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永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隆(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第1367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第1479號、第1666號、第2109 號,與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隆部分均撤銷。 張永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周明青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7日更名,下稱悠克公司 ;於89年公開發行股票,於93年9月27日上市,股票代碼6131)董事長,同時為悠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悠 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準公司)及遠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董事長,並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被告張 永隆(英文名Water)則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2 日止,擔任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派任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兼任悠克公司流通事業處副總經理,同時亦為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實質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威橡(原名陳彬,曾化名陳建榮,英文名FLEX)則於104年間掛名悠克公司顧問,然其負責調度悠克公司 資金,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焦經國自104年6月15日擔任悠克公司董事「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同時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飯店)負責人。謝德志為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燿公司)負責人,高俊雄為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賀公司)負責人,林意勝為宇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負責人,蕭志堅為東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家富為城市之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城市之光公司)負責人(焦經國、謝德志、高俊雄、林意勝、蕭志堅、劉家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3年12月間,時任悠克公司董事長王進祥(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考量公司經營電子設備安控事業連年虧損,遂在陳威橡安排下,於104年2月26日與周明青、焦經國、楊永東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張永隆亦在場見證並拍照留存,渠等共同協商以二階段完成悠克公司股票交易及經營權轉讓,由周明青借殼上市改從事旅館業,渠等約定悠克公司股價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以上時,王進祥則售出1萬7,500張悠克公司股票予周明青承接,俟周明青將股價拉抬至每股40元時,王進祥盤中再售出1萬7,500張悠克公司股票予周明青,且王進祥允諾將安排104年6月股東會董事改選,讓出6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席位,並推舉周明青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一職。陳威橡、周明青為達使周明青入主悠克公司之目的,另覓得張永隆負責籌措資金,在市場散布借殼上市之資訊,並邀請金主投資,另由陳威橡安排人頭證券帳戶,並負責股票市場操作,嗣於104年3月悠克公司股價因借殼題材發酵漲至每股20元以上時(此部分尚無事證足認有操縱股價之事實),周明青與王進祥依約完成約7、8千張悠克公司股票交易,並於104年6月15日完成經營權移轉,由周明青出任董事長並兼總經理,張永隆出任流通事業處主管副總經理,而完成第一階段股權交易。 (三)周明青及張永隆、陳威橡此時雖成功入主悠克公司,卻已無足夠資金與王進祥繼續第二階段交易,為籌措資金,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均明知周明青、張永隆為悠克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悠克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直接方式使悠克公司、遠程公司、悠準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悠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使悠克、悠準、遠程公司與尊龍飯店、鼎燿公司、彩賀公司、宇晟公司、東華公司、城市之光公司為如下虛偽交易: 1.悠克公司與尊龍飯店為虛偽交易部分:104年7月間,周明青、張永隆及陳威橡為籌措操縱悠克公司股價資金,明知悠克公司並無真意投資尊龍飯店,仍推由周明青於104年7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悠克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郭寶國與 尊龍飯店負責人焦經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尊龍飯店全權委託悠克公司經營該飯店,悠克公司並依約開立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每月權利 金300萬元之12紙支票(共計3,600萬元)予尊龍飯店。嗣悠克公司先於104年7月6日,以保證金名義,匯款3,000萬元至尊龍飯店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4年7月22日,以裝修工程款名義,自悠克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萬元至尊龍飯店元大銀行天母分行上開帳戶內。其中悠 克公司所匯3,600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日由周明青指示不 知情之焦經國之女焦名薇,以現金提領後,匯入供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掌控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謝芷螢、黃莉文、沈宜蓁申設之人頭證券交割帳戶,作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炒作悠克公司股票之資金,悠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2.悠克公司與鼎燿公司為虛偽交易部分:104年7月間,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為籌措操縱悠克公司股價資金,偽以發展中國大陸市場為由,於104年7月8日經悠克公司董事 會決議投資1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大陸地區之廈門子公司, 且於廈門子公司設立完成前,先以三角貿易方式銷售監視器,其模式係以:悠克公司向鼎燿公司下單後,鼎燿公司即會直接出貨予大陸地區之廠商,並以前開廠商收貨時為悠克公司支付尾款時點。周明青遂與鼎燿公司負責人謝德志簽訂「採購合約書」,嗣陸續於104年7月8日、7月13日、7月15日及8月26日,分別支付鼎燿公司貨款357萬7,498元、1,265萬9,758元、12萬4,513元及16萬7,939元,共計1,652萬9,708元貨款。惟鼎燿公司實際出貨之監視器僅155萬8,590元,且悠克公司迄未曾收到大陸地區廠商付款;而上開預付款項則7月8日、7月13日入帳後當日,即由謝 德志自鼎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分別提領126 萬5,197元及1,240萬元,將1,240萬元轉交與張永隆之女 兒張佑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張佑佑轉交予張永隆,作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炒股資金,悠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3.悠克公司與彩賀公司為虛偽交易部分:104年8月間,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為籌措操縱悠克公司股價資金,明知悠克公司並無真意向彩賀公司購買紅外線健康床,仍推由張永隆虛偽與彩賀公司負責人高俊雄洽談,雙方並於104 年8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合約內約定悠克公司向彩賀公司購買200組健康器材(紅外線健 康床),悠克公司並先行支付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因 而於104年8月4日,自悠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彩賀公司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該筆款項於104年8月4日匯入彩賀公司上開帳戶當日 ,由高俊雄本人全數提現,並交予張永隆,張永隆再轉交給陳威橡,作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炒股資金,悠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4.悠準公司與宇晟公司為虛偽交易部分:104年7月間,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為籌措操縱悠克公司股價資金,明知悠準公司並無真意投資宇晟公司,仍推由陳威橡出面與宇晟公司負責人林意勝及總經理林旻諺洽談,周明青則以悠準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林意勝代表宇晟公司雙方簽署「網路事業投資備忘錄」,合約內容約定悠克公司投資宇晟公司1,800萬元以購買60%宇晟公司股份,悠準公司因而於104年7月24日,自悠準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宇晟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於104年7月24日匯入宇晟公司上開帳戶當日,張永隆前妻林櫻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與不知情之宇晟公司會計楊琇清聯繫,雙方相約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將上開款項提、匯款至林櫻頻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櫻頻再轉匯至黃莉文、熊正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沈宜蓁等人所申設之人頭證券交割帳戶,作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炒作悠克公司股票之資金,悠準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5.悠克公司及悠準公司與東華公司為虛偽交易部分: (1)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之虛偽交易部分:周明青、張永隆與陳威橡為籌措操縱悠克公司股價資金,遂透過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隆之安排,指示東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志堅(同時為悠克公司員工)配合,雙方假藉悠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規劃經營高雄及花蓮購物站名義,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依約悠克公司須於簽訂合作備忘錄後7 日內,支付6,450萬元之經營保證金予東華公司,悠克公 司乃以支付經營保證金與東華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4年7月23、27、28及30日,分次支付750萬元、9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萬元至東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前述款項並未投入規畫經營購 物站,皆在入帳當日或翌日,即依張永隆及陳威橡指示辦理轉帳匯出,且為隱匿掏空悠克公司資產及資金流向,款項全數由蕭志堅及東華公司員工姚銀香,以現金匯款方式(部分先轉帳至姚銀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匯至焦經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濟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威橡使用之不知情之沈宜蓁、熊正聲、黃莉文、陳榮華及謝芷螢等5個人頭證人交 易帳戶,作為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交割股款,悠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嗣東華公司於104年10月8日、13日及16日,分次返還悠克公司經營保證金1,000萬、900萬元及750萬元 ,惟未收回之款項達3,800萬元。 (2)悠準公司與東華公司之虛偽交易部分:104年8月間,周明青、張永隆及陳威橡為取得更多操縱悠克公司股價資金,透過張永隆安排,由悠克公司子公司悠準公司偽以悠準公司收購東華公司45%之股份為由,由蕭志堅製作投資450萬元以取得東華公司45%股份之簽呈、經張永隆簽核及周明 青批示,悠準公司在未簽署契約確保投資權益下,即於104年8月18日支付東華公司450萬元。然悠準公司始終未取 得任何股份,且該批款項在入帳當日,張永隆旋即指示姚銀香於同日將其中之164萬元及259萬元款項分別轉匯至陳威橡掌握之黃莉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銀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及黃莉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交割帳戶,作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炒作悠克公司股票之資金,悠準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6.悠克、悠準及遠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為虛偽交易部分:(1)悠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之偽交易部分:周明青、張永隆與陳威橡為繼續籌措操悠克公司股價資金,張永隆遂透過不知情之城市之光公司之股東陳坤明(亦為東華公司員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安排,由周明青代表悠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負責人劉家富,於104年6月18日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約定悠克公司委託城市之光公司擔任悠克公司參與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商店街整建、營運、移轉(ROT)案」標案之指導顧問,並擬付720萬元之委任服務費予城市之光公司。惟實際上城市之光公司之資本額僅有80萬元,員工亦僅有陳坤明及劉家富,雙方亦無合作實績,周明青、張永隆與陳威橡仍以委託城市之光公司擔任顧問指導為由,由悠克公司依契約書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匯款支付委託服務費用400萬元及320萬 元至城市之光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104年7月16日支付之400萬元,於同日即 依陳威橡指示轉帳至金主蔡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作為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104年8月31日支付之320萬元,亦 在入帳同日,依周明青指示,由東華公司員工由姚銀香分別匯款其中之150萬元、150萬元至焦經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濟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入大舜工程公司(焦經國擔任負責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償還焦經國貸予張永隆買賣悠克公 司股票之款項。 (2)遠程公司、悠準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之虛偽交易部分:周明青、張永隆及陳威橡復偽以委託城市之光公司執行商品行銷企劃及規劃網路行銷企劃平台之名義,由周明青於104年7月20日代表遠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負責人劉家富簽立「合作協議書,及於104年7月28日代表悠準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負責人劉家富簽訂協議書,遠程公司及悠準公司即依約於104年7月28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之委託服務 費及300萬元保證金至城市之光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南京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共計1,800萬元之款項 ,於匯入同日即依陳威橡指示匯出,而為隱匿掏空悠克公司資產事實及資金流向,該筆款項先轉入張永隆前妻林櫻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分別轉匯975萬元、534萬元、279萬元至 陳威橡掌握之黃莉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銀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黃莉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交割帳戶及謝芷螢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交割帳戶,作為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炒作悠克公司股票之資金,悠準及遠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四)陳威橡於104年3、4月間起,向丙種金主「陳老大」借款 ,「陳老大」並提供陳威橡使用周彤、周子雲、周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陳威橡、周明青、張永隆另各自尋得熊正聲、謝芷螢、沈宜蓁、黃莉文、陳鏡村、吳泳璇、楊玉美、黃德龍、廖金蓮、陳秀桂、黃譯萱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並由陳威橡僱用不知情之陳紹齊、吳泳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營業員下單買賣。渠等3人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或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操縱股價部分: 渠等3人為拉抬悠克公司股價至每股40元,以進行與王進 祥第二階段股權交易,惟悠克公司於104年6月間,股價已連續上漲至約每股29.9元,投資人眼見股價高峰期已過、無力續漲,紛紛獲利了結,故集中市場賣壓增加,故於104年7月中旬,前開掏空悠克公司、悠準公司、遠程公司之金額陸續到位後,為拉抬悠克公司股價,以進行與王進祥第二階段股權交易,即以持續高價買進拉抬,俟高點另反手出脫手中現股,換取更多資金籌碼,後續再改以融資信用交易或現股逢低買進,反覆以先拉抬後釋出、賣現股轉融資之手法,取得更多護盤資金額度,於104年7月14日起,迄104年9月24日止,渠等3人所操控之交易帳戶詳細成 交集中度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總計周明青、張永隆及陳威橡操縱悠克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總計買進2萬3,634張(現股買進1萬1,593張,融資買進1萬2,041張)、賣出1 萬6,503張(現股賣出9,184張,融資賣出7,279張),分 別占同期間悠克公司股票總成交量7萬4,247張之31.83%及22.22%,而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營業日中,周明青、張永隆及陳威橡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每日皆有進出交易悠克公司股票,其中甚至計有49日該集團交易悠克公司股票量,超過當日悠克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0%(介於21.14%至81.35%),該集團於104年7月14、15、21、24、30、31日、8月3、5、7、19日、9月2、4、8、14、15、18、21、23、24日等19個營業日之買賣委託行為,共有22次高價委託買 進及11次低價委託賣出行為,明顯造成悠克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3檔至12檔,使悠克公司股價背離真實市場價格。 2.相對成交部分: 悠克公司股價於集中市場上賣壓持續擴大,在陳威橡「全力護盤」指示下,為使集中交易市場就悠克公司股票有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分於: (1)以周子雲、沈宜蓁、熊正聲、黃莉文上開帳戶,於104年7月22日,由周子雲與沈宜蓁相對成交120,000股(占當日 成交股數7.11%,金額283萬8,000元)、周子雲與熊正聲 相對成交8,000股(占當日成交股數4.74%,金額189萬2,000元)、周子雲與黃莉文相對成交14萬1,000股(占當日 成交股數8.36%,金額338萬4,600元)、周子雲自身不同 帳戶相對成交3萬3,000股(占當日成交股數1.95%,金額786,050元),共計成交買進87萬股、賣出49萬7,000股, 分占當日悠克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1.6%、29.47%,相對成 交股數為37萬4,000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22.18%。 (2)以謝芷螢、吳泳璇、黃莉文、熊正聲、沈宜蓁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12日,由謝芷螢與吳泳璇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5.93%,金額282萬6,000元)、黃莉雯與謝芷螢相 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5.24%,金額251萬400元)、黃 莉文與吳泳璇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5.69%,金額273萬1,850元)、黃莉文自身不同帳戶間相對成交(占當日 成交股數2.02%,金額97萬7,850元)、黃莉文與熊正聲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0.09%,金額4萬6,300元)、黃 莉文與沈宜蓁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3.61%,金額170萬8,200元)、謝芷螢與熊正聲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 數4.25%,金額201萬1,650元)、黃譯萱與謝芷螢相對成 交(占當日成交股數1.43%,金額67萬8,600元)、黃譯萱與吳泳璇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0.04%,金額2萬3,400元),共計成交買進147萬6,000股、賣出63萬4,000股,分占當日悠克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3.06%、31.38%,相對成交股數為57萬3,000股,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28.36%。 (3)以謝芷螢、熊正聲、黃莉文、吳泳璇、黃德龍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13日,由謝芷螢與熊正聲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17.82%,金額740萬2,900元)、黃莉雯與謝芷螢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4.47%,金額186萬3,400元)、 黃莉文與熊正聲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0.84%,金額35萬3,550元)、黃德龍與熊正聲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0.05%,金額2萬3,700元)、黃德龍與吳泳璇相對成交 (占當日成交股數0.11%,金額4萬6,200元)、黃莉文與 吳泳璇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0.96%,金額39萬3,550元)、黃德龍自身不同帳戶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0.11%,金額4萬6,200元),黃莉文與黃德龍相對成交(占 當日成交股數0.28%,金額11萬7,250元)。共計成交買進91萬6,000股、賣出57萬8,000股,分占當日悠克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1.84%、32.71%,相對成交股數為43萬6,000股 ,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率24.67%。 (4)以廖金蓮、謝芷螢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31日,由廖金蓮與謝芷螢相對成交,共計買進10萬4,000股、賣出12萬5,000股,分占當日悠克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7.53%、45.11%,彼此相對成交股數為9萬6,000股,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34.64%。 (5)以黃莉文、吳泳璇、謝芷螢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24日,由黃莉文與吳泳璇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19.55%,金額187萬8,650元)、謝芷螢與吳泳璇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股數2.68%,金額25萬8,050元),共計買進17萬3,000 股、賣出23萬9,000股,分占當日悠克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2.29%、58.43%,彼此相對成交股數為9萬1,000股,占當 日成交量之比率22.24%。 (五)因認張永隆所為,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所得金額在1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市場價格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張永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張永隆不服原判決,業於109年7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張永隆於110年11月19日死 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永隆部分所處罪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