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盧金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9、1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金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吳勇京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其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原審認定吳勇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得採為證據,顯有違法之處。又被告並無與吳勇京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吳勇京共同謀議行竊,與事實不符。此外,縱認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曾遭被告毆打,不得已才與吳勇京一同竊取告訴人吳聲義之財物,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告訴人吳聲義為吳勇京之父親,其撤回竊盜之告訴,導致吳勇京無庸處罰,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告訴人吳聲義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盧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勇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吳勇京騎乘並搭載盧金枝,於民國108年9月8日17時22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 外,再由吳勇京攀爬並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吳聲義所有放置該處之拉車1台、電桶1個及電線1批得手。 盧金枝及吳勇京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核被告盧金枝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吳勇京間就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吳勇京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 不明。衡以證人吳勇京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109年度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宗 第11頁),本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憑空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吳勇京案發後不久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屬清晰,而無誤認或誤記之情,且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尚在監服刑,其係於108年10月30 日上午9時43分起至同日9時57分止,在桃園監獄接受警詢,另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2分起至同日9時14分止,在雲林 監獄透過視訊方式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無受不法拘束及疲勞詢問之情,員警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經證人吳勇京簽名確認,並在詢問過程中同時錄音;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亦經錄音、錄影,應認詢問過程中並無妨害證人吳勇京陳述任意性之客觀因素存在,具有特別可信性,並為證明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於108年9月8日17時22分許,與吳勇京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京攀爬並翻 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拿取放置該處之拉車1台、電桶1個及電線1批,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 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聲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99卷第9至18頁、第117至119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㈡),另有關被告與吳勇京係共同謀議行竊,而由吳勇京下手實施,被告則提供機車,並在行竊得手後協助將贓物固定在機車後方,且由被告前往上開倉庫時,刻意遮掩車牌避免追查,應認其主觀上知悉係為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業經證人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畫面截圖附卷,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㈢、㈣、㈥)。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亦非可採。 ⒊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說明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所犯差異甚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與吳勇京共同謀議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告訴人吳聲義為吳勇京之父親,其撤回竊盜之告訴,導致吳勇京無庸處罰,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告訴人 吳聲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詞。惟查:就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原審已審 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綜合酌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共同行竊之吳勇京為告訴人吳聲義之子,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親屬間之竊盜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吳聲義並未對吳勇京提出告訴,偵審機關自不得對吳勇京為訴追及審判,惟被告與吳聲義間並無親屬關係,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則屬公訴罪,實難以同為竊盜行為之吳勇京並未遭判刑,且以告訴人吳聲義表示願意原諒之情,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從而,被告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99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勇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吳勇京騎乘並搭載盧金枝,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7時22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京攀爬並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吳聲義所有放置該處之拉車1台、電桶1 個及電線1 批得手。盧金枝及吳勇京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 二、盧金枝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誠泰當舖」質當借款,於108 年10月1 7日經當舖員工林仕文取走作為流當物,仍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遭竊,而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勇京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證人吳勇京於偵查中證述時尚在監服刑,係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3分起至同日9 時57分止,在桃園監獄接受警詢,另於109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2 分起至同日9 時14分止,在雲林監獄透過視訊方式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無受不法拘束及疲勞詢問之跡象。員警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經證人吳勇京簽名確認,並在詢問過程中同時錄音;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亦經錄音、錄影。應認詢問過程中並無妨害證人吳勇京陳述任意性之客觀因素存在,當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吳勇京與被告盧金枝共同前往被害人吳聲義之倉庫行竊,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與吳勇京共乘機車前往被害人吳聲義之倉庫,並看見吳勇京翻牆進入倉庫拿取電線等物品,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勇京要去偷東西,他當時說他爸爸請他去工作,叫我載他過去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8 日17時22分許,與吳勇京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後方之倉庫外,再由吳勇 京攀爬並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倉庫,拿取放置該處之拉車1台、電桶1 個及電線1 批,再以拉車裝載電桶及電線,綑綁固定在上開機車後方把手處,一同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吳勇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聲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99卷第9-18頁、第117-119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4499卷第45-46 頁、本院易卷二第133-134 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又證人吳勇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要去倉庫竊取財物等語(見偵4499卷第11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2 人就是打算偷東西才會到該倉庫等語(見偵4499卷第119 頁),均證稱與被告共同行竊。再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卷二第133 頁、偵4499卷第45頁),吳勇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該倉庫時,被告雙手持手提包擺在身後,使手提包懸於機車後方遮擋住機車車牌。可見被告前往上開倉庫時,刻意遮掩車牌避免追查,應認其主觀上知悉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證人吳勇京證稱與被共同行竊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手受傷,所以將手提包掛在機車後方架子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的機車車頭裂開,我不想車子裂開,才把包包掛在後面等語,嗣後改稱:沿路上吳勇京一直在兇我,叫我用包包擋作住車牌等語(見偵4499卷第145 頁)。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於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因為手受傷,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幫忙吳勇京幫忙將拉車固定在機車後方,核與吳勇京證述相符。被告既尚能協助將拉車固定及綑綁在機車後方,顯示其手部作用正常,應無受傷導致不能提住手提包之情形。此外,該手提包體積非鉅,縱使被告無法提住手提包,衡情可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墊處、坐墊下方行李箱、由被告背負在肩或放置在身前與吳勇京之間。被告將手提包向後懸掛在機車後方,容易使手提包於行進中掉落或遭他物勾住,而影響行車及財物安全,實有悖於常情。況且,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與吳勇京竊得財物騎車離去時,機車後方加掛拉車及電桶已遮擋住車牌,此際被告即以雙手向前環抱吳勇京,且未再將手提包懸於機車後方。則被告辯稱不得已而將手提包懸掛在機車後方等情,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係刻意以雙手持手提包懸掛於機車後方,用以遮掩車牌。 ㈤被告雖又辯稱:吳勇京說要去倉庫幫他爸爸搬東西,我不知道是要偷竊等語。惟查,被告與吳勇京騎車前往吳聲義之倉庫時,刻意以手提包遮擋住後方車牌,應認被告已知悉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而需避免暴露車牌。再者,吳勇京係攀爬圍牆進入倉庫,顯非以正常方式進入,被告未加起疑聞問,仍協助吳勇京將拉車等物固定在機車後方,顯然對於吳勇京行竊之目的已有認識。況且,吳勇京若係單獨行竊,衡情無需與被告一同前往,徒增被告起疑或事後報警而遭查緝之風險。應認被告與吳勇京事前即已謀議前往倉庫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應認被告與吳勇京係共同謀議行竊,由吳勇京下手實施,被告則提供機車,並在行竊得手後協助將贓物固定在機車後方。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仕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1358 卷第7-9 頁),並有被告申報失竊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誠泰當舖典當收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1358 卷第11-15 頁、第29-3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共犯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吳勇京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誣告機車遭竊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將林仕文列為犯罪嫌疑人,對林仕文發動偵查。嗣偵辦員警查明原委後並未將林仕文移送檢察署偵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誣告,仍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後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與本案所犯差異甚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罪數: 被告所犯2 罪間,係分別起意,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與吳勇京共同謀議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另因不滿當舖業者處理典當機車之方式,竟誣指機車失竊,使警察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易刑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吳聲義取回拉車及電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39頁),應認拉車及電桶已發還被害人,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所竊電線,則由吳勇京變現後花用完畢,此據吳勇京供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電線係由吳勇京變賣後,由吳勇京將錢拿走。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