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嘉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嘉俊與何健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開啟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益湧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河松持有使用),進入車內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由何健璋駕駛該貨車搭載郭嘉俊離開。 ㈡於同日3時23分許,何健璋駕駛上開貨車搭載郭嘉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貨車停放置在上址之停車格 後,郭嘉俊見周金源持有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啟動後竊取上開 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離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嗣陳河松、周金源分別發現上開自用 小貨車、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在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非屬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之傳聞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同案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表示有意見,然因此部分為共同被告在本案審判中向原審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嘉俊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何健璋於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何健璋說要去搬工作工具,我不知道是要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健璋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電門後,由同案被告何健璋駕駛該貨車搭載被告離開;又於同日3時23分許,同案被告何健璋駕駛上開貨車 搭載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將停放該處鑰 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啟動後,騎乘該 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健璋離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1403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03、109、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河松、告訴人周金 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41403號卷第15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1403號卷第29至33、37、39、41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為贓車,並無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述:0287-LT號自小貨車沒有上鎖,我打 開車門上車後隨意使用鑰匙去轉動電門就發動了;163-KBK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拔,我就直接竊取,竊取後單純代步使用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1403號卷第8至9頁),被告於警詢中已詳述如何下手行竊及犯案動機,顯與被告事後辯稱是同案被告何健璋表示要載運工作工具云云不相符合,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健璋前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之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6日凌晨1時15、3時23分許,如係正 常要搬運工作之工具,何須於凌晨時進行,並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後,又隨地停放,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離去?此種行徑,顯與常情未合, 被告自身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此係從事竊盜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稱:被告係突接獲何健璋來電表示有事相求,前往相約地點,方知相求之事,事前並不知情,故無犯意聯絡,因與何健璋為親屬關係,當下不知如何拒絕云云,更足認被告至遲於到現場時,即已知悉係要進行竊盜,被告仍為竊盜行為,故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健璋間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健璋,證明其不知悉為贓車。然被告是否不知悉為贓車,此屬被告之內心認知,他人難以明確得知,且被告於本案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健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抗告後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11月8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河松、告訴人周金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可據(109年度偵字第41403號卷第3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突接獲何健璋來電表示有事相求,前往相約地點,方知相求之事,事前並不知情,故無犯意聯絡,因與何健璋為親屬關係,當下不知如何拒絕。請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妻子現有身孕,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被告就量刑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