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沛蓁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嘉得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33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嘉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蘇嘉得為施孝龍(未據起訴)經營之伯斯國際地產公司(下稱伯斯公司)員工,白沛蓁因房屋仲介買賣與伯斯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持用伯斯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化名「白珮瑜」)。施孝龍、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為向銀行取得高額之資金融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得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出面向王明宏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並推由 林俊宇為本案房地買方之登記名義人。施孝龍於取得蘇嘉得與原屋主王明宏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不詳時、地,將原契約書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一建經」部分塗銷,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之保證碼、買方「蘇嘉得」簽名及印文、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38萬元」、第四期款(尾款)「458萬元」部分,且於第12條特約條款加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註載後,由蘇嘉得依指示將買賣標的總價款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 期款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變造為「810萬元」, 再由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嗣由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月1日傳送上開變 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再由不知情辜興隆下載列印為影本並轉交給行員沈素鈴,以該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不知情之行員沈素鈴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行使之,且利用第一銀行鑑價程序輕率之機會,陪同辜興隆至本案房地完成鑑價評估。白沛蓁再偕同林俊宇至第一銀行進行對保程序,使該銀行與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得6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2萬8600元,應予更正;其中30萬元乃為房貸壽險),高於原買賣契約書所訂之購買價款。蘇嘉得等人於107年8月24日詐得之上開超貸款項,除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款分別於107年8月28日匯入伯斯公司員工李國廷之帳戶86萬5673元(其中37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匯至林俊宇於第一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蘇嘉得債權人沈心如之帳戶105 萬4327元(該筆借款亦是依施孝龍指示為之;沈心如於107 年7月20日將95萬元存入蘇嘉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80萬元乃供作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由蘇嘉得於107年7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在白沛蓁之陪同下,以林俊宇之名義於同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林俊宇分得21萬元(即為李國廷107年8月28日所匯37萬元中之21萬),白沛蓁則分得38萬3581元(計算式:900萬×2.5%+15萬8581=38萬3581;且該15萬8581元即李國 廷107年8月28日所匯37萬元扣除上開21萬元之所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原房屋所有人王明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針對各該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即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意見,核與證據能力無關)。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嘉得對於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白沛蓁固坦承為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且曾攜帶資料協助林俊宇向第一銀行貸款,並獲得仲介費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之舉,並辯稱:本案房地是施孝龍希望伊幫忙找買方,蘇嘉得則為施孝龍之特助,由蘇嘉得與伊接洽,伊不知道蘇嘉得是以538萬元向王明宏購買本 案房地,嗣因蘇嘉得表示本案房地願以900萬元出售並免頭 期款,且因房屋雜亂,由蘇嘉得給付林俊宇裝修費21萬元,方由林俊宇承購本案房地,至於107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伊並未在場目睹,對於買賣契約遭變造也不知情,蘇嘉得、李國廷、鄭東源在原審不利於伊之證述均不足採;另本案房地業經第一銀行鑑價,無論900萬元是否偏 高或不實,第一銀行並無因此陷於錯誤,顯無構成詐欺之問題;況本案乃是因林俊宇發現本案房地係屬海砂屋,先行向警方提告蘇嘉得、王明宏2人詐欺,若有共同為上開不法之 事,豈有提告要求偵辦之理云云。被告林俊宇固坦承有購買本案房地,但矢口否認為購屋之人頭,辯以:其是以90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因為第一次買房,且相信白沛蓁說買房不用頭期款,並可獲得21萬元之裝修費用,才購買本案房地,因其是第一次買房,故不知正確程序為何,交屋前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也未與賣方王明宏見面,沒有付款,也不知道要自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其是以購買本案房地之意思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認知107年7月25日與其見面簽約之蘇嘉得就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賣方,對於蘇嘉得的安排毫無知悉;且其確有購買本案房地真意,方會應第一銀行之要求購買房貸壽險作為還款之擔保,而第一銀行願意多貸與30萬元用以給付房貸壽險保單,顯見第一銀行認為本案房地價值足以擔保總共680萬元之 借款,並無詐欺貸款之問題;另本案乃因欲裝潢本案房屋、拆除天花板時,發現是海砂屋,而向蘇嘉得等人提告,如其確有與蘇嘉得、白沛蓁共犯詐欺,何需提告請求偵辦云云。經查: ㈠蘇嘉得為施孝龍經營之伯斯公司員工,白沛蓁因房屋仲介買賣與伯斯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持用伯斯公司為其印製、化名「白珮瑜」之名片。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與屋主王明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38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該不動產 契約書之買受人經變造為林俊宇,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之保證碼、買方「蘇嘉得」簽名及印文,將買賣總價款由538萬元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由458萬元變 造為「810萬元」、第12條特約條款增列「買方雙方同意, 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文字,並由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在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完成後由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第一銀行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及行員沈素鈴,向該行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使該銀行與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貸得680萬元 。除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款分別轉匯入李國廷帳戶86萬5673元、沈心如帳戶105萬4327元,林 俊宇取得21萬元,白沛蓁則取得38萬3581元等情,業據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證人即第一銀行核貸人員沈素鈴、第一銀行鑑價人員辜興隆、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之地政士鄭東源、地政士陳建青、證人即台灣房屋三重加盟店之仲介韓淑錦、證人李國廷、沈心如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 第1130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15至18、19至22、23至24、81至85、197至201、381至383、403至406、437至440、487至491、563至566、599至602、635至638、647至649、661至665、691至695、709至713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05、205至209、210至214、313至322、326至344頁;本院卷二第372至412頁),並有⑴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8 年5月31日一埔墘字第00045號函暨所附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各1份,⑵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108年7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93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83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269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⑶證人沈心如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簿資 料1份,⑷蘇嘉得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⑸ 證人陳建青提供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資料1份,⑹證人 沈素鈴提供之「伯斯公司白珮瑜」名片1張、不動產調查表 埔墘分行之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8年11月6日 一埔墘字第00083號函及109年4月21日一埔墘字第00023號函(內載:⒈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房屋貸款之新買賣案件,採以「買賣成本價與鑑定金額孰低」為標準,並依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分級評等表之貸放成數辦理貸放。⒉如依照原契約約定總價款538萬元,本案房地鑑價金額最高應為538萬元,本案房地貸款金額應為鑑價金額八成範圍內貸放。⒊被告林俊宇繳付利息至108年10月24日未再依約繳付,迄回函時尚積 欠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本金678萬5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⒋本案房地貸放限額為430萬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多承擔248萬1090元之授信風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9、41至43、87至89、333至350、411、413至415 、443、447至461、475、477、479、481、543、545、547至549、479、481、611、7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白沛蓁知悉蘇嘉得與王明宏間之買賣價金為538萬元之認定: 蘇嘉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白沛蓁於簽約前就知道本案房地之價金原為500多萬元,本案房地簽約約了2次,第1 次簽約沒簽成,白沛蓁、施孝龍、鄭東源、韓淑錦和我都有在現場(按指台灣房屋),但因為王明宏沒有到場所以就走了,因為本來都已經準備要簽約了,在場之人本來就應該會知道要買多少價格,在現場時,特約事項上面的加註有經過白沛蓁同意,當時就有跟她說明屋況不佳包含漏水的情形(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證人鄭東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買方的代書,本案房地之買方是蘇嘉得,後來才知道產權要登記成林俊宇,本案房地買賣簽約約了3次,第1次是107年7月2日,第3次即簽約日107年7月17日,中間還有1次是打電話跟我約,但沒有約成, 我就沒有出發到現場(按指台灣房屋);第1次約簽約時, 施孝龍、白沛蓁都在場,我不知道白沛蓁的身分,只知道她跟買方一起,7月2日當天被通知要簽約的價金就是538萬元 ,是仲介告訴我成交價的,我的工作就是要負責協助合約的簽訂,最重要的就是總價多少,我一定會問,當時就是一般正常講話的音量,會議室很小、房間不大,就1張桌子,大 家坐在四邊,應該都聽得到總價就是538萬元,我在偵查中 雖說白沛蓁是7月17日在場,但我後來確認紀錄,她應該是7月2日在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403至404頁 )。而白沛蓁亦坦認:伊於107年7月2日與蘇嘉得、施孝龍 到台灣房屋與鄭東源碰面,原本要與屋主王明宏簽約,但那天等不到王明宏,所以沒有簽約一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8、367頁;本院卷三第67頁),足徵蘇嘉得、鄭東源前揭所述白沛蓁於107年7月2日曾至台灣房屋共同參與本案房地買 賣事宜、等候王明宏到場簽約一節,並非子虛。另參以證人韓素錦於偵查中亦稱:第1次簽約賣方(筆錄誤載為買方) 沒有到場,第2次簽約時是分開簽約,本案下斡旋的是李國 廷,談好後,來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是蘇嘉得,他們2人都 是伯斯公司老闆SAM(即施孝龍)的員工,當時蘇嘉得旁邊有 坐白沛蓁等語(見偵卷第404頁),而白沛蓁曾到台灣房屋 之日乃107年7月2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證人韓素錦上 述所稱「蘇嘉得旁邊有坐白沛蓁」之日應指107年7月2日, 且由白沛蓁上開供述及鄭東源、韓素錦前揭證述,足證107 年7月2日確為原訂之簽約日期,在場之人對於當日即欲締約之情狀,均知之甚詳。再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於締約前,買賣雙方、仲介人員就買賣價金皆早已取得共識,方會至仲介公司委請地政士擬定契約,進而完成締約事宜;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事項即為交易標的及金額,地政士鄭東源為協助締約完成,在場詢問、確認買賣價金為何,實與常情無違,白沛蓁既自稱乃仲介本案房地之人,由現場狀況可知將要締約,對於交易價格豈可能毫無探詢,且鄭東源就當日在場之人商討價金過程之情狀(包含現場空間、人員位置、交談音量)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白沛蓁一同在現場等候王明宏,亦可見伊非短暫停留,白沛蓁自無從推諉不知本案房地原本之買賣價金為538萬元。白沛蓁空言否認 知悉此交易金額,洵不足採。 ㈢林俊宇乃白沛蓁安排之購屋人頭: ⒈林俊宇對於交屋前沒有看過本案房地,也未與賣方王明宏見面,沒有付款,也未留存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均自承在案。核與證人王明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乃我所有,於107年7月17日與蘇嘉得簽訂買賣契約,我是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買賣,蘇嘉得再向我買本案房地,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林俊宇。我是到點交當天才知道交易的對象不是蘇嘉得,而是林俊宇,我與林俊宇有先以書面點交,約定107年9月1日點交,但點交當天是蘇嘉得 拿林俊宇的章來點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2、83頁;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二第372、378至379頁)、證人韓淑錦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要過戶時,我才知道是過戶給林俊宇而非蘇嘉得,林俊宇從來沒有看過本案房地(見偵卷第404 頁)、證人陳建青亦稱:林俊宇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偵卷第439頁),相互吻合,並有王明宏提出之第一建 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方乃蘇嘉得、價金為538萬元)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43頁)。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價金甚高,關係當事人財產甚鉅,且每個人對於房屋需求不同,無論是房屋格局、房間數量、附近環境等皆有不同考量,為求慎重必當親自查看所購房地,且林俊宇當時與白沛蓁僅為鄰居,並非至親故交,未見緊密之信賴基礎,難認有何理由如此輕信白沛蓁之說法,況且林俊宇所稱購買金額為900萬元,所費不貲,林俊宇竟始 終未曾到現場查看,對於房屋現況毫無所悉,其稱為實際購買本案房地,實與常情相悖。另參以林俊宇「除106年間」 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發生單位:林俊宇所稱裝潢工作之「維象工作室有限公司」、所得總額「88萬8000元」)外,自105年迄今並無其他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2315619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1頁),可見林俊宇取得薪資所得之年度不長,工作並 非長期、穩固之狀態,卻貿然以9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實 屬有疑。準此,被告林俊宇供稱本案房地係其以900萬元購 買已難採信。即便林俊宇辯稱:當初有要去看屋,有跟蘇嘉得約了2、3次,他都臨時有事,才沒有去看屋云云(見偵卷第198頁),但至少107年7月25日與蘇嘉得在臺北市內湖區 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眼見達900萬元之購屋金額,卻仍未藉機要求與蘇嘉得一同 看屋,即貿然簽立契約,更見林俊宇對於本案房地狀況漠不關心、對買賣價金多寡毫不在意。 ⒉再者,林俊宇向第一銀行申貸之680萬元,均是於107年8月24 日存入其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俊宇帳戶),而該帳戶之存簿、印鑑章自申辦貸款起,即由白沛蓁保管,至107年8月28日領了21萬元給林俊宇,白沛蓁方返還該帳戶之存簿等物,該日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林俊宇確認是否要領錢一節,業經林俊宇自述在案(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有上開帳戶存簿封面、 交易內頁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9至215頁);核與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0年9月22日一蘆洲字第96號函覆:於107年8月28日自林俊宇帳戶內提領現金21萬元、15萬8581元之取款憑條均載有「裝潢房子費」,乃因該等取款非存戶本人臨櫃取款,承辦人員基於關懷,向存戶林俊宇照會後,方於取款憑條背面載明裝潢房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相符,足見上開帳戶之管領、使用權限非在林俊宇手中無誤。而白沛蓁對於因為蘇嘉得等人擔心林俊宇將錢全部領走,曾持有上開帳戶存簿、印章一段時間之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準此,林俊宇所稱該帳戶存簿、印章皆由 白沛蓁保管,迄至107年8月28日方返還一節,應可採信;益徵供為申領第一銀行貸款款項之林俊宇帳戶,並非由林俊宇掌握,而是由白沛蓁掌控中。 ⒊此外,蘇嘉得依施孝龍指示向鄭東源之配偶沈心如借款95萬元,沈心如於107年7月20日將95萬元存入蘇嘉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嘉得帳戶),其中80萬元乃供作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由蘇嘉得於107年7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在白沛蓁之陪同下,以林俊宇之名義於同日存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業據蘇嘉得、白沛蓁供證在案(見偵卷第692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5 頁),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匯款交易證明、蘇嘉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履約保證專戶之歷史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9、543至551、690頁;本院卷一第235頁)。另第一銀行於107年8月24日撥款680萬元至林俊宇帳戶後,除其中30萬元旋即轉為給付房貸壽險之用外,分別於同日匯款204萬5416元、190萬4674元(共395萬90 元)代償王明宏購屋之貸款,剩餘之254萬9910元皆是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而該254萬9910元中之104萬9910元用以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餘款則於107年8月28日分別匯入伯斯公司員工李國廷帳戶86萬5673元、沈心如帳戶105萬4327元(包含本金、利息及相關代繳之規費等),且 匯入李國廷帳戶之款項中有37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匯至林俊宇帳戶等金流狀況,有林俊宇帳戶交易內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專用存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8年7月24日一桃園字第93號函檢送之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清單(含匯款資料明細)、李國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3、281、283、447至461頁;本院卷一第335、355頁)。而上開自李國廷帳戶轉至林俊宇帳戶之35萬元,分別於107年8月28日提領現金21萬元、15萬8581元一情,業如上述⒉所言。參以白沛蓁前揭:因擔心林俊宇將錢全部拿走而保管林俊宇帳戶一語,益證上開金流皆是在白沛蓁掌握下進行,以確保款項之取得。而林俊宇對於上開金流毫無所悉(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既然其向第一銀行申貸款項,身為債務人, 卻對於作為存入該筆款項之帳戶毫無支配權限,反而由白沛蓁掌握相關資金進出,林俊宇並隨意將帳戶存簿、印章交予白沛蓁,卻不擔心申貸之款項遭他人挪用,宛如橡皮圖章般任人拿捏、操縱;更遑論,由前述可知,林俊宇購屋之第一期款80萬元乃由蘇嘉得提供,均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中買方角色、立場不合。 ⒋又蘇嘉得與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之人除其2人之外,僅只有白沛蓁到場;相較一般不動產交易締 約時,除買賣雙方外,尚有仲介人員、地政士在場協助締約、釐清雙方契約責任、房屋現況等事宜,此由證人韓淑錦於偵查中證述:不動產買賣走雙代書模式,是很常見的模式,但買方賣方分開簽約比較不常見一語可知(見偵卷第404頁 ),縱使本案蘇嘉得、王明宏屬分開簽約之少見態樣,王明宏簽約時仍有地政士陳建清、鄭東源(有先離去)、仲介人員在場,業據證人鄭東源、陳建清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37 至438頁;原審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以藉由地政士確認契約內容真意、雙方責任,然蘇嘉得、林俊宇簽約時,卻無任何地政士在場,甚至白沛蓁稱自己曾中途離開去買水,此過程為免過於草率,白沛蓁從事房屋仲介多年,且方於107年7月2日參與蘇嘉得、王明宏之締約(即便 未成立),更當知悉正常之交易程序,白沛蓁、林俊宇卻與蘇嘉得草草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林俊宇甚且未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白沛蓁亦未向林俊宇提及、確認該事,此由白沛蓁自承:向第一銀行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蘇嘉得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等語可證(見偵卷第693頁; 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而非向本案房地之買方、申貸者林俊宇索取契約(無論是正本或影本)以辦理貸款事宜,亦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林俊宇而言,絲毫無足輕重、無關緊要,堪認林俊宇稱其有實際購買本案房地更難採信。 ⒌另林俊宇當時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交屋後之裝潢、拆除工作卻是由白沛蓁委人進行,對於裝潢、拆除之人均不認識,且拆除費用也是白沛蓁告知,但已經不記得等情,已自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白沛蓁亦不否認:有請人清理本案房屋內留存之雜物、拆除玻璃,且該筆費用亦是由伊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而林俊宇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對於工班之安排必定較常人熟稔、更有能力及機會以實惠之價格進行拆除工程,卻反而委由白沛蓁安排,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其身為屋主、所有權人,相關費用本應由其負擔,但本案拆除費用卻是由白沛蓁告知、支付,均與林俊宇之屋主、所有權人身分不合,反觀白沛蓁才如同屋主、所有權人般處理上開事宜。 ⒍據上,由白沛蓁仲介林俊宇承購本案房地、掌握林俊宇帳戶、21萬元之現金亦是由伊領取交予林俊宇、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過程、購屋後之房屋處理事宜等情,林俊宇應為白沛蓁安排之購屋人頭、並無購屋真意,堪以認定。 ㈣白沛蓁乃利用第一銀行鑑價、核貸過程之輕忽,行使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遂行本案犯行: 查證人韓淑錦於偵查中結證:當初該址漏水嚴重,天花板用木板遮起來的部分沒看到,只有天花板有破損的地方看的到鋼筋裸露,此部分都有誠實告知等語(見偵卷第404頁), 核與卷內本案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天花板(房間)有漏水」、「房間天花板處鋼筋裸露」相符(見偵卷第135 頁),足見倘若詳加檢視應可見到屋內漏水、鋼筋裸露之問題。但證人辜興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稱:入屋拍照時沒有看到鋼筋裸露狀態(見偵卷第711頁;原審卷一第213頁),並有相關照片(未見拍攝屋內天花板之角度)4張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419頁),而第一銀行函覆提供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林俊宇、價金:900萬元,下同)中亦包含 載有前述狀況之現況說明書(見偵卷第347頁),無論因何 種緣由未能見到現場之屋內問題,現場鑑價、評估時,已有未能詳加確認、調查屋況之疏漏。而依白沛蓁、辜興隆所述,乃是由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圖檔給辜興隆鑑價,辜興隆再將資料下載下來(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213頁);又第一銀行函覆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已載明「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見偵卷第335頁) ,但經詢問是否有查核正本時,證人沈素鈴於原審中證稱:「辜興隆提供給我的是影本,有無核對正本要問辜興隆,因為我不是鑑價人員,我是負責額度申請的部分」、辜興隆則稱:「一般來說我們承接做鑑價,影本進來先評估看能否承做,能承做之後再爭取正本來確認,一般來說我還沒看過正本,後面對保程序,我只是鑑價看房子價值,只看到影本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8、212至213頁),而白沛蓁亦稱 :未提供買賣契約書正本以申請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顯見本件申貸案僅由白沛蓁提供該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圖檔給辜興隆鑑價、辜興隆再將該契約書圖檔列印成影本交予核貸人員沈素鈴,本案鑑價、核貸人員均未實際見到契約正本,但由辜興隆所言本應取得契約書正本確認,方屬正確流程,堪認此過程已有疏忽,以致未能詳加查實、錯失檢核契約書正本是否有遭塗改、變更痕跡之機會。而白沛蓁已知蘇嘉得、王明宏間之買賣價金為538萬元、林俊宇乃伊 安排之購屋人頭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堪認白沛蓁乃是利用第一銀行鑑價、核貸過程輕忽之際,將變造、價金提高為9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給鑑價人員,再轉給 核貸人員以行使之。 ㈤另白沛蓁一再陳稱本案乃施孝龍要出售本案房地,請伊幫忙找買方,蘇嘉得為施孝龍之助理(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並有白沛蓁分別與施孝龍、蘇嘉得間之通訊內容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9、431至467頁,卷二第261、277、283至287頁),堪認白沛蓁與施孝龍間乃屬合作關係。蘇嘉得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案乃受施孝龍及白沛蓁指示為之,我要帶契約書給林俊宇簽名前,是從施孝龍辦公室出發,變造的契約書我忘了是他拿給我,還是他放在辦公室叫我拿,當時原契約書買方「蘇嘉得」簽名及印文部分已經塗銷,且於第12條特約條款加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註載後,我之後再依指示將900 萬、10萬、810萬之金額填寫於上(按指原契約之「金額」 亦遭塗銷為空白之意)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參以證人韓素錦於偵查中亦稱:蘇嘉得、李國廷都是伯斯公司老闆SAM(即施孝龍)的員工(見偵卷第404頁);另蘇嘉得帳戶內有高達3200萬元之現金支存紀錄,且該帳戶交易頻繁、交易對象眾多,資金入帳後旋即移轉,帳戶經常僅留象徵性餘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4日調錢壹字第1083552958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53至377頁),該金流狀況顯與蘇嘉得之資力不符,此亦據蘇嘉得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證人鄭東源亦稱:認識施孝龍(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而向鄭東源配偶沈心如借款之95萬元又 係匯入蘇嘉得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蘇嘉得所稱:該筆借款乃施孝龍指示,且該帳戶內之金錢往來是聽從施孝龍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386頁),並非無稽。準此,足徵施孝龍確為蘇嘉得之雇主,本案主導之人應為施孝龍無誤。故蘇嘉得、李國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僅」受白沛蓁指示云云,乃迴護施孝龍之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白沛蓁、蘇嘉得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階段犯行,惟其2人與施孝 龍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甚而,「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蘇嘉得詢問第一銀行就本案房地估價之結果時,經白沛蓁覆以:「第一銀行估價不可觀,他們喜歡大案子」一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益徵白沛蓁、蘇 嘉得、施孝龍已可預見若以原定交易價格,則本案授信額度不高,方決意以不實之交易金額向第一銀行申貸,故白沛蓁、蘇嘉得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林俊宇雖僅是依照白沛蓁指示擔任購屋人頭,難認與蘇嘉得等人間有直接關係,但其於107年7月25日聽從蘇嘉得、白沛蓁指示,明知其無購屋之真意,仍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自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且其配合白沛蓁一同至第一銀行對保,而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為共同正犯。 ㈦白沛蓁、林俊宇雖均稱:本案房地經第一銀行鑑價,且多貸3 0萬元作為房貸壽險,無論900萬元是否偏高或不實,第一銀行並無因此陷於錯誤,顯無構成詐欺之問題云云。然而:第一銀行對於房屋貸款之新買賣案件,採以「買賣成交價與本行鑑價金額孰低者」,並依該行不動產分級評等表新北市三重區「貸放成數八成範圍」內辦理貸放;本案房地若以原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538萬元,則可能之鑑價金額最高為538萬元,貸款金額為鑑價金額(即538萬元)八成範圍貸放,則 貸放限額應為430萬4000元,該行額外貸放248萬1090元等語,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8年11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83號函 及109年4月21日一埔墘字第00023號函(見偵卷第611、717 頁),足見第一銀行核貸金額仍須考量交易價金,且以買賣成交價與鑑價金額較低者為準,並非僅依憑銀行之鑑價所得。另第一銀行多貸放30萬元供作房貸壽險一情,業據林俊宇自承:乃是第一銀行之要求、作為擔保,方購買房貸壽險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且該房貸壽險之保額為420萬元,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林俊宇之「身故」理賠金優先償還本件房屋貸款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0年11月8日一埔墘字第122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7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0100168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317至319頁),第一銀行雖貸放該30萬元,實欲以420萬元之保額擔保 借款債權,應屬第一銀行保障債權之方式,且仍應受第一銀行前述「貸放限額」之約制,亦經第一銀行重申在卷。而本案鑑價、核貸過程有前揭輕忽之情,業如上述,鑑價人員辜興隆提出之價額(見偵卷第413至414頁),是否正確、可採,非無疑慮。故此,第一銀行因記載不實價金之買賣契約書,而高估貸放金額,自屬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其2人上開 辯解,尚難遽採。 ㈧白沛蓁、林俊宇另稱:本案乃因欲裝潢本案房屋、拆除天花板時,發現是海砂屋,而向蘇嘉得等人提告,可見其2人與 蘇嘉得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案房地乃於107年10 月15日經「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發現氯離子含量過高一情,有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試驗報告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47頁); 嗣白沛蓁於107年11月15日、林俊宇於107年12月7日分別至 警局以本案房地遭隱瞞為海砂屋為由,申告王明宏、蘇嘉得詐欺(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頁)。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107年7月間,交易之目的,除了透過不實之交易價金向銀行取得高額資金融通外,本案房地亦具有經濟價值,且林俊宇乃白沛蓁安排之購屋人頭,該屋並非供其長期居住使用,應是預期將來轉售而再次獲利,白沛蓁卻事後發現該屋屬海砂屋,可預見將來礙難高價售出,提告之目的,無非是事後發現屬海砂屋情狀、不甘承受將來轉售損失所採取之訴訟手段,且因與王明宏實際締約之人乃蘇嘉得,對蘇嘉得提告實屬不得不然之舉,並無礙於白沛蓁先前明知原交易價格為538萬元,卻配合蘇嘉得、施孝龍等人,尋得購 屋人頭林俊宇,將價金提高為900萬元、變造買賣契約書並 向第一銀行行使以申辦房貸之事實認定;故此等辯解,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罪與本院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在起訴書 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0、52至53頁),無礙被告3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3人與施孝龍間,對於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辜興隆,再由辜興隆下載列印為影本並轉交給行員沈素鈴,以該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不知情之沈素鈴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行使之,白沛蓁此等利用辜興隆轉交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完成申貸手續之舉,應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白沛蓁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所 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及前開⑤所示減 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103年8月19日,下稱甲案),之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白沛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白沛蓁所犯本案與前案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並考量白沛蓁前案之罪刑係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即白沛蓁再 犯本案犯行,顯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致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共犯尚有施孝龍,且施孝龍乃本案之主導者,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審認,且逕認蘇嘉得為本案主導者,實有不合;再者,白沛蓁因本案申貸結果所獲取之金額,除22萬5000元外,尚包含李國廷於107年8月28日匯款37萬元至林俊宇帳戶,扣除交付給林俊宇之21萬元所餘款項15萬8581元(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計算,亦有未恰;另蘇嘉得業與第一銀行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蘇嘉得之和解事實,其量刑稍有未當。蘇嘉得上訴主張非本案主導者,且業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至於白沛蓁、林俊宇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蘇嘉得、林俊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白沛蓁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3人有資金之需求,本應 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與施孝龍共同變造私文書,向銀行超額詐貸,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3人犯後態度,蘇嘉得、林俊宇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第 一銀行達成調解,蘇嘉得已就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三第3至5、83頁),各人分工角色、分得之 金額(詳後述),白沛蓁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係家管、無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蘇嘉得大學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目前有幼女需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林俊宇國中畢業、育有2子、從事裝潢、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蘇嘉得、林俊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蘇嘉得犯後坦承犯行,且其2人均與第一銀行 達成調解,獲取寬恕,且其2人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扶養 家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林俊宇與第一銀行間 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林俊宇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林俊宇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房地嗣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進行價金分配後,尚有135萬2948元未受清償一節,有第一銀行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7頁);是以第一銀行已獲清償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經民事上請求權實現,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自非屬沒收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蘇嘉得、林俊宇部分: ⑴蘇嘉得因本案自施孝龍朋分5萬元一情,業經其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92頁);另匯入李國廷帳戶之86萬5673元,查 無明確金流流向蘇嘉得(見本院卷一第335、353至355頁) ,故此部分金額難認屬蘇嘉得取得;而匯入沈心如帳戶之105萬4327元,乃為履行蘇嘉得之債務,自屬犯罪所得,且此 部分乃蘇嘉得依施孝龍指示為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該筆款項應由蘇嘉得、施孝龍共同承擔。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蘇嘉得朋分其他款項。準此,應認蘇嘉得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7萬7164元(計算式:5萬+105萬4327÷2≒57萬7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俊宇分得21萬元一情,迭據其自陳在案,核與白沛蓁所言一致。白沛蓁、林俊宇雖稱該筆款項乃蘇嘉得等人提供之裝潢費用,但林俊宇為本案購屋人頭,業如前述,是此「裝潢費用」僅為不實、虛偽之名義,應屬林俊宇之犯罪所得無誤。 ⑶其2人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考量沒收或追徵制度,關 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乃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蘇嘉得、林俊宇均與第一銀行達成調解,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法理由),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前開調解結果顯已保障第一銀行權益,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白沛蓁已自承:由蘇嘉得處取得之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900萬×2.5%=225000元);另匯入李國廷帳戶之86萬567 3元,其中37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匯至林俊宇帳戶,由林俊宇 分得21萬元,白沛蓁則取得15萬8581元(即李國廷107年8月28日所匯37萬元扣除上開21萬元之所餘款項),而白沛蓁稱:該筆款項中之9萬元係林俊宇給付之仲介費用、6萬8581元則是為林俊宇雇用工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堪 認該15萬8581元均由白沛蓁取得,且林俊宇為購屋人頭,自無所謂仲介費用之問題,亦不論白沛蓁事後將款項用於何方(即便其所說之雇工費用),故該筆款項自應計入白沛蓁之犯罪所得。是以,白沛蓁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3581元(計算式:900萬×2.5%+15萬8581=38萬3581),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