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明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義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義係旭隆工程行接案及施工之承辦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星期三,受告訴人田原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業務人員詹智旻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委託,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TNT物流中心」建物室內拆除工程(下稱廣福路工程)為估價及施作,嗣經雙方議價後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稅),並約定於107年4月13日星期五由旭隆工程行進行上開拆除工程,惟被告及旭隆工程行人員於當日並未完成廣福路工程,反前往未受告訴人委託估價或發包之○○工 業區○○00路00號「Fedex台中貨運站」為室內拆除工程(下 稱臺中工業區工程),詎被告明知廣福路工程並未實際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月16日星期一,以LINE發送內容為:「工程全部完成, 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麻煩詹董今天幫我匯款,我要發工資」等不實訊息予詹智旻,並同時傳送旭隆工程行請款發票(載明拆除工資為16萬元、營業稅8000元、總計16萬8000元)及供匯款所用之林孟瑤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大肚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將廣福路工程施作完成,遂於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6萬8000元(含稅)至上開大肚區農會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發現廣福路工程並未施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金昌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旭隆工程行負責人林孟瑤、證人即告訴人業務人員詹智旻、證人即得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晟公司)設計師陳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詹智旻之LINE對話紀錄、廣福路工程與臺中工業區工程項目、數量之比對資料、大肚區農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請師傅前往廣福路工程處,得晟公司設計師陳志明帶領師傅前往臺中工業區工程處施作,施工過程陳志明都在場,施工過程陳志明沒說場地錯誤,開工時也沒提起,結帳後過10幾天告訴人才說拆錯,伊認為是標的溝通上的誤會等語;辯護意旨另稱:本件被告乃是依約前往廣福路工程欲進行施工,因設計師陳志明於臺中工業區工程現場未見施工人員而與詹智旻聯繫,詹智旻故請設計師陳志明與被告自行聯繫,被告方到臺中工業區施工,且過程都是依照陳志明指示施工,因施工完畢方請詹智旻撥款,縱使詹智旻因個人疏失未與陳志明確認施工地點,也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業務人員詹智旻於107年4月11日以LINE傳送廣福路工程項目數量表予被告,請被告就廣福路工程進行估價及施作,嗣經雙方議價後工程金額為16萬元,並約定於107年4月13日由旭隆工程行進行施作,惟被告及旭隆工程行人員並未施作廣福路工程,而係施作臺中工業區工程,嗣後並於107 年4月16日以LINE發送內容為:「工程全部完成,有讓設計師 驗收完成」、「麻煩詹董今天幫我匯款,我要發工資」等訊息予詹智旻,同時傳送旭隆工程行請款16萬8,000元(含稅 )之發票及供匯款所用之大肚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將廣福路工程施作完畢,遂於同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6萬8000元至大肚區農會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6、37頁)、證人詹智旻、陳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46至49、58、59頁;原審卷第119 、124、129、135、13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詹智旻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至14頁)、旭隆工程行大肚區 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2、33頁)、廣福路工程預算書(見他字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訊時證稱:得晟公司於107年4月委託告訴人進行臺中工業區工程,另請告訴人就廣福路工程做預算編列,但實際上沒有委託,後續因為詹智旻要向我們公司請款的費用及我們要支付的費用差很多,後來確認所講的工程不同,我們跟告訴人配合很久了,不會訂正式合約書,告訴人應該是搞錯了,所以派被告去廣福路,我不知道他們中間如何聯絡,我到了臺中工業區的現場發現師傅沒到,我又再連絡告訴人,請他們聯絡師傅過去,後來他們給我電話要我直接跟師傅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臺中看了兩個地方,一個是臺中工業區,我請告訴人先幫我報價,再來是廣福路,我也請告訴人先幫我報價,後來因為臺中工業區是原公司要做修繕工程,所以我後來是請告訴人幫我處理,廣福路是屬於退租還原工程,所以我是請告訴人幫我詢價,對我來講,我的認知是我請告訴人幫我處理臺中工業區這邊;被告當天是跑到廣福路那邊,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臺中工業區這邊,我打給被告跟被告說怎麼沒看到他們,被告說他們在廣福路等,我跟被告說不是在廣福路,是在工業區19路這邊,後來我就叫他們過來臺中工業區進行拆除,所以他們師傅又騎摩托車過來;我沒有向被告說過臺中工業區跟廣福路是兩個不同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142頁)。核與證人詹智旻於 偵訊時證稱:當初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我以為要拆除廣福路工程,我有請被告估價,估價完的第二天得晟公司就通知我們臺中要開工,當時我以為是廣福路要開工,當時我們有通電話(按指與被告通電話),現場負責人陳志明打給我說在現場沒有等到我們的工人,我就打給被告,說你們為何沒遇到,你有他(按指陳志明)的電話,你們直接連絡,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拆除後被告有跟我聯絡要請款,要求發工資;之後再聯絡為107年5月9日,因為我要跟得晟公司請廣 福路工程款,得晟公司說廣福路工程沒有拆,我問得晟公司是拆哪裡,得晟公司說是臺中工業區工程,我才知道拆錯了;要拆除當下陳志明問我能否進去拆,我以為是拆廣福路,陳志明以為是拆臺中工業區;陳志明當時在臺中工業區等,被告在廣福路等,他們之後有聯絡,發現搞錯地址才過去拆等語(見他字卷第37、58、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在臺中,我當初以為在廣福路,後來才知道是在臺中工業區,得晟公司請我去拆除的事實上是拆臺中工業區,我以為是拆廣福路那個,所以我請被告到廣福路去,連工人都是到廣福路,結果設計師陳志明在臺中工業區等不到人,才打電話給我說奇怪怎麼沒有人,我又把被告的電話給設計師,他們再互相聯絡,然後才過去臺中工業區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相符。且依詹智旻與陳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詹智旻於107年5月9日向得晟公司請款時,係傳送 廣福路工程報價單,陳志明回稱:「不是這一份耶」,並回傳臺中工業區工程報價單,稱:「這個才是啊,這是聯邦fedex」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可知得晟公司委託告 訴人施作之工程實際上為臺中工業區工程,但告訴人誤認為廣福路工程,故委託被告施作廣福路工程。準此,告訴人因誤會得晟公司委託之工程地點,而與被告議定廣福路工程金額,107年4月13日施工當日,被告依告訴人委託內容前往廣褔路工程處等候,於臺中工業區工程處等候之陳志明未見被告前來而與詹智旻聯絡,詹智旻請被告與陳志明自行聯絡,被告遂在陳志明指示下前往臺中工業區工程處施作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另參以證人陳志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臺中工業區工程的現場管理者,我跟被告說要拆除哪方面跟我的需求,若沿路有看到還需要拆除,就會跟他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在現場施工,2天半都在現場 ,施工人數大約6至7人左右,被告一開始有先做保護動作,我請被告幫我處理,第二天的時候有一些屏風要移位,被告有幫我處理,其他的就如我跟告訴人講的這些合約內容,應該是說我有傳照片跟告訴人說我哪邊要拆,我在現場有請被告幫我處理,譬如拆天花板、一些木作櫃子的拆除、磁磚有些局部打除,拆下來的廢棄物如不要的木作、天花板、隔間牆找了至少2 台垃圾車帶走,基本上就是我說OK,被告就照我的指示去處理,被告有與我確認過整個施工工程都已經施作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146頁),是被告稱 其在現場監工人員陳志明之指示下完成臺中工業區工程等語,核屬有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LINE發送:「工程全部完成,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麻煩詹董今天幫我匯款,我要發工資」等文字訊息,並傳送記載拆除工資為16萬元(加計營業稅8,000元為16萬8,000元)之請款發票翻拍照片予詹智旻之行為,係為使詹智旻誤信廣福路工程已完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行使之詐術。惟查: ⒈就上開文字訊息部分,並未表示其已完成廣福路工程,或明確表示所請領款項為廣福路工程款之意旨;至於陳志明於偵訊時雖證稱:基本上拆除比較不需要做驗收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而與被告上開訊息中「有讓設計師驗收完成」之語有所出入,然依前所述,陳志明於被告施作時全程在場監工,被告亦曾向陳志明確認所有工程都已施作完成,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臺中工業區工程業經陳志明驗收完成,尚屬合理。 ⒉又關於請款發票部分,被告雖以原約定之廣福路工程款16萬元向告訴人請款,而非就臺中工業區工程重新製作請款明細向告訴人請款,且依證人詹智旻、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122、130至132、137、143頁),及觀諸廣福路工程與臺中工業區工程項目、數量比對表(見他字卷第15頁),可見二工程施作面積、項目確有不同。然工程施作前須先依工程規模,在工程預算範圍內,就工人之雇用、工具設備之準備、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等事項事先進行規劃安排,詹智旻事前既傳送廣福路工程項目數量表予被告,並與被告談定報酬為16萬元,被告自然係按廣福路工程之規模及預算進行施工規劃,並於施工現場準備相應之人員及所需之設備;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用廣福路的規格的工人去做工程,所以我第一天就用6、7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實際聘請工人 數量部分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另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有在現場施工,2天半都 在現場,施工人數大約6至7人左右一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35、146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在詹智旻之錯誤指示下,依廣福路工程之規模支出工程成本,則被告比照原約定之廣福路工程款數額向告訴人請領16萬元,是否有蓄意溢領之不法意圖,並非無疑。至於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認被告以答辯二狀所列臺中工業區工程之費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金額有過高之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辦法估算被告實際拆除項目之合理金額為何,沒辦法去估臺中的行情,我不曉得臺北跟臺中是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147頁),且證人詹 智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臺中的費用比臺北貴一點沒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另參以 前揭被告確實已在詹智旻之錯誤指示下,依廣福路工程之規模支出工程成本之認定,則臺中工業區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數額為何、是否確有溢領款項、溢領之金額為何,仍有疑慮,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當初與詹智旻議定之16萬元亦為實際施作之臺中工業區工程合理金額之可能,而遽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再者,被告既在詹智旻之指示下與負責現場監工之陳志明聯繫,並在陳志明全程在場監工之情況下完成工程,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能預見指示其與陳志明聯繫之詹智旻,於工程完工後竟仍未由陳志明處得知其實際施作者為臺中工業區工程,並進一步利用此一認知落差,使詹智旻誤認廣福路工程已完成而詐取工程款,實有存疑。故詹智旻雖因怠於確認實際施作情形,致其於107年4月16日以LINE接收被告上開訊息及請款發票後,誤認廣福路工程已完成而陷於錯誤,但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在誤認詹智旻已知實際施作者為臺中工業區工程而非廣福路工程之情況下,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請領臺中工業區工程款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誤認廣福路工程已施作完成,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犯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請領工程款之行為確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親自歷經在廣福路找不到陳志明之情況,而後至臺中工業區進行施工,其當知施工場域與詹智旻所述不符,則施工細項之請款亦應注意到與原始單據有所不同,且於親自施工時知悉施工面積、種類與原估價之廣福路工程有所差距,被告事後持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請款單向告訴人請款,顯見乃主觀上知悉有溢領情事而為之;況證人陳志明業已證稱被告答辯二狀所列臺中工業區工程之費用計算表不合理,又被告就此費用計算表並未提供相關單據或資料佐證,自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成本、利潤計算,而認被告無詐欺意圖;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為論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詹智旻、陳志明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尚難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志明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志明身為實際在現場指示被告施工之人,猶無法估算被告實際拆除項目之合理金額為何,遑論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如何估算被告合理之成本及利潤數額,亦屬有疑,從而被告縱未就上開費用計算表所列項目提供相應之單據,仍難執此論斷其於請款時主觀上必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就臺中工業區工程款是否存有溢領之情狀,乃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請領之工程金額是否合理之事後結算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尚難憑此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