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建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陳建中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處所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9年3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㈡又於109年9月22日8時58分 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該署毒品受管 制人口,於前揭時間接受定期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毒偵字1566號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於109年3月2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1566號卷第23、24、59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朋友在旁邊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8時5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毒偵字3401號卷第2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於109年9月22日8時58 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再經被告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嗣於95年2月24日停止執行出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對於「檢察官該有違禁反言原則並破壞法安定性而屬權利濫用之嚴重裁量瑕疵」完全未為審酌顯有所不當且其尚有判決違背法令、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重大違法,故應予廢棄。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毒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頊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 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㈡本件原裁定無非係以「… …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觀察 、勒戒』。……法院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再被告前於偵查中已陳述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之意見,應已足保障其權利,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理由,准許檢察官對被告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㈢經查,本案開偵查庭時檢察官除有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例、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即被告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之處分方式外,且亦向抗告人詢問「『到勒戒所』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癮治療』欲選擇何種方式」,當抗告人陳述表示希望能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戒癮治療之意見後,檢察官更明確回應即依抗告人之意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癮治療並結束庭訊、筆錄簽名(此等事實懇請鈞院調閱、勘驗當天偵查開庭之錄音檔案以資證實),惟嗣後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違禁反言之濫用裁量權限,至為灼然,準此,原裁定對該有違禁反言原則並破壞法安定性而屬權利濫用之嚴重裁量瑕疵竟完全未予審酌,顯有所不當。㈣次查,本件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之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與侵害較劇之觀察、勒戒處分間並未見檢察官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實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復原裁定亦未向原檢察官詢問或函詢以補正其適法裁量即未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何,要言之,原裁定根本未審認檢察官係否有實質認定倘對抗告人為得以繼續正常家庭生活、社會生活之戒癮治療有無困難、何以不可行,焉能判斷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究有無失當(違反比例原則)或重大瑕疵?又原審更無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反倒徒以前開抗告人已在偵查中表示意見已保障權利之理由逕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由是以觀,原裁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重大違法,其如此將正當法律程序流於形式之舉實更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相悖。㈤再查,抗告人先前雖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個月,然入監服刑近10年(差三星期即滿10年)後因表現良好在105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後迨至本案發生前之該段期間,抗告人皆安分守己之努力工作賺錢,且邇來已成立工程行專門承接之路燈維修工程(抗證1);又飽受工作鉅大壓力與失眠之苦才會在未 深思熟慮之情下不慎偶用毒品之抗告人業已積極報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之課程(抗證1),已決心完全戒治 吸毒陋習;尤有甚者,抗告人之妻子因左手殘缺且B型肝炎 肝硬化(抗證2),除無工作能力,亦需倚賴抗告人利用未工作、下班之餘專門照顧,質言之,抗告人目前係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若至勒戒所觀察、勒戒勢必使家庭經濟斷炊,導致政府又需付出更大社會成本而安置、照護妻子,職是,苟本件對抗告人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但仍能達到戒除毒品之目的,對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侵犯亦較為輕微,更可使抗告人在不變更現狀下之繼續正常工作扶養家庭及照顧有病在身之妻子,即得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欲戒毒之抗告人能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俾符合比例原則。㈥綜上所陳,原審裁定對於「檢察官該有違禁反言原則並破壞法安定性而屬權利濫用之嚴重裁量瑕疵」完全未為審酌顯有所不當且其尚有判決違背法令、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重大違法,故應予廢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 地檢署毒偵字1566號卷第23、24、59頁)。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否認有為前開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8時58分許至臺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字3401號卷第2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5年2月24日)已 逾3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有答應給予戒癮治療一事,惟於訊問筆錄中檢察官雖有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但並未見有如抗告人所言:「『到勒戒所』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癮治療』欲選擇何種方式」等語(見毒偵字第3401號卷第27頁),難認檢察官業已終局裁量選擇讓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15日訊問被告,然於訊問後,被告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4月23日併同本案辦理,堪認與最初檢察官受理案件之時,僅有一件毒品案件,故而訊問被告是否欲戒癮治療之裁量基礎並不相同。後檢察官斟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抗拒毒品誘惑,遵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佳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並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涉嫌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故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難認有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檢察官聲請不當,違反禁反言等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