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秀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與國立台北商 業大學簽訂有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中一攤位出租予王秀卿經營校園食品行。嗣於107年2月間,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終止前揭出租契約,並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議定原屬來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均改屬台北商業大學所有。王秀卿嗣欲將其所承租之攤位頂讓予他人,韓景旭經他人告知後,乃於108年7月1日與王秀卿洽談頂讓店面事宜,王秀卿明知其 承租攤位內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屬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所有,攤商僅享有使用權,無法出售,然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匿上情,與韓景旭議定欲以新臺幣23萬元頂讓上開店面並轉讓店內營業設備即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等予韓景旭,以此方式使韓景旭陷於錯誤,認除可頂讓上開店面外,並可取得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之所有權,乃交付23萬元予王秀卿。嗣經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承辦人員辦理財產清查時,韓景旭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景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秀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秀卿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韓景旭簽訂店舖轉讓合約書,並收受款項2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協助告訴人點交的王小姐說明牆壁上的設備是台北商業大學的資產,不是個人財產,合約結束後不能搬走云云。經查: ㈠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簽 訂有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並將其中一攤位出租予王秀卿經營校園食品行,嗣於107年2月7日,來來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終止前揭出租契約,而被告有於108年7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店舖頂讓合約書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店舖頂讓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置於該攤位內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原係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置於上開攤位,嗣因來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解約,乃將上開物品移轉所有權予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故上開設備於斯時起即屬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所有,而承租攤商僅享有使用權乙節,業據證人馬琪瑋即亦同承租該攤位之攤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而證人黃偉峻即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總務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自107年11月起迄109年4月止擔任台北商業大學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 區攤商管理、租借之工作,被告係以校園食品行的名稱承租攤位,伊在108年1月間有跟被告做財產盤點,有告知被告調理台、抽油煙設備、靜電機係屬台北商業大學所有(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9頁),而被告亦坦言伊知悉上開物品確屬學 校所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是否有將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出售予告訴人? ⑴本件被告確知悉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係屬台北商業大學所有乙節,已如前述,然依證人黃偉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流理台有貼標籤,其他的設備沒有貼,但是被告應該是很清楚的,被告跟第一批簽約的人都很清楚,但是外人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可知,倘非第一批 與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人員,實無從得知上情;證人黃偉峻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對此再詳為陳述其所謂之「外人」究係何意?亦即「不是學校本身,或是非這一批一起跟學校簽約的人以外,就是不相關的人不會知道」、「(問:告訴人他們是屬於非第一批跟學校簽約的人,也就 是你這邊所稱的外人嗎?)答:是的」等語明確,是由證人 黃偉峻上開證述可知,僅限於特定之人方會知悉上情,告訴人因非屬其所稱之人,是其自無從得知上開設備係屬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所有甚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在該處打工,應知悉上情乙節,自難採信。 ⑵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頂讓契約是否有包含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乙節: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店舖頂讓合約書之內容,第一條係載明: 「甲方(即被告)就其所擁有坐落於(空白)招 牌名稱為(空白)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全數讓渡予乙方(即告訴人)」,是該條文已明確記載被告係要將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均讓渡予告訴人。然因該份合約書要無附表,如何特定究係何設備乙節: 證人王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伊妹婿,伊與告訴人合資頂讓被告店面,被告說她太累不想做,當時頂讓的標的就是該店面及所有器具,上開契約就是伊、告訴人去跟被告交接時簽的,當天交接就是口頭講加上錄影,因為東西太多又是期末,所以才用手機直接拍內部,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東西是學校的,被告就說全部留給我們,伊跟告訴人也沒有逐一詢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而告訴人嗣亦有提出當日拍攝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為手持攝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地點位於一處食品攤販內(畫面外 聲音:如果沒有要做拿那個東西也沒有用啊。),畫面中可 見爐子、水槽、鍋具、冰櫃等餐廚相關設備,鏡頭環視店內一圈後停在櫃檯處,櫃台上可見包包及二份蓋有紅色印文的文件,隨後播放結束(原審卷第94頁),被告亦坦言:畫面中所示攤位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攤位,而由拍攝畫面確係針對店面狀況,並於環視該店面一圈即行停止,此實與證人王玉萍證述其等於簽約當日係以錄影方式代替書面為點交乙節相吻合,堪信屬實。 而由其等拍攝畫面,既係環顧店內一圈且針對店內之物品為拍攝,益徵證人證稱:「(問:有無提到攝影裡面的東西就 是全部屬於你們?)答:當時被告說所有東西都屬於我們, 我們就有說我們要攝影的範圍,這樣開學後才能逐一清點」等語乙節屬實,此益徵被告斯時確已告知告訴人店內所有物品均屬伊所有,且均包含於此次頂讓合約之範圍無訛。 ②而證人王玉萍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到黃偉峻來盤點時,才知調理台、抽油煙機、靜電機都是學校的財產,黃偉峻問伊四門冰箱不見了,黃偉峻說那個是學校資產,伊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到這個時候才說靜電機不是他的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其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57頁)。且參酌證人黃偉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後有跟告訴人交接,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哪些設備是學校所有,告訴人有點驚訝,且曾告訴伊這個跟被告和他講的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 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頂讓契約之際,確係向告訴人表明店內設備均轉讓予告訴人,而未言明上開設備所有權係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有告知上開設備係學校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舉出證人李慎修及證人馬琪瑋二人,欲證明告訴人僅頂讓上開設備之使用權乙節: ①證人李慎修證稱:伊係在該商場負責清潔工作,當時聽到被告在跟員工說想頂出去,伊聽到後就跟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說要頂讓攤位,後來伊聽到他們談好20萬元的價格頂攤位的權利,後來又談了3萬元轉讓冰箱、瓦斯爐、餐 具等物品,這3萬元沒有包含抽油煙機、靜電機、流理台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是由證人李慎修上開證詞似可證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頂讓契約並不包含抽油煙機、靜電機、流理台等物品,然證人李慎修嗣亦證述被告與訴人前後共談了二次,第二次有看到王小姐即王玉萍,他們是在中午的時間談,伊有聽到他們談的大部分內容,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針對店內的物品拍照或錄影等語明確(原審卷 卷第168頁),然告訴人確有針對店內狀況為錄影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慎修是否真如其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王玉萍之洽談經過,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慎修嗣亦改稱:伊在櫃台外面,他們在櫃台裡面,伊聽不到,伊沒有聽到被告當時有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哪裡些東西是學校的,哪些東西是自己買的,伊沒有從頭到尾聽他們對話的內容,伊只是透露被告要頂讓店面的消息給告訴人而已(原審卷二第168頁),是 證人李慎修已坦言伊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之經過,其亦坦言未曾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確認何者係學校物品,何者係私人物品,此亦與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靜電機等係學校所有乙節不符,是證人李慎修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至證人馬琪瑋即同為承租攤位廠商,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於103年9月向來來公司承租,伊於105年頂讓店面與他人 時價格是25萬元,這個價格當然不包含靜電機,靜電機很貴,之前頂讓的時候,伊有告知對方哪些係伊的,伊有說剩下的都不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然證人馬琪瑋所為證述,係其個人之經驗,惟本件兩造提出之頂讓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頂讓雙方本即得議定及協商其等希冀之條件,是證人馬琪瑋個人之交易經驗,自難適用於本案甚明,是其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另本件店內之洗手槽上確貼有財產標籤(原審卷第101頁), 然依卷附照片實無法看出其上文字是否清晰,再者,倘非擔任公務部門之人因而忽略此節,亦屬常情,本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有豐富之與公部門交易經驗,況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表示店內物品均係伊所有,告訴人信而忽略上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未能詳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際,竟謊稱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係其所有,詐騙被害人金額,23萬元雖非巨額,然亦是告訴人心血所得,且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係育達商職畢業,曾經是飲食攤商,現已退休(本院第110頁)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23萬元,告訴人亦確已交付該筆金額與被告,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3萬元,自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