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子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36號、第146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簡維誠所承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陳錫欽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工地之貨櫃,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貨 櫃之門鎖後,徒手竊取陳錫欽所管理之14平方電線2捲、5.5平方電線10捲、2.0mm電線65捲、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28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㈡、於108年7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朱文仲 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以不詳方 式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電料庫之鎖頭後,徒手竊取朱文仲所 管理之PVC電線2.0mm60綑,每綑100m、PVC電線5.5mm15綑,每綑100m(價值共計6萬5,80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涉犯修正前、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錫欽、朱文仲、證人即承辦警員駱士昌、證人簡維誠、李品萱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洺緯企業有限公司分工地 對帳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志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春天溫泉SPA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公 務電話紀錄簿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子銘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被訴事實㈠即108年2月間,上開車輛是借給朋友潘毅慈在使用,我沒有開車到臺中;就被訴事實㈡即108年7月30日凌晨該次,雖然有開車至該工地附近,但是沒有下車偷東西等語。 五、查陳錫欽、朱文仲所管理之工地,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上開物品,且 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於被訴事實㈠、㈡遭 竊期間曾駛至該等工地附近停車,被訴事實㈡部分並係被告本人所駕駛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錫欽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0471號【下稱偵10471號卷】第49至50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朱文仲於警詢時(見108年度偵字第35469號【下稱偵35469號卷】第59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108年2月1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洺緯企業有限公司分工地對帳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現場照片20張、陳錫欽 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08年7月30日監視器擷圖(見偵10471 號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127至139頁、偵緝卷第267至2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憑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本案遭竊期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尚不足證明必為被告下車進入案發工地行竊,仍需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六、關於被訴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即警員駱士昌雖於偵查中證稱:可以確認本件竊取被害人貨櫃財物之人就是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的駕駛,因為照片編號五【即偵10471號卷第59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旁 的小客車後面就是遭竊的工地。我看到監視器的過程是小客車本來停放在照片編號三【即偵10471號卷第57頁上方照片 】黃色網狀線旁,竊嫌下車後徒步走進巷子進入工地,竊嫌將要竊取的東西搬到照片編號五紅色圈圈處擺放,該處原本並無尼龍袋子,但是無法確認有幾袋、袋內物品為何,竊嫌後來走回黃色網狀線將小客車開進巷子,竊嫌以倒車方式將小客車停放在紅色圈圈處,竊嫌將財物搬上小客車,駕駛該小客車離去,我們從照片編號五就可以辨識該車的車牌,從該車牌追蹤本案的嫌犯等語(見偵緝卷第224頁),但同庭 在場之被害人陳錫欽卻證稱:不能確定駱士昌所稱該照片編號五中紅色圈圈內擺放在鐵圍籬旁的袋子是我遭竊之財物,雖然我的貨櫃裡也有這種尼龍袋子,但是無法從監視器照片中辨識裡面是否有遭竊之財物等語(見偵緝卷第223頁), 即無法由陳錫欽之指述確認駱士昌所為判斷是否無誤。駱士昌復稱:該照片編號五的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等語(見偵緝卷第224頁),陳錫欽亦稱:現場沒有監視器拍攝到我的貨 櫃到圍籬間竊嫌搬運的過程等語(見偵緝卷第223頁),是 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佐證駱士昌上開研判之正確性,自難僅憑警員駱士昌自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之證述,即認進入上開工地竊取財物者必為駕駛該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固曾於案發期間駛至遭竊工地巷口,但該租賃小客車乃係簡維誠出面承租,被告擔任保證人此節,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10471號卷第81頁),且為其等所陳明在卷, 簡維誠亦坦承於107年8、9月間曾開過該車(見偵緝卷第84 頁),被告並稱是與簡維誠輪流使用該車,另有李志峯曾開過幾次(見偵10471號卷第532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日應是借給朋友潘毅慈(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雖潘毅慈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致無法查考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但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所述該車非其一人所單獨使用此節必屬不實。而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所示,僅能看出該名竊嫌應為成年男子,因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竊嫌相貌或其他身體、衣著特徵,簡維誠於偵查中經提示畫面擷取照片後亦證稱:沒有辦法看出開車之人,很模糊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 ,顯無法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駕駛該車到場之人即為被告,是縱使此部分被訴事實中竊取財物者為駕駛該車之人,亦難僅憑被告有使用該車,且為該車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等節,而認當日駕車到場行竊者必為被告。 七、關於被訴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警員駱士昌雖於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載稱: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遭竊工地圍籬轉角處後,竊嫌自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並翻越矮籬笆經遭竊工地機車車道後進入地下室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1頁),然 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畫面中並無法看出有人自該車輛上、下車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8頁、第189至198頁),駱士昌 職務報告所附擷圖中,亦無關於竊嫌自副駕駛座下車、翻越圍籬進入工地機車車道之內容,顯與駱士昌上開所述有所未合,無法以此補強駱士昌所述之憑信性,是進入案發工地行竊者,是否果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到場者,衡情已非無疑。 ㈡、證人簡維誠雖於警詢中指認稱被訴事實㈡警方所提示刑案照片 01【即偵35469號卷第113頁上方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見偵35469號卷第69頁),但本案駛至遭竊現場附近之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乃係簡維誠出面承租,被告擔任保證人, 業如前述,簡維誠既為車輛承租人,於案件偵查之初自具有一定之犯罪嫌疑,與被告處與利害相對之關係,其於108年10月10日就被訴事實㈡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尚未就此部分被 訴事實應訊(被告係於同年月11日應訊),則在簡維誠不知被告所辯內容之情形下,是否會恣意指認被告以使自己脫免嫌疑,難免令人有此疑慮,是簡維誠所為之指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為憑,方能認定為真。然由上開刑案照片01及其他監視器畫面內容暨擷圖觀之,僅知該名竊嫌為穿著短袖上衣及長褲之成年男子,身材適中,至於臉部特徵,則因監視器畫面為黑白畫面,解析度不高,且竊嫌臉上配戴口罩,臉部特徵不足,辨識度甚低,無從與被告之面貌進行比對,實不足以此佐證簡維誠上開指認之憑信性,即難僅依憑簡維誠之指述,而遽認該監視器畫面及擷圖中所示進入案發工地行竊者乃為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案警員駱士昌所為證述及簡維誠就被訴事實㈡部分之指認既有疑慮,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佐證,憑信性尚有不足,無法據以認定本案進入案發工地行竊者即為駕駛該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或被告本人,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遭竊及該租賃小客車曾於案發期間停放在附近之事實,是雖被告所稱之「潘毅慈」因已死亡而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但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訴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偵查中稱:本案車輛108年2月12日時並非我在使用,租金每週9,500元是我與簡維誠看誰有錢就去 支付,我最後使用是同年5月間,後來簡維誠將該車牽回去 ,之後我都沒有看過該車等語;復於原審稱:本案車輛當時是潘毅慈使用等語。是被告就上開車輛究為何人使用,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況被告所辯之潘毅慈,於審理時業已死亡,其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已難憑採。再被告雖辯稱其最後見到本案車輛係於108年5月間,然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嗣於翌(30)日凌晨30日即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另涉犯被訴事實 ㈡之犯行,益徵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而無足採。 ㈡、就被訴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原否認有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復經員警提示相關旅館住宿資料、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後,復改口供稱:我有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因與女友吵架,故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工地轉角處,旁邊有鐵籬果園,我下車上廁所,之後回車上想事情等語。是被告先否認有至現場,後見警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又改稱有至現場但未行竊,其所辯已係臨訟卸責,難以採信。 ②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有下車之情形,惟檢視監視器畫面,現場昏暗,僅得確認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側之車門是否有開啟之情,而副駕駛座側晦暗不清無法辨識。況被告亦供稱有下車上廁所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未攝得任何人開車門等節,顯然相悖,足徵已無法逕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即認被告所辯未下車為真。 ③再檢視被告於另案中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相比,行竊之人均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且身形亦無太大不同,且簡維誠亦於警詢中就監視器畫面指認係被告無誤,原判決僅以其認身形與另案似不相同,即認難認係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實有未洽。 ㈢、再參酌本案兩次行竊手法,均係駕駛本案車輛至工地現場竊取電線、電纜等物品,查本案車輛於被告承租後,已有多件遭人駕駛至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工地現場行竊之紀錄,再再顯示被告透過相同手法,一再犯案,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行竊。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十、惟查: ㈠、按被告之前案(前行為)紀錄屬品格證據,若欲以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手法證明與本案具有行為人同一性時,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僅於犯罪手法或計畫具有顯著特徵或驚人相似性,足以合理推論應為同一人所為時,方例外可憑為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明,不能只因被告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而推論其有此種犯罪習性或不良品格,再藉此證明本案被訴事實亦為其所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產生不公平之偏頗效應,致生錯誤之認定結果。查被告固有數次駕駛本案或其他租賃小客車至工地現場竊取電線、電纜等物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110年度上 易字第73號、第74號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駕車駛至工地附近後入內行竊,乃為一般常見之竊盜場景,在犯罪手法上並不具有可資辨識同一性之顯著特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舉出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在作案手法上有何明顯特殊之處,而可藉此合理推論行為人應為同一人(如被訴事實㈠部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 稱該工地貨櫃鎖頭是遭不明器具「燒燬」破壞侵入,見偵10471號卷第127頁,但前引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似未見有以「燒燬」鎖頭之特殊作案手法),是本院認上訴意旨所引被告曾數次駕駛租賃小客車至工地現場竊取電線、電纜或工具等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並不能憑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事實。 ㈡、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及翌(12)日9時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及中和區(見偵緝卷第99頁),未有出現在臺中市○○區 附近之紀錄,雖因其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衡以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至被訴事實㈠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之車程距離 ,被告若於2月11日20時許出發前往臺中市○○區,應可於凌 晨1時許前抵達,停留數小時後仍可於2月12日9時前折返新 北市中和區,但此僅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已,並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被告有被訴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㈢、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準此,雖被告於本案中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後所供不一,及所指稱於被訴事實㈠使用該車之「潘毅慈」業於起訴前死亡致無法查考其所辯真實性之情形,但本案依前所述,警員駱士昌自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之證述缺乏其所稱之該段監視器錄影檔案佐證,簡維誠就被訴事實㈡部分所依憑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為黑白畫面,解析度不高,且竊嫌臉上配戴口罩,臉部特徵不足,辨識度甚低,無從與被告之面貌進行比對,不足以此佐證簡維誠上開指認之憑信性,自不能僅憑該租賃小客車曾於案發期間曾停放在遭竊工地附近,且被訴事實㈡部分是由被告本人駕駛之事實,而認定必為被告入內竊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仍係指摘被告辯解不合情理之處,或援引前揭被告前案紀錄之品格證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