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向承租人所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均有上繳公司,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告訴人 公司對於客人收取押、租金之規定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現金、一種是請客戶用匯款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指定帳戶;如是用現金收取,公司有規定要在24小時內存入公司帳戶,如沒有存入要報備直屬主管(即店長),報備後將現金交給店長,由店長代為保管,據我所知並無同意以自己帳戶和客戶收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而依證人即承租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初匯款之帳戶係被告所提供其自 己郵局帳戶,而事後向公司查詢並未查到有收到此筆14000 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未依規定指定以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提供匯入款項,而係自己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事後亦未見有款項入帳之情事。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朱祐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要向客戶收取二押一租,並且拿著這個現金存入公司指定的華南銀行帳號,如果遇假日或超過三點半,就會把現金交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收據上備註欠一押一租23400是我書寫,因為當時應該 要收到客人付的二押一租,我只收到被告交付一押(14400 元),所以還欠一押(14400)一租(9000),正常流程是 業務連同現金一起給我,我收到現金就會在收據上面簽收並且註明是否有欠款,當時要簽約的同時就要收到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19頁),亦足資證明被告收到承租人戊○簽約所交付二押 一租款項37800元,僅交回告訴人公司14400元。 ㈢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犯行(見原審易字卷第329頁),復與告訴 人因本件侵占犯行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1至5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書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無訛。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最低刑期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被告以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葉于皓)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葉于皓)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員,負責社會住宅房東之開發、招租、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代收租賃定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8 月7 日辦理房客丙○○承租房屋事宜時,未依公司規定提供兆基公司帳戶,而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丙○○匯入定金,丙○○遂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00元定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丁○○則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房客戊○承租房屋之簽約事宜時,收受戊○所交付之押金14,400元及租金9,000 元、共計23,400元之現金後,未依公司規定上開款項繳交兆基公司,反將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迄至兆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丁○○始於108 年1 月16日將上開款項返還兆基公司。 二、案經兆基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原名葉于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1 至324 、327 至332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巫芸甄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7 年度他字第77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丙○○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被告收受戊○款項之收據2 紙、華南銀行活性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有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兆基公司新北分公司業務員,於收取客戶繳付與兆基公司之定金及押租金後,本應如數交付公司收受,竟未依照規定交還公司,反侵占入己共2 次,造成兆基公司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固有不該,惟其於本審業坦承犯行,並與兆基公司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和解金,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46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97號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349 頁),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代書事務所金融相關業務、早餐店等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父母年邁,父親罹癌需持續治療,家中經濟需仰賴被告工作賺錢(見易字卷第331 、345 、351 頁),暨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倘被告如期履行願請求減輕其刑(見易字卷第33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本件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均已事後賠償給付完畢,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本案被告業將所侵占金額全數賠付完畢,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