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泓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威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談恩碩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君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8863號、第21857號、第219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 第3252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8504號、 第30585號、第30596號、105年度偵字第6081號、第8568號、第12170號、第12171號、第29751號、第31262號、第34742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7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4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泓威犯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2、3、5、6、8、9共計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4〈貳罪〉及編號7、10共計肆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威於後述行為時,係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名「威尼 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經股東會同意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登 記負責人為黃泓威之胞弟黃君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其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後述行為: ㈠黃泓威與余信昌、記帳業者簡秋嬌、金主王瑞卿(以上3人業 經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年2月確定)均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威尼公司現金增資,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余信昌於101年11月間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 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資金,王瑞卿遂依簡秋 嬌指示,於101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 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 元、2,000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23日,由王瑞卿將前開借得款項匯回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年12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7日(起訴書漏載日期)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余信昌於102年1月至同年2月間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 ,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萬元資金,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 ,於102年1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轉帳存入威尼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田錦文(起訴書誤載為「周錦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年2月1日,由王瑞卿自威 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萬元資金,再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8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黃泓威為掩飾威尼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流向,明知威尼公司與其父親游正權並無實際土地買賣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草擬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並未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虛偽表彰威尼公司向黃泓威之父親游正權以共計1億3,484萬元之價金購買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以之作為證明 交易事項發生經過之原始憑證,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依據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接續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致使威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㈢黃泓威身為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威尼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 力拼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年3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 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 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 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合 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予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予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 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股數,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 計295萬元(起訴書記載「3,000萬元」,實際上是103年度 現金增資之全部股款)。 ⒉黃泓威另行起意而意圖為威尼公司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 1 2月9日召開威尼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宣布將於104年度 再度辦理現金增資,並於104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怡慧製作不實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 表,由黃泓威將其納入威尼公司財務報告內,再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內容誆稱「103年度合併營收高達2億1,753萬元、預估104年度獲利可達1,944萬元,威尼公司102年度每股盈餘為1.15元、103年 度每股盈餘1.78元」、「威尼公司將導入滾壓式工法之導光板生產線,並將第一條生產線設於廣東省東莞縣,為順應公司規劃公開發行時程,規劃辦理第二次對內募資,預計增資6,000萬以每股15元金額發行」等不實資訊,並將該虛偽不 實之「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寄送予股東。嗣又於104 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舉辦 威尼公司104年股東常會,更在會中提供虛偽不實之102、103年度盈餘分配表,誆以威尼公司102年、103年度之盈餘分 別為2,442萬7,060元、1,944萬元;每股盈餘分別為1.15元 、1.78元,並將虛假之102、103年財務報表內容提請股東會承認,刻意營造威尼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因投入生產線亟需營運資金之假象,將威尼公司包裝為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再於股東會後將載有前開不實獲利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威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時程等Q&A文件寄發 予股東,致附表二編號1、8、9、21、23、25、29、38、39 、42、46、49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誤信為真,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股數,並依威尼公司寄發之104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期間,分別匯款至威 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4年度現 金增資股款共計96萬元。 二、黃泓威係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原名「鴻圖欣業有限公司」, 嗣經股東會於102年9月25日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冠昇, 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後述二㈠⒈所示行為時 ,具有鴻圖公司董事身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後述二㈡⒉所示行為時,雖 仍為實際負責人,但已不具董事身分,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秀菊(業經另案判處期徒刑9月確定)係大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原名「龍追根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追根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怡章(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係張秀菊之胞弟,乃大根公司之董事兼 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德林(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係替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仲介增資金主之人。 ㈠黃泓威與吳德林,為辦理鴻圖公司現金增資,在鴻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分別為後述行為: ⒈黃泓威與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林於102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5,400萬元,再於102年9月25日依黃泓威指 示,將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提領之5,400萬元悉數轉帳存入鴻圖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冠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再轉帳存入鴻圖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年9月26日,由吳德林將前開借得款項,自鴻圖公司上開帳戶,依序轉帳存回林冠昇、楊載牧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2年10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黃泓威(已不具鴻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與吳德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林於103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4,500萬元資金,再於103年4月22日依黃泓威指示, 將自張家興所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悉數提領之款項,依序轉帳存入林冠昇、鴻圖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葉詩昀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贅載「資產負債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旋於103 年4月23日,由吳德林將前開資金,自鴻圖公司上開帳戶, 依序轉帳存回林冠昇、楊載牧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年5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泓威身為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行為負責人,其明知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鴻圖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嗣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非法出售所持有之鴻圖公司股票(老股,再次發行)及有價證券發行、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由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圖公司增 資股實體股票5,500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張。再由程駿傑與黃泓威利用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2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 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 之股票。黃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以利銷售。黃泓威明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工2、3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並無 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年間成立由技術長黃志德 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年8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動對焦鏡頭模 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 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黃泓威則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指示連偉成依據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願以附表三所示每股單價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而由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出售並交付鴻圖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總計黃泓威至少提供232萬2,100股之鴻圖公司股票予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銷售(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或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億739萬5,900元,黃泓威則分受其中1,161萬500 元(以每股5元計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元)。 ㈢黃泓威與張秀菊、張怡章、吳德林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大根公司現金增資,在大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吳德林於102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3,500萬元,再由黃泓威、吳德林於102年11月15日帶同張秀菊前往臺灣 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設大根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即依黃泓威指示,於同日將自張家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00萬元,以及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200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 知情之股東曾建能、郭德音、馬自嫻、黃玉及沈憶嵐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2年11月18日,由吳德林 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2年11 月2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大根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吳德林於103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5,000萬元,再 依黃泓威指示,於103年8月5日、103年8月6日,將自張家興指定、李昭萃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00萬元、4,500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股東張秀菊、張怡章及不知情之股東張木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贅載「資產負債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3年8月7日,由吳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 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年8月13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泓威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張秀菊及張怡章,遂於103年4月間,借款予張秀菊及張怡章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張秀菊及張怡章誤認黃泓威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由黃泓威處理大根公司股票發行事宜。黃泓威(非屬大根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明知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大根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大根公司尚未實際營運,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且該公司103年5月間始承租辦公室及招募員工,因前開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大根公司股票(老股,再次發行)及有價證券發行、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由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 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張(仟股)。再由黃泓威與程駿傑利用上 開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 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黃泓威 收購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為使大根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遂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誆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眼鏡製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作共同生產隱形眼鏡,及共同建立通路商上架銷售隱形眼鏡;又憑空捏造吳永德、楊景明及雷伯恩等人均為大根公司經營及研發團隊成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年至105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誆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萬元、1億2,000 萬元及2億6,000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1,750萬元、3,500萬元及1億45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年10月16日 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由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採訪刊登「大根公司結盟陸廠,搶攻大陸隱形眼鏡」為標題,內容佯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之不實消息,以增加大根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黃泓威另依上開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製作不實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大根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願以每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之方式購買大根公司股票,而由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出售並交付大根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總計黃泓威至少提供246萬9,400股之大根公司股票予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銷售(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或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9,576萬6,600元,黃泓威則分受其中1,234萬7,000元(以每股5元計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威尼公司部分: 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泓威(下稱被告)犯「證券詐偽罪」之事實係威尼公司「103、104年度」現金增資由原股東認購部分,其中103年度之被害人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104年度則為編 號1、8、9、21、23(見起訴書第5頁第10至11行、第6頁第8至10行),足認此即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特定之犯罪事實,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故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關於 「102年間」購買威尼公司股票部分,因與103、104年度現 金增資由原股東認購部分無關,即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本院論科部分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實體審理,並無不合(起訴書附表編號29陳相妘部分之審理情形,詳後述「參九㈠」、「肆二㈢」)。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固有記載各被害人於「102年間」購買威尼公司股票,縱寬認此部分同為起訴事實(按:本院認為此部分非屬起訴事實),但原審僅就起訴書附表關於103、104年度現金增資由原股東認購部分而為裁判(見原判決事實一㈢暨其附表三),案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本院最終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被告被訴就威尼公司股票之「證券詐偽」部分),應依103、104不同年度之現金增資論以詐欺取財計2罪(見後述),則原審「漏未裁判」 之各被害人於「102年間」購買威尼公司股票部分,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間並不發生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縱使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該未經原審裁判之各被害人於「102年間」購 買威尼公司股票部分,亦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投資人呂東旭主張本院應將其102年間購買威尼公司股票部分納入本案審理範圍等語 (本院卷三第137、169至174頁),尚有誤會。 ㈡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判處罪刑,並就參與人威尼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第2項)。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威尼公司雖未就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但檢察官、被告上訴效力及於威尼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併列原審參與人威尼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並依法通知威尼公司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因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卷二第4、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參照)。 ⒉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 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 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資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 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及說明予以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自屬漏未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9年2月27日裁定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法通知審理期日,上開3家公司並未到場,有相關 裁定、報到單可佐(原審金重訴緝卷一第239、240、259、260;原審金訴緝卷二第63、64、93、209頁),依前述說明 ,無論對於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主文就參與人即上開3家公司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 記載其應否沒收之理由。詎原判決僅於當事人欄列載威尼公司,並宣告沒收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60、61頁暨其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第2項),但於當事人欄並未列載參與人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主文及判決理由中對於應否沒收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財產亦未置一詞(按:依原判決第61、62頁之說明,其附表一編號7、10主文欄 第2項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難謂適法。依前述說明, 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不得認原審已為判決,自屬漏未裁判,非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僅得聲請原審補充判決。 ⒊或有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得以上訴救濟,非屬漏判之見解(林鈺雄,「第三人沒收之漏未判決及其救濟途徑」,月旦裁判時報,第100期,第74至83頁,109年10月)。但縱使採取此一見解,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後,仍認無依職權命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於第二審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詳後述「陸四㈤」),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陳文彬、程駿傑之警(調)詢、偵查中陳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陳文彬、程駿傑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均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金重訴緝卷一第85、86頁),審理期日中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議,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實施證據調查程序(同上卷第283至286頁),原則上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原審不了解證據能力的意義,因為當時公設辯護人表示這部分一般來說沒有意見,我才會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所以在上訴時想要爭執證據能力,並希望能夠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4、242頁)。然被告縱使因誤解而於原審明示同意程駿傑、陳文彬之審判外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亦認上揭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查程駿傑已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第30861號偵卷二第122頁),其於調詢中或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並無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另程駿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8863號偵卷二第163、164頁),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程駿傑雖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程駿傑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程駿傑於調詢、偵查中陳述之筆錄內容,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陳文彬於調詢或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稱無記憶或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26、130頁),已有不符之處。經衡陳文彬於接受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其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陳文彬於本院亦證稱其於調詢或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內容都是事實,是根據自己聽到的、看到的來回答,並未遭到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施以強暴脅迫;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23、125、133、134頁),足認陳文彬接受調詢或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含改稱不清楚、無記憶),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陳文彬上揭審判外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陳述之筆錄內容,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二㈠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9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詠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詠聲公司),嗣更名為「威尼國際有限公司」,原有董事吳雨蓁1人,99年6月18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黃君逸1人,於101年11月21日經股東會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21)日選任黃君逸、陳英娥、黃泓威即被告等計3名董事,並 於101年12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黃君逸並任董事長,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係該公司董 事兼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威尼公司登記案卷(下稱威尼公司卷)查明無誤,且不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金訴緝 卷二第212、213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303頁),核與威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君逸、監察人游正權、董事陳英娥、同案被告簡秋嬌及龔潔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6100號偵卷一第3、4、97、109頁;第26100號偵卷二第46 至48、89至90頁),並有101年、102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 草稿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40007624號函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4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3283號函所附威尼公司101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威尼公司卷第13至25、54至56頁;第8863號偵卷一第58至66、133至138、145至148頁;第26100號偵卷二第58至66頁;第3958號偵卷第34、35、43至45、62至65、111至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二度增資之送件及核准時間: ⒈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1年12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年12月7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53號函在卷可查(威尼公司卷第54至58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登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⒉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2年2月8日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同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9622號函在卷可查(威 尼公司卷第8至25頁),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8日,應予 更正。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其將與威尼公司無關之Central Plus LTD.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將不實獲利之內容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及將威尼公司相關文件寄發予威尼公司股東,並辦理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威尼公司有研發團隊和資金,只是這些都和大陸的廠商合作,不在臺灣,我們也有相關產品可以販售,相關產品已經通過商品檢驗,威尼公司確實有能力研發產品及對外販售,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本院並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接受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採訪,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億元等訊息,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登載「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 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訊息,並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 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 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 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多元、每股盈餘達1.15 元等資訊提供予威尼公司股東。又將「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予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之利多消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24、26至41 、43至50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於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股數之股票,威尼公司因而取得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 計295萬元。被告又於103年12月9日,召開威尼公司股東臨 時會,會議中宣布將於104年度再度辦理現金增資,並於104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怡慧製作不實之境外公 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由被告將其納入威尼公 司財務報告內,再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內容稱「103年度合併營收高達2億1,753萬元、預估104年度獲利可達1,944萬元,威尼公司102年度每股盈餘為1.15元、103年度每股盈餘1.78元」、「威尼公 司將導入滾壓式工法之導光板生產線,並將第一條生產線設於廣東省東莞縣,為順應公司規劃公開發行時程,規劃辦理第二次對內募資,預計增資6,000萬以每股15元金額發行」 等不實資訊,並將該「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寄送予威尼公司股東。嗣後又於104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舉辦威尼公司104年股東常會,更在會 中提供不實之102、103年度盈餘分配表,誆以威尼公司102 、103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442萬7,060元、1944萬元;每股 盈餘分別為1.15元、1.78元,並將虛假之102、103年財務報表內容提請股東會承認,再於股東會後將載有前開不實獲利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威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時程等Q&A文件寄發予威尼公司股東,致附表二編號1、8、9、21、23、25、29、38、39、42、46、49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威尼公司股票,並依威尼公司寄發之104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期間,分別匯款至威 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威尼公司共取得股款9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8863號偵卷二第450、451頁;第8863號偵卷四第7頁;原審金訴卷三第5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1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威尼公司股東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相關書證(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以及被告製作之威尼公司未來三年獲利試算表、威尼公司致股東信函、威尼公司簡介、工商時報102年3月21日刊登「威尼公司4K2K電視創新掛帥」報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20日台港(商組)字第1040150980號函、威尼公司103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威尼公司、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被告製作之「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信函、威尼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威尼公司103年第1次現 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4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威尼公司103年7月3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電腦內相關資料、威尼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暨威尼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威尼公司104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繳款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 月11日玉山櫃(存)字第104042006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威尼公司104年辦理現金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2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0915號函及所附威尼公司101年、102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調查局卷(證據二至二十二)第56至68頁;調查局卷(證據十三至二十七)第43至49、50至64頁;第8863號偵卷一第16、17、31至49、82、84至86、106至108頁;第8863號偵卷二第47至55、72之1、98、143、182、412至419頁;第8863號偵卷三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威尼公司簡介記載其成立於98年初,曾取得友達、華映、奇美電子授權經銷商資格,於100年間即開始顯示器 晶片技術開發,其研發團隊包括汪承賢等人云云。然詠聲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賀謙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我和友人吳吉豐合夥在中和地區開設詠聲公司,由吳吉豐妻子吳雨蓁掛名擔任負責人,主要負責收購手機,再銷售給盤商及通訊行的業務,之後我認識一位也是在做通訊行的男子黃松憲,當時因為我有承接到台中新生活直銷業者有代開門號的需求,所以黃松憲才介紹黃泓威給我認識,之後我才認識黃泓威這個人,大約在99年3月間,因為我原本經營的詠聲公司業績不好 ,所以也準備要收起來,當時黃松憲在板橋地區要開設一家通訊行,所以找我和黃泓威一起合夥,因此我們將詠聲公司移轉登記成為威尼國際有限公司,並將營業處所移轉到黃松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的通訊行,招牌則掛上「威 尼通訊」,由黃泓威和黃君逸兩人經營,但在此之前,詠聲公司就只是很單純的經營電話交友和手機收購業務,並沒有經營面板業務,也從來沒有取得友達及華映公司的任何經銷商資格,與這兩間公司也沒有過業務往來,我不知道威尼公司的簡介為何會這樣寫;我知道威尼公司一直都沒什麼利潤,還經常虧損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21至24、28至30頁)。又汪承賢於偵查中證稱:103年間威尼公司要舉辦4K2K電 視產品發表會,在此之前黃泓威曾向我表示希望我掛名威尼公司技術長,但當時我個人已經有經營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代理銷售3C產品,因涉及我個人聲譽,所以我明確表態不願意擔任此職務,也沒有領取威尼公司的薪資;我從來沒有擔任過威尼公司的研發部副總,而且他請我擔任威尼公司技術長時,我也回絕,而且我的學歷也不是澳洲昆士蘭電機所。另外他提到洪傳家的學經歷中,AOC就是硬體 廠商,不會有軟體部門,而且AOC的部門頭銜都是「長」字 輩,沒有經理職稱,彭震榮的經歷精威科技公司也沒有經理職稱,所以這些經歷資料都是虛構出來的(第8863號偵卷三第319至323頁);其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威尼公司和富信高登科技公司沒有任何合作,我也不認識簡介上的洪傳家、杜翰屏、張德安、彭振榮這四個人等語(原審金訴卷四第14至17頁)。另曾任威尼公司副總經理黃志德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威尼公司只有4名員工,分別是總經理黃泓威、 副總經理我本人,會計小姐及助理,威尼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買賣液晶顯示器,威尼公司並沒有從事研發、製造業務。我在103年1月間進入威尼公司後,只知道黃泓威的弟弟黃君逸,但公司簡介資料所載的「董監事資料」、「經營團隊」及「研發團隊」中除了黃君逸以外的其他人,我從未見過也未曾聽過這些人的姓名;威尼公司的辦公室只有4個員工 座位和1個獨立隔間的總經理黃泓威的座位,我至威尼公司 任職後,除了我、會計小姐和助理外,沒有看過員工座位有其他人出現,也沒有聽過威尼公司有簡介所載的這些部門或主管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32至40、57至64頁),足認威尼公司之前身為詠聲公司,而詠聲公司係以販售手機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該公司在98年間並未曾與友達、華映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汪承賢未曾擔任威尼公司研發部任何職位,黃志德於威尼公司任職之期間亦未曾見過任何威尼公司簡介上所記載之研發團隊等相關人員,威尼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其所宣稱之面板經銷商資格,並未設置相關研發人員,亦未曾進行顯示器晶片技術開發,其公司簡介所載之相關研發團隊、經營團隊之姓名及履歷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⒊威尼公司總經理助理高婉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年2月到威尼公司上班,威尼公司負責人是黃泓威,但掛名負責人是黃君逸,威尼公司沒有分設部門,除了老闆黃泓威外,還有我、會計江怡慧、黃泓威的妹妹黃若靈等3人,我負責出納 業務、跑銀行與薪資匯款,江怡慧負責記帳,黃若靈的業務狀況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威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手機買賣、顯示器面板銷售等業務,另外還有黃君逸經營的通訊行;威尼公司在臺灣沒有實際從事面板、晶片的業務,我沒有聽過東莞新世代家電,我不知道威尼公司在102年財報上為 什麼有資產1億9,000萬元,威尼公司在臺灣沒有收入,威尼公司營運的費用都是靠黃泓威拿錢回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營運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221至225、243至250頁);曾任威尼公司會計蔡佩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2年10 下旬進入威尼公司任職,103年2月中離職,我是看人力銀行網頁後投遞履歷應徵進去,我主要負責製作威尼公司的傳票,包括通訊行販賣手機的發票、人事庶務支出及租金等,當時我的薪水含勞健保是每月2萬8,000元,但威尼公司一直沒有準時發薪資給我,有時候秘書高婉宜又要我代墊一些公司支出,所以我覺得這間公司不是很穩定,因此我才做幾個月就離職;威尼公司內帳都是由我製作,就我所製作的帳目顯示,威尼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所以威尼公司常常有付不出錢來的狀況,例如有一次高婉宜要求我代墊6,000元的報 關費用,但威尼公司又沒有出口貨品,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做威尼公司的內帳只有黃君逸通訊行門市的帳,每月大約差不多營收10萬元,大部分都是虧損,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所以才會做3個多月就離職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66 至69、94至96頁);另曾任威尼公司會計邱麗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進入威尼公司,任職約3個月後,在103年6月間離職,威尼公司是個小公司,聘請4位女性員工及老闆黃泓威,共5人而已,並沒有完整的組織架構,公司實際 負責人黃泓威自己擔任總經理,也很少進辦公室,平均1週 約1、2次,時間也不固定,他很少直接交代我們員工業務,都是直接交代秘書高婉宜,我平常都是聽秘書高婉宜的指示處理行政工作,我覺得威尼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正常,所以在威尼公司短暫任職後就選擇離開,就我所知威尼公司的營業項目在臺灣是銷售手機為主;我有問高婉宜威尼公司是否在大陸地區真的有生產面板的工廠,高婉宜說這是對外宣稱的說法,實際上威尼公司並沒有真的生產面板,只是代理面板,甚至後來到103年5、6月間威尼公司都沒有關於股東會中 發表的該款電視的相關型錄、價目等資料,也讓我覺得威尼公司應該是一間不正常的公司,恐怕沒有實際經營所宣稱的營業項目;就我所知,我於103年3至6月間於威尼公司擔任 會計時,就是收取威尼通訊行的憑證作帳成為威尼公司營收的一部分,但當時損益狀況根本是虧損狀態,黃泓威在103 年的股東會中對與會股東宣布威尼公司海外的獲利是賺錢,與威尼公司虧損相抵之後,威尼公司仍有盈餘;就我所知威尼公司國內的營運能力不好,我在威尼公司內部沒有見過任何公司幹部負責海外公司的管理及營運;我覺得疑點重重,才會在任職不久後就趕快離職,因為我也擔心會有法律責任的問題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98至104、125至130頁)。 再者,威尼公司會計江怡慧於偵查中證稱:威尼公司沒有從事科技產業的研發、修繕,單純只是販賣手機,威尼公司的內帳財務報表是由我製作,外帳的財務報表都是給會計師製作,至於境外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由黃泓威指示我製作,這些都是虛假的;就我自會計上的認識,販售或生產4K晶片都會有進、銷項的發票,但我處理的內帳及將發票交給會計師處理的會計帳,都沒有相關的科目,所以就會計上來看,威尼公司應該沒有販售及生產4K晶片,我所製作的威尼公司內帳是正確的,年度營收就是不到500萬,另外黃泓威指示我 製作的合併營收、損益表等報表,任何數字都是虛假的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166至171、193至198頁)。由上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蔡佩君、邱麗瑜、江怡慧之證述內容,再參以前開威尼公司財務報表、威尼公司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可知威尼公司實際上員工僅寥寥數人,並無任何設備、廠房可供生產任何產品,該公司在國內實際從事的經營項目為威尼通訊行之手機買賣,營收來源僅為「威尼通訊」,每月營業額僅約10萬元,並未從事相關面板、晶片之研發或生產,亦無相關面板、晶片入出貨之會計憑證,威尼公司在大陸地區亦無相關的面板工廠或研發部門,且該公司於國內之營運狀態入不敷出,經常為虧損狀態,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指示威尼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境外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合併報表等文件均為虛假不實,已如前述,是依照威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觀之,威尼公司實際上客觀上並無從事被告所宣稱之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之能力。 ⒋被告雖曾辯稱威尼公司所生產、研發之顯示器已在臺灣通過商品檢驗,並提出相關商品檢驗證書云云。然威尼公司客座講師王清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威尼公司客座講師主要負責介紹威尼公司市場面板趨勢分析、產品優勢、現狀與未來展望等內容,我平均每月大約4至8場,我出席的場合都是要召募投資威尼公司股東的產品說明會,演講所使用之資料都是黃泓威所提供,我事後知道威尼公司根本沒有投入生產說明會使用的簡報檔上所提及「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且有生產製作影像顯示IC、高解析度顯示模組及電視螢幕」等產品等語(第8863號偵卷三第295至298頁);且汪承賢於偵查中證稱:103年威尼公司要舉辦4K2K電視發表會時邀請我 參加,希望我掛名威尼公司技術長,我明確表態不願意擔任此職務,黃泓威在發表會時卻直接向民眾表示我為威尼公司技術長,我當場也相當錯愕,我揮手表示我並非威尼公司技術長,但我不確定台下每個與會者都有發現我的舉動,所以該場發表會我向與會者大概說明4K2K技術,進行約10分鐘後即逕行離去;當時發表會到達會場,看到擺放的產品照片錯誤,而且標示的29吋:9WQHD顯示器規格也錯誤,這項產品 的規格是2560*1080畫素,但他在會場卻將規格寫成2560*1440畫素,我馬上向黃泓威提出質疑,但他只向我表示要我先幫忙上台介紹一下29吋高畫質螢幕及upscaling技術,而且 我一上台後,他向在場與會人員介紹我是威尼公司技術長,我當場就知道與會的根本不是中小盤商,而是股東,所以我覺得有異,便趕緊將技術介紹一下,站台約10分鐘即離去;就我所知,威尼公司並無研發部門,因為成立研發部門動輒上億元,威尼公司並沒有自行研發的能力;103年4月間黃泓威曾經向我借用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的29吋高畫質螢幕作為產品發表會的展示機種,並請我替威尼公司在4K2K電視產品發表會站台,我同年9月間,黃泓威找我合作4K2K電視產品在臺灣的銷售通路,我便帶著黃泓威赴大陸東 莞認識供應商洲洋電子實業公司,並打算先下單10台29吋21:9WQHD顯示器高畫質螢幕用來通過臺灣BSMI商檢,但自此 之後黃泓威就沒有再下單購入29吋高畫質螢幕,104年3月間,黃泓威向我表示欲下單154台50吋4K2K電視,我當時表示 如果不透過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轉,可以加快威尼公司的電視產品上市流程,所以我請黃泓威直接找創惟公司接洽,後來在104年5月初聽創惟公司的供應商表示,最後只出了8台50吋4K2K電視;我現在回想起來黃泓威下單10台29 吋21:9WQHD顯示器高畫質螢幕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要誘導投 資人,讓投資人相信威尼公司確實有生產4K2K相關產品;威尼公司根本沒有自行研發IC晶片技術及能力,而且4K2K電視目前只有50吋產品,並沒有55吋的產品,黃泓威實際上自104年5月止,總共只進了8台50吋4K2K電視,根本沒有如他在 今週刊103年3月份報導文章中所述的3,000台,至於報導中 黃泓威提到日本及韓國的訂單,實際上是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數量,並非威尼公司所有,而富信高登股份有限公司與威尼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這邊報導中的照片和內容是黃泓威自行提供給記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篇報導;就我所知,威尼公司在大陸沒有生產及銷售面板,而且我也不曾聽黃泓威提過威尼公司有研發或生產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等相關產品,另外我有許多在電子業界的朋友,大家也不曾聽過威尼公司有面板工廠,加上我對面板業界非常熟悉,會替歐洲廠商尋找面板供應商,從沒聽說過威尼公司在大陸有面板廠,若威尼公司真的有面板廠,黃泓威及其公司大可自行製造高畫質電視,不須透過我向大陸供應商購買;另外威尼公司不具有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研發能力,目前臺灣有這樣研發能力的公司僅有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詠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超過5家公司,因為若要研發 或生產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光是研發人員數量就須超過百人,以威尼公司的員工人數僅個位數這樣的規模,不可能具備研發或生產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相關產品的條件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319至323頁);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用威尼公司想跟我們的富信高登公司合作,在黃泓威邀請我去發表會前,被告是跟我借富信高登公司29吋高畫質螢幕作為產品發表會的展示機種,我過去產品發表會是要說明4K2K這個技術可行,但我沒有說明是哪個公司擁有這項技術,我只是單純解釋技術,我們之後也很少跟黃泓威就4K2K技術有業務往來,因為這個技術被奇美公司併購,所以後來4K2K電視是奇美推出;被告有跟大陸的供應商下單10台高畫質螢幕,並且送到臺灣電檢,送商品電檢的目的是要在臺灣販售,證明臺灣的NCC確認這樣產品是合格安全,在臺灣市面上 才可以販售,但擁有商檢證書和擁有技術是兩件事情。我知道韓國的ZALMAN和日商的UnitCom兩間公司,他們有來拜訪 過威尼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品牌商,但他們後來沒有針對4K2K的液晶面板跟威尼公司合作,韓國的ZALMAN和日商的UnitCom公司有4K2K產品,產品技術來源應該是臺灣的瑞軒科 技;在產品發表會當時,國內是友達、奇美有4K2K的技術,如果這些公司有跟威尼公司合作,威尼公司才有可能擁有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技術,但威尼公司的研發部門要自行研發出4K2K高解析度影像IC要很久,應該要燒非常多錢,通常有這樣的技術研發部門都是大公司或上市公司居多,至少需要10人至20人專門做這一塊等語(原審金訴卷四第7至19 頁)。由王清山、汪承賢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產品發表會上所展示之產品並非被告所宣稱威尼公司自行生產、研發之顯示器,該公司亦無實際生產或研發4K2K顯示器或晶片技術,且威尼公司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時間,係分別透過虛 偽增資之方式虛增威尼公司之資本額,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提供予工商時報、今週刊媒體刊登威尼公司相關報導所載之內容均屬不實;參以威尼公司員工規模僅數人,且該公司財務狀況多年虧損之狀態,威尼公司於數年內亦無實際生產或研發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技術之可能,縱使被告辯稱其產品已通過檢驗,並提出商品檢驗證明書,然威尼公司實際上仍並未擁有被告對外宣稱之超高解析度顯示器之IC晶片技術,應無疑問。 ㈡綜上,威尼公司實收資本額及營運規模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研發屬於高科技之面板產業,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威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無獲利,其提供予股東會之相關資料記載獲利均為不實,且威尼公司在102年即裁撤研 發部門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450至451頁;第8863號偵卷四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自白,則被告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仍透過購買工商時報廣告、接受今週刊等媒體專訪之方式,佯稱威尼公司已研發出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技術,且已接受國際大廠之訂單,製造該公司目前獲利良好之假象,陸續將相關不實資訊提供予威尼公司股東,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威尼公司103、104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自係以欺罔之手段訛詐各該股東認購增資股票,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㈠、㈢部分 ㈠查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圖欣業有限公司」,嗣經股東會於102年9月25日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非屬公開發行公司,106年8月21日登記解散,於本案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冠昇, 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被告於事實欄二㈠⒈所示行為時(10 2年9、10月間),具有鴻圖公司董事身分;於事實欄二㈡⒉所 示行為時(103年4、5月間),雖仍為實際負責人,但已不 具董事身分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鴻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第30861號偵卷 一第211至241頁;原審金重訴緝卷第241至253頁)。又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追根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追根公司),於102年11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同年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於本案被告行為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秀菊,其胞弟張怡章乃該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被告並不具董事身分,亦非實際負責人,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大根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第30861號偵卷一第188至208頁;原審金重訴緝卷 第229至233頁)。 ㈡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 緝字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307、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及張家興、鴻圖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昇、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文昀、鴻圖公司員工葉詩昀、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至9、55至64、227 至232、286至289頁;第30861號偵卷一第244、245、252至261、279至282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39至48頁、108至110 頁;原審金重訴緝卷三第127至131頁】,並有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2年9月25日鴻圖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3年4月22日鴻圖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圖公司102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鴻圖公司102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圖公司103年5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鴻圖公司103年4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圖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鴻圖公司臺灣企銀存摺、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鴻圖欣業股東資料光碟之股東名冊、翔億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1 月15日大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6日大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 根公司102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大根公司102年11月8日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根公司103 年8月13日變更登記表、103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根公司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8月10日104雙和字第101號函附之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7月24日104雙和字第94號函附之林冠昇 、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7月1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19927號書函暨檢附楊載牧、李昭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4日104雙和字第68號函附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11日104雙和字第73號函 附之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收支傳票、證人林冠昇103年4月21日簽發之借據、證人張秀菊103年8月5日簽發之借據在卷可查【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3至16、238至243頁;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96至200、210至214、216至220、233至241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 三十)第153至165頁;第30861號偵卷一第196、197、203、204、214、215、224、225、263之1、2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調詢中坦承鴻圖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內容不實在,願意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認罪(第30861號偵卷 一第145頁),嗣於審理中僅坦承非法發行(出售)鴻圖公 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共2,296 張以每股5元之價格分批販售予程駿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證券詐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程駿傑有資金,而我需要資金,我才將這些股票轉讓給程駿傑,我製作這些資料雖然有部分不實在,但有些是實在的,我也只是要提供給程駿傑,希望他可以投資公司,我有找到合作的馬達工廠,也有把工廠的資料給程駿傑,完全不知道程駿傑有在對外銷售,我沒有詐欺投資人的意圖;我單純只是想要騙程駿傑的錢,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於程駿傑對外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係經由陳文彬交給程駿傑鴻圖公司之股票,其販售予程駿傑之股票金額為每股7至10元不等(被告自稱每股5元),與程駿傑在外銷售係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價格明顯不同,程駿傑所獲得之利潤與被告之獲利差距過大,顯不合常理,難認被告與程駿傑有何犯意聯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另行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且被告將鴻圖公司股票出售予程駿傑並非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是被告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6月間,指示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 圖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5,500張(資本額5,500萬元)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張(資本額4,500萬元),共計發行股票1億元,被告再與程駿傑協議由程駿傑以每股5元之價格分批向被告購買鴻圖公司股票。被告另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年間成 立由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 產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 」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被告再於103年8月14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先探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稱: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動 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產 品等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並指示連偉成依據被告製作之前開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介紹前開各項內容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因而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鴻圖公司232萬2,100股之股票予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億739萬5,900元,被告則獲得其中1,161萬500元(以每股5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第30861號 偵卷一第78至86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審 金重訴緝卷第397至400頁),核與程駿傑、陳文彬、鴻圖公司員工葉詩昀、高婉宜、連偉成以及投資人羅文智、李燕樺、周明諒、劉長誠、趙如虹、陳祺豐、鍾盛康、蔡曉玫、陳乃菱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94至101、255至257頁、379至383、437至440、、443之1至第445頁;第30861號偵卷一第6、7、245至254頁; 第30861號偵卷二第115至117頁;第4440號偵卷第3、4、13 、14、121至125頁;第5302號偵卷第21至23、411至413頁;第39094號偵卷第9、10頁】,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5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40020527號函、鴻圖公司介紹簡報資料、鴻圖公司簡介、營運企劃書、先探雜誌報導鴻圖公司之報導、工商時報報導、威尼公司兼鴻圖公司員工高婉宜筆記本影本、鴻圖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華泰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及簽證契約書、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鴻圖公司股東資料名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4月11日資理字第105001055號函所附繳 款明細資料、鴻圖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交易明細【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79至105、158、159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99至109、153至165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126、126之1、133至155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鴻圖公司股票(本院卷二第259、263、264 、267、271、275、279、280、283、287、288、291、295、299、303、307、311、312、315、319、320、323、324、327、328、331至334、337、341、345至349、353、357、358 、361、365至368、371、375、379、383、387、391、395、399、400、403、407、411至414)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葉詩昀於偵查中證稱:鴻圖公司從頭到尾都是黃泓威在處理,鴻圖公司的員工有我、連偉成還有一個妹妹,連偉成的工作我不清楚,他主要都是跑外面;鴻圖公司沒有會計,會計的部分應該是黃泓威處理等語(第30861號偵卷一第245至247、249至254頁);高婉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威尼公司上 班,黃泓威曾經指示我幫忙印製鴻圖及大根股票,鴻圖公司沒有會計,鴻圖公司需要錢,葉詩昀會寫請款單給威尼公司的會計江怡慧,江怡慧彙整好再交給我,都會給黃泓威核准後,我才會去銀行領取款,鴻圖公司款項大部分都是威尼公司支付等語(第30861號偵卷一第247至254頁);另黃志德 亦證稱:我完全沒有聽過鴻圖公司,鴻圖公司的簡介內關於「經營團隊」、「研發團隊」所列的「副總經理、黃○德」及「技術長、黃○德」的學、經歷及職稱就是我本人,我不清楚為什麼黃泓威在我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我列入鴻圖公司的成員中,至於「副總經理、鐘○丞」的經歷與我在業界認識的鐘豐丞相同,「技術顧問、陳○隆」的經歷及職稱與我在業界認識的陳志隆相同,就我所知他們2人也不可 能成為鴻圖公司的員工,所以我認為這份文件是抄襲、捏造出來的,要對外虛偽募資使用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481至487頁】。再者,鴻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2 年至103年間從100萬增至1億元為虛偽不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鴻圖公司營收不佳,該公司營運所需之公司登記、開辦費用、租金、員工薪資、印刷等各項支出,多以威尼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等節,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8611號函暨所附鴻圖公司98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鴻圖公司全年薪 津及扣繳明細、威尼公司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103年6月6日請款單、鴻圖公司員工103年5月份薪資、威尼公司103年度3月份、5至10月份、12月份傳票、威尼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威尼公司股東往來之分類帳查詢資料甚明【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68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54 之1頁反面、54至67、250至253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 三十)第1至28、32至35、39至7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鴻圖公司自101年迄今並沒有收入來源,每年都是虧損 的狀態,每年約虧損200、300萬元;我承認我在鴻圖公司中所記載的公司沿革、經營團隊成員經歷、研發團隊人員經歷等部分有不實在,黃志德確實沒有在鴻圖公司任職,我承認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和公司簡介有些不實在等語明確(第30861號偵卷一第85頁反面)。綜觀上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及前開書證,足認鴻圖公司多年來營運不佳,資金嚴重缺乏,自98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營收狀況多年 虧損,且鴻圖公司之員工僅寥寥數人,此有前開鴻圖公司全年薪資扣繳明細表附卷可證,該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或生產中心,簡介上所載之研究團隊及經營團隊之人員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均屬虛構不實,是依鴻圖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規模,實際上並無能力研發或生產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 ⒊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證稱:我在鴻圖公司負責的業務主要以擔任客座講師並接受黃泓威指示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對不特定人介紹鴻圖公司,主要是到各地介紹鴻圖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前景,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什麼時候到什麼地方演講,是證券投資公司舉辦的法說會,主持人介紹我出場的身分有以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特助的身分出席投資說明會;我受指派出席的投資說明會平均一星期2場,每月8場,每場參加人數多則100餘人,少則數十人,都是不特定民眾, 女性居多,都屬於菜籃族;我到黃泓威指示的場地後,現場就會有準備好的PPT來介紹鴻圖公司,這些演講資料都是黃 泓威提供,我就依照PPT上的內容來介紹鴻圖公司,產品有 鏡頭模組及音圈馬達,有與中國大陸合作研發產品,也有介紹鴻圖公司未來3年財務預估狀況最後也介紹鴻圖公司將臺 灣定位為總部及研發中心,希望所有股東支持;實際上鴻圖公司員工只有我與另一位葉詩昀小姐,沒有所謂的研發中心及生產中心,黃泓威有跟我說大陸工廠有在生產光學鏡頭,但我在臺灣並沒有看到;以我身為鴻圖公司員工,我演講所用的簡報資料與鴻圖公司之研發產品、營收財務、研發團隊等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現狀不一樣,因為我在公司根本沒有看到這些人,而我問黃泓威,他卻說有,但我上班的地方就像一個工作室,黃泓威只有說這是說明會,要介紹公司出去,沒有提到股票,我是最後幾場發現底下的人好像是證券商的業務,會帶著他們的客人來聽我才發現應該是在買賣股票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55至257頁;第30861號 偵卷二第6、7、9之1至1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及簡介都是我製作,這些資料經營團隊的部分都不實在,程駿傑交給地下盤商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簡報也是我交給程駿傑,是我指示連偉成依照我提供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等簡報內容至程駿傑及旗下盤商舉辦的法說會演講等語(第30861號偵卷二第111、112頁), 可證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確實多次受被告指示配合程駿傑及下游盤商舉辦說明會並前往說明會現場,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向在場人進行鴻圖公司相關介紹,是被告確有配合程駿傑之要求派遣鴻圖公司員工於投資說明會提供不特定投資人不實之資訊。 ⒋程駿傑於調詢中證稱:鴻圖公司和大根公司都是陳文彬及黃泓威介紹給我,鴻圖公司是鏡頭製造商,黃泓威帶我到公司參觀的時候,只有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提供財報等資料,並沒有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我總共購買鴻圖公司股票大約2000張左右,至於為何要購買這麼大的數量,是因為之後要給盤商販售時需要一定的數量,否則盤商不願意承接,我透過陳文彬陸續買進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分批賣給盤商,盤商售出後,我再轉交陳文彬透過寄送或親送方式交給公司股務部門,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後,直接寄送或透過陳文彬轉交盤商等方式將股票交給買受人;我向黃泓威購買鴻圖股票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股票交由我配合的盤商販售,以賺取價差;黃泓威知道我跟盤商熟識,而且在這個圈子內都知道我是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以我透過黃泓威購買未上市櫃股票,黃泓威應該知道我會對外販售這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且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部分,都是黃泓威主動向我接洽,黃泓威一定是因為知道我有管道可以對外販售,所以才會主動與我聯繫;鴻圖公司跟大根公司的銷售模式,是我先向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議價購買金額,我再把我取得的股票張數分配給券商,由券商進行銷售,券商一旦成交,由陳文彬將銷售資料、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公司的代理券商,辦理轉讓登記;黃泓威交給我的股票只完成出讓,尚未辦理過戶,股票的背面只有出讓人,沒有受讓人,同時黃泓威會交給我證交稅繳納繳款書,這個證交稅繳納繳款書在股票交易時都會一併附在股票資料中,黃泓威轉交給我的鴻圖公司股票背面受讓人部分空白,就是因為黃泓威知道我是要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因為我購買很多家公司股票,數量很多,如果每張股票都過戶到我名下,而我再轉售出去,會被課徵證所稅等,所以我購買鴻圖公司股票時,股票背面上只有出讓人欄上有蓋章,當盤商將公司股票轉售出去時,才會將鴻圖公司的股票送回公司辦理過戶,將股票過戶給不特定的投資人;我會幫我配合的盤商召開法說會,也會把黃泓威所給我的簡介資料,透過券商供投資人參考,盤商所舉辦的股票說明會上,因為需要介紹公司產品,所以我有請黃泓威找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派員到現場介紹公司產品的優勢,我與黃泓威接洽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時,我就有與黃泓威達成協議,未來這批股票要出讓時,黃泓威必須找人來進行產品介紹,所以黃泓威一定知道我會把這些未上市櫃的股票轉讓給朋友或不特定人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94至101頁】;又陳文彬於 調詢中證稱:在101年間我介紹黃泓威給程駿傑認識,當時 黃泓威就知道程駿傑是盤商,有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後來程駿傑有完成威尼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而鴻圖公司股票交易是102年、103年間,因此黃泓威當然知道程駿傑就是要對外販售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就我所知,程駿傑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交由配合盤商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牟利。102、103年間某日,程駿傑與我有一同至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聽取產品簡報,黃泓威有透過我將公司簡介、財務報表、獲利情形等相關書面資料交給程駿傑,黃泓威與程駿傑討論的過程沒有參與,之後程駿傑決定要投資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就把現金裝在牛皮紙袋裡,要求我聯繫黃泓威並向黃泓威拿回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接著我就與黃泓威約在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咖啡廳見面,以現金方式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再把股票裝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黃泓威交付給我的股票背面出讓人已經蓋好章了,但受讓人欄位則是空白,如此才能將該些股票出給不特定人,等程駿傑找好盤商後,會主動去辦理股票繳稅,再把繳稅資料透過我轉交給黃泓威,由黃泓威登記股東名冊並在股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完成後,黃泓威將蓋好公司章的鴻圖公司股票交給我轉交程駿傑;我的認知是黃泓威知道程駿傑是盤商,若不是盤商,誰會向你買小公司的股票,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頁;第30861號偵卷二 第115至117頁】;復於本院證稱:盤商都是這樣,都是買斷,先講一個數量,然後分批拿;買斷金額是程駿傑跟被告自行協議;盤商就是做買賣股票,不會特別告訴被告要把股票賣給不特定大眾;買斷後股票應該過戶給買方程駿傑,但是程駿傑會將股票過戶到他2、3個朋友的人頭戶名下,再賣給其他盤商;被告知道程駿傑是盤商,因為盤商投資他的公司;市場盤商的作業流程是這樣,例如盤商一次買斷1千張或2千張,也許5塊、6塊,價錢我不是很清楚,但就是一筆錢可以收進口袋,而且買賣股票也不是廠商的專長。一般廠商都是找投資人,盤商也是投資人,有時候他們會約定投資廠商一定的時間,時間到了廠商還不出錢,股票就給盤商處理(本院卷三第129至134頁)。由上開程駿傑、陳文彬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曾自承:當時陳文彬有向我表示要求我提供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給他,並希望這些資料可以美化一下,才可以投資者投資,我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等語(第30861號偵卷一第145頁),可知程駿傑曾透過陳文彬之介紹至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圖公司參觀,被告在當時已知悉程駿傑專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卻仍協議分批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程駿傑,嗣後被告再為求提高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提供內容不實資訊予程駿傑供其對外販售股票,並以購買報紙廣告及媒體報導之方式佯稱前開關於鴻圖公司之誇大不實內容,被告並指派鴻圖公司之員工到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不實資訊,再依據程駿傑所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股票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只是想詐騙程駿傑一人,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鴻圖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一節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程駿傑獲利分配顯然不均,足認其等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程駿傑之價格,與程駿傑透過其所屬旗下盤商所銷售之鴻圖公司股票價格,兩者固然有所落差,但被告與程駿傑達成此等利益分配之考量因素眾多,不可一概而論,無從僅以其等2人間就不法利益 分配不均,逕認被告與程駿傑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事實欄二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調詢中坦承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內容不實在,願意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認罪(第30861號偵卷 一第145頁),嗣於審理中僅坦承非法發行(出售)大根公 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開印製之股票以每股5元之價格 分批販售予程駿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程駿傑有資金,而大根公司需要資金,程駿傑到大根公司之後說要轉做隱形眼鏡,並且說可以提供相關廠商資料,我才請張怡章盡量配合程駿傑,我也有將大根公司股票轉讓給程駿傑,我完全不知道程駿傑拿我這些資料是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程駿傑有在對外銷售大根公司股票,我沒有詐欺投資人的意圖;我單純只是想要騙程駿傑的錢,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則同鴻圖公司部分。經查: ⒈被告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大根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秀菊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怡章,於103年4月間,借款予該2人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張秀菊及張怡章誤認 被告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由被告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票發行事宜。被告知悉大根公司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仍於102年12月間,指示 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張,共計發行股票5,510萬元,被告再與程駿傑協議由程駿傑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被告分批 收購大根公司股票。被告嗣後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眼鏡製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作共同生產隱形眼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年至105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萬元、1億2,000萬元及2億6,000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1,750萬元、3,500萬元及1億450萬元等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 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被告再於103年10月16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 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內容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消息。被告另應程駿傑要求,依上開營運計劃書內容再製作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宣稱前開各項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而以每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之方式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大根公司246萬9,400股之股票予投資人。程駿傑獲取股款共9,576萬6,600元,被告則因而獲得其中1,234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0861號偵卷二第39至48、108至110頁),核與張秀菊、張怡章、程駿傑、陳 文彬、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以及投資人鄭仲男、張嘉玲、羅文智、李燕樺、周明諒、劉長誠、趙如虹、周愉祖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至9、55至64、79至83、92至101、273至276、379至383、第396之1至398、437之1至440、443至445頁;第30861號偵卷一第247至至254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4、5、39 至48、108至110、115至117頁;第4440號偵卷第121至125頁;第32521號偵卷第180至182頁】,復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5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40020527號函、大根公司營 運計畫書、投影片、股票、高婉宜筆記本影本、大根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票簽證契約書、有價證券簽證費用報價表、居易廣告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大根公司未來三年營業預估表、合併暫結資產負債表、合併暫結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4020438號函暨大根公司101年及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所附大根公司102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4月11日函暨大根公司102至104年繳款明細資料光碟在卷可參【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39至54頁;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68至78之1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87頁反面至97、125、128至130、138、139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126、126之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張秀菊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張怡章在研究生產行動電源,想要有資金發展這個行業,所以約在102年9月間,張怡章在友人介紹下認識黃泓威,張怡章向黃泓威表示要生產行動電源需要資金,黃泓威表示要趕快成立一間公司,他才能找到資金,並建議張怡章改以隱形眼鏡產品來吸引投資人,黃泓威表示他會負責籌措資金,後來黃泓威找了一家已歇業的龍追根公司要求我以我的名義來買入這家公司,我並未支付任何資金,都由黃泓威來處理,黃泓威有在102年11 月間將龍追根公司更名為大根公司;大根公司的員工只有一名會計,另有一名總機人員,自成立開始員工最多只有3、4名,公司自成立開始至103年5月間都沒有實際營運,也沒有實際辦公室,在此期間我或張怡章都沒有涉入大根公司的營運;但在103年4月間,黃泓威給了我們300萬元開辦費,要 我及張怡章使用這筆錢去租賃辦公室及進行行動電源研發;大根公司在102年完全沒有營業收入,103年也沒有營業收入,直到104年8月開始,才約有不到100萬元的營業收入,大 根公司的財報是黃泓威指示我填寫的,內容並不真實,黃泓威約於103年間,拿了一份威尼公司會計小姐製作的財報到 大根公司找我,要求我照這份財報內容填寫,我就將這份財報交給我公司會計小姐,後續就由會計小姐與威尼公司會計自行聯繫完成這份編造的財報;大根公司當初成立及後續相關文件的申請及費用支出全由黃泓威負責,黃泓威會指派威尼公司的員工來替大根公司申請相關文件,並由威尼公司人代為刻印大根公司的大、小章,並由黃泓威保管及使用;黃泓威曾向我表示他要召開大根公司股票說明會,他要求我或派大根公司其他人來說明隱形眼鏡產品,但大根公司生產的產品實際上是行動電源,我表示大根公司對於隱形眼鏡這項產品並不熟悉,黃泓威表示我只要派人至說明會現場,照本宣科就好了,所以我曾派當時大根公司的技術員高聰德代表大根公司出席產品說明會;我沒有看過扣案的大根公司隱形眼鏡產品的營運計畫及簡報,這應該是黃泓威自行或指派他人製作,黃泓威曾向我表示他會準備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資料,招募股東來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簡報檔上所載的大陸廠商資料都是黃泓威假造的,大根公司自始至終根本沒有生產過隱形眼鏡產品;我會同意高聰德出席法說會原因只是為了配合黃泓威,為了請黃泓威幫張怡章籌錢給公司營運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至9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44至48頁】。又同案被告張怡章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間,因為我獨資成立的毅威公司倒閉,而我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東山再起,我朋友鄭健平介紹黃泓威來給我認識,黃泓威便告訴我可以協助我成立新公司並幫我找來資金挹注,當時我身無分文,所以便答應黃泓威的要求,後來黃泓威於102年10、11月間買進龍追根公司並隨即更名為大根公司, 並更改營業及變更負責人,但這些過程都是由黃泓威一手主導,我完全無法參與,我雖然有詢問黃泓威增資等細節,但黃泓威始終不願意對我說明,我還記得大根公司成立之初黃泓威有給我數十萬元要我招募員工成立公司,但他給我的錢根本不足以支付成立公司所需費用,所以大根公司成立迄103年4、5月間只是登記在商辦大樓的小房間裡,而沒有自己 公司的獨立辦公空間,經過我一再催促之後,黃泓威才於103年4月間拿了300萬元給我,讓我去找員工開始正式的公司 運作,但大根公司只靠這300萬元根本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 ,亦即無法實際營運;當初我和姐姐張秀菊與黃泓威的協議就是黃泓威找資金幫我們成立公司,就由我跟我姐姐來實際負責開發產品,因為黃泓威知道我有經濟部所認可的開發專利能力,並由黃泓威銷售公司股票換取資金來挹注大根公司的營運及開銷,但黃泓威在103年4月間給了我300萬後,就 再也沒有給過我跟我姐任何錢,所以大根公司根本無法營運或開發產品,103年8月間因為大根公司始終沒有資金而無法營運,我一再向黃泓威催討資金,黃泓威便向我表示要出售股票才會有錢,並主動要求我和張秀菊要協助召開說明會,對外出售股票來換取鈔票,後來我就找高聰德出面來說明會演講,但相關的演講內容都是依照黃泓威提供的演講稿照本宣科,我記得演講的內容主要是針對隱形眼鏡產品的內容,我當時確實知道高聰德要報告的內容並不屬實,但黃泓威一再威脅我若不配合,就要停止後續對大根公司的金援,並且要我跟張秀菊清償所有成立大根公司以來的全部費用,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配合;高聰德在大根公司股票說明會上講解大根公司營運情形的簡介資料是由黃泓威一位製作光學產品的友人所製作,就我的瞭解,黃泓威跟該名友人就相關隱形眼鏡產品原本就是要成立一家公司,但後來因故未能成立,所以黃泓威就將該文案與相關計畫留存到後來當作大根公司的開發品項,於說明會上發表藉以向投資人訛稱是大根公司所研發以利兜售股票,簡介上的研究團隊根本沒有這回事,大根公司連辦公室租金都快付不出來,怎麼可能會有研究團隊,簡介上這些人的來歷與名字我認為都是黃泓威虛構的;黃泓威一開始是向我跟張秀菊說明要把股票出售給特定的國外創投公司,而非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後來會指派高聰德配合黃泓威去大根公司的產品說明會,是因為公司已經沒錢了,當時還積欠員工薪水,為了籌錢只好配合黃泓威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55至65頁;第30861號偵卷二 第44至48頁】。另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於偵查中證稱:大根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的製造及銷售,公司員工含我在內共3人,我在103年8月至11月中旬左右接受 張秀菊的指示,向不特定人介紹大根公司產品及營運狀況,大根公司的簡介資料是黃泓威拿給我參考並要我在說明會上照本宣科得唸,講完就可以離場,於是我就在某個投顧公司的安排下,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向不特定人介紹大根公司產品及營運狀況,我以大根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代表大根公司對外宣傳大根公司產品及公司現狀、未來展望,平均每月大約6至7場,平均每場參加人數約20至60人左右,參加的人都是一般投資者,我覺得應該是大根公司招募資金的場合,大根公司簡介所載研發團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在大根公司任職只知道公司人數僅3至4人,並沒有所謂的研發團隊,我不是大根公司研發團隊的成員,我是負責大根公司行動電源的研發及測試,大根公司根本就沒有生產隱形眼鏡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73至276頁;第30861號偵卷二第4、5、8至9之1頁】。又大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2年至103年間從2,010萬增至1億510萬元為虛偽不實,業經認定如前 ,且大根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長期虧損,該公司於102年11月間起所需之公司登記、開辦費用、租金、員工薪資、印 刷等各項支出,多以威尼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代墊乙節,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4020438號函暨大根公司101年及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所附大根公司102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威尼公司員工江怡慧製作之102年 度至103年度大根公司支出明細表、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筆 記本影本、威尼公司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103年6月6日 請款單、鴻圖公司員工103年5月份薪資、威尼公司103年度3月份、5至10月份、12月份傳票、威尼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威尼公司股東往來之分類帳查詢資料甚明【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68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57至78之1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1至28、32至35、39至78、85至9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承認我有 從網路上搜尋隱形眼鏡的情況及分析來修改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這份營運計畫書主要是為了募資使用;我承認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和公司簡介有些不實在:大根公司簡介提到有四人研發團隊,研發生產隱形眼鏡,但其實大根公司只有張怡章一人在進行行動電源的研發等語明確(第30861號 偵卷一第136至145、167頁反面)。綜觀張秀菊、張怡章、 高聰德之上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書證,足認大根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且該公司資金嚴重缺乏,自102 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多項基本支出均係由 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尼公司款項支付,且大根公司之員工僅寥寥數人,並無設置隱形眼鏡研發團隊,該公司簡介上所載之研究團隊、經營人員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均屬虛構不實,是大根公司實際上並無能力研發或生產隱形眼鏡產品無疑。 ⒊程駿傑於調詢中證稱:大根公司是陳文彬及黃泓威介紹給我,黃泓威有引薦我認識大根公司的老闆,大根公司是製造動力電池及隱形眼鏡,黃泓威帶我到公司參觀的時候,只有公司負責人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提供財報等資料,並沒有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我總共購買大根公司股票大約2,000張左 右;我曾經聽陳文彬表示,大根公司會由黃泓威代表的原因,是因為黃泓威有借錢給大根公司,所以大根公司才會授權給黃泓威代表洽談,我向黃泓威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大根公司股票交由我配合的盤商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94至101頁】,又其 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身分為盤商,大根公司係被告主動向其接洽,其大量向被告購買大根公司股票之目的即係為透過旗下盤商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且被告轉讓予其之大根公司股票均刻意未實際辦理過戶,以便於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等節,已如前述;另陳文彬於調詢中證稱:在101年間我介紹黃 泓威給程駿傑認識,當時黃泓威就知道程駿傑是盤商,有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後來程駿傑有完成威尼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而威尼公司股票交易是102年、103年間,因此黃泓威當然知道程駿傑就是要對外販售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就我所知,程駿傑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大根公司股票交由配合盤商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牟利;程駿傑與我有一同至大根公司聽完簡報,當天參與人員我只認識程駿傑及黃泓威,另外黃泓威有介紹大根公司負責人張秀菊,但是我跟張秀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過,當時有程駿傑、黃泓威、張秀菊及2、3位大根公司員工在會議室進行簡報,因為我不是投資當事人,所以我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有進到大根公司的會議室,當下投影機已顯示簡報畫面,且會議桌上有擺隱形眼鏡相關產品,等簡報開始之後,我就坐在會議室外面的沙發休息等候,當天黃泓威確實有播放大根公司的產品簡報給程駿傑看,之後黃泓威才將大根公司的產品簡報要我轉交給程駿傑,黃泓威與程駿傑討論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之後程駿傑決定要投資,就把現金裝在牛皮紙袋裡,要求我聯繫黃泓威並向黃泓威拿回大根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接著我就與黃泓威約在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咖啡廳見面,以現金方式向黃泓威購買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再把股票裝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等語【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頁;第8863號偵卷二第115至117頁】。由上開程駿傑、陳文彬之證述內容(含陳文彬於本院之前述證言),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曾自承:一開始我確實不知道程駿傑在業界是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直到大根公司辦理增資,我才知道程駿傑都會將這些股票販售給不特定大眾,我承認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有部分內容不實在,當時陳文彬有向我表示,要求我提供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給他,並希望這些資料可以稍微美化一下,才可以吸引投資者投資;我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30861號偵卷一第145頁),可知程駿傑曾透過陳文彬之介紹至大根公司參觀,被告在當時已知悉程駿傑專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且被告已與程駿傑約定分批轉讓大根公司股票予程駿傑,然被告卻為求提高大根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提供內容不實資訊供程駿傑對外販售股票,且透過購買報紙廣告及媒體報導佯稱前開大根公司不實內容,並由其等配合盤商進行投資說明會,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張秀菊指派大根公司員工到場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向投資人說明,再依程駿傑所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股票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只是詐騙程駿傑一人,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大根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一節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程駿傑獲利分配顯然不均,足認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與程駿傑達成此等利益分配之考量因素眾多,已如前述,無從僅以其等2 人間就不法利益分配不均,逕認被告與程駿傑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六、又程駿傑長期經由旗下盤商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從中轉取價差獲利,業經陳文彬證述如前,可見程駿傑購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短期出脫獲利,並非長期投資而持有。而程駿傑自承其曾前去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參觀,但未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僅憑被告口頭介紹及提供財務資料,即願大手筆購入該2家公司股票數千張,即與常情 不符;遑論該2家公司如財務健全、長期願景良好,被告急 於以低於每股面值10元之價格砍價出售,程駿傑亦無毫不懷疑而照單全收,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故而本院認定程駿傑就被告所提供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資料等內容均屬誇大不實一節,必屬心知肚明,絕非單純遭被告詐騙之投資人。而陳文彬證稱:「(程駿傑如果決定要投資被告的公司,會請你處理什麼事情?)他們決定好要投資後,需要我跑腿的話,他就叫我把錢拿給被告黃先生,把他股票拿回來」、「(程駿傑請你拿錢給被告時,你知道具體的數額嗎?)我不了解詳細數字,他不會告訴我」;我對鴻圖欣業公司沒有印象;他們在做簡報我不會聽,我只是在旁邊坐連看都不看;被告向程駿傑說明公司情形時,我不在場,也不需要在場,我只是陪老闆程駿傑去;我沒有印象大根公司做何商品,因為不能過問老闆的事;程駿傑同一時間買或不同時間買哪些公司股票,不是我會知道的,他叫我跟被告拿股票我就去了,至於拿什麼股票,我也不知道;我有去大根公司,他們在會議室談事情,我在外面沙發坐等語(本院卷三第120、121、122、125、126頁) ,足見陳文彬僅係依程駿傑之指示行事,主要是幫忙跑腿拿取(或交付)股票、現金,並未參與程駿傑與被告之協議過程,則程駿傑究係與被告共同分工謀議犯證券詐偽等罪,抑或只是單純遭被告詐騙之投資人,顯非陳文彬所能知悉之事。陳文彬於本院證稱:「(就你參與本件的實際過程,程駿傑是否知道鴻圖欣業跟大根公司所提供的股票是虛偽增資的股票,而且關於公司的產品或業績的說明資料虛偽不實?)我認為程駿傑不可能知道,因為他如果知道就不會跟黃泓威交易」云云(本院卷三第135頁),顯屬陳文彬之個人意見 ,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程駿傑之認定,亦難認定程駿傑係遭被告詐騙之投資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二㈢所示犯行暨二㈡、㈣未 經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以出售股票部分等認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否認事實欄二㈡、㈣證券詐偽部分所為之辯解,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罪名之構成要件涵攝 ㈠公司資本不實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從而,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 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107年8月1日 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前述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2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 司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依此授權訂定「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下稱舊法),嗣於102年6月25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新法)及全文11條,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 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等)裝訂成冊。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等)送交會計師查核。準此,新法於103年1月1日施行後,公司申請增減資 本額之變更登記,無須檢送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又商業會計法上所謂「財務報表」,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包括:⑴資產 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報表。嗣參考國際會計準 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10段規定,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規定,將上開⑵、⑷之財務報表名稱修正為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而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被告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其所製作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因係在表示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即修正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 ,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又依前述說明,自103年1月1日起,公司申請增減資本額之變更登記,無須 檢送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⒉、二㈢⒉贅載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應予更正),但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公司章程均係公司因增資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資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均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之處罰要件。 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關 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至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從而,在前述107 年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生效施行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負責人因屬「實質董事」而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亦不會因此成為前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⒉、一㈡、二㈠⒈所 示行為期間,因具有威尼公司、鴻圖公司之董事身分(亦為實際負責人),即為該2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被告雖為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行 為時已不具董事身分,即非鴻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餘地。至於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被告雖非大根公司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但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人共同犯罪,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共同正犯(見後述)。 ⒋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所謂「原始憑證」,係專指「商業會計事務上」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其範圍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原始憑證之範圍(經濟部90年11月8日經商字第09002239570號、92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052210號函釋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書、保證本票或載有給付金額及利息之民事判決書(確定判決),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38號函釋意旨參照)。被告草擬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稿,供作證明威尼公司購買土地支付價金之交易事項發生經過,依前述說明,被告在其上填載不實內容,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會計憑證填載不實罪。 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可知依同法第36條已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者,始有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規定者乃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必為「公開發行公司」始有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有財務資訊 不實之情形,原則上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規定。 ㈢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證券詐偽: ⒈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 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該法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或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 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指新股之募集發行);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3項;指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 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 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 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被告與程駿傑公開招募而出售鴻 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已發行之老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但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係由原有股東認購, 並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自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可言。 ⒊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駿傑均明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營運、資金狀況均屬不佳,鴻圖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100萬元增資至1億元、大根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2,010萬元增資至1億510萬元均係虛偽不實,且鴻 圖公司、大根之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鴻圖公司實際上無能力研發或生產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大根公司所生產研發之產品僅為行動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該2家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 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因而受詐騙,自屬該當證券詐偽罪。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 雖均有在上開加重詐欺罪條文增訂施行後,利用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行詐術。但證券詐偽罪既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並非對公眾犯詐欺罪,且利用報章雜誌媒體之時間亦在加重詐欺罪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此部分 並無依加重詐欺罪論處之問題。 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罪所得」之範圍並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查其立法過程中,行政院版草案對增訂本項規定之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 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本院按:見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 修法說明)。其中雖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 明,已難率認均係採「差額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同年2月2日施行,將其中「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立法理由略以:「…㈡另查 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 )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 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等語。本次修法雖明白揭示93年該次修法理由如上,並重申內線交易、不法炒作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仍然未予闡釋說 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見前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不論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犯罪所得」或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投資人(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其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無須將之扣除。依此,本案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成功賣出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況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於量刑時,更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631頁,4版,109年4月)。基此,本件投資人因被告與程駿傑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示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而投資並經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收取之金額為1億739萬5,900元、9,576萬6,600元,此即為被告與程駿 傑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至於被告與程駿傑取得上開股款後如何為後續運用、分配,則屬另事。 ⒌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 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 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同條第3項出售有 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等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 實際負責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 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罪。查本案事實欄二㈡部分,鴻圖公司未經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且有詐偽之行為,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係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自屬鴻圖公司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但被告並非大根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張秀菊、張怡章係因誤認被告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始會授權被告以自然人身分處理大根公司股票發行事宜,被告並未參與大根公司實際經營,僅係協助大根公司辦理增資及發行股票事宜,公司大小章通常由張秀菊、張怡章負責保管(第30861號偵卷一第137頁反面、138 頁正面、142頁正面,且依大根公司102年11月8日、103年8 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內 容(第30861號偵卷一第196、197、203、204頁),均明確 記載公司增資事宜,張秀菊、張怡章亦均在簽到簿簽名;張怡章甚至供稱:104年初,黃泓威還說要第三次增資,但大 根公司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我們不願意所以沒有配合等語(第30861號偵卷二第110頁),足見張秀菊、張怡章就是否辦理增資仍有決定之權,難謂被告係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應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事實欄二㈣犯行,難認係大根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係以自然人身分犯證券詐偽等罪。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就被告所 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雖未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 元(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固屬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法律變更」。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見後述),其中103年度現金增資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在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但部分股東認購增資股份並交付財物之時間已在103年6月20日以後(見附表二編號2、4、5、6),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104年度現金增資部分, 因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均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 :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 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 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 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 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事實欄二㈣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 但關於1億元之認定標準既有前述法律變更,亦應同此認定 。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3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一節,亦無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 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二㈠⒈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均具有公司董事 身分而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 ,則係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上開2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認 各成立上開3罪,但贅載「刑法第216條」,見起訴書第90頁、追加起訴書第90、91頁)。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威尼公司董事身分而為 商業負責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 不實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03、104年度現金增資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因不具鴻圖公司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僅係從事業務之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法人鴻圖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被告應論以同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㈥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偽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 四、起訴法條變更與論罪法條補充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⒉所為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然被告於事實欄二㈠⒉行為時,僅係鴻圖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具有董事身分,依前述說明,即不具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犯罪主體身分;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鴻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規定之適 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欠當。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規競合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復經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 關權利(原審金訴緝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三第232至234頁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募集增資新股行為,均屬虛偽、詐欺及 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威尼公司股東均因相信上述資訊為真,誤認威尼公司一切運作正常,而投資認購威尼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並繳交股款。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 然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業已說明如前,被告既係針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當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偽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原審金訴緝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三第232、233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程駿傑公開招募而出售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先前虛偽增資之股票(已發行之老股),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應認業經起 訴,僅係漏引法條,爰由本院補充如上。又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名規定;同法第22條第3項則因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論罪法條相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就此部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被訴事實而為論告、辯論(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一609、611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應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充分行使防禦 權。 ㈣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 詐偽,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 上,應如前述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係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證券詐偽犯行,僅係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但就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誤認未達1億元以上,而未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固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於審理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及相關權利(原審金訴緝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三第233、2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被告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余信昌、簡秋嬌及王瑞卿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㈠⒈部分,被告與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吳 德林之間;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被告與吳德林之間,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程駿傑之 間;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與程駿傑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被告、吳德林雖不具大根公司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等身分,惟因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張秀菊、張怡章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間接正犯: ㈠被告與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章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林鍵誠會計師、田錦文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分別就事實欄二㈠⒈、⒉與二㈢⒈ 、⒉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黃文昀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程駿傑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彬、威尼 公司員工高婉宜、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彬、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而為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進而遂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認定: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二㈠⒈及二㈢⒈、⒉部分,被告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刑事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犯罪情節時,應衡量行為人偏重於犯何罪名為其主要目的,其情節即較重於次要目的之罪名。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為掩飾威尼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流 向,基於使威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決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製作101、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 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因 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被告犯罪最終目的係要使財務報 表呈現不實內容,顯然較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依上開說明,應從一重依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 同條第1款處斷(起訴書第91頁),尚有誤會。 ⒉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 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後,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因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被告犯罪最終目的係要完成虛偽增 資登記,顯然較偏重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使威尼公司原股東認購103、104年 度之現金增資股票,各基於單一決意,先後於各該年度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其於各該年度對公司原股東施行詐術,雖對不同被害人詐得財物,但單一年度內之詐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計2罪)。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被告為使不特定之人願意購買鴻圖公 司、大根公司就先前虛偽增資所印製發行之股票,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及電話推銷等方式,對外散布內容不實之公司簡介、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其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被害人數眾多,且購買(交割)時間不盡相同,但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之 各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均應先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再各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雖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稱:威尼公司第1次增資原因是當時威尼公司原 始資本額為100萬元,但實際上我投入威尼公司的實際資金 超過5,000萬元,我有向陳文彬調錢,但陳文彬是介紹程駿 傑來投資威尼公司,程駿傑聽完我介紹威尼公司未來發展後有意投資4,000萬元,他向我表示希望我還原威尼公司真實 財務狀況,我當時有詢問多位會計師意見,他們向我表示可以用以債作股的方式來還原威尼公司實際資本,但因為我投入的許多資金開銷無相關憑證可供證明,所以我就自行找金主綽號阿嬌姨之女子商借6,500萬元,以增資方式將威尼公 司資本額擴充到6,600萬元,我完成第一次增資後就和程駿 傑洽談投資計畫,當時程駿傑表示要投資4,000萬元,但他 表示資金無法一次到位,必須分批投入4,000萬元,所以我 就再向阿嬌姨借款,將公司資本額再增資6,500萬元,這新 增的6,500萬元股權程駿傑要求印實體股票;游正權名下的4塊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因為當時現金增資1億3,000萬,才考慮用這些土地作為相應的對價等語(第8863號偵卷二第255頁反面),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 係被告因應其各次與程駿傑所洽談投資計畫之實際發展所分別為之,並非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與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行為、手段亦有所不同,是上開3次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有獨立性,非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難憑採。 八、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具 備上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應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相對主導角色,爰認並無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雖於調詢中一度就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證券詐偽部分而為認罪陳述(第30861號偵卷一第145頁),但被告並未就上開部分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因另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 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成立累犯,無須審酌累犯加重之問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圖己利而犯(加重)證券詐偽罪,嚴重危害證券交易之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九、起訴效力擴張、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退併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證券詐偽罪」之事實係威尼公司「103、 104年度」現金增資由原股東認購部分,其中103年度之被害人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104年度則為編號1、8、9、21 、23(見起訴書第5頁第10行、第6頁第8至9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9陳相妘於104年4月10日認購威尼公司股票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本件由檢察官先後移請原審、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甲所示: 【附表甲】 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併辦案號 併辦之犯罪事實 併辦意旨書所在卷頁 1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偵28504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李文雄、丁榮崑 原審金訴卷一第222至224頁 2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偵30585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蔡勝弘 原審金訴卷一第232至234頁 3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偵30596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郭泓政 原審金訴卷一第237至238頁 4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偵6081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呂東旭 原審金訴卷三第30至32頁 5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偵8568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粘菘仁 原審金訴卷三第34至35頁 6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偵12170、12171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陳安玲、林玉瓶 原審金訴卷三第37至38頁 7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偵29751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沈秀君、沈秀娘、孫腕蓮、陳建豪、陳建樺、戴秋雲、賴思旭、梁景德、林靖綸、翁君豪、黃進旺、胡瑋庭、董凱睿、楊亞蓁 原審金訴卷三第110至115頁 8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偵34742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李清桂 原審金訴卷三第117至119頁 9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偵31262號 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投資人羅文智 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93、394頁 10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偵12108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游甜甜、李俊毅 原審金訴卷五第35至39頁 11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偵緝1063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陳瑞鑫 原審金訴緝卷一第8之3至8之5頁 12 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偵18074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林建廷 原審金訴卷三第21至22頁 13 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調偵2314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杜海山 原審金訴卷三第129至130頁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偵23948號 威尼公司投資人黃秀庭 原審金訴卷三第68至71頁 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併辦案號 併辦之犯罪事實 併辦意旨書所在卷頁 15 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偵17100號 鴻圖公司投資人鍾盛康等66人 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 ㈢附表甲編號1至8、10至14移請原審併辦關於威尼公司部分,其中編號2併辦之投資人蔡勝弘、編號12併辦之投資人林建 廷、編號7併辦之投資人14人中之董凱睿、楊亞蓁,本為起 訴範圍(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5、24),屬同一事實 ;其餘部分則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科之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編號9 移請原審併辦關於羅文智購買鴻圖公司股票5仟股、大根公 司股票2仟股,本即為追加起訴範圍(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第7頁倒數第4列、附表二第20頁第14列),屬同一事實,業經原審審理在案。故而原審將以上部分併予審理,並無不合(原判決第56頁說明併案審理部分,漏未敘明其已併入審理範圍之編號7部分,應予補充)。 ㈣附表甲編號15移請本院併辦部分: ⒈李佳燕等51人(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至11、14至23、2 5至30、32至34、37至40、43至48、50至53、56至63),本 為追加起訴範圍(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屬同一事實,業經原審、本院審理在案(見原判決附表四、本判決附表三),見附表乙所示: 【附表乙】 投資人 姓 名 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張數)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張數) 各投資人投資股數及金額之說明 (單位:張=1仟股;幣別:新臺幣) 李佳燕 【1】 (2) 621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086 (1) 林碧蓮 【3】 (10) 23 (6)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0張,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99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投資張數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⑶併辦意旨書投資金額載為59萬元有誤,依各該次交易之成交價格加總,應更正為47萬元。 960 (4) 呂文欽 【4】 (3) 160 (2)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3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4萬7,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096 (1) 陳曉盈 【5】 (2) 619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085 (1) 廖秋香 【6】 (1) 1073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張及其投資金額共5萬9,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75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郭鴻智 【7】 (2) 115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13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投資張數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⑶併辦意旨書投資金額載為11萬6,000元有誤,依該次交易之成交價格,應更正為11萬8,000元。 鄭鈺欽 【8】 (2) 642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643 (1) 楊柏聖 【9】 (2) 648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83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649 (1) 湯秭羽 【10】 (10) 753(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0張及其投資金額共44萬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三第329至345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⑵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第32頁第3行)及原判決附表四(第31頁倒數6行)關於代徵人許秀蓮及出賣人韓秉融間於103/10/20該次交易之成交股數100股與成交總價5,900元均有誤,爰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三第925列所示之成交股數1,000股、成交總價5萬9,000元。 754(1) 816 (1) 817 (1) 915 (1) 916 (1) 917 (1) 918 (1) 925 (1) 926 (1) 林海薇 【11】 (4) 625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37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626 (2) 陳妤萱 【14】 (2) 313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291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227 (1) 葉峯爕 【15】 (6) 431(3)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6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6萬4,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95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⑵原判決附表四無法顯示之字型「峯爕」,經告訴代理人鍾盛康,下稱告代,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所載代徵人姓名簽章確認無誤。 432(3) 陳乃菱 【16】 (3) 382 (2)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3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7,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421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99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276 (1) 劉世鑑 【17】 (5) 178 (3)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3萬5,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67頁、本院卷二第303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110 (2) 劉智玄 【18】 (3) 198 (2)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3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4萬7,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67頁、本院卷二第307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118 (1) 廖界森 【19】 (5) 220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3萬5,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71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221 (2) 1130 (2) 楊士良 【20】 (2) 188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15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116 (1) 鐘子涵 【21】 (1) 1077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張及其投資金額共5萬9,000元,與卷存資料(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鐘湘涵 【22】 (1) 1078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張及其投資金額共5萬9,000元,與卷存資料(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87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曾瑞元 【23】 (2) 1192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93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193 (1) 游智凱 【25】 (10) 165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0張及其投資金額共44萬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99 (1) 639 (1) 654 (1) 739 (2) 740 (2) 1124 (1) 1125 (1) 謝少祥 【26】 (2) 666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667 (1) 蔡心榆 【27】 (2) 858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859 (1) 陳郁琇 【28】 (8) 1142 (4)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8張及其投資金額共35萬2,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143 (4) 何枋柔 【29】 (2) 1154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155 (1) 楊歆禹 【30】 (4) 684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685 (2) 黃玉鳳 【32】 (5) 1074 (3)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3萬5,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075 (2) 許家萱 【33】 (4) 686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687 (2) 簡盈瑩 【34】 (5) 159 (5)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9萬5,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林溪明 【37】 (10) 353 (5)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0張及其投資金額共44萬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53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256 (5) 林怡伶 【38】 (7) 367 (2)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7張及其投資金額共35萬3,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255至257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368 (1) 864 (2) 1267 (2) 吳思漩 【39】 (2) 348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61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252 (1) 蔡曉玫 【40】 (4) 612 (2)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271至276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613 (2) 楊寓心 【43】 (5) 678 (5)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9萬5,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375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蔡宗延 【44】 (6) 836 (3)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6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6萬4,000元。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238 (3) 張金拋 【45】 (2) 589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79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590 (1) 張景瑞 【46】 (6) 1106 (3)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6張及其投資金額共26萬4,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83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107 (3) 陳世豪 【47】 (2) 116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387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⑵併辦意旨書投資金額載為11萬6,000元有誤,應更正為118,000元。 陳品源 【48】 (1) 1211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張,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91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⑵併辦意旨書投資金額載為4萬4,000元有誤,應更正為2萬9,000元。 賴志憲 【50】 (2) 1240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241 (1) 蔡沛潔 【51】 (2) 848 (1)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卷存資料(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47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250 (1) 丘莉芬 【52】 (2) 616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49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投資張數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⑶併辦意旨書投資金額載為8萬7,000元有誤,依各該次交易之成交價格加總,應更正為8萬8,000元。 1084 (1) 林雅欣 【53】 (4) 597 (3)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40萬6,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51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060 (1) 張卓田 【56】 (8) 109 (4)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8張及其投資金額共35萬2,000元,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403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110 (4) 戴國光 【57】 (4) 706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707 (2) 周芳青 【58】 (4) 598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及其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599 (2) 戴嘉樺 【59】 (2) 729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75至378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730 (1) 李建宏 【60】 (1) 949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張,與卷存資料(證交稅繳款書,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07頁)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⑵惟併辦意旨書投資金額載為4萬4,000元有誤,應更正為5萬9,000元。 蕭素卿 【61】 (2) 1289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290 (1) 余政儒 【62】 (2) 741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742 (1) 余翼丞 【63】 (2) 194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及其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相同。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93至394頁)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未更新資料,本院爰同原判決附表四之認定。 195 (1) ⒉李燕樺、張詩梅、江勇智、陳祺豐、黃舒琳、陳正維、吳縈芷、王依萍、李偉平、高憶文、劉菁萍、陳惠美等12人(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2、13、24、31、35、36、41、42 、49、55、65)均經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原判決附表四記載於「代徵人名稱」欄,但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記載之「成交股數」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認定之數額不同,經本院比對卷內資料之認定結果如附表丙所示: 【附表丙】 投資人姓 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所在位置 原判決 附表四 所在位置 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張數)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張數) 各投資人投資股數及金額之說明 (單位:張=1仟股;幣別:新臺幣) 李燕樺 第5頁 第12列 (1,000股) 代徵人李晉竹 第5頁 第5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2】 (21) 124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1張,投資金額共108萬9,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只投資6張,投資金額共35萬4,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訴代理人鍾盛康(下稱告代)提出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足資證明共投資11張,爰認定共投資11張,投資金額共64萬9,000元,超過本院所認定11張部分,應予以退併(10張)。 第14頁 第13列 (5,000股) 代徵人李燕樺 第14頁 第6列 (5,000股) 代徵人同左 395 (5) ✘ ✘ 新增1324 (5) 張詩梅 第8頁 倒數 第9列 (4,000股) 代徵人張詩梅 第8頁 第16列 (4,000股) 代徵人同左 【12】 (5) 225 (4)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投資金額共29萬5,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張詩梅只投資4張,投資金額共23萬6,000元。 ⑵本院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與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中均未更新資料(見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39頁),爰認定共投資4張,投資金額共23萬6,000元,超過本院所認定部分,應予以退併(1張)。 江勇智 第15頁 第4列 (2,000股) 代徵人江勇智 第14頁 倒數 第5列 (2,000股) 代徵人同左 【13】 (6) 416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6張,投資金額共26萬4,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江勇智共投資5張,投資金額共20萬5,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及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見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足資證明共投資6張,爰認定共投資6張,投資金額共26萬4,000元,移請併辦多出之1張,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第45頁 第6列 (3,000股) 代徵人江勇智 第44頁 倒數 第3列 (3,000股) 代徵人同左 1318 (3) ✘ ✘ 新增1325 (1) 陳祺豐 第22頁 第9列 (1,000股) 代徵人陳祺豐 第22頁 第2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24】 (4) 631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4張,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陳祺豐只投資2張,金額共88,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補正資料(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及說明,僅能證明投資2張,告代雖稱另2張屬增資股而尚未取得股票,但此部分無從認定屬實,爰認定共投資2張,金額共88,000元,超過本院所認定2張部分,應予以退併(2張)。 632 (1) 第22頁 第10列 (1,000股) 代徵人陳祺豐 第22頁 第3列 (1,000股)代徵人同左 黃舒琳 第39頁 第13列 (1,000股) 代徵人黃舒琳 第39頁 第6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31】 (2) 1145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黃舒琳只投資1張,投資金額為29,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卷內現存資料,僅足認定投資1張,投資金額為29,000元,超過本院所認定1張部分,應予以退併(1張)。 陳正維 第35頁 倒數 第1列 (1,000股)代徵人陳正維 第35頁 倒數 第7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35】 (1) 1043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1張,投資金額共5萬9,000元,原判決附表四陳正維合計共投資2張,投資額共88,000元(已包含併案1張5萬9,000元部分)。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補正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足資證明共投資2張,經核原判決認定無誤,爰認定共投資2張,併辦之1張應認屬同一事實,業經審理在案。 1044 (1) 第36頁 第2列 (1,000股) 代徵人陳正維 第35頁 倒數 第8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吳縈芷 第1頁 第18列 (1,000股) 代徵人徐駿杰 第1頁 第10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36】 (37) 10(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37張,投資金額共176萬3,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吳縈芷合計共投資30張,金額共141萬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補正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及股票背面影本1張,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及說明,最終陳報共投資30張(本院卷三第21頁),經核原判決認定無誤,爰認定共投資30張,金額共141萬元,超過本院所認定30張部分,應予以退併(7張)。 第6頁 倒數 第13列 (1,000股) 代徵人黃正凱 第6頁 第12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161(1) 第10頁 第6列 (5,000股) 代徵人張鈺溱 第9頁 倒數 第3列 (5,000股) 代徵人同左 268(5) 第11頁 倒數 第12列 (2,000股) 代徵人陳佩霓 第11頁 第13列 (2,000股) 代徵人同左 312(2) 第13頁 第10列 (5,000股) 代徵人洪詠惠 第13頁 第3列 (5,000股) 代徵人同左 362(5) 第14頁 倒數 第9列 (1,000股) 代徵人方靖宜 第14頁 第16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405(1) 第29頁 倒數 第12列 (3,000股) 代徵人楊雅茹 第29頁 第13列 (3,000股)代徵人同左 852(3) 第40頁 第7列 (5,000股) 代徵人張鈺溱 第39頁 倒數 第2列 (5,000股) 代徵人同左 1169(5) 第42頁 第4列 (2,000股) 代徵人陳佩霓 第41頁 倒數 第5列 (2,000股) 代徵人同左 1226(2) 第43頁 第13列 (5,000股) 代徵人洪詠惠 第43頁 第5列 (5,000股) 代徵人同左 1265(5) 王依萍 第3頁 第7列 (1,000股) 代徵人王依萍 第2頁 倒數 第1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41】 (24) 59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4張,投資金額為105萬6,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王依萍只投資2張,投資金額共88,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補正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8頁),足資證明共投資10張,投資金額共44萬元,超過本院所認定10張部分,應予以退併(14張)。 60 (1) 第3頁 第8列 (1,000股) 代徵人王依萍 第2頁 倒數 第2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 ✘ 新增1326 (1) ✘ ✘ 新增1327 (1) ✘ ✘ 新增1328 (2) ✘ ✘ 新增1329 (2) ✘ ✘ 新增1330 (1) ✘ ✘ 新增1331 (1) 李偉平 第16頁 第9列 (1,000股) 代徵人李偉平 第16頁 第2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42】 (2) 451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張,投資金額共8萬8,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李偉平只投資1張,投資金額共29,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補正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足資證明共投資2張,投資金額共88,000元,移請本院併辦多出之1張,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 ✘ 新增1332 (1) 高憶文 第25頁 第9列 (3,000股) 代徵人高憶文 第25頁 第2列 (3,000股) 代徵人同左 【49】 (23) 721 (3)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23張,投資金額為108萬7,000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高憶文只投資5張,投資金額共23萬5,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卷內現存資料,僅能認定共投資5張,投資金額共23萬5,000元,超過本院所認定部分,應予以退併(18張)。 第40頁 第8列 (1,000股) 代徵人高憶文 第39頁 末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1170 (1) 1171 (1) 第40頁 第9列 (1,000股) 代徵人高憶文 第40頁 第2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劉菁萍 第8頁 倒數 第4列 (2,000股) 代徵人劉菁萍 第8頁 倒數 第11列 (2,000股) 代徵人同左 【55】 (5) 230 (2)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投資金額共22萬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劉菁萍只投資4張,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補正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足資證明共投資5張,爰認定共投資為5張,投資金額共20萬5,000元,移請本院併辦多出之1張,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第8頁 倒數 第3列 (2,000股) 代徵人劉菁萍 第8頁 倒數 第10列 (2,000股) 代徵人同左 231 (2) ✘ ✘ 新增1333 (1) 陳惠美 第5頁 倒數 第3列 (1,000股) 代徵人陳惠美 第5頁 倒數 第10列 (1,000股) 代徵人同左 【65】 (5) 141 (1) ⑴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股數共5張,投資金額共29萬元,惟查原判決附表四陳惠美只投資1張,投資金額為59,000元。 ⑵本院認定:依卷內現存資料,僅能認定投資1張,投資金額為59,000元,超過本院所認定部分,應予以退併(4張)。 ⒊附表甲編號15之其餘併辦部分,本院比對卷內資料之認定結果如附表丁所示: 【附表丁】 投資人姓 名 追加起訴 原判決 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張數) 本院判決 附表三 【編號】(張數) 各投資人投資股數及金額之說明 (單位:張=1仟股;幣別:新臺幣) 林佳賜 ✘ ✘ 【54】 (1) 新增1334 (1) ⑴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林佳賜投資股數1張、投資金額共5萬9,000元;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亦未受原審法院判決;惟因實質上一罪,已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⑵本院認定:依告代提出之卷附資料(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見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95頁),爰認定共投資1張。 葉蓉樺 ✘ ✘ 【64】 (3) 新增1335 (3) ⑴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葉蓉樺投資股數3張、投資金額共17萬7,000元;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亦未受原審法院判決;惟因實質上一罪,已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⑵本院認定:經告代提出之卷附資料(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張,見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399頁、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認定共投資3張。 鍾盛康 ✘ ✘ 【66】 (4) 新增1336 (1) ⑴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鍾盛康投資股數4張、投資金額共17萬6,000元;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亦未受原審法院判決;惟因實質上一罪,已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⑵本院認定:鍾盛康就自己投資股數部分,依其提出之卷附資料(證交稅繳款書及股票影本,見第5302號偵查影卷第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爰認定共投資4張。 新增1337 (1) 新增1338 (1) 新增1339(1) ㈤本院就大根公司部分所認定之成交股數總計為2,469,400股( 見附表四第38頁),相較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410,400股(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36頁即總頁第185頁),除不予列計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1筆3,000股(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1頁即總頁第150頁,不予列計之理由見後述)外,另有增加62,000股(見附表戊所示),此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且經論罪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但漏未敘明理由),尚無不合。 【附表戊】 編號 代徵人 出賣人 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成交股數 1 鄭宇翔 林宜靜 50 1,000 2 李思芬 陳盈儒 82 1,000 3 陳德芬 何彥煒 88 1,000 4 林孚青 李嘉育 90 1,000 5 張素珠 許鈺珮 171 1,000 6 黃敏碩 梅 英 199 2,000 7 劉憲丞 何彥煒 316 1,000 8 胡書銘 許超傑 328 3,000 9 廖冠宇 黃玉惠 332 1,000 10 陳耀元 黃玉惠 333 1,000 11 陳健銘 邱奕龍 374 1,000 12 陳煥之 388 1,000 13 蔡幸芳 簡汶靜 499 1,000 14 曾德維 邱曼麗 530 1,000 15 蔡瑜珍 江昱德 720 1,000 16 蘇紋敏 魏立清 815 1,000 17 鍾玉珍 江銘健 816 1,000 18 林麗娟 江銘健 817 1,000 19 劉紫晴 黃俐婷 818 1,000 20 張文郁 蘇文禮 819 1,000 21 邱曼麗 陳姿樺 820 1,000 22 彭欣怡 何彥煒 823 2,000 23 蔡明雄 陳祺豐 824 3,000 24 吳人安 郭璟瑩 870 1,000 25 郭卉蓮 黃甘妹 875 1,000 26 耿淑雲 顏榮賢 919 1,000 27 何怡葶 蔡明雄 1001 1,000 28 許國山 徐文龍 1022 20,000 29 張水春 黎立國 1023 4,000 30 王珍洋 魏彰泰 1028 1,000 31 王柏盛 林永業 1037 2,000 32 李麗琴 劉尤傑 1047 2,000 總計 62,000 ㈥退併部分之說明: ⒈關於附表甲編號1李文雄、丁榮崑、編號2蔡勝弘、編號3郭泓 政、編號4呂東旭、編號7沈秀君、沈秀娘、孫腕蓮、陳建豪、陳建樺、戴秋雲、賴思旭、梁景德、林靖綸、黃進旺、胡瑋庭、董凱睿、楊亞蓁等13人(不含翁君豪)、編號8李清 桂、編號10游甜甜、李俊毅、編號11陳瑞鑫等投資人於「102年間」購買威尼公司股票部分,業經各該編號之併案意旨 書記載於併辦事實,因與本院論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將之納入審理範圍,固非無據,卻漏未交代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有未當,應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另依前述附表丙之說明,附表甲編號15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中李燕樺、張詩梅、陳祺豐、黃舒琳、吳縈芷、王依萍、高憶文、陳惠美投資股數超過本判決附表三所認定部分,因不能證明確有該投資事實,均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以前述犯罪手法,「致附表編號1號至24號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24人陷於錯誤,…認 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增資股數,以此方式順利詐得103年度 現金增資股款共計『3,000萬元』」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 然查: ㈠起訴書所稱「詐得3,000萬元」實係威尼公司10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而向股東收取之全部現金增資股款(見起訴書第77頁編號57「待證事實」欄所示);參以被告供述及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被告自行認購該次現金增資其中27萬9,500股,並以現金繳納股款349萬3,750元【見調查局卷(證據13至27)第82頁反面;第8863號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足認威尼公司於103年度現金增資過程中自被告以外之 其他威尼公司股東所取得之股款總數應為2,650萬6,250元(3,000萬元-349萬3,750元)。起訴書於此,即有錯認。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卓至光等24人(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4)於103年度認購威尼公司現金增資所繳納之股款合計僅為151萬,2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既稱被告詐騙「卓至光等24人」,卻又稱因此詐得「103年度現金增資股款共 計3,000萬元」,前後論述,亦有矛盾。而本院最終認定被 告就威尼公司103年度現金增資部分所詐得之股款計為295萬元(含前述併辦原審部分,見附表二所示由原股東認購之103年度股款總計金額),檢察官就逾本院認定部分之現金增 資繳納股款,並未舉證說明其他股東同係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亦未對此善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附表二以外之其他威尼公司股東是否因陷於錯誤而認購103年度現金增資股份並為繳款, 此與事實欄二㈡、㈣所示證券詐偽部分,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犯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故起訴書關於被告就威尼公司103年度現金增資部分所詐得款項逾 本院上開認定金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判決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9陳相妘於103年2月20日認購威尼公司股票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係陳相妘透過創投公司介紹,自行到威尼公司買老股,業經陳相妘證述在卷,且有股票轉讓登記表可佐(第4272號偵卷第3、5、60頁),並非原股東就103年度現金增資之認購,亦無證據足 認此部分構成詐欺犯罪。而此部分因非起訴事實(起訴事實之範圍見前述說明),本院自無須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㈣至於威尼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 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編號1號、8號、9號、21號、23號之股東卓至光、劉長誠、李建良、林 淑芬、游梓嫺等人誤信為真,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威尼公司股票,並依威尼公司寄發之104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 匯款轉帳至威尼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並未將104年度全部現金增資股款1,610 萬7,000元【見調查局卷(證據13至27)第90之1頁反面】均列為被告詐得之款項。而本院最終認定被告就威尼公司104 年度現金增資部分所詐得之股款計為96萬元(含前述併辦原審部分,見附表二所示由原股東認購之104年度股款總計金 額),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1筆之代徵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公司 」、出賣人「黃玉」、交割日期「102年12月4日」、成交股數「3,000股」、總價「177,000元」部分(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1頁即總頁第150頁),經核其交割日期係「102年12 月4日」,顯然在被告、程駿傑共同實行事實欄二㈣犯行之前 ,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此筆交易與被告所犯證券詐偽罪之關連性,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⒉、一㈡、二㈠⒈所示行為期間係威尼公司 、鴻圖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即屬該2家公 司於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原判決未察,逕認被告僅係實際負責人,並非前述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之對象云云,僅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顯有違誤。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係鴻圖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記載「黃泓威共同法人之 行為人」,漏載「負責」2字,亦有疏誤。 ㈡附表二編號25陳香妘之認購日期應為「104年4月10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誤載為104年2月20日;附表二編號3、22 之繳納股款均係「10萬元」,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2均誤 載成為1萬元;事實欄二㈡鴻圖公司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且經本院認定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324以下之新增部分),從而據以計算被告、程駿傑分受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錯誤;而就事實欄二㈣大根公司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總成交股數為241萬400股,原判決漏未敘明其最終認定之總成交股數為247萬2,400股之理由,且誤以「247萬2,000股」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1筆之代徵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公 司」、出賣人「黃玉」、交割日期「102年12月4日」、成交股數「3,000股」、總價「177,000元」部分(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1頁即總頁第150頁),顯與事實欄二㈣犯行無關,原判決未察,仍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將此部分列為被告證券詐偽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附表五第1筆),均有未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威尼公司103、104年度現金增資所詐得之款 項各為295萬元、96萬元,原判決逕以各該年度之現金增資 全部款項作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以之計算對第三人威尼公司沒收之犯罪所得,自嫌率斷。又事實欄一㈢關於威尼公司103、104年度現金增資部分之詐欺取財,均應直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說明 如前,原判決誤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第45、49頁),容有未當。又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而認購現金增資之個別股東,除103、104年度均有出資認購之股東本身外,其餘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詎原判決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原判決第53頁),亦有未合。 ㈣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察及此,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示證券詐偽等犯行,認因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均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原判決第53、54頁),亦有違誤。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被告之犯罪最終目的係要完成虛偽增資登記,顯然較偏重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應從一重依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處斷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且未說明理由,自有未當。 ㈥被告與程駿傑公開招募而出售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先前虛偽增資之股票(已發行之老股,並非新股公開發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以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此部分犯行既經記載於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載論罪法條,原判決認上開事實未經提起公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新股」募集發行應申報 生效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49、54頁),亦有未合。 ㈦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附表一編號8、9)雖有敘明被 告係非身分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原判決第53頁),但漏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但其上訴後已就該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㈨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各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事涉能否逕定其全部或一部之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察,漏未就刑法第50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當。 ㈩按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0、第455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 應於5日前送達,同法第272條亦有明定。從而,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同有就審期間之程序保障。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原審於109年2月27日裁定命威尼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理由中記載審理期日為109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原審金訴緝卷二第61、62頁),上開裁定經向威尼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代表人黃君逸住所地送達後,均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原審金訴緝回證卷第355、357頁),依法應於寄存送達經過10日(109年3月16日24時 )始生效(原審書記官於109年3月2日電話通知威尼公司代 表人黃君逸到庭陳述意見,不生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效力,見原審金訴緝卷二第75頁)。威尼公司雖於109年3月9日、同 年月12日之審理期日未到庭,但依前述說明,原審逕認威尼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列載威尼公司為沒收程序參與人,並於理由中敘明就威尼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第60、61頁),但並未就此於主文欄中明白表示,而係記載於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第2項(原判決第66頁);該項主文欄第1項係「黃泓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第2項則記載「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威尼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對被告、抑或威尼公司宣告沒收、追徵,易滋生疑義,亦有未當。 原判決就被告虛偽增資後所印製而未扣案之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主文欄第2項)。但虛偽增資後所印製之股票,係供被 告犯證券詐偽罪之物,並非被告犯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又上開虛偽增資後所印製而未扣案之股票,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對被告個人宣告沒收之具體理由,本院則認被告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疑,且不具刑法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後述),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股票,亦有欠當。 二、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等情狀(原判決第57頁),檢察官雖以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前述情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二㈡、㈣關於證券詐偽之犯罪 ,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上訴請求就其認罪部分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承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上訴指摘此節,應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各項可議之處,加以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見前述撤銷理由㈨),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故本件應予全部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資本均不實,營運狀況均不佳,竟為謀私利,以散布不實利多資訊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威尼公司股東及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購買威尼公司增資股票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股票,非但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多名威尼公司股東及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又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以保證金150萬元後停止羈押( 原審金訴卷一第128、140、141、143頁),審理前階段雖有遵期到場,嗣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於107年7月13日發布通緝後,於108年3月25日始緝獲到案(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2至33頁;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41至147、175至188頁),且其於本案偵查中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矢口否認證券詐偽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原審提出授權由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與威尼公司股東商談和解之授權書(原審金訴卷三第9頁),迄今仍未賠償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金重訴緝卷第402頁;本院卷三第316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36、137、324、325頁;本院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5、6、8、9(計7罪)所示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模式暨所犯罪名相同部分,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時間甚近,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審酌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附表一編號1、2、3、5、6、8、9所示得易科罰金共7罪、編號4 (計2罪)、7、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罪,分別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陸、沒收方面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 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 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我國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 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 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 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 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就威尼公司103、104年度現 金增資部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威尼公司因此取得被告詐得之股款共計391萬元(295萬元+96萬元),此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係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第8863號偵卷二第256、257、405、406頁),並有前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因涉及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裁定命第三人威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 原審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原審金訴緝卷二第63、64頁);惟威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就其因被告詐欺取財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91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分別繳回威尼公司之犯罪所得各278萬5,881元、9萬2,195元(合計287萬8,076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帳戶,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8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444577930號函及所附傳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第8863號偵卷 四第13至14、19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87萬8,076元業經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有103萬1,924元(計算式:391萬元-287萬8,076元=103萬1,924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㈡證券詐偽部分,被告分批提供鴻圖公司虛偽增資 股票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取股款1億739萬5,900元,被告獲取其中1,161萬500元;就事實欄 二㈣部分,被告分批提供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取股款9,576萬6,600元,被告獲取其中1,234萬7,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供稱其確有收取每股5元之股款現金,且 無法證明後續金流(本院卷三第313、314頁),爰認被告對其分受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等罪而就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該2家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增資股 份,嗣被告印製該2家公司股票以供犯證券詐偽罪之用,其 中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均屬供被告犯證券詐偽罪預備之物。惟被告否認其個人取得上開未出售之實體股票(本院卷二第243、244頁;本院卷三第314、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實體股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否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容非無疑。再者,上開未售出之實體股票,縱使由被告個人取得或屬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所有之物,且該2家公 司亦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虛偽增資股份」,但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鴻圖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原審金重訴緝卷一第2 41頁),其股票在市場上幾無流通價值,堪認股份(含股票)價值低微;再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同條第1項(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實行虛偽增資之違法行為,而由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無償取得之股份(含實體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從而,對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股份或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執行沒收並無重大實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分係供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㈢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既經交付予主 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存摺,該存摺帳戶雖曾用以供威尼公司增資使用,但亦屬威尼公司平日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僅供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威尼公司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如有餘額,日後得否作為對威尼公司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則屬另事。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其中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 前段參照)。本院認為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經原審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沒收判決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縱使基於第二審之上訴覆審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依目前訴訟進度暨卷證資料,亦認無必要通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柒、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輕罪判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表一編號6、4部分,原審、本院均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為判決,被告並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故而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既有包含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檢察官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部分,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 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是以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應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屬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依此,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被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參與人威尼公司因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因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上述說明,參與人亦不得對該沒收判決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捌、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26第1項前段。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李安蕣、林佳慧、楊雅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傑、陳鴻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參與人就其沒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㈠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泓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泓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泓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沒收部分,見本判決主文第3項) 5 事實欄二㈠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㈠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黃泓威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元、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參仟貳佰零肆張及不定額增資股票肆張,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泓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㈢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㈢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黃泓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參仟零參拾陸張,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泓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附表見附檔) 附表二:威尼公司股東現金增資認股明細 附表三:鴻圖公司股票販售交易明細 附表四:大根公司股票販售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