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金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9、11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金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吳勇京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其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原審認定吳勇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得採為證據,顯有違法之處。又被告並無與吳勇京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吳勇京共同謀議行竊,與事實不符。此外,縱認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曾遭被告毆打,不得已才與吳勇京一同竊取告訴人吳聲義之財物,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告訴人吳聲義為吳勇京之父親,其撤回竊盜之告訴,導致吳勇京無庸處罰,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告訴人吳聲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盧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勇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吳勇京騎乘並搭載盧金枝,於民國108年9月8日17時22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京攀爬並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吳聲義所有放置該處之拉車1台、電桶1個及電線1批得手。盧金枝及吳勇京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核被告盧金枝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吳勇京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勇京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衡以證人吳勇京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宗第11頁),本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憑空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吳勇京案發後不久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屬清晰,而無誤認或誤記之情,且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尚在監服刑,其係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43分起至同日9時57分止,在桃園監獄接受警詢,另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2分起至同日9時14分止,在雲林監獄透過視訊方式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無受不法拘束及疲勞詢問之情,員警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經證人吳勇京簽名確認,並在詢問過程中同時錄音;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亦經錄音、錄影,應認詢問過程中並無妨害證人吳勇京陳述任意性之客觀因素存在,具有特別可信性,並為證明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於108年9月8日17時22分許,與吳勇京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京攀爬並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拿取放置該處之拉車1台、電桶1個及電線1批,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聲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99卷第9至18頁、第117至11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㈡),另有關被告與吳勇京係共同謀議行竊,而由吳勇京下手實施,被告則提供機車,並在行竊得手後協助將贓物固定在機車後方,且由被告前往上開倉庫時,刻意遮掩車牌避免追查,應認其主觀上知悉係為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業經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畫面截圖附卷,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㈢、㈣、㈥)。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非可採。
⒊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所犯差異甚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與吳勇京共同謀議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告訴人吳聲義為吳勇京之父親,其撤回竊盜之告訴,導致吳勇京無庸處罰,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告訴人吳聲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詞。惟查:就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綜合酌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共同行竊之吳勇京為告訴人吳聲義之子,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親屬間之竊盜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吳聲義並未對吳勇京提出告訴,偵審機關自不得對吳勇京為訴追及審判,惟被告與吳聲義間並無親屬關係,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則屬公訴罪,實難以同為竊盜行為之吳勇京並未遭判刑,且以告訴人吳聲義表示願意原諒之情,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從而,被告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
99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盧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勇京(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吳勇京騎乘並搭載盧金枝,
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7時22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京攀爬並翻越圍
牆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吳聲義所有放置該處之拉車1
台、電桶1 個及電線1 批得手。盧金枝及吳勇京再以拉車裝
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
離去。
二、盧金枝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桃園
市○○區○○○路000 號「誠泰當舖」質當借款,於108 年10月1
7日經當舖員工林仕文取走作為流當物,仍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高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遭竊,而以此虛
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勇京
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
作證之情形。又證人吳勇京於偵查中證述時尚在監服刑,係
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3分起至同日9 時57分止,在桃
園監獄接受警詢,另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2 分起至同
日9 時14分止,在雲林監獄透過視訊方式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並無受不法拘束及疲勞詢問之跡象。員警詢問前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經證人吳勇京簽名確
認,並在詢問過程中同時錄音;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亦經錄
音、錄影。應認詢問過程中並無妨害證人吳勇京陳述任意性
之客觀因素存在,當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吳勇京與被告
盧金枝共同前往被害人吳聲義之倉庫行竊,其證述內容為證
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與吳勇京共乘機車前往被害人吳
聲義之倉庫,並看見吳勇京翻牆進入倉庫拿取電線等物品,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勇京要去偷東西,他
當時說他爸爸請他去工作,叫我載他過去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8 日17時22分許,與吳勇京一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
京攀爬並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拿取放置該處之拉車1
台、電桶1 個及電線1 批,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
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吳勇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聲義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99卷第9-18頁、第117-119 頁),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4499
卷第45-46 頁、本院易卷二第133-134 頁)。此部分事實足
以認定。
㈢又證人吳勇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要去倉庫竊取財物
等語(見偵4499卷第11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2 人就是打算偷東西才會到該倉庫等語(見偵4499卷第119
頁),均證稱與被告共同行竊。再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二第133 頁、偵4499卷
第45頁),吳勇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該倉庫時,被告雙
手持手提包擺在身後,使手提包懸於機車後方遮擋住機車車
牌。可見被告前往上開倉庫時,刻意遮掩車牌避免追查,應
認其主觀上知悉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證人吳勇京證稱與被
共同行竊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手受傷,所以將手提包掛在機車後方架
子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的機車車頭裂
開,我不想車子裂開,才把包包掛在後面等語,嗣後改稱:
沿路上吳勇京一直在兇我,叫我用包包擋作住車牌等語(見
偵4499卷第145 頁)。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
理又改稱是因為手受傷,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有幫忙吳勇京幫忙將拉車固定在機車後方,核與吳勇京證
述相符。被告既尚能協助將拉車固定及綑綁在機車後方,顯
示其手部作用正常,應無受傷導致不能提住手提包之情形。
此外,該手提包體積非鉅,縱使被告無法提住手提包,衡情
可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墊處、坐墊下方行李箱、由被告背負
在肩或放置在身前與吳勇京之間。被告將手提包向後懸掛在
機車後方,容易使手提包於行進中掉落或遭他物勾住,而影
響行車及財物安全,實有悖於常情。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截圖可知,被告與吳勇京竊得財物騎車離去時,機車後方
加掛拉車及電桶已遮擋住車牌,此際被告即以雙手向前環抱
吳勇京,且未再將手提包懸於機車後方。則被告辯稱不得已
而將手提包懸掛在機車後方等情,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係刻
意以雙手持手提包懸掛於機車後方,用以遮掩車牌。
㈤被告雖又辯稱:吳勇京說要去倉庫幫他爸爸搬東西,我不知
道是要偷竊等語。惟查,被告與吳勇京騎車前往吳聲義之倉
庫時,刻意以手提包遮擋住後方車牌,應認被告已知悉係為
從事不法行為,而需避免暴露車牌。再者,吳勇京係攀爬圍
牆進入倉庫,顯非以正常方式進入,被告未加起疑聞問,仍
協助吳勇京將拉車等物固定在機車後方,顯然對於吳勇京行
竊之目的已有認識。況且,吳勇京若係單獨行竊,衡情無需
與被告一同前往,徒增被告起疑或事後報警而遭查緝之風險
。應認被告與吳勇京事前即已謀議前往倉庫行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㈥綜上,應認被告與吳勇京係共同謀議行竊,由吳勇京下手實
施,被告則提供機車,並在行竊得手後協助將贓物固定在機
車後方。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仕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135
8 卷第7-9 頁),並有被告申報失竊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誠泰當舖典當收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1358 卷第11-15 頁、第29-3
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共犯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與吳勇京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誣告機車遭竊後,經員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將林仕文列為犯罪嫌疑人,對林仕文發動偵查。
嗣偵辦員警查明原委後並未將林仕文移送檢察署偵辦。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坦承誣告,仍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
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後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與本案所犯差異
甚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罪數:
被告所犯2 罪間,係分別起意,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㈥量刑:
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與吳勇京共同謀議行竊,對於他人財產
權缺乏尊重;另因不滿當舖業者處理典當機車之方式,竟誣
指機車失竊,使警察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並
考量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易刑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吳聲義取回拉車及電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39頁),
應認拉車及電桶已發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所竊電
線,則由吳勇京變現後花用完畢,此據吳勇京供承在卷。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電線係由吳勇京變賣後,由吳勇京將錢拿
走。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