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祖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葉祖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以證人即高曼君之弟高登宇證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是拿聖誠的名片,上面就是寫執行長,那時候就認為說他是聖誠的執行長;名片給姊姊高曼君了,那時候就是介紹被告給姊姊做燈光的東西,所以才把名片給她的等語,核與證人高曼君證述相符,雖證人高曼君未提出被告之名片佐證,衡情在社會上遺失他人名片所在多有,否則證人高曼君於委託被告處理燈具裝潢工程出問題時,如何循線找到被告任職之聖誠公司,要求聖誠公司出面處理;且民間金額不大之承攬契約,雙方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未簽立承攬契約,而以估價單形式履行契約,此方式亦屬常見,是被告確實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證人高曼君招攬燈具裝潢工程。 ㈡本件被告與證人程淑玲、王聖翔、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聖誠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全部不得兼營與本業有牽連之業務,而負有不得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在外招攬燈具裝潢業務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程淑玲及王聖翔證述明確,且有簽立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對聖誠公司確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參以被告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高曼君承攬燈具裝潢工程,該工程核屬聖誠公司之業務相符,而高曼君依被告指示將工程款匯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然聖誠公司負責人程淑玲就此工程完全不知悉,亦未收到該工程款,嗣因被告未完成施作,亦拒不返還款項,高曼君循線找到程淑玲要求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高曼君及程淑玲證述明確,是被告此舉顯有違其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同時亦造成聖誠公司之商譽損失。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被告於聖誠公司之加保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5日,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惟於107年2月1日,因薪資調整,投保薪資大幅下降為原本之 一半、約等同於最低基本薪資之22,000元,復於107年7月5 日退保(見偵緝卷第199至200頁)。觀諸上開薪資變動狀況,雖得認被告於107年2月1日前,應確如證人即聖誠公司負 責人程淑玲所述係擔任該公司「執行長」,負責業務拓展、開發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17頁);惟於107年2月1日後,被告之薪資既大幅降為最低基本薪資,實難再認被告仍係該公司有權或需要作成決定之「執行長」。又依上開投保資料所示,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5日間,被告雖看似仍任職於聖誠公司,惟據被告所稱,其實際上於107年過年前就已經 從聖誠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43頁),而其所述之離職時點「107年過年前」,與上開降至最低基本薪資之時點「107年2月1日」相符,且觀諸被告用以收取薪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自107年2月1日後,即無以「聖誠公司」或「薪資轉帳」名 目匯入之款項(對照107年2月1日前之106年間,仍有數筆以此等名目匯入之款項,見偵緝卷第139至143頁),故被告所稱其實際上於107年過年前就已經從聖誠公司離職等語,即 難謂絕不可信。縱使如證人程淑玲、證人即聖誠公司總經理王聖翔所稱,被告係於107年7月離職,該公司有給付被告薪資至107年6月底等情(見原審卷第127、161至163頁)為真 ,然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5日間被告既僅有最低基本薪資,足見其至多為該公司之一般員工,應無權就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作成決定,從而亦不再屬於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再者,依現有卷內事證,僅知被告私下向皮蒙特公司招攬燈具裝潢工程之時間為「107年4月前某日」,而無法更進一步確定其具體時點,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於107年2月1日後、107年4月前之某日為該私下招攬行為 ,且皮蒙特公司將設備訂金前款91,620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7年3月31日(見偵緝卷第142、317頁),亦係在此一時段內。如前所述,被告於此一時段至多為聖誠公司之一般員工,不屬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況且聖誠公司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郭佳雯亦稱:該公司並無約定員工不得在外私接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是被告即使於此一時段有該私下招攬行為,其亦非屬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主體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證人高曼君雖稱:被告有交付聖誠公司之名片,職稱寫執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惟依證人即高曼 君之弟高登宇所證稱:被告是在106年9月的車隊活動聚會時給伊名片,被告就是拿聖誠的名片,上面就是寫執行長,那時候就認為說他是聖誠的執行長,為介紹被告給高曼君做燈光的東西,所以伊把名片給高曼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139頁),可知高登宇於106年9月拿到被告之名片後,嗣 於107年間始將該名片轉交高曼君,而106年9月間被告既仍 為聖誠公司之執行長,則縱使其將印有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之名片交與高登宇,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何況被告嗣後與高曼君之交易過程中,包括估價單、匯款帳戶及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均無提及聖誠公司,此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至被告雖另以聖誠公司股東之身分,與其他股東簽署「合夥契約書」,其第3條規定:「本契約成立後 ,…負責人及股東全部不得兼營與本業有牽連之業務,如因業務策略需要異業結盟或交叉投資則不在此限定範圍」(見偵緝卷第311至315頁),惟「股東」僅係出資者,究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別,不應混為一談,被告縱因兼營業務而違反該股東間「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或有其他損害聖誠公司商譽等利益之情事,亦均屬民事責任之範疇,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祖誠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在聖誠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6樓之4,經營LED照明業務,下稱聖誠公司)掛名「執行長」,屬為聖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與告訴人聖誠公司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契約成立後,…,又負責人及股東全部不得 兼營與本業有牽連之業務,如因業務策略需要異業結盟或交叉投資則不在此限定範圍」,竟基於背信犯意,於107年4月前某日,未先向聖誠公司報備,即私下在外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皮蒙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皮蒙特公司)負責人高曼君招攬燈具裝潢工程(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9,620元,設備訂金前款為9萬1,620元),兼營與聖誠公司 本業相同之燈具業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使皮蒙特公司及高曼君誤認係聖誠公司承包其燈具裝潢工程,而依指示將訂金前款9萬1,620元匯至葉祖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葉祖誠取款後,僅施作部分工程,隨即以各項理由推拖,拒不繼續施作,亦拒不返還款項,而生損害於聖誠公司之商譽等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聖誠公司之代表人程淑玲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聖誠公司之代理人郭佳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高曼君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登宇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聖翔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聖誠公司之代理人郭佳雯於警詢時所提供之E-mail、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記事本、Excel表單、被告與證人高曼君、證人高登 宇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聖誠公司之代理人郭佳雯與被告葉祖誠之E-mail信件內容( 內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通訊軟體IMESSANGE對話截圖)110年1月26日證人高登宇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75937號函及附 件(內容:被告葉祖誠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結果、聖誠公司致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及士林分署陳報狀各1份、支票共3張、聖誠公司為被告葉祖誠扣款紀錄1份、扣 款說明1份及其附件聖誠公司存摺影本1份、銷貨單憑證等、被告與告訴人聖誠公司負責人程淑玲及員工之對話紀錄(內 容:預支薪水)、合夥契約書1份(甲方:世一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證人程淑玲;丙方:證人王聖翔;丁方:被告)、東晁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刑事陳明狀、證人程淑 玲109年9月2日陳情說明書、被告在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9月起至107年某日擔任聖誠公司 執行長、曾於102年9月1日與證人程淑玲、王聖翔、世一通 運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約成立聖誠公司,並約定負責人及股東全部不得兼營與本業有牽連之業務,以及皮蒙特公司和證人高曼君於107年3月31日匯款9162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基隆 分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朋友的公司承作皮蒙特公司之工程,僅有轉介和代收款項,實際上的行為並非我承作合約,雙方沒有訂立契約也沒有開發票,因為工程雙方不認識,證人高登宇希望拿到好的價格,要我去幫忙磋商,證人高曼君相信我於是直接匯款給我;而且當時已告知聖誠公司不管我個人在外面的接案,我也沒有用聖誠公司的名號、報價單、公司資料傳遞給證人高曼君;我在107年過年前就已經從聖誠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聖誠公司之代表人程淑玲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聖誠公司之代理人郭佳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高曼君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登宇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聖翔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高曼君、高登宇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1月26日證人高登宇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75937號函及附件(內容:被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合夥契約書1份(甲方: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證人程淑玲;丙方:證人王聖翔;丁方:被告)、證人程淑玲109年9月2日陳情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 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4月前某日,未先向聖誠公司報備,即私下在外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皮蒙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曼君招攬燈具裝潢工程及收取款項,惟因以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係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證人高曼君招攬業務: 1.證人高曼君固證稱被告曾交付其聖誠公司執行長之名片,但亦證稱找不到該名片,迄至本院110年3月23日審理期日時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81頁),難以證明其所述屬實。 2.證人高曼君與被告間就皮蒙特公司之燈具裝潢工程並未簽立正式契約,僅有一紙被告手寫之估價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85頁),該估價單上亦僅記載燈具採購明細及價 格,並無任何與聖誠公司有關之文字記載,亦非聖誠公司所出具之正式估價單,且被告要求證人高曼君匯入工程款之帳戶為其個人所開設,並非聖誠公司帳戶。 3.觀諸被告與證人高登宇、高曼君就本件工程有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IMESSANGE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 任何與聖誠公司有關之內容(見同上卷第81至101頁)。復 參酌被告與證人高曼君之通訊軟體IMESSANGE對話紀錄,證 人高曼君因本件工程糾紛曾對被告傳送:「你說9/15要來施工。卻無尊守諾言,電話不接,沒關係,我也有錄音及對話訊息,你背信、言而無信,你公司名稱、電話、請告知」、「我請相關人事去你公司找你。你不要再拖延」、「你公司地址請告知」等訊息(見同上卷第99、101頁),顯見證人 高曼君當時並不知被告所屬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基本資訊,故被告是否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證人高曼君招攬燈具裝潢工程,即屬有疑。 ㈣縱被告確以聖誠公司執行長名義向證人高曼君招攬燈具裝潢工程,且因其與證人程淑玲、王聖翔、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聖誠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全部不得兼營與本業有牽連之業務,而負有不得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在外招攬燈具裝潢業務之義務,然如依上開背信罪於僱傭契約適用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不過是履行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被告因簽訂上開條款而負有之不得兼職之義務而言,本屬聖誠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難逕以背信罪相繩,被告行為如造成聖誠公司財產損害,亦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否則,任何違背公司交代任務之人均論以背信罪,當非立法本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施添寶 法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