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宇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被告蕭宇航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諭知有罪部分部分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68頁),故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部分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原係銀行放款專員,因處理貸款業務而認識告訴人黃祥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日期,對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及3「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 於105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4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被告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1.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銀行員,處理貸款業務而結識告訴人,係利用任職銀行之機會與方法。被告所為是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範乃至於刑法背信罪無涉,非無研求餘地,被告所 為濫用銀行放款職務之機會而行騙,利用客戶對於銀行職員之信賴,另一方面讓證人馮燕怡再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依指示簽立本票等行止,均凸顯被告熟稔業務並加以運用之犯罪手法,原審量刑應屬過輕。 2.附表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5):被告假借偵查機關之形象、名義及公權力,利用犯罪被害人無助心情再次加害,雖非親自扮演公務員角色行騙,惡性或有過之。對照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周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美雲欲購屋需借款150萬元,因為有其他人欲借款給許美雲, 其答應借款予許美雲,以較低之利息強硬爭取到放貸機會,倘若不借款,對許美雲不能交待,將影響許美雲配合後續買賣房屋之意願,會害許美雲被罰錢云云,並將許美雲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連同非由許美雲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籌措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共計35萬元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手段盡出,軟硬兼施,使告訴人根本無從分辨真偽,偵審程序又狡詞飾卸,態度不佳。此部分量刑4月及8月,應屬過輕,未能凸顯罪刑相當原則,亦難收懲儆之效。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其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之工作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行員,每月底薪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並就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各罪之手段及危害情況均不同、各罪之時空關係、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且被告雖係因處理貸款業務而結識告訴人,然其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時,並非乘處理告訴人委託銀行之業務時為之,而屬被告與告訴人間與銀行業務無關之私下投資、借貸行為,被告自無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且亦未造成銀行之損失,與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無涉,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某日向黃祥芬佯稱其銀行客戶馮燕怡需借款200萬元,有提供140萬元擔保本票云云,致黃祥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共計180萬元,匯入蕭宇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104年8月25日/1萬元。 ㈡104年8月25日/24萬元。 ㈢104年8月26日/80萬元。 ㈣104年8月26日/25萬元。 ㈤104年10月6日/20萬元。 ㈥104年10月14日/30萬元。 (按:前開款項,均自黃祥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祥芬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宇航於105年1月間向黃祥芬佯稱其叔叔及嬸嬸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而洪清瑞為其叔叔之友人,可協助黃祥芬取回遭吸金集團首腦蔡惠娟詐騙之款項,必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以LINE傳送穿著印有「維安查報隊大隊長」字樣背心之洪清瑞照片,以及其本人之「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之翻拍照片予黃祥芬,致黃祥芬陷於錯誤,而簽署蕭宇航出具之委託書,並將右列金額共計7萬8,000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105年1月27日/2萬元。 ㈡105年2月5日/1萬元。 ㈢105年3月4日/2萬2,000元。 ㈣105年3月5日/1萬8,000元。 ㈤105年4月28日/5,000元。 ㈥105年5月18日/3,000元。 (按:編號㈠、㈡及㈣所示之款項,係自黃祥芬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編號㈢、㈤及㈥所示之款項,係自黃祥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祥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蕭宇航於105年5月27日向黃祥芬佯稱周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美雲欲購屋需借款15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0萬元」,逕予更正),因為有其他人欲借款給許美雲,其答應借款予許美雲,以以較低之利息強硬爭取到放貸機會,倘若不借款,對許美雲不能交代,將影響許美雲配合後續買賣房屋之意願,會害許美雲被罰錢云云,並將許美雲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連同非由許美雲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給黃祥芬,要求黃祥芬籌措金錢,致黃祥芬陷於錯誤,將右列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錢,共計35萬元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嗣黃祥芬告知蕭宇航其無法籌措足夠放貸之金額時,蕭宇航復於同年6月4日向黃祥芬佯稱彼2人已經允諾許美雲借款,如屆期未能提出,許美雲將會對其提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10萬元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105年5月30日/10萬。(10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0萬10元」,應予更正) ㈡105年6月1日/15萬元。 ㈢105年6月2日/20萬元。 ㈣105年6月4日/1萬元、9萬元。 (按:前開款項共計55萬元,均自黃祥芬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