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楚霖、郭至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楚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至翔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30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楚霖、郭至翔部分均撤銷。 劉楚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至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楚霖因受他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價之委託, 欲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金螞蟻樂器行」砸店 ,乃先於網路上購買號牌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本案權利車」),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郭至翔及傅楚君(所犯共同毀損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談妥共同砸店事宜後,於翌(3)日下午某時許 ,搭乘由不知情之許竣翔所駕駛號牌000-0000號出租車,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鑫時代洗車行」駕駛本案權利車,再 至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購買球棒、鋁棒及鐵鎚等工具,放置在本案權利車上後,前往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上之麥當勞店搭載郭至翔,又至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搭載傅楚君,共同北上,於同日(109年9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抵達「金螞蟻樂器行」後,劉楚霖、郭至翔、傅楚君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戴上事先備妥之黑色口罩及手套,進入該店內大喊:「不要動」,再分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該店內之吉他、貝斯等41項樂器或設施【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8萬8116元】,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前揭 球棒、鐵鎚並因此斷裂而遺留在現場,劉楚霖、郭至翔、傅楚君則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鋁棒、口罩、手套棄置於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旁某處,再將本案權利車藏放於新竹市 南寮漁港某工廠旁後,各自搭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金螞蟻樂器行」店長楊浩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楚霖、郭至翔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劉楚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99至201頁、第206頁、第306至308頁、第432至433頁、第437至438頁);至 被告劉楚霖、郭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被告劉楚霖在先前準備程序到庭時,亦同意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06頁 ),且被告劉楚霖、郭至翔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5頁、第463至464頁、第483頁、第463-464頁、第486至48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審酌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楚霖、郭至翔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80頁、第462頁、第488頁),及被告劉楚霖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浩群、證人即「金螞蟻樂器行」獨資負責人蔡瑋昌、證人許竣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第259至260頁)、同案被告傅楚君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第379至38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51至63頁、第137至138頁、第267 至269頁)、毀損物品照片及清單(見同卷第265至2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楚霖、郭至翔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楚霖、郭至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劉楚霖、郭至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傅楚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劉楚霖、郭至翔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劉楚霖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金螞蟻樂器行」獨資負責人蔡瑋昌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劉楚霖賠償15萬元,被告劉楚霖並已依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被告劉楚霖提出支付前揭賠償款之轉帳交易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49至251頁)可稽,可見被告劉楚霖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實際作為,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郭至翔雖參與本件毀損犯行,惟並未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酙酌及此而為科刑,亦有未當。㈡被告劉楚霖因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其 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實際賠償被害人之15萬元已超過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郭至翔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楚霖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另認定被告郭至翔因本案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均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劉楚霖、郭至翔之犯罪所得各3萬 元,容屬未洽。被告劉楚霖、郭至翔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劉楚霖、郭至翔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楚霖僅為取得3萬元之 代價,竟即同意為本件毀損犯行,並邀同被告郭至翔及同案被告傅楚君共犯而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物損失,顯見其等均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劉楚霖更與被害人達成前揭和解,並已實際給付賠償款,被告郭至翔則未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劉楚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劉楚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466頁),被告郭至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係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劉楚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付訖賠償款,惟其曾因故意犯罪,受原審法院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見本院卷第469至47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1.被告劉楚霖因本案毀損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惟被告劉楚霖已以15萬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付訖賠償款,已如前述,其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認若再諭知沒收被告劉楚霖前揭犯罪所得, 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郭至翔陳稱被告劉楚霖邀其參與本件犯行時,雖表示「錢都是台北的人發下來的,一個人拿3萬元」 ,但其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3頁、第489頁 ),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除共同被告劉楚霖自承本案毀損犯行係其找被告郭至翔及同案被告傅楚君參與,並稱「錢都是台北的人發下來的,一個人拿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463頁)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郭至翔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另本案供被告劉楚霖、郭至翔與傅楚君作為毀損「金螞蟻樂器行」樂器之球棒1支、鐵鎚1支、鋁棒1支,雖均係被告劉 楚霖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鐵鎚均因砸店時斷裂而遺留在現場,鋁棒則遭被告劉楚霖棄置於某處路旁而不復見,各該物品或因功能已非完整且價值輕微,或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楚霖、郭至翔與傅楚君在本案砸店時所穿戴之口罩、手套等物,雖亦係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亦無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楚霖、郭至翔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