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蘇淑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景睿 自訴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淑茵(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係自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大股東,並擔任廣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明知李丞軒(原名李世揚)對廣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仍以廣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李丞軒,而使廣豐公司無端負擔票據債務,致廣豐公司財產利益受損。嗣李秀琴經李丞軒背書轉讓,而於109年6月至7月間,先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該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廣豐公司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廣豐公司方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辯稱略以: 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丞軒,被告僅係受李丞軒所託,於102 年11月至107 年12月間擔任廣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李丞軒於107 年間向被告表示,廣豐公司欲邀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入股合作,訂於107年11月13日 簽署協議,被告乃於前1日先至廣豐公司辦公室簽約,嗣因 李丞軒對被告稱其係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與廣豐公司時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互有應收帳款債權,但尚須經過對帳始能釐清,故廣豐公司須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為擔保。被告尊重李丞軒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認其所稱合乎情理,亦對廣豐公司有幫助,遂請李丞軒之秘書許家菁進辦公室,指示其配合李丞軒開票,被告並不知悉後續本票如何開立及開立之張數。嗣廣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案件告訴,而該案告訴事實,亦係指被告於不詳時、地,違背公司代表人之任務,擅自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致生損害於廣豐公司,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同時開立,而屬同一行為,則廣豐公司提起上開告訴後,復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涉犯之背信罪嫌提起自訴,法院自不應受理(原審卷第77至84頁)。 三、本院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廣豐公司①前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略以:被告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引進第三方投資資金,與秋雨公司、李丞軒、謝卓燁(按: 即李丞軒配偶)共同訂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依約被告 不得自行對外代表廣豐公司處理財務,不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發票據,更不得使廣豐公司設定任何負擔與他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廣豐公司同意,接續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本票,並分別交付給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而行使,使廣豐公司負擔無中生有之債務,並經持票人先後於108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等語;②又於109 年2 月10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補充告訴事實略以:被告又基於同一犯意,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將之交付與合和公司以行使,使廣豐公司負擔無中生有之債務,復經持票人於109年1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廣豐公司強制執行,而涉犯上開罪嫌等語。③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9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廣豐公司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再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案件偵查結果, 業以被告與李丞軒逕自指示廣豐公司之秘書許家菁於107年11月12日,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按:即 含上開系爭本票、編號2至5本票,及未經持票人行使權利之編號6另張本票),使廣豐公司無端承受票據債務,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為由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以上,有臺北地檢110 年6 月2 日北檢邦秋110 偵續136 字第1109043883號函及檢附之廣豐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再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臺北地檢檢察官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37 頁至第412 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 由上可知,廣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所示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本以被告係「接續」擅以廣豐公司之名義加以簽發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於109年1 月8 日收受刑事告訴狀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廣豐公司發現合和公司另行使如附表編號5本票所示之票據權利, 亦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追加告訴。如此,廣豐公司於接獲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復以臺北地院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主張亦屬被告擅以廣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與其他如附表編號2至4、5所示本票, 是否係被告「接續」以「同一犯意」為之,即攸關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5之本票,所涉擅自簽發之背 信罪嫌,應否得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評價之,而屬同一案件。㈢茲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均係1 07 年11月13日,而觀諸卷內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所用印之廣豐公司大小章亦相同,另該等本票、及本票下方本票授權書內所使用之用語、字形、格式甚至錯別字(按:「維因事實需要」之「維」,應為「惟」之誤繕)均屬一致(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已可 認系爭本票與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客觀上應係相同之人於相同時間所開立。至於上開本票之開立原因,無論係被告上開辯稱,即係李丞軒於廣豐公司、秋雨公司簽署協議前1日之107年11月12日,因對被告表示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公司互有應收帳款債權,廣豐公司亦須開立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被告遂指示李丞軒之秘書許家菁進辦公室配合李丞軒指示開票;或如廣豐公司所主張,即應係李丞軒與被告於秋雨公司入主後,因見廣豐公司於108 年3 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為反制秋雨公司始製作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見廣 豐公司於告訴中出具之刑事再議狀,及於本案中出具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333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47頁),均可認被告一連串開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準此,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之開立間,應僅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評價之,而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因開立系爭本票致涉刑法背信罪嫌,此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開立間,應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僅成立一罪。茲廣豐公司已先於109 年1 月8 日針對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而涉犯上開罪嫌,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9 年2 月10日向臺北地檢出具刑事追加告訴狀,補充被告另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亦涉犯相同罪嫌,檢察官因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然廣豐公司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之109 年12月24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見 原審卷第5頁廣豐公司刑事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而自訴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涉嫌上開罪嫌,參照前揭說明,該告訴事實與自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且經檢察官偵查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廣豐公司自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核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而不得再行自訴,故判決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廣豐公司提起上訴,無非仍執詞被告應未於107年11月12日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應與廣豐公司與 摩菲爾、合和公司間之未結帳目擔保無關,並以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係分別遭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主張本件自訴與上開告訴並非同一案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1頁至49頁、第181至191頁),要係對原審因認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形式係屬一致,及被告與李丞軒開立各該本票之原因應為相同,並不因相關持票人係陸續行使票據權利,而影響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涉上開罪嫌,仍應與廣豐公司上開告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致涉之相同罪嫌間,形式上觀察係屬同一案件之判斷,再反覆爭執,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備註 1 廣豐公司 107年11月13日 1億2,272萬 2,289元 李世揚( 嗣更名為李丞軒,下同) 2 同上 同上 396萬3,746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謝卓燁 4 同上 同上 同上 摩菲爾公司 5 同上 同上 1 億2,272 萬2,289 元 合和公司 6 同上 同上 1 億2,272 萬2,289 元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