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素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卿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素卿為介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圍公司)代表人賴福松之妻,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7日間保管介圍公司 之大小章,並持有介圍公司合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介圍公司合庫帳戶)、賴福松合作金庫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福松合庫帳戶)、介圍 公司大溪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介圍公司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王素卿因股票投資失利等資金周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犯意,將附表「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8萬1981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謝酲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素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均由其管領,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都是伊跟介圍公司借的,告訴人江謝酲洲之妻劉秝彤都知道也同意,伊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貨款去回補介圍公司的借款云云。惟查: ㈠介圍公司代表人賴福松,於97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將介圍公司股權百分之60售予告訴人,並自97年12月1 日起由告訴人營運介圍公司,此有介圍公司登記資料、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他字卷第5頁),而實 際上告訴人與其妻劉秝彤均為公司股東,告訴人負責介圍公司外務,劉秝彤則負責財務等節,亦經介圍公司代表人賴福松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3957號卷第120頁、 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320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秝彤、介圍公司會計李王 美惠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3957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26659號卷第19頁、第4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 字第1050003212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介圍公司販售廢鐵與碩泰公司之出貨明細、賴福松合庫帳戶存摺影本、介圍公司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0 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372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9年10月15日彰北新字第109054號函暨附件明細、大 溪區農會109年10月6日桃溪農信字第10690005323號函暨附 件明細、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字3957號卷第38至4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偵字第26659號卷第32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 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49至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轉出或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都未事先經伊同意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第19頁), 證人劉秝彤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看網路銀行,伊發現轉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她拿去做股票,因為那是公司的錢,伊不可能同意被告借用,伊有請被告把錢還回去,王素卿說等100年9月股票結算就會還;被告都是事後才跟伊說,也未因此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頁、56頁反面),證人江謝綾真於原審證 稱: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向伊表示是玩股票斷頭,所以 拿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被告迭於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是為了做股票,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是伊要李王美惠匯到伊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第3957號卷第120頁;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頁、56頁)及證人賴福松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2之款項被告如何使用伊不曉得,只知道她在做股票,因為伊生病,被告也沒跟伊說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44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供述其為股票投資而挪用上開款項一節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原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是伊要以賴福松合庫帳戶去支付購買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福特公司廢鐵之預付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是要提領現 金再匯出以支付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福特公司、裕隆公司每月結算之貨款;附表編號4所示 金額是要支付介圍公司於臺灣銀行2千萬元貸款,伊是要以 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以網路電子轉帳之方式償還上開貸款云云,已與前開辯詞迥異而有可疑。 ⑵第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自介圍公司合庫帳戶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帳至賴福松合庫帳戶後,隨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同日、次日將從介圍公司合庫帳戶轉匯至證人賴福松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372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上開證人賴 福松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為證人賴福松之股票交易 帳戶,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6頁),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轉帳行為,顯與介圍公司之經營無關;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最後均匯入被告彰銀帳戶,而此帳戶係供被告股票交易使用,亦經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在案(見原審卷第316頁);倘真如被告所稱係為償付貨 款或銀行貸款,衡情應直接匯入交易之上開公司或償還銀行貸款之帳戶,被告辯稱其將待支付之貨款或貸款先匯至不相關之帳戶再行轉匯償付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客觀上亦與介圍公司之商業往來或償還銀行貸款等情毫無關聯。⑶況觀被告提出之介圍公司與裕隆公司之下腳料買賣契約書第1 0條(104年版本為第11條)約定:「乙方(即介圍公司)應交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得充當貨款抵繳,如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即裕隆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充作違約金」、第11條(104年版本為第12條)約定:「乙方(即介圍公司)提 運之下腳料以每月底結算,但未到月底累積提貨金額已達保證金之三分之二時,貨款金額須以現金當場繳清後,乙方得再行提運,每月下腳料貨款結算金額若於三分之二保證金額度內,得以結算日起拾天內為到期日,指定甲方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支付」(見原審卷第213、221頁);介圍公司與協欣公司之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之買賣合約書, 其第10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介圍公司)應於結算當日至銀行電匯或電腦/電話FAX語音轉帳本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定例假日順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 如未照約定付款時,甲方(即協欣公司)除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貨款外,並得將保證金沒收,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35頁)可知,介圍公司與裕隆、協欣之廢鐵買賣合約 ,並無被告所稱之預付款約定,而支付方式除特定情形以現金結清外,多係要求介圍公司以支票支付或匯入特定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要無可採;又審之被告所提出介圍公司與福特公司之相關資料,係「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進駐福特機具設備表(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介圍公司是否須預先給付貨款予福特公司一節無涉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被告於偵查中稱:附表編號4的錢,是介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介定公司)、圍錠鋼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圍錠公司)借佑展公司的錢,當時是介定公司、圍錠公司各匯款500萬 元到介圍公司,介圍公司再匯款1千萬元給佑展公司云云( 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6頁反面),然經證人劉秝彤證稱:102年1月間,介圍公司有開出5張票共1千萬元給佑展公司, 陸續於102年1月14至21日間兌現,被告要求佑展公司匯款的錢就是那5張票的錢等語,被告又稱:是介定公司、圍錠公 司先匯款給介圍公司,再由介圍公司開這5張票給佑展公司 云云(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7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嗣於原審復改稱:附表編號4的款項是伊先請佑展公司匯到 伊彰銀帳戶後,用以償還介圍公司於臺灣銀行之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為證,然觀被告 標註之授信還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4年8月5日還款1500萬 元、105年5月5日還款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距佑展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27頁),已近2年,是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⑸至證人賴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情形,是伊叫被告這麼做的,因為要支付貨款給福特公司、裕隆公司及協欣公司;而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匯情形,係要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01 頁、第303頁、第305至307頁、第309頁),然此等證詞已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且更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異,核係袒護其妻即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編號5、6部分: ⒈證人即介圍公司會計李王美惠於107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就 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叫伊去領的,這筆錢領出後係匯 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7頁),被告於原審雖 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是伊叫會計李王美惠去提領 的,係賴福松指示支付福特及裕隆公司之預付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02頁反面),惟如此轉匯不合常情,並與客觀事 證不符,均如前述,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介圍公司會先給 付介定公司購買廢鐵之預付款,介定公司出貨廢鐵時,再由預付款扣除款項,故收貨者之貨款,均屬介圍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2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 偵字第26659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銷貨收 入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32頁),然據證人 劉秝彤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請會計李王美惠告知被告,把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回介圍公司,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匯款 等語;而證人李王美惠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轉告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匯錢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57頁反 面),是介圍公司上開人員確曾要求被告匯回附表編號6所 示之款項,然細繹賴福松合庫帳戶104年4月8至29日之提存 款明細資料,未見有款項匯回介圍公司合庫帳戶,反係於104年4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證人賴福松用於股票交易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10月20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3212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 可查(見他字3957號卷第40頁),而證人賴福松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掌管,業如前述,堪認附表編號6之 款項為被告侵占,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至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原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的借款,伊只負責公司支出的部分等語明確(見他字3957號卷第160頁 ),嗣則改稱:伊知道被告借款的事,被告有將錢裝在信封裡,要伊交給劉秝彤,伊知道那是支付利息的錢,前後約5 次以上云云(見他字3957號卷第178頁),所述前後矛盾, 顯為配合被告所稱系爭款項均為伊向公司借款之主張,而飾詞迴護,即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被告彰銀帳戶於103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記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匯入款項之原因多 端,縱被告於103年9月間確曾自其彰銀帳戶匯款600萬元款 項至介圍公司合庫帳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3於102年3月11 日侵占介圍公司農會帳戶600萬元款項之犯行,帳戶不同、 又已時隔1年半,無從遽認被告係返還該筆款項,且無礙於 被告此次侵占犯行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介圍公司代表人賴福松之妻,未在介圍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證人賴福松於偵查中證稱:介圍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字第3957號卷第18頁);證人李王美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公司是無給職,配合劉秝彤出納等語(見他字第3957號卷第5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在介圍公司並未管事,僅在會計跟伊請款時蓋章等語(見他字第3957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在介圍公司擔任職務,亦無任何職稱,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據為己有,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300萬、100萬元 款項,係於同日分2次網路轉帳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王美惠就附表編號3、5所示本屬介圍公司之款項,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900萬元 後,待李王美惠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後加以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未於介圍公司擔任職務,亦無任何職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介圍公司款項,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容有未當。 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 00萬元、40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惟查 ,被告提出自其擔任代表人之圍錠公司合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圍錠公司合庫帳戶)匯回介圍公 司合庫帳戶之款項明細,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00年8月2日匯回200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100年8月5日匯回200萬元、100年8月11日匯回200萬元等節(詳後述),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300萬元、400萬元,扣除被告匯回之款項200萬元、400萬元,僅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犯罪 所得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2部分如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附表編號1 、2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300萬元、4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3部分款項屬民事借 貸法律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向公司之借款,告訴人及其配偶亦知情,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事侵占無涉,縱被告未完全償還給介圍公司,或債權債務未結算完畢,亦屬民事糾葛,無法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應係被告向介圍公司及圍錠公司借支,屬民事借 貸法律關係,與刑事侵占無涉;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卷内 資料雖有104年2月25日領款記錄(原審卷第123頁),但此僅能證明當日介圍公司大溪農會帳戶中有領取300萬元之事實 ,然該筆金額領出後究竟作何用途,並無證據證明,原審逕認被告侵占此筆金錢,尚嫌速斷;附表編號6部分:就原判 決附表6所示碩泰公司115萬9,752元款項,係介定公司去裕 隆公司廠區載出來的廢鐵料,售予碩泰公司,為介定公司與碩泰公司間交易,被告依賴福松指示匯入賴福松個人帳戶,與介圍公司無關,該筆金額並非介圍公司款項,此據賴福松偵查中供稱:碩泰公司匯款115萬9752元至伊個人帳戶,是 因為是伊賣的廢鐵,應該要匯到伊個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659號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侵占款項共計2718萬1981元,金額甚鉅,又將侵占款項任意處分,致告訴人無從追償,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予以部分合理賠償,亦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介圍公司並無任何職稱頭銜,僅因為代表人賴福松之妻子而保管介圍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竟因投資股票需資金周轉,而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持有介圍公司相關帳戶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6分別所示之金額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 之量刑過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 普通侵占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不同,金額亦有差異,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各所示之侵占介圍公司金額,均未據扣案,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5部分之犯 罪所得各為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惟查,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自圍錠公司合庫帳戶匯回介圍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明細,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00年8月2日匯回200萬元;就 附表編號2部分,於100年8月5日匯回200萬元、100年8月11 日匯回200萬元,有圍錠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100年8月2 日匯回200萬元,所餘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 編號2部分,匯回金額已超出匯出金額,已足剝奪犯罪利得 ,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3、4、5、6部分所示之侵占介圍公司金額均未扣案,爰此附表編號3、4、5、6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100年7月26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介圍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300萬元,轉入賴福松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王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0年8月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介圍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300、100萬元,轉入賴福松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王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2年3月1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其所保管之介圍公司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王美惠,由其提領現金600萬元轉匯予被告。 王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7月16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要求佑展公司將應償還介圍公司之款項1002萬2229元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王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4年2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其所保管之介圍公司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王美惠,由其提領現金300萬元轉匯予被告。 王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4年3月19日 、104年4月7日 碩泰公司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18萬1521元、97萬8231元(共計115萬9752元)至賴福松合作金庫帳戶,而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匯回介圍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王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