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逢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網路留言,應屬侮辱、嘲弄之話語,尤其被告回覆「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主觀上已具有侮辱犯意,並具實質之惡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當惡意詆毀之故意,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以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之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者,為其成立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難堪或不快,亦不必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地位為斷,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四、經查:觀諸全案始末,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GOOGLEMAP店家「拉麵匠心食堂」網頁,對被告所經營之該店為1 顆星評價(滿分為5顆星),並留言「原先打電話過去問說 我們6位能訂位嗎?他說不接受訂位要現場排隊,一到那裡 說不接受4位以上的客人。那可以在電話裡說嗎…?」等語;被告因而在告訴人上開評價留言之下,以業主名義回應「…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還是有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在這留言沒人幫的了你啊,最好是老闆沒說,老編直覺你如果沒重聽就是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建議你還是先去看醫生診斷一下是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吧。」等語,有網頁擷圖可稽(偵卷第14頁)。是依本案因告訴人指稱被告經營之店家,未在顧客打電話訂位時,主動說明不接受4位以上客人, 導致顧客白跑一趟,而在網路上為負面之評價後,經被告針對該評價,提出反駁,回覆上述留言,內容中所稱「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等語,雖見嘲諷之意,然依全文關於「最好是老闆沒說」、「你如果沒重聽就是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可知被告主要係在爭執告訴人之評論不實,強調店家老闆已有向顧客說明相關消費須知,主張係告訴人自己沒聽清楚或忘記,縱使用較為尖酸刻薄之用語「重聽」、「腦子的記憶有問題」等語,究非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上開留言既係針對特定事件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所涉及之事,亦屬可受公評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因認被告所辯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縱令上開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難免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858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花蓮縣○○市 ○○路00號「拉麵匠心食堂」之負責人,因不滿甲○○在「拉麵 匠心食堂」GOOGLE MAP之評論頁面上給予1 顆星評價並留下評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0 時4 分許,在花蓮市○○路000 ○00號老家,利用電子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針對甲○○之留言,以「業主回應」回覆 :「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及「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等語,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GOOGLE MAP評 論頁上留言之網頁資料內容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9 月12日0 時4 分許在GOOGLE MAP評論頁面,針對甲○○之留言,以「業主回應」回覆:「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 啊」、「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及「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等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侮辱犯行,辯稱:留言是伊留的沒有錯,當時是情緒性的留言,伊與朋友的對話也是這樣,所以不認為這樣有公然侮辱,況且要知道對象為何人才能構成公然侮辱,在Google map任何人都可以以甲○○名稱留言,網頁上的甲○○不能 連結到他本人,所以不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查告訴人甲○○係以本名在「拉 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留言,具有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GOOGLE MAP評論頁面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且被告亦坦承上開留言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 於GOOGLE MAP評論頁面所使用之「甲○○」,自應同受法律名 譽權之保護。 ㈡又觀諸本件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告訴人甲○○在「拉麵匠心 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留言「原先打電話過去問說我們6 位能訂位嗎?他說不接受訂位要現場排隊,一到那裡說不接4 位以上的客人。那可以在電話裡說嗎…?」,被告始在「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針對告訴人甲○○之 留言,以「業主回應」回覆:「老闆多年好友兼同袍的老編又要來爽兔你們一波了: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還是有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在這留言沒人幫的了你啊,最好是老闆沒說,老編直覺你如果沒重聽就是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建議你還是先去看醫生診斷一下是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吧。」等語,此有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第14頁),顯然被告之動機實係因其不認同告訴人甲○○對於當天訂位方式之質問,因此對告訴人甲○○之發文產 生不滿所為之回應,被告與告訴人甲○○素無冤仇,於原先訂 位過程中雙方也沒有產生言語衝突,理當無蓄意污辱告訴人甲○○之動機可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 人甲○○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又依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實乃被 告與告訴人甲○○對於訂位之過程彼此認知有異,被告之留言 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使告訴人甲○○感到不快,然依 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之留言係以疑問句之方式,且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再衡 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耳朵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先天不良回家問你爸媽啊?」、「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及「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雖可讓人聯想聽力有問題或記憶有問題,而屬負面語意,然尚未達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從而,縱然告訴人甲○○看見被告前述留言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 惟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甲○○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亦尚難認對 於告訴人甲○○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尚與純粹以 攻詰告訴人甲○○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 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