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健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林○博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楊健生係泳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位在桃園市○○區○○○ 街0號竹城喜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游泳池機房委任管理合 約書,受託處理該社區SPA池之保養與維護,為從事業務之 人。楊健生於保養、維護SPA池時,依約本應注意檢查進、 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民國106年6月2日、6月20日、7月10日及7月25日至該社區時,均僅保養、維護SPA池之機房及進行水質檢驗,疏未檢查SPA池之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故未發現SPA池之排/回水孔蓋已有損壞之虞而即時修補,以致排/回水孔蓋於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32分前之某時許脫落。嗣於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32至35分許,該社區住戶林神江陪同其子林○博(95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到場至SPA池戲水,林○博啟動SPA池沖水柱開關後,因排/回水孔蓋剝落產生強烈吸力,致其手臂突 然遭排/回水孔吸住而溺水,而林神江亦未遵循社區規範全 程在場陪同,以致林○博未能即時獲得救助,遲至在場之成年住戶張展豪察覺情況有異,始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將林○ 博救起,林○博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遺留走路不穩、手指力量不足、控制不佳等症狀。 二、案經林○博之父林神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健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289至2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竹城喜多社區總幹事李顯慶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偵1615卷第77至79頁、109易817卷㈡第32頁反面至37頁)、目擊證人即社區住戶張展豪於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109易817卷㈡第13至14頁)、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他441卷㈡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竹城喜多社區與泳霸企業社簽訂之游泳池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維護保養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社區管理辦法、原審勘驗SPA池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勘驗SPA池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8452號函 、111年9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7241號函(見107他441卷㈠第29至45、63至101、119至122、133、137頁、卷㈡第191 至196頁、109易817卷㈠第66至68、77至88頁、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60、165、2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由原條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係考量對防免發生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並認被害人林○博所受「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6年7月30日被害人林○博因其手臂遭上開SPA池之排/回水 孔吸入而溺水,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有長庚醫院106年8月19日、9 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他441卷㈠第29、31頁) ,而所謂「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症狀包含「前臂腫脹、皮膚緊繃、與傷害不成比例的疼痛、前臂動脈搏動微弱」,有告訴人林神江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因溺水所致上開傷害僅餘「缺氧性腦病變」(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吸入性肺炎、 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均非永久性之傷害;又被害人於107 年9月27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固經醫師診斷為「 缺氧性腦病變併全面性遲緩」,依其門診當時病情研判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其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其腦部損害,進而影響其認知、語言及行動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11年4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 ,惟嗣經本院向被害人持續就醫、復健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最新病情及遺留症狀,經該醫院於110年12月13 日函覆說明:林○博於110年7月23日就診,行走需要輕度協助,在家中移位、吃飯、刷牙、洗臉,雖都可自理,穿衣服及洗澡等尚需家人協助,因此仍需他人提供生活自理方面的協助,口語表達能力皆可,具有效溝通能力,宜門診追蹤治療,以利訓練出獨立自主的能力等旨(見本院卷第165頁) ,復經本院函請該醫院就林○博於106年7月30日所受「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傷害所遺留症狀進行重傷害之鑑定(見本院卷第248頁),該醫院於111年9月22日函覆意見:林○博目前尚遺留的症狀包括「走路不 穩、手指力量不足、控制不佳」,該症狀對其身體及健康的影響為跌倒高危險群,讀書、就業也會受影響,持續努力練習訓練,可能會繼續改善,但回復的狀況應該會有影響等旨(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溺水事故最初所 受「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目前僅餘「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之腦損傷,且經過長達5年之治療及復健後,所遺留之症狀為「走路不穩、手指 力量不足、控制不佳」,而此遺留症狀,尚難認係1肢以上 之機能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重傷害之情形。 ⒊雖「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之腦損傷所遺留之症狀對被害人之身體有所影響,但影響程度為「跌倒高危險群」、「影響讀書就業」,且依前開鑑定意見認「持續努力練習訓練,可能會繼續改善」,則上開遺留症狀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非無疑。縱被害人持續復健後恐不能回復至其未受傷以前之原來狀態,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現有證據及前開鑑定意見,尚無從逕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即有未合。 ⒋告訴人雖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6日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認其勞動能力減損38%等情,已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醫院110年4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02501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惟觀諸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與要件不同,尚無 法憑以認定被害人之傷害經治療後所遺留之症狀,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8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勢,無從認定為「重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何以此一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其認事採證尚有違誤。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和解並承諾按期賠償,已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四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及其父母成立和解並承諾按期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泳池維護相關業務之人,於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檢修排/回水孔蓋之過失,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遺留症狀,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承諾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之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研究所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107他441卷㈡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和解書 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和解書記載匯 入告訴人林神江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一、112年1月18日前給付100萬元。 二、112年2月18日前給付20萬元。 三、112年3月18日前給付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