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乾池、林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被 告 林昱 許淑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參 與 人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采婷 參 與 人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乾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1451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乾池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昱犯如附表七編號4、6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6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淑惠犯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鄭乾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新臺幣貳億參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鄭乾池之父親鄭福深於民國67年間設立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乾池之母鄭王秀桃),鄭乾池於85年6月5日成為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變更名稱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仍由鄭乾池任董事 長(其父親鄭福深、胞弟鄭仁雄均掛名董事,其胞姐鄭麗卿、配偶林曉筠及弟媳劉懿文均掛名為股東),後該公司於102年4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由鄭乾池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職務(鄭福深、鄭仁雄均掛名董事,鄭麗卿則掛名監察人),其繼母陳芷芸、林曉筠、劉懿文均掛名為公司股東(嗣鄭乾池因故將劉懿文名下之金隆公司股份登記至林曉筠胞妹林昱名下);鄭乾池並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登記負責 人原為王武豪,嗣於107年6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采婷)、飛訊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杰)、技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技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為鄭福深)、成福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 有崇)、尚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志萍)之實際負 責人,綜理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成福公司、尚福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隆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昱係金隆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行政總務部副理),兼管成福公司、尚福公司、技遠公司之財務,並負責金隆公司報稅事宜,許淑惠於101年3、4月間起任職諾亞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財務副理), 兼管飛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諾亞公司報稅事宜,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鄭乾池或因急於擴張上開公司之業務,或因上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虛偽增資部分: ⒈金隆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於97年間欲與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簽訂LED建造工程之7年合約,因東森公司要求金隆公司之資本額至少需達6,000萬元,鄭乾池明知公司增 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昱於97年11月27日先自金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0萬元及2,300萬元(合計3,400萬元),分別匯至鄭乾池之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鄭乾池合庫帳戶)、林曉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曉筠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97年12月1日自鄭 乾池及林曉筠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200萬元、1,800萬元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王千蜜會計師,於97年12月2日出具金隆公司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3,000萬 元均已收足,再由林昱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97年12月5日將金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至8,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嗣鄭乾池即指示林昱於97年12月8日將前開實際上為金隆公司固有資金、 用以佯充增資款項之3,000萬元,轉匯至諾亞公司合庫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金隆公司於99年間標到金額約美金400萬元之越南河內JW Mar riot Hotel弱電系統標案,因業主要求提出得標金額10%之 履約保證金及20%之預付款保證金,金隆公司乃向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函及預付款保證函,惟銀行要求公司資本額需超過得標金額之8成(約9,000多萬元),鄭乾池為使金隆公司資本額登記為1億元,又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姵璇向不知情之邱鑫進(已歿)借款2,000萬元,並指示黃姵璇於99年10月8日自邱鑫進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鑫進土銀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鄭乾池土銀東臺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土銀帳戶),再從該帳戶將此筆2,000萬元匯至金隆公司土銀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隆公司土銀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復指示不知情之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黃榮全會計師,於99年10月8日出具金隆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2,000萬 元均已收足,復於99年10月20日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99年10月26日將金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至1億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鄭乾池於驗資完畢後,即指示黃姵璇於99年10月11日將上開2,000萬元匯回鄭乾池土銀帳戶,再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匯回邱鑫進土銀帳戶。 ⒊金隆公司於103年1月間有意與資策會合作,參與「創新服務專案之智遊島計畫」,需要大量資金購買手機及頻寬,且為符合參與該計畫之公司資本額須達1億2,000萬元之條件,鄭乾池又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⑴於1 03年1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昱自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分別匯款460萬元、150萬元至鄭乾池合庫帳戶、鄭福深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福深合庫帳戶)內,再自鄭乾池、鄭福深前開帳戶分別匯款600萬、400萬元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不知情之許淑惠將諾亞公司對於金隆 公司之還款300萬元,以林曉筠名義自諾亞公司合庫北寧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前開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製造鄭乾池、鄭福深、林曉筠各已繳納600萬元、400萬、300萬元股款之假象(按:鄭乾池僅實 際繳納140萬元,鄭福深僅實際繳納250萬元,故鄭乾之460 萬元股款、鄭福深之150萬元股款、林曉筠之300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誤載為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黃榮全會計師,於103年1月16日出具金隆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1,300萬元均已收足,再於103年2月6日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103年2月7日將金 隆公司之實收股款增至1億1,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鄭乾池於驗資完畢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昱於103年1月20日自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虛偽增資款項之737萬8,940元匯 至鄭福深擔任負責人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103年2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昱自諾亞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700萬至金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於翌(20)日分別以鄭福深、鄭麗卿、陳芷芸名義,自該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至金隆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贅載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黃榮全會計師,於103年2月20日出具金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1,700萬元均已收足,復於103年2月27日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103年3月7日將金隆公司實收股款增至1億3,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鄭乾池於驗資完畢後,即指示林昱於103年2月24日將上開1,700萬元款項全數匯至鄭乾池合庫帳戶,再於同日 匯回諾亞公司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鄭乾池於101年至103年間,一方面為逃漏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一方面為確保金隆公司每年營收達到2億元,以免貸款額度遭放款銀行收回,明知如附表1-1、1-2、1-3、1-4、1-5、1-6、2-1、2-2、2-3、2-4、3-1、3-2 、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所示公司間並無如各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竟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林昱、許淑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許淑惠僅就填製如附表2-1、2-2、2-3、2-4、3-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犯意 聯絡),另基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鄭乾池設定每期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之不實營收金額後,指示亦具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林昱(附表1-1、2-1、3-1、3-2、3-3、3-5、3-6、3-8 、3-9部分)及許淑惠(附表1-1、2-1、3-1、3-3、3-6、3-9部分),由林昱負責整理製作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及不知情之黃姵璇經營之海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黃姵璇任監察人之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碩公司)每月之虛開發票明細,以電子郵件與許淑惠、黃姵璇相互聯繫配合,林昱即接續在金隆公司內,以金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1-1、1-2、1-3 、1-4、1-5、1-6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尚福公司名 義開立如附表3-2、3-3、3-4、3-12、3-13所示之不實銷項 統一發票(起訴書誤將附表3-12、3-13之買受人記載為「成福公司」,而誤列於附表3-4)、以成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3-5、3-6、3-7、3-14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起訴書 誤將附表3-14之買受人記載為「尚福公司」,而誤列於附表3-7)、以技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8、3-9、3-10、3-11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許淑惠則接續在諾亞公司內,以諾亞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1、2-2、2-3、2-4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飛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1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該不 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嗣於向稅捐機關申報金隆公司之營業稅時,接續以如附表2-1、3-1、3-2、3-5、3-8所 示各公司開立予金隆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金隆公司銷項稅額,另於向稅捐機關申報諾亞公司之營業稅時,接續以如附表1-1、3-3、3-6、3-9所示各公司開立予諾亞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諾亞公司銷項稅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乃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並虛增營收;納稅義務人金隆公司總計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321萬8,385元(起訴書誤載為311萬4,099元)、諾亞公司總計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84萬3,96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4-1所示;至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 飛訊公司固亦以其他公司開立之前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然因均為虛設公司,本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故無逃漏稅捐問題)。 ㈢背信及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鄭乾池為金隆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其明知其為他人與公司為借貸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應由監察人為之,亦明知金隆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金隆公司之資產非其個人資產,而係金隆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復明知金隆公司之資本額至103年2月止實際上僅有5,390萬元(即1億3,000萬元-不實增資之7,610萬元),且向金融機構舉債金額超過上億元,而諾亞公司因台北小巨蛋外牆螢幕廣告投資案嚴重虧損及其他業務推展不順之故,營運狀況不佳,竟意圖為第三人諾亞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決定而接續於如附表5-1所示98年5月至106年10月間,以無息、無擔保、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方式且未書立借據等證明之方式,指示不知是否損害金隆公司利益之林昱,將如附表5-1所示金額之金隆 公司資金借予諾亞公司周轉(總計2億354萬6,712元,起訴 書誤載為「2億704萬6,712元」),嗣後亦未積極要求還款 ,致諾亞公司迄106年底止,僅於如附表5-2所示日期還款總計7,041萬9,475元(起訴書誤載為「6,691萬9,475元」),尚有1億3,312萬7,237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4,012萬元」 )債權未能收回,以前述方式圖謀諾亞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隆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諾亞公司藉此共獲得不法所得2億354萬6,712元,致生損害於 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⒉鄭乾池明知依法應將前開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事項記載於金隆公司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為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金隆公司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竟與林昱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林昱於98年至106年之每年年底,先後於9次製作各年度(98年至106年每年1次)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故意遺漏記載前開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使金隆公司上開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 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 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 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英文名為Jessica,原名黃馨儀;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涉證券詐偽犯行則經檢察官以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為由,處分不起訴)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 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 電子郵件提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 體採訪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不實且足以 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103年初製 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實收資本額1億」、「103年第4季預定公開發行」、「104年第2季預 定登錄興櫃」、「財務預估103年營業額3億元、EPS 4元、104年營業額3.8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5億元、EPS 10元」、「國內首家數位整合規劃系統廠商上市櫃」等內容;103年底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則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實收資本額1億3,000萬元」、「104年第4季預定公開發行」、「105年第2季預定登錄興櫃」、「財務預估103年 營業額3億元、EPS 2.5元、104 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8億元、EPS 9元」、「國內首家數位整合規劃 系統廠商上市櫃」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 報告記載「財務預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報表 、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 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司之股票( 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 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第1次股票受讓登 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附表6-2「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 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 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 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 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 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 交予鄭乾池,鄭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 池一銀帳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虛偽增資部分: 前開關於金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持股情形,且被告鄭乾池亦為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虛偽增資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第149號卷九第3-1至9-1、120至121頁,偵字第2525 號卷三第287至289、298至299頁、卷六第11頁,原審卷一第664頁、卷二第132、593頁,本院卷二第246、251頁),並 有證人即被告林昱、許淑惠、證人黃姵璇、鄭福深、鄭麗卿、陳芷芸、林曉筠、證人即諾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武豪、尚福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萍、成福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有崇、飛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鄭仁雄於調詢時之證述可證,復有:①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事項卡、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事項卡(原審卷二第25至85頁)、②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他字第149號卷五第290、287、289、291、288頁)、③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218800 號函稿 及金隆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千蜜97年12月2日出具之金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他字第149號卷一第69-1至75-1頁)、④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98160 0號函稿及金隆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基富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黃榮全99年10月8日出具之金隆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金隆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他字第149號卷一第76至83-1頁)、⑤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40410號函稿及金隆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40400號函稿、 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103年1月16日出具之金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 字第149號卷一第90-1至97-1頁)、⑥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617000號函稿及金隆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103年2月20日出具之金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他字第149號卷一第98至101-1頁)、⑦合庫民族分行105年12月15日 合金民族字第1050003898號函所附金隆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民族分行105年10月19日合金民族 字第1050003303號函所附金隆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合庫103年1月16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3年1月20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偵字2525號卷二第57至59頁,他字第149號卷九第47、58至58-1、59至60-1、62至64頁)、⑧合庫民族分行105年12月15日合金民族字第105 0003898號函所附金隆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九第44至44-1、55-1頁)、⑨華南銀行105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63589號函所附金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3年2 月20日存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49號卷九第66-1至67、67-1至68-1頁)、⑩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51012 125號函及所附金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永豐銀行103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49號卷九第69至70-1頁)、⑪合庫民族分行 106年12月25日合庫合金民族字第1060004802號函所附鄭乾 池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民族分行105年11月1日合庫合金民族字第1050003461號函所附鄭乾池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103 年2月24日存款憑條( 他字第149號卷九第45至45-1、71至71-1、72頁,偵字第2525卷二第75至78頁)、⑫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634號函所附林曉筠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九第46至46-1頁)、⑬合庫南京 東路分行106年8月1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2923號函所附諾亞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九第50頁)、⑭合庫北寧分行106 年8月17日合金北寧字第 1060002534號函所附諾亞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五第241至266頁)、⑮合庫 民族分行106年8月18日民族字第1060003144號函所附諾亞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五第236至2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鄭乾池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⒈查被告林昱係金隆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行政總務部副理),兼管成福公司、尚福公司、技遠公司之財務,並負責金隆公司報稅事宜,被告許淑惠於101年3、4月間起任職諾亞 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財務副理),兼管飛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諾亞公司報稅事宜,均為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聽從被告鄭乾池指示,由被告林昱負責整理製作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每月之虛開發票明細,並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許淑惠、黃姵璇相互聯繫配合,再由被告林昱、許淑惠分別以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名義開立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被告鄭乾池復指示被告林昱、許淑惠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銷項稅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乃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並虛增營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鄭乾池部分,見他字第149號卷九第12-1至13、121至123頁,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299至300、302至303、599頁、卷六第11頁,原審卷一第666頁、卷二第132、593頁,本 院卷二第253頁;林昱部分,見他字第149號卷八第16-1、23、25至26、115、120至121頁,偵字第2525號卷二第4、13至16、20至24、329至333、346至347頁、卷四第151至155 、159頁、原審卷一第666頁、卷二第132、59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許淑惠部分,見偵字第2525號卷一第328至335、342 至345、563至565、571至577、591至593、597頁、卷二第392至393頁、卷四第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667頁、卷二第132、59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且有證人黃姵璇、陳志萍、陳有崇、陳俊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鄭福深、王武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①被告林昱之電子信箱備份郵件影本(含:被告許淑惠102年7月4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發票掃描檔、被告許淑惠102年8月30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2年9月6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許淑惠102年9月6日寄給 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Theresa」於102年9月12日寄給「 靜宜」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描檔、被告許淑惠102 年10月2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2年11月6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許淑惠102年11月6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描檔、被告許淑惠102年12月31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發票掃描檔、被告林昱103年3月11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林昱103年5月6日寄給被告 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發票掃描檔、被告林昱103年7月3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 立明細、被告林昱103年9月2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林昱103年11月7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許淑惠103年12月14日寄給「Theresa」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描檔、被告林昱104年3月23日寄給Steven Teng(即黃姵璇)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金隆公司與海磊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金隆公司發票掃描檔、被告林昱101年8月7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 附件發票掃描檔、被告林昱101年8月17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年7月28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貨品資料明細表、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姵璇103年7月29日寄給 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年7月29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年7月29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發票掃描檔、黃姵璇103年7月29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年7月29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黃姵璇104年3月22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年3月22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與海磊公司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2525號卷一第83至249、252至254、310至325頁)、②被告林昱107年7月19日寄給新竹縣調 查站調查官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關係企業101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資料Excel檔(偵字第2525卷二第349至356頁)、③被告許淑惠107年7月20日寄給新竹縣調查站調查 官之EMAIL及附件金隆關係企業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資料檔(偵字第2525號卷二第397至409頁)、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6月29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20311號函所附金隆公司銷予尚福公司之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銷予成福公司之101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銷予技遠公司之101 年7 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尚福公司銷予金隆公司之101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成福公司銷予金隆 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技遠公司銷予 金隆公司101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諾亞公司銷予金隆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諾亞 公司銷予尚福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 諾亞公司銷予成福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 檔、諾亞公司銷予技遠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 彙整檔、金隆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 發票彙整檔、尚福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 虛開發票彙整檔、成福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技遠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年7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飛訊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年7 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 象:諾亞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飛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成福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技遠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海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唐碩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飛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尚福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成福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技遠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唐碩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海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諾亞公司)明細表(偵字第14510號卷二第49至108頁)、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8年6月24日新法⑻字第10858519820號函所附臺北國 稅局提供之金隆公司之進項憑證明細表、諾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尚福公司之銷項三聯式及電子統一發票明細表、成福公司之銷項三聯式及電子統一發票明細表、技遠公司之銷項三聯式及電子統一發票明細表、唐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海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5 至275頁)、⑥海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 2525卷三第39頁)、⑦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 新竹縣調查站107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隆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偵字第1277號卷一第67至7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竹縣調查站於107年1月24日在諾亞公司搜索查扣之97-103年諾亞媒體營收明細表(即諾亞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6扣案物)內之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存卷可佐(偵字第14510號卷二第5至14頁),足認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末查,起訴書就附表3-12、3-13之買受人,均誤載為「成福公司」,就附表3-14之買受人則誤載為「尚福公司」,此有被告鄭乾池提出之尚福公司102 年10月1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PE00000000統一發票、尚福公司101年10月8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Y00000000統一發票、尚福公司101年10月18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Y00000000統一發票、尚福公司102年1月31日開立之發票號碼KN00000000統一發票、成福公司102年8月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NG00000000統一發票各1紙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爰更正如附表3-12、3-13、3-14所示。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又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查金隆公司於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期間,固佯以買受人身分, 向諾亞公司、飛訊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購買如附表2-1、3-1、3-2、3-5、3-8「銷售額」欄所示金額 之貨品,前開公司並分別開立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金隆公司,惟金隆公司於同一期間,亦佯以銷售人身分,銷售如附表1-1、1-2、1-3、1-4、1-5、1-6「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貨品予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唐碩公司、海磊公司,而分別開立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前述公司,亦即金隆公司除虛偽買進外,亦有虛偽賣出之行為,且其中101年9-10月、102年3-4 月、103年3-4月、103年11-12月之各期虛偽銷售金額均高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金隆公司部分),故此部分因虛增 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當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至其他各期之虛偽銷售金額均低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金隆公司部分),確有逃漏 應納之營業稅,惟計算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時,應先扣除虛增銷項部分,據以乘百分之5,方為其實際上逃漏之營業稅額 (計算式詳見附表4-1金隆公司部分)。另諾亞公司於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期間,固佯以買受人身分,向金隆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購買如附表1-1、3-3、3-6 、3-9「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貨品,前開公司並分別開立 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諾亞公司,惟諾亞公司於同一期間,亦佯以銷售人身分,銷售如附表2-1、2-2、2-3、2-4「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貨品予金隆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而分別開立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前述公司,亦即諾亞公司除虛偽買進外,亦有虛偽賣出之行為,且其中101年7-8月、101年9-10月、102 年1-2月、102年3-4月、102年5-6月、102年7-8月、102年9-10月、102年11-12月、103年1-2月、103年5-6月、103年7-8月、103年9-10月之各期虛偽銷售金額均高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諾亞公司部分),故此部分因虛增之營業稅 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當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至其他各期之虛偽銷售金額均低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諾亞公司部分),確有逃漏應納之營 業稅,惟計算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時,應先扣除虛增銷項部分,據以乘百分之5,方為其實際上逃漏之營業稅額(計算式 詳見附表4-1諾亞公司部分),附此說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背信及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林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鄭乾池部分,見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297、301至302、308至309、597頁、卷四第35頁、卷六第7至9、11頁,原審卷一第669頁、卷二第132、593頁,本院卷二 第254頁;林昱部分,見他字第149號卷八第118、122頁、偵字第2525號卷二第9至12、25至26、327至329、333頁、卷四第155 、159頁,原審卷一第668頁、卷二第132、593頁,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證人許淑惠、鄭麗卿、王武豪於調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可參,且有:①金隆公司103年至104年資金需求表、金隆公司銀行額度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1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917號函所附 金隆公司100年1月至106年10月之授信/保證資料(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413至424頁,他字第149號卷四第164至306頁) 、②前引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隆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諾亞公 司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③金隆公 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隆公司9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及9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 年及10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年度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各1份 附卷可稽(偵字第2525號卷五第5至560頁),並有前引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鄭乾池、林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23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避免利害衝突,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本件被告鄭乾池身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明知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明知金隆公司之資本額至103年2月止實際上僅有5,390萬元(即1億3,000萬元-不實增 資之7,610萬元),且向金融機構舉債金額超過上億元,而 諾亞公司因臺北小巨蛋外牆螢幕廣告投資案虧損且其他業務推展不順之故,營運狀況不佳,還款能力堪虞,竟違反前開公司法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擅自決定,而於98至106年間 陸續以無息、無擔保、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方式且未書立借據等證明之方式,借款合計2億354萬6,712元予諾亞公司週轉 ,嗣後亦未積極要求諾亞公司還款,致諾亞公司截至106年 底僅還款總計7,041萬9,475元,尚有1億3,312萬7,237萬元 債權未能收回,其所為顯已違背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已致生損害於金隆公司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鄭乾池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金隆公司利益之意圖,對於其行為將損害金隆公司之利益已有認識,具有背信之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顯成立背信罪。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鄭乾池辯稱:在被告鄭乾池於103 年9月間出售金隆公司股份前,其係實際持有金隆公司股份 之唯一股東,並自負盈虧,金隆公司借款予諾亞公司是否成立背信罪,尚有疑義云云。惟金隆公司既經設立,即便被告鄭乾池掌握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然相對於被告鄭乾池而言,金隆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財產權,兩者不能等同而視,自經濟觀點而言,被告鄭乾池願將其部分財產轉化為金隆公司所有,當有其考量,通常最直接之原因,當係如此可有效控管其經營風險,使其可以透過金隆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而僅須在其股份出資額之範圍內,對金隆公司之債務負間接責任,無庸以其名下財產負完全之直接責任,相對於此,為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公司淪為空殼,確保公司擁有充實完全之資本,公司法第15條乃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被告鄭乾池既選擇以公司型態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享受因成立公司所帶來之各種法律或經濟利益,自應遵守相關之法律限制,承受因此衍生之不利益,是以,不論金隆公司甚至諾亞公司,均不能單純看成被告鄭乾池之部分財產,而應視為具有人格之個別權利主體;從而,被告鄭乾池既係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金隆公司而言,被告鄭乾池即成為受該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金隆公司如何因被告鄭乾池擅自將款項借貸予諾亞公司,造成該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鄭乾池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執辯解,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他字第149號卷九第10-1至11、123至125頁, 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289至296、591至595頁、卷四第29至35頁、卷六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672頁、卷二第132、593 頁,本院卷二第257頁),且有證人鄭仁雄、林曉筠、陳芷 芸、林昱、證人即金隆公司總經理特助郭子琳、證人黃姵璇、證人即共犯黃馨瑩、證人即黃馨瑩使用之第1次股票受讓 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證人即黃馨瑩使用之第2次股 票受讓登記名義人范庭皓、吳智偉、證人即曾經手金隆公司股票交易之盤商陳首丞、黃泳學、林惠雯、朱緯業、詹雅萍、許嘉雯、陳憶禎、劉勝誼、林冠瑋、劉宇峻、陳境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購買金隆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陳肇業、邱添圍、蘇瓜雅、蘇宗志、林秀玲、謝明宗、馬天送、王偉中、王建順、戴智原、張凱雄、張慧玉、張江水、陳沅池、林財正、孫秋萍、謝小島、王柏昌、葉凱安、王俊享、楊育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足資佐證,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①郭子琳(Linda)電子信箱寄件備份資料影本(含:寄件匣 信件清單、郭子琳103年8月27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老人安養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郭子琳103年10月15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03年度7-8月401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3年7-8月401報表、郭子琳103年10月29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電視購物平台頁面」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3年11月6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金隆系統鄭乾池總經理參加相關活動訊息」之電子郵件及附件APEC未來能源智慧城市典範國際研討會資料、創新與成長-CHTA2014年會暨科技創新酒店風雲榜資料、郭子琳103年11月18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表」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金隆公司106年9-10月401報表、郭子琳104年1月9日寄 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鄭乾池總經理-受邀非凡電視臺採訪播出」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年1月12日寄給「大元1陳振生董事」之主旨為「採訪相關事宜」之電 子郵件;見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125至143頁)。 ②黃馨瑩提出之金隆科技電子郵件時序表及相關電子郵件與附件列印資料(含:「陳Owen」102年12月23日所寄主旨 為「承德路的檔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陳Owen」103年1月16日所寄主旨為「承德路更新0116」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郝艾粉」103年8月4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0聯合報-10月起陸 客團全面限縮購物點」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聯合報報導資料、「郝艾粉」103年8月5日所寄主旨為「a&s TAIWAN雜誌- 金隆系統科技」之電子郵件及附件a&s TAIWAN全方位安全與防災科技雜誌121期封面、「郝艾粉」103年9月23日所 寄主旨為「0000000經濟B3擴大投資聚焦物聯網」之電子 郵件及附件經濟日報報導資料、「郝艾粉」103年10月8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經濟金隆科搶攻物聯網商機」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聯合報報導資料、「李成功」103年11月20 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A18金隆系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商時報103年11月18日標題「金隆系統董座鄭乾池常談 智慧綠能飯店」之報導資料、「李成功」103年11月28日 所寄主旨為「金隆系統BP」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李成功」103年11月28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經濟金隆科酒店物聯網新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經濟日報報導資料、「李成功」103年12月18日所寄主旨為「 金隆唐碩0000000」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103年12月底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第五版)、 「李成功」104年1月5日所寄主旨為「非凡採訪」之電子 郵件、「李成功」104年1月7日所寄主旨為「104.1.6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入選名單金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通過38項計畫、郭子琳於104年1月12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採訪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郭子琳於104年1月15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FW:【機會難得!】2015年1/22(四)臺灣餐旅專業技術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年1月19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工商C3智慧城市展 物聯網大商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商時報報導資料、「李成功」104年1月19日所寄主旨為「非凡電視台-智慧綠建築-金隆系統科技公司-鄭乾池」之電子郵件、「李成功 」104年1月19日所寄主旨為「2015智慧城市展-智慧飯店論壇」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年1月27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3年9-10月401報表、郭子琳104年1月27日寄給「陳凱文」、副本寄給 黃馨瑩之主旨為「1/22臺灣餐旅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 04年1月28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 主旨為「1/23-2015智慧城市展-智慧飯店論壇相關活動訊 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年1月30日所寄主旨為「1/22臺灣餐旅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 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與資料、「李成功」104年1月30日所寄主旨為「1/23-2015智慧城市展-智慧飯店論壇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與資料、郭子琳104年1月30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誠摯邀請您參加金隆尾牙」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年1月30日所寄主旨為「401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3年9-10月401報表、「李成功」104年3月1日所寄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敬邀參加3月16日(一)《2015金隆酒店新趨勢論壇 Hotel Advanced Technology Forum》誠摯邀情您一同共襄 盛舉」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年3月10日寄給黃馨瑩、副本給「陳振生董事長」之主旨為「金隆科技論壇」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年3月24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金隆】感謝您參加3/16《2015酒店新趨勢論壇Hotel Advanced Technology Forum》」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照片、郭子琳104年4月9日寄給「陳振生董 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04年01-02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4年1-2月401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李成功」104年4月10日所寄主旨為「金隆金隆104年01-02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7年1-2月401報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郭子琳104年4月10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01、102年度財報&股東大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 李成功」104年4月11日所寄主旨為「101、102年度財報& 股東大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年4月27日所寄主旨為「元隆更新new00000000W檔」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年5月20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表」之電子 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4年3-4月401報表、郭子琳104年8 月3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表104年度-05-06月」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4年5-6月401報表、基富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金隆公司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金隆公司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隆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見偵字第14510號卷四第11至327頁)。 ③黃馨瑩提出之電子信箱寄件備份夾內檔案清單及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含:黃馨瑩104年1月9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 「金隆系統科技鄭乾池總經理-受邀非凡電視臺採訪播出」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1月15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FW:講師邀請2015研華智慧服務全球合作夥伴大會-金隆鄭總」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1月15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FW:2015智慧城市展-智慧飯店論壇」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1月15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FW:【機會難得!】2015年1/22(四)臺灣餐旅專業技術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1月27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1/22-臺灣餐旅協會『歲末大會及客 房參訪活動』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1月27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9-10月份401表 」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2月26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敬邀參加3月16日(一)《2015金隆酒 店新趨勢論壇Hotel Advanced Technology Forum》誠摯邀 情您一同共襄盛舉」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4月9日寄 給鄭佳玲之主旨為「104年01-02月(401表)」之電子郵 件、黃馨瑩104年4月10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101 、102年度財務&股東大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年5月20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3-4月401表」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510號卷五第110至120頁)。 ④證人陳肇業提出之盛峰企業社張淑蕙名片(他字第149號卷 二第24頁)。 ⑤證人邱添圍提出之合創投資資訊有限公司吳品蓉名片、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金隆公司董事長鄭乾池給股東之信件、金隆公司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104年度現金增資補償方案股款退回通知書( 他字第149號卷二第30、31至31-1、33至33-1、34至34-1 、35至35-1、36、37頁)。 ⑥證人蘇瓜雅提出之台創投資資訊有限公司林裕澄名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其與「金隆科技林裕澄」之LINE訊息截圖(他字第149號卷二第44、45、46至47、48、49至53頁)。 ⑦證人蘇宗志提出之金隆公司103年1-2月、5-6月401報表及公司資料、金隆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單(他字第149號卷 二第58、58-1、60至61、62、63頁)。 ⑧證人林秀玲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隆公司104年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他字第149號卷二 第69至71、78至81-1頁)。 ⑨證人謝明宗提出之其與許嘉雯間LINE訊息截圖、鑫樂資訊公司許嘉雯名片、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2份、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金隆公司股票影本(他字第149號卷二第86至97、98至98-3頁,偵字第2525號卷四第225至279、281至343頁,他字 第149號卷四第59至64-1、65至65-1頁)。 ⑩證人王偉中提出之金隆公司股票影本、匯款通知、萬鈞國際資訊研究中心范桂菲名片(他字第149號卷二第106至107頁)。 ⑪證人王建順提出之其與鼎康財經林宜靜間LINE訊息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吳品蓉之LINE訊息截圖、金隆公司股票影本(他字第149號卷二第112至113-1、118至123-1、124至127頁)。 ⑫證人陳沅池提出之金隆公司股票影本、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金隆公司資料、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報導、金隆公司所寄資料(偵字第2525號卷六第377至380、427至461 、463至477、503至550、479至489、552至578頁)。 ⑬證人林財正提出之兆豐資訊研究中心黃亭瑄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宅急便收據、金隆公司股票影本(偵字第2525號卷六第586、588至590、592至593頁 )。 ⑭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495號函所附林冠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197至205、20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51111126號回覆函所附王妍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211至320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51221117 號回覆函及所附郭俊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四第17至21-1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泰分行106年4月27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23號函所附郭俊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第149號卷五第62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05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543957號函及所附劉勝 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91-2至93-1頁)。 ⑮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7年2月23日一圓山字第00011號函所附 被告鄭乾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鄭 乾池分別於104 年3月16日、104年3月25日、104年5月19 日、104年7月7日、104年11月26日自該帳戶匯款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於104年5月15日從該帳戶匯款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 第2525號卷二第61至68、69至74頁)。 ⑯前述被告鄭乾池合庫民族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⑰前述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 ⑱被告鄭乾池偵訊時庭陳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偵字第2 525號卷四第47至81頁)。 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智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列印自扣案吳智偉電腦內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偵字第2525號卷七第15至19、21至71頁)。 ⑳新竹縣調查站107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子琳)、郭子琳電腦內電子信箱及儲存檔案翻拍照片6張、列印自該電腦所儲存之檔名分別為「金隆 系統科技評估報告-0000000修1.doc」、「金隆系統科技評估報告-0000000修1.doc」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各1 份(偵字第14510號卷一第541至608頁)。 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10月14日資理字第1050003174號 函、105年11月2日資理字第1050003381號函所附金隆公司103年、104年繳款明細表、亞東證券105年1月15日亞證字第10510500048號函及所附金隆公司103年度、104年度公 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所附金隆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明細表(他字第149號卷一第120至130、131至167-1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 ㉒被告林昱製作之金隆股票出售明細表、金隆公司103年3月2 1日股票明細表、被告林昱電腦內儲存之其製作之103年9 月19日(第一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3年11月28日(第二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3年12月27日(第三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1月7日(第 四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1月16日(第五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1月26日(第六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2月2日(第七次)金隆科 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3月2日(第八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3月12日(第九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3月24日(第十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4月17日(第十一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5月14日(第十二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7月6日(第十三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12月10日(第十四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年1月12日(第十五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3月21日(第十六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年4月14日(第十七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年5 月9日(第十八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年6月15日(第十九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年12月8 日(第二十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檔案影本(偵字第2525號卷四第167頁、卷二第29頁、卷一第63至82頁) 。 ㉓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新竹縣調查站107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隆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偵字第12 77號卷一第67至79頁)。 綜上,足見被告鄭乾池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隆公司雖非公開發行 公司,仍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鄭乾池與黃馨瑩共同詐偽販賣之金隆公司股票,係由黃馨瑩陸續將自被告鄭乾池處取得之登記在林昱、陳芷芸、鄭仁雄、林曉筠名下之股票共1,470張(147萬股),過戶至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即郭 俊滔、林裕洋名下(詳如附表6-1、6-1之一所示),嗣又分別過戶至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即沈花女、金安語、蔡 定霖、陳首丞、江孝中、吳智偉、范庭皓、顏村鐸、劉勝誼、涂鴻楹、黎偉智、林文彥、林明頡、朱旭鋒、金德珠等人名下(詳如附表6-2、6-2之一所示),再售予實際投資人,實際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9,011萬元(詳如附表6-3 所 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 )。至如附表6-1、6-2所載之買受人,因均係黃馨瑩經營或與其配合之地下盤商之人頭,應以其等再行轉賣之對象即附表6-3之實際投資人,始為本案之被害人,故於計算被告鄭 乾池因與黃馨瑩共犯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獲取財物之金額時,應以附表6-3為準,併予敘明。復查被告鄭乾池委由黃 馨瑩出售金隆公司147萬股,係與黃馨瑩約定每股其分得8元,共計獲取1,273萬3,720元,其將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金 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其餘773萬3,720元則責由林昱先存入其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等情, 有被告鄭乾池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593頁 、卷四第31頁、卷六第11頁),及證人林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稽(他字第149號卷八第119頁,偵字第2525號卷二第6 至7、325至327頁、卷四第157頁)可稽,並有金隆公司102 年6月5日出具之質押聲明書、金隆公司102年6月6日轉帳傳 票各1份(原審卷二第143、145頁),及前述林昱製作之20 份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及金隆股票出售明細表可參,是被告鄭乾池個人因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應係1,273萬3,720元(即偵字第2525號卷四第167頁金隆 股票出售明細表「出售金額」欄所載之合計773萬3,720元,加上抵借款之500萬元),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以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鄭乾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2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公司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依此授權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下稱舊法),嗣於102年6月25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新法)及全文11條,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舊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等)裝訂成冊。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等)送交會計師查核。準此,新法於103年1月1日施行後,公司申請 增減資本額之變更登記,無須檢送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又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被告鄭乾池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其所製作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因係在表示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如前述係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又依前述說明,自103年1月1日起,公司申請增減 資本額之變更登記,無須檢送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但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參照)。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均係公司因增資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資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均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 ⒉核被告鄭乾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其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認被告鄭乾池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項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鄭乾池為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 2次虛偽增資行為之目的,均係為使金隆公司得以與資策會 合作,參與「創新服務專案之智遊島計畫」,此據被告鄭乾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他字第149號卷九第7至7-1、9、120頁,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288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足見其先後2次虛偽增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⒋被告鄭乾池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金隆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遂行此等部分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鄭乾池前開辦理虛偽增資手續,各次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短時間內,密接實行上開犯罪,且具有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手段(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關係,就被告鄭乾池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其先後3次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件被告鄭乾池於案發時,並非諾亞公司、飛訊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因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林昱、許淑惠共犯填製如附表2-1、2-2、2-3 、2-4、3-1、3-2、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鄭乾池為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其雖非諾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又被告林昱為金隆公司 之財會主管,兼管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財務,被告許淑惠則為諾亞公司之財會主管,兼管飛訊公司之財務,被告林昱、許淑惠分屬前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3人所為: ⑴被告鄭乾池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⑵被告林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開立如附表1-1、1-2、1-3、1-4 、1-5、1-6、3-2、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及責由被告許淑惠開立如附表2-1、2-2、2-3、2-4、3-1 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由金隆公司以如附表2-1、3-1、3-2、3-5、3-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由諾亞 公司以如附表1-1、3-3、3-6、3-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⑶被告許淑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開立如附表2-1、2-2、2-3、2 -4、3-1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並由諾亞公司以如附表1-1、3-3、3-6、3-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其 亦將如附表2-1、3-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給金隆公司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之,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許淑惠僅共犯附表2-1、2-2、2-3、2-4、3-1諾亞公司、飛訊公司開立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鄭乾池前述開立諾亞公司、飛訊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因其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昱、許 淑惠固以前述分工方式,持如附表1-1、2-1、3-1、3-3、3-6、3-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進項憑證,而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稅捐,然依前述說明,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再被告鄭乾池指示被告林昱、許淑惠、不知情之黃姵璇,利用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相互配合,以前開公司名義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目的係為逃漏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確保金隆公司每年營收達2億元,此 有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之供述可稽(偵字第2525號卷三第300、599頁,他字第149號卷八第119、123頁,偵字第2525號卷二第15、329頁、卷四第159頁、卷一第332頁),堪認被告鄭乾池就所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林昱、許淑惠就各自所為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所為上開以相同行為模式虛開發票及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⒍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昱、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乾池所 為背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其行為接續至106年10月26日,應逕適用103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核被告鄭乾池就事實欄一㈢⒈所 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就附表5-1所示各 筆借款,實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借款予諾亞公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又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財務報表。被告鄭乾池為金隆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林昱為金隆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其2人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 ,未將附表5-1所示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會計事項列 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致使金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鄭乾池、林昱就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其2人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於98年至106年之每年年底,先後9次製作各年度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 量表,故意遺漏記載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使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雖各年度不為記錄之方式相似,但各次犯行明顯可區別,分係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各年度行為之獨立性亦非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並非接續犯,而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 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核被告鄭乾池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 ⒉被告鄭乾池與黃馨瑩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乾池利用不知情之林昱、黃姵璇、地下盤商業務員,遂行此部分證券詐偽、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案被告鄭乾池所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構成要件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營業性及收集性犯罪,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揭說明,為集合犯,皆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鄭乾池以前開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證券詐偽罪論處。 ㈤被告鄭乾池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3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1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9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1罪),共15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1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9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乾池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偽犯行,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273萬3,720元,有士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士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品收據、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及108年2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查 扣字第386號卷第5頁,同扣字第7號卷第5、7、9、10頁),是就被告鄭乾池此部分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㈣詐偽販賣金隆公司予告訴 人陳沅池),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鄭乾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中 ⒈⒉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並行使之行為,及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業如前述。原審就上開⒈⒉其中製作不實內容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對被告鄭乾池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上開⒊部分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未合;②被告鄭乾池、林昱事實欄一㈢⒉所示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使98年至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因各年度故意遺漏不為記錄之行為明顯可區別,應按年度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係接續犯而對被告鄭乾池、林昱各僅論以一罪,容非允洽;③原判決就被告鄭乾池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犯行,主文記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其理由內則敘述認被告鄭乾池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詐偽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④被告鄭乾池事實欄一㈢⒈所示背信犯行,係為諾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就諾亞公 司因而取得之如附表5-1所示借款2億354萬6,712元,為犯罪所得,法院自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對諾亞公司宣告沒收、追徵,原審亦已於108年12月20日 裁定諾亞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25至228頁)。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鄭乾池背信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判決第3、61至62頁),卻均將參與人「諾亞公司」誤載為「金隆公司」, 同有不當;⑤原判決宣告被告鄭乾池緩刑5年,主文欄記載之 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80萬元,理由欄卻記載緩刑條件為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主文與理由矛盾;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鄭乾池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之犯行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且使附表6-3所示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害,又 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為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其等之違法行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321萬8,385元、84萬3,962元,金額非微,迄今亦未補繳逃漏之營業稅,經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鄭乾池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詐偽銷售金隆公司股票獲取之犯罪所得1,273萬3,720元等情,本院雖亦認對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宣告緩刑為宜(詳如後述),但為使其3人確實反省己過,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自應併對其3人課以一定負擔,且所附負擔應合乎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然原判決諭知被告鄭乾池緩刑5年,主文宣告 緩刑負擔係向公庫支付80萬元(理由欄則記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又諭知被告林昱、許淑惠均緩刑2年,緩刑負擔為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所裁量緩刑之負擔,有失之 過輕之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允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鄭乾池事實欄一㈠⒊所示2次虛 偽增資犯行應分論併罰,及指被告鄭乾池事實欄一㈢⒈犯行應 就參與人諾亞公司尚未返還借款部分對該公司宣告沒收、追徵,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②③⑥之不 當,則有理由,又原判決另有前述④⑤之違誤,被告鄭乾池上 訴已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鄭乾池擔任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因事實欄一㈠所載原因,竟數次虛偽增資,所為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除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外,且影響金隆公司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又為逃漏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以及美化金隆公司帳面營收,指示公司會計林昱、許淑惠以前開公司名義互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扣抵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所虛開發票之金額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均非少;再其長年擔任金隆公司董事長及諾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知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投資股東非同一,其個人雖掌握金隆公司經營決策權限,然金隆公司之資產非其個人私有財產,詎其因見諾亞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竟於98年5月至106年10月間,逕自將金隆公司之資產以無利息、無擔保之方式貸予諾亞公司,之後亦未積極催討欠款,致金隆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復為掩飾此事,指示被告林昱不揭露在財務報表內,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其為籌措資金,竟聽從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瑩的建議,利用一般人因缺乏投資管道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以詐偽手段銷售金隆公司股票合計147萬股,總計向投資人詐得9,011萬元,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擅自挪用金隆公司之資金,皆係供亦為其經營之諾亞公司營運使用,而其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實際取得之1,273萬3,720元,或係供金隆公司清償積欠案外人陳振生之債務,或係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其犯罪動機尚非出於個人私用,再衡以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充分配合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且自動繳交其詐偽銷售金隆公司股票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1,273 萬3,720元,且就背信部分,亦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金隆公 司、諾亞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就諾亞公司尚積欠金隆公司之1億4,012萬7,237元:①由諾亞公司自109年1月起,每月於28 日前清償50萬元(共120期,最後1期給付67萬9,237元)之 方式,償還合計6,017萬9,237元予金隆公司;②由諾亞公司自109年起每年提供價值525萬900元之旗下各LED廣告媒體之時段及版面供金隆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共提供10年,以償還5,250萬9,000元予金隆公司;③由被告鄭乾池以轉讓諾亞公司股份總計238萬6,000股予金隆公司,每股以11.5元計算之方式(轉讓方式:分3年轉讓,自109年起,每年轉讓108萬股,第3年轉讓股份為22萬6,000股),代為清償2,743萬9,000元予金隆公司。嗣諾亞公司已依協議於109年1月至12 月各還款50萬元及於109年提供廣告媒體時段予金隆公司, 且被告鄭乾池亦已依協議轉讓掛名於林昱等人名下其所有之諾亞公司股份合計216萬股予金隆公司,此有被告鄭乾池與 諾亞公司、金隆公司108年12月13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金 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明細、諾亞 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台北戶外LED廣告報價單/委刊單及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608至610、664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卷二第91至96、97至103、105頁),應已知己過 ,金隆公司並表示不追究其本案財務報表不實之責任,此有金隆公司108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624至626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係由被告鄭乾池所決策、主導,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雖曾於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目前任職金隆 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97頁,本院卷二第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乾池為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鄭乾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以,本院就被告鄭乾池所犯前開各罪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被告林昱、許淑惠身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聽從被告鄭乾池之指示,而為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2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 及金額非少,另被告林昱依被告鄭乾池要求,故意不將金隆公司借款予諾亞公司之重要會計事項揭露於金隆公司98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內,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昱、許淑惠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皆充分配合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係受僱於被告鄭乾池經營之公司,相較於被告鄭乾池而言,對於犯罪較不具決策能力,而係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金隆公司亦已原諒被告林昱前開財報不實之犯行,有前開金隆公司108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且被告林昱、許淑惠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林昱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 住,原受僱於金隆公司,現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約6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597頁,本院卷二 第266頁),被告許淑惠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未婚,現與 父母、小孩同住,目前在廣告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597頁,本院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4、6至1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鄭乾池前於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本案其係為推展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業務、籌措公司資金及維持公司之營運,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罪,配合偵查,並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即繳交證券詐偽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受害之投資人日後可自其繳回之款項中獲償,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背信犯行與被害人金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金隆公司亦表示不追究其本案財務報表不實之責任,均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所為使附 表6-3所示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害,且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又 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 ⒉又查被告林昱、許淑惠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人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 皆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堪認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而金隆公司 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林昱財務報表不實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林昱、許淑惠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參與程度,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林昱、許淑惠各宣告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又其2人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所為 仍屬不該,為促使其2人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 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命被告許淑惠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㈣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情形如下: ⒈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其等之違法行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321萬8,385元、84萬3,962元,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就未扣案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被告鄭乾池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雖於原審具狀稱:被告鄭乾池等人所為雖可能使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受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本案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倘本案再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遭受雙重負擔,似有過苛之虞,懇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等語(原審卷二第620至622、630至632頁),然金隆公司、諾亞公司迄未收到國稅局之補稅通知乙情,為被告鄭乾池所供認(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金隆公司、諾亞公司確尚未補繳本件所逃漏之營業稅,參以本案並非由稅捐機關移送檢察署偵辦而查獲,稅捐機關應未查覺本案金隆公司及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是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所執前開理由及請求,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鄭乾池因與黃馨瑩共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證券詐偽犯行,其本人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總計為1,273萬3,720元,且業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其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 ㈤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鄭乾池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取得金隆公司之股份,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增資之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查被告鄭乾池此部分背信犯行,係為參與人諾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諾亞公司因此取得如附表5-1所示借款合計2億354 萬6,712元,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諾亞公司宣告沒收、追徵。惟諾亞公司於 本案起訴前已清償如附表5-2所示之合計7,041萬9,475元予 金隆公司,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返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為沒收、追徵。其餘部分,被告鄭乾池、諾亞公司與金隆公司業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前述還款協議,諾亞公司亦已依協議於109年1月至12月各還款50萬元及於109年提供廣告媒體時段予金隆公司,又被告鄭乾池並 已依協議轉讓諾亞公司股份合計216萬股予金隆公司,以上 事實均如前述。目前雖仍有未屆履行期而尚待清償之部分,惟考量參與人諾亞公司既已與金隆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前述方式償還金隆公司,國家再對參與人諾亞公司宣告沒收、追徵,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對參與人諾亞公司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就參與人諾亞公司因本案所取得、尚未償還給金隆公司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六、參與人諾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就其因本案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 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 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第1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⒈ 鄭乾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⒉ 鄭乾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㈠⒊ 鄭乾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㈡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惠部分: 許淑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㈢⒈ 鄭乾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98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99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0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1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2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3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4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5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一㈢⒉之106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鄭乾池部分: 鄭乾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部分: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一㈣ 鄭乾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