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連絡 進行詐騙活動,倘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000代價,將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溫(戶籍資料記載為「温」)衍達【起訴書雖記載「已歿」,但本院按:依卷內除戶戶籍資料所載,並未註記是因死亡而除口、除戶,且温衍達於104年11月間即已出境 至大陸地區,前於105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通緝迄今】名義向告訴人丙○○經營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玉寶公司)所設立、供代收代付款項之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註冊成為會員,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請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代付款項(許永婕、丁○○、甲○○、黃晨資等人所 轉入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廠商,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①108年2月22日12時43分代付人民幣2117.75元、②108年2月26日16時23分代付人民 幣2011元、③108年2月26日22時16分代付人民幣2011元、④10 8年2月27日11時2分代付人民幣2847元、⑤108年2月28日12時 30分代付人民幣2010元、⑥108年2月28日20時1分代付人民幣 2487元、⑦108年3月1日12時11分代付人民幣2487元。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於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售予他人之事實,且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認 罪之表示,但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罰過,時間太久了,不太確定賣了幾個門號,但只有把門號交給吳建邦而已,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3月1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服」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作為與旗下應召女子林鳳萱聯繫之用,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刊登傳遞色情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雖與前案0000000000門號不同,惟申辦日期均為106年3月14日,又雖係分別向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但申辦地點均係在上開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此有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01頁)。而 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案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這個門 號是我申請的,是去年申請的,幾月忘記了,申請以後就給人家,是人家跟我買門號,我賣3,000或5,000,是那個人跟我一起去辦的,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的門市,門號好像是遠傳的,辦門號200或300元是對方出的,是預付卡。…(如何知道對方要買門號?)朋友介紹,是當兵同梯介紹,是用FB跟對方聯絡,對方FB的帳號我忘記了,叫什麼邦的。(你賣門號有沒有拿到現金?)有,辦完門號他拿走SIM卡後,在通 訊行外面就給我現金,不曉得是3,000或5,000,就是辦好卡當天當場拿到。」等語(見宜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8頁反面);於前案107年11月23日宜蘭地院審理時亦稱:「我當天是朋友吳建邦要我去辦門號,我去門市一次辦理十幾支門號,辦門號的費用也是吳建邦給我的,辦完之後我就直接將十幾支門號交付吳建邦,他大概給了我5,000元作 為對價,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本案於108年7月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6年3月13日因為缺錢花用,經朋友陳加銘介紹吳建邦讓我借錢,後來跟吳建邦見面以後,吳建邦才跟我說可以以辦門號賣給他的方式,所以我就於當(13)日及14日下午,跟他一起去辦了共3個門號,並於辦完門號後,當場將 預付卡以1張1,000元賣給他。…獲利3,000元」等語(見新北 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976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雖其中 就如何結識吳建邦而至門市辦理門號之過程詳盡略有不同,且關於辦理門號之數量及販賣對價等節,先後所述固有差異,但被告始終均稱該次是受吳建邦指使後在電信門市申辦多數門號,且申辦後即當場將門號一併販售予吳建邦之主要事實梗概。參以被告申辦前揭門號並交付吳建邦之日為106年3月14日,迄至被告於107年7月5日、107年11月23日、108年7月1日因前案、本案陸續受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詢問,時間 上已相隔一年多到二年多之久,是被告就其將所申辦並出售給吳建邦之門號數量及對價等細節,記憶已不甚清晰致所述略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微疵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可採信。 ㈢、至證人吳建邦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但亦坦承:「我以前有在跟別人收購SIM卡,以每張600元購買,收購SIM卡之後再於網路上找買家,轉賣賺差價」 等語(見他2976號卷第188頁);又證人吳建邦於106年至107年期間所涉向他人收購門號後再轉售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迄今已多達近10筆,地點且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223頁),核與本案情節類同,足徵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而因證人吳建邦若承認被告所述內容,恐將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縱使其否認有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難僅憑證人吳建邦否認之詞,而認被告所述係一同售予吳建邦此情非真。 ㈣、此外,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於106 年3月14日除申辦前案之0000000000門號外,同日另向該公 司申辦8預付卡門號(即總共9門號),其中4門號在宜蘭羅 東聯邦門市,為fun心預付卡345型,其他5門號在宜蘭羅東 公正門市,為4G預付卡500型,而fun心預付卡345型需當場 儲值345元,4G預付卡500型需當場儲值500元等情,有上開 公司110年12月13日法大字第11015764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亦即被告當日申辦上開9預付卡門號共需當場儲值3,880元(345X4+500X5=3,880),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稱:辦門號200或300元是 對方出的,是預付卡等語(見偵緝201號卷第8頁反面)。又因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及門號好像是遠傳的(同上卷頁),本院再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同日亦向該公司申辦10行動電話門號,超4代易付卡300型(售價300元)及FET行動通話預付型3G(售價350元)各5門號,有上開公司110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24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10門號即共需當場支付3,250 元(300X5+350X5=3,250)。上開函詢結果亦可佐證前揭被 告所述當日辦理達十幾支門號、須先支付辦門號費用及有辦理遠傳門號等節屬實。而本案0000000000門號亦為4G預付卡門號(見他2976號卷第192頁台灣之星查詢資料),則被告 當天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需先支出至少7千多元之申 辦(購買或儲值)費用。然一般會辦理人頭門號供詐欺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讓自己陷於可輕易遭司法警察追查之處境者,通常是因急需錢用,才會不顧後果鋌而走險,本案被告陳稱是因缺錢花用才經朋友介紹吳建邦此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憑採。則被告在缺錢花用之情形下,勢必不可能先自行支出數千元之申辦預付卡門號費用囤積,待日後兜售,應是有買主後,從買主處先支用申辦預付卡門號費用,並於申辦完成後直接將門號SIM卡交付給買主,方合情理。本案既 無事證可確認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先後交付給不同人,且收購門號常與犯罪行為有關故多私下隱密為之,若謂同一日竟有兩位以上之買主同時向被告收購門號,機率委實甚低,衡情被告於同一日所申辦之多數預付卡門號,應如被告所稱,乃係於當日即販賣、交付給同一位買家,較符常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其於前案經認定係犯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兩者所涉幫助正犯之犯罪性質不同,且正犯之犯罪時間,於前案為106年4月27日,本案為10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相隔近2年。然被告當日所 申辦者既均為預付卡門號,不需繳交月費,最終取得者本可放置一段時間後再行使用,無立即使用之急迫性,甚或再轉手其他人使用。而對方若果一次即向同一人收購達十幾支以上之預付卡門號使用,且依前所述,吳建邦於106年至107年期間所涉向他人收購門號後再轉售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不少,可徵最終收購者應會持有大量收購而來之門號,則將之混雜後分批販賣給不同需要人頭門號之對象,顯亦有可能。又本案正犯雖係於108年2月22日始以0000000000門號註冊使用玉寶公司平台,但該門號於同年1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見 他2976號卷第193頁之通聯記錄),且檢察官僅調閱自108年1月1日起之通聯記錄,故亦不能排除之前亦有使用紀錄之可能性;參以前案中,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乃係應召集團持以與旗下女子聯繫使用,並非用以對外招攬客戶向不特定人詐騙,短時間內不一定會遭查獲此情,則本案正犯所屬詐欺集團實自亦有可能早已取得本案門號,或先放置備用,或僅供內部使用,直到108年2月22日方對外供本案犯行使用,尚不能僅因前案與本案之正犯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即認被告必定是在不同時間將本案及前案之門號分別交付給他人而為不同幫助行為甚明,從而上情應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稱其係於106年3月14日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一併交予「吳建邦」此情,既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乃係將上開門號交給不同人,或相隔一段時間後始將門號交給同一人等行為明顯可分之情形,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乃係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供本案之詐欺正犯及前案之媒介性交正犯得以遂行詐欺或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之可能性,即僅能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審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除被告相同外,關於幫助之電話號碼、被告交付之對象、出售之價格、幫助之對象、正犯之犯罪時間等情狀完全不同,而一次申辦十幾支門號,有可能是分別賣給不同的人,不能僅憑被告所述,即認定是「單一的同一個行為」。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有所出入,證人吳建邦亦證稱被告所述不實,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 足認被告所辯「只賣給一個人」云云,應不可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被告雖因歷次應訊時間相隔較久,而就申辦過程、交易對價等細節部分前後所述略有差異,但關於當日是受吳建邦指使後在電信門市申辦多數門號,且申辦後即當場將門號一併販售予吳建邦此主要事實梗概,所述則屬一致,則就細節部分之微疵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所供之憑信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吳建邦乃係經被告指證為收購其申辦門號之正犯或共犯,其否認被告所述自有可能是畏罪之詞,無從據以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另前案與本案之正犯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亦如上述。誠如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一次申辦十幾支門號,確有可能是分別賣給不同的人,但被告也確有可能是於同日賣給同一人,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外,本院並依憑預付卡申辦時需支出一定費用購買或儲值,而被告當時應係因資力困窘才會鋌而走險出面申辦人頭門號轉售,致己置於易遭司法警察查獲之處境,實不可能預先支出費用申辦囤積待日後轉售,也不太可能同日會有兩人以上向被告收購等情,而認以被告所述是於同日在同一人陪同申辦後交給該人之可能性較高,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是以不同之幫助行為而為前案及本案所涉之幫助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即謂被告必定係以不同之幫助行為為之。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