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簡兆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486、2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76、24163號,107年度偵字第1435、16889、30899號,108年度偵字第410、411、412、603、35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070、21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之沒收,編號10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 ,均撤銷。 簡兆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兆峰前曾任職超商店員,熟悉超商金流、物流之運作模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虛構各該超商金流、物流銷帳事由之犯罪方式,向各該店員施用詐術,使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操作而匯付款項詐欺得逞(各次被害超商、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各該店員發覺有詐,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店員或所任職之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簡兆峰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4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至253頁),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一所示各該店員遭詐騙之情況以及依指示操作支付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各該店員或所任職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述明確(編號1部 分,有楊曜嘉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830卷㈠第20至26 ,91、92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卷第108、241頁,洪麗凱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830卷㈠第3、4、110至1 12、123至125頁,卷㈡第3至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14卷 第4、5、17、18頁,107年度偵字第3736卷第50頁,凃岱 穎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830卷㈠第15至16頁,甘旻弘 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830卷㈠第104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23876卷第32頁。編號2部分,有謝惠如之陳述,見107偵字第3736卷第2至3、48至49頁,原審108審易字第2323卷第79頁。編號3部分,有謝亞梵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卷第2至5頁。編號4部分,有臧明莉之陳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23876卷第30至31、138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卷第108、241頁,陳俊吉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876卷第6至8、100、105至106、125頁,107年度偵字第1435卷第120至121頁,詹玉汝之陳述,見107年度 偵字第23876卷第18至19頁、95至97頁,徐譽慶之陳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23876卷第119至120頁。編號5部分,有 張念慈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4163卷第31、32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卷第108、241頁,李國寶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876卷第12至14、101至103、123至124頁,徐偉騰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3876卷第36至37頁。編號6部分,有黃莉芸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8779 卷第26至27頁,蔡坤育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8779卷第113至114、124至125頁,107年度偵字第1435卷第124至125頁,范盛濠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132至133頁。編號7部分,有陳榆評之陳述,見成警偵刑卷,106年度交查字第1038卷第5至6頁。編號8部分,有白瑜燦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435卷第35頁,葉嘉銘之陳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1435卷第21至23頁,張祐甄之陳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1435卷第31至32頁,蔡旭東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435卷第198至200、202至204、258至259頁,107年度偵字第16889卷第4至6、115至117頁,107年度 偵字第19433卷第21至26頁,107年度偵字第5794卷第33至34、103頁。編號9部分,有游繡榛之陳述,見106年度偵 字第29521卷第29至32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323卷第136頁,林柏伸之陳述,見原審108審易2323卷第136、163、164頁,吳明儒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9521卷第33 至36、85至86頁,陳順吉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9521卷第37至40頁,107年度偵字第5794卷第67至68頁,黃弘 盛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5794卷第36至37頁。 編號10部分,有廖學致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265卷第4至5 、64頁,劉俞杉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265卷第6、64頁,陳葳葶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265卷第68至69、138至139頁,黃成莒之陳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536卷第51頁。編號11部分,有許晏姗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9433卷第39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29472卷第8頁,朱祐萱 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9433卷第43至46頁,107偵29472卷第4頁,易尹葳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9433卷第47至51頁,107年度偵字第29472卷第4頁。編號12部分,有張江毓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09卷第6至7、33頁,林意雯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09卷第3至5、34至35頁,蔡翌哲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09卷第34至35頁,高逸龍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0009卷第45至47、92頁。編號13部分,有游宏祥之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9卷第65至68、209至211頁,楊孟昭之陳述,見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486卷第241頁)。 ㈡各該店員或任職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所指陳遭詐騙情況以及所支付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網字第10509033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通話明細、遊戲及通訊商品退貨回報作業、繳款聯憑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 新北樹戶字第1063873421號函暨掛失、補領申請書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6830號卷㈠第27至47、54至61 、62至63、69至70、86至89頁);編號2部分,並有萊爾 富國際(股)公司Life-ET購票須知、電子發票證明聯、e購卡付款證明、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付管外字 第105101105號函暨繳款代碼LKZ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 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6至11、16、18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328408號卷第10至43頁);編號3部分,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91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ASH POINT異常處理通知、繳款聯憑證、FAX COVER SHEET、傳真紀錄、藍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藍字第20171016001號函暨繳費資料、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368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第12 至18、22至3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第60、61、63至65、72至88頁);編號4部分,並有損益表傳真影本、繳款聯憑證、發票、預付卡申請書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876號卷第42至44、46至54、55至56頁);編號5部分,並有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 日智法(查)字第1060510005號函附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幸運購公文回覆函暨I7391會員註冊表 、第三方交易平台購買紀錄、繳款聯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4163號卷第31至32、47至48、54至55、58至62頁);編號6部分,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款聯憑證、幸運購公文回覆函暨I7391會員 註冊表、第三方交易平台購買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30至65、91至92頁);編號7部分,並有IBON 機檯繳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等文書證據資料(見成警偵刑卷);編號8部分,並有通聯IP調閱查詢單、光纖 寬頻網路申請派工單、繳款聯憑證、手寫紀錄翻拍照片、中鴦有限公司提供斯藍新後台查詢頁面、款項明細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3584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6062704號函暨交易明細、歐付寶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付管外字第106062602號函暨 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9月26日(106)京城數業字第298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員名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第14至16 、38至41、44至48、49、50至56、57至59、60至61、131 至135、136至137、152至159、160至171、172至182、183至197頁);編號9部分,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6061503號函暨檢附繳款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全家FamiPort繳款 憑證、全家便路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 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41至44、45至55、57至58、59至63、106至107頁,107年度偵字第27687號卷第29至33、35至49頁);編號10部分,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6092703號函暨交易明細、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PAY函字第201711009號函暨交易明細、店內轉儲紀錄影像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5369 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7至8、9至10、14至15、54至56頁);編號11部分,並有繳款聯憑證、交貨通知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6122904 號函暨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593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60000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1日營清字第107001439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綠世界科技E-MAIL影本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18至21、55至57、61至125、127至131、133至149、151至160、163至167頁);編號12部分,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6112301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手機拍攝店內來電、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交貨通知單、繳款聯憑證、儲值交易資料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1至14、15至16、17、18至21、36至39、41頁);編號13部分,並有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單內容、儲值流向、IP歷程、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公文字號:蘆警分刑字第1060027919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07008934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11、12至16、30至32、70至79、186至207頁)。 ㈢綜上事證,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故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自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造成財產損害為標準,故附表一所示各該店員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操作支付店內財物而造成損害,按上說明,被告詐欺取財即已得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係對附表一所示不同商家店員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且侵害之法益個別,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強盜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再犯本件是基於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爰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部分,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同上開認定,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各該詐騙方法詐取財物,但念及被告已經與編號1、2、4至6、9、12、13等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其餘編號3、7、8、11等被害人因未到庭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陳入監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編號1 、2 、4 、5 、6 、9、12、13 詐騙所得部分,業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11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其餘編號3、8所示之詐騙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可以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上開量刑之依據,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並無明顯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要與上開編號3、7、8等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20頁),但其等經本院通知,於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本院以電話並未能聯繫上編號3、8部分等情,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被告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依該被害人所 陳報之銀行帳戶匯款此部分詐騙款項,有被害人陳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證明等資料可按(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21、273頁)。可認被告已經實際返還此部分款項與被害人,則原判決仍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有不當。又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店員受騙依指示匯付之款項金額為9萬元,此 分據店員廖學致、該店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俞杉、陳葳葶、黃成莒等人陳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卷附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6092703號函暨交易 明細、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PAY函字第201711009號函暨交易明細、店內轉儲紀錄影像翻拍照 片等文書證據資料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7至10、14、15頁)。則原判決認被害人此部分之被害金額為4萬 元,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允當,因此所處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處犯罪所得之沒收 予以撤銷,就編號10所處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爰審酌被告該次犯罪之行為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超商店員 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法條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曜嘉 簡兆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電話,於105年7月28日凌晨5時46分許,以上開人頭電話假冒萊爾富超商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楊曜嘉佯稱:公司需要處理作廢發票云云,並改以Line與楊曜嘉聯繫,致楊曜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店內繳費機檯操作,取得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代碼,至櫃檯結帳支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遊戲點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共計12萬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第241、26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惠如 簡兆峰以洪麗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該帳戶申請買賣遊戲幣之帳號,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向萊爾富便利商店申請繳款代碼LKZ00000000000號,於105年9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致電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謝惠如佯稱其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區主任,為了作廢發票,須謝惠如購買遊戲點數核銷云云,要求謝惠如按指示操作機臺,致謝惠如陷於錯誤,陸續結帳支付2萬元之歐付寶及每筆5,000元之GACH之遊戲點數共計18筆9萬元,並將上開單據密碼交予簡兆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共計11萬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亞梵 簡兆峰以洪麗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於105年11月6日凌晨2 時許,致電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謝亞梵佯稱其係統一超商人員,詢問謝亞梵確認店長不在店內後,指示謝亞梵操作IBON機檯並告知GASH POINT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因而支付結帳2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於同日凌晨5時許,又接續致電謝亞梵佯稱要其結帳、作報表,要求謝亞梵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當日營業額2萬5,000元、5,000元分2次存入洪麗凱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共計5萬3,000元(未和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臧明莉 簡兆峰以詹玉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人頭,於106 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致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臧明莉佯稱其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人員,要求臧明莉給予其手機號碼及以Line作為聯繫,要求臧明莉接收公司損益表傳真,再佯稱客人之貨物有問題云云,致臧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繳費機檯之代碼繳費後至櫃檯結帳支付4萬1,000元及儲值遊戲點數2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共計6萬9,000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6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念慈 簡兆峰於106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先以變聲器佯為女聲後,致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要求該店店員張念慈加其暱稱為「林雅萱」之Line帳號好友,並對張念慈佯稱該店之待取貨品之繳款單據係錯誤需更正為正確繳款單云云,致張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繳費機檯之代碼繳費後,至櫃檯結帳支付5萬8,39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共計5萬8,395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6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莉芸 簡兆峰於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收購梁磊(中國大陸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人頭,於106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致電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黃莉芸,佯裝為統一超商公司所合作之物流業者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對黃莉芸佯稱須刷退取消客人商品云云,致黃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ibon機檯輸入簡兆峰以上開人頭電話Line訊息提供、合計價值10萬4,030元之6組條碼,致其中1萬8,000元轉入其使用之蔡坤育名義申辦之人頭帳號內,其餘8萬6,030元轉入其使用之洪麗凱名義申辦之人頭帳號內(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共計10萬4,030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71頁、第27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榆評 簡兆峰於106年4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統一超商公司所合作之物流業者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於台東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向該店店員陳榆評佯稱:須刷退取消客人商品等語,致陳榆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店內繳費機檯並至櫃檯繳費支付1萬2,443元,再要求陳榆評加其Line暱稱「王志達-富士通」,陳榆評再次依指示操作接續繳費支付1萬2,44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共計2萬4,886元(已將該筆款項返還,見原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73頁)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處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白瑜燦 簡兆峰於106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收購葉嘉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祐甄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人頭,於106年5月5日凌晨4時許,致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白瑜燦佯稱其係公司協力廠商,致白瑜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繳費機檯之代碼繳費後至櫃檯結帳支付4,421元、5,211元(此2筆對應之網路會員聯絡電話即為葉嘉銘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000元(該筆款項已擋下未提領)及匯款9,8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對應實體帳戶)、匯款1萬元(該筆款項已擋下未提領)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張祐甄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9,43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共計1萬9,432元(未和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游繡榛 簡兆峰於106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租屋處,收購蔡旭東申辦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弘盛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順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人頭,簡兆峰取得上開人頭戶後,以蔡旭東名義申請買賣遊戲幣之帳號,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向全家便利商店申請繳款代碼LLZ00000000000 、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號,復以黃弘盛名義透過綠界公司向萊爾富便利商店申請繳款代碼LLZ00000000000號,簡兆峰取得該等代碼後,即於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以陳順吉所之上揭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游繡榛佯稱其係全家便利商店之擔當幹部,要求游繡榛按指示操作FamiPort機器,列印上開4筆購買遊戲點數之繳款代碼,並代繳款項,以及要求游繡榛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游繡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3時56分許、4時10分許,各繳交支付1萬元款項,以及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同日上午6時3 分許、同日上午6時3分許、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分別以3,000元、150元、150元、2,000元、1,000元支付購買點數:另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接續訛騙游繡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支付2萬元遊戲點數隨即拍照收據予簡兆峰,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共計5 萬6,3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共計5萬6,300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1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廖學致 簡兆峰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陳葳葶借用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於106年7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致電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美聯社超市內,向該店店員廖學致佯稱其係美廉社超市區經理,致廖學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儲值支付歐付寶5萬元,於下午6時50分許、6時52分許操作收銀機各儲值支付2萬元(合計4萬元)至陳葳葶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共計9萬元(未和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簡兆峰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許晏姍 簡兆峰於106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向不特定人士收購蔡旭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取得鄭羿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吳淑貞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其後簡兆峰先於朱祐萱所經營之「渥金小站」遊戲幣交易網站,以蔡旭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登入後,下單購買價值2萬元之遊戲幣,再以鄭羿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吳淑貞所申設之上開門號作為網路登記資料,向易尹葳於網路上經營之「薇威小舖」下單訂購價值2 萬元之咖啡機1臺,因此而取得朱祐萱、易尹葳2人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LLZ00000000000號後,於106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許晏姍佯稱其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廠商,致許晏姍先陷於錯誤而加入名稱「BZT」之Line群組,簡兆峰並將其上開取得之2組繳費代碼以交貨通知單之形式以Line傳送予許晏姍,指示許晏姍操作店內繳費機器列印繳費單2紙並在櫃檯合計結帳支付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前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所繳2萬元費用,其後經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止付;前開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所繳2萬元費用,經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易尹葳,惟因上開吳淑貞所申辦之號碼無法聯繫上簡兆峰,因此無法出貨,並將2萬元退還給許晏姍,故未取得犯罪所得)。 未取得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張江毓 簡兆峰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收購林意雯申辦交由蔡翌哲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簡兆峰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2分許,撥打電話致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張江毓佯稱其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區經理,要確認勞保資料、退包裹、並要求其操作店內繳費機云云,致張江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繳費機列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2 張(單號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號)並持單至櫃檯結帳繳款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2萬元,款項則匯至蔡翌哲於綠界科技股份公司所綁定之上開實體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共計3萬元(已和解並賠償予;見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71、2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游宏祥 簡兆峰於106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租屋處,收購蔡旭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簡兆峰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致電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游宏祥佯稱係維修公司人員,需其配合協助提供個人資料,再以Line訊息佯稱其係店長云云,致游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繳費機檯並至櫃檯結帳支付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使蔡旭東名下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取得該遊戲點數後,再將財物轉賣匯款至上開蔡旭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共計2萬5,000元(已和解並賠償;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263頁)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簡兆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簡兆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為沒收宣告)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手機 陸支 2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肆本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參張 4 手機號碼、帳戶資料紙張 陸張 5 身分證影本(蔡旭東、李星頤) 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