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豪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馬門市」,欲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 遭店員簡裕斌、賴秀景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31至32分許,趁店員簡裕斌、賴秀景在超商倉庫 內,該超商櫃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店內櫃台後方,竊取菸盒櫃內「金鋒牌」香菸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走出櫃台,嗣賴秀景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走出倉庫時,李英豪已走出店外,隨即通知簡裕斌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廷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英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31至32分許,進入 上開超商櫃台後方香菸櫃內拿取2包香菸,未經結帳即離去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便利商店大門口旁邊,我問簡裕斌剛不是說要借我兩包菸,簡裕斌說你自己進去超商裡面拿,拿多少再跟他說,我說裡面有監視器,他說沒關係,我答應你的,然後我就進去拿了兩包菸,那時候櫃台沒有人,我有看到賴秀景在倉庫,然後我拿了香菸之後,我就對著倉庫的走道說哈囉,我叫賴秀景,她有走到櫃台那邊,我跟她說這兩包煙是簡裕斌要借我的,然後賴秀景就支支吾吾的,然後我就說我們一起去問簡裕斌,簡裕斌就說讓我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31分許,進入上開超商櫃台後方香菸櫃內拿取香菸2包,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70頁),並經證人簡裕斌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及賴秀景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有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英豪企業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警卷第15、18至22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當時是拿取「金鋒牌」香菸2包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廷如於警詢之證述及簡裕斌於原審、本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供稱:我當天拿取金斯頓香菸2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39頁),然簡裕斌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後立即報警,簡廷如並於當日16時前往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有簡廷如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衡情簡廷如得知超商遭竊應會立即清點店內商品數量,始能於警詢明確指述遭竊之商品種類、數量,是簡廷如、簡裕斌證述被告當天拿取「金鋒牌」香菸2包,應為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內櫃台後方香菸櫃內拿取「金鋒牌」香菸2包,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簡裕斌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在超商內拿香菸,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拿香菸時,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再去拿,我當時沒有同意要借被告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與賴秀景於本院證稱:我有問過簡裕斌,他說沒有答應要借香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上開超商110年2月18日3時30分監視器 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稱:我自己拿,你不要給我。簡裕斌:不行啦。被告:為什麼不行?我講得算數,我就DOUBLE,因為你說不行,我就DOUBLE,你可以直接錄影喔,你有名片喔。賴秀景:你等等。被告:我不要理你,我懶得跟你說話,你這個。賴秀景:我要報警」(見警卷第1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欲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前雖曾告知超商店員簡裕斌,經簡裕斌及賴秀景當場明確拒絕後,被告仍擅自進入櫃台內拿取菸櫃內香菸後離去。是被告辯稱:簡裕斌有同意借我兩包菸,說我自己進去超商裡面拿,拿多少再跟他說等語,與簡裕斌、賴秀景證述之事實及上開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並不可採。 (三)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到上開超商購買紅露酒及啤酒, 因為沒有帶錢,經簡裕斌同意賒帳後,被告於同日3時許再 回到上開超商,將之前賒帳的350元及1張載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住址的名片拿給簡裕斌等情,固據簡裕斌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47頁),員警並依簡裕斌提供之名片上的資訊進行通知被告(見警卷第6頁 ),然簡裕斌於原審、本院證稱:被告還我350元時,就給 我名片,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名片,也不知他留下名片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見本院卷第78頁),自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超商曾留有名片,即逕認簡裕斌或賴秀景已同意或容認被告當天得以賒帳方式拿取店內香菸。況稽之上開超商110年2月18日3時30分監視器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被告知悉簡裕斌不同意其賒帳,被告仍表示要自己拿取香菸,遭簡裕斌拒絕後,被告再表示「我就DOUBLE,你可以直接錄影喔,你有名片喔」,亦遭賴秀景拒絕並表示「我要報警」,足認被告雖表示其事後會支付兩倍價款及簡裕斌留有被告之名片,但簡裕斌、賴秀景既已當場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賒帳,被告明知上開超商店員已明確不同意其賒帳,賴秀景並表示要報警之情形下,仍乘櫃台無人之際,擅自進入櫃台後方菸櫃拿取香菸,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被告拿取香菸並未結帳即行離去,足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以認定。至被告供稱:我是因為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竊盜,我才知道,我在案發隔天就拿1000元給簡裕斌,他找我87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而賴秀景於本院證稱:第二天我去上班時,中班有跟我交代說有一個人拿名片說他有拿錢、拿香菸2包,要 拿發票,我說沒有,他有來裡面拿香菸,我們已經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縱認被告所辯其經員警通知後有前往上開超商支付香菸價款乙節屬實,但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未經上開超商店員同意賒帳,擅自進入櫃台後方菸盒櫃內竊取香菸,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香菸帶離現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令被告事後向超商店員支付該香菸價款,亦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其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裕斌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被告往店內櫃台走,當時我正在搬東西進倉庫,然後我聽到賴秀景說被告進到櫃台裡去拿峰的香菸,我才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賴秀景亦證稱:被告拿香菸的過程中,我當時人在超商倉庫裡,倉庫有監視器可以看到外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稽之上開超商店內110年2月18日3時31分56秒至32分14秒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超商櫃台並無店員,被告進入櫃台後方,拿取菸盒櫃內香菸後走出櫃台往大門方向走去,同日3時32分18秒賴秀景始出現於超商櫃台左前方,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復參以簡裕斌於本院證稱:聽到賴秀景說被告拿香菸,要阻止已經來不及,倉庫裡櫃檯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我知道跑出去也來不及,所以我乾脆直接報警等語。綜此,足認被告進入櫃台後方菸櫃拿取香菸時,並無店員在櫃台處,簡裕斌及賴秀景當時均在倉庫內,當其等發現被告竊行時,已無法上前阻止,應認被告係乘簡裕斌、賴秀景倉庫等處未注意之際,以和平手段竊取置於菸櫃內香菸,顯係乘人不知而竊得前開香菸,難認該當搶奪罪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拿取香菸時,似有乘人不備之情形,有構成搶奪罪之可能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超商店員明確拒絕賒帳並告知要報警之情形下,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擅自進入櫃台竊取香菸,行為誠屬不該,嗣後於原審支付上開香菸價款300元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 於本院自陳專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作及需扶養在醫院治療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為「金鋒牌」香菸2包(價值合計300元),被告於原審已給付上開超商店員簡裕斌300元,業據 簡裕斌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被告支付之金額與本案犯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價額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