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旻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旻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申辦本案預付卡是為工作使用,使用方式為上班時插預付卡、下班時插回原本之SIM卡,後來發現預付卡不見了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工作具體內容、工作確實需使用兩門號、本案預付卡確曾用於聯繫客戶等與辯詞相關細節之佐證,且現今行動電話預付卡細小,必當謹慎保管,被告辯稱本案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難認可採。退步言之,縱或偶然遺失,體積甚小之預付卡掉落在範圍甚大之不特定公眾場所,若非細心搜尋查找,顯已難偶然察覺有此輕薄小物掉落在地,竟又恰遭詐欺集團拾獲並恰遭同集團利用於詐欺,此類偶然中之偶然,在經驗法則上可能性極低,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證其辯詞,是否可逕採其辯詞,亦屬有疑。
㈡、更有甚者,現代生活中欲將工作門號、生活門號加以區分者,多以雙卡手機或持雙手機之方式辦理,以利在區分工作電話時,亦可保持個人私生活事務,被告所述之「持單一手機而上下班換卡」之方式,等同於被告在其所稱之上班時間內,將完全自絕於個人生活聯繫之外,甚至形成「被告上班時間只有客戶可以聯絡被告,縱或父母妻女亦無從連繫之,而被告下班時間,縱為有經濟利益甚大之客戶,亦完全無法與被告聯繫」此極為不合理之情況產生,被告上開辯詞,既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且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當無可採之處。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除於108年4月23日申辦本案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當天,同時申辦2支門號外,前於108年3月10日亦申辦5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5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8年7月3日又申辦5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以上均為預付卡門號),另於同年月4月20日申辦2支亞太電信門號,有本院函詢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函復結果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之被告申登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第109至118頁、第127頁),是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申辦達19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就此被告表示當時是於佳鑫公司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故須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預付卡費用會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佳鑫公司【正式名稱應為佳鑫國際洋行,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公司登記資訊】負責人關強威於本院並證稱:當時該公司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類似網路水軍,所以需要許多帳號,而申請網路帳號需要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故有申辦許多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預付卡不是以公司名義申請,但是公司會付錢。預付卡員工可以放在公司或自行保管,工作期間被告會將預付卡帶在身上,公司需要使用時會通知被告,被告就要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若果於工作上有隨身攜帶大量SIM卡,且時常抽換之需求,參以SIM卡之體積甚小,拔下時是否收藏妥適,時間較為倉促時,未必能即時確認,衡情攜帶外出時確有如被告所述遺失在外之可能。
㈡、又SIM卡雖體積小,但因包含金屬材質,於有光源時會反光,並非難以辨識之細小物品,況掉落時亦不見得是掉落地面,若是掉落於顏色單一或配色簡單之座位桌面或椅面上,也可能一看就發覺該SIM卡之存在。被告離去時,若因不知遺失而未回頭查看,固然無從發現該SIM卡掉落之事,但之後到該處乘坐者,多有時間觀察桌面或椅面,自有可能因此發覺有SIM卡遺落該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遺落不特定之公眾場所即難以發覺查找,略嫌速斷。至於本案SIM卡遭人拾獲後恰巧是直接落入詐騙集團手中,或是遭拾獲者有償、無償輾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機率固然甚低,但並非絕不可能發生,況前述被告於108年間所申辦近20門號之預付卡中,目前亦僅見本案SIM卡遭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使用,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能僅因恰好遭詐騙集團拾獲,或該拾獲者日後恰好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絕不可能發生,進而認必定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㈢、綜上,被告固無法證明本案SIM卡確為遺失,但已舉證說明其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有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時常抽換之需求,衡情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是本案即不能僅因有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曾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從事詐騙行為,即遽認必為被告本人基於幫助詐欺或其他不法犯意而提供該SIM卡供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旻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109 年
度簡字第5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旻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旻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 年4 月23日,向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以不詳方式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5 月13日上午某時,以本案門號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
思穎,佯裝為告訴人之親戚向其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另
案被告許泰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 年4 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之星公司三重中華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預付
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使用過這張預付卡,因為我當時想要接網路設計案子的業務
,我想區分私人號碼與工作號碼,所以除了平常使用的門號
,我又辦了這張預付卡,我上班時間手機會插預付卡,下班
時間再插回原本的SIM 卡,後來我發現預付卡不見了,可能
是在台中高鐵站掉了,因為我的案子常在台中,我發現預付
卡遺失之後沒有處理,因為裡面錢也剩下不多,我沒有把預
付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之
星公司三重中華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嗣於108 年
5 月13日前某時,該預付卡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某時,由其中某成員以本案門
號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人之親戚向其借款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
元至另案被告許泰維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外(見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卷【下稱偵5871號卷
】第24-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另案被
告許泰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下稱偵12750號卷】第7-10頁、1
1-12頁、60-63頁、77-78頁、157-161頁),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許泰維之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12750號卷第15頁、29頁、31頁、13頁、93-
96頁、49-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申請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詢台灣之
星公司關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開卡儲值金額、使用期間儲值
狀況、停用情況與預設密碼等事項,經台灣之星公司回覆略
以:本案門號預付卡於108 年4 月23日開卡時儲值金額為60
0 元,108 年5 月10日以補充卡IVR 語音儲值300 元,108
年5 月14日因165 反詐騙專線斷話;一般預付卡以IVR 語音
儲值時,用戶需要輸入儲值密碼,系統會判斷密碼正確或錯
誤,並播報儲值成功或錯誤之原因,當儲值成功,語音會播
報本次儲值金額和剩餘金額,使用到期日為何日,當儲值失
敗時,語音會引導用戶確認輸入密碼之正確性,或重新購買
補充卡,或是回到購買地點確認,補充卡需要在門市購買,
門市人員不會核對購買人之證件,本案補充卡於107 年11月
12日自門市售出,108 年5 月10日經消費者儲值,4G預付卡
之原廠預設密碼均為「0000」,客戶得另外更改密碼等節,
有台灣之星公司110 年2 月18日傳真回函暨所附預付卡儲值
紀錄、110 年4 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00421010號函各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85
頁、105 頁、107 頁、111 頁)。是依上開函覆與說明可知
,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預設密碼為各家電信公司通用之「0000
」,並無個人識別性(如申請人之身分證後4 碼或需自行設
定密碼),且儲值時亦無需再次核對申請人證件,因此拾得
或竊得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人若有使用門號SIM 卡之經驗,實
有可能輕易猜出密碼,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插入其行動電話啟
用門號加以使用,甚至於通話費用盡時自行購買補充卡加以
儲值,而完全不需知悉該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年籍身分資料
。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方式,固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相
同,需由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詳加核對身分後方得租用,惟預
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有儲值額度上限,儲值金額僅為數
百元或數千元不等,如未繼續儲值,該預付卡門號將於有效
期限屆滿後自動失效,即無法再行撥打電話或使用網際網路
,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辦理掛失停用,至多僅受
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
,若不予及時掛失,恐有遭他人在一定期間內盜用,且因此
衍生無可預期上限之高額電信費用將全數由原門號申請人負
擔之危險,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及
管理之態度上,即未必如使用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樣嚴
謹,倘若在預付卡遭竊或遺失後,未予報警處理,亦未掛失
停用、補發,此舉尚可理解,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遺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未向電信公司申辦
掛失停用或為其他積極處理等語,尚無悖於常情,縱被告有
所輕忽而未妥善保管本案門號預付卡,亦未及時辦理掛失停
用,仍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本案門號預付卡是於抽換
使用時不慎遺失等情節不合常理,且詐欺集團所使用者必為
知悉來源、可實質掌控之門號,以免SIM 卡於詐騙過程中遭
鎖卡而無法使用徒增困擾,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衡諸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狀況,一人申辦數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使用之情況並非少見,故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將數張SIM 卡視
需求輪流插入同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而於抽換過程中不慎遺
失之可能。又從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取財物之過程觀之,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僅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工具,不涉及保有最後詐欺犯罪之所得,且使用時
間通常相當短暫並富有彈性,重要性甚低,即使突遭原申辦
人停用,亦可立刻更換其他門號續行詐欺行為,不至於使詐
欺犯行無法遂行,故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可以透過收購之方式
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亦有經由撿拾、竊取等方式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辯
稱其本案門號預付卡只是單純遺失,並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
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
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