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珮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姿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珮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珮姿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惠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鉅 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藏田二期之預售屋,嗣因交屋細節發 生糾紛,邱珮姿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以「Zih Chiu」之名,張貼「簽約前都保證,簽約後樣樣來,要保證先欺騙簽好約」、「敢樣樣保證,但卻樣樣做不到、重點是態度惡劣」、「太多受害者,案件不少」、「只能說太多小蝦米受害」、「建商把只要當天當月地上有滴到一滴雨的都算下雨,是天氣因素不可抗辯之因素」、「態度又惡劣,拿出來法庭的東西又是這樣,一拖再拖」、「那建商就不該簽約時打包票,簽約後前收著屁股拍拍」、「只希望不要在有購屋名眾再被這間建設所欺騙,這在地方上真的很多人被他們騙過,但大家都鼻子摸摸」、「這些無理的設施,全皆是建商初始打包票,說一切沒問題,欺騙多位購屋者,簽好契約,做不到,再推給外包廠商,當然延遲交屋,上文有述,也是種種疏失重點,這是整件過程完整的還原,當中多位無知受騙者,就是太笨了,才會陷入此些困境,只願不要在有人被您所謂的奸商欺騙」、「是的,感受到無良建商的欺騙了」、「簽約前什麼都敢保證,簽約後什麼都不算數」、「一切皆體驗到,連這個都不知道就買預售屋的後果愚人,而您說的不可能,皆是建設公司說的沒問題,之後出事再推給一樣可憐的水電廠商」、「對方不予理會,說要告去告啊,對方急著他的樣品屋要有電,趕快再片看看,有沒有其他無知跟我們一樣的鄉親購買」、「才會說真的是蝦米對抗鯨魚,不要再有受害者,已經夠多位了,讓大家不要再被受害,遭惡劣建商欺騙」、「急著引電,讓其中一件樣品屋有電給新買家觀賞急著繼續賣,已經簽好合約的掛好保證的,不予理會,找協商不成說要告去告」、「真的,希望不要再有人被騙」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致生損害於惠鉅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惠鉅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邱珮姿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爆料公社以「Zih Chiu」之名,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事實,非屬誹謗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7 月間向告訴人惠鉅公司以總價 1,580萬元購買該公司興建之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契約1份在卷足憑(附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7頁至第139頁);而被 告嗣有於上開時、地,在爆料公社以「Zih Chiu」之名,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乙節,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網路翻拍照片在卷足憑(附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23、24、28、31、33、37、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於爆料公社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時,即已約定所購房屋應於106年底交屋,且房屋周圍不可 設有電線桿,然告訴人不僅遲延交屋,且於其所購房屋側邊亦設有電線桿,伊多次向告訴人反應,然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其嗣後查證方知尚有另外三名被害人即柯皓齡、吳先生及李靜瑜亦與伊有相同情形,故伊方於爆料公社張貼指述告訴人有保證上開情節,然嗣卻反悔欺騙及有多人受害之貼文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分為:告訴人是否確有未依其等約定 並拖延交屋時間之情形?又簽訂契約之際,是否兩造有確認 電線桿置放位置?有無其他受害人亦與被告有相同之情即因 告訴人保證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惟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 情,本院茲分述如下: ⑴首就告訴人是否有依約交屋乙節,說明如下: ①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間就本件房屋買賣,除另有書面協議外,以該份契約為唯一之依據。而就本件房屋之交屋期限究為何乙節,除此分買賣契約外,要無其他書面約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就交屋期限事宜,自應以該買賣契約為唯一依據。而該份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已載明交屋期限為「於領得建物權狀八個月內 」,而建物權狀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能領取,依同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民國107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辜不論是否有其他契約之展延事項存在,依兩造約定,惠鉅公司應於107年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其後八個月內取得建物權狀以利交屋。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銷售人員有承諾伊會提前至106年12月底 即行交屋,然告訴人未依約為之云云。 ⒈惟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告訴人最快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107年4月30日,然工程施工多有可能因氣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項而有拖延之情事,此實屬現今社會交易常情,銷售人員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件嗣確依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 1 項但書第3款約定之天災條款,得順延17.5日,另因同條項 第4款之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得順延24日,合計得順延取 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41.5日(17.5日+24日=41.5日),是原 訂期限107年4月30日加計41.5日即107年6月11日為告訴人應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此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5號給付違約金乙案中認定無訛,是銷售人員是否可能應允被告之要求而保證提前交屋,已非無疑。 ⒉而證人蔡婉香即告訴人員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 度訴字第485號給付違約金乙案中,有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 稱:簽約當時我們會大約說在什麼時候,不會保證一定的交 屋時間,因為有時候公家機關會延誤,還有天候不佳也會延誤,伊有說應該沒問題,但蓋的時候有天候不佳等因素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惠鉅公司之協理,本件負責銷售之代銷人員為黃鳳玉,黃鳳玉與被告簽約時伊有在場,被告在簽約的時候一直在講希望我們106 年年底時交屋,但是我們沒有保證,我說我們工程盡量趕看看,但並沒有保證,所以在締約過程中沒有具體提到交屋期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4頁)。另證人黃鳳玉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85號給付違約金乙案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係證稱:被告的弟弟邱良煥在惠 鉅公司上班,在106年12月31日離職,因為被告是在外租屋 ,比較急著住進來,但是防水必須要配合天氣,不然就沒有效果,有跟被告說因為天氣關係,一定會延後,被告也有同意延後交屋,但是還是希望盡快交屋,但沒有說到應於何時交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黃鳳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有詢問黃鳳玉農曆年前可否交屋,黃鳳玉答已有和公司談趕年底交屋,已經盡量在趕,並有催促公司趕工送使用執照等語,是由證人蔡婉香、黃鳳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的確急於入住該屋,告訴人公司員工、銷售人員確有向被告表示會盡快交屋,然未保證確可入住之時間,且嗣後因氣候欠佳而拖延防水工程施作亦已獲被告之同意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就本件房屋交屋期限為何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員工、銷售人員間固有提及盡早交屋乙節,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約定,除有其他書面約定外,以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為依據,而本件確無其他書面約定無訛,自應以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為唯一依歸。況告訴人亦僅應允會盡量配合儘快交屋乙事,惟未曾承諾必於106年12月底交屋,是實難認 告訴人有何保證提前交屋之情事甚明。 ⑵再就被告主張簽立買賣契約時告訴人有保證房屋周邊不得設有電線桿,然告訴人確未依約為之乙節: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房屋契約簽立過程,並未具體約定電線桿設置位置,而係事後方至施工現場討論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乙節,業據證人蔡婉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 第485號給付違約金乙案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母親林鳳珠於 該案中,對此亦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並未保證房屋周遭不會有電線桿,僅保證房屋大門前面不會有電線桿,即正前方道路不會有電線桿對到房屋大門,但並未具體約定電線桿與房屋大門之距離,或確認電線桿所在位置,至買賣契約簽立後,在申請使用執照過程中,告訴人方與被告至現場確認電線桿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②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於系爭房屋契約中就電線桿設置事宜另為約定,且本件房屋所在地區為架空配電區,非地下配電區,故該社區周邊必有電線桿之設置,方得為電力配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告訴人於契約簽立過程就房屋周邊電線桿設置事宜有所約定,勢必需就不得設置電線桿之範圍具體約定,如系爭房屋何方位、何距離範圍內不得有電線桿之設置,始有履行之可能,要非泛以「房屋沒有電線桿」等語口頭約定。而被告之弟邱良煥曾係告訴人之員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85號給付違約金乙案中,亦證稱:伊在惠鉅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期間,雖然沒有遇到不要 電線桿的,但有遇到不要水溝的客人,這種情況是買方跟告訴人都要簽但書,依伊個人經驗,是由蔡婉書簽但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徵於此等特殊約定情況下,必雙方於契約上另為註記方生效力。而綜觀證人林鳳珠、蔡婉香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簽約時並未具體約定不得設置電線桿之範圍,僅被告之母與告訴人所屬銷售協理於完成簽約程序後,談及電線桿設置事宜,原告之母林鳳珠既非該房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就其母所提電線桿設置事宜具體與被告約定,足見兩造於房屋契約簽約過程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周邊不得設有電線桿,亦未具體約定系爭房屋周邊不得設置電線杆之範圍,被告主張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契約簽立過程中為系爭電線桿保證,自不足採。 ⑶末就被告主張亦有其他受害人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有三位被害人分別是柯皓齡、李靜瑜及吳先生亦與告訴人有因購買房屋而生訴訟糾紛,伊才會爆料公社上說尚有很多被害人云云,惟: ①吳先生部分 被告陳稱伊不確定吳先生的本名為何,吳先生是跟伊陳述向告訴人購買之房屋有漏水乙節,惟吳先生究係何人?又係向 告訴人購買何一建案?漏水情節為何?被告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一名為吳昇駿之人曾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與告訴人之消費申訴,然其生有爭議之對象係璞緻建設有限公司,此有宜蘭縣政府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況吳昇駿申訴內容係關涉環境衛生與社區水溝蓋事宜,此亦有吳昇駿所撰寫之申請事由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2頁),然此亦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出售之房屋有漏水瑕疵有間,況亦尚乏證據證明吳昇駿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②柯皓齡部分 被告陳稱:因為伊弟弟之前也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柯皓齡去 看告訴人的房子,告訴人有答應要留門口空間大一點,讓他們可以做生意,後來去看的時候比較小不能做生意,所以他們有打官司等語。然證人柯皓齡於警詢中稱:伊與告訴人間 有買賣房屋之契約關係,現伊與告訴人並沒有糾紛,因為已經協調圓滿解決了,當初被告的弟弟是伊銷售業務員,伊房子有問題,就找被告的弟弟,但被告弟弟已經離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所以有介紹律師給伊等語(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弟弟是伊房屋仲介,因為房子有問題,所以找被告的弟弟,被告的弟弟有介紹律師給我們,後來伊與蔡婉香已經協議好了等語明確(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柯皓齡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1頁),是由證人柯皓齡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曾向告訴人購入房屋,然生有糾紛,惟告訴人確與之協商並解決糾紛乙節甚明,是自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對買方之問題均不予理由,並表示要告就去告之情節甚明。 ③末就被告指述另一被害人李靜瑜部分 被告陳稱:李靜瑜曾以私訊方式與之聯絡,告知其亦與告訴 人間打官司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傳票(本院卷第329頁), 與李靜瑜有訴訟糾紛之對象係璞緻建設有限公司,要非本案告訴人;再者,嗣璞緻建設有限公司亦已與李靜瑜達成和解,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亦難認屬真實。 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況被告就本案貼文所述之內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既經本院認定本案貼文之內容皆不屬實,已如上所述,自難以此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查被告對告訴人於爆料公社所為上開留言,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見被告係意指告訴人係不良建商,多所欺騙,未能依其等約定行事,且就消費者之爭議均置之不理,甚而已有為數不少之消費者受騙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再者,本案貼文張貼於爆料公社為公開之網站,係有破萬之追蹤人數,有爆料公社首頁擷圖1張 存卷可佐,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以「Chiao Chiao 」之暱稱,在臉 書社團網頁「爆料公社」張貼「踢爆宜蘭知名建商惠鉅建設,惡劣銷售手段只未受屋,嫌惡設施延遲交屋樣樣來,違約已成家常便飯」、「嗯啊,同建商在今年也是因為新屋房屋漏水,上法院對簿公堂」、「說今年8/31交屋的,照片上是9/16還是一堆問題」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鵬禧、告訴代理人蔡婉香之指述、暱稱「Chiao Chiao」之人 於同一社團發表上開貼文之擷圖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並無以代號「Chiao Chiao」之暱稱在前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上開貼文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代號「Chiao Chiao」之暱稱在臉書 「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張貼該內容,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預售屋爭議,業經多家新聞、電子媒體於108 年12月6 日刊登在網頁上,供不特定社會大眾觀覽,此有相關網頁列印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67頁),則被告辯稱因買房事情有上新聞,周遭的親友都知道我們的情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本人以代號「Chiao Chiao」之暱稱貼文,且上開貼文內容亦非僅被 告一人知悉之機密訊息,自難僅憑該貼文內隻字片語,逕認此部分貼文係被告本人所發布。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臉書代號「Chiao Chiao」之人於張貼系爭貼文B之前,與被告就此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謂此部分係被告與臉書代號「Chiao Chiao」之人共謀所犯,亦不可採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原判決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被訴以「Zih Chiu」名義所為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購屋乙事產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明知告訴人並未有欺騙或置之不理之情,竟在爆料公社公開發表如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屬實,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 二萬六千至二萬八千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