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瑞澤原名高藝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澤原名高藝勝 陳健宏 施昕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毅 陳世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107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瑞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健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林維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施昕慧、陳世修均無罪。 事 實 一、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為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手機瘋公司)及該公司旗下各分店之員工,高瑞澤為督導,林維毅、陳健宏為幹部,其等職務內容包含販售手機相關電子商品及進行手機包膜等服務,並收取銷售及服務之款項,再將每日門市所收取之營業款項匯款或存款至門市專用帳戶,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與丁志宗、洪伯軍、黃榆媗、張鴻慶、簡子耀、黃華駿、高智偉、朱千昱、李俊寬、張博鏞、鄭鈺璇、黃灝品、王靖閔、張喬茵、陳語皓、李奇翰(丁志宗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等工作地 點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手機瘋公司較少進行存貨盤點,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分店,由擔任幹部或店員者於該分店營業時間中,切斷對結帳櫃台處之監視器電源,再重開機,趁監視器主機重新運作之30秒內沒有攝錄到櫃台畫面之機會,依當日門市營業狀況,接續自收銀機內將當日銷售、服務營業額之部分款項取出後,侵占入己,並由具有瀏覽POS檔之最高權限之督導 即高瑞澤及丁志宗等人檢視全部POS檔後,指示幹部或店員 應刪除何筆交易,以達到當天回報公司之營收帳上金額與實際繳回公司之款項數額相符,並從店員或幹部侵占之營收款項中朋分侵占金額。總計高瑞澤共至少侵占新臺幣(下同)135萬5,100元、陳健宏至少侵占52萬9250元、林維毅共至少侵占20萬元。嗣因手機瘋公司經營階層在公司業績回報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現員工談論侵占營收款項等內容,加以追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手機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部分 訊之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7份、員工基本資料表各1份、丁志宗與李俊寬、鄭鈺璇、陳語皓、朱千昱、陳健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瘋公司員工資料、各分店106年間 出貨與銷售差異表、樂華店及公館店POS檔訂正紀錄各1 份 、公館店監視器截斷畫面翻拍照片4張、丁志宗、張博鏞、 陳語皓、朱千昱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丁志宗、李俊寬、張博鏞、鄭鈺璇、陳語皓、朱千昱、陳健宏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一片(內含各公司銷售進銷比、各公司調撥明細表、各公司銷貨明細表)、被告高瑞澤等人分組職務一覽表、被告高瑞澤等人侵占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被告高瑞澤等人薪轉帳戶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陳健宏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健宏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105 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7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健宏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維毅與朱千昱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林維毅之行動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及交易紀錄3紙、黃榆媗與高瑞澤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黃榆媗與朱千昱及高瑞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張鴻慶提出轉帳予被告高瑞澤之 明細表、被告高瑞澤、林維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維毅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高瑞澤自104年3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高瑞澤之存款帳戶清單及其帳戶自開戶日至107年1月10日之交易明細光碟片各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高瑞澤、林維毅、陳健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 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 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嗣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 臺幣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非屬法 律變更,對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與丁志 宗、洪伯軍、黃榆媗、張鴻慶、簡子耀、黃華駿、高智偉、朱千昱、李俊寬、張博鏞、鄭鈺璇、黃灝品、王靖閔、張喬茵、陳語皓、李奇翰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與丁志宗、洪伯軍、黃榆媗、張鴻慶、簡子耀、黃華駿、高智偉、朱千昱、李俊寬、張博鏞、鄭鈺璇、黃灝品、王靖閔、張喬茵、陳語皓、李奇翰人間對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從告訴人所指訴是從被告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看出其等有侵占犯行,且多名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共同討論對策,此亦據被告林維毅供述在卷;況本案是被告利用將監視器電源關掉後再開機的短暫30秒間侵占款項,而此方法是被告高瑞澤或丁志宗所發想以及教導其他被告,更足以證明本案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二只是記載在該分店是何人與何人侵占與朋分款項,然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有共犯關係,亦予敘明。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均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示手機瘋公司各分店之營收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另被告高瑞澤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5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高瑞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雖 屬累犯,然經審酌被告前案之重利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法全然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沒收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所為業務侵占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固不宜輕縱,然其等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約定賠償告訴人逾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1至第343頁),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實無再為沒收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未斟酌此等情狀而為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⑵被告施昕慧、陳世修非本案共犯(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係與之共犯,亦有未洽。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部分既均有前揭量刑過重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身為手機瘋公司之督導、店長、店員,未能克盡職守職務將每日門市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匯款或存款至門市專用帳戶,反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購買商品所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陳健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林維毅前雖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本院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健宏、林 維毅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健宏以如附表三所示和解條件支付金額,被告林維毅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瑞澤為累犯,已如前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自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健宏、林維毅約定依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金額,被告高瑞澤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逾犯罪所得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是如被告高瑞澤、陳健宏、林維毅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施昕慧及陳世修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昕慧、陳世修均係手機瘋公司之 員工,並擔任幹部,工作內容為販售手機相關電子商品及進行手機包膜等服務,並收取銷售及服務之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因手機瘋公司較少進行存貨盤點之弊端,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施昕慧自106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被告陳世修自106年3月起迄同年8月止 ,被告施昕慧於台中一中2店,被告陳世修於忠孝店,以於 該分店營業時間中切斷對結帳櫃台處之監視器電源,趁監視器主機重新運作之30秒內沒有攝錄到櫃台畫面之機會,由幹部或店員視當日營業狀況,自收銀機侵占部分當日營業所取得之款項,再由幹部或店員以刪除或更正已完成之POS檔交 易紀錄之方式,掩飾侵占營收款項之事實,督導因有瀏覽POS檔之最高權限,可檢視全部POS檔後,指示共犯之幹部或店員應刪除何筆交易,以達到當天回報公司之營收帳上金額與實際繳回公司之款項數額相符,掩護幹部、店員侵占營收款項之犯行,並從店員或幹部侵占之營收款項中朋分侵占金額。直到手機瘋公司經營階層在公司業績回報之LINE群組發現疑似員工談論侵占營收款項之內容,加以追查始發現此事。被告施昕慧總計共至少侵占63萬8,700元,被告陳世修共侵 占6萬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施昕慧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施昕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高瑞澤、黃榆媗之證述及被告施昕慧與共同被告高瑞澤之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施昕慧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伊確有匯款予高藝勝,惟伊係因向高瑞澤借款, 之後分期付款償還,要與本件侵占案件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施昕慧於104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於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0區台中一店,並自105年1月 起任之店長迄107年1月6日止,而共同被告高瑞澤曾任其督 導乙節,業據被告施昕慧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高瑞澤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離到職清冊1份在卷 足憑(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一第265頁)。而永豐商業銀 行戶名為被告施昕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自於105年6月13日起迄同年12月止,確有陸續匯款75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共同被告高瑞澤乙節,亦有永豐商業銀 行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卷二第238頁至第252頁)。 ㈡而被告施昕慧何以匯款予共同被告高瑞澤乙節,被告施昕慧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高瑞澤係同業,係高瑞澤找伊去手機瘋 上班,105年間因高瑞澤對伊有好感,伊向高瑞澤借款70萬 元左右,當時係約定分期付款,因高瑞澤當時不急著要錢,所以伊都是看有多少錢就先給他多少等語(同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被告施昕慧並有提出其與高瑞澤所簽立,借貸金額為70萬元,還款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簽立日期為105年5月5日之借據1紙為據(同上卷第236頁)。 ㈢而同案被告高瑞澤於首次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究有何人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共同被告高瑞澤有提及簡子耀、黃華駿、黃榆瑄、高智偉等人,並說明其等之犯罪手法及朋分款項之方式,而檢察官亦詢問伊是否有與被告施昕慧共同侵占款項,被告高瑞澤即答以:伊與施昕慧之間有借貸關係,伊不知 道施昕慧有沒有侵占,施昕慧也沒有分過錢給伊,施昕慧是一中店,一中店歸伊管,所以丁志宗才說施昕慧是歸伊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一第857頁),是同案被告高 瑞澤於首次接受檢方偵查時,已明確陳明參與本案之共犯為何人,並敘及其與被告施昕慧間並無共同侵占款項之舉,二人間純係借貸關係甚明;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高瑞澤以證人身份具詰後,就借款之經過證稱:伊當初係借款60萬元, 沒有約定利息,有約定每月攤還,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匯款,當時被告施昕慧是說家裡需要用錢,借款的時間是在伊擔任代理店長的時間,很有可能是在105年6月1日離職前, 被告施昕慧有如同借據上所寫的106年6月31日前把錢還清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94頁及第517頁至第522頁),是被告高瑞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依卷附匯款紀錄,被告施昕慧係每月不定時匯款至高瑞澤帳戶,此亦與被告施昕慧及高瑞澤所述有錢就還款之情形相符。況依卷附匯款紀錄,被告施昕慧於105年6月至9月間,匯款金 額或為7000元至13000元不等,然自105年9月起迄同年12月 止,被告施昕慧每次均係匯款7500元至被告高瑞澤上開帳戶,倘依起訴書所載其等係依每次侵占所得款項比例朋分,匯款金額衡情自會有所波動,豈有可能每次侵占金額均相同?此益徵被告施昕慧、高瑞澤陳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施昕慧清償借款金額,與本案侵占犯行無涉,應非子虛。 ㈣而被告高瑞澤就其與被告施昕慧間借款金額為何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係證稱:60萬元等語,此確 與被告施昕慧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金額不符,然審酌被告高瑞澤係於109年7月29日始於原審交互詰問,與借款時間即105年已相距4年,如被告高瑞澤前揭所述,被告施昕慧既已清償全部款項,其自毋須追討款項之必要,故隨時間之流逝,就借款金額為何陳述有所出入,實屬人情之常,亦與常情相吻合,再審酌被告高瑞澤就還款金額、還款方式、有無利息等情,所述與被告施昕慧所述,大致相符,且亦與卷附客觀證據即交易往來明細相吻合,是其證述堪值採信。 ㈤至被告高瑞澤於警詢時,於警方詢問有何分店店員配合其至占款項乙節,被告高瑞澤固曾敘及台中分店之施昕慧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然: ⑴就被告施昕慧究係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朋分比例及如何交付犯罪所得款項等情,被告高瑞澤隻字未提,是自難單憑被告高瑞澤如此空泛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施昕慧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⑵況被告高瑞澤嗣於偵查中對此已提出說明:伊沒有仔細看警方 問題,因為上面寫太多人名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當時警方提供了很多人的名字,所以伊才提到施昕慧,施昕慧知道伊有侵占款項,但施昕慧沒有參與本案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529頁至第530頁)。本院審酌被告高瑞澤對此己身所 涉侵占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就相關有參與之共犯亦詳為指認及證述,而被告高瑞澤與被告施昕慧間,要無親屬或特殊情誼,縱認被告高瑞澤曾對被告施昕慧有好感,然已時隔相當時間,且被告高瑞澤嗣亦曾成婚,並育有一子,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其自無甘冒偽證判刑之風險而為被告施昕慧脫免刑責之可能,是其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詰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㈥至證人黃媮媗於107年1月5日為告訴人發現有侵占款項之情後 ,主動前往警局協助調查,於警詢時確有提及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施昕慧,其記事本中所載之「喵喵一中」即係被告施昕慧,被告施昕慧是高瑞澤、丁志宗下線,丁志宗去督導的時候,也會跟被告施昕慧拿分帳金額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0642號卷一第94頁),然: ⑴丁志宗於警詢時陳稱:侵占行為從106年4月開始,一起侵占的 人有三重店的朱千昱、西門店的李俊寬、樂華店的張博鏞,黃榆媗是他自己做他的,一個月固定繳1萬多給我,他請我 幫她把風,施昕慧沒有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 一第801頁),是證人黃媮媗所述顯與證人丁志宗之陳述有出入。 ⑵再者,就證人黃媮媗何以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施昕慧有參與侵占犯行乙節,證人黃媮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施昕 慧係同事但沒有共事,開會的時候會見面,二人不熟,被告施昕慧工作的地點非屬伊督導範圍,之所以會在警詢時說被告施昕慧有參與本件侵占犯行,伊沒有親自看到,是高瑞澤跟伊說的,至於說的時間、地點伊已經忘記了,高瑞澤只有說一句「喵喵有B」,所以其手機上才會記載「喵喵一中」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544頁至第562頁),是證人黃媮媗要非親眼見聞被告施昕慧有侵占款項之舉,純係聽聞高瑞澤之轉述自明。 ⑶是證人黃媮媗之證述,除證人丁志宗之指述不一外,且亦純係轉述其聽聞高瑞澤陳述之內容,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施昕慧之依據。 四、被告陳世修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陳世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榆媗之證述、筆記及被告陳世修有多次轉帳與朱千昱、陳健宏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陳世修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伊與朱千昱、陳健宏等人間款項係板球、投資,與侵 占犯行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之卷附起訴書附表二各被告侵占時、地與犯意聯絡表,被告陳世修係臚列於該附表編號24即106年3月至8月間任職於 手機瘋公司忠孝分店。而依該附表二編號3另列有手機瘋公 司蘆洲店,該店於106年1月至7月涉案被告為朱千昱、丁志 宗,而106年8月至12月則係被告高藝勝,然未見有被告陳世修,由此觀之,足徵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世修之起訴範圍係被告陳世修於106年3月至8月任職於手機瘋公司忠孝店之際 ,有以同上手法,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甚明,此部分核先敘明之。 ㈡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證人黃榆媗之證詞部分:被告陳世修於 106年3月至8月係任職於手機瘋公司忠孝店,於106年9月至11月則係任職於手機瘋公司蘆洲店乙節,業據被告陳世修供 述在卷,並有人事資料在卷足憑。而證人黃榆媗原係手機瘋通訊行基隆區總店長,其於告訴人發現本案之際,即主動坦承犯行並協助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於警詢時有陳述其所知亦有參與業務侵占犯行之同業人員,並出示其手機相片,其中確有「陳世修 蘆洲」之記載(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一第71頁)。而其於偵查中有就其何以為此記載乙節,明確證 稱:陳世修與丁志宗是朋友,是丁志宗找陳世修來上班,陳 世修有親口跟伊承認他有侵占,就是類似我昨天拿1000、2000之的話,因為陳世修知道伊也有拿,陳世修在聊天過程中直接講他拿多少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一第826頁),是由證人黃榆媗上開證述可知,其係知悉被告陳世修 任職於蘆洲店之際有侵占款項之舉,然尚難以證人黃榆媗證述被告陳世修於任職蘆洲店之際,有侵占款項之證詞,即推論被告陳世修於任職忠孝店之際,亦有侵占之舉。況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係在手機瘋公司認識, 伊擔任店長,而被告陳世修係員工,地址是在東區夜店旁,店內的監視器如果要重新開機,伊印象中是遠端,公司會派人來處理,而收銀機是一個POS系統,店內員工都會操作, 但無法變更裡面的檔案,營業結束後要核對數量、發票與金額,並匯款給公司,如果伊不在公司同事會處理,印象中被告陳世修沒有協助處理等語明確,是被告陳世修辯稱:伊未 侵占忠孝店款項乙節,要非不能採信。 ㈢再就檢察官所提被告陳世修與朱千昱、陳健宏間之匯款記錄 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陳世修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 陳世修於任職手機瘋公司前之105年12月間起迄106年2月間 ,即與朱千昱、陳健宏有密集之金錢往來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為被告陳世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附於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二第72頁以下至第95頁),顯見被告陳世修本即與朱千昱、陳健宏等人相識,且持續有金錢往來甚明,是僅憑被告陳世修於本案案發之際與朱千昱、陳健宏等人有金錢往來,即認該筆款項屬業務侵占所得,實嫌速斷。被告陳世修陳稱:其等金錢往來或為板球,或為投資,或為酒店款項, 雖其陳述與被告陳健宏之陳述有出入之處,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陳世修之帳戶往來明細,然該等明細前後時間長達年餘,惟檢察官自始至終並未指明究何筆款項係被告陳世修侵占款項所得,被告陳世修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然基於被告無辜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究係何筆款項為被告陳世修侵占所得,自難以被告陳世修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為被告陳世修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毅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6日老 闆到萬芳店找伊時,當天伊就被解職,伊在回板橋住家路上,隨即接獲朱千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詢問伊當時狀況,伊就跟他講說伊已經坦承了,朱千昱就一直罵伊「豬腦袋、幹」等語,並要伊開車到五股被告高藝勝住家,現場還有洪伯軍、洪伯軍女友、高藝勝、朱千昱、丁志宗、陳健宏、張鴻慶、陳世修、不詳男子與伊共10人,當天就是在討論侵吞公司款項要如何處理,討論過程伊並不覺得他們對侵吞公款這件事有任何悔意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而被告陳世修於警詢中亦供稱:伊 當時有在場,是丁志宗、朱千昱找伊過去商談,他們就是知道業務侵占的事情爆發以後大家在討論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偵查卷一第247頁),然依上開被 告陳世修與丁志宗、陳健宏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陳世修與其等交情頗深,是被告陳世修於其等討論之際在場,或係被告陳世修早已知悉其等犯行,抑或其等要不在乎為被告陳世修知悉上情均有可能,是自難以被告陳世修於其等討論如何解決乙事在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昕慧、陳世修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對被告施昕慧、陳世修有利之事實無法加以排除,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故意犯罪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施昕慧、陳世修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施昕慧、陳世修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予以論罪科刑,證據取捨上並非允當,被告施昕慧、陳世修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施昕慧、陳世修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