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家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91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第12965號、第13175號、第13441號、第13656號、第14228號、第15089號、第15185號 、第15281號、第15282號、第15725號、第15791號、第16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8時55至58分(起訴書附表載為109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陳志強所有之手推車1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壓器1個(價值3,500元)等 物品後離去。 ㈡於109年6月22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 手行竊之方式,竊得林鴻澤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 共計價值2,000元)後離去。 ㈢於109年7月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呂學偉所有之冷氣銅管1組(價 值1,000元)後離去。 ㈣於109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延平國小停車 場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王廣智所有之黃銅線10公斤(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 ㈤於109年7月7日1時至2時4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延平國小警衛亭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莊永吉所有之現金6,800元後離去。 ㈥於109年7月28日9時35分(起訴書附表載為109年7月28日9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 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賴文郎所有之現金約1,500元 後離去。 ㈦於109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後方 停車場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蘇煥宇所有之球鞋1雙 (價值2,500元)後離去。 ㈧於109年8月6日9時55分至10時間某時(起訴書附表載為109年 8月6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李文達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 值1,000元)後離去。 ㈨於109年8月6日21時56分(起訴書附表載為109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藝術中心工地內,以徒手 行竊之方式,竊得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後離去。 ㈩於109年8月17日16時22分(起訴書附表載為109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行竊之 方式,竊得楊雯慧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500元)後離去。 於109年8月17日21時13分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侵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民權國中校園,再進入辦公室內,以徒手行 竊之方式,竊得洪緯鈞、林吟貞、曾仁鴻所有之現金各300 元、300元、100元後離去。 於109年8月30日23時許至109年8月31日0時20分間某時(起訴 書附表載為109年8月31日0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底,由曹家銘負責管理之大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內行竊,於搜尋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離現場,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於109年9月2日6時(起訴書附表載為109年9月2日5時)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侵入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國中校園, 再侵入輔導室,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得楊繡霞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百元)、王怡文所保管之手機2支(共計價 值500元)及陳建榮所有現金1,450元、悠遊卡1張(儲值2,900元)後離去。 於109年9月6日19時至22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底,由曹家銘負責管理之大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行竊,於搜尋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經現場保全人員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志強、林鴻澤、呂學偉、李文達、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廣智、莊永吉、洪緯鈞、林吟貞、曾仁鴻、曹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家富(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下稱偵11394卷】第8至10頁、第161至173頁、第18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下稱偵12965卷】第8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6號卷【下稱偵13656卷】第8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3175號卷【下稱偵13175卷】第22至24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1號卷【下稱偵13441卷】第16至18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9號卷【下稱偵15089卷】 第10至1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下稱偵14228卷】第18至1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1號 卷【下稱偵15281卷】第20至2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下稱偵15282卷】第8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下稱偵15185卷】第8至10頁;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下稱偵15791卷】第12至1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5號卷【下稱偵15725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7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6203號卷【下稱偵16203卷】第10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卷第276頁、第280頁、第282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陳志強 (見偵11394卷第27至29頁)、林鴻澤(見偵12965卷第29至32頁)、呂學偉(見偵13656卷第25至27頁)、王廣智(見 偵13175卷第15至17頁)、莊永吉(見偵13441卷第9至11頁 )、李文達(見偵15281卷第7至9頁)、曹家銘(見偵15725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賴文郎(見偵15089卷第17至19頁 )、蘇煥宇(見偵14228卷第25至27頁)、楊雯慧(見偵15185卷第27至28頁)、楊繡霞(見偵16203卷第27至28頁)、 王怡文(見偵16203卷第31至32頁)、陳建榮(見偵16203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信義(見偵15282卷第29至31頁)、吳政廷(見偵15791卷第33至35頁)及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戚廣隆(見偵15725卷第27至28頁)分別於警詢 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陳志強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1394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94卷第41 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394卷第5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偵11394 卷第55頁)、陳報單(見偵11394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11394卷第5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11394卷第61頁)、案件基本資料(見偵11394卷第63頁);②告訴人林鴻澤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9 65卷第27頁、第35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見偵12965卷第39頁)、陳報單(見 偵12965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965卷第4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965卷第45頁) ;③告訴人呂學偉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3656卷第 31至33頁);④告訴人王廣智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見偵13175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3175卷第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175卷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13175卷第13頁)、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13175卷第41至43頁);⑤告訴人莊永吉部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見偵13441卷第7頁)、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3441卷第25至26頁);⑥被害人賴文 郎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5089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089卷第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089卷第29至31頁);⑦ 被害人賴煥宇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呈報單(見偵14228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 所陳報單(見偵14228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4228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4228卷第3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4228卷第35至37 頁);⑧告訴人李文達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81卷第43頁)、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5281卷第45頁)、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15281卷第15至18頁、第27頁);⑨告訴人雙 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282 卷第13至15頁、第35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0月30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093037990號函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9009794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8頁);⑩被害人楊雯慧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見偵15185卷 第39頁)、陳報單(見偵15185卷第41頁)、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5185卷第33至37頁);⑪告訴人洪緯鈞、林吟貞 、曾仁鴻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見偵15791卷第7頁)、偵辦黃家富竊盜案職務報告(見偵15791卷 第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15791卷第61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5791卷第55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5791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15791卷第59頁);⑫告訴人徐維駿部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725卷第51至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725卷第59至62頁);⑬被害人楊繡霞、王怡文、陳建榮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報單(見偵16203卷第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6203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18876號及所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98003718號鑑定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見原審卷第127至1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 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各該被害人共同使用之辦公處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易 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及加重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月,其中加重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7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中亦有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犯再犯之特別惡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各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 不知警惕悔改,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參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③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④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⑤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⑥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⑦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⑧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⑨如犯罪事 實欄㈨所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⑩如犯罪事實欄㈩所 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逾越 牆垣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 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手推車 1臺及變壓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強,有告訴人陳志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394卷第53頁)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至、所示犯行,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 ㈡至、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示被告有悔悟之心,且依刑法(上訴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符合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危害,均遠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案件, 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卻重於上述各類刑案,顯然失衡,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一個公平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㈠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賺取金錢,竟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告訴人莊永吉達成和解(迄 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可稽,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從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未見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求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或經告訴人與被害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或附近路口監視器,即發現被告之影像及騎乘腳踏車附載其所竊取之物品,經循線查明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到警局說明並承認犯罪(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或經警接獲通報至 臺北市承德路3段301巷底工地察看時,當場發現被告而將其逮捕(如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各該被告、告訴人或 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機關的員警在據報後,未待被告主動供出所為犯行前,即已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切之根據循線查知被告乃涉嫌本案多起竊盜犯行之人,故被告嗣雖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或經警方逮捕並承認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減刑,亦非可採。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理由欄㈠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涉犯竊盜案件次數甚多,猶不知悔改,又觸犯相同類型性質之案件,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 理由欄貳㈠),復無刑法第59條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情 形(見理由欄貳㈠㈡),均經本院查明論述如前,本件犯行 既經認定,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定其應執行刑,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並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臺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銅線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㈤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㈥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㈧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㈨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㈩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悠遊卡壹張(儲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家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