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采琳(原名:楊采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采琳(原名楊采淋)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被 告 楊淵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采琳、吳來居恐嚇取財未遂及吳來居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采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來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宜有意承攬宏匯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宏匯凱悅嘉軒酒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資本額不符,委託陳永鏻尋覓包商,陳永鏻即將上情告知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承公司)負責人楊采琳(原名楊采淋,為陳永鏻配偶胞姊),而新立承公司無實際工班,遂由新立承公司業務經理張慧欽轉介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負責人張志偉承攬,經與宏匯公司初步議價後,張志偉認為可行,乃於民國107年9月4日與楊采琳、吳國宜簽立會議記錄,約定相關事宜(下 稱會議約定),然經數次議價後,張志偉認加計相關設備規格條件,將不符合會議約定大自然公司應得利潤,無意承作,吳國宜即商請張志偉借用大自然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439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言明實際 由鉅暘公司承作。詎楊采琳於108年2月間得知上情,認前開會議約定仍然有效而有佣金請求權,竟與吳來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5日委託吳來居以系爭工程仲介佣金為名向張志偉索取1800萬元,約定吳來居可獲得款金額20%至30%之報酬。吳來居即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 自然公司,向張志偉恫稱:「……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 …一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到30個小弟直接 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 心裡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偉,向張志偉索取1800萬元,惟張志偉並未付款。 二、吳來居受楊采琳委託向張志偉索取仲介佣金,遭張志偉以無給付義務為由拒絕,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即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張志偉提告行為,遂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上 午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大自然公司庭院,揚言:「我這條官司,現在不起訴,我們說實在的……這口氣我自己吞不下去, 我不玩了,我不玩,我叫一些吼,不怕事情的和他們玩……」 、「不用走民事,我就絕對再來搞你,我告訴你,我一定吞不下去」、「我現在講,兄弟,你知道吼,這件事的嚴重性,我跟你講,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都不要玩了吼,讓一些欠錢的去玩,和一些吃官司的去玩」,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偉,張志偉在上址大自然辦公室內聽聞上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采琳、吳來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 至172、242至2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采琳、吳來居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采琳辯稱:被告楊采琳與吳國宜、張志偉之107年9月4日會議約定經三方簽立,為有效之契約,不因吳國宜、張 志偉於107年10月1日另訂合作協議而終止,大自然公司事實上既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楊采琳即有以決標價格1億4778萬元(接近1億4800萬元)與1億3000萬元價差計算之佣金 請求權,不能因張志偉片面主張為借牌關係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楊采琳向大自然公司請求支付1800萬元,於法有據;且被告楊采琳經楊淵琛介紹,委託吳來居出面與張志偉協商,對於吳來居具有幫派背景並不知情,更未授意吳來居以恐嚇手段行事,108年4月3日案發當時亦不在場,自不應令被告 楊采琳就吳來居之行為共同負責云云。被告吳來居辯稱:楊采琳委託被告吳來居向大自然公司收取佣金,係以107年9月4日三方協議為據,被告吳來居合理信任該協議為有效之約 定,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張志偉雖否認債務,但並未舉證,被告吳來居僅是要求釐清雙方關係,以張志偉出入有小弟陪同,其本人更涉有犯罪前科,實不可能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楊采琳、吳來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⒈鉅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國宜前有意承攬宏匯公司系爭工程,因資本額不符,委託陳永鏻尋覓包商,陳永鏻即將上情告知其配偶胞姊即新立承公司負責人被告楊采琳,而新立承公司無實際工班,遂由新立承公司業務經理張慧欽轉介大自然公司負責人張志偉承攬,經與宏匯公司初步議價後,張志偉認為可行,乃於107年9月4日與被告楊采琳、吳國宜簽立會議 紀錄,約定日後大自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仲介佣金計算、給付方式,而被告楊采琳於107年10月1日經吳國宜通知大自然公司不願承攬,原無後續,但於108年2月間又經吳國宜告知系爭工程終以借牌方式以大自然公司名義承攬,由鉅暘公司實際承作,認前開會議約定應仍有效,即於108年3月15日委託被告吳來居出面向張志偉索取1800萬元之仲介佣金,約定被告吳來居可獲得款金額20%至30%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128至1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71、72、74、75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6、57、227、228、229頁、本院卷第173、174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正反面、103至104頁反面、原審卷第196至226頁),並經證人張慧欽於警詢時(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國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續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230至244頁)、證人陳永鏻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證述無訛,且有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 (偵卷第1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101至111頁)、108年3月15日委任書(偵卷第78頁)、通聯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0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吳來居受被告楊采琳委託,於108年4月3日以恐嚇方式向 張志偉索取1800萬元佣金: ⑴被告吳來居受被告楊采琳委託,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自然公司,以仲 介佣金為名,向張志偉索取1800萬元,而向張志偉稱:「…… 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一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 公司我會叫2到30個小弟直接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 、「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心裡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惟張志偉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4至10、127至128頁、偵續卷第74頁、原審卷第57、58、92、93、357至358、374至378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103至104頁反面、原審卷第204、211、212、219頁),及證人曹米芳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0頁反面、23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6頁)、證人吳國宜於偵查中(偵續卷第46頁)證述明確,且有108年4月3 日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4、39頁),此情洵足認定。 ⑵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 …一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到30個小弟直接 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 心裡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等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將採取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相對人因此有「要珍惜」、「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之必要,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被告吳來居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吳來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松聯幫的,張志偉依照契約要賠償楊采琳1800萬元,所以我去幫忙協調,我說我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就是因為我有幫派的身分,可以幫他們處理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卷 第229、366頁),再按被告吳來居所稱:「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心裡有個底」,以google搜尋關鍵字「吳來居」,即可查得「松聯幫炒都更汽油彈丟進住家(100年2月17日)」、「松聯幫插不進刑大新大樓土方找人開槍槍手自知難逃投案(107年1月29日)」、「松聯大哥恐嚇建商險波及馬大姊(100年2月17日)」等新聞報導,內容提及「松聯幫老大『荔枝』吳來居」、「松聯幫……主要業務在於暴力討債……掌權 者是『荔枝』吳來居……」、「松聯幫老大吳來居夥同手下,涉 嫌暴力討債並介入都更恐嚇勒索案,若遇不從,便教唆成員扔擲汽油彈縱火……」,有google搜尋資料存卷為憑(偵續卷 第13頁正反面)。再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偵卷第37至77頁反面、111至118、120至121頁反面、偵續卷第15至19頁),被告吳來居於108年4月3日前後,確有多 次帶同不明人士在大自然公司前徘徊,而有向張志偉展現其勢力以形成壓力之舉動,益徵被告吳來居並非以和平理性方式要求張志偉履行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內容。被告吳來居 所為上開言語,為加害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以當時環境、雙方互動經過客觀觀察,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全之畏怖感受,而於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限制,自屬恐嚇行為。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采琳委託被告吳來居向張志偉索取佣金,其報酬以得款金額20%至30%計算,此經被告楊采琳、吳來居一致供承無誤(偵續卷第74頁),而被告楊采琳依會議約定主張1800萬元佣金請求權,若循訴訟途徑僅需繳納裁判費用約17萬4000元,然在張志偉業以其議價結果加計相關設備規格條件,將不符合會議約定所定大自然公司應得利潤,無意承作,而與吳國宜另訂合作協議改以借牌方式從事,並請吳國宜轉達,故不負仲介佣金給付義務作為抗辯,其訴訟程序勢必曠日廢時,並有舉證問題,為此尋求第三方介入,被告楊采琳不惜以得款金額20%至30%之高額報酬(以1800萬元計算為360萬元至540萬元)委託被告吳來居出面,絕非單純「瞭解對方主張」、「協商給付金額」,而是有借助被告吳來居之特別需求。被告吳來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以前有加入幫派,我說我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我有幫派身分,可以幫他們處理等語不諱(原審卷第229頁),尤以上開 有關「松聯幫老大吳來居」之新聞報導,均係網路上可輕易查悉之資訊,被告楊采琳委託被告吳來居任事,對於被告吳來居之身分、背景、條件、信用等攸關達成取款目的實現可能性之相關資訊,絕不可能不事先瞭解,率爾允以鉅額酬勞之理。參以被告楊采琳於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日接獲 「曹小姐」傳送訊息:「就沖著您的犯後態度不良好,還是依然執意要奶枝(應指被告吳來居)先生找大自然恐嚇取財。您們這幫人已經失去令人尊重的人格了!法院見」、「您 讓黑道來一次,我就報一次警」,未見有何回應解釋,亦無驚異之情,有通訊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39至142頁),被告楊采琳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查係108年12月18日,偵卷第148至150頁反面),我就跟吳來 居說我要做生意,並且解除委任叫他不要再處理了等語(原審卷第377頁),被告楊采琳知悉被告吳來居以恐嚇方式索 取佣金,並無異議,直至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 為不起訴處分後,始解除其委任,益徵被告楊采琳委託被告吳來居,確係利用其幫派背景達到向張志偉索取仲介佣金之目的,因而願於事成後分配被告吳來居高額報酬,對於被告吳來居上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⒊被告楊采琳、吳來居向張志偉索取1800萬元仲介佣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楊采琳與吳國宜、張志偉於107年9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 會議記錄:「本案所有設備採購工項,吳董事長允諾設備廠商依大自然提承攬價格降百分之十的價格,設備廠商的付款條件票期約60天至120天不等。確保本案大自然公司承攬 總金額新台幣壹億參仟萬元(含5%營業稅),得標價之差額50%於簽約後,由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開立發票向大自然 公司請款,大自然公司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每張壹佰萬元開五張支票),票期算大自然簽約完成日起算5個月為到期 日;另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於大自然向業主計價後分三張支票支付給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票期另訂。大自然公司支付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的票款,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會提出同金額的相對保證票給大自然公司作擔保本案的執行至本案結束為止。其他剩餘款,待工程結案時,再行討論撥補事宜。」(偵卷第109頁)作為大自然公司日後承攬系爭 工程之仲介佣金計算、給付方式約定,其固以「會議記錄」之形式簽具,然仲介契約法無明文為要式契約,鉅暘公司、新立承公司、大自然公司三方當事人就權利義務既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且本案不論被告楊采琳或吳國宜、張志偉於偵審過程,咸未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正,自應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⑵關於上開會議約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證稱:當初楊采琳透過張慧欽與我公司曹米芳接觸,說這個案件1億5000萬元 可以拿到,問我1億3000萬元要不要接,這個價差由他們中 間的公司收取當利潤,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中,鉅暘公司 或新立承公司可以向大自然公司收取的款項,就是這個差額,大自然公司則是在1億3000萬元的範圍內去尋找報價最低 的下包(偵卷第103頁反面);楊采琳說這個工程她已經談 了一陣子,她給我標單和圖面,說會從1億6200萬元、1億5800萬元承接,我的成本給我1億3000萬元,這是8月中旬的事情,我就趕快評估計算,第一次去宏匯公司議價,確實對方是提出1億6200萬元,跟楊采琳說的一樣,所以第一次議價 回來,我覺得差不多,就先簽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當時 的版本是先用1億5800萬元估算;這種工程案件他們中間公 司會去找真正有資歷、可以施作的廠商,由他們去談一個檯面上的承接金額,本案1億3000萬元是我施作的金額,吳國 宜本身就是做配電盤的廠商,他承諾我設備採購品項會有1 億3000萬元的10%的毛利,就是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第1點 ,1億3000萬元與得標合約價的差額就是佣金,是鉅暘公司 或新立承公司要拿的,對我來講這個差額不是我的,所以我才幫他們把兩家公司的名稱都寫上去,並不是我與兩家公司分別協議,他們是一起的;依照107年9月4日會議記錄,我 就是實得1億3000萬元,實際得標金額會高於1億3000萬元,當時預估大約會是1億5600萬至1億5800萬元間,中間就有大約2000多萬元的差額是他們的佣金,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會先開發票向大自然公司請領其中50%、也就是1000萬元, 所以就約定第一個500萬元用5張支票支付,第二個500 萬元分成3 張支票,票期另訂,這是50%的部分,剩下的佣金依 照第4點約定,就等工程結案時再計算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98、200、201、202、217、223至225頁),證人吳國宜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107年9月4日簽會議記錄時,這 個案子是1億6000多萬元,還在議價中,大自然公司願意以1億3000萬元承作,得標價與1億3000萬元的價差就是仲介費 用,其中50%由鉅暘公司或新立承公司開發票向大自然公司 請款,不過我和楊采琳還沒有約定分配比例,我們兩家都是仲介,還有其他人,當時只有我們兩家公司在,所以都寫上去,也都可以收取上開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0、242頁),是依107年9月4日會議約定,鉅暘公司及新立承公司仲 介系爭工程,倘大自然公司確實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楊采琳(新立承公司)與吳國宜(鉅暘公司)自得依會議約定請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承攬價格與1億3000萬元間之差額作為仲介 佣金,並應依前開會議約定內容計算支付。 ⑶而張志偉於前開會議約定簽立後,經數次議價結果,認依宏匯公司要求之相關設備規格條件,將不符合會議約定所定大自然公司應得利潤(即1億3000萬元之10%,1300萬元),已無意承作,因吳國宜商請借用大自然公司名義,始由大自然公司於107年9月27日以1億439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言明實 際由鉅暘公司承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采琳一開始給我的標單內容沒有限定廠牌,說廠牌是開放的,只要符合CNS國家標準就可以,估計可以 用1億5800萬元承接,但後來議價時,金額從1億6200萬元開始掉,甚至掉到1億4000多萬元,而且後來要求的品牌都是 進口的,導致我的成本超出1億3000萬元,跟原來會議約定 的內容完全不一樣,我為此曾向楊采琳抱怨,9月下旬我評 估結果決定不接了,但吳國宜說這個案子他已經規劃很久,如果不做會導致他信用發生問題,影響其他案子,拜託我類似用公司借牌的方式,大自然公司不實際施作,只負責出管理費,資金由大自然公司帳戶進出,但是是另外記帳的,吳國宜自己去找工地主任、人員、品管掛在大自然公司名下來執行,並且在107年10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確認大自然公司不用支付仲介佣金,新立承公司那邊就由吳國宜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19頁),與證人吳國宜證稱:當初是楊采琳介紹大自然公司,如果依照一開始的約定去執行,我也能分到佣金,可是楊采琳給了張志偉一些錯誤的訊息,原本說的簽約金額是1億6200萬元,後來弄到1億4000多萬元,已經有落差了,而且楊采琳說設備規格、品項可以更換,但宏匯公司要求國外廠牌,不能更改,因此有價差,張志偉認為不敷成本就不做了,可是案子是我去接的,這樣會害到我,而且系爭工程屬於BOT,有時間限制,最後就由我用鉅暘公 司跟大自然公司借牌來做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9頁),互核尚無二致,並有宏匯公司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議價紀錄及107年10月1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259至267頁),固可認定。惟另一方面,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7日決標,由大自然公司以1 億4393萬元承攬,有宏匯思源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佐卷可證(原審卷第269頁),張志偉亦坦承以大自然公司名義得標 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偵卷第103頁反面),並陳稱:107年9月26日我與吳國宜正式講好,整個案件以大自然公司標案 ,吳國宜自己要跟楊采琳協調,我認為不是借牌,雖然工程是吳國宜在做,不過財務還是大自然公司負責等語(偵續卷第69頁),且證人張慧欽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協助牽線新立承公司與大自然公司,據我所知,大自然公司後來有承攬系爭工程,我於108年4月8日在新立承公司遇到張志 偉及曹米芳,曹米芳親口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包這件工程,並且願意賠償750萬元,但我不清楚這750萬元是怎麼來的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即鉅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國宜做宏匯這個工程,沒有使用鉅暘公司的工班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復據被告楊采琳提出大自 然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合約書、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作連絡便函、張志偉調度人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偵卷第75、133、134、135、136至137頁)。再者,證人吳國宜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由於楊采琳講的條件和實際情況不符,張志偉說大自然公司不做了,當下我有打電話給陳永鏻,因為楊采琳是陳永琳介紹來的,陳永鏻說會聯絡楊采琳,之後陳永鏻回電給我,說楊采琳也不做了,就由我直接跟大自然公司這邊解決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與證人陳永鏻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吳國宜跟我說系爭工程的事情,他的公司沒辦法簽,請我去找人,我就介紹給楊采琳,因為楊采琳人脈較廣,後來是她朋友張慧欽介紹大自然公司,我就帶吳國宜去大自然公司,之後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吳國宜也不曾聯繫我說大自然公司不接系爭工程的事情,我根本無權過問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明顯扞格;依本案事證顯示時序,倘吳國宜於107年9月27日前得知張志偉無意承攬系爭工程,經告知被告楊采琳後,已商得張志偉同意出借大自然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7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卻於107年10月1日始傳送訊息予被告楊采琳稱:「他」、「不要做了……」、 「大自然」、「等一下見面聊」、「事情大條」(原審審易卷第107頁)」,將大自然公司不願承作一事通知被告楊采 琳,被告楊采琳與張志偉對於前開會議約定之效力存否借牌虛實各執一詞,應係吳國宜是否如實傳達、說明大自然公司於107年9月27日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委所致。而有關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民法定有一定要件,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終止,其由一方當事人解除、終止契約者,須他方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其他事由,並應經催告程序,於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更應由其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均經民法第254條至第263條規定甚明,並於各種之債定有相關程序。張志偉、吳國宜於會議約定簽立後,雖於107年10月1日另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終止前開會議約定(偵卷第33頁),惟被告楊采琳、新立承公司並非該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不能認為有與吳國宜、張志偉另立新約而解除或終止原會議約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107年10月1日另訂合作協議書一事,我本人沒有通知楊采琳,我也沒有確認,這部分是吳國宜自己要去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03、207頁),證人吳國宜則證稱:我沒有把107年10月1日合作協議書給楊采琳看,是108年間楊采琳 打電話給我,她輾轉得知大自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她認為大自然公司有做,才來問我,我跟她說是我借牌,不然我下不了台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縱然被告楊采琳對於吳國宜、張志偉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終止會議約定一事,並不知悉,是原會議約定究否經契約當事人合法終止或解除,張志偉是否因被告楊采琳提供之資訊誤判成本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或有其他歸責、抗辯事由等,均有待雙方協調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然吳國宜已於107年10月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楊采琳告知大自然公司不願承作之旨,言明「見面再聊」,以其合約牽涉鉅額佣金之利益,被告楊采琳當下未再深究原因,亦未嘗試再與張志偉或宏匯公司溝通協調,時隔數月後,因得悉大自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經吳國宜解釋為借牌關係,仍自認會議約定仲介佣金支付條件業已成就,逕自透過吳來居之幫派身分,向大自然公司張志偉請求支付高額佣金,即有悖於情理。 ⑷況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對被害人有 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被告楊采琳取得有關大自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相關資訊,認前開會議約定仍然存續,且所定佣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據此主張權利,雖非無據。然依該會議約定內容,倘大自然公司確實承攬系爭工程,新立承公司、鉅暘公司僅能先請求大自然公司支付半數佣金,三方並已具體估算其金額為1000萬元,餘待工程結案時再行撥補,且依證人吳國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鉅暘公司、新立承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仲介人,尚未約定分配比例(原審卷第241、242頁)。更有甚者,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7日決標,決標金額1億4778萬元,然 依議價補充說明應扣除現場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含接地筏基至地下一樓樓地板預埋管及拉線工程款385萬元,故工 程承攬總價為1億4393萬元,此觀卷附宏匯思源股份有限公 司備忘錄即明(原審卷第269頁),且被告楊采琳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吳國宜跟宏匯公司談好金額大概在1億4500萬元 到1億5000萬元間,但要扣掉500萬元,因為他們還沒進場之前,宏匯公司有叫臨時水電來做,宏匯公司在會議當中就有講過,如果大自然公司進場要先扣除前面500萬元施工工班 的費用,這部分與我是沒有關係的;107年8月31日吳國宜告訴我的底價是1億4900萬元,實際決標價格是1億4800萬元左右,扣除先前進場的基礎工程剩下1億4300萬元左右等語( 原審卷第244、340、349、350頁)。則被告楊采琳仲介大自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會議約定內容,其佣金支付條件縱已成就,亦僅能請求支付其中1000萬元,餘應俟工程結案時再行計算撥補,復於議價過程已知悉宏匯公司此間曾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故得標金額必須扣除支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自知該部分與其無關,於計算佣金時,應將非由大自然公司承攬部分扣除。被告楊采琳深諳上情,仍以1億4800萬元計算,以仲介佣金為名向張志偉索取1800 萬元,既無視共同權利人鉅暘公司部分,且逾三方訂有給付方式之1000萬元或大自然公司承攬總價1億4393萬元甚鉅, 並不相當,顯有虛增浮報之情,自屬欠缺適法權源。被告楊采琳依會議約定主張權利,卻以恐嚇方式向張志偉要索與約定內容不符之款項,足使張志偉懼於身體、財產之危險,在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之情況下,支付超出義務範圍之款項,自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而被告吳來居自承受被告楊采琳委託,依會議約定向張志偉索取佣金,而有協商權限,對於被告楊采琳設定之底線及其計算方式自當有所認識,始得於協商過程為符合委託意旨之數額增減,且被告吳來居能說明因締約對象為張志偉,無法向吳國宜主張之理由,及「大自然承攬宏匯工程案,實際簽約金額為1億4800萬元,但發包成本是1億3000萬元,多出來的1800萬介紹費用,其中500萬元是吳國宜的,其他的由楊 采淋分配」等梗概(偵卷第4至10頁),顯見其受委託時已 由被告楊采琳提供相關訊息,並於108年3月18日前往大自然公司聽取張志偉、吳國宜之說明(偵續卷第37、38頁),尤以被告吳來居受被告楊采琳委託向張志偉索取佣金,係按實際得款數額20%至30%計算報酬,是能取得之金額越高,利潤將越為豐厚,其對被告楊采琳為節省時間及訴訟成本,不循訴訟途徑,以鉅額報酬委託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吳來居取款,再以虛增仲介費用之方式轉嫁張志偉負擔,應有認識,而與被告楊采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⒋從而,被告楊采琳明知該三方會議約定明定大自然公司僅需支付其中1000萬元,餘尚待計算找補,且鉅暘公司吳國宜為共同權利人,並應扣除由無關之第三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金額將遠低於1800萬元,仍為轉嫁委託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吳來居取款之報酬,故意以1億4800萬元計算差額,要求 張志偉支付1800萬元仲介費,更已逾越會議約定載明仲介費係由鉅暘公司及新立承公司共霑,暨分配比例尚未約定之實情,其逕自主張之超額部分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與被告吳來居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委諸被告吳來居以恐嚇方式向張志偉強行索討,其等恐嚇取財行為,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吳來居恐嚇)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05、206、219至22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附卷足資佐證(偵續卷第21、25至26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108 年12月30日錄音光碟無誤(偵續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85至88、94至97頁),俱徵被告吳來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佐以被告吳來居前於108年4月3日 已令張志偉透過網路搜尋其身分,彰顯自己曾為松聯幫老大,曾有丟擲汽油彈等暴力討債行為,且被告吳來居此前已有多次糾集人員在大自然公司附近徘徊之情事,其於108 年12月30日再以「……這口氣我自己吞不下去,我不玩了,我不玩 ,我叫一些吼,不怕事情的和他們玩……」、「不用走民事, 我就絕對再來搞你,我告訴你,我一定吞不下去」、「我現在講,兄弟,你知道吼,這件事的嚴重性,我跟你講,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都不要玩了吼,讓一些欠錢的去玩,和一些吃官司的去玩」等詞,為加害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以當時環境、雙方互動經過客觀觀察,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全之畏怖感受,自足生危害於張志偉之安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采琳、吳來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采琳、吳來居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楊采琳、吳來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吳來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吳來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依原審勘驗107年12月30日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吳來居該次前往大自然公司,表明來意抱怨對方報案「你們,板橋他也告,市刑大無關他也告」,依曹米芳之回應係指「楊采琳上周刊在講話」一事,被告吳來居繼之又稱:「我這條官司,現在不起訴……這口 氣我自己吞不下去,我不玩了,我不玩」,經曹米芳回稱:「你去走民事啊」,被告吳來居即答稱:「不用走民事,我就絕對再來搞你,我告訴你我一定吞不下去」、「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都不要玩了,讓一些欠錢的去玩,和一些吃官司的去玩」、「今天要不是有債務,今天我一定恐嚇取財我跑不掉,對不對?這個事情我已經不了解,但是再來和我無關 了,也不用讓你為難」(原審卷第94至97頁),依其對話前後連貫意旨,被告吳來居所稱:「不用走民事」,顯係「我不玩了」、「這個事情我已經不了解,但是再來和我無關了」,即無意繼續介入處理系爭工程佣金問題,但因遭張志偉提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張志偉是虛偽否認債權興訟「你們,板橋他也告,市刑大無關他也告」,因而「吞不下這口氣」,過程中並無索取金錢之言語,可見被告吳來居上開恫嚇行為純係發洩情緒,表達不滿,而非以索取財物為目的,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吳來居罪名與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以期適法。 ㈢被告楊采琳、吳來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來居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01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 被告吳來居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不知自律,於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等罪,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采琳、吳來居以恐嚇方式向張志偉索取金錢,惟張志偉並未付款,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來居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楊采琳、吳來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楊采琳、吳來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采琳、吳來居執以主張仲介佣金之會議約定,其效力是否存續,尚待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縱效力存續被告楊采琳亦僅能與鉅暘公司共同請求支付其中1000萬元,餘應俟工程結案時再行計算撥補,原審遽認被告楊采琳於前述會議約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就所請求之1800萬元仲介佣金俱屬不法所有之意圖,稍嫌率斷。 ㈡被告楊采琳、吳來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楊采琳、吳來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吳來居之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采琳仲介大自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縱依前開會議約定得請求支付佣金,然其明知可請求金額遠低於1800萬元,為節省時間及訴訟成本,以鉅額報酬委託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吳來居利用恐嚇手段,索取款項,為此虛增仲介費用轉嫁張志偉負擔,其等法治觀念欠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張志偉惶惶終日,不得安寧,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楊采琳、吳來居之素行,各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9、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0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及涉案情節,復念張志偉遭恐嚇取財,及時報警處理,並未支付款項受有金錢損失,暨被告楊采琳、吳來居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張志偉達成和解,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吳來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吳來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吳來居不 思檢討自身恐嚇取財行為,僅因遭張志偉提告,未以理智方式處理訴訟問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吳來居之犯罪手段、情節,參酌被告吳來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育有三女皆已成年,從事花藝裝飾資材批發公司工作,處於虧損狀態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0頁),暨 被告吳來居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張志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來居與張志偉接觸源起受託索取仲介佣金,其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 前往大自然公司,再度以言詞恫嚇,並稱:「不用走民事」,顯然即指先前1800萬元佣金一事,不待明確談及金錢數額,仍可判斷為索取金錢之目的,原審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妥適。 ㈢經查,被告吳來居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大自 然公司,雖有「不用走民事」之言語,然依原審勘驗當日錄音光碟顯示之對話前後文連貫意旨,被告吳來居所稱:「不用走民事」,應係「我不玩了」、「這個事情我已經不了解,但是再來和我無關了」,即無意繼續介入系爭工程佣金問題,但其遭張志偉提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滿張志偉虛偽否認債權興訟,因「吞不下這口氣」而來,可見被告吳來居此次恫嚇行為旨在表達不滿,而非以索取財物為目的,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吳來居經撤銷改判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合於定刑之要件,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各次犯行與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琳為新立承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偉為大自然公司之負責人。緣鉅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國宜)於107年間承包「宏匯凱悅嘉軒酒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 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因鉅暘公司資本額不符,遂協請被告楊采琳協助,惟因新立承公司並無實際工班,遂由新立承公司業務經理張慧欽(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介由大自然公司承攬。嗣經吳國宜、被告楊采琳、張志偉於107年8月至9月期間,經數次召開評估會議後, 因張志偉不願承作本件工程,新立承公司亦無能力承作,遂由吳國宜以借牌方式向大自然公司借用工程承攬資格,並以1億4393萬元標價承攬本件工程,而由鉅暘公司實際承作。 被告楊采琳明知新立承公司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轉包,竟仍與被告楊淵琛、吳來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本件工程仲介報酬1800萬元為名義,由吳來居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上址大自 然公司,對張志偉恫稱:「…公司資本額4億,你要珍惜…一 般我的作法…」、「如果是一般小公司我會叫2~30個小弟直 接進來處理,那會人心惶惶…」、「我認為你google一下喔,心理有個底,不要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大家受到傷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吳來居再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上址大自然公司,對張志偉恫稱:「我這條官司 ,現在不起訴,我們說實在的,我不是對你講,這口氣我自己吞不下去,我不玩了,我不玩,我叫一些吼,不怕事情的和他們玩,和你沒關係」、「不用走民事,我就絕對再來搞你,我告訴你,我一定吞不下去」、「我現在講,兄弟,你知道吼,這件事的嚴重性,我跟你講,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都不要玩了吼,讓一些欠錢的去玩,和一些吃官司的去玩」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惟張志偉均未就範。因認被告楊淵琛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楊采琳就108年12月30日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采琳、楊淵琛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楊采琳、楊淵琛、同案被告吳來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證人吳國宜之證述,及鉅暘公司、大自然公司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采琳、楊淵琛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采琳辯稱:本案在檢察官第一次為不起訴處分後,我就跟吳來居解除委託,說我要做生意,叫他不要再做這些事情了,吳來居於108年12月30日 前往大自然公司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楊淵琛辯稱:楊采琳曾經提到與大自然公司的糾紛,我與吳來居聊天談到,吳來居說他可以處理,我就介紹吳來居給楊采琳認識,108年3月18日吳來居想先去瞭解一下合約糾紛原委,但不知道大自然公司地址,我就開車載吳來居過去,隨即離開,此後未再過問這件事,也沒有說過要分報酬,所以108年4月3日及12月30 日我都不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來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前,我與張志偉見過很多次,對方人馬很多,態度惡劣,尤其108年5月9日我們約在一個宮廟見面,張志偉是坐一 台悍馬車、帶著14個人出現,像港劇一樣,我這邊只有兩個人,所以不起訴處分後楊采琳是解除委任了沒錯,但我於108年12月30日又帶一個人去大自然公司,楊采琳沒去,我跟 對方說:「現在不起訴了,你把你們兄弟都找過來」,因為張志偉找了非常多兄弟,三批輪流來,每個都很屌,還信誓旦旦說他們角頭多厲害,我認為他要負責,講到後面都吵昏頭了,我也不曉得怎麼會講到「不用走民事」,因為我是對著對方找來的兄弟「東哥」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57、358、375、377、37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108年12月30日三位被告中只有吳來居再到我公司, 吳來居當時氣沖沖的來講說他已經不起訴了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再觀原審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結果,吳來居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大自然公司,初即表示 :「你兄弟要處理就去處理,不處理你們就乾脆整個不要處理,啊你們兄弟也來處理,啊你們也去報案」,確係就對方一方面「找兄弟處理」,一方面又採取報案提告方式,表達不滿,乃不斷重申:「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不玩了」,其所稱:「不用走民事」之言語,僅係回應曹米芳所言:「你去走民事啊」,隨後提及債務問題時,即謂:「這個事情我已經不了解,但是再來和我無關了」(原審卷第94至97頁)。由被告吳來居前開供述及其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相互勾稽,本案告訴人張志偉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043、2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8至150頁反面),此時吳來居業經被告楊采琳解除委任,故稱:「這個事情我已經不了解,但是再來和我無關了」,表明不再繼續介入處理系爭工程佣金問題,但其遭張志偉提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滿張志偉一方面找來大批人馬談判,一方面又虛偽否認債權興訟:「啊你們兄弟也來處理,啊你們也去報案」、「你們,板橋他也告,市刑大無關他也告」,故其因「這口氣我自己吞不下去」而來,過程中並無索取金錢之言語,可見被告吳來居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大自然公司,確係為個人發洩 情緒、表達不滿,實難認被告楊采琳就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非擔。 ㈡被告吳來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是楊淵琛要我向大自然公司索討服務費,是我聽楊淵琛講到楊采琳與大自然公司有一個工程款沒有拿到,我就說我可以處理,楊淵琛只是介紹,也沒有說要報酬,因為我不知道大自然公司在哪,楊淵琛就於108年3月18日載我過去,然後就走了,之後他都沒有再去過等語(偵卷第5頁、偵續卷第74頁、原審卷第58至59、35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是楊采琳找吳來居到我公司恐嚇,楊淵琛沒有來,108年4月3日、108年12月30日楊淵琛都沒有出現等語(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19頁)。再觀卷附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37至77頁反面、111至118、120至121頁反面、偵續卷第15至21頁),被告楊淵琛於108年3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吳來居前往大自然公司,於被告吳來居下車後,自行離去,此後不曾與被告吳來居或被告楊采琳同往大自然公司,被告楊淵琛辯稱:我只是因為吳來居說可以幫忙處理,所以介紹給楊采琳,吳來居於108年3月18日說想先去大自然公司了解本件糾紛原委,不知道公司所在,我就開車載他過去,此後未再過問此事,也沒有說要收取報酬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猶難僅以被告楊淵琛介紹及於108年3月18日搭載被告吳來居前往大自然公司,逕認被告楊淵琛有與被告吳來居、楊采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楊采琳、楊淵琛被訴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采琳、楊淵琛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楊采琳、楊淵琛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采琳、楊淵琛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楊采琳、楊淵琛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淵琛自承因被告楊采琳有「工程款」糾紛,為此介紹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吳來居介入處理,顯然了解實情,更駕車搭載被告吳來居前往大自然公司,縱非恐嚇取財未遂之正犯,至少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吳來居受被告楊采琳委託索取仲介佣金,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大自然公司 ,再度以言詞恫嚇,並稱:「不用走民事」,顯然即指先前1800萬元佣金一事,確有索取金錢之目的,被告楊采琳自屬恐嚇取財未遂之共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楊采琳、楊淵琛無罪之判決,均非妥適。 ㈡經查,被告楊淵琛係於轉述被告楊采琳之工程糾紛時,因被告吳來居自願任事,始將之介紹予被告楊采琳,並因被告吳來居欲先行了解雙方爭執原委,乃於108年3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吳來居至大自然公司,即自行離去,而被告吳來居該次前往大自然公司,目的僅在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此由107年9月4日三方會議記錄之第三位當事人吳國宜確於同日稍後抵 達現場,向被告吳來居說明案情,益見其然(偵卷第33頁),檢察官亦非以被告吳來居於108年3月18日即有恐嚇取財行為提起公訴,此後又未見被告楊淵琛涉入其事,或有何報酬分配,不能僅以被告楊淵琛介紹及於108年3月18日搭載被告吳來居前往大自然公司,逕認被告楊淵琛有與被告吳來居、楊采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淵琛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至被告吳來居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大自然公司,確係不滿張志偉提 告,於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發洩情緒之個人行為,被告楊采琳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如前。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楊淵琛就本案,及被告楊采琳就108年12月30日部分有共同或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采琳、楊淵琛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即為被告楊采琳、楊淵琛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3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