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敬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敬民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福賢工程行前,因細故與閻廷偉發生口角 ,因認閻廷偉啟動機車以裝設在機車置物箱之行車紀錄器進行側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閻廷偉所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線組拔除,並將閻廷偉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安全帽(擋風鏡片破裂且附設於上開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及藍芽耳機均不知去向)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閻廷偉。 二、案經閻廷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敬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張敬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廷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照片4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因細故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前述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宜小字第344號(下稱前案小額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4,900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得易服 勞役,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安全帽及車廂之行車紀錄器),並未賠償安全帽上所安裝之藍牙耳機1組及行車紀錄器2支,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原審所認定被告所毀損之物品,業已包含上開告訴人安全帽上之藍牙耳機及行車紀錄器,且告訴人於前案小額訴訟程序中,原係請求被告賠償包含告訴人之安全帽、車廂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上之藍牙耳機及行車紀錄器、手機在內之損害賠償費用45,018元,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行捨棄手機費用之請求,及表示「因被告已承認切結書上包含行車紀錄器、安全帽費用共計14,900元,其餘部分於本件撤回,我會在另案對被告提出的傷害及毀損案件偵查結束後,針對其他的費用再對被告提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等語,並與被告當庭以14,900元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上載明「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14,900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前案小額程序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參前案小額程序卷第39至42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及和解過程觀之,被告固未給付告訴人安全帽上之藍牙耳機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然係告訴人於和解過程中自行考量下撤回並表示拋棄該請求,難謂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有何不足之處,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