一審法院之相關資料,均來自實體授信卷宗內,110.01.04回函所檢附之資料來源為法金e-Loan中之附件,查授信 相關資料,除需於實體授信卷宗內存放外,亦需上傳法金e-Loan系統,並由查核人員審查後予以結案,若上傳流程業經結案後,其檔案無法自行刪除/移除。另查,因授信卷宗內 並無110.01.04回函所檢附之『法人金融不動產鑑估評估表』 ,所以陳報人之前沒有陳報」等情(本院卷㈣第3頁);安泰 銀行代理人李祥維於本院110年3月24日審理時,亦僅稱:110年1月4日回函所附之評估表是從e-Loan系統下載列印而來 ,按照正常流程,授信人員徵提之資料都會放在授信卷宗內,再從授信卷宗將重要之資料上傳至e-Loan系統,所以授信卷宗裡的資料應當是最完整,但伊有再次檢視過授信卷宗,確實沒有110年1月4日回函所附那份從e-Loan系統下載列印 之評估表等語(本院卷㈣第68頁),尚無從釐清何以會有前述2份內容不同之評估表,且分別存放於授信卷宗及e-Loan 系統之真正原因,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安泰銀行內部作業缺失不少,稽核控管不良,徐沐村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找施信宏承作本案的放貸業務?)我印象中本案到我手上我做評估,我有找我認識的會計師,他建議我在臺灣的商業銀行當中,安泰銀行在這種案件比較熟悉及條件比較寬鬆,他建議我去找安泰銀行」等情(原審卷㈡第4頁),並非全然空穴 來風而已,仍無從動搖被告3人確實共同變造系爭2契約向安泰銀行詐貸之認定。 ㈥許硯評、陳建恆、包始怡均已於原審到庭,並就許硯評在19頁契約影本上蓋用私章及塗銷之過程、動撥完成後之契約文件如何保管、包始怡於103年7月28日代理安泰銀行提出告訴又於翌日陳報撤回之緣由等爭點,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㈠第120至135、188至193頁),則施信宏及其辯護人再次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其等3人(本院卷㈡201至205頁) ,顯屬重複,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先第1項有關「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觀其立法理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其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徐沐村變造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之系爭2契約影本 ,交由施信宏攜回安泰公司而行使,仍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且被告3人據此對安泰銀行施用詐術,使統源公司獲取安泰 銀行所核撥之貸款12億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 元以上,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徐沐村、蘇俊嘉雖非安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與有具該身分之施信宏共同對安泰銀行背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蘇俊 嘉之辯護人辯稱:蘇俊嘉與施信宏乃具對向關係,無從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 情之陳相戎、陳建恆、台新銀行信託部後台人員及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其等行使變造斯文書、詐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1罪處斷。 五、蘇俊嘉確實分得2千萬元之詐貸所得,業如前述,惟本院未 予宣告沒收之原因,乃因統源公司事後已將12億元全數返還安泰銀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所致(詳如後述),並非蘇俊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以蘇俊嘉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他字卷第167頁反面),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蘇俊嘉係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非可採。又徐沐村、蘇俊嘉雖係與具備安泰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共同犯罪,然徐沐村、蘇俊嘉對於本案之掌控、參與程度,均顯然高於施信宏,更皆分得詐貸款項,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六、安泰銀行因被告3人詐貸而受有損失12億元乙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起訴書認安泰銀行所受損害僅為授信金額12億元扣除買賣價金9.55億元之餘額2.45億元,乃未慮及安泰銀行若知悉實際價格並非15.5億元即會停止動撥所致,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蘇俊嘉因負責為台新銀行擬定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超出原契約的買賣價金,卻於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超出本案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託保管之金錢,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云云;惟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修訂後提交契約送該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有台新銀行107年2月9日台 新總信託字第10700001684號函及所附契約歷次稿件附卷可 稽(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35至156頁),而觀諸契約初稿及經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項」之條款,難認係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計,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稍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 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且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此在現今刑事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統源公司在原審107年12月17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於108年12月19日與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伯 仲公司則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統源公司之權利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審未查,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於109年1月14日對法人格已因合併而 消滅之統源公司諭知不予沒收,即難認為妥適。 三、檢察官不服,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安泰銀行因遭詐騙所核撥之12億元,除統源公司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並由徐沐村分得其中3.2億元、蘇俊嘉分得其中2千萬元,屬其等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予沒收,且系爭不動產轉售逾貸得款項之溢價部分,原判決亦漏未沒收,均有未洽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倘被害人僅1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 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如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不啻形同雙重剝奪;至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 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統源公司因被告3人不法詐貸所取得之12億元,固屬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統源公司已於108年10月初將12億元全數清償安泰銀行,業據安泰銀行代理人李維祥供陳 明確(原審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㈣第64頁),並有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存卷可按(本院卷㈣第1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統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溢價,則原審認無庸對徐沐村、蘇俊嘉所朋分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參與人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說明統源公司(或合併後之伯仲公司)應如何依民事內部關係向徐沐村、蘇俊嘉請求給付,乃與沒收無關之另一問題;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業經交付予安泰銀行而行使,非屬被告3人所有;至扣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契 約書、額度書、統源公司貸款資料、安泰銀行損失計算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IPAD電子產品等物(原審卷㈠第22頁),雖為徐沐村所持有,然皆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節,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伯仲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伍、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徐沐村為統源公司負責人、蘇俊嘉及施信宏則為銀行職員,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格與銀行核貸與否密切相關,竟共謀以變造契約買賣價金之方式,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致核撥12億元予統源公司,嚴重損害安泰銀行之財產及信用,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徐沐村、蘇俊嘉並實際取得部分款項,參與程度顯然高於施信宏,惟統源公司已於108 年10月初將12億元全數返還安泰銀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利得、所生危害暨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是否曾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徐沐村有期徒刑8年、蘇俊嘉有期徒刑7年8月、施信宏有期徒刑7年6月,經 核就本案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就被告3人如何以變造之19頁契約影本對安泰銀行詐貸,安 泰銀行如何確實受有12億元之損害,其等何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銀行行員背信罪責,以及其等之抗辯如何俱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3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系爭2契約之原始及變造內容對照表 1-1:系爭買賣契約 條項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2.1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955,000,000元(下稱「買賣價金」)。 賣方出售標的不動產予買方之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1,550,000,000元(下稱「買賣價金」)。 2.3.1 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署前或同時,完成下列事項: ⑴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下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標準銀行存執:a 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887,25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前述新台幣887,250,000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0元扣除(i )新台幣47,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5 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後之餘額。b 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c 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229,000,000 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726,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買方應於本契約簽署前或同時,完成下列事項: ⑴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下稱「簽約款」)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之「其他信託款項」至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所定之信託專戶(下稱「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依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定格式,就下列事項簽署及交付內容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未填入簽發日期、契約編號之三份付款指示函予標準銀行存執:a 第一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一」):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第2.3.4 ⑵條定義)。為免疑義,前述新台幣1,482,250,000元金額即買賣價金新台幣1,550,000,000元扣除(i)新台幣47,750,000元;及(ii)賣方依第5條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預估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後之餘額。b 第二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二」):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付款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但應付款項之金額空白。c 第三份付款指示函(下稱「指示函三」):指示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將新台幣350,000,000元給付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⑶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買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下稱「融資銀行」)依附件五之格式及內容出具予賣方及標準銀行之承諾書(下稱「融資銀行承諾書」),由融資銀行承諾其將於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且融資銀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44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新台幣1,200,000,000元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2.3.4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效力;且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於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完成後: ⑴買方應促使及確保融資銀行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 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於融資銀行已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經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向標準銀行確認收迄該筆款項後,指示函三應失其效力;且 ⑵標準銀行即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一,並將指示函一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定之下列信託專戶(下稱「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一將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5 如於(i)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726,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a)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止本契約書;及/或(b)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229,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229,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229,000,000元至標的物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於(i)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或融資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已完成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或(ii)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但如融資銀行嗣後已展延其授信額度提供期間,並經買方提出標準銀行所接受之適當佐證文件且由融資銀行重行出具融資銀行承諾書者,應以展延後重行出具之融資銀行承諾書所載失效日期為準)二者之孰早者,若於再經過二個營業日後融資銀行仍未依融資銀行承諾書將新台幣1.200,000,000元給付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時,標準銀行有權立即(a)書面通知買方(並副知賣方)終止本契約書;及/或(b)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標準銀行就前述沒收簽約款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宜,得(買方並茲授權標準銀行得)自行將簽發日期、契約編號填入指示函三,並將指示函三送交予買賣價金受託機構,由買賣價金受託機構據以將簽約款即新台幣350,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如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因任何理由未依指示函三將新台幣350,00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標準銀行得終止本契約書及/或請求買方給付新台幣350,000,000元至標的物不動產信託專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3.6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新台幣887,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行應配合於3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於標準銀行確認買賣價金受託機構已依2.3.4 ⑵條約定將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中新台幣1,482,250,000元匯至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後,標準銀行應配合於3個營業日內辦理塗銷其於標的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1-2: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條項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前言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新台幣955,000,000 元(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為使該不動產買賣交易(以下簡稱「本交易」)順利進行,並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甲方茲委託乙方擔任受託人,由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新台幣1,550,000,000 元(以下簡稱「買賣價金」)交由乙方依本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為信託財產保管及處分。 第三條信託財產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保管之下列金錢: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229,000,000 元。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726,000,000 元。(第㈠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229,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726,000,000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款項」)。……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受託保管之下列金錢: ㈠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依買賣契約約定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350,000,000 元。 ㈡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依買賣契約約定促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就本交易之融資銀行)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之新台幣1,200,000,000 元。(第㈠款及第㈡款所定款項,以下合稱「買賣價金信託款項」) ㈢甲方於本契約簽訂日另行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350,000,000元部分之款項,及嗣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匯入信託專戶超過新台幣1,200,000,000 元部分之款項(下稱「其他信託款項」)。…… 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目的及方式為限: 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方式運用:……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一,據以支付新台幣887,250,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即新台幣955,000,000元)。 ……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之用途以下列目的及方式為限: ㈠買賣價金信託款項分類帳中之買賣價金信託款項應依下列目的及方式運用:…… ⑵由乙方依標準銀行送交之指示函一,據以支付新台幣1,482,250,000 元至指示函一所示之指定帳戶。……為免疑義,前述⑴至⑸項乙方接受之指示函所載金額之總和不應超過買賣價金信託款項之總額(即新台幣1,55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101年6月7日 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事務所估價結果為18.87億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據卷㈠第189至191頁) 2 101年8月25日 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以購置不動產為由,申請貸款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101年10月11日收件 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據卷㈡第4 頁) 3 101年10月11日 統源公司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日第0000000 號),申請金額12億元,經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於101年10月24日批覆決議: ⒈動撥前需確認借戶之資本額已增資至2億元。 ⒉規劃服務費3%。 ⒊(A2)TMU額度修正為新台幣6千萬元(承作名目本金新台幣6億元) ⒋本案撥貸前,借戶須先將本案標的之【買賣契約】、【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影本提交本行經法授部確認增建部分之過戶約定,始得動撥本案款項限匯入該交易安全信託專戶。 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編號:2012年10月4 日第0000000號)及額度明細、往來額度明細表、授信綜合分析等相關文件(證據卷㈠第149至160頁) 4 101年11月7 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1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1年10月24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首次動用,並於核准日起3個月內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經完成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安泰銀行額度書(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90至198頁) 5 101年12月28日 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由徐沐村、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沐村,下稱綠能公司)、伯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統源公司、徐沐村、綠能公司、伯仲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2.6億元之本票1紙予安泰銀行 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票影本(證據卷㈠第170 至176、182頁) 6 102年1月16日 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編號:2013年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其上載有「雙方初次授信往來日為101年10月24日,本案於101年10月24日授決會核准後尚未對保」),經安泰銀行法金總處於102年1月21日收件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及額度明細(證據卷㈠第161頁) 7 102年1月25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嗣未經統源公司申請完成動用 安泰銀行額度書(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99至207頁) 8 102年2月6 日 施信宏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經理」身分,捺印個人印章,出具其上載有:「 致:華泰銀行、標準銀行 副本:統源公司 日期:102年2月6日 敬啟者: 統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書(業經後續增補),並嗣後由統源公司及安泰銀行據以簽署相關授信文件,預定於新隆城購物中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不低於14.4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其與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於102年○月○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對華泰銀行應付之買賣價金款項7.26億元。本行茲向華泰銀行及標準銀行承諾: ⑴本行應於標的不動產已由華泰銀行移轉登記過戶予統源公司且本行已於標的不動產上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之2個營業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款項至下列帳戶: 戶名: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解付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⑵標的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應以連件辦理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亦即地政機關應同時核准登記完成二事項或全部不予登記)。」 承諾函(證據卷㈠第229頁) 9 102年2月6日 統源公司申請將資本額增加至2億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統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據卷㈠第53頁) 10 102年2月21日 統源公司再次向安泰銀行提出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申請金額12億元(申請書上載有雙方前次核准日為102年1月23日,初次授信往來日為101年10月24日) 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編號:2013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額度明細、申請人基本資料、擔保品鑑估表(原審函文專卷㈠第158至168頁) 11 102年2月25日 統源公司與華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55億元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原審契約專卷第1至73頁) 12 102年2月25日 統源公司與台新銀行、標準銀行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其內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55億元 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影本(原審契約專卷第85至169頁) 13 102年2月27日 安泰銀行出具第3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核定中期擔保放款授信額度12億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6千萬元,須自核准日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分次動用完畢,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 額度書(證據卷㈠第178至182頁) 14 102年3月8日 統源公司依額度書申請動撥申貸款項12億元,經安泰銀行於同日將12億元轉帳存入統源公司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轉帳匯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並於同日匯入8億8725萬元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華泰銀行標的不動產信託專戶) 動撥申請書、安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不動產信託/包括信託資金異動明細表、信託財產存入證明書、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30、31頁、證據卷㈠第177、250至255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 他字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統源公司徐沐村涉嫌貸款詐欺案證據卷㈠、㈡ 證據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㈠、㈡ 偵查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原審聲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㈠、㈡ 原審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安泰銀行陳報狀卷㈠至㈥ 原審陳報卷㈠至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北市調處函覆卷 原審函覆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契約專卷 原審契約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函文專卷㈠、㈡ 原審函文專卷㈠、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答辯狀卷㈠、㈡ 原審答辯卷㈠、㈡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㈠至㈤ 本院卷㈠至㈤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安泰銀行110.01.04函光碟列印資料卷 本院資料卷㈠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安泰銀行110.01.22函光碟列印資料卷㈠至㈢ 本院資料卷㈡至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