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亦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亦暉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亦暉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在告訴人日商創周有限公司(下稱創周公司) 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向包括「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 等客戶,執行商品企劃提案、報價、聯繫、專案管理、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係為創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其於108年5月間,應家樂福公司活動需求,就該公司當年美妝部門10月份活動商品進行提案(下稱系爭企劃案) , 並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主題,設計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之一,又其明知對於創周公司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其與創周公司締結之雇用契約書第6條明文規定 :「競業禁止。在本契約期間中或乙方離職後之2年內,乙 方不得為甲方之同業、類似事業或競爭事業服勞務或成為其股東、合夥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任何屬於甲方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由其 任實際負責人、其母顏黃素月為登記負責人,復以其家屬「顏奈生」、「顏翔生」、「顏結生」之姓名中各取第2 字,設立「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下稱奈翔結公司) ,經營活動企劃等與其在創周公司所任業務內容相類之營業項目後,將此訊息告知家樂福公司之採購處長陳匯文,且在其仍於創周公司任職期間之108 年7月26日,由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 並承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活動企劃案,復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並製作活動商品,致使創周公司因而受有喪失上開企劃案收入之損害。嗣經創周公司員工於108年10月間在家樂福公司賣場 購物時,發覺奈翔結公司所承做之上開活動商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逸修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芷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顏黃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匯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奈翔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被告與創周公司間 之雇用契約書、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105年12月 至106年11月之扣繳憑單、創周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 清冊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卷附告證5之提案資料1份及告證6之家樂福公司賣場現場照片1份、家樂福公司109年12月21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1221003號函及檢附之全國性合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與創周公司締結雇用契約,擔任創周公司之業務部門業務人員,並於108年5月間應家樂福公司於同年10月份美妝活動需求,向家樂福公司提出系爭企劃案,及於同年6月4日設立奈翔結公司,而於108年7月26日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嗣承接該公司之上開活動企劃案,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家樂福公司會拒絕創周公司提出之系爭企劃案,是因家樂福公司認為創周公司的報價太貴,且對於創周公司的催款動作頗有微詞,不是很想繼續合作,完全是商業上的考量與選擇。有將家樂福公司拒絕系爭企劃案之原因在營業會議向老闆報告,後來老闆就沒有針對這件事跟我說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創周公司簽訂雇用契約,自102年5月27日至108年8月3 1日任職於創周公司營業部門,負責向客戶執行商品企劃提 案、報價、聯繫、專案管理、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108年5月間,創周公司應家樂福公司於同年10月份活動需求,由企劃部門設計、被告向家樂福公司提出系爭企劃案,其中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主題,設計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之一,惟家樂福公司於108年5、6月因故拒絕提案;於108年6月4日,被告以其母親顏黃素月為登記負責人,設立奈翔結公司,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活動企劃等與其在創周公司所任業務內容相類之營業項目,並於108年7月26日,代表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嗣於8月間 承接家樂福公司之上開10月份活動企劃案,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並製作活動商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3至69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69至174 、327至330、385至388頁),並有雇用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偵卷第31、37、43頁)、創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97頁)、創周公司所提家樂福2019美妝部門十月活動商品提案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31至45頁)、創周公司員工於2019年10月 在家樂福賣場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7頁)、家樂福公司109 年12月21日家福字第20201221003號函檢附108年7月26 日家樂福公司與奈翔結公司簽訂之全國性合約1份(見調偵 卷第109至146頁)、奈翔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 ,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任職創周公司期間,設立奈翔結公司,並承接家樂福公司上開活動企劃案,及以「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並製作活動商品,致使創周公司因而受有喪失上開企劃案收入之損害。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為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創周公司喪失該企劃案收入損害? ㈢關於家樂福公司拒絕創周公司所提系爭企劃案之原因: 證人即家樂福公司採購處長陳匯文於偵訊中證稱:家樂福公司於108年間有與創周公司合作,該公司為贈品供應商,他 們會提供和贈品有關的促銷方案,雙方協議好後,他們會提供正式價格及數量的報價單,由我們審核。被告是創周公司主要的業務聯繫窗口,有代表該公司向家樂福公司提案關於美妝部門10月份的促銷活動,他有提供給我們一些方案、授權卡通的活動,但因公司贈品的預算減少,我們打算不採用被告原本提的贈品促銷方案,因為成本太高等語(見調偵卷第95至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樂福沒有 接受創周公司提案的原因為何?)他的報價比較貴,他的整體單價與提案的費用已經超出我們的預算。」、「(家樂福公司之所以針對美妝部門10月份活動的企劃案,沒有接受創周公司的提案,最主要的理由,是妳剛剛提到,可否再說明一下?)針對創周公司的部分,最主要是費用超出我們的預算。」、「(被告在跟妳溝通有關美妝部門10月份活動商品的企劃案時,你們是否有提出你們的需求,讓被告去做提案的修正?)有。」、「(中間大概有幾次?)來來回回應該有3、4次左右。」、「(被告在跟你協商企劃案的溝通過程當中,有提出讓妳們終止跟創周公司合作或者怠惰或者不配合你們的需求作修正等等的行為嗎?)沒有。」、「(被告在任職於創周公司期間,有無向妳要求過不要跟創周公司合作這件事情?)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2、114頁 )。又證人即創周公司員工陳芷柔於警詢中證稱:「家樂福2019美妝部門十月活動商品」企劃案資料是我負責製作,再交給被告,由被告向家樂福公司提案及接洽,提案日期為108年5月10日。」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告證5提案資料,提案商品是否為你設計的?)....告證5的6樣提案商品是我們部門共同討論品項後,再共同 討論設計商品的圖樣,製作提案的期間為108年4至5月間, 製作好之後,我們會把內容交給營業部門,讓營業部門去提案,營業部門多次回來告訴我們客戶想要做那些修正,讓我們做修改,告證5是最後1次完整的提案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頁)。由上可知,家樂福公司之所以拒絕採用創周公司提出之系爭企劃案,乃因超過預算,純屬商業考量與決定,且被告在系爭企劃案之溝通過程中,多次傳達家樂福公司之需求予創周公司之企劃部門做修正,並無從中作梗、怠惰不配合修正或要求與創周公司終止合作等行為。 ㈣關於創周公司提出系爭企劃案報價之決定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業務跟工廠下單的價格,都要先得到老闆同意,發給客戶的報價也要先詢問老闆同意,我沒有任何決定權。創周公司報價之金額,是老闆想要多少利潤,經老闆同意決定,我只是轉達給家樂福公司,並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就此,告訴代理人雖於原 審指稱:被告係創周公司之營業部經理,依於105年11月24 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8日向家樂福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及總頡經貿有限公司於105 年1月7日向創周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97頁)觀之,可知被告有獨立代表創周公司對外報價之權限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審酌證人陳匯文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創 周公司任職期間,有關創周公司的報價,就你所知,是何人可以決定?)據我知道,所有的廠商應該都是要經過公司內部層層的簽核,業務才有辦法把這樣的報價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依其採購實務經驗,可知廠商係 內部層層簽核,始能報價予客戶。又家樂福公司與創周公司間整年至少會有一、兩檔活動,有時會有新臺幣一、兩千萬元的合作金額等情,亦據陳匯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衡諸常情,金額高達百萬甚至數百萬、上千萬 之合作案,報價理應計算成本及所需利潤等綜合精算後,由公司負責人做最後決定,殊難想像僅擔任業務或業務經理之被告個人可單獨決定之。至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報價單,可知被告對外報價或接受報價時,雖有於報價單上簽名或用印,但僅能證明其以業務身分代表創周公司對外報價,難認上開報價確係其個人所決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對於系爭企劃案之報價有完全決定權,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抬高報價,或故意不降低報價,致使家樂福公司拒絕採用創周公司系爭企劃案之情。 ㈤關於家樂福公司轉向與奈翔結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並接受該公司就家樂福公司10月份活動企劃案之經過: 證人陳匯文於偵訊證稱:後來家樂福公司找被告合作之原因是因為他是主要聯繫窗口,服務不錯,最了解家樂福公司流程,且已配合過,所以我就把消息提供給相關的採購,由各採購自行評估是否要和被告合作。被告代表創周公司提案後,我們回覆他不想要了,後來被告自創公司,我們基於「熊熊遇見你」是當下的話題,所以就直接找被告的奈翔結公司,請他另外找「熊熊遇見你」的授權。我們找被告做的提案和原本找創周公司做的提案是同樣的活動檔期,但是後來做的贈品是我們找被告公司談出來的等語(見調偵卷第97至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樂福之前與創周公司合作,是否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有,因為創周公司會有一些費用,他會說我們沒有即時的付款,實際上,我們有付款給他,而且他的價格又提得比較高,一來一回,我們也協商、談判很久,所以確實會有一些不愉快的情緒產生,也浪費很多時間」、「(所以,是否因為被告從創周公司離職,家樂福就因為曾經有過合作不愉快的情形,所以就沒有繼續與創周公司合作?)是。」、「(家樂福與『奈翔結公司』簽立這 份框架合約〈按:指全國性合約〉,並不代表家樂福一定會跟 『奈翔結貿易有限公司』下單?)是,還要看『奈翔結公司』後 續的提案,是否我們可以接受,我們才會正式跟他下單。」、「(之所以後來再跟『奈翔結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接受 該公司的企劃案,最主要的理由為何?)主要就是『奈翔結公司』所提的企劃案整體的面向,不管是預算或是贈品,都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2、114至115頁)。由上可知,家樂福公司之所以轉向與奈翔結公 司簽訂全國性合約,並接受該公司提出之10月份活動企劃案,乃係在拒絕創周公司所提系爭企劃案後,因考量過去與創周公司有不愉快合作經驗,且知悉被告要從創周公司離職自創公司,認為其服務不錯,瞭解家樂福公司流程,且已配合過,故直接找奈翔結公司合作,且該公司所提企劃案符合家樂福公司預算與需求所致,純基於商業考量,被告並無從中以奈翔結公司介入、破壞家樂福公司與創周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導致家樂福公司終止與創周公司合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且,被告雖於創周公司任職期間,代表奈翔結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締結全國性合約,並進行活動提案,但斯時家樂福公司早已拒絕創周公司系爭企劃案,亦無與創周公司繼續合作之意思,縱奈翔結公司接著承接此企劃案,創周公司並無遭妨害增加財產或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對於創周公司亦不會因此造成任何損害,由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創周公司利益之意圖與背信之犯意。 ㈥關於被告是否將創周公司提出之系爭企劃案,作為奈翔結公司企劃案使用部分: 創周公司所提系爭企劃案,其中有以卡通人物「熊熊遇見你」為主題,設計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之一,而奈翔結公司則以「熊熊遇見你」為設計主題之把手雙層玻璃杯作為提案商品,並製作活動商品,已如前述,雖均以「熊熊遇見你」、「雙層玻璃杯」作為活動商品,然奈翔結公司商品係有「把手」且「透明」之玻璃杯(見他字卷第47頁),與創周公司「無把手」、「色彩」玻璃杯(見他字卷第33頁)外觀尚有不同,且上開企畫內容,分別係創周公司、奈翔結公司應家樂福公司提出之需求(如以「熊熊遇見你」為主題),反覆討論修正後之結果等情,此據證人陳芷柔於偵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陳匯文於偵訊、原審(見調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114頁)證述在卷,是創周公司、奈翔結公司提 案內容固有相似部分,但係依家樂福公司需求所提出,即活動主題之「熊熊遇見你」是家樂福公司所提出,且二家公司在玻璃杯之外觀仍有不同,是被告並無將創周公司之系爭企劃案,逕行剽竊作為奈翔結公司提案內容,自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而損害創周公司利益之行為。 ㈦關於雇用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被告與創周公司曾簽訂雇用契約,該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 「競業禁止。在本契約期間中或乙方離職後之2年內,乙方 不得為甲方之同業、類似事業或競爭事業服勞務或成為其股東、合夥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任何屬於甲方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見他字卷第17頁),然雇主與勞工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其效力外,縱勞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應係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應回歸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判斷,即勞工在為雇主處理事務時,是否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兩者規範目的、內容不同,不可不辨,尚不得單憑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上之約定逕行認定被告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㈧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 1.檢察官固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創周公司負責人鈴木浩之、母公司負責人山崎義一,待證事項為被告於公司任職時,擁有充分之裁量及決定權限開展其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75頁)。惟關於被告是否有充分權限開展其業務工作,並非本案待證事項。況家福公司對於創周公司所提系爭企劃案,考量其贈品預算減少、成本太高,故不採用等情,已如前述(見調偵卷第97頁之陳匯文偵訊筆錄),是家樂福公司已因預算考量決定拒絕創周公司之提案,此與被告是否有裁量權擴展業務並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2.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創周公司,就「夢時代購物中心會員來電禮活動商品」活動,創周公司何時向夢時代購物中心提案、該購物中心何時接受提案,並提供該報價單、採購訂單或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間,仍代表創周公司談成「夢時代購物中心會員來電禮活動商品」等合作案,故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同時是否有為創周公司談成其他合作案,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家樂福公司之所以拒絕創周公司所提之系爭企劃案,純係因預算、成本考量,而非因被告之破壞、怠惰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致,其後家樂福公司之所以轉向與被告經營之奈翔結公司合作,採用該公司提案,則係基於被告服務品質、提案內容及報價等符合需求,兩者並無因果。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創周公司所提系爭企劃案之報價金額有完全決定權,難認其有何刻意抬高報價,或故意不降低報價,致使家樂福公司拒絕採用系爭企劃案之情。又家樂福公司早已拒絕創周公司系爭企劃案,亦無與創周公司繼續合作之意思,是被告縱於任職期間,代表奈翔結公司對家樂福公司進行活動提案,但難認創周公司有何消極損害,無從認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創周公司利益之意圖與背信之犯意。而奈翔結公司所提之企劃案,係應家樂福公司之需求反覆討論後提出,並非逕採用創周公司所提系爭企劃案。是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創周公司之營業部經理,依其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8日向家樂 福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可知報價人為被告;及依總頡經貿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7日向創周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7頁)觀之,該報價單之右下角署名為創周公司,其下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被告簽名,由此可見,被告有受創周公司之委任代表公司獨立與其客戶商談契約重要內容或代表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之權利,非僅是轉達之工作。㈡原審引用「委任關係」與「信託關係」都分不清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認「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因認本件被告並不構成背信罪之見解,顯然有嚴重之誤解。惟查,上開報價單是廠商與客戶間報價之文件,並非創周公司內部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以業務身分代表創周公司對外報價或接受報價,難認上開報價金額確係其個人所決定,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報價單表頭,分別記載「BY 顏亦暉,報價有效期限:30日 ,」、「聯絡人:顏亦暉」,益徵被告僅係對外報價人、聯絡人,難認對於報價金額有何決定權,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被告受雇於創周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負責向客戶執行商品企劃提案、報價、聯繫、專案管理、客戶服務等業務工作,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似指被告「所從事者只是轉 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而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固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