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慈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雍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慈雍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王慈雍無罪,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迪公司)提供「滴滴出行」服務及軟體時,係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小桔公司)之實質經營或控制下所為,自不能僅以臺灣樂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或代理,提供被授權品牌「滴滴出行」服務之行為,逕認北京小桔公司已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遂仍認存有疑義,固非無見。惟查: ㈠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小桔公司實質控制被告王慈雍所經營的臺灣樂迪公司。 ①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份成 立,股東僅有被告1個人,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然約僅前1年(105年)臺灣的鴻海集團以37.7億元間接投 資中國大陸滴滴叫車公司。該「滴滴出行」的應用軟體App ,可與支付系統整合,包括蘋果的Apple Pay,雙方合作可 強化行動商務交易技術應用的基礎,此為報載中央社公眾關係之事實。而訊據被告亦稱公路總局認定滴滴出行在台涉及違法載客因此重罰高達4億餘元,詳細金額固未函該局明查 ,惟單憑以臺灣著名商業鴻海集團名義間接投資,以及其違法載客遭罰金額天價可證,區區以20萬元在台成立,其他的營運資金都是由其向香港快智公司融資約美金90萬元(以1 比30計算,合計2700萬元),遠高於其設立之資本額,且業務主要是代理滴滴出行平台,和北京小桔公司一樣,是一個叫車平台,使用的是北京小桔公司經營的「滴滴出行」軟體,據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授權屬於獨家授權,足證被告所經營的臺灣樂迪公司係受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小桔公司之控制。 ②協議書第3條約定,北京小桔公司固僅取得臺灣樂迪公司授權 金百分之3,然所謂實質控制,並不須要僅以金錢控制,無形軟件之使用權益亦包含之,觀之本件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協議書第1條開宗明義即宣稱其授權目的在於推廣滴滴出行業務,業務上被告即可獨家使用滴滴出行出產的軟件,包括不限於將滴滴出行軟件上傳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網站,供用戶下載使用,亦即,被告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僅單純經營由北京小桔公司運營之「滴滴公司」之軟體,而該軟體之功能,取得之資訊(如使用者個資,地理位置等),均透過該軟體由北京小桔公司掌握,致使「滴滴出行」的網站主要功能叫車系統全受制於北京小桔公司,自屬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所掌控。 ㈡臺灣樂迪公司係北京小桔公司意圖規避兩岸條例第40條之1規 定,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中國大陸營利事業意圖規避兩岸條例第40條之1規定,而以「其他公司名義」在臺灣 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因主管機關無從審核其相關資料,供臺灣地區之交易相對人查詢,亦無從知悉其業務活動之實際内容,恐影響臺灣人民權益,危害交易安全,已侵害同條例第40條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似仍有適用同條例第93條之2之解釋空間,此據大陸委員會於110年1月18日陸經字第1090005460號函可證,本件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在取得大陸北京小桔公司口頭授權之後才籌到資金等語(偵卷第155頁 ),可證被告臺灣樂迪公司完全係因北京小桔公司欲在臺灣從事公路交通進行載運服務,然因涉及到反覆大量利用公路營業、載運乘客或貨物之安全保護及民生必要性等因素時,原則上即應受運輸業或相關業別之規範,而不應以一個狀似臺資企業的門面,實則是陸資在臺從事交通運輸業,至於被告是否獲得利益,或陸資是否收取權利金,實非公路法規範目的之所問,否則將造成明顯之規範漏洞,影響國家安全,牴觸公路法之立法目的。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被告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取得「滴滴出行」相關商標、軟體使用權限,乃係基於該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訂立之系爭授權、許可協議,檢察官上訴以臺灣樂迪公司獲授權使用該「滴滴出行」軟體,即認北京小桔公司實質控制臺灣樂迪公司,然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乙方(按:即臺灣樂迪公司)就 滴滴出行業務之經營相關事項應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滴滴出行業務營運之盈虧),甲方就前開事項不負擔任何義務與責任」,協議書第9條規定:「除本協議書所明示約定者 外,乙方不保證在臺灣推廣滴滴出行業務、轉授權滴滴出行商標及/或滴滴出行軟件,將達成特定之營運結果」,是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分屬不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酌以軟體授權乃實務上常見之商業行為,尚難以取得軟體授權遽認其受授權公司實質控制,或遽認其業務活動即屬授權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另被告經營臺灣樂迪公司提供「滴滴出行」服務之資金,縱認部分係自香港快智公司借貸而來,然香港快智公司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縱認該借貸資金係由北京小桔公司透過多家公司層轉而來,被告所為乃可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規定,而同條例第93之1第1項「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 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仍不足以遽認被告經營臺灣樂迪公司獲授權提供「滴滴出行」服務即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北京小桔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依本案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意旨所指應受運輸業或相關業別之規範,牴觸公路法之立法目的等語,於前開判斷並無影響,縱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有遭規避之可能,然此係案件本質舉證困難、及重新探究立法時空及立法目的是否有所變化、立法技術及相關規定是否周延、須否修法之課題,在無證據證明北京小桔公司取得或實質經營、控制臺灣樂迪公司,自不能遽認臺灣樂迪公司取得「滴滴出行」軟體授權,即屬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而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等罪相繩。原審 參酌被告歷次供述、網頁資料、協議書、匯款資料、投審會函文、公司登記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不足證明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臺灣樂迪公司,係由北京小桔公司掌控股權或實質經營、控制,而不能認定臺灣樂迪公司在臺灣以「滴滴出行」軟體提供服務之行為,屬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從事之業務活動,尚難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而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